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336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玉富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 180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何玉富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100年8月27日之前支付新臺幣貳萬伍仟元予被害人東元融資股份有限公司。 事 實 一、何玉富明知自己已無資力,且無繳款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本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8年4月9日,佯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透過址設嘉義市○○路之「興達車行」向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資融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23-GZL號之重型機車1部,雙方約定總價款新臺幣(下同)65,660元,頭期款9,500元,其餘價款自98年5月起至99 年10月止,按月分18期清償,於每月10日應付3,120元,並約定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即東元資融公司所有,買受人即何玉富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何玉富並提供其勞工保險投保文件用以證明有資力支付分期款,致東元資融公司陷於錯誤,同意出售並於翌日(即98年4月10日)交付上開機車。詎何玉 富於支付頭期款9,500元而取得上開機車後,拒不依約繳款 ,且隨即於當日以3萬餘元之價格,將上開機車出售予不知 情的「振弘車業」車行負責人林友忠,旋輾轉由不知情之侯佩岑取得上開機車之所有權,致東元資融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東元資融公司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件判決所引用之書面及非書面等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4頁正反面),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何玉富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東元資融公司代理人陳文學於偵查及原審所述情節相符(見交查卷第18-21頁、原審卷第23 頁),並據證人即振弘車業車行老闆林友忠、證人即出售予現登記所有人侯佩岑之車行老闆林淑芬、證人侯佩岑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交查卷第51-53頁、偵查卷第7-9頁),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客戶資料表、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99年11月17日嘉監義一字第09900100 18 號函暨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機車車籍查詢、富迪塑膠有限公司99年12月1日刑事陳報狀 暨被告各類所得扣繳憑單、借支申請單、加退保日期說明、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勞工保險局99 年12月6日、100年3月14日保承資字第09960895970號、第10010092010號函暨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在卷足憑(見他 字卷第2-7頁、交查卷第7-10頁、第26-46頁、第58-59頁、 原審卷第18-19頁)。堪認被告所為之自白具真實性而足採 信。是以,被告已於離職後陷於無資力,猶提出仍在職持續投保之勞保證明文件以供被害人查驗徵信,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機車,被告於取得上開機車後,非僅拒不給付其後之分期款項,甚且於取車當日迅即將之出售予其他車行而換取現款,足證被告顯係純為取得機車之交換價值,而非為使用目的購入,其自始即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施用詐術取得機車,至為灼然。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何玉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為國 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智識程度不高、目前協助朋友照顧老人,月收入約15,000元,育有3子,長子於榮民醫院住院中, 次子及3子均任職於台中,其夫及父母均已過世,家中並無 其他需要扶養之人等家庭生活狀況,所得財物之價值,雖已坦承犯行,惟迄今已2年有餘,其僅賠償告訴人部分款項及 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 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其因積欠他人債務,一時失慮,而觸犯本罪,對此之行為,亦與被害人以新臺幣25,000元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可稽,被害人亦同意以履行和解條件作為緩刑之宣告(見和解書第3點),則被告 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並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100年8月27日之前向被害人支付和解金新臺幣25,000元。又被告如未履行 本判決所定之條件,自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守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蔡美美 法 官 黃國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淑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