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62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文彬 選任辯護人 陳培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346號中華民國100年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1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洪文彬緩刑叁年。 事 實 一、洪文彬自民國96年9月間起,在址設臺南市○區○○路259號之「寶島光學股份有限公司文雄崇明營業所」(以下簡稱為文雄眼鏡)擔任店長,負責向客戶收取貨款、保管店內營收現金、眼鏡等相關產品之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97年7、8月間某日,因有臺南市永康地區分店店長預備離職,須應付總公司盤點清算,洪文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因業務上所持有之文雄眼鏡店內拋棄式隱形眼鏡共80盒,再將之交付該永康店店長。迄至97年9月間,洪文彬因在外積欠 債務,又另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該月22日前某日,將自己因業務上所持有之文雄眼鏡待取尾款新臺幣(下同)23,850元、營收現金59,752元(原判決誤載為59,792元)侵占入己。嗣洪文彬自該月22日起無故曠職,寶島光學股份有限公司對文雄眼鏡之帳目、庫存進行盤點,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寶島光學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 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洪文彬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寶島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陳建成指訴情節相符,且有告訴代理人所提出之分公司及時差異表、寶島眼鏡待取件明細表及寶島眼鏡門市盤盈虧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20、29至38頁),則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被告侵占文雄眼鏡之拋棄式隱形眼鏡共80盒、待取尾款23,850元、營收現金59,752元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罰。 三、核被告藉擔任文雄眼鏡店長職務之機會,擅自撥交拋棄式隱形眼鏡予他人應付盤點,另將待取尾款、營收現金供己花用,均係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為處分、使用該隱形眼鏡、款項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97年9月間彼此密接之時間內,扣留應上繳告訴人之待取 尾款、營收現金,因而侵害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應認其扣留侵占現金之數次行為係同一犯行之接續,而論以一罪;至於97年7、8月間挪用隱形眼鏡部分之犯行,因行為時間已有相隔,且係基於他分店店長之要求而為,本院認該次犯行與前述侵占現金部分係屬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犯行,依據上開事證,因予適用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原判決漏引)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受僱擔任告訴人分店即文雄眼鏡之店長,未能忠勤於職務,而侵占隱形眼鏡、現金等,致告訴人之財產權受有侵害;其損害之金額非詎,及被告於原審辯論終結時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後坦承侵占現金部分之犯行,復自行供出挪用隱形眼鏡,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 被告上訴意旨雖指明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重云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被告上開犯行已臻明確,原判決量處被告前揭刑度,應認符合罪責相當性原則。被告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業於100年3月1 日與告訴人在臺南市東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366,117元,並已於調解現場給付告訴人9萬元,經告訴代理人陳建成收訖無誤;又應自100年4月至102年6月按月給付告訴人1萬元,另應於102年6月10日給付告訴人16,117元 ,有臺南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嗣被告已依約於100年4月、同年5月各償還告訴 人1萬元,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47至48頁),是依其犯罪情節,及犯罪後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已依約按期給付賠償金額之犯後態度,足徵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審酌上情,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藉擔任文雄眼鏡店長之機會,於97年9 月22日前某日,將該店內鏡架共59支、鏡片共17組、隱形眼鏡共598盒、藥水8盒等一批物品,侵占入己後逃匿,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㈡本件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有前揭侵占鏡架、鏡片、隱形眼鏡、藥水等犯行,主要係以告訴代理人指訴、證人即被告同事李佳璇於偵查中證述、告訴人所提出之門市盤盈虧表等作為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對於伊離職後,文雄眼鏡經盤點有上開料件之短少雖不爭執,復一再表示願負擔賠償責任,惟堅詞否認有侵占該料件之犯行。 ㈢經查: ⒈告訴人於被告無故離職後,對文雄眼鏡店內貨品進行盤查結果,發現有上揭鏡架、鏡片、隱形眼鏡、藥水等短少之情,有前引門市盤盈虧表可資佐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應屬信實可採。 ⒉告訴代理人於警詢中,固然指稱前揭鏡架、鏡片、隱形眼鏡、藥水等貨品係被告於97年9月22日午夜0時30分,侵入公司2樓倉庫竊取(見警卷第3頁),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則稱「因為當時他(指被告)幾乎都是住在我們公司樓上,所以我們當時是合理懷疑,所以我們當然請警察去追查說是不是他拿走,因為他有我們大門鑰匙、鐵門遙控器,所以他可以自由進出該營業所,所以我當時有跟警察作這樣的陳述,我們懷疑他有這樣的一個行為,他(指警察)也問我說有無監視錄影器可以確定他進去,我說我沒有,我只能懷疑而已。」、「我只能合理懷疑,我沒有辦法明確證明說是他拿走的,因為他在要過來上班的前一個晚上,那些東西是突然不見,也不是說之前不見,那些貨品一直都還是在,是他走後前一天這些東西就突然不見。」、「因為我是從兩位員工給我一些陳述,告訴我說有些東西突然間就不見了,這也是員工給我的資訊,因為員工在那邊上班,這些東西訂了多少貨,庫存還剩下多少,他們比我還清楚,因為我畢竟沒有在那邊上班,所以洪文彬未請假沒來上班時,那些東西就都不見了,只剩下檯面上、架上的還存在,庫存通通搬走,我們也只能合理懷疑東西通通都是他搬的」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足見告訴代理人係基於被告有機會接近短少之上揭貨品、該貨品係於被告無故離職後發現短少等情,而推測係遭被告侵占,但無直接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有上開犯行。 ⒊證人即與被告同在文雄眼鏡工作之李佳璇於偵訊中證稱:「我並不知情,是事後洪文彬沒有來上班,是事後總公司的經理叫我們盤點,我去盤點時,才發現有一些東西不見了。」、「(問:寶島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文雄崇明店當時只有妳、洪文彬及田凱文3人?)是。」、「(問: 妳與田凱文是否有將店內東西拿走?)沒有。盤點的事項是洪文彬專責管理,這不是我負責的工作。」等語(見99年度調偵字第175號卷第16、17頁),而依證人李佳璇之 證言,其雖提及被告專責管理文雄眼鏡店內貨品之盤點事宜,並否認其與另一同事田凱文有侵占或竊取店內貨品行為,然其既未提及被告有何侵占系爭貨品之行為,尚不能以證人李家璇前開證詞,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基礎。 ⒋是依上所述,告訴代理人所提出之門市盤盈虧表,僅能證明被告離職後,店內確有貨品失落短少之情,至於告訴代理人之指訴、證人李家璇證詞,均僅屬間接證據,就被告是否有侵占該短少貨品,則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作為文雄眼鏡之店長,固然有機會接近系爭貨品;從被告因在外積欠債務而無故離職後,店內貨品經盤點發覺大量短少,所短少者且為易於變現之隱形眼鏡等情,復可認被告確有瓜田李下之嫌,惟除此之外,檢察官既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確有侵占上開鏡架、鏡片、隱形眼鏡、藥水等貨品之行為,應認被告是否涉有此部分侵占犯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㈣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侵占犯行,仍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公訴意旨既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侵占現金部分犯行,為接續之同一行為,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張季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文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