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銷」,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14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定期存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源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 被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定期存款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慶全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慶全公司)係原告之經銷商,訴外人丁靜芬為擔保原告於經銷期間對慶全公司所生之債權,於民國(下同)97年8月4日與原告簽訂質權設定契約書,以在被告所存存單號碼TD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金額 新台幣(下同)40萬元之存款存單供原告設定權利質權,丁靜芬並於同日將設定質權事由通知被告,及將存款存單交付原告。訴外人慶全公司於97年10月2日與被告簽訂工商貸款 契約書,向被告借款500萬元,訴外人盧慶林及丁靜芬則於 97年10月2日與被告簽訂連續保證契約書,擔任慶全公司向 被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慶全公司嗣違約未清償本息,被告乃向本院聲請對慶全公司、盧慶林、丁靜芬核發支付命令,請求連帶支付4,870,498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訴外人慶 全公司因向原告購貨,簽發面額共4,616,381元之19張支票 予原告,原告將發票日為97年12月7日之兩張支票提示後, 該兩張支票均因存款不足而遭跳票,迄今共積欠原告貨款4,616,381元,原告為求償貨款而於97年12月下旬慶全公司之 支票跳票後,檢具存單以口頭通知被告欲實行質權,請求被告給付為質權標的物之定期存款,被告則以出質人丁靜芬為其債務人,積欠債務金額高達461萬餘元,其行使抵銷權後 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已經消滅,因而拒絕給付該定期存款予原告。 ㈡、按「債務人於受債權讓與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民法第299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902規定,對於權利質權之設定,仍有其 準用。是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其債務人於受質權設定之通知時,對於出質人有債權,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自得於同額內主張抵銷」,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1473號判例可稽。本件被告於97年8月4日受質權設定之通知時,對於出質人丁靜芬尚無債權,則被告實不得以事後對出質人丁靜芬取得之債權主張與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抵銷,故被告以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業因抵銷消滅而拒絕給付定期存款予原告,實非合法。又按「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其清償期後於其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期者,質權人於其清償期屆滿時,得直接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如係金錢債權,僅得就自己對於出質人之債權額,為給付之請求」,民法第906條定有明文,原告對於慶全公司 之貨款債權業已屆期,而為質權標的物物之定期存款債權雖至98年8月4日始告屆期,然依存款存單所載之「存戶注意事項」第8條規定:「中途解約--提前解約時,須於七日前通 知本行,依財政部「定期存款質借及中途解約辦法」規定辦理」,故原告於存單屆期前仍得請求被告給付定期存款40萬元。 ㈢、被告於96年10月1日對慶全公司之500萬元債權,屆期後已更改為97年10月7日之500萬元債權,故96年10月1日之債權業 已消滅,則被告當不能以96年10月1日對出質人丁靜芬有500萬元之保證債權,主張與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抵銷。97年10月7日慶全公司對被告所負之500萬元債務如屬間接給付,則慶全公司未履行新債務時,96年10月l日之舊債務仍未消滅 ,然由被告係以97年10月7日之新債務為支付命令之標的, 實足以證明96年10月1日之舊債務業已消滅,則97年10月7日慶全公司對被告所負債務之性質顯屬更改而非間接給付,則被告受質權設定之通知時,對出質人丁靜芬之債權因已消滅,而不能主張抵銷。又97年8月4日被告受質權設定之通知時,對出質人丁靜芬之債權之清償期尚未屆至,且該債權之清償期並未先於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或同時屆至,則被告實不能以其對出質人丁靜芬之債權主張與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抵銷等情。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 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定有 明文。又債務人於受債權讓與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民法第299條第2項亦著有規定。此項規定,依同法第902條規定,對於權利質權之設定 ,仍有其準用。是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其債務人於受質權設定之通知時,對於出質人有債權,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自得於同額內主張抵銷(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權利質權之設定,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依關於權利讓與之規定為之,此為質權設定之通則,對債權質權自有其適用。又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其債務人受質權設定通知者,如向出質人或質權人一方為清償時,應得他方之同意,以保障質權人之權益,民法第902條、第907條規定甚明。依上開債權質權準用債權讓與之規定,及保障質權人利益之立法意旨觀之,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其債務人受質權設定通知時,倘對出質人有債權而適於抵銷者,依民法第299條第2項債權讓與之規定,即得主張抵銷。次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320條參照 ),此即學說所稱間接給付,亦稱為「新債清償」或「新債折舊」,乃因清償舊債務,而負擔新債務,並因新債務之履行,而使舊債務消滅之契約,申言之,在新債務履行以前,與舊債務兩相併存,惟債權人不能擇一請求,而必須先就新債務請求履行,倘新債務不能履行,或無效或撤銷時,始能就舊債務請求履行。就此徵諸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018號判例意旨:「上訴人以訴外人某甲所簽發之支票二紙交與被上訴人,為其清償租金之方法,並非該訴外人與債權人或債務人間,有何訂立承擔債務之契約,上開支票既不能兌現,則其租金債務自難謂已消滅。」即明。 ㈡、訴外人丁靜芬於96年9月20日簽署連續保證書,同意就慶全 公司在被告所負借款、保證、票款…等債務在500萬元之範 圍內負擔連帶保證責任。嗣後慶全公司向被告借到500萬元 ,約定到期日為97年10月1日。前開借款到期後,慶全公司 即於97年10月7日向被告借款500萬元以清償前開借款。慶全公司自97年12月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借款,經被告主張視為 到期,並於98年1月6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且已於98年3月2日確定在案,足見其清償日不晚於98年1月6日,且該筆借款迄今尚未清償,參諸民法第320條規定意旨,可知丁 靜芬於96年9月20日對被告所負之債務尚未消滅。被告於97 年8月4日受理原告與訴外人丁靜芬間就系爭定期存款之質權設定通知時,被告對訴外人丁靜芬之債權即已存在,且該債權之清償日98年1月6日先於系爭定期存款之清償日98年8月4日,依民法第299條第2項及第902條之規定,暨參照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699號判決意旨,被告自得就訴外人丁靜 芬積欠之4,870,498元債務,與其存於被告處之定期存款40 萬元存款主張抵銷,該質權標的物一經抵銷即告消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定期存款,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被告若受不利判決,願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年度甲類第4期登錄公債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慶全公司係原告之經銷商,訴外人丁靜芬為擔保原告於經銷期間對慶全公司所生之債權,乃於97年8月4日與原告簽訂質權設定契約書,提供其在被告所存存單號碼TD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號、金額40萬元之定期存 款存單(期間自97年8月4日至98年8月4日,下稱系爭存單)為原告設定權利質權(下稱系爭質權),並於同日將設定質權事由通知被告,及將系爭存單交付原告。又訴外人慶全公司嗣向原告購貨,並簽發票據交付原告,惟其票據因存款不足而遭跳票,迄今共積欠原告貨款4,616,381元,原告為求 償貨款,而於97年12月間票據跳票後,檢具系爭存單通知被告欲實行質權,惟經被告以出質人丁靜芬為其債務人,經其行使抵銷權後,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已經消滅,因而拒絕給付系爭存款予原告等情,已據其提出質權設定契約書、系爭存單、被告銀行覆函、出貨單、電子計算機專用發票、銀行擔當付款本票及其退票理由單為證,且經證人郭俊廷證述:「(原告)公司跟我說有壹張定存單40萬元,叫我跟丁靜芬去被告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解除,把40萬元的部分先拿回來,我與丁靜芬拿存單去被告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要行使質權把40萬元拿回來,被告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說丁靜芬有向被告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錢,所以沒有辦法讓我們領回40萬元」等語明確(見98年9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採信。次查,訴外人丁靜芬於96年9月20日簽署連續保證書,同意就訴外人慶 全公司在被告所負借款、保證、票款…等債務在500萬元之 範圍內負擔連帶保證責任(連帶、連續未定期間保證)。慶全公司嗣於96年10月1日向被告借款500萬元,約定到期日為97年10月1日,前開借款到期後,慶全公司又於97年10月7日向被告借款500萬元以清償前開借款債務。惟慶全公司自97 年12月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借款,該借款債務視為到期,尚 欠借款本金4,870,498元及自97年11月7日起算之利息暨自97年12月8日起算之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對債務人慶全公司等之支付命令聲請狀、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731號支付命令及被告提出之綜合授 信契約暨總約定書、連續保證書、工商貸款契約書、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放款收入傳票及客戶存提記錄單在卷足憑,亦堪採認。 ㈡、原告又主張被告於96年10月1日對訴外人慶全公司之500萬元借款債權,屆期後已更改為97年10月7日之500萬元借款債權,故96年10月1日之借款債權已消滅。則被告於97年8月4日 受系爭質權設定之通知時,對於出質人丁靜芬尚無債權,自不得以事後對出質人丁靜芬取得之債權主張與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抵銷等情,惟經被告以:上述2筆借款債務,係屬新 債清償(間接給付),並非債之更改,舊債務於新債務未清償前,仍未消滅。被告對訴外人丁靜芬之債權,於被告受設定質權事由通知時即已存在,且該債權之清償日先於系爭定期存款之清償日98年8月4日,故被告自得就訴外人丁靜芬積欠之4,870,498元債務,與其存於被告處之系爭定期存款40 萬元債權主張抵銷等語置辯;經查: ⒈按債之更改,係指當事人間約定成立新債務,而使舊債務消滅之契約。更改之效力,為新債務之成立及舊債務之消滅,故債之更改契約,須當事人有因新債務之發生而使舊債務消滅之更改意思,始能成立。次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320條定有明文。故若當事人 無消滅舊債務之意思,僅係因清償舊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則屬新債清償。又前揭法文已明定係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是以清償舊債務,乃屬當然,僅其法律上效果,必待清償新債務後,始發生消滅舊債務之效力。因之,新債清償之新債務及舊債務係同時併存,舊債務之擔保等從債務亦繼續存在。若新舊債務均已屆清償期,而新債務未獲履行時,則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新債務外,亦得請求履行舊債務。 ⒉衡諸金融實務上之「借新還舊」並無確定意涵,是其性質究屬「新債清償」或「債之更改」,應依具體事實認定之。而借款屆償還期後,當事人更約償還期限換立借券者,其債務之要素並不變更,自不得謂為消滅舊債務而發生新債務(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788號判例足資參照)。則「債之更改」 與「新債清償」,均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之外觀,惟「債之更改」,尚須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亦即具有發生新債務而消滅舊債務之更改意思,始足當之。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之規定,本件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訴外人慶全公司與被告間就上述2筆借款有債之更改之法效意 思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向本院聲請對訴外人即借款人慶全公司核發支付命令時,係以慶全公司97年10月7日之新債務為支付命 令之標的,實足以證明96年10月1日之舊債務業已消滅,故 慶全公司對被告所負債務之性質顯屬更改而非間接給付云云,並提出支付命令聲請狀及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731號支付 命令為憑;惟查: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債權人應先請求履行新債務,必須新債務未獲履行,始得請求履行舊債務(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準此,本件被告請求訴外人慶全公司履行之借款債務雖屬新債務,惟依上開說明,要難憑此認定訴外人慶全公司與被告間就系爭借款債務具有債之更改之合意。此外,原告亦未另舉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訴外人慶全公司於96年10月1 日向被告借用500萬元之借款到期後,嗣於97年10月7日向被告借款500萬元以清償前開借款時,慶全公司與被告間另有 發生新債務而消滅舊債務之更改意思之合意屬實,則其主張訴外人慶全公司對被告所負系爭借新還舊之借款債務為債之更改,舊債務已因新債務成立而消滅云云,尚非可採。被告抗辯:上述2筆借款債務,係屬新債清償,舊債務於新債務 未清償前,仍未消滅等語,顯非無據。 ⒋按以債權設定質權,質權標的物債權之債務人於受質權設定通知時,對出質人有債權,如該債權之清償期,先於質權標的物債權或同時屆至者,該債權人得對質權人主張抵銷,此觀民法第902條及第299條第2項規定即明。依上所述,訴外 人慶全公司於96年10月1日向被告借用500萬元之借款,於97年10 月1日到期後,雖於97年10月7日向被告借款500萬元以清償上開舊借款債務,惟雙方並未另有更改之意思表示,是於新債務未獲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則從屬於舊債務之訴外人丁靜芬之連帶保證債務亦不消滅,乃屬當然。故被告於97年8月4日受系爭質權設定之通知時,其對於訴外人即出質人丁靜芬之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債權仍然存在。嗣訴外人慶全公司並未依約履行其新債務,被告自得請求其履行舊債務,而該借款債務之清償期(於97年12月7日視為到期)又 先於系爭質權標的物之系爭定期存款債權(於98年8月4日到期),則被告於原告檢具系爭存單通知被告欲實行質權時,對原告主張以其對訴外人即出質人丁靜芬之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債權(舊債務之從債務)與系爭定期存款債權相抵銷,而拒絕給付系爭定期存款予原告,要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受系爭質權設定之通知時,對於出質人丁靜芬尚無債權,自不得以事後對出質人丁靜芬取得之債權主張與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抵銷。又被告對出質人丁靜芬事後取得之債權之清償期尚未屆至,且該債權之清償期並未先於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或同時屆至,故被告亦不能以其對出質人丁靜芬之該債權主張與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抵銷云云,為不足採。從而,原告本於質權之法律關係,立於質權人之地位行使其債權質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4,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季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書記官 顏惠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