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9年度南小字第2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99年度南小字第231號原 告 丁○○ 法定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9年6 月1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陸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佰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玖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陸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7 月5 日晚間9 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VP-4379 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臺南市○區○○路2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該路段85號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忽未注意上開規定,未留意後方車輛之行駛動態,而貿然於該處迴轉,適有同向行駛在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原告騎乘車牌號碼165-DWL 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行經該處,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頭皮之開放性傷口4 公分及雙下肢擦傷等傷害,被告因而經本院98年度交易字第292 號刑事判決判處過失傷害罪拘役59日在案。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95 條、第196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受傷支出之醫藥費3,500 元、增加生活之需要14,000元、原告機車修理費12,5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7 萬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賠償原告1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沿臺南市○區○○路2 段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至肇事地點前,擬將車輛靠邊停放之際,突有行駛於內側快車道之原告機車從後追撞到被告車輛之左前輪處,由於衝撞力甚大,原告之人、車被彈落至對向車道,致原告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4 公分及雙肢擦傷等傷。但原告騎乘機車由北往南行駛於內側快車道上,行經肇事地點之際,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猛然衝撞到被告車輛左前輪處,致生原告人傷車損之結果,原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顯與有過失,被告自得主張過失相抵,請求減輕賠償責任及金額。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乃屬過高,在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原告之母當時主張原告之醫療費僅約2 千元,如今卻提高為3,500 元;另原告請求增加生活上之給付高達14,000元,亦非合理有據,原告機車受損求償12,500元亦然,原告請求7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有違法律衡平原則,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98年7 月5 日晚間,駕駛被告車輛沿臺南市○區○○路2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9 時58分許,行經該路段85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未留意後方車輛之行駛動態,而貿然於該處迴轉,適有同向行駛在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原告騎乘原告機車行經該處,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頭皮之開放性傷口4 公分及雙下肢擦傷等傷害。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表明係肇事車輛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二)被告因前開過失傷害原告之犯行,經本院98年度交易字第292 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又主張被告因過失發生系爭車禍致原告受傷,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乙節,業經被告自承屬實(見本院99年6 月1 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被告既因駕駛被告車輛有過失造成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頭皮撕裂傷4 公分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足證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之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而應對原告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前開規定賠償其損害,要屬有據。 五、原告再主張其因被告之系爭過失侵權行為,受有支出醫療費3,500 元、增加生活之需要14,000元、原告機車毀損修理費12,500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7 萬元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經查: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對於原告既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則對於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增加其他生活上之需要而支出金錢之財產權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查原告於98年7 月5 日因頭皮撕裂傷4 公分及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而至台南市立醫院接受治療,經醫師進行傷口縫合手術及處置後,於同年月6 日離院,之後再於同年月14日至外科門診複診拆線,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320 元。另原告因系爭傷害向瑞安藥行、宏生有限公司購買食鹽水、膠帶、紗布、白藥水、棉棒、紙膠、繃帶、護墊、OK繃、止痛錠等醫療用品,共支出964 元,總計原告因系爭傷害而增加醫療之需要及支出2,284 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件、醫療收據2 紙、瑞安藥行收據3 紙及弘生有限公司收據1 紙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受有支出醫療費2,284 元之損害,原告主張超過此數額之醫療費用支出,自屬無據。 (三)再查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增加生活之需要14,000元云云,則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在本院98年度交易字第292 號過失傷害案件審理中,於本院刑事庭98年11月16日審判程序中陳稱:「(問:有無因本件車禍住院)有,當天住1 天。(問:案發時是否暑假?)是。(問:在家修養幾天?)兩個月。(問:家裡有父母照顧你嗎?)有。(問:當時你行動是否方便?)不是很方便,走路一拐一拐,且頭部撕裂傷,所以會頭暈。(問:這段期間,你的父母有無正常工作?)有。(問:這段期間,父母上班時,你的飲食如何處理?)自己去買。」等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交易字第292 號過失傷害案件卷宗查對無誤,可知系爭車禍發生當時適逢原告暑假期間,原告在家修養2 個月,雖其行動略為不便,但顯未因系爭車禍額外支出生活費用,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增加生活之需要14,000元云云,同屬無據。 (四)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亦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物被毀損時,因回復原狀得請求之必要費用,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仍應予折舊,車輛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經查被告既因過失毀損原告機車,則對於原告因修復原告機車而支出必要修理費用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支出原告機車必要修理費之損害,要屬有據。又原告機車係於97年7 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1 件在卷足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距系爭車禍發生日即98年7 月5 日僅1 年,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全部修復費用,然汽車之修理係以全新零件更換被損之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支出之修復費用全額,要屬無稽。再者原告機車所需之必要修復費為9,300 元乙節,亦有原告提出馬捷力機車行收據1 件附卷足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原告機車因系爭車禍造成毀損而支出修復費用12,500元云云,尚無可採。經核馬捷力機車行收據顯示原告支出之修復費用均屬零件費用,亦有該收據1 件在卷可按,則此修復費用自應扣除折舊。而依行政院財政部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平均法(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計算其折舊,其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則原告機車更新零件部分之折舊額為2,325 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9,300 ÷(3 +1)=2,325 ;折舊額=(取 得成本-殘價)×1/3 ×年數即(9,300 -2,325) ×1/ 3 ×1 =2,325 】,原告支出原告機車之修復費用9,300 元扣除此折舊額2,325 元後,為6,975 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原告機車修復費用應為6,975 元,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亦無可取。 (五)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原告因系爭傷害至台南市立醫院急診、住院、手術及門診治療,並另行至瑞安藥行、宏生有限公司購買醫療用品處理傷口,有如前述,足見系爭傷害必然造成原告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對原告日常生活起居產生一定程度之影響,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之慰撫金,同屬有據,被告辯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有違法律衡平原則,則無可採。再查原告為79年8 月28日生,目前就讀嘉南藥理科技大學2 年級,系爭車禍當時仍在學,沒有工作,名下沒有不動產,家庭狀況普通,原告父親從事貨櫃運輸,月入約4 萬多元,原告母親月入約3 萬多元,原告父母僅擁有1 台車輛,名下沒有房子;被告則為台南商職畢業,已經離婚10幾年且兩年沒有工作,名下有3 筆持分20分之1 之土地,價值約61,000元,並有1 輛84年出廠之汽車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99年6 月1 日言詞辯論筆錄),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院審酌造成系爭傷害之原因、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傷害之位置、傷勢、其身體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被告迄今仍未與原告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應以10,000元為相當,其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之系爭過失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金額,為醫療費用2,284 元、機車修復費用6,975 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元,共19,259元,原告其餘請求部分或屬無稽,或屬過高,並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六、被告辯稱原告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亦自承其對系爭車禍之發生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語,堪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真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系爭車禍發生當時,被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應不得迴車,惟被告竟疏於注意,於系爭肇事地點貿然違規迴轉,及原告騎乘原告機車同向行經上開地點,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2 車發生碰撞等情,因認兩造違反交通安全規則注意義務之疏失程度應屬相當,各應負2 分之1 之過失責任,並依兩造之過失程度,減輕被告應賠償金額至2 分之1 ,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9,630 元(元以下4 捨5 入)。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95 條、第196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6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末按於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及第79條規定甚明。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即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原告勝訴部分9,630 元所占其請求10萬元之比例為10分之1 (小數點百位以下四捨五入),應由被告負擔此部分之訴訟費用,原告則應負擔其餘敗訴部分所占比例即10分之9 ,依此計算,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100 元,原告應負擔其餘訴訟費用900 元,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兩造分別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 項所示。八、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且原告勝訴部分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無庸為准駁之裁判。又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另因原告請求之給付在10萬元以下,如本院認原告之請求全部有理由時,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因此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本院亦無准駁之必要。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5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雯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費新台幣1,500 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5 日書記官 楊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