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簡字第8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0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簡字第858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俞揚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士哲 訴訟代理人 楊淑惠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林德典即光典設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等事件,於民國100 年5 月1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元,並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陸佰柒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訴判決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公司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業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民國98年9 月3 日經授中字第0983300027號函核准解散登記,惟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返還定金,核屬原告公司解散後,清算人應進行清算程序之職務範圍,且原告未曾向本院聲報清算人就任,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為憑。因此原告公司法人格在清算未終結前既視為存續,即具備當事人能力,則原告公司自得委任律師代理訴訟,先予敘明。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項規定: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又反訴制度係為使被告對於原告之訴得與原告對於被告之訴,合併其程序,藉以節時省費,並防止裁判之牴觸而設,故反訴之當事人須與本訴之當事人相同,祇易其原被之地位而已,否則,即與反訴之要件不合。亦有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36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以伊已完成兩造約定之設計工作,而反訴請求原告給付承攬報酬,經核被告所為反訴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自應予准許。又因本件本反訴之爭點均屬相同,本院就本件所為之判斷即以兩造合意之爭點及其有關之部分為論斷,並將本件本反訴之理由同時論述。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7 款及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返還新臺幣(下同)15萬元定金及18萬元代墊款,嗣原告於本院98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願意將本件爭執限縮在燈罩之模具設計費用,對於原告代墊模具費用18萬元不再主張,僅請求被告返還定金等情,被告知悉前開訴之撤回,並不為異議而進行本案之言詞辯論,經核原告前開撤回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照前開規定,原告前開訴之撤回應屬合法,併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原告自96年間即與被告以「於有業主委託原告開發設計製造燈罩後,原告就所承攬之該業主欲生產製作之燈罩,即委託被告施作,從設計、開發模具、符合契約要求標準,至得以量產,被告均係總包至成品量產」等模式合作,迄今已完成8 件,兩造絕非設計與開發模具分開之合作方式。又因被告不願承擔設計責任,故原告負責人曾士哲傳真訴外人鼎元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元公司)模具合約給被告時,被告並未簽約。再因曾士哲改至鼎元公司上班,故訴外人陽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傑公司)才與曾士哲個人另行訂立「接受委託光學設計專案合約書」,若兩造約定事項僅止設計,而不顧被告之設計成品是否能符合委託契約之約定標準,與經驗法則不符。是原告於97年4 月23日與被告訂定委由被告承作150W路燈光學燈罩(下稱系爭燈罩),工作內容包括設計及開發符合設定之模具進而交付成品,約定工作期間依原告與上游廠商陽傑公司簽定為準。兩造原約定價金為45萬元,嗣因光源由億光之LED 燈變更為菲利浦之LED 燈,始再追加5 萬元,故系爭承攬契約總價為50萬元。原告並於97年4 月23日及同年7 月25日支付5 萬元及10萬元之定金與被告,被告付款簽回單之付款明細雖有註記路燈光學設變費用,然該文字係被告擅自登載,不得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被告至同年8 月15日僅畫了1 張未經驗證之路燈光學燈罩圖面(即電腦模擬圖),難謂已依約完成設計,且被告設計之圖面經原告自行送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下稱金屬中心)檢測,但於同年11月24日及同年12月18日均未通過測試,經原告多次口頭及電子郵件告知,並限期被告於98年1 月22日前完成工作,此外原告又以98年4 月8 日板橋溪崑郵局第4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被告仍未理會,原告再於同年5 月27日以永康網寮郵局第303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最後期限交付工作,然被告仍未完成工作,故原告於被告收迄上開存證信函翌日起7 日後,由原告以該函為意思表示之通知解除系爭承攬契約。期間兩造同於98年2 月送金屬中心檢測之燈組均通過檢測,其中被告提出檢測報告(編號SC98088 )之收件日期為98年2 月4 日,測試日期為同年月16日,簽發日期為同年月24日,而原告檢測報告(編號SC98093 )之收件日期為98年2 月9 日,測試日期為同年月13日,簽發日期為同年月24日,顯見原告送件在後,但卻測試在先,金屬中心同時於98年2 月24日簽發原告及被告送檢之2 份報告,且2 份報告之照片均相同,則被告提出之金屬中心測試報告令人質疑,蓋燈組之PCB 板係用來固定產品所需運用到的電子零件(IC、LED 等),相同源電110V下,1 個PCB 板僅能提供1 種瓦數,即W 瓦數=V 電壓×I 電流,瓦數是 固定的,但電壓、電流可隨意組合。而據原告持陽傑公司所提供之170W的PCB 板在金屬中心測試10餘次之結果,並無被告所稱150.9W之PCB 板情事,顯見被告提供測試之PCB 板應非原告所有。又每家設計公司所設計出來之燈罩花紋必定多少有些不同,但被告提供之燈罩照片竟和原告的實體燈罩一模一樣,且被告迄今未能提供真正的燈罩實物,被告實有高度造假之嫌。況被告未依約完成合於兩造約定使用之設計目的,則不論系爭10萬元係屬原約定之承攬報酬或追加之變更設計費,原告既有權解除本件承攬契約,被告應負返還該10萬元之責任,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5萬元定金,即屬有據。而被告主張完成工作,請求原告依承攬契約關係給付45萬元,洵屬無據等語。並聲明:本訴部分: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反訴部分:(一)如主文第2 項所示。(二)如受不利之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則以原告係將其承包陽傑公司150W路燈光學燈罩工程中之燈罩光學設計部分委託被告承作,兩造於接洽之初有談及模具開發,但最後並未達成合意,故曾士哲傳真鼎元公司模具合約給被告,被告並未簽約。兩造間雖已有8 件合作案,其中亦有部分僅止於設計,承攬範圍係兩造依案件需求而訂,本件原告實際僅委託被告設計,並非總包,模具部分係曾士哲自行委託訴外人宇峰實業社製造,與原告無關。又原告雖稱兩造約定之工作期間以陽傑公司與原告間之接受委託光學設計專案合約書為準,然上開合約簽定在原告委託被告之後,則原告所陳顯屬不可能,是兩造並未約定完成設計之期限至明,原告僅在97年7 月25日交付被告10萬元變更設計費時,於付款簽回單上載有路燈光學設變費用,及交件日期最慢8/20交件,而被告於97年8 月15日完成設計,並未遲延給付。再者系爭燈組整體由壓板、燈罩、O-RING、PC板及其上附之LED 光源與鋁座組成,被告受託設計其中之燈罩,故系爭燈組除燈罩外,尚須其他設計組合,方能通過檢測。又被告以電腦3D CAD 設計繪圖,經過光學分析軟體轉成*.ies 檔,經由原告所提供之DIALUX軟體分析檢測,產生模擬實驗報告(即電腦模擬圖)而為驗收,原告憑此報告結果檢驗設計成果,認符合約定,始受領電腦3D CAD 設計繪圖之電子檔,並將之交宇峰實業社製造模具,則被告工作即完成,之後模具製作係由原告自行發交製作,被告對於模具製作及成品之品質與模具修改,無須負責。其後原告自行將成品送檢未通知被告偕同參與測試,導致97年11月24日、同年12月18日測試不通過,實非可歸責於被告。蓋送測物係全組燈組,而影響檢測因素甚多,包括光源操作、燈組各部之組合,其中燈罩是否係按圖製作而無差池,不無疑問,而被告受託設計時,係憑原告所提供之設計規範與LED 光源,則原告委託設計所交付之工研院LED 道路照明燈具標準-光度要求值即CNS15233國家標準應為兩造契約檢驗標準,然CNS15233國家標準之二方向遮蔽型光學特性係針對一整個特定燈具組之光度為要求,僅系爭爭燈罩實在無法檢驗。原告因2 次送檢未通過,而求助被告,被告本於善意承攬人之責,於97年12月25日進行瑕疵修補,又為找出原因,始由曾士哲以鼎元公司名義,向陽傑公司借用型號SL-150-R3-W2燈具供被告研究,此乃就燈組實物製成後配合性光學修整,並非設計自始有問題,最多僅為瑕疵修補。被告於97年12月26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約需30至60天修正,被告修正後,為證明設計並無問題,乃自行製作燈罩成品,再與陽傑公司之燈具組合成為燈組,在98年2 月4 日將之寄至金屬中心送檢,然原告卻於檢測期間之同年月3 日發電子郵件表示98年2 月6 日須通過檢測,若98年2 月13日還未能驗過要終止此路燈設計開模案。然金屬中心之檢測行程並非被告所得左右,原告所定期限實屬強人所難。況重新送檢係屬修補性質,充其量為就燈具實物組合後匹配之必要修整,並非未完成設計。金屬中心嗣於同年月16日完成測試,被告當日即通知陽傑公司承辦人林志豪,被告亦於同年月18日將借用之燈具返還陽傑公司,同年月24日被告取得金屬中心之照明燈具配光測試報告證實通過檢測,但因原告早於同年月3 日限期終止,表明超過同年月13日不會給付尾款,已片面終止合約拒絕受領之意思表示,期間並拒接被告電話,又以簡訊告知陽傑公司已終止計畫,則被告在未獲得給付尾款前當不會主動交付修整後之3D CAD 設計繪圖檔。況陽傑公司未如原告所稱已取消系爭燈罩開發案,陽傑公司甚至表示系爭燈罩設計是OK的,並要求原告盡速付款,否則將保留應給付原告之另一半貨款來支付被告。是被告履約過程並未違反民法第494 條、第502 條等解約事由,且陽傑公司林志豪曾於98年3 月18日詢問原告付款履約情形,被告亦於同年月26日發函通知原告系爭燈罩設計已通過測試,並催告原告給付設計尾款,則原告早知業主知悉通過測試之事,卻不願依約付款受領設計。至原告主張被告以170W之PCB 送驗云云,更非實在,蓋被告從報價、向陽傑公司借用LED 燈具合約、送金屬中心檢測申請單、兩造往返之存證信函中均清楚註明系爭燈具為150W LED路燈甚明。又金屬中心測試人員謝耀興確認原告要求之燈罩設計規範即係CIE7 0之光度值要求,則被告於98年2 月4 日瑕疵修補後送測內容即SC98088 測試報告既經謝耀興證實符合CIE70 之光度值要求,顯見系爭燈罩已通過合格測試,可免除瑕疵擔保責任。被告既已完成原告委託之設計工作,原告解除契約並要求返還定金洵屬無據,原告應依約給付被告全部價金50萬元,惟原告迄今僅給付定金5 萬元,被告爰依承攬關係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45萬元價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本訴部分:(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反訴部分:原告應給付被告45萬元,並自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97年4 月23日將其承包陽傑公司之150W路燈光學燈罩委託被告承作。 (二)被告於97年4 月23日收取原告定金5 萬元。 (三)被告於97年7 月25日收取原告10萬元。 (四)SC98088 測試報告符合CIE70 之光度值要求。 (五)原告委託被告設計的150W路燈光學燈罩之光學設計須符合CIE70 即CNS15233之光度值規範。 (六)原告提供被告模擬軟體DIALUX進行設計標的物之確認。 (七)原告確認設計標的物後,於97年8 月15日受領設計資料進行製模。 (八)原告逕自決定僱工修補。 七、本件兩造爭執之事項在於:(一)原告於97年7 月25日給付被告10萬元,究屬原承攬費用或追加之變更設計費?(二)被告承攬的系爭燈罩光學設計有無符合兩造約定的光度值規範?(三)原告解除系爭承攬契約,是否有據?(四)被告是否依約完成工作而得請求原告給付承攬尾款?茲敘述如下: (一)按法院應就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判斷其法律上之效果。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97年4 月23日將其承包陽傑公司之150W路燈光學燈罩委託被告承作,兩造約定原告委託被告設計的150W路燈光學燈罩之光學設計須符合CIE70 即CNS15233之光度值規範,為兩造所不爭,原告雖主張兩造約定之契約內容除系爭燈罩之光學設計外,尚包括開發符合設定之模具進而交付成品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與陽傑公司簽訂之接受委託光學設計專案合約書之約定,被告亦否認有拘束兩造之效力,原告復未提出兩造已就系爭燈罩模具由被告製作成品達成合意之證明,自難僅以兩造之前合作完成之8 件,被告係總包至成品量產之合作模式,及原告與陽傑公司之契約內容包括成品等情,遽認本件亦屬相同之總包合作模式。又證人即宇峰實業社負責人徐泰祥證稱:原告公司有付我18萬元,起先是被告先找我照他的設計圖去做模具,後來他們條件談不攏,原告問我說是要直接對被告還是直接對原告公司,我說你們雙方已經鬧翻了,即使我做出來,他們也沒有辦法再溝通,我就說我直接跟原告溝通就好了等語(見本院98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兩造因對製作系爭燈罩模具之條件談不攏,且嗣後交惡,故原告同意與徐泰祥直接進行系爭燈罩模具製作之交易甚明。是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內容,尚包括開發符合設定之模具進而交付成品云云,要無可採,堪信被告抗辯原告僅委託被告設計系爭燈罩之光學值應屬真實。故核兩造契約內容應屬被告為原告完成系爭燈罩之光學設計,原告則給付報酬予被告,其性質應屬承攬。 (二)被告雖辯稱系爭10萬元乃變更設計費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主張兩造原約定價金45萬元,因光源燈變更,始再追加5 萬元,系爭契約總價為50萬元等語。經查原告於97年7 月25日交付被告10萬元,被告交回原告之付款簽回單上固記載:「路燈光學設變費用 交件日期最慢8/20交件」等語,有原告提出之付款簽回單1 件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兩造均承認系爭燈罩光源由「億光」之LED 燈變更為「菲利浦」之LED 燈等情(見原告99年1 月8 日提出之爭點整理狀、被告98年10月7 日民事爭點整理狀所載),惟被告於98年3 月26日委託仁和法律事務所李孟仁律師催告原告給付系爭承攬尾款之律師函內表明:「::::一、茲據當事人光典設計工作室(下稱本工作室)負責人林德典先生委稱:『緣俞揚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俞揚公司)於民國97年4 月23日委託本工作室設計150W路燈光學燈罩,雙方約定本件工作委託費五十萬元,嗣本工作室協助俞揚公司委託之模具製造廠宇峰實業社完成製模,並符合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測試合格檢驗報告等工作,本工作室亦早將參考樣品寄還俞揚公司委託廠商陽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本工作室已完成俞揚公司委託之全部工作,俞揚公司應給付本工作室全部委託費用。惟查,俞揚公司僅給付本工作室其中十五萬元,尚欠本工作室三十五萬元未付。爰委請貴大律師代函催告俞揚公司俞函到五日內匯款本工作室三十五萬元之委託費用,期限屆至,本公司將依訴訟請求之。』::::」等語;被告另於98年4 月14日寄發原告之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517 號存證信函亦表明:「敬啟者:一、緣本行已依約完成150W路燈光學燈罩設計工作,是貴公司應給付本行尚欠設計費用三十五萬元,經本行於98年3 月26日委由仁和法律事務所發函催告後,迄今仍不獲付款,顯違契約誠信。二、茲為維本行權利,爰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於貴公司未給付上開未付設計費尾款三十五萬元前,本行亦拒絕將所委託之燈罩設計交付貴公司或陽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因此導致本行或陽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受有損害者,概由貴公司自行負擔,請查照!」等語,亦有被告提出之仁和法律事務所函、郵局存證信函各1 件附卷可查,可知系爭承攬契約成立後,兩造雖合意將系爭燈罩光源由「億光」之LED 燈變更為「菲利浦」之LED 燈而有變更設計之情,但兩造約定之契約總價仍應為50萬元,並無系爭付款簽回單上所載另有10萬元之變更設計費用之情形,則系爭付款簽回單上之前開記載,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堪信原告主張因光源燈變更,始再追加5 萬元,兩造約定系爭承攬契約總價變更為50萬元乙節,應屬可採,被告抗辦系爭10萬元乃屬變更設計費,並不在系爭承攬契約之50萬元範圍內云云,不足採信。 (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且民法係以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免給付之原因,是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或債務人之給付與債之內容不符,而主張免責者,自應就其已為完全給付或歸責事由不存在負舉證責任。再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 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此觀民法第492 條、第493 條第1 項、第494 條、第495 條第1 項規定自明。是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係法定責任,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僅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無庸證明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承攬人如抗辯其有可免責之事由者,對此項免責之事由,應負舉證責任。另按承攬人就工作瑕疵而應負擔保責任者,應與買賣契約於訂立時存有瑕疵者為限為同一之解釋,即以工作完成時業已存在者為限,於工作物須經交付者,則以交付而屬工作完成。 (四)經查被告乃以電腦3D CAD 進行系爭燈罩之設計繪圖,經過光學分析軟體轉成*.ies 檔,經由原告所提供之DIALUX軟體分析檢測,被告已於97年8 月15日將系爭燈罩之光學設計作成之電腦模擬圖形3 張交付原告,原告並將該電腦模擬圖形交予宇峰實業社製造模具乙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原告法定代理人並自承:被告說當初模擬軟體是原告公司提供給被告,在電腦上設計好有轉成ies 檔沒錯等語(見本院10 0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有原告提出之電腦模擬圖3 張在卷足憑;參以證人徐泰祥結證稱:我依照被告交付的設計圖作模具試模後,原告就會自己拿去檢定驗光,原告檢驗後沒有通過,拿原證三、四設計圖(即系爭電腦模擬圖)到我那邊跟我說,我於97年10月底時,就請被告過去我那邊,跟被告說他設計的圖面沒有通過,被告說這樣圖面還要重新設計,原證三、四是驗出來的光型,與被告的燈罩設計圖有關,但不是被告的設計圖等語(見本院98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被告已依兩造約定之期限即97年8 月20日前在同年月15日將系爭燈罩之光學設計電腦模擬圖交付原告,原告並可憑該電腦模擬圖進行系爭燈罩之模具製作。雖原告主張被告僅畫了1 張未經驗證之路燈光學燈罩圖面,且經原告自行送金屬中心檢測,均未通過測試,難認被告已依約完成設計云云,惟原告既已收受被告依照原告交付之測試軟體作成之系爭電腦模擬圖,並將該圖由宇峰實業社進行模具試模,則系爭電腦模擬圖自屬被告完成及交付之工作物,雖被告完成之系爭燈罩光學設計嗣後未經測試通過,惟此應屬被告交付之工作物瑕疵之問題,尚難認被告尚未完成工作,被告抗辯系爭燈罩之光學設計未經檢測通過乃屬瑕疵,被告後續進行者乃瑕疵修補乙節,自屬可採,原告主張被告尚未完成設計云云,要無可採。 (五)再查被告自承原告收受系爭電腦模擬圖後,2 次送檢未通過乙節為真實,而證人徐泰祥亦早於97年10月底時即通知被告檢測未過之事,被告並表示要重新設計圖面等情,有如前述,足見被告交付之系爭燈罩光學設計確實存有不符合兩造約定品質之瑕疵。雖被告辯稱因原告自行將成品送檢未通知被告偕同參與測試,並非可歸責於被告,且被告於97年12月25日進行瑕疵修補,乃就燈組實物製成後配合性光學修整,並非設計自始有問題云云,惟未據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要無可採。 (六)被告另抗辯其於97年12月25日進行瑕疵修補,並在98年2 月4 日將組合之燈組寄至金屬中心送檢,金屬中心於同年月16日完成測試,被告當日即通知陽傑公司承辦人林志豪,被告亦於同年月24日取得照明燈具配光測試報告證實通過檢測,但因原告早於同年月3 日片面終止合約拒絕受領,被告在未獲得給付尾款前當不會主動交付修整後之3D CAD 設計繪圖檔。況陽傑公司表示系爭燈罩設計是OK的,並要求原告盡速付款。是被告履約過程並未違反民法第494 條、第502 條等解約事由,且陽傑公司林志豪曾於98年3 月18日詢問原告付款履約情形,被告亦於同年月26日發函通知原告系爭燈罩設計已通過測試,並催告原告給付設計尾款,則原告早知業主知悉通過測試之事,卻不願依約付款受領設計。故系爭燈罩已通過合格測試,可免除被告之瑕疵擔保責任云云,無非以被告提出之金屬中心SC98088 測試報告符合CIE70 之光度值要求、陽傑LED 燈具借用合約、金屬中心檢測委託申請單、大榮貨運寄貨單、系爭燈具各部分析圖、實物圖、電子郵件、被告於98年2 月20日與陽傑公司林志豪、黃煥翔之電話錄音譯文等件為據。惟查: 1、原告已否認SC98088 測試報告所使用之PCB 板係與陽傑公司提供者相同,且SC98088 測試報告與原告提出之SC98093 測試報告之結果不同,但其上之燈具配置及測試件之照片外觀看起來相同乙節,亦有兩造提出之照明燈具配光測試報告各1 件存卷可按,則被告提出之SC98088 測試報告上所供測試燈罩之光學設計是否與兩造約定之品質相符,自屬可疑。參以本院依職權囑託金屬中心鑑定上開2 份測試報告所鑑定之燈罩是否相同及其他事項,金屬中心回覆本院稱:「::說明:一、貴院所提供之燈具,本中心電氣安全實驗室(中區)無法鑑定是否符合CNS15233規範,必須依據CNS152335 之測試程序測試,方可判斷是否符合。二、貴院先前來函之附件2-4 (即系爭電腦模擬圖)為模擬軟體所輸出之圖形,無法據以判斷是否符合CNS15233及附件1 之規範(即被證14-2之CIE70 之光度值)。三、因每一盞燈具都有不同之光形及數據,故無法從報告中鑑定附件5 (即被告提出之SC98088 測試報告)、附件6 (即原告提出之SC98093 測試報告)之燈具是否相同。四、附件5 之數據符合附件1 光度要求值,但此燈具並非依據CNS15233之測試程序執行,所以無法符合CNS15233規範要求。五、函中所提燈罩一詞,本中心無法了解其定義,上開所測試的鑑定物為燈具。::」等語,有金屬中心100 年3 月16日金企字第1001000589號函1 件附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證人即系爭2 份測試報告之測試人員謝耀興證稱:系爭電腦模擬圖並無法判定是否符合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公布的CNS15233規範及附件1 的光學規範,因為這3 張是電腦模擬的圖形,系爭2 份測試報告的燈罩如果從照片看,無法看出來是相同,因為每盞燈的光形都不一樣。舉例來說,最大光強之角度,附件5 是C350 度、G60度,附件6 是C195 度、G15度,可見這兩份最大光強的角度都不一樣。當初我們是就委託單測試,送鑑的附件5 、6 的燈泡、燈罩等送鑑的設備是委託單位(即光典設計工作室、鼎元光電公司)給我們的。這2 份不是鑑定報告,是測試報告,是要測試燈具的配光曲線。我看不出來附件2 、3 、4 的配光曲線圖(即系爭電腦模擬圖)是否有符合附件5 、6 的測試結果,因為這是模擬的圖。因為CNS15233的測試程序必先測試1,000 小時,附件5 是依據CIE70 配光的要求,因為一般配光的要求是依據CIE70 。CIE70 測2 個多小時。附件5 如果是就CNS15233的話,並沒有走完程序,附件5 的燈罩的光度要求值有符合附件1CIE70的要求等語;證人即報告簽署人何鎮平亦證稱:謝耀興說的原則上都OK,CIE 是國際照明協會,是一個燈具各國的組織,專門發布很多燈具測試的標準,所以CIE70 是根據國際上的協會發布的標準,根據那個標準,我們實驗室做起來約需要2 個多小時等語(均見本院100 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光從被告提出之SC98088 測試報告僅可證明被告送檢測之燈具符合CIE70 之光度值要求,但被告提供送檢測燈具中之燈罩是否即為依照被告作成之系爭燈罩光學設計所作成,及被告交付原告之系爭電腦模擬圖是否符合兩造約定之CIE70 即CNS152335 之光度值要求等情,均無從為積極之證明,是被告提出之SC98088 測試報告雖符合CIE70 之光度值要求,但因依系爭測試報告無法證明被告送檢測之燈罩即為依據被告修補完成之系爭燈罩光學設計作成之成品,自無從依SC98088 測試報告證明被告已將系爭燈罩光學設計之瑕疵補正。是被告提出之SC98088 測試報告、陽傑LED 燈具借用合約、金屬中心檢測委託申請單、大榮貨運寄貨單、系爭燈具各部分析圖、實物圖等件均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2、次查被告固於97年12月26日寄發電子郵件,通知原告有關系爭燈罩光學設計修正時程30-60 天,自該日起算等語,有被告提出之電子郵件影本1 件為證,惟原告否認已同意被告此修正時間(見原告99年1 月8 日提出之爭點整理狀),自無從以被告寄發上開電子郵件予原告,即認定原告同意被告修正系爭燈罩光學設計瑕疵為30至60天或被告需要30至60天之修補時間為合理。而原告法定代理人另於98年2 月3 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表示:「根據昨日與客戶開會討論結果,再給你一次機會。2009/02/06需送測過驗,若2009/02/13還未能驗過,將中止此150W路燈設計開模案,2008/09/20---2009/01/23 時間夠多了。(扣除假日、重工、畢竟你設計就是錯的)其他細節將於中止後告知事宜。」等語,有被告提出之原告法定代理人寄發之電子郵件影本1 件附卷可查;參諸證人徐泰祥早於97年10月底時即通知被告檢測未過之事,被告並表示要重新設計圖面之情,可知原告受領被告交付之系爭電腦模擬圖後,因測試未過,至遲在97年10月間,已通知被告應於98年1 月23日修補完成系爭瑕疵,但被告直至98年2 月3 日仍未將系爭瑕疵修補完成,故原告再寄發上開電子郵件催告被告應於同年月13日前修補系爭瑕疵及通過檢測。雖被告抗辯其於98年2 月4 日將送測燈組寄至金屬中心送檢,金屬中心之檢測行程非被告可左右,原告所定期限強人所難云云,惟原告於97年10月間既已通知被告應於98年1 月23日完成修補系爭瑕疵,可知原告催告所定被告修補系爭燈罩光學設計瑕疵之期間長達3 個月,以兩造原約定系爭燈罩光學設計應於97年8 月20日完成,距被告收取5 萬元定金之97年4 月23日僅約4 個月時間,而瑕疵修補所需期間應短於完成工作之時間,則原告前開催告被告修補瑕疵之期間達3 個月,自屬相當。參諸原告法定代理人以鼎元公司名義向陽傑公司借用之LED 燈具,亦早於97年12月25日借予被告乙節,亦有被告提出之陽傑LED 燈具借用合約1 件在卷足憑,可知被告在97年12月底後,即可將其修補後之系爭燈罩光學設計送檢測,足認被告並無任何遲延送檢之不可歸責之事由存在,但被告並未提出其何以需要於98年2 月4 日始可送檢測及其送檢測遲延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及其證明,堪認原告催告被告應於98年2 月13日前將系爭燈罩光學設計送檢通過檢驗,要屬相當,被告抗辯原告前開電子郵件催告被告補正瑕疵之期限實屬強人所難云云,要無可採。 3、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因他方遲延給付而催告其履行時,並表明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契約即為終止或解除,即係於催告之同時,表示附有停止條件之終止或解除意思,因此他方當事人如未履行契約,則停止條件成就,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發生效力,故無須再另為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經查原告催告被告應於98年2 月13日前將系爭燈罩光學設計送檢通過檢驗,雖屬相當,但原告於98年2 月3 日上開電子郵件內並未表明終止或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又原告另於98年4 月8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雖表明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承攬契約定金15萬元,但並無隻字片語表示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之意;原告更於98年5 月27日以永康網寮郵局第303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表明:「台端(即被告)前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承作150W路燈光學燈罩之設計及模具開發工作,依約本公司已支付費用壹拾伍萬元正及代墊模具定作費壹拾捌萬元整,詎台端所製作之模具於九十七年十月及十二月份經測試不合格后,迄今竟毫無進度,亦無交件之意思,本公司為求圓滿,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E-MAIL及電話口頭通知台端應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前履約完成工作,惟迄今未獲答覆,延宕至今已造成本公司重大損害;為維商誼,謹請台端於函到後七日內依約交付合格之模具,否則,即以本函兼作解除上開定作案契約意思表示之通知,為特函告如上。」等語,被告於98年5 月28日收受上開永康網寮郵局第303 號存證信函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郵局存證信函2 件、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1 件存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可知原告於催告被告修補瑕疵之期限即98年2 月13日屆滿後,並未以板橋溪崑郵局第45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解除系爭承攬契約,原告更於98年5 月27日之永康網寮郵局第303 號存證信函同意被告於函到後7 日內即98年6 月4 日前完成修補系爭燈罩光學設計瑕疵,否則即以該函作為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堪認原告於上開永康網寮郵局第303 號存證信函乃附有停止條件之解除意思,如被告未於98年6 月4 日前履行契約交付修補瑕疵完成之系爭燈罩光學設計,則停止條件成就,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發生效力,原告自無須再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4、再查被告自承其迄今並未將系爭燈罩光學設計瑕疵修補後之工作物交付原告乙節屬實。雖被告復辯稱其於98年2 月16日即通知陽傑公司承辦人林志豪金屬中心通過測試之事,但因原告早於同年月3 日片面終止合約拒絕受領,被告在未獲得給付尾款前當不會主動交付修整後之3D CAD 設計繪圖檔。況陽傑公司表示系爭燈罩設計是OK的,並要求原告盡速付款,且陽傑公司林志豪曾於98年3 月18日詢問原告付款履約情形,被告亦於同年月26日發函通知原告系爭燈罩設計已通過測試,並催告原告付設計尾款,則原告早知業主知悉通過測試之事,卻不願依約付款受領設計,可免除被告之瑕疵擔保責任云云。惟按報酬,應於工作物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可知承攬之報酬應於工作物交付定作人或工作完成時,承攬人始能請求定作人給付,是承攬報酬之給付義務及工作物交付或工作完成之義務間顯無同時履行之關係。參諸原告交付被告系爭5 萬元及10萬元乃開立到期日在付款簽收日之後之支票支付乙節,亦有原告提出之付款簽回單2 件足憑,可知兩造約定原告交付承攬報酬之時間應後於被告交付工作物之時間,亦即被告有先將工作物交付原告之義務,原告始應給付系爭承攬報酬尾款。則被告以98年3 月26日仁和法律事務所函、98年4 月14日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517 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給付系爭承攬報酬尾款35萬元,並依民法第264 條規定,主張在原告未給付35萬元尾款前,拒絕將所委託之燈罩設計(實際應指修補瑕疵完成之系爭燈罩光學設計)交付原告云云,自屬無據。再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為民法第234 條、第235 條所明文。經查被告既未證明其已向原告提出給付無瑕疵之系爭燈罩光學設計,但經原告拒絕受領之事實,且上開仁和法律事務所函及存證信函之內容,亦均非被告向原告提出準備給付之通知,反而是被告對原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則原告雖於98年2 月3 日限期終止,表明超過同年月13日不會給付尾款,期間並拒接被告電話,又以簡訊告知陽傑公司已終止計畫,而可認原告有預示拒絕受領之意,但依前開規定,被告仍應將其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原告,始生依債務本旨提出之效力,惟被告既未提出其已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原告之證明,則被告辯稱其在未獲得給付尾款前當不會主動交付修整後之3D CAD 設計繪圖檔云云,自無正當理由,為不可採。再查被告固提出所謂其於98年2 月20日與陽傑公司林志豪、黃煥翔之電話錄音譯文,以證明其於98年2 月16日即通知陽傑公司承辦人林志豪金屬中心通過測試之事,且陽傑公司表示系爭燈罩設計是OK的,並要求原告盡速付款,陽傑公司林志豪亦曾於98年3 月18日詢問原告付款履約情形等情,惟系爭燈罩之光學設計承攬契約既存在於兩造之間,則縱然被告向陽傑公司之林志豪、黃煥翔告知其設計通過測試之事或交付其2 人檢驗通過之金屬中心測試報告,亦難認被告係依系爭承攬契約之債務本旨對原告提出給付及瑕疵修補。況觀諸該所謂電話錄音譯文,乃被告向陽傑公司之黃煥翔表示其已通過金屬中心之測試,並有正式報告,將待正式報告出來後再送給陽傑公司,黃煥翔則表示將待被告提出的正式報告作一個憑據,再向原告說被告有達到陽傑公司之要求,並寫一份報告給陽傑公司說目前這個案子完成到程度,至於原告方面,黃煥翔要跟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講說該付的錢就要付,黃煥翔會再問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看看等情,亦有被告提出之電話錄音譯文1 件可按,可知被告與黃煥翔對話時,其尚未向陽傑公司提出系爭燈罩光學設計瑕疵已修補完成並通過金屬中心檢驗之測試報告,且黃煥翔亦只是同意在收到被告之測試報告認為OK後,會跟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說說看,黃煥翔並無代原告受領或承認被告交付之工作物之權限。故被告縱將系爭測試報告或修補瑕疵完成之系爭燈罩光學設計提交陽傑公司之林志豪或黃煥翔,亦非被告依系爭承攬契約之債務本旨對原告提出之給付,自不生對原告提出之效力。則被告請求訊問證人黃煥翔,以證明上開電話錄音譯文內容為真正、陽傑公司是否有將測試通過結果告知原告,並請其付款受領修正後之設計,及陽傑公司是否於98年2 月13日終止與原告之系爭燈罩開發案等情,自無必要。是被告以陽傑公司之林志豪有前開情事,及被告亦於同年月26日發函通知原告系爭燈罩設計已通過測試,並催告原告給付設計尾款為由,抗辯原告早知業主陽傑公司知悉通過測試之事,卻不願依約付款受領設計,被告履約過程並未違反民法第49 4條、第502 條等解約事由,且系爭燈罩已通過合格測試,可免除被告之瑕疵擔保責任云云,要無可採。 5、又查系爭瑕疵涉及系爭燈罩之光度值,應屬重大瑕疵,且被告迄今仍未將修補瑕疵完成之系爭燈罩光學設計交付原告,依民法第494 條前段規定,原告自有權解除系爭承攬契約,而原告以上開永康網寮郵局第303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之停止條件既已成就,則原告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自於原告催告被告履行之期限屆滿即98年6 月5 日發生效力,堪認系爭承攬契約已於98年6 月5 日因原告合法解除而失效。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屬有據,被告抗辯原告不得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云云,並不可採。 (七)另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亦有明文。經查系爭承攬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且被告係於97年4 月23日收取原告5 萬元定金、同年7 月25日收取原告10萬元承攬報酬,有如前述,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5萬元並附加利息。又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既經解除而失效力,被告自不得再依承攬關係請求原告給付系爭承攬尾款,況系爭承攬尾款僅餘35萬元未付,被告抗辯尚有45萬元未付云云,亦屬無稽。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反訴依承攬關係請求原告給付45萬元尾款,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訴之訴訟費用即為第一審裁判費1,550 元(至原告撤回本訴請求18萬元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及證人謝耀興、何鎮平之日費及旅費各1,064 元,總計3,678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另反訴之訴訟費用即為第一審裁判費4,850 元,亦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 、4 項所示。 九、本件本訴判決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併准許之。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被告之反訴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436 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雯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及其繕本,並按上訴金額繳納上訴費用。 如委任律師上訴,應按上訴金額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 日書記官 楊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