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9年度南簡字第7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南簡字第766號原 告 丁○○ 丙○○ 庚○○ 戊○○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文豊律師 被 告 葉氏水產興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丁○○負擔新臺幣3,970元、原告丙○○負擔新 臺幣3,750元、原告庚○○負擔新臺幣7,380元、原告戊○○負擔新臺幣8,260元、原告乙○○負擔新臺幣3,970元。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附表二各編號提示人即原告各如附表二各編號票面金額所示之金額,並各自民國97年 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6計算之利息。嗣就利息部分減縮請求均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核係減縮訴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自為適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己○○為被告葉氏水產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葉氏公司)負責人,從事水產等魚翅買賣兼營客票貼現等借支業務,訴外人黃鼎富則僅係從事魚翅買賣業務,95年8月間雙 方因生意關係熟識後,被告己○○向黃鼎富表示伊有從事客票貼現業務,黃鼎富可於買賣魚翅之餘持客票向其貼現,訴外人黃鼎富乃於97年6月間持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向被告 己○○辦理票貼,而取得被告葉氏公司所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黃鼎富再將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交由其母張珈禎分別持向附表二各提示人即原告乙○○、戊○○、庚○○、丙○○、丁○○等5人調度現金,而各交付如附表二所示 之支票予各提示人。嗣原告就其各自所持有之各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屆期提示,惟被告己○○卻於97年6月30日以支票 遺失為由向付款銀行掛失止付,致原告無法獲償,原告之所以不獲兌現,乃被告己○○虛偽掛失系爭支票所致,原告乃善意執票人,對所執支票應有之權益不因發票人葉氏公司虛偽掛失而受影響,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均被告葉氏公司合法簽發,原告自有權請求葉氏公司支付票款,現附表二所示支票發票日迄今已逾一年,被告葉氏公司不法掛失而受有不支付票款之利益,原告爰依票據法第22條第 4項規定,請求被告葉氏公司返還簽發附表二所示支票之利益。 (二)被告己○○為被告葉氏公司負責人,而被告葉氏公司業務非關票貼,故被告己○○代表被告葉氏公司簽發系爭支票執行業務者,乃違反公司法暨相關法令之禁止規定,致原告受有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被告己○○就 本件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又系爭支票不法掛失止付遭退票,惟被告葉氏公司目前已停止所有支付暨債務超過,則被告己○○未向法院申請被告葉氏公司破產者,則原告之債權不獲清償而受損害,則被告己○○依法自應負賠償責任,民法第35條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金額。 (三)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該條所定之利 得償還請求權係票據法上之一種特別請求權,償還請求權人須為票據上權利消滅時之正當權利人,其票據上之權利,雖因時效消滅致未能受償,惟若能證明發票人因此受有利益,即得於發票人所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返還。本件被告己○○業已自承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均係其以被告葉氏公司名義所簽發,因此本件被告葉氏公司即發票人受有利益之情形,即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因票據權利消滅,但附表二所示支票之款項現尚存留在付款行庫之帳戶中。次按票據之發票由發票人簽名暨交付執票人時起,該票據即為獨立有效之有價證券。職是,本件被告葉氏公司向黃鼎富交換其持有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即被告葉氏公司占有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之際,其己然取得票貼之交換對價而受有利益。易言之,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乃有效發行之票據,執票人得向票據債務人要求依票據文義負責。因之,被告葉氏公司雖尚未對附表二所示之支票行使票據權利暨既得利益,惟仍不影響其已然取得之權利,故被告葉氏公司因與黃鼎富交換票據互為票貼行為,確已取得對價而受有利益無庸置疑。又原告持有被告葉氏公司所開立之系爭支票乃輾轉取得,即原告與被告葉氏公司間非直接之當事人,則被告葉氏公司取得黃鼎富交付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即表示原告與黃鼎富、黃鼎富與被告葉氏公司乃彼此各付出代價而各取得不同對價。今系爭支票票據權利消滅,而該票款於銀行尚保存於被告葉氏公司名義帳戶之下,即表示被告葉氏公司仍受有止付程序結束後得依法取回該票款之相當利益,故本件被告葉氏公司確實受有利益。本件原告等人固負有舉證責任,須證明被告葉氏公司受有利益如前述,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本件原告為形式舉證責 任為已足。復次,依同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意旨,原告付出代價取得黃鼎富交付系爭支票證明受有損失,今證明被告葉氏公司因此實質受有利益顯有重大困難,依公平正義,法院應判決原告勝訴。否則,被告葉氏公司仍得轉讓其持有之7紙客票,且保有凍結於銀行之款項,頗不當得利 之嫌?當非司法裁判無從類推適用法理,逕行命被告等償還其利益?較之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制,得提起之規定,若須待被告葉氏公司將來實際票款入帳,方得請求償還利益,恐不符票據法第22條第4項立法 精神,不足以保護善意執票人。 (四)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 363,800元、丙○○350,000元、庚○○679,100元、戊○ ○753,900元、乙○○365,48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判決原告 等勝訴者,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抗辯: (一)附表二所示之支票確係被告葉氏公司所開立,開立上開支票係作為給付廠商雍倚公司貨款之用,惟不慎遺失,被告已於97年6月30日向相關機關申報遺失,被告並未開立上 開支票交付原告,原告聽信訴外人片面之詞,懷疑被告葉氏公司涉犯誣告並曾對被告己○○提出告訴,被告己○○於原告對被告己○○提出誣告告訴案件中已向法院提出相關證據並聲請證人到庭說明,業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4月19日對被告己○○為不起訴,原告亦曾對該不起訴處 分聲請交付審判,均經本院刑事庭99年度聲判字第19、20號分別以裁定駁回,此有上開刑事偵查卷可查。 (二)交付審判駁回裁定書中記有法院發函相關金融機構求證之事,可證並無原告所主張之七張支票票貼及相對利益之說,被告葉氏公司及被告己○○確實未獲得任何利益,故何有須償還所受利益之說?被告己○○亦無須擔負連帶賠償之責任。 (三)系爭支票係與雍倚企業之交易,支付貨款之用,其明細如下: 1、6月2日,貨款金額1,119,380元。付款明細:支票7月2日350,000元、支票7月2日403,900元、支票7月2日365,480元,合計1,119,380元,支票票期為交易日期一個月。 2、6月4日,貨款金額713,800元。付款明細:支票7月4日350,000元、支票7月4日363,800元,合計713,800元,支票票期為交易日期一個月。 3、6月12日,貨款金額679,100元。付款明細:支票7月12日350,000元、支票7月12日329,100元,合計679,100元, 支票票期為交易日期一個月。 (四)被告否認受有利益,亦未收取原告所陳黃鼎富所持附表一所示之7紙遠期客票,並否認上開7紙遠期客票上所載票貼利息為被告所寫。 (五)並聲明:求為判決,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查原告主張其等各自持有被告葉氏公司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屆期提遭退票未獲兌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附表二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等物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該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五、原告主張被告己○○因辦理票貼業務而將附表二所示支票交付原告,被告葉氏公司應對原告負發票人之清償責任,被告葉氏公司未給付票款予原告受有票據利益,原告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求償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 ,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除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外,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上債權因時效或手續之欠 缺而消滅,執票人固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對於發 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請求償還。惟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又所稱之利益,係指發票人於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所受之利益(代價)而言。是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請求時自應對發票人實際上受有何利益及所受利益若干,負舉證責任,不得僅憑支票,請求償還相當於票面金額之利益。 (二)依原告主張其等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乃係訴外人黃鼎富向渠等借款所交付,則原告與被告葉氏公司顯無原因或資金關係存在,因原告交付借款而取得利益之人應係訴外人黃鼎富,而非被告葉氏公司,是原告以被告葉氏公司未給付票款主張被告葉氏公司受有如票面金額所示之利益,依前揭說明,顯無可採。 (三)再原告主張被告葉氏公司係因辦理票貼而將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交付訴外人黃鼎富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主張依訴外人黃鼎富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7年度偵字第16954號誣告案件中之證詞即足以證明附表二所示之支票確係 被告己○○與訴外人黃鼎富間之票貼關係而交付,然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核閱結果,訴外人黃鼎富係該案件之告訴人,就系爭支票如何取得有相當之利害關係,其證詞之真實性已堪質疑,而其於上開偵查案件中就其係以何支票與被告己○○辦理票貼之陳述過程已有不一,且其所證票貼過程、計算明細與實際提出之支票明細及金額亦有瑕疵之處而難採信,是原告主張以訴外人黃鼎富之證詞即可證明系爭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係被告己○○與訴外人黃鼎富辦理票貼而交付云云,已難採信,況縱原告所主張票貼乙節為真,本件原告係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請求,即應就發 票人被告葉氏公司因系爭支票之開立而確有取得票貼對價之利益為證明,然原告並未就此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而依本院核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7年度偵字第16954號偵 查卷內資料,原告所主張由被告葉氏公司票貼取得之附表一所示支票,均無提示兌現之紀錄,此為原告所不爭,並有附表一各付款銀行相關函文附於上開偵查卷第200頁至 204 頁可憑,足見並無任何一紙係由被告葉氏公司兌現而取得利益之情,原告空言被告葉氏公司受有利益云云,顯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利得返還請求權規定 ,請求被告葉氏公司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原告主張被告己○○應依公司法第23條及民法第35條與被告葉氏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部分,本件原告既係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請求被告葉氏公司給付票據利益,其具體原因事 實與不法侵權行為顯有不同,原告主張被告己○○應依上開規定負連帶給付之責,已有未合,況原告就被告己○○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究有何違反法令之情形?又如何致原告受有損害?又原告係受有何損害(依原告所主張如係因借款予訴外人黃鼎富,則其尚可對黃鼎富請求返還借款),又被告己○○違反法令之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等等涉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或民法第35條請求權要件之相關事 實均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徒引法條規定主張被告己○○應負連帶給付之責,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原告之訴既無理由而遭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合計27,33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各自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 但書、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段308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書記官 凌昇裕 附表一: ┌──┬─────┬──────┬─────────┬──────┬─────────┬───────────┐ │編號│發 票 人│發 票 日 期 │票面金額(新臺幣)│支 票 號 碼 │原告主張票貼取得之│ 付 款 人 │ │ │ │ │ │ │支票 │ │ ├──┼─────┼──────┼─────────┼──────┼─────────┼───────────┤ │ 1 │ 盧岡科 │97年9月20日 │ 399,000元 │ KS0000000 │附表二編號1 │台北富邦銀行港都分行 │ ├──┼─────┼──────┼─────────┼──────┼─────────┼───────────┤ │ 2 │王許節燕 │97年9月29日 │ 387,000元 │ BM0000000 │附表二編號2 │板信商業銀行高雄分行 │ ├──┼─────┼──────┼─────────┼──────┼─────────┼───────────┤ │ 3 │ 盧岡科 │97年9月20日 │ 439,000元 │ KS0000000 │附表二編號3 │台北富邦銀行港都分行 │ ├──┼─────┼──────┼─────────┼──────┼─────────┼───────────┤ │ 4 │王許節燕 │97年9月16日 │ 365,000元 │ BM0000000 │附表二編號4 │板信商業銀行高雄分行 │ ├──┼─────┼──────┼─────────┼──────┼─────────┼───────────┤ │ 5 │ 盧岡科 │97年7月27日 │ 387,000元 │ KS0000000 │附表二編號5 │台北富邦銀行港都分行 │ ├──┼─────┼──────┼─────────┼──────┼─────────┼───────────┤ │ 6 │ 盧岡科 │97年8月31日 │ 293,000元 │ KS0000000 │附表二編號6 │同上 │ ├──┼─────┼──────┼─────────┼──────┼─────────┼───────────┤ │ 7 │ 盧岡科 │97年8月16日 │ 418,000元 │ KS0000000 │附表二編號7 │同上 │ └──┴─────┴──────┴─────────┴──────┴─────────┴───────────┘ 附表二: ┌──┬───────────┬──────┬─────────┬──────┬─────┐ │編號│發 票 人 │發 票 日 期 │票面金額(新臺幣)│票 據 號 碼 │提示人 │ ├──┼───────────┼──────┼─────────┼──────┼─────┤ │ 1 │葉氏水產興業有限公司 │ 97年7月2日 │ 365,480元 │ YA0000000 │乙○○ │ ├──┼───────────┼──────┼─────────┼──────┼─────┤ │ 2 │葉氏水產興業有限公司 │ 97年7月2日 │ 350,000元 │ YA0000000 │戊○○ │ ├──┼───────────┼──────┼─────────┼──────┼─────┤ │ 3 │葉氏水產興業有限公司 │ 97年7月2日 │ 403,900元 │ YA0000000 │戊○○ │ ├──┼───────────┼──────┼─────────┼──────┼─────┤ │ 4 │葉氏水產興業有限公司 │ 97年7月4日 │ 350,000元 │ YA0000000 │丙○○ │ ├──┼───────────┼──────┼─────────┼──────┼─────┤ │ 5 │葉氏水產興業有限公司 │ 97年7月4日 │ 363,800元 │ YA0000000 │丁○○ │ ├──┼───────────┼──────┼─────────┼──────┼─────┤ │ 6 │葉氏水產興業有限公司 │ 97年7月12日│ 350,000元 │ YA0000000 │庚○○ │ ├──┼───────────┼──────┼─────────┼──────┼─────┤ │ 7 │葉氏水產興業有限公司 │ 97年7月12日│ 329,100元 │ YA0000000 │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