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易字第6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堃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86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9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堃哲係尚好電氣工程行(下稱尚好工程行)之負責人,為承作水電工程業務之人,明知其並未實際承裝附表所示之水電工程,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意,自民國93年12月起至95年8月止,向附表所示之實際 承裝業者招攬代辦申請送電許可之業務,在其業務上製作之「竣工報告單」上,不實登載業已完成用電裝置檢查,並蓋用尚好工程行統一發票專用章,並據以向臺灣電力公司申請送電許可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臺灣電力公司營業處對是否為合格水電行承作之審核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核課稅捐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黃堃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堅決否認有上開不法犯行,並辯稱:伊僅國小畢業,不懂電氣,並未任尚好電氣工程行之負責人,該工程行之設立登記申請書上之印章並非伊所蓋,雖設立登記申請書之身分證影本係其所有,惟其曾數次遺失身證件等語置辯。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 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 照。再按,刑事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其在訴訟上所為之辯解,只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足,檢察官如對被告所舉反證仍有爭執,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積極舉證釋疑。被告等既堅決否認犯罪,檢察官所舉證據復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心證,原判決因認被告等犯罪不能證明,於法尚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可知,基於被告無自證己罪之義務,被告對於檢察官所起訴之事證所為之辯解,只須使法院達於合理懷疑之程度即可,檢察官如有爭執,即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積極舉證,惟 檢察官所舉證據如不足以使法院對被告產生有罪確信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法院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四、經查公訴人認被告黃堃哲涉犯上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罪,無非係以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之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為依據,其中尤以證人林榮杉98年1月21日地檢署訊問筆 錄及尚好工程行之營業稅籍資料、設立登記資料為主要憑證,然查本件有下列證據足認被告黃堃哲並非尚好電氣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 ㈠尚好電氣工程行之設立地址台南縣楠西鄉○○村○○路77巷406號1樓原為證人林榮杉所有,後遭拍賣,經證人林榮杉之子女買回後,再供證人林榮杉居住,且證人林榮杉本身具有電匠之牌照,而不假他求。反觀被告黃堃哲卻無開設電氣工程行所應具有之電匠牌照,凡此均經證人林榮杉於98年1月 21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的房子被拍賣被我女兒林彩美買走,又給我住,因被告黃堃哲當時要請執照,而我有電匠的牌,結果被告黃堃哲要申請,跟我借牌去申請,我也有幫他做約六個月的無薪的工作」、「他做電器,但是他沒有牌照。」等語在卷。基此足認如欲開設電氣行,證人林榮杉遠要比被告黃堃哲更具地利及資格之便。 ㈡證人陳榮凱於民國(下同)99年2月24日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 並指認:實際申請用電者乃是證人林榮杉冒名為尚好電氣工程行之被告黃堃哲,前往與其接洽送電流程,嗣並實際辦理申請用電手續。再證人楊明志亦於同日經提示被告黃堃哲與證人林榮杉二人之照片證稱:跑工地者,大部分均為證人林榮杉,此外證人楊佳璋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據其電匠執照老師陳榮聰稱電匠執照係租與一名為「林榮杉」之人,而非被告黃堃哲,從而據上述二名證人之證詞內容,實際從事電氣行工作者,亦係證人林榮杉而非被告黃堃哲。 ㈢再觀諸尚好電氣工程行設立登記資料及過程,其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上雖有以「黃堃哲」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黏貼有其身份證影本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然上開「黃堃哲」印章,隨時隨處即可在雕刻印章店中刻就取得,公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上開印章,被告黃堃哲先前曾經使用,抑或使用在其重要財產取得、移轉上,他人實無從取得。至於被告之身分證影本,已據被告稱其數次遺失身分證件,因此遭他人盜用亦非無可能,況且,據證人林榮杉稱被告向其租用上開水庫路之房屋,則證人林榮杉因此取得被告之身分證影本實為情理之常。是上開印文、身分證影本尚不足據為被告黃堃哲為實際負責人之依憑。另最啟人疑竇者乃是,觀諸全部尚好電氣工程行之申請設立登記文件中之營業人設立登記查簽表(97年他字第727號偵查卷第96頁),在查核「調查 對象是否為負責人」項目時,卻係由證人林榮杉持「尚好電氣工程行」及「黃堃哲」等印章代為蓋印並簽其本人姓名而完成調查,據此足認證人林榮杉實際掌握尚好電氣工程行等公司最重要之大小章,尚好電氣工程行實際由證人林榮杉掌控,應無疑問。此外再參諸尚好電氣工程行設立所需資本一百萬元,姑且不論被告並無上開資力,此有原審卷附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查明細表在卷可稽,再者上開一百萬元資金匯入、匯出尚好電氣工程行帳戶(尚好電氣工程行籌備處)之來源及去向帳戶均屬一名為王通慶所有,亦均與被告無涉,此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南分行,99年10月29日合金南存字第0990004567號函在卷可稽。 五、又檢察官所聲請傳訊之證人陳榮聰、王通慶於100年4月26日本院審理中均稱不認識及未曾看過在庭之被告黃堃哲,雖然證人林榮杉於100年4月26日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尚好電氣工程行是黃堃哲經營的,我是被他僱用的。當時黃堃哲有叫我向王通慶借100萬元,因為我們之前就有認識了。我借了 就轉過去給黃堃哲,拿現金給黃堃哲,黃堃哲叫我去籌錢,我就去跟王通慶借錢」等語,但尚好電氣工程行實際之負責人確係林榮杉等情已於上述詳敘在卷甚詳,因證人林榮杉為規避本案刑責,因此屢次做偽證而將一切刑事責任推給曾遺失身分證之被告黃堃哲。因此證人林榮杉之證詞僅係為了逃避刑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證人陳榮聰、王通慶所為之證詞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六、綜上所查,被告黃堃哲一無資格、二無資力、三未持有公司大小章,其非尚好電氣工程行之負責人,已灼然至明,反觀證人林榮杉反較被告更足認係尚好電氣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此亦為當初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刑事案件告發書所一併移請檢察官查明之事項,故證人林榮杉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黃堃哲方為尚好電氣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恐為卸責之詞,無可採為認定被告不利之證據。 七、此外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提供身分證件以充為尚好電氣工程行負責人人頭,則被告實際既非尚好電氣工程行之負責人,則在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竣工報告單上,不實登載業已完成用電裝置檢查,並蓋用尚好工程行統一發票專用章,並據以向臺灣電力公司申請送電許可而行使,既無從對被告究責。 八、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黃堃哲犯罪,因而原審以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黃堃哲有偽造文書之犯行,因此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又本件案外人林榮杉係尚好電氣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因此林榮杉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第217條(偽 造黃堃哲印章、印文、署押)之偽造文書及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等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福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顏基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宛妮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