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0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36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進杉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五五號中華民國一00年二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營偵字第一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何進杉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位於臺南縣將軍鄉苓和村「保濟宮」(下稱「保濟宮」)廟前廣場與該廣場相隔「南一九線」鄉道之門牌號碼為同村九七號之小吃店內(為免與卷證所載地址、稱號混淆,均以臺南縣市合併前之原地址名稱及稱號為準,下同)飲酒後站在該店門口之路邊與人交談,見曾在同年九月五日與其發生糾紛之吳祥榮正從「保濟宮」廟前廣場之南方朝北方行走,即走至「保濟宮」廟前廣場北方靠近大榕樹處攔下吳祥榮,先向吳祥榮恫稱:「見你一次打一次」後,旋基於傷害身體及毀損之犯意,接連出拳毆打吳祥榮左臉太陽穴,並將吳祥榮臉上之眼鏡搶下摔落於地下,及用右手手肘抵住吳祥榮之身體及用手拉扯吳祥榮之上衣等連貫動作,致吳祥榮因而受有頭部左臉挫傷(即紅腫)、左上背挫傷(即紅腫)合併擦傷之傷害,及左眼鏡片破損、長袖襯衫之鈕扣被拉扯斷落、內著之白色內衣遭拉扯而左半邊破裂之損害。 二、案經吳祥榮訴由臺南縣學甲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檢察官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二二頁背面、三0頁背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之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何進杉固承認與告訴人吳祥榮在九十八年九月五日曾因投資資金之事發生糾紛,且於同年十一月十六日下午,在位於臺南縣將軍鄉苓和村九七號之小吃店飲酒後,於「保濟宮」廟前廣場攔下通行該處之告訴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當時係告訴人出手拉扯、毆打伊,伊並無出言恫嚇、出手毆打告訴人及毀損告訴人之衣物;警員亦未依現行犯將伊逮捕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除迭於司法警察詢問及偵訊中陳稱:我騎腳踏車途經「保濟宮」廟前廣場要購物,因見熟人在廟前榕樹下休息,我去跟熟人打招呼後就要離開,突然被告看到我就走過來,出拳毆打我左臉太陽穴,並順手將我的眼鏡搶走摔在地上,致其中一個鏡片破損,且隨即以左手拉扯我的衣服,將我身上所穿衣服撕破,並用右手手肘抵住我身體各處,且說「見你一次打一次」,造成我頭部挫傷、左上背挫傷合併擦傷等語(見警卷第一四頁)。於審理中復結證稱:被告向我說「見你一次打一次」之同時,就出手進行毆打、毀損行為,使我的眼鏡之左眼鏡片破損、長袖襯衫之鈕扣被扯斷、白色內衣被扯破裂等語(見原審卷第八五至八七頁)。證人黃清山亦迭於司法警察詢問、偵訊中及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當時擔任「保濟宮」廟公,在廟前廣場打掃時,看到被告將告訴人由南方拖行至北方,出拳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及身體多處,並一直拉扯告訴人之衣服,撕毀衣物、拉掉鈕扣,扯下告訴人之眼鏡將之丟落,且在被告毆打告訴人之前,就向告訴人說「見你一次打一次」,伊當時在旁邊掃地而有看到上開過程等語(見警卷第二七至三一頁,偵卷第一二至一三頁,原審卷第八0至八二頁)。 ㈡、依架設於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苓和派出所門口如附件所示監視器拍攝之畫面內容(見原審卷第六一、六二頁證人即該所警員顏炳鴻之陳述),在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約十六時三十一分五十三秒至十六時三十三分四十八秒許之期間,不僅顯示原在臺南縣將軍鄉苓和村九七號小吃店之門口路邊與人交談之被告,突然轉身跨越「南一九線」鄉道走至「保濟宮」廟前廣場,且朝由該廣場右方(即南方)往廣場左方(即北方)行走之告訴人,而原本身著長袖襯衫及深色長褲、衣著完整無破裂之告訴人在靠近廣場左方處之大榕樹旁遭被告攔下之後,立即出現被告持續朝告訴人並向前推、拉告訴人,以及被告將手臂抬高朝向告訴人,告訴人則一再向畫面之廣場右方及轉向廣場左方後退閃躲,以及被告持續將告訴人由廟前廣場左方之大榕樹拉至廣場前方「南一九」鄉道路旁等過程後,告訴人原本完整無破裂之衣著即變成長袖襯衫左半邊肩膀處被扯下、內著之白色內衣之左半邊明顯破裂,而露出左肩、左胸及左臂之景象外,且在上開被告攔阻及對告訴人施加前揭動作之過程中,黃清山確有在渠二人之旁邊而親聞目睹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一份可稽(見原審卷第七七、七八頁)。又告訴人在如附表④所示與被告分離後,隨即至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苓和派出所報案,當時告訴人之左眼鏡片破損,並呈現長袖襯衫左半邊肩膀處被扯下、長袖襯衫鈕扣斷落,內著之白色內衣之左半邊明顯破裂,而露出左肩、左胸及左臂之景象,核與附表⑤所示監視器攝得告訴人身上之長袖襯衫左半邊肩膀處被扯下、內著之白色內衣之左半邊明顯破裂,而露出左肩、左胸及左臂之景況相同,除有警卷第三四頁編號四至六及第三五頁編號一、二、四、五號由該所警員顏炳鴻拍照之相片及前開原審勘驗筆錄可憑外,證人即承辦警員顏炳鴻亦迭於偵訊及審理中結證稱:告訴人遭被告毆打後,自行走至位在「保濟宮」旁之苓和派出所報案,當時我在值班,我看到告訴人之衣服遭扯到一半,衣服被撕裂,身體之上半身及臉部有紅腫,持在手上之眼鏡中之一個鏡片破掉,我就在派出所內拍下如前揭警卷第三四頁編號四至六及第三五頁編號一、二、四、五相片等語(見偵卷第一七、一八頁,原審卷第五二、五九、六0頁);此外,告訴人於報案後,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即至佳里醫療社團法人佳里醫院急診就醫,主訴被人用拳頭打到左臉頰及拉扭左肩,經診療發現受有頭部左臉挫傷(即紅腫)、左上背挫傷(即紅腫)合併擦傷之傷勢等情,有該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九十九年十月十三日(九九)佳醫字第0九九000二一七七號函附之急診病歷、急診室護理評估表各一份可參(見警卷第三三頁,原審卷第二七至二九頁)。足認告訴人之指述及在場親聞目睹之黃清山證述,應可採信。 ㈢、證人顏炳鴻於偵訊及審理中結證稱:告訴人報案後,我就隨告訴人至「保濟宮」前廣場及前揭小吃店了解,告訴人在小吃店騎樓處指稱係被告所為,且被告與告訴人在小吃店內大小聲爭執,我予以制止,當時被告身著T恤、短褲,被告並有將其上衣脫掉,我目視被告身上皮膚蠻好,沒有什麼傷痕,並用相機將被告脫掉上衣後之情形拍照等語(見偵卷第一七、一八頁,原審卷第五二、五三、五七、五八頁),且依附表④監視器拍攝畫面,顯示被告在經歷攔阻告訴人直至與告訴人分離之過程後,其身著之T恤、短褲均完整無破裂之情,再由前開警員顏炳鴻在小吃店拍攝之被告脫掉上衣後赤裸上身、手持T恤之照片(見警卷第四七頁),被告身著之T恤、短褲均完整無損,且上身之皮膚完整而未見明顯之傷勢,則由監視器畫面呈現之被告咄咄逼人、告訴人四處閃躲而彰顯被告出手攻擊之景象,再參諸被告在經歷攔阻告訴人直至與告訴人分離之過程後,其身著之T恤、短褲均完整無損,且上身之皮膚亦完整而未見明顯傷勢,無從顯示被告業有遭受攻擊之跡象等情以觀,足認被告辯稱其係遭告訴人拉扯、毆打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㈣、證人顏炳鴻於審理中證稱:被告毆打告訴人之過程,我並未在場看到,係告訴人來報案,我才隨告訴人至「保濟宮」前廣場及前揭小吃店了解,被告與告訴人在小吃店內大小聲爭執,但未互毆,我予以制止,一般來講,派出所在受理案件,都是先詢問被害人筆錄後,再傳被告來陳述當時之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三、五六頁)。且警員顏炳鴻隨告訴人至案發現場,並未發現遺留兇器、棍棒之類武器,且在小吃店排解糾紛完畢後,告訴人稱要至醫院驗傷,被告離開表示回家休息等情,有警員顏炳鴻之職務報告一份可稽(見警卷第四六頁),則被告對告訴人施加傷害、毀損行為之時,警員顏炳鴻並未在場,係在上揭行為結束後,方因告訴人之報案而至現場查看,且當時被告與告訴人互相爭吵而各執一詞,復無兇器或其他明顯露有犯罪痕跡之狀況,故是否足以該當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規定之現行犯而得將被告逕行逮捕,確有商榷之餘地。況現行犯逕行逮捕之規定,僅在避免犯罪人脫逃而致犯罪難予追查,縱然以現行犯逕行逮捕,亦須再經調查始能確認犯罪之有無,亦即此與被告有無犯罪之情事,本屬二事,自不容被告以警員未將其以現行犯逕行逮捕,作為推諉之理由。 ㈤、被告另抗辯警員未採用「保濟宮」上對伊有利之監視器,顯有偏袒等語;但「保濟宮」廟上設置有監視器,於案發時因故障致無法調得監視資料等情,業據證人顏炳鴻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三一頁)。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受理告訴之承辦警員顏炳鴻等人有何偏袒之情事,被告空言指摘承辦警員偏袒一節,亦無足採。 ㈥、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按刑法對於個人生命、身體等法益除設有實害構成要件外,尚設有危險構成要件,只要對於個人生命、身體法益造成危險,即足以成立犯罪,不必等待實害之發生,始加以制裁;惟如行為人之行為該當於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後,繼續昇高其行為進而對於刑法所保護之法益造成實害,該當於實害犯之犯罪構成要件時,行為人前階段之危險行為,應為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依前所述,證人黃清山證稱被告在毆打告訴人之前,向告訴人說「見你一次打一次」等語,告訴人亦證稱被告向其說「見你一次打一次」之同時,就出手進行毆打、毀損行為等語,則被告應係先向告訴人恫稱「見你一次打一次」此加害身體、危害安全之話語後,隨即出手傷害告訴人而具體實行侵害告訴人身體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其先為之加害身體之恐嚇行為,應為其後實行之傷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且因該恐嚇罪與傷害罪之間具有實害吸收危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本於一個同時進行傷害、毀損之犯意,藉由出拳毆打、將眼鏡搶下摔落於地、用右手手肘抵住身體及用手拉扯上衣等連貫動作,同時造成告訴人受傷及物品受損之結果,其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又告訴人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指訴被告對其口出「見你一次打一次,打你剛好」之語,且證人黃清山於司法警察詢問時亦稱聽聞如此;惟告訴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係稱被告係說「見你一次打一次」等語(見警卷第一四頁),而黃清山嗣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稱被告係說「見你一次打一次,因為我喝酒可以打人」等語(見偵卷第一三頁,原審卷第八二頁),比對告訴人及黃清山之陳述之共同處,其所聽聞而能確認被告恫嚇之話語應為「見你一次打一次」,故檢察官認被告除有該句話語外,尚有口出「打你剛好」等語,尚有誤會。再被告對告訴人施加之毀損行為,除起訴書所指致告訴人之左眼鏡片破損外,尚造成告訴人長袖襯衫之鈕扣斷落、內著之白色內衣左半邊破裂之受損結果,然因上開鈕扣斷落、內衣左半邊破裂之受損,本為檢察官所指同一毀損行為所造成,自為起訴效力所及。 四、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上開法文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因先前曾與告訴人存有糾紛,於飲酒後恰見告訴人時,竟心生不滿,毆打攻擊告訴人之身體並同時毀壞告訴人之物品,致告訴人身體受傷及物品受損,而須承受傷害之苦痛及財產被毀壞之損失,且告訴人所受傷勢,均屬挫傷、擦傷等皮肉輕傷,物品亦為鏡片破損、鈕扣斷落及內衣破裂等受損狀況,其受侵害之程度固非稱鉅,惟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有所悔意,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張桂美 法 官 陳春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經播放勘驗偵卷27頁「臺南縣警察局苓和所偵訊錄音(影)帶存放袋」內標示「98、11、16保濟宮前發生傷害案件過程」光碟片存錄之監視器拍攝畫面,從畫面顯示拍攝時間98年11月16日16時30分0秒起至同日16時33分48秒止之拍攝畫面如下: ①監視器拍攝畫面之範圍如警卷第36至44頁畫面翻拍相片所示,經被告及證人黃清山當庭指認,「保濟宮」廟前廣場前方南北向之道路為「南19線鄉道」、正對廣場東西向之道路為「南18線鄉道」,在畫面左上方南北向道路旁、門牌號碼為臺南縣將軍鄉苓和村97號處有一家小吃店(下稱小吃店)。 ②畫面顯示拍攝時間16時30分0秒許至16時32分12秒許之期間: 身著淡色短袖T恤、深色短褲之被告(經被告當庭確認)原在小吃店門口道路邊與人交談,身著長袖上衣、深色長褲之黃清山(經被告及證人黃清山當庭確認)在「保濟宮」廟前廣場持竹帚來回掃地,被告於16時31分53秒許由小吃店門口轉身跨越「南19線鄉道」走向保濟宮廟前廣場,身著長袖襯衫及深色長褲、衣著完整無破裂之告訴人(經被告及證人黃清山當庭確認)於16時32分02秒許出現在畫面右方(即南方)之「保濟宮」廟前廣場,並向畫面之廣場左方(即北方)行走,被告走向告訴人,在畫面之廣場左方靠近廣場左方處之大榕樹旁攔下告訴人,當時黃清山在被告、告訴人旁邊掃地。 ③畫面顯示拍攝時間16時32分13秒許至16時33分12秒許之期間:被告在上開攔下告訴人之處,雖因攝影畫質及拍攝距離較遠,致細節部分未清,但大致可見被告有持續面朝告訴人而向前推、拉告訴人及被告將手臂抬高朝向告訴人,告訴人則一再向畫面之廣場右方及轉向廣場左方後退閃躲,黃清山在渠二人之旁邊。 ④畫面顯示拍攝時間16時33分13秒許至16時33分48秒許之期間:被告將告訴人由前開廣場左方處之大榕樹旁,拉至廣場前方「南19線鄉道○路旁,當時可見被告身著之T恤、短褲均完整無破裂,而告訴人之長袖襯衫左半邊肩膀處被扯下、內著之白色內衣之左半邊明顯破裂,而露出左肩、左胸及左臂,渠二人一同橫越該道路走向小吃店門口,被告於16時33分37秒許進入小吃店內,告訴人並未進入該小吃店,而一直沿道路路邊走向畫面左下方離開畫面。 ⑤上開畫面拍攝之告訴人所著長袖襯衫左半邊肩膀處被扯下、內著之白色內衣之左半邊明顯破裂,而露出左肩、左胸及左臂之畫面狀況,經檢視比對與警卷第34頁所示編號6及35頁所示編 號1、2、3、5所示相片相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