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9年度南簡字第9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南簡字第926號原 告 春天商務休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世豪 被 告 李寶慶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99年度附民字第10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99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7,500元,及 自起訴狀繕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7年5月14日10時20分許,向原告承 租車牌號碼YCW–823號之重型機車1輛(下稱系爭機車), 雙方約定租賃期間為10日,每日租金為300元(下稱系爭租 約),詎被告於97年5月23日租賃期間屆滿後,未繼續繳納 租金亦不返還機車,原告曾於97年7月1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 被告返還系爭機車,被告仍置之不理,直至99年1月18日經 原告查訪始前往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路199號之信昌機車 行將系爭機車領回,是其自97年5月24日起至99年1月17日止受有相當於租金,以每月9,000元計算,共177,500元之損害,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 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機車租賃切結書1紙、存證信函在卷可稽,並有上開存證信函之臺灣郵 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90號被告所犯刑事搶奪等刑事案件卷宗可參,又被告侵占系爭機車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卷卷證資料查明屬實。再參以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中亦自承有向原告承租系爭機車、每日租金300元,而系爭機 車係因發生車禍後送到機車行修理,但因其無力給付修車費,故系爭機車修好後,均未加以處理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132號卷第30頁、本院上開刑事 卷第61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租期屆滿而未將系爭機車返還予原告,亦未向原告續行承租系爭機車並支付租金,且系爭機車係94年6月出廠,亦有該車車籍資料1紙附卷可稽,衡情於97年間至99年間僅出廠3年至5年,應無不能使用之情事,是原告主張其自97年5月24日起至99年1月17日間以系爭機車之租金每日300元計算,共受有178,200元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即9,000元(19月+24/30)=171,000+7,200=178,200元】,亦可採信。而該原告所受之損害,係因被告 上開不法侵害行為所致,二者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即應對原告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僅向被告請求177,500元之損害賠償,數額未逾其所受之上開損害,自應准許 。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9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第1項 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前開金額, 並未定有給付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7,5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7,500元,及自99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段308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書記官 莊淑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