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簡字第14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02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簡字第1499號原 告 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一)被告於民國98年3月30日20時許, 駕駛Z3-771號車行經臺南縣國道1號南下272公里處,因貨物掉落之過失,致損害訴外人陳建志所駕駛之4883-GP號車, 致該車嚴重受損。(二)查上揭受損之4883-GP號自小客車( 以下簡稱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尚在保險期間中,經被保險人台灣福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雷公司)向原告書面通知辦理出險且經查證屬實,並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合計新台幣(下同)102,000元,此有估價 單、車損照片、發票為證。原告同時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債務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 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中,被告既因過失撞損原告承保之車輛,依上開條文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伊確有在高速公路上發生貨物掉落,致其他車輛受損,然在車禍現場並未見到系爭車輛,原告並無保險法上之代位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9頁) (一)98 年3月31日下午20時許被告駕駛Z3-771號車輛行經台 南縣國道一號南下272公里處,因貨物掉落造成YH-7681 、9478-TJ、4905-KZ、7D-2052、6V-1622、6919-GE等車輛毀損。 (二)訴外人陳建志於本件事故全部處理完畢號,曾經打電話 至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報案,說他的車輛也在上 開車禍案件中受到毀損,並到原告公司申請理賠,原告 公司依據保險契約理賠102,000元車體損失險予陳建志。(三)以上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 隊調取系爭車禍全卷(本院卷,第14~19頁),並據原告提出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行駕照、估價單、車損照片、 發票各一份為證(本院98年度司南簡調字第532號卷,第6~16頁),並據本件承辦員警即證人甲○○證稱在卷( 本院卷,第2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經協商並簡化爭點,確認兩造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29頁) (一)訴外人陳建志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損害,是否被告於系爭 車禍所造成? (二)原告本於代位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102,000元整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茲就上開兩造爭執事項,分述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一)訴外人陳建志所駕駛之上開福雷電子公司之車輛損害, 是否被告於系爭車禍所造成? ⒈原告主張被告對訴外人陳建志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毀損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無非提出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行駕照、估 價單、車損照片、發票各一份為證,惟查上開證據,充其 量僅能證明系爭車輛確有受損,原告並依保險契約理賠 102,000元等情為真,並不能據以認系爭車輛之毀損係由何人所造成。 ⒉查證人甲○○證稱:「(車禍)當時有多部車輛毀損,… (系爭)車輛是事後我們都處理完他才打電話來說他有毀 損」、「(被告車禍)現場排除的時候他並不在現場,… 整件事情都處理完他也沒有到,等被告離開以後他才打電 話說他也有損害,…」、「…(損害)照片是他(陳建志 )自己拍的。」、「(陳建志打電話報案的時候有無說是 哪輛車肇事?還是壓到掉落物?)沒有敘明車號是幾號, 他只有說他壓到掉落物,但是沒有說哪一輛車的掉落物。 」等語(本院卷,第27頁),則依前揭證人甲○○之證言 可知,警方至肇事現場處理被告所肇事車禍時,其受損車 輛中並無陳建志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訴外人陳建志係於員 警處理完畢被告車輛所致肇事車禍現場後,始電承辦員警 說其車輛因壓掉落物造成毀損,並且未敘明造成其車輛毀 損之車輛車牌號碼,亦即訴外人陳建志向警方報案時,並 未指稱其車輛毀損係因被告之車輛輪胎掉落所致,苟系爭 車輛確係被告貨物掉落造成毀損,且系爭車輛之修復既需 原告理賠高駕達102,000元,衡情其受損情形應屬非輕,駕駛人陳建志為何未如同其他六部受損車輛,留在現場,靜 候警方調查,反而逕離現場,經過相當時間,待現場清理 完畢,始以電話報警?且又無法指出造成系爭車輛毀損之 車輛之車牌號碼及特徵;又依據警方道路交通現場圖,車 禍現場受損六車輛中並無系爭車輛,係因事後陳建志報案 ,始於道路交通現場圖之備註欄附註,甚且警察機關亦無 法確定系爭車輛之毀損係被告造成等情,業據證人甲○○ 證稱在案(本院卷,第28頁、第27頁),是尚難認系爭車 輛之毀損與被告車輛輪胎掉落有因果關係,自難令被告對 系爭車輛毀損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本於代位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102,000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固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 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 請求權,惟本件既無證據足資證明系爭車輛之毀損係因被 告之車輛輪始掉落所引起,被保險人福雷電子公司對被告 即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主張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福雷公司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云 云,即屬無據。是以原告本於代位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 102,000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為無理由,其本於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2,000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亦非正當,不應准許。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 日台南簡易庭 法 官 孫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蘇玟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