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簡字第14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簡字第1429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戊○○ 己○○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6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參仟零參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貳萬零玖佰參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起至清除其置於如附圖編號G 部分之所有物品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十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95年12月起發現被告等人占用原告所有坐落台南市○○段1317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街49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之如附圖所示I部分 放置桌椅做家庭代工、養狗、養鳥及擺放沙發,並換大門門鎖,直到98年9月原告所拍得之照片,被告等一直使用 該空間或放置車輛或養烏及堆放木架。被告丙○○於99年2月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竊占案件(下稱系爭刑 事案件)中,經法官提示照片後,始不再使用,可知被告自95年12月至99年2月即一直占用I之部分。 (二)原告亦自95年12月起發現被告等人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G (即屋簷)部分,且一直使用至今,並新設一排水管。 (三)被告將原告所有的供水管切斷,並裝設如附圖編號BC之新水管,使原告無水可用,致原告房屋不能居住或出租收益,其所致原告之損失,應及於整間房屋及全部土地所計算之收益。 (四)系爭房屋原做為小吃店或為美髮院等營業用,於80年出租時租金即為每月新台幣(下同)7,000元。當年公告現值 為每平方公尺12,000元,而96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2,000 元。依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8號判例意旨:營 業用房屋應不受土地法第97條租金最高限額之限制。復依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為最高額。再依內政部71年7月13日台內地字號第99390號函,其要旨:營業用房屋其應付租金,不受土地法第97條租金最高限額之限制。 (五)被告竊佔如附圖編號G、I部分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2,000元,但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840元。衡之系 爭房地位於市中心商業地區○○○○路三段僅約40公尺,距海安路僅約80公尺,騎車約3-4分鐘即達台南市著名的 水仙宮市場與永樂市場,騎車約7-8分鐘即達赤崁樓名勝 古蹟,附近為著名之觀光商圈,系爭土地附近商業活動頗為熱絡。以申報地價計算其土地租金,與該地區實際租金相差太大,實不合理。以公告現值計算租金則較相近而合理。 (六)被告竊佔使用原告所有如附圖編號G、I部分房地所致原告之損害應予補償如下:系爭土地如附編號G、I部分面積共23.9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2,000元,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80,000元,自95年12月至98年5月,被告應 給付原告151,450元〔(22,000×23.9+80,000)xl/10÷ 12×30=151,450〕,並自98年6月起至被告清除其置於如 附圖編號G、I部分之所有物品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48元〔(22,000×23.9+80,000)xl/10÷12 =5,048〕。 (七)被告等人同居於一屋,共同侵權使用如附圖編號G、I部分房地及水管,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八)並聲明: (1)被告等人應賠償原告151,450元(原告於本案共請求304,000元,超過151,450元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自98年6月起至被告清除其置於如附圖編號G、I部 分之所有物品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48元。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拆除如附圖編號G之屋簷,並以水泥封閉 洗衣機之排水孔。如附圖編號I部分,被告僅使用到98年9月7日原告拍照時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二)原告訴訟代理人乙○○係系爭土地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街49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三)被告戊○○係坐落台南市○○區○○段1318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亦為台南市○○區○○街49號房屋)之所有權人,上開建物因未直接面臨道路,原告遂提供附圖編號G(面積1.7平方公尺)、編號J(面積11.2平方公尺 )所示之土地供被告丙○○通行至忠孝街。系爭房屋與被告戊○○所有之上開建物除共用台南市○○區○○街49號之門牌號碼,更共用以被告丙○○名義申請之自來水,自來水錶設置於系爭房屋門前土地上,自來水配管則經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至被告戊○○所有之上開建物,兩造各自裝設龍頭取水使用,水費則由原告補貼被告丙○○,由被告丙○○自行繳納。 (四)被告丙○○於95年12月之前即以遮雨棚及放置洗衣機、櫥櫃及雜物等方式無權占用如附圖編號G面積1.7平方公尺之土地。 (五)被告丙○○於95年12月之前即以堆置桌椅、水桶等雜物、停放機車之方式無權占用如附圖編號I面積22.2平方公尺 之土地。 (六)系爭土地93年1月、96年1月申報地價皆為每平方公尺5,840元。 (七)系爭土地東側臨約4米寬之忠孝街,忠孝街東側緊鄰康樂 街。系爭土地之南北兩側有一層樓或二層樓房屋,北側有「聖境SPA香芬園」、東側康樂街上有「上品屋蛋糕」、 「瑞祿金紙行」、「佳欣機車行」、「上好魯味」等商店。 (八)被告丁○○、戊○○係被告丙○○之子女,被告己○○係被告丙○○之配偶,與被告丙○○共同居住於被告戊○○所有之上開建物。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案爭執之關鍵在於:被告占用如附圖編號I、G部分至何時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數額為何?原告得否請求被告丁○○、戊○○、己○○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查, (一)被告抗辯其已拆除如附圖編號G之屋簷,並以水泥封閉洗 衣機之排水孔,原告則主張被告新裝設之排水管仍占用如附圖編號G之土地。經查,從被告所提出其於99年6月9日 拍攝之照片觀之,被告丙○○在如附圖編號G之土地上確 新裝設一排水管,則原告主張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仍占用如附圖編號G之土地乙節,應可採信。 (二)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如附圖編號I部分至99年2月,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被告僅使用如附圖編號I部分至98年9月7 日等語置辯。經查,原告係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794號)於99年2月3日審理系爭刑事案件時 ,被告丙○○有承認使用如附圖編號I部分至99年2月3日 ,主張被告使用如附圖編號I部分至99年2月3日,被告丙 ○○則否認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2月3日審理系爭刑事案件時有承認使用如附圖編號I部分至99年2月3日 。經本院審視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794 號刑事卷99年2月3日審判筆錄,被告丙○○於該審判期日並未承認其使用如附圖編號I部分至99年2月3日。此外, 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於98年9月7日之後仍繼續使用如附圖編號I部分,則其主張被告於98年9月7日之後 仍繼續使用如附圖編號I部分云云,尚不足採。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不當得利之法則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土地 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為土地所 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且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丙○○因無權占有如附圖編號G、I所示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丙○○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至系爭房屋係原告訴訟代理人乙○○所有,並非原告所有,業如前述,系爭房屋既非原告所有,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丙○○給付占用系爭房屋所受之不當得利。 (四)系爭土地地目為建,系爭土地東側臨約4米寬忠孝街,忠 孝街東側緊鄰康樂街;系爭土地所在南北側有一層樓或二層樓房屋。北側有聖境SPA香芬園、東側康樂街上有上品 屋蛋糕、瑞祿金紙行、佳欣機車行、上好魯味等商店,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被告丙○○利用如附圖編號I、G所示土地搭建遮雨棚,擺放洗衣機、櫥櫃、桌椅、水桶等雜物,及停放機車所受利益等情,認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6為適當。 (五)系爭土地93年1月、96年1月之申報地價皆為每平方公尺5,840元,業如前述。據此,原告得請求被告丙○○給付自95年12月至98年5月占用如附圖編號G、I部分所受之不當得利20,936元〔(5,840×23.9)×6%÷12×30=20,93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給付自98年6月至98年9月7日占用 如附圖編號I部分所受之不當得利2,096元〔(5,840×22. 2)×6%÷12×(3+7/30)=2,0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及自98年6月起至被告丙○○清除其置於如附圖編號G部分之所有物品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元〔(5,840×1 .7)×6%÷12=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被告丁○○、戊○○係被告丙○○之子女,被告己○○係被告丙○○之配偶,業如前述,則被告丁○○、戊○○、己○○於被告丙○○占用如附圖編號I、G部分後,縱亦使用如附圖編號I、G部分,亦僅係以被告丙○○占有輔助人之身分占用,故原告以被告丁○○、戊○○、己○○亦占用如附圖編號I、G部分,請求被告丁○○、戊○○、己○○給付占用如附圖編號I、G部分所受之不當得利,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23,032元(20,936+2,096=23,032),及其中20,936元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6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98年6月起至被告丙○○清除其置於如附圖編號G部分之所有物品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蘇正賢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陳美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