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9年度南勞簡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南勞簡字第4號原 告 豐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向文英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 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參仟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原告公司係經營小麥、麵粉、澱簽粉、黃豆、玉米、大麥、雜穀、魚粉、食品、調味品之採購製造加工產銷及倉庫業務之公司,被告自民國(下同)96年11月19日起任職於原告公司之業務部門,擔任業務專員之工作。同時被告並與原告簽有契約書、服務契約書、競業保密合約等工作契約。依據上開競業保密合約第一條、第八條之約定,被告在職期間或離職後一年內,不得經營、受僱或經營與乙方相同之業務工作。如被告違反上開競業禁止約定,卻應給付原告相當於被告離職時每月薪資計算一年之薪資總額新台幣(下同)36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㈡查被告於98年4月30日離職,離職後未久,被告即受僱於與 原告經營相同產業之訴外人台灣大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台灣大食品公司)擔任工作性質相同之業務工作。茲再檢具原告公司及台灣大司之營業登記資料為憑,從而,被告離職未滿一年即至台灣大食品公司任職,顯然違反上開競業禁止保密合約之內容,因此,被告應負違反合約之賠償責任及給付違約金。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於原告公司離職時每月薪資計算一年薪資總額,即共計36萬元之違約金及如第一項聲明所示之遲延利息。 ㈢查競業禁止條款訂立之目的,係防止員工於離職後於一定期間轉至雇主之競爭對手任職,並利用過去服務期間所知悉之技術、知識等機密為同業服務而打擊原雇主,亦即為避免該離職受僱人為能在其新職依約提供勞務及達成現任僱用人要求之工作表現,而不得不使用其在前僱用任職處所知悉之資訊,致有洩漏前僱用人之營業秘密、其他機密或搶奪固定客源之虞,對前僱用人造成企業競爭上之不利益而設;本件被告原任職於原告公司之營業部門,自96年11月19日起至98年4 月止,共17個多月,因被告簽有競業禁止條款,原告公司乃頃力栽培使被告具有麵粉分辨用途及銷售、食品管理…等,一般營業員所無之麵粉專業知識。另原告並使被告專責負責與原告固定客戶兆豐、正發、…等公司接洽服務,詎被告離職後不但於禁業期間內至原告公司之同業競爭對手台灣大食品公司任營業員一職,復違反禁業競止之規定,搶奪上開原告公司固定長期經銷客源,致原告銷售之營業額,僅上開二家公司截至目前為止所造成之損失,至少達 932萬多元損失,並持續增加中。 ㈣綜上,原告公司因被告違反競業禁止條款,截至目前為止已損失近千萬元,原告公司損害至鉅,兩造間約定之36萬元之違約金額,連損失之二十五分之一都無法填補,且被告違反競業禁止之情事嚴重,實無酌減違約金之餘地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論則以: ㈠原告公司自62年創設,其37年經驗應該清楚勞動契約的內容,雖勞資雙方簽訂競業禁止保密合約,但不代表雇主可以任意妄為,仍須把握「合情合理」的原則方是上策。況且當時契約所定的工作地點:僅規定台南及高雄縣中洲廠,並無規定或限制到被告目前的新工作的所在即台中縣清水鎮。 ㈡被告自96年11月19日起,任職原告公司擔任職位較低之基層業務人員(該工作屬性不需特別技能,所以無技術性質),算得上是處於弱勢之勞供。也因為才僅僅17個月新人資歷,並非公司之主要營業幹部。所以,縱使離職後再至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公司任職,相信亦無妨害原告公司營業之可能。 ㈢被告目前在所屬的任職公司設於台中縣清水鎮,相距原告公司台南市,足足相差有將近 170公里之遠,雖然也是業務性質,但是被告活動範圍都遠在宜蘭、蘇澳、花蓮…等處所,與原告公完全無任何區域重覆之處,更不會危及原告之經濟生存能力。所以,原告公司何以有所謂的損失?請原告公司舉證。 ㈣要課離職員工以競業禁止義務,必需有法的依據,惟從保護勞工轉職自由之觀點;轉業之自由,牽涉憲法所保障人民工作權、生存權之基本人權,所以被告認為:與原告公司勞動契約終了之後,對原告公司並不負競業禁止之義務,也不殘留任何勞動契約上之義務。況且,被告當時是在不了解,基於迫切需要一份薪俸的情況下所簽署的,所以法令有對於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期間的補償措施,原告公司都未盡告知義務,因此,這種約定競業禁止補償金或不實際支付該補償金的競業禁止約定條款,對勞動者而言,應該要被認定無效;原告公司用競業禁止保密合約來約束被告,其實真正的用意是要拘束勞工轉業之自由。 ㈤所謂競業禁止就是一個人不得同時為兩個相同行業類別的事業或者有競爭關係的事業服務的禁止限制。被告在前原告公司,每月平均薪資約為25,000元,以如此之月平均薪資水準,足見被告於原告公司所任之職務非重要職務,顯然在公司裡面的權限並不大,更不可能會參與公司內部重要的決策層次。所以離職後即使於其他公司從事任職,對於原告公司之營業應不致有影響…儘管勞僱雙方定有競業禁止約定,然雇主與非擔任重要職務之受僱人約定等條款,受僱人所受到的損害可能遠大於公司可能蒙受之所害,基於雙方利害關係之衡平,認為此種約定實侵害被告之經濟自由權,應認為係違背善良風俗,依照民法第72條應屬無效。 ⒈原告所謂「頃力栽培」,所提供內部訓練簽到更可以佐證:97年 8月10日講師:蘇惠珠、楊淑勤(假日時間、課程區區兩個小時);課程名稱:認識麵粉用途及副產品,該時間點對於被告擔任銷售業務職已經九個月之久,可能已經緩不濟急,況且當日的兩位講師,竟然在98年1月2日及同年 4月10日的兩堂訓練課程中,角色頓時又變成聽課的學員。另外兩堂課程一為「客戶服務」。另一為「食品安全管理」。該常識課程結束後不久,被告就辦理離職,並未如原告所答辯被告將所學習到的技能洩露給競爭對手來傷害原告。 ⒉因此,被告認為商場上大家所提供的產品其實並無差異性,反倒、敬業態度及售後服務才是決定生意的關鍵。如果原告認為被告離職後到新公司將近 8個月會造成原告損失將近千萬元,那麼建議原告公司可能要自己先關起門檢討,為什麼別人做得到生意?要不然建議原告公司多聘請幾位大律師來進行害求償的訴訟來達到損害降低,又可以要求賠償千萬,真是舉數得等語。 ㈥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㈠被告自96年11月19日起,任職原告公司擔任銷售業務員迄98年 4月30日離職,共約17個月;被告並與原告簽有契約書、服務契約書、競業保密合約等工作契約。依據兩造簽定競業保密合約第一條之約定,被告在職期間或離職後一年內,不得經營、受僱或經營與乙方相同之業務工作。 ㈡被告於98年 4月30日離職後未久,被告即受僱於與原告經營相同產業之訴外人台灣大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台灣大食品公司)擔任工作性質相同之業務工作。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 4月30日自原告公司離職後,未滿一年即至訴外人台灣大食品公司任職,顯然違反兩造所簽定之競業禁止保密合約之內容,因此,被告應負違反合約之賠償責任及給付違約金。爰依兩造簽定之競業保密合約第一條、第八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於原告公司離職時每月薪資計算一年薪資總額,即共計36萬元之違約金等語;被告雖不否認其自原告公司離職後,未滿一年即至訴外人台灣大食品公司任職等情,然被告辯稱目前新工作的所在地位於台中縣清水鎮相距原告公司台南市,足足相差有將近170公里之遠 ,雖然也是業務性質,但是被告活動範圍都遠在宜蘭、蘇澳、花蓮…等處所,與原告公完全無任何區域重覆之處,原告公司用競業禁止保密合約來約束被告,其實真正的用意是要拘束勞工轉業之自由,該競業禁止保密合約侵害被告之經濟自由權,應認為係違背善良風俗,依照民法第72條應屬無效等語。惟查: ㈠按受僱人有忠於其職責之義務,於僱用期間非得僱用人之允許,固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辦理同類之營業事務,惟為免受僱人因知悉前僱用人之營業資料而作不公平之競爭,雙方得事先約定於受僱人離職後,在特定期間內不得從事與僱用人相同或類似之行業,以免有不公平之競爭,若此競業禁止之約定期間、內容為合理時,與憲法第15條所為:「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之規定無違,有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68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然查⑴競業禁止於契約自由原則下,其約定須不違反民法第72條所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之規定,始為有效。⑵競業禁止之約定如以附合契約即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方式訂定時,應審酌競業禁止之約定,有無民法第247條之1各款所列顯失公平之情事(即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因之,受僱人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之效力,即應就雇主與受僱人間之利益加以斟酌、判斷,並應斟酌競業禁止之約定,有無民法第72條違背公序良俗、及第247條之1所列各款顯失公平之情事,再參照勞動基準法之主管機關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89年 8月21日台89勞資二字第 0036255號之函釋,尚應衡量㈠企業或雇主須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㈡勞工在原雇主之事業應有一定之職務或地位。㈢對勞工就業之對象、時間、區域或職業活動範圍,應有合理之範疇。㈣應有補償勞工因競業禁止損失之措施。㈤離職勞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背信或違反誠信原則之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其頃力栽培使被告具有麵粉分辨用途及銷售、食品管理…等一般營業員所無之麵粉專業知識,另原告並使被告專責負責與原告固定客戶兆豐、正發、…等公司接洽服務,詎被告離職後不但於禁業期間內至原告公司之同業競爭對手台灣大食品公司任營業員一職,復違反禁業競止之規定,搶奪上開原告公司固定長期經銷客源,致原告銷售之營業額,僅上開二家公司截至目前為止所造成之損失,至少達 932萬多元損失,並持續增加中云云。被告則辯稱其在原告公司,每月平均薪資約為25,000元,以如此平均薪資水準,足見被告於原告公司所任之職務非重要職務,顯然在公司裡面的權限並不大,更不可能會參與公司內部重要的決策層次。因而,離職後即使於其他公司從事任職,對於原告公司之營業應不致有影響…,被告抗辯儘管勞僱雙方定有競業禁止約定,然雇主與非擔任重要職務之受僱人約定競業禁止條款,受僱人所受到的損害可能遠大於公司可能蒙受之所害等語。惟查: ⒈原告公司係經營小麥、麵粉、澱簽粉、黃豆、玉米、大麥、雜穀、魚粉、食品、調味品之採購製造加工產銷及倉庫業務之公司,屬於傳統產業類別,被告原任職原告公司擔任業務專員,被告辯稱其於原告公司所任之職務非重要職務,顯然在公司裡面的權限並不大,更不可能會參與公司內部重要的決策層次,因而,離職後即使於其他從事公司任職,對於原告公司之營業應不致有影響等語;原告雖主張其頃力栽培,使被告具有麵粉分辨及用途及銷售、食品管理…等一般營業員所無之麵粉專業知識。惟依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 (一)非 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等要件。」,堪認原告所稱使被告具有麵粉分辨用途及銷售、食品管理…等知識,核與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規定之要件 ,尚有未符。 ⒉原告主張其使被告專責負責與原告固定客戶兆豐、正發、…等公司接洽服務,詎被告離職後不但於禁業期間內至原告公司之同業競爭對手台灣大食品公司任營業員一職,復違反禁業競止之規定,搶奪上開原告公司固定長期經銷客源,致原告銷售之營業額造成損云云。然查,即使被告離職後任職之台灣大食品公司所服務客戶中,有曾為原告客戶之「正發食油行」或「兆豐」等機構,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係利用原告之營業秘密爭取之情事,況公司行號為一般大眾可輕易查得,且依自由市場競爭機制,廠商選擇交易對象,有其各種利益考量,難認原告所流失之客戶即認定係被告利用原告之營業秘密所致。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依所簽訂系爭約定書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具有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迄未盡其舉證責任,自無足取。 ⒊另原告主張因被告違反競業禁止條款致其固定長期經銷客源(即兆豐、正發二家)流失至少達932萬元損失云云;原告 固提出被告離職前後之業務銷售量數量、價額比較表及原告公司開立予訴外人「正發食油行」之統一發票等文件影本為證,惟縱使依前開單據得以證明原告公司對「正發食油行」確有業務銷售量減少之情,然原告並無法證實其對「正發食油行」業務銷售量減少與被告違反競業禁止條款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原告亦未能提出關於訴外人「兆豐」機構業務銷售量之相關單據為證,從而,原告空言主張因被告違反競業禁止條款,原告單就訴外人「正發食油行」、「兆豐」機構之銷售量降低即至少損失達932萬元云云;尚難採 信為真。 ㈢次查原告主張被告依競業保密合約第一條約定,於離職後一年內,不得經營、受僱或經營與原告相同之業務工作。此項競業禁止期間之約定,衡之被上訴人所擔任之職務、工作性質及一般社會常情,固非過長,尚屬相當;惟其並未約定被告不得於經營、受僱或經營與原告相同之業務工作地點或範圍,以被告之專長及所從事工作內容係對相關廠商做業務銷售等性質而言,兩造未就限制地區範圍予以明定,不啻將被告競業禁止之地區予以廣泛限制?則競業禁止地區是否遍及國內、外之原告所有經營或有投資之公司之地區?尚非無疑;本件系爭競業保密合約對於限制員工就業之對象,係屬無從特定,且系爭競業禁止約定並未表明離職員工不得從事競業之區域為何,則限制範圍遍及全國,是顯逾合理範圍,應可審認。因此,堪認兩造約定競業禁止之區域、範圍,過於廣泛,對於被告之經濟,顯有重大不利益,與憲法第15條所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等基本人權,至有扞格,對於被上訴人工作權之限制過嚴,至為明確。 ㈣另查,被告與原告簽定競業保密合約,且依上開競業保密合約第一條、第八條之約定,被告在職期間或離職後一年內,不得經營、受僱或經營與乙方相同之業務工作。如被告違反上開競業禁止約定,即應給付原告相當於被告離職時每月薪資計算一年之薪資作為違約金等情,固為兩造所不否認,然而,縱原告主張於被告任職期間至離職支付予被告每月薪資3萬元(計算式:3612=3),然觀諸被告任職期間之薪資並未較一般同業為高,甚且在被告心目中尚感覺微薄不受重用,復為證人劉水斌所證實(見99.03.23審判筆錄)堪認原告並無給予被告就競業禁止條款薪資補償措施之一般通常情形;因而,本件兩造關於競業禁止之補償措施,並未於系爭約定書為補償之約定至明。 ㈤綜參上情,原告於96年11月19日與被告所簽訂系爭約定書第一條所為競業禁止之約定,為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僱用契約之而訂定之條款,限制被告為憲法所保障之工作權,且對於被告有重大的經濟上之不利益,原告無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且限制競業禁止之區域範圍等過於廣泛,原告對於被告又無競業禁止之補償措施;參照民法第72條、第247條之1規定意旨,及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688號裁判意旨,本件兩造固曾就競業禁止條款合意進而成立競業保密合約,然本院審酌: ⒈原告既未能證明有何具體之營業秘密洩漏,復又無就被告負擔此競業義務期間所受不利益為合理補償,此外,兩造於系爭合約就被告競業禁止就業區域並未為合理限制等情,與被告受該條款限制而於競業禁止期間無法轉職之重大不利益相較,被告質疑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是否符合公平原則;綜參上情,被告之抗辯,於法尚非無據。 ⒉按「離職後就業限制競業禁止」約定是否有效存在,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本院斟酌以下各點,就雇主與受僱人間之利益衡量加以審查判斷:企業或雇主需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勞工或員工在原雇主或公司之職務及地位,足可獲悉雇主之營業秘密。限制受僱人再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應不逾合理範疇。需有填補勞工即受僱人因競業禁止損害之代償或津貼措施。離職後員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顯著背信性或有悖誠信原則。(參見臺灣高等法院87勞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要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8月21日臺89勞資二字第0036255號函所揭櫫之五項衡量原則)。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 ⑴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其上各項約款均事先印就,僅於締約時間、締約勞工姓名、年籍資料等欄位保留空白部分以供締約之勞工填載,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影本1份在卷可 稽,是系爭契約顯屬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屬附合契約(亦稱定型化契約),應可認定。 ⑵又按關於「競業禁止」之約定,乃雇主為免受僱人於任職期間所獲得其營業上之秘密或與其商業利益有關之隱密資訊,遭受受僱人以不當方式揭露在外,造成雇主利益受損,而與受僱人約定在任職期間及離職一定期間內,不得利用於原雇主服務期間所知悉之技術或業務資訊為競業之行為。而有關競業禁止約款應否容許之問題,一方面涉及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人民(即受雇人)工作權利,另一方面則涉及業主之利潤或競爭利益,此亦攸關業主之生存權利,是雇主以定型化契約所為之競業禁止約款是否容許,屬基本權利衝突之情況,則於個案中是否容認競業禁止約款之存在,自應依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判斷之。 ⑶惟查,被告自承於98年 4月30日離職後未久,被告於未滿競業禁止期間之一年內,即受僱於與原告經營相同產業之訴外人擔任工作性質相同之業務工作,則被告確已違反兩造訂立之競業禁止保密合約第一條規定無疑,因而,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公司有悖誠信之行為,應屬可採,則原告請求被告依約給付其違反競業禁止保密合約之違約金,依法尚非無據。⑷然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有違約金約定者,不問其作用為 懲罰抑為損害賠償額之預定,除其金額過高,經訴由法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減至相當之數額外,債務人要應照約履行 ,不得以約定之違約金超過法定利率甚多,為拒絕債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藉口」(最高法院50年度臺抗字第55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查原告空言主張因被告違反競業禁止合約,原告單就訴外人「正發食油行」、「兆豐」機構之銷售量降低即至少損失達932萬元云云,惟按業務之收入多寡,除 原告所稱之事項外,尚需其他條件加以配合,成本支出、業務的努力(個人經驗、歷練)、經濟環境、廠商意願及利潤等情,原告僅以被告利用原告公司之營業資訊,自稱公司至少損失達 932萬元,逕依系爭契約第八條所載違約金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於原告公司離職時每月薪資計算一年薪資總額,即共計36萬元之違約金及利息云云,本院依上開條文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說明並斟酌前述五項因素,雖認系爭競業禁止保密契約業已成立且被告確有違約之情形,惟審酌上開情節、規定及說明,認原告請求違約金36萬元,誠屬過高;另外,本院審酌兩造前曾提出以7萬元和解無法成立等情,核減 違約金為6萬元,至原告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請求違約金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從而,原告本於僱用契約及競業禁止保密合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起,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60,000元及自99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從而,原告本於民法僱用契約及競業禁止保密合約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 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八、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應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訴之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自應予駁回。 九、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分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請求金額為 360,000元,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 3,860元,依上開規定,併依職權確定之。 十、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390條、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何清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