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2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3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 選任辯護人 蘇新竹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一0六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係位於臺南市歸仁區○○○街一一六號「明山企業社」(下稱明山企業)之負責人及設於同址之「崙敦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崙敦興業公司)之總經理,A女(警局代號三五八八─S九八一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起任職於崙敦興業公司(起訴書誤植為明山企業);詎黃○○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A女工作之崙敦興業公司打版室內向A女重複告稱:「冬天女孩子的手比較冰冷,要吃四物補身體。」。A女不堪其擾即回稱:「有啦!有啦!」。黃○○復以:「有沒有效妳在洗澡的時候自己摸摸看就知道!我又不能幫妳摸!」等語騷擾。適電話響起,A女欲接聽,但電話突然斷線,黃○○即基於性騷擾之意圖,假借示範使用電話之機會,自A女背後貼近,右手拿起電話筒,左手則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隔著A女上衣掐住A女左胸乳房約三、四秒鐘之久,並笑稱:「還不小嘛!」。A女見狀急忙推開黃○○後離開現場,待返回時黃○○仍在原處,且仍假意碰觸A女之肩膀、下巴等處,A女即以手將黃○○之手撥開,同時打電話向其夫B男(警局代號三五八八─S九八一0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求助,並立即向其主管李素娥反應。A女與其夫商討後,於翌日(二十五日)報警處理。黃○○旋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在明山企業及崙敦興業公司公告,並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寄發存證信函解雇A女。 二、案經A女訴由臺南市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A女之警詢筆錄,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否認該證據有證據能力,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二、A女提出之錄音帶(係A女側錄與證人李素娥對話之錄音),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固抗辯無證據能力;然衡諸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適用「證據排除原則」之主要目的,在於抑制違法偵查並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其理論基礎,來自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踐,鑒於一切民事、刑事、行政、懲戒之手段,尚無法有效遏止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唯有透過證據之排除,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機關非法偵查之侵害、干預,防止政府濫權,藉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此與私人不法取證係基於私人之地位,侵害私權利有別。蓋私人非法取證之動機,或來自對於國家發動偵查權之不可期待,或因犯罪行為本質上具有隱密性、不公開性,產生蒐證上之困窘,難以取得直接之證據,冀求證明刑事被告之犯行之故。而私人不法取證並無普遍性,且對方得請求民事損害賠償或訴諸刑事追訴或其他法律救濟機制,無須藉助證據排除法則之方式將證據加以排除,即能達到嚇阻私人不法行為之效果,如將私人不法取得之證據一律排除,不僅使刑事被告逍遙法外,而私人尚需面臨民事、刑事之訟累,在結果上反而顯得失衡,亦難有抑制私人不法取證之效果。是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與私人「不法」取證,乃完全不同之取證態樣,兩者所取得之證據排除與否,理論基礎及思維方向非可等量齊觀,私人不法取證,難以證據排除法則作為其排除之依據及基準,私人所取得之證據,原則上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惟如私人故意對被告使用暴力、刑求等方式,而取得被告審判外之自白或證人之證述,因違背任意性原則,且有虛偽高度可能性,基於避免間接鼓勵私人以暴力方式取證,應例外排除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六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開錄音蒐證,並非A女對證人李素娥施以暴力或刑求,而取得其非任意性之意思表示,而係A女與證人李素娥間之任意性之對話,揆諸上開說明,應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之抗辯,自無足採。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證人B男於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業經具結在卷,且其係就案發當日被害人A女與其對話而為陳述,復查無顯不可信之情形,B男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四、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三十一頁背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之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黃○○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在A女工作之打版室與A女談話等情;惟矢口否認有性騷擾A女之犯行,辯稱:伊僅交代A女工作,並未意圖性騷擾而自背後貼近A女、掐住A女之胸部及假意碰觸A女之肩膀、下巴等部位;又一般人受到性騷擾會大聲呼喊求救或逃離現場,但A女指稱在工廠內被性騷擾當時,並未大聲呼喊求救或逃離現場情事,其指述不實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A女工作之打版室內對A女有上開事實欄所示之言語及肢體上之性騷擾行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檢察官偵訊時就其遭被告性騷擾之時間、過程及其事後反應等細節證述甚詳(見偵卷第五至六頁),若非A女親身經歷,絕無可能就被性騷擾之細節,為如此詳細之陳述。A女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就被告之犯罪事實,依其親身知覺、體驗過之事實而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任意陳述,A女接受檢察官偵訊之製作筆錄過程並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所為陳述蓋係出於真意,皆具信用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況證人尚擔負偽證罪處罰之法律制約,足認告訴人A女所為證述,顯非攀構誣陷被告之詞,堪予採信。 ㈡、告訴人A女遭被告性騷擾後,心裡甚感委屈,立即向主管李素娥反映並電告B男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及證人B男分別於偵查中結證在卷,互核相符(見偵卷第五至七頁)。證人李素娥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女於案發當日並無異狀,且未向其反映遭被告性騷擾,且不知A女對其錄音等情(見本院卷第三十二至三十三頁);但衡諸常情,A女若未遭被告性騷擾,且深覺李素娥為公司幹部,不願意作證或於作證時囿於工作而為不實證言,斷無必要將其與李素娥之對話錄音之必要。李素娥既仍服務於被告公司,迫於工作及人情壓力,其證詞且與錄音內容不符,顯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自不足資為被告之有利證據。且若A女未遭被告性騷擾,事後當無上開反應之必要。另B男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亦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任意陳述,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其證詞亦屬可信。益徵A女所述屬實。 ㈢、被告於偵查中一度否認有於案發當日與告訴人即A女交談,復又改稱當日有外國人要確認樣本,故有對A女交代說打樣本要多打一套云云(見偵卷第三十一頁)。若被告對其與A女間之互動僅係交代工作,要屬平常工作業務上之接觸,應至為坦然,斷無閃爍其詞,試圖否認案發當日有與A女交談之必要,被告所為供詞前後反覆,已難採信。 ㈣、被告及告訴人A女均陳稱:告訴人A女乃自九十八年五月間於崙敦興業任職,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打版室有交談等語,且被告對A女之全名、何時到職、平日工作態度及與其他同事之相處情形均不甚暸解(見偵卷第三十至三十二頁)。A女在被告公司服務期間,交待之工作均能服從完成,平日與被告並無任何糾葛,與人相處,只有提到她的家人而已,並未發現有說謊或亂講話的情形;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前一、二天,公司並無發生什麼事情,被害人與黃○○或其他人亦無發生什麼事情等情,復據證人李素娥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三十二頁)。足認被告與A女僅係一般僱傭關係,僅有工作業務上之接觸,亦可知A女平日上班並無異狀,與其他員工相處亦無過節,倘若沒有發生性騷擾情事,A女當不至於甘冒以自己名節,甚或背負被解僱之風險或遭被告以誣告罪訴追之可能,而對被告即其公司主管作上開指述之可能。 ㈤、一般人受到性騷擾可能會大聲呼喊求救或逃離現場;但A女係面對公司負責人之配偶兼高級主管性騷擾,異於一般人之遭遇,且事關工作,自不能強求被告大聲呼喊求救或逃離現場。A女縱於事發當時未大聲呼喊求救或逃離現場之情形,自亦不足資為被告之有利證據,被告之抗辯亦無足採。 ㈥、綜上所查,本件告訴人上開證述被告對伊為性騷擾等情,並無瑕疵之處。是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顯非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意圖性騷擾,而乘對A女交代工作之際,自背後貼近A女,且以左手掐住A女胸部之行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罪。 四、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上開法文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然其利用交代職務之便,任意觸摸A女之胸部,顯然不尊重A女對於身體之自主權利,與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犯罪後自始均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張桂美 法 官 陳春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尤乃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