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9年度南簡字第9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南簡字第942號原 告 大和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瑞榮 訴訟代理人 黃子銨 被 告 台南市商業會 法定代理人 周明德 訴訟代理人 曾怡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8,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後變更其聲明為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14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訴之聲明,參諸 首揭規定,自為適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9年2月26日與被告簽訂台南市商業會會員代表 自強活動國外旅遊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辦被告會員代表國外自強活動「中越祕境,河內下龍灣十德天瀑布八日豪華旅遊」(下稱系爭旅遊),旅遊時間為99年5 月13日至同年5月20日(8天7宿),團員共72名。原告並 依被告99年會員代表國外自強活動投標須知第14條提供278,640元之保證金。依據前開投標須知第19條規定及系爭契約 書第23條約定,系爭旅遊既已於99年5月20日圓滿結束,且 原告並無任何違約情事,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返還保證金278,640元。 ㈡豈料被告於99年5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主張原告有兩點違約 情事:⒈將系爭旅遊行程第7日晚餐(廣州花都風味餐)變 更於南寧市用餐,當日團員遲至凌晨4時許始進入珠海之飯 店休息;⒉本次旅遊團員分搭2輛遊覽車,應有2名領隊服務,惟僅有1名領隊服務。經原告回函說明後,被告復於99年7月12日發函表示原告除上述情事外,尚有未經同意變更行程致延後進入飯店休息及餐飲菜色不佳等缺失,主張原告應退還每位團員南寧至廣州機票差價1,500元及補償團員精神損 害,合計賠償每位團員2,000元,共計144,000元,以前述保證金扣除後,僅將剩餘保證金134,640元返還原告。 ㈢原告否認有上述違約事由,說明如下: 1.旅遊行程第7日中午過後行程變更乙事,依據系爭投標須知 及旅遊契約書之約定,兩造並未特別限定系爭旅遊之中國國內班機之班次,原告自得依據實際航班狀況及訂位結果予以安排,中國國內班機訂位需要旅客確實身分資料,非採數量概括訂位,尚有給付訂金問題,故於被告提供完整旅客資料前,原告無法全部訂位完成,無法於得標前即確定機位及飯店。 ⑴原告於99年2月10日得標、2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後,旋即於隔日以電話、網路訊息(MSN)聯繫訴外人中國青年國際旅 行社之經理楊薇協助代訂系爭旅遊行程第7日之中國內陸班 機,原預訂班次為南寧飛往廣州16時30分或18時50分之班機,但因航空公司作業本不會於出發前2、3個月即回覆旅行社確認團體訂位結果,且因中國國內班機承載人數每班約120 人次(因需預留一些與高幹貴賓搭乘,最多僅能出售105個 座位,且航空公司留與團體之票數有限),又適逢5月中國 國內商務及旅遊旺季(有五一黃金週假期及各大型會議、展覽),而本團人數高達72人,為盡量使團體一起行動,不要分別搭乘不同班機等因素,上開首選班次之機位恐應不足,且航空公司遲遲未能回覆上開班次機位之訂位結果,訴外人楊薇獲悉南寧飛往佛山航線開通後,為保旅客權益,即刻加訂南寧飛往佛山航班,並於99年4月29日回覆確定所訂到者 為南寧飛往佛山KN2930,起飛時間為20時50分之機位。 ⑵兩造於99年4月30日召開行前說明會,會中原告即向被告說 明,豈料開完會後之17時許原告接獲通知南寧飛往佛山全線停航,當日馬上告知被告,並給予停航證明,及口頭說明用餐地點行程表誤植為廣州,因班機時間應改為南寧,原告並即刻力追航空公司協調機位及批覆南寧飛往廣州航班之訂位情形,經過萬分努力之下,最終訂得南寧飛往廣州CZ3306、起飛時間22時40分(下稱系爭CZ3306班機)之機位,因此於99 年5月初給予被告新班機表,請被告轉交各旅客。 ⑶因應上述狀況,雙方於出發前一週即99年5月7日再於臺南市商業會二樓召開會議,商討是否確定按計畫出團,或99年5 月19日改住廣州飯店並更改當晚行程,會議有原告代表黃子銨、被告代表周明德、黃江山、王椿、許子雄等人出席,被告希望原告繼續爭取機位或改分搭二班機(即CZ3332,19時5分起飛,及系爭CZ3306班機,22時40分起飛),但因無其 他更早班機可一次容納本團72人,且二班機差近四小時不可行,故結論為被告確定繼續出團、改在南寧用餐但不願意更改住宿地點及當晚行程,99年5月10日雙方又召開一次會議 ,被告維持同樣結論。 ⑷因此本團於99年5月19日當日實際搭乘系爭CZ3306班機由南 寧飛往廣州,該班機原訂起飛時間為22時40分,惟因當日不巧適逢廣州暴雨,共有200多個航班延誤,其中186個航班延誤2至4小時,40個航班延誤4小時以上,12個航班取消,本 團於當日21時40分抵達機場候機時,獲悉班機因雨延後啟程,然因班機並無取消,故團員僅能於機場等候,班機延後約2 個小時之久,遲至24時許起飛。上情顯為旅遊中不可抗力事件,實無法歸責於原告。 ⑸至於原告變更系爭行程第7日晚餐於南寧市用餐,係為配合 班機起飛時間,避免團員捱餓,實乃旅行中常見之彈性變通措施,難認對團員有何損害可言,反係更有利於團員。 ⑹被告早於99年5月初即知悉第7日係搭乘系爭CZ3306班機,且兩造於99年5月7日及10日二度召開會議,被告明知到達珠海時間甚晚而仍決定繼續住宿珠海,因班機延誤導致團員凌晨4 時許進入飯店,仍屬不可歸責原告。 ⑺於99年4月30日行前說明會時,原改定搭乘南寧飛往佛山KN2930、起飛時間下午8時50分之機位,機票價格為人民幣372 元(即票價人民幣730元乘以4折,加上人民幣30元手續費及人民幣50元燃油與機場稅);實際搭乘系爭CZ3306班機,機票價格其中25人為人民幣410元(即票價人民幣340元,加上人民幣20元燃油與人民幣50元機場稅)。原告為旅行社、被告為團體旅客,不可能購買無折扣之全票價,被告以全票價和最低四折票價之差額作為損害計算基準,顯有違誤。再者,兩造約定之團費係包含安排旅程、提供交通、膳宿及有關服務之旅遊費用,具有契約約定項目之統包性質,並非代訂機票,倘若實際旅遊成本高於所收團費,原告應自負虧損,反之,則屬原告之利潤,無論原告最終支出之機票費用高低,均不影響團費金額,不得以扣除機票差價作為損害賠償之理由。 ⑻縱上,旅遊固能預訂計畫,但途中因交通實際狀況等因素發生變化,導致時間提前或延後等,亦屬常情及常識,旅行社自得依實際情形及需求調整餐宿、行程,被告所辯悖於航空公司及旅行業界作業流程並強求照章行事、藉詞扣款,顯屬苛刻,且原告已即時告知實際訂票情形,並係應被告要求而繼續住宿珠海,又因廣州大雨之不可抗力事件導致班機延誤抵達,著實無法歸責原告。被告主張扣除所謂機票差價及精神賠償,應屬無據。 2.應每車派一名領隊隨團服務乙事,原告僅派1名領有領隊執 照之領隊隨團服務,係應被告要求,由訴外人黃江山即被告之副理事長擔任另名領隊,被告會員代表國外自強活動慣例如此安排,並非被告所稱編制內之團長而已,且行前被告即已知悉,行前及旅行全程均無異議,況查領隊費用係由原告自行吸收,被告並未支付,被告或團員亦無人因此受到任何損害,被告事後竟藉詞要求扣款,顯屬無稽,亦有違誠信原則。 3.被告另含糊陳稱團員反應菜色不好,與餐標有很大差距云云,並無法具體舉證有何品質低於契約餐飲標率之處,僅空言指摘,難以採憑。 ⒋至於被告爰以扣款之投標須知第19條、兩造契約第23條等條款,係被告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屬民法第247條之1所謂定型化契約條款,旅行社根本無法議約修改,且相關條款顯然加重旅行社一方之責任,限制旅行社行使權利,並對於旅行社一方有重大不利益,該部分約定應屬無效,而應依據交通部觀光局公告之國外定型化契約第31條「旅遊途中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乙方(即旅行社)之事由,致無法依預定之旅程、食宿或遊覽項目等履行時,為維護本契約旅遊團體之安全及利益,乙方得變更旅程、遊覽項目或更換食宿、旅程」之規定辦理,準此,原告應無違約等語,爰依投標須知第19條、系爭旅遊契約書第23條約定、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及旅遊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係以台南市各商業同業公會為會員所共同組成,台南市商業會之會員代表,由各商業同業公會推派擔任。99年會員代表國外自強活動,係以各會員代表為對象所舉辦,因各會員代表莫不位居要職、業務繁忙,被告舉辦此國外自強活動,對於旅遊之品質及時程之規劃,莫不戰戰兢兢,不敢疏忽。故於「投標須知」中,對於投標旅行社之資格、行程之規劃、細節之安排等均詳細規範,避免不具資格及能力之廠商削價投標,以維護旅遊之品質。 ㈡本次國外自強活動係由原告得標,原告於投標前,理應明瞭該行程內容、並評估該行程安排事實上可行後,始進行投標。原告得標後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雙方並開始進行規劃及聯繫。 ㈢惟原告所提供之系爭旅遊並不符合雙方約定品質,致團員受有損害: ⒈關於系爭行程第7日行程變更:兩造訂約時原約定旅遊第7日中午過後行程為:「午餐後驅車前往南寧機場,搭機飛往廣州白雲機場,晚餐於花都(廣州)使用,餐後專車前往珠海經濟特區。」,可見當天晚上前往珠海後為自由活動時間,團員多已預先安排夜間於珠海之行程。行程第7 日團員始知悉將搭系爭CZ3306班機於晚間22時40分起飛赴廣州白雲機場,並將晚餐(廣州花都風味餐),變更於南寧市用餐,後因搭機時天氣狀況不穩,故遲延至次日凌晨後始起飛,當日團員抵達飯店時,已是清晨4時許,團員 原本預定之晚間活動可能性已被剝奪,且更因此減少睡眠時間,導致次日精神不濟,身心疲憊,旅遊品質大打折扣,因此受有損害。 ⒉原告未提供足額領隊:本次行程共有72名團員,分搭二輛遊覽車,依兩造合約書第9條規定,原告應於每車指定一 名有領隊執照之領隊隨團服務,故共應有「二名」領隊,惟本次行程僅有一名領隊。而黃江山為商業會之副理事長,無領隊執照,本次出團係擔任團長一職,係屬被告團體內部之編制,與原告應依合約提供之「領有領隊執照之領隊」,顯然不符,因本團僅有1名領隊,其服務品質顯然 較2名領隊為劣,團員因此抱怨連連,顯然受有損害。 ⒊餐飲不符約定之標準:依兩造合約書附件就餐飲有所約定,惟團員於旅遊過程多反應菜色欠佳,更有團員於旅程中打電話回國向被告抱怨,被告因此將零用金使用於餐飲,以補貼原告提供餐點之不足。 ㈣因原告有上述情事,於該團返國後,許多團員向被告申訴、反應、抱怨,被告依前開規定召開會議檢討後,認定原告上開不符約定品質之旅遊服務皆可歸責原告所致: ⒈原告於投標前,應自行評估旅遊服務內容是否可達成,始進行投標。原告自得標(99年2月10日)至出團日(99年5月13日)間,有逾3月之準備期間,應屬充分,況五月間 並非旅遊旺季,原告如履約能力不足,自始即不應投標,如已得標,當即努力履約完成合約義務,始為正道。惟原告得標後遲至出發前,仍未告知被告系爭行程第7日自南 寧飛往廣州之班機與原訂行程表不符,將改搭班機起飛時間為晚間(20: 00或22:40之班機),故需變更用餐之地 點於南寧,晚間無自由活動,此變更行程顯然於出發前即可確定,難謂係不可歸責於原告。 ⒉實際上原告自始即未預訂南寧飛往廣州之機位,亦未告知被告,遲至99年4月30日之說明會時,被告始發現原告片 面變更行程為改搭南寧飛往佛山班機,被告不同意變更行程,原告已違約在前;後因該班機停飛,原告始重訂南寧飛往廣州之班機,兩造緊急於99年5月7日召開會議,被告再次表明不同意原告變更行程,最後出團當日(99年5月 13 日)原告始提出變更之行程表,故被告團員於出團日 始知悉系爭行程第7日將搭乘晚間10點40分起飛之系爭 CZ3306 班機。 ⒊況經被告團員同日上午即以網路查詢當日由南寧飛往廣州之班機表,發現仍有空位,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顯然原告為節省機票費用,自始從未打算午後即自南寧出發,使團員原安排之珠海夜間活動無法進行,並遲於凌晨四4時 許始進飯店休息,系爭旅遊品質大打折扣,團員因此受有損害,此乃可歸責原告所致。此外,系爭旅遊僅有1名領 隊,服務品質不佳,餐飲又不符合約定之標準,亦難謂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㈤依投標須知第19條、兩造合約第23條之約定可知,本件保 證金屬損害賠償預定性質,原告既有上述可歸責事由導致 被告團員受有損害,被告自得依上開約定及民法第514條之5第1項、第3項、民法第514條之6、第514條之7第1項及第2項規定,就損害賠償部分扣除後始將保證金餘額發還原告 。損害賠償計算方式如下: ⒈本案之保證金為總團費(25,800×72=1,857,600)之15% ,共為278,460元,被告內部決議扣除約半數之保證金做為損害賠償,並將餘款發還予各團員。 ⒉經計算後278,460元之1/2為139,230元,每人各賠償1,934 元,因以整數計算較為便利,故決議以每人2,000元計算賠償金額,乘以72名團員,共計144,000元,所扣比例佔總團費之7.75%,難認有過高或不合理之處。 ⒊另被告同時詢旅遊同業,經估價該航程之全票及晚班機之 機票差價約為1,500元,因該扣款事宜為原告所強烈反彈,故該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略含機票差價1,500元。惟被告嗣後函詢中國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有關99月5月19日南寧飛往廣州之班機及機票價格,經該公司函覆「最高票價為 全票價稅外加,最低票價為票價的四折稅外加,愈晚班機 售價愈便宜。」,如以全票價人民幣730元計算,最低票價為四折即人民幣292元,差價為人民幣438元,乘以當日之 人民幣匯率4.7元計算,差價應為2,058.6元,遠超過被告 向旅遊同業所詢之差價1,500元及原告所主張之1,000元。 ⒋且依被告之往例,如有違約情事,多扣除全額保證金,本 案僅向原告請求保證金之半數,依眾多團員於旅遊結束後 屢向被告申訴、抱怨於旅遊中所遭遇之各項精神、服務等 之缺失及損害,應尚屬寬厚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9年2月26日簽訂系爭旅遊契約,約定由原告承辦被 告會員代表國外自強活動「中越祕境,河內下龍灣十德天瀑布八日豪華旅遊」之系爭旅遊,旅遊時間為99年5月13日至 同年5月20日(8天7宿)。原告並依被告99年會員代表國外 自強活動投標須知第14條提供總團費之15%即278,640元之 保證金。 ㈡系爭行程除第7日午餐過後之行程外,其餘行程約未變更。 第7日行程於簽約時原訂:團員於午餐後自廣西省南寧市南 寧機場搭機飛往廣東省廣州白雲機場,晚餐於廣州市享用花都風味餐,餐後專車前往珠海經濟特區。惟當日實際行程為:團員午餐後仍滯留南寧市,晚餐並變更於南寧市用餐,而搭乘預定起飛時間為22點40分之系爭CZ3306飛機飛往廣州白雲機場,卻因天氣不穩遲延至次日(即99年5月20日)凌晨 後起飛,凌晨4時許始進入珠海的粵海酒店休息。 ㈢兩造簽約時之行程並未特別限定系爭旅遊契約第7日由廣西 省南寧市南寧機場飛往廣東省廣州市白雲機場班機班次。 ㈣本次旅遊團分搭二輛遊覽車,原應有2名領隊服務,原告僅 提供1名領隊。 ㈤系爭旅遊行程中因除㈡所生之損害賠償外,其他事由之損害賠償,兩造合意以每位團員500元計算。 ㈥被告因前開事由將原告保證金扣除每位團員各2,000元之損 害賠償共計144,000元後,已將餘款134,640元交還原告。 ㈦系爭旅遊契約書、投標須知、99年5月7日會議記錄、本院卷第90到92頁、第81頁之旅遊行程表,形式為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依據兩造所簽定之旅遊契約,其並無違約事由,被告無權自保證金中扣除每位團員各2,000元,共計144,000元之損害賠償,被告則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及協議簡化之爭點為:上述㈡事由是否該當系爭契約之違約事由?如屬違約事由,被告因此得向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數額為何?被告將保證金於144,000元範圍內扣除後返還原 告,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旅行營業人非有不得已之事由,不得變更旅遊內容,民法第514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不得已之事由係指因不可 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無法依原旅遊內容履行者而言。參照其立法理由謂:「為保障旅客之權益,旅遊營業人對其所提供之旅遊內容,不得任意變更。但有不得已之事由,宜允許變更,方為合理,爰為第一項規定。」;準此,法文所謂「不得已之事由」者,應係指因有不可歸責於旅遊營業人之事由發生,致無法依原訂旅遊內容為履行時,旅遊營業人始得變更旅遊內容者至明。 ㈡系爭行程第7日中午過後之行程變更乙節,係可歸責於原告 之事由: ⒈查原告固主張依據系爭投標須知及旅遊契約書之約定,兩造並未特別限定行程中班機之班次,原告自得依據實際航班狀況及訂位結果予以安排等語,並提出被告99年會員代表國外自強活動投標須知、99年會員代表自強活動國外旅遊契約書(見99年度司南簡調字第857號卷第8頁至第13頁)等件在卷可參,惟自兩造簽約時原預定行程(見卷第31頁)可知,當日下午預定行程應為自廣西省南寧市南寧機場搭機飛往廣東省廣州白雲機場,此亦為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是班機固然未指定班次,但兩造有約定當日下午班機起飛及到達之時間及地點,亦即班機至遲應於晚餐前到達廣州乙節,應堪認定。 ⒉原簽約之預定行程既為下午抵達廣州白雲機場,最後被告團員實際搭乘之班機卻為晚間22時40分起飛之系爭CZ3306班機,行程有所變更,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自需就系爭行程變更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情事,負舉證責任。查原告主張其因作業流程無法於得標前確定機位及飯店,待99年2月26 日簽訂契約後,旋即於隔日向訴外人楊薇聯繫訂位事宜,原先預定搭乘南寧飛往廣州、起飛時間為16時30分或18時50分之班次,然因航空公司遲遲未回覆確認訂位結果,復考量5 月為中國商務及旅遊旺季,機位易有不足情形,且避免讓團員分開搭乘不同班機等因素,而向訴外人楊薇要求加訂南寧飛往佛山航班KN2930、20時50分起飛之機位,嗣後因南寧飛往佛山全線停航,原告乃緊急力追航空公司協調機位及批覆南寧飛往廣州航班之訂位情形,最終訂得系爭CZ3306班機機位,因此於99年5月初給予被告新班機表,且將當日晚餐地 點改為南寧之事實,固據原告提出99年4月30日行前說明會 行程表、新班機表、99年4月7日訂位證明、99年4月30日航 線改動證明、99年5月12日南方都市○○路下載資料、99年5月12日搜狐新聞網路下載資料、99年12月3日訴外人楊薇信 函(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103頁)等件在卷可證,然原告為 一專業之旅遊業者,對於可能無法取得系爭行程第7日下午 航班之機位一事,於得標之始即應有所知悉,原告自簽約日後至出團日前有約2個半月之準備期間,自有足夠時間得事 先採取必要措施確保預定行程得以順利進行,原告以機位難以預定、航空公司遲未回覆訂位結果為由主張無法訂得下午航班為不可歸責,並非可採。再者,原告自承其逕於99年4 月7日自行更改系爭行程班機降落地點及到達時間,而改訂 起飛時間為晚間20時50分之飛往佛山班機,機位並於99年4 月29日訂位確定,則於99年4月7日原告即已知悉第7日預定 行程將有所變動(自下午抵達廣州改為晚間抵達佛山),卻未於訂位之始即時通知被告上情,遲於99年4月30日行前說 明會時始告知被告已改訂其他航班(見卷第113頁背面), 使被告毫無心理準備,原告之行為已足認有所過失;原告上開行程變更復未取得被告同意,亦為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且有被告提出之99年5月7日會議記錄、簽到表(見本院卷第110頁、第111頁)可資為證,則原告主張行前說明會時變更行程為晚間20時50分之飛往佛山班機,事後又以佛山機場停航為由,改訂飛往廣州之系爭CZ3306班機,係屬不可歸責原告之事由,亦難以採信。 ⒊則縱原告主張旅遊途中因交通實際狀況導致時間延後,亦屬常情及常識,其自得依實際情形及需求調整餐宿、行程等語,而有因應系爭CZ3306號班機起飛時間將晚餐改為南寧市用餐;且確有適逢廣州暴雨致系爭CZ3306班機延後約2個小時 遲至24時許起飛,並使團員因此凌晨4時許進入飯店之情形 ,有原告提出之99年5月19日大洋新聞網路下載資料、99年5月20日信息時報網頁資料(見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05頁)在卷足憑,可認為旅遊中變更用餐地點及班機延誤起飛時間為不可歸責於原告所致,然其既因過失而於事前擅自將當日下午班機時間延後至晚間,未經被告同意變更被告團員到達廣州之時間,已違約在先,仍不得因上開旅遊中所生之狀況認定被告團員當日中午過後之行程變更,即屬不可歸責於原告。 ㈢關於被告得向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並於保證金中扣除之數額: ⒈按旅遊營業人提供旅遊服務,應使其具備通常之價值及約定之品質;旅遊服務不具備前條之價值或品質者,旅客得請求旅遊營業人改善之。旅遊營業人不為改善或不能改善時,旅客得請求減少費用。其有難於達預期目的之情形者,並得終止契約。因可歸責於旅遊營業人之事由致旅遊服務不具備前條之價值或品質者,旅客除請求減少費用或並終止契約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因可歸責於旅遊營業人之事由,致旅遊未依約定之旅程進行者,旅客就其時間之浪費,得按日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其每日賠償金額,不得超過旅遊營業人所收旅遊費用總額每日平均之數額,民法第514之6、第514 之7第1項、第2項、第514之8條亦著有明文。 ⒉又被告於原告未按契約履行或發生應對團員為損害賠償者,得依實際金額由保證金扣除後再返還差額予原告,故保證金應屬損害賠償預定性質,此觀兩造投標須知第19條:「得標之旅行社於本次自強活動行程中,無論出發日期、食宿、參觀遊覽景點、交通等一切,均應照約行事。活動結束後十日內,本會自強活動執行小組將召開會議檢討承辦旅行社有無違約情事。若確實按契約履行者,保證金無息發還。若未按契約履行或發生應對團員為損害賠償者,應依本會合約約定處理或依實際金額由保證金扣除後,返還其差額。且有此情事者,本會爾後視為辦理旅遊活動之拒絕往來戶。」及兩造合約第23條:「決標後七日內,甲乙雙方須簽妥本合約,乙方應備妥同業旅行社一家以上保證人,並提供總團費百分之十五為保證金,至行程結束返國十日內,經甲方自強活動執行小組會議檢討,如符契約,保證金無息退還。如有不符契約情事而產生罰款或損害賠償時,本會得自行由保證金中扣除罰款,尚有餘額再無息返還乙方,但乙方應嗣後列為拒絕承辦廠商。」之約定至明。 ⒊則被告另抗辯系爭旅遊有其他僅有1名領隊服務、菜色不佳 等損害,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承有所過失(見本院卷第 114頁),願賠償被告團員損害每人各500元,共計36,000元,是此部分原告自不得向請求被告返還。 ⒋至於原告所提供之系爭旅遊,既有如前㈡所述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導致第7日行程自預定下午前往廣州、晚上在珠海自 由活動之行程,變更為晚上24時許抵達廣州、清晨4時許進 入珠海飯店之行程,並不符合兩造約定品質,致團員受有被迫取消當日晚間於珠海自由活動、更因此減少睡眠時間,導致次日精神不濟,身心疲憊,旅遊品質大打折扣之損害,則被告依民法第514條之7第1項、第2項,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洵屬有據。至於原告主張下午與晚間之機票價差為1,500 元不甚合理等語,雖屬有據,惟被告辯稱計算範圍並非僅限於機票差額,尚包含因此造成團員喪失預定之晚間活動,且更因此減少睡眠時間,導致身心疲憊之損害,經查中國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團體機票因起飛時間不同,票價確有落差,越晚機票價格越便宜乙情,有被告所提出之該公司回函(見本院卷第75頁)在卷足憑,復觀諸上開損害賠償金額尚包含被告團員因此所受之時間上浪費,而系爭旅遊每人每日平均旅遊費用為3,225元【計算式:25,800÷8=3,225元】, 本院衡量以每位團員1,500元計算因第7日行程變更所生之損害賠償額,並未超過3,225 元,且僅佔總團費比例5.8%, 考量原告過失與被告團員所受損害等情,上開數額尚屬合理。況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損害如原告係可歸責,亦已合意願以每位團員1,500元計算損害賠償額,是被告抗辯 洵屬有據。 ⒌綜上,被告抗辯因原告之過失致被告團員受有上開損害,而以每位團員各2,000元為額度計算損害賠償,共計144,000元【計算式:(500+1,500)×72=144,000元】,並得於保證 金中扣除上開數額後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㈣原告另主張系爭投標須知第19條、兩造契約第23條等條款,係被告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屬民法第247條之1定型化契約條款,約定應屬無效,應以交通部觀光局公告之國外定型化契約第31條規定辦理等語,惟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條款有何符合該條規定加重其責任、限制其行使權利、對其有重大不利益而顯失公平之情形,且被告係依據民法第514條之5、之6、之7等規定將損害賠償於保證金中扣除,況交通部觀光局公告之國外定型化契約第31條係旅遊途中旅行社變更行程權利之規定,本件原告係對於出發前之變更行程規劃有所過失,與該條約定不相符合,原告所辯,殊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為不可歸責,且於系爭旅遊並無任何違約事由,依投標須知第19條、系爭旅遊契約書第23條約定、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及旅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4,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98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此外別無其他支出,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安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