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99年度南勞簡字第9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南勞簡字第9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郭家祺律師
- 被告
- 友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楊偉聖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作年資結清金額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捌仟陸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87年2月5日起受雇於訴外人友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螺公司),自87年7月15日起勞工保險投保單位變更為友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信公司),再自89年7月6日起變更為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嗣於98年3月10日資遣原告。
㈡兩造於98年5月4日第1次勞資調解會中,資方代表林雅淑表示訴外人友螺公司與訴外人友信公司為合併公司,是買賣的結果,似承認原告於前開2家公司之工作年資。另訴外人友螺公司設立於84年4月8日,於88年6月11日解散,工廠登記資料負責人為訴外人甲○○;訴外人友信公司設立於74年4月10日,目前公司仍繼續存在;被告公司負責人為訴外人甲○○。且據「結算同意明細表」記載「入廠日期為87年2月5日,年資為7年又5月」,被告公司似承認原告之勞動年資自任職於訴外人友螺公司開始算起。且訴外人友信公司之其他員工轉入被告公司時,依被告公司負責人甲○○簽署之報到通知單記載,均承認原於訴外人友信公司工作之員工轉任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均承認其於訴外人友信公司之工作年資。再者,原告之工作地點均係在臺南縣仁德鄉保安工業區○○○路18號之工廠,後始遷至目前登記之臺南縣仁德鄉○○村○○路○段315巷193號。故訴外人友螺公司、訴外人友信公司與被告公司,實質上為同一家公司,縱實質上非同一家公司,亦有勞動基準法第20條:事業單位改組、轉讓、新舊雇主商定留用勞工之情形,故原告之工作年資應前後併計。
㈢被告公司於94年7月1日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採用退休金新制,乃於94年7月1日與全體員工就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並保留之工作年資予以結清,雖約定應以一年年資折算二個月平均工資計算,但被告公司最後卻以一年年資折算一個月全薪(不含加班費)之百分之80給付結清保留工作年資之金額,總計原告只領到新臺幣(下同)152,645元。又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第一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僱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退休給與標準,係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一個基數指一個月平均工資),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本件原告在結清舊制年資時平均工資為每月39,420元(如附表一所示),從開始受雇時即87年2月5日至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時改採新制前一日即94年6月30日止,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該條例前保留之工作年資為7年4月26天,再依該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意旨,保留之工作年資結清之標準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給與標準,故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標準,上開保留之工作年資為7年4月26天,應以7又2分之1年計,共得15個基數,故被告原應給付原告保留之工作年資結清金額為591,300元【計算式:39,420(元)×l5(基數)=591,300(元)】,而被告公司僅給付原告152,645元,不足之差額為438,655元,為此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㈣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38,6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公司於原告任職時並未提供報到通知單予原告,被告公司並未承認原告在訴外人友螺公司、訴外人友信公司任職期間之年資得一併計算。
㈡訴外人友螺公司、訴外人友信公司及被告公司並非實質上同一公司:被告公司與訴外人陳明龍等3人間另案訴訟(即本院98年度勞訴字第4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勞上字第4號)於本院審理期間曾調查前開3家公司之組織及存續狀態,認定「訴外人友螺公司登記之公司所在地在臺南市○○路64號5樓,工廠登記地址在臺南縣仁德鄉保安工業區○○○路24號,訴外人友信公司登記之公司所在地在臺南市○區○○路一段203號3樓,工廠登記地址則曾分別登記在臺南縣仁德鄉○○村○○路○段47、47之1號及同鄉○○村○○路○段616號,被告公司登記之公司所在地則在臺南縣仁德鄉○○村○○路○段315巷193號,工廠登記地址則曾分別登記在臺南縣仁德鄉○○村○○路○段17之1號、同村開發四路5號及同上公司所在地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上開3家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工廠公示資料查詢系統表附卷可稽(見本院補字卷第39至49頁),3家公司登記之公司所在地及工廠地址均不相同,經本院函詢訴外人友信公司,其亦僅陳稱在87年7月間,曾向訴外人友螺公司承租臺南縣仁德鄉保安工業區○○○路18號之廠房,但已於89年6月終止租約,而原告陳明龍、林茂生、林𠡓誸3人迄97年6、7月間是否人在該址工作,該公司已無從查證等情無訛,有該公司98年12月24日信人字第98122401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33頁),是無證據資料足以證明原告3人於上開3家公司工作時,渠等之工作地點均同一之事實,況訴外人友螺公司係於84年4月8日設立,88年6月11日解散,訴外人友信公司則係於74年4月10日設立,現仍存續中,被告乃係於89年6月19日設立,現亦仍存續中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上開3家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而公司經依法登記者,具有獨立之法人格,3家公司既分別為公司登記,具不同之法人格,則原告主張3家公司實質為同一家公司,自非可採。」,是原告主張友螺、友信及被告公司為實質上同一之公司,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㈢本件無勞動基準法第20條規定之適用:按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應依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勞動基準法第20條固有明文。惟所謂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如事業單位為公司組織者,係指事業單位依公司法之規定變更其組織或合併或移轉其營業、財產而消滅其原有之法人格,另立新之法人人格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1號判決可資參照)。雖訴外人友螺公司及訴外人友信公司係為公司合併,並以訴外人友信公司為存續公司,兩家公司合併後經訴外人友信公司留用之員工,其在訴外人友螺公司之工作年資應由訴外人友信公司繼續承認,惟訴外人友信公司與被告公司現均仍存續中,彼此間並無依公司法之規定變更其組織或合併或移轉其營業、財產而消滅其原有之法人人格,另立新法人人格情事,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與訴外人友信公司有前揭依公司法之規定變更其組織或合併或移轉其營業、財產而消滅其原有之法人人格,另立新之法人人格情事,依勞動基準法第20條規定由被告公司繼續承認其前在訴外人友信公司之工作年資,卻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公司與訴外人友信公司間依公司法之規定變更其組織或合併或移轉其營業、財產而消滅其原有之法人人格,另立新法人人格情事,被告公司自無依勞動基準法第20條規定繼續承認其前在訴外人友信公司之工作年資,故本件無勞動基準法第20條規定之適用。
㈣被告公司並未在報到通知單承認原告在訴外人友信公司之工作年資: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報到通知單上承認原告在訴外人友信公司之工作年資,惟原告所提出之結算同意明細表,並非原告之報到通知書,故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在其報到通知書內承認其在訴外人友信公司之工作年資,被告公司否認之,原告應提出其所主張之報到通知書以實其說。
㈤被告公司在94年6月間結清原告舊制保留工作年資時,結算標準符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之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又第l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僱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勞工退休給付標準,則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l個基數。而原告係於89年7月6日任職於被告公司,94年7月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兩造曾於94年6月17日簽訂年資結清協議書,將原告在被告公司之舊有保留工作年資辦理結清,自原告任職之日起至94年6月22日止,其舊有保留工作年資5年,被告依法給付10個基數,原告於辦理結清舊有保留工作年資時之月平均工資為36,350元,其應得之結清工作年資金為363,500元,並填具勞工結清年資清冊向臺南縣政府陳報,故被告公司在與原告辦理舊有保留工作年資結清之給付標準,符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規定。
㈥結清舊有保留工作年資後所取得之請求權為勞工之既得權利,不受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限制: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項所定之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僱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係指勞僱雙方在辦理舊有保留工作年資時之給與標準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之給與標準,如勞僱雙方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給與標準辦理結清後,僱主增加給付或勞工減縮請求或免除僱主給付義務,均不違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而有效。原告取得結清舊制保留工作年資金額請求權後,該權利為原告得自由處分之既得權利,兩造在合意結清舊制保留工作年資後,對於金額如何給付,給付若干,原告自得自由處分,並不受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所限制,兩造既在結清舊制保留工作年資後就被告公司應給付之金額另行協議,被告公司提出以原告在被告公司每月本薪按新制百分之6提撥率,並自其在訴外人友螺公司、訴外人友信公司及被告公司之工作年資合併計算發給,嗣原告請求改按全薪計算(不含加班費),被告公司則請原告體恤資金調度困難,雙方終達成以原告在被告公司每月全薪(不含加班費)百分之80按新制百分之6提撥率計算,加計原告在訴外人友螺公司、訴外人友信公司之工作年資為被告結清工作年資金額之實際給付金額,雙方據此達成協議,並簽訂結算同意明細表,因此,原告已拋棄協議書外得對被告公司請求之權利,或免除被告公司結清工作年資金額與協議後實際給付金額差額之給付義務。被告公司按兩造嗣後協議結果已於94年7月15日、10月15日分別依協議履行,原告於被告公司依協議履行後再請求給付結清舊制保留工作年資金額差額,並無理由。
㈦結算同意明細表並非被告公司承認原告在訴外人友螺公司、訴外人友信公司之工作年資:兩造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84條之2規定結清原告在被告公司服務之5年舊有工作年資,應發給10個基數的結清工作年資金額363,500元,並向臺南縣政府申報年資結清協議書及勞工結清年資清冊後,因考量按被告公司現金流量及周轉安全,請求勞工就取得之結清工作年資金請求權範圍予以減縮,並與勞工協商,提出按原告在被告公司每月本薪依新制百分之6提撥率,並自其在訴外人友螺公司、訴外人友信公司及被告公司之工作年資合併計算發給,嗣原告請求改按全薪計算(不含加班費),被告公司則請原告體恤確實資金調度困難,雙方終達成以原告在被告公司每月全薪(不含加班費)百分之80按新制百分之6提撥率計算,加計原告在訴外人友螺公司、訴外人友信公司之工作年資為被告結清工作年資金額之實際給付金額,雙方據此達成協議,並簽訂結算同意明細表,已如前述,則同意結算明細表所載入廠日期係因與原告協商時,加計原告自訴外人友螺公司起之工作年資,被告公司加計原告自訴外人友螺公司、訴外人友信公司之工作年資,係因兩造在舊有保留工作年資結清金額確定後,協商減縮實際給付金額之計算基礎,本院另案判決(即本院98年度勞訴字第40號)卻以之為被告公司承認訴外人陳明龍等自訴外人友螺公司、訴外人友信公司之工作年資,實有誤會,被告公司已提起第二審上訴中。本件原告執前開判決之認定,主張被告公司在結算同意明細表承認其在訴外人友螺公司、訴外人友信公司之工作年資,近而主張被告應給付工作年資金差額,並無理由。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自87年2月5日起受雇於訴外人友螺公司,自87年7月15日起受雇於訴外人友信公司,再自89年7月6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嗣於98年3月10日由被告公司資遣原告。原告於94年7月1日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時,選擇適用退休金新制,並與被告公司結清舊有保留工作年資,被告公司則給付原告共152,645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友螺公司、友信公司、被告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本院98年度勞訴字第40號民事判決及原告薪資轉帳帳戶明細等件為證,且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㈡原告又主張訴外人友螺公司、訴外人友信公司及被告公司實質為同一家公司,縱實質上非同一家公司,亦有勞動基準法第20條所稱「事業單位改組、轉讓,新舊雇主商定留用勞工」之情形,故原告之工作年資應自其任職於訴外人友螺公司迄至為被告公司資遣時併為計算等語,則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訴外人友螺公司登記之公司所在地在臺南市○○路64號5樓,工廠登記地址在臺南縣仁德鄉保安工業區○○○路24號;訴外人友信公司登記之公司所在地在臺南市○區○○路一段203號3樓,工廠登記地址則曾分別登記在臺南縣仁德鄉○○村○○路○段47、47之1號及同鄉○○村○○路○段616號;被告公司登記之公司所在地則在臺南縣仁德鄉○○村○○路○段315巷193號,工廠登記地址則曾分別登記在臺南縣仁德鄉○○村○○路○段17之1號、同村開發四路5號及同上公司所在地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工廠公示資料查詢系統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31頁),3家公司登記之公司所在地及工廠地址均不相同。而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在上開3家公司工作時,工作地點均在同一處所,本院另審酌訴外人友螺公司係於84年4月8日設立,88年6月11日解散;訴外人友信公司則係於74年4月10日設立,現仍存續中;被告公司係於89年6月19日設立,現仍存續中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上開3家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而公司經依法登記者,具有獨立之法人格,前開3家公司既分別為公司登記,具有不同之法人格,則原告主張3家公司實質為同一家公司,自非可採。
⒉按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勞動基準法第20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如事業單位為公司組織者,係指事業單位依公司法之規定變更其組織或合併或移轉其營業、財產而消滅其原有之法人人格,另立新之法人人格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97號、93年度台上字第331號判決參照)。經查,訴外人友信公司與訴外人友螺公司於86年底,因兩家公司股東決定將訴外人友螺公司的營業及資產轉讓給訴外人友信公司,二家公司合併,訴外人友信公司以股票作為價金,並以訴外人友信公司為存續公司,訴外人友螺公司為消滅公司等情,業據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亦同為友螺公司解散前之負責人)於本院另案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98年度勞訴字第40號卷第115頁背面)。本院再參酌訴外人友信公司98年12月24日信人字第98122401號函載明「該公司於87年7月併購友螺公司」(見本院98年度勞訴字第40號卷第133頁),及訴外人友螺公司於88年6月11日解散等情,足認訴外人甲○○上開陳述應可採信。訴外人友螺公司既因與訴外人友信公司合併而解散,原告於訴外人友螺公司之工作年資,應由訴外人友信公司繼續予以承認。
⒊惟按勞動基準法第1條所揭櫫之立法目的乃為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而為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規定,故勞雇雙方如就勞動條件之約定優於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自無不許之理。經查:
⑴訴外人友信公司與被告公司現均存續中等情,已如前述,經本院向經濟部查詢結果,未見上開2家公司彼此間有依公司法之規定變更其組織或合併或移轉其營業、財產而消滅其原有之法人人格,另立新之法人人格之情形,此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8年10月28日經中三字第09833321530號、經濟部98年11月4日經授商字第09801254330號函、98年11月9日經中三字第09833398340號書函及所附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按(見本院98年度勞訴字第40號卷第102至112頁)。自上開資料觀之,上開2家公司均為獨立人格之公司,應可認定。
⑵本件原告雖僅提出結算同意明細表,並主張其亦有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簽署並記載「台端至本公司任職時有關㈠年資㈡薪資㈢福利㈣及其他有關權利、義務事項均沿續或比照台端前任職公司(即友信公司)之相關規定」之報到通知書,惟未留存等語,固為被告公司否認原告亦有報到通知書,惟查,證人林茂生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法官問:你所稱的89年6月22日由友螺公司負責人甲○○發給報到通知單時,原告是否也一起在該地點?)發的時候是在友信舊廠的教室,當時原告也有在現場,全部的員工都在那邊。」、「(法官問:有無部分員工沒有收到報到通知單?)應該全部都有。」、「(法官問:有無確定原告也有收到報到通知單?)全部都有發,原告應該有拿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背面至第148頁),本院審酌證人林茂生與兩造並無利益衝突或嫌隙,應無甘冒可能涉犯偽證罪而於本院為虛偽陳述,其證言應無不可採之處;且訴外人陳明龍、林茂生等人與原告均同係自89年7月6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並於當日加保至被告公司,有其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4-116頁),是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時,亦有提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簽署並記載「台端至本公司任職時有關㈠年資㈡薪資㈢福利㈣及其他有關權利、義務事項均沿續或比照台端前任職公司(即友信公司)之相關規定」之報到通知書予被告公司等情,應堪認定。
⑶又查,訴外人陳明龍、林茂生等人乃係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於89年間集資成立被告公司時,自友信公司將其等聘請至被告公司繼續工作等情,業據甲○○於本院另案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98年度勞訴字第40號卷第115頁背面),而訴外人陳明龍、林茂生等人至被告公司工作時之年資,均沿續前任職於友信公司之相關規定等情,亦有其等89年6月22日出具之報到通知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36、137頁)。參以訴外人陳明龍、林茂生等人自友信公司離職時,未自友信公司領取資遣費,有友信公司98年12月11日信人字第98121101號函可稽(見本院98年度勞訴字第40號卷第130頁),陳明龍、林茂生等人及本件原告對友信公司並無任何不滿之情事,與新成立之被告公司又無特殊之情誼,若非被告承諾願承認繼續其等於友信公司之年資,陳明龍、林茂生等人及本件原告當無在未獲任何補償之情形下,棄友螺、友信公司數年年資不顧,改至被告公司任職之理,而被告公司亦無出具內容為「台端至本公司任職時有關㈠年資㈡薪資㈢福利㈣及其他有關權利、義務事項均沿續或比照台端前任職公司(即友信公司)之相關規定」之報到通知單之必要,益見陳明龍、林茂生及本件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時,被告公司曾同意陳明龍、林茂生等人及本件原告自其等任職友螺公司及友信公司(二家公司因合併,應繼續承認在友螺之年資),而與任職於被告公司之年資合併計算。
⑷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雖於另案(即本院98年度勞訴字第40號)審理中否認僱用陳明龍、林茂生等人時有同意其等併計之前公司之年資云云,然上開報到通知書內確有載明上開內容,為被告公司所不爭;而甲○○於該案審理時就該報到通知單內容,關於年資比照在友信公司之相關規定是指何意思一節?雖陳稱「是指沿用友信公司制度及薪資福利,當時是談到薪資的沿用」云云,然上開通知單中既已單獨列明薪資及福利比照友信公司的規定,若年資亦是指比照薪資、福利,則上開報告通知單何須將「年資」與「薪資」及「福利」等項分項列舉?甲○○雖又陳稱:「當時我們希望比照友信的種種措施,為何將年資單獨列為第一項我不太清楚。」等語(見本院98年度勞訴字第40號卷第116頁),然其既先陳稱「沿用友信公司制度及薪資福利,當時是談到薪資的沿用」等語,復又稱「不知何以單獨將年資列舉一項」云云,陳述已前後矛盾而有不實。再參酌上開報到通知單,除以打字印刷被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名稱,並經蓋用公司大、小章外,復經甲○○親簽姓名、簽署日期,並按捺指紋,益見其發給甚為慎重,又豈有「不清楚為何將年資單獨列為第一項」之理?足認甲○○上開陳述乃避重就輕之詞,其否認僱用陳明龍、林茂生等人時有同意其等在之前公司之年資繼續計算,尚無可信。是本件原告主張應併計其在友螺公司或友信公司之年資等語,應屬可採。
⒋因此,依兩造之勞動契約,原告請求計算被告公司給付保留工作年資結清金額不足部分之差額時,原告主張年資應自其任職於訴外人友螺公司迄至為被告公司資遣時合併計算等語,即非無據。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公司原應給付原告保留之工作年資結清金額為591,300元【計算式:39,420(元)×l5(基數)=591,300(元)】,而被告公司僅給付原告152,645元,應再給付不足之差額438,655元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0條、第53條、第54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第1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勞動基準法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而為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規定。雖勞工退休金條例未有如勞動基準法第1條明示該條例所規定者乃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規定,然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條已明定,該條例係為增進勞工退休生活保障,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及經濟發展,而特別制定,且就勞工退休金事項,乃優先適用之特別條例,則勞工退休金條例與勞動基準法同作為保護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之勞動法規,關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所定之勞動條件乃係最低標準,應屬當然之理,解釋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自不得背離上開基本原則。故如雇主與勞工就關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所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自有違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項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前段「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之規定,該約定自屬無效。
⒊被告公司固辯稱兩造曾於94年6月17日簽訂年資結清協議書,將原告在被告公司之舊有保留工作年資辦理結清,原告應得之結清工作年資金額為363,500元,並已填具勞工結清年資清冊向臺南縣政府陳報,符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規定,且雙方據此達成協議,並簽訂結算同意明細表,該結算同意明細表並非被告公司承認原告在訴外人友螺公司、訴外人友信公司之工作年資,因此,原告已拋棄協議書外得對被告公司請求之權利,或免除被告公司結清工作年資金額與協議後實際給付金額差額之給付義務,原告於被告公司依協議履行後再請求給付結清舊制保留工作年資金額差額,並無理由等語,固經本院向臺南縣政府查明屬實,有該府99年4月26日府勞安字第0990092923號函所附協議舊制年資相關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77至123頁);惟查:
⑴被告公司與原告實際上結清舊制工作年資之給付標準,並非依上開清冊所載之內容,此有原告提出之結算同意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76頁),被告公司亦不否認其實際給付原告關於保留舊制工作年資之結清標準,係依上開結算同意書所載內容,且「年資結清協議書」與「結算同意明細表」兩者關於工作年資、基數與月平均工資,其記載之標準均不相同。
⑵本院審酌被告公司辯稱「兩造在結清舊制保留工作年資後就被告公司應給付之金額另行協議,被告公司提出以原告在被告公司每月本薪按新制百分之6提撥率,並自其在訴外人友螺公司、訴外人友信公司及被告公司之工作年資合併計算發給,嗣原告請求改按全薪計算(不含加班費),被告公司則請原告體恤資金調度困難,雙方終達成以原告在被告公司每月全薪(不含加班費)百分之80按新制百分之6提撥率計算,加計原告在訴外人友螺公司、訴外人友信公司之工作年資為被告公司結清工作年資金之實際給付金額,雙方據此達成協議,並簽訂結算同意明細表,因此,原告已拋棄協議書外所得對被告公司請求之權利,或免除被告公司結清工作年資金額與協議後實際給付金額差額之給付義務」等語,可見兩造關於工作年資、基數與月平均工資等之採用基準之協議內容,並非向臺南縣政府呈報時即已確定,而係經雙方事後多次協議變更後,始就關於舊制結清標準達成協議,此與雙方就結清標準於向臺南縣政府呈報時均已協議確定,僅係原告就依結清標準所取得之既定金額之請求權為減縮或拋棄者截然不同,尚難認原告事後係就其等取得之結清舊制保留工作年資金額請求權予以減縮。
⑶因此,被告公司抗辯「向臺南縣政府陳報結算年資清冊時,雙方就年資結算標準已協議確定,其後雙方再為協議僅係原告取得結清舊制保留工作年資金額之既得請求權為自由處分,不受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之限制」云云,顯係將前開兩造關於結清舊制保留工作年資之協議過程割裂解釋,不符當事人之真意,自無足採。依上開說明,其等事後協議依結算同意明細表內容計付保留工作年資結清金額,自因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之規定而無效。是被告公司此部分之辯詞,自無可採。
⒋第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次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結清舊制年資時,平均薪資為每月39,420元,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其於訴外人友螺公司與訴外人友信公司之年資由被告公司繼續承認,業經認定如上,則自其開始受僱於訴外人友螺公司時即87年2月5日起至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改採新制前1日即94年6月30日止,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該條例施行前保留之工作年資為7年4月又26天,再依該條例第11條第3項之規定,保留之工作年資結清之標準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標準,上開保留之工作年資應以7又2分之1年計,共得15個基數,則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保留之工作年資結清金額為591,300元【計算式:39,420(元)×15(基數)=591,300(元)】,被告公司僅給付152,645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公司再給付差額438,655元【計算式:591,300(元)-152,645(元)=438,65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2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保留工作年資結清金額不足部分之差額438,655元應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438,6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任何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另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立法意旨,法院於終局判決時可一併確定其費用額為原則,僅未一併確定費用額時,始例外於判決有執行力後,依聲請確定之。故本院自得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7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應由被告公司負擔。
七、又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併予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附表一:原告結清舊制工作年資時平均工資(新臺幣)│├────────┬──────┬────────┤│給付薪資月份 │給付薪資日期│金額 │├────────┼──────┼────────┤│94年1月(31天) │94年2月5日 │ 49,104元 │├────────┼──────┼────────┤│94年2月(28天) │94年3月4日 │ 46,616元 │├────────┼──────┼────────┤│94年3月(31天) │94年4月4日 │ 35,763元 │├────────┼──────┼────────┤│94年4月(30天) │94年5月5日 │ 35,150元 │├────────┼──────┼────────┤│94年5月(31天) │94年6月3日 │ 34,184元 │├────────┼──────┼────────┤│94年6月(30天) │94年7月5日 │37,048元(按:原││ │ │告誤載為37,084元││ │ │) │├────────┴──────┴────────┤│合計181天。 ││計算式: ││6個月薪資總合÷181天=日平均薪資(四捨五入) ││日平均薪資×30天=月平均薪資 ││ ││原告之請求: ││237,865元÷181天=1,314元 ││1,314元×30天=39,42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