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396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愷哲 選任辯護人 葉榮棠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 133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9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許愷哲被訴傷害部分撤銷。 許愷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馨義(綽號「蜥蜴」,所犯傷害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 月,所犯毀損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為年滿20歲以上之成年人,於民國97年7月間受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囑託,與該名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決意南下雲林縣麥寮鄉臺塑六輕工業園區毆打傅財耀,陳馨義隨即找來年滿20歲以上之成年友人羅聖量(綽號「阿力」,業經原審另案以99年度易字第320號傷害部分判 處有期徒刑6月,毀損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經撤回上訴確定)代為找尋交通工具,羅聖量與少 年劉OO(綽號「阿標」,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少護字第304號裁定付保護管束確定)於97年7月25日11時許,向不知情之吳家淦借得車牌號碼L7-8921號喜美牌白色自小 客車後,夥同少年徐OO(綽號「小緯」,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少護字第820號裁定付保護管束確定),於同 日下午在桃園縣中壢市中原大學門口處,與陳馨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安」之成年男子會合後,一行5人,由 羅聖量駕駛上開喜美自小客車一同南下雲林,抵達雲林某交流道附近,與知情之許愷哲會合後,許愷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陳馨義、羅聖量、少年劉OO、少年徐OO、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安」等6人共同基於傷害 之犯意聯絡,由許愷哲駕駛車牌號碼Y7-1227號TOYOTA牌銀 灰色自小客車引導羅聖量所駕駛之喜美牌白色自小客車至雲林縣麥寮鄉臺塑六輕工業區○○○路南亞停車場出口附近等候。許愷哲並告知陳馨義欲毆打之對象傅財耀所駕駛之車牌號碼及提供相機1臺要求拍照為證,陳馨義認為與傅財耀並 無仇恨,乃轉告羅聖量有打就好,惟另行起意,要求羅聖量、少年劉OO、徐OO、綽號「小安」之成年男子等人砸車以為交代。隨後許愷哲駕駛TOYOTA牌銀灰色自小客車搭載陳馨義至對面車道等候,並監視車輛進出,羅聖量、少年劉OO、徐OO、綽號「小安」之成年男子先在路旁撿拾廢棄之「保力達」玻璃空瓶數支,嗣於同日18時26分許,傅財耀駕駛車牌號碼YD-4146號自小客車駛出南亞停車場,羅聖量、 少年徐OO、少年劉OO及綽號「小安」之男子駕車攔阻,並下車上前欲強拉傅財耀下車,因傅財耀抵抗拒不下車,其等以拳、腳及預先撿拾之玻璃瓶毆打傅財耀之身體,致令傅財耀受有頭部外傷併左臉挫傷、胸部挫傷、左肘及左腕挫傷並血腫等傷害,羅聖量並持陳馨義所交付之相機,將眾人毆打傅財耀之行兇過程拍照,並喝令少年徐OO、少年劉OO及綽號「小安」動手砸毀傅財耀所駕駛車輛之前擋風玻璃。陳馨義與許愷哲則在對向車道觀看,許愷哲見傅財耀受傷後,隨即駕駛其TOYOTA牌銀灰色自小客車搭載陳馨義至案發地點,告知羅聖量、少年徐OO、少年劉OO及綽號「小安」之男子停手後,旋即駕車至前方路旁停等,羅聖量等4人立 即共乘喜美牌白色轎車前往會合,並在許愷哲帶領下駛離臺塑六輕工業園區。嗣經傅財耀報警處理,並調閱臺塑六輕工業區路口監視器,始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傅財耀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傷害、毀損罪嫌,經原審就被告被訴傷害部分判決有罪,被訴毀損部分判決無罪,被告對於原判決關於傷害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未對於毀損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惟公訴人認被告所涉犯傷害與毀損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則被告被訴毀損罪與被訴傷害罪,非屬有關係之部分,被告被訴毀損無罪部分既未經檢察官上訴,已經確定,自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證據能力方面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審判期日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76頁),經本院逐一提示予公訴人、被告表示意見,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97年7月25日下午駕駛Y7-1227號TOYOTA牌銀灰色自小客車行經雲林縣麥寮鄉臺塑六輕工業區○○○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並辯稱:我不認識傅財耀,亦不認識陳馨義、羅聖量、少年劉OO、徐OO、綽號「小安」之男子,當天我適值休假,駕車欲前往北堤釣魚而行經該處,我並未或開車至雲林交流道處接應陳馨義等人,也未引導渠等前往臺塑六輕工業區○○○路之南亞停車場,更未帶領陳馨義等人毆打傅財耀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97年7月25日下午時,駕駛其所有Y7-1227號自小客車,行經雲林縣麥寮鄉臺塑六輕工業區○○○路;共同被告陳馨義於97年7月25日下午與另案被告羅聖量、少年劉OO、 少年徐OO、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安」之成年男子5 人,共乘車牌號碼L7-8921號喜美牌白色自小客車至雲林縣 麥寮鄉臺塑六輕工業區○○○路南亞停車場出口右側30餘公尺等候;同日18時26分許,另案被告羅聖量、少年徐OO、少年劉OO及綽號「小安」之男子等4人以拳、腳及預先撿 拾之保力達玻璃瓶毆打告訴人傅財耀之身體,告訴人傅財耀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左臉挫傷、胸部挫傷、左肘及左腕挫傷並血腫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99年他字第569號卷《下稱他卷》第19頁、本院卷第31頁 ),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傅財耀於警詢、偵訊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法官訊問時證述明確(見99年少連偵字第2號 《下稱偵卷》第6、8、9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少調字 第1084號卷《下稱桃園少調卷㈠》第19-20、52-5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馨義於偵訊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定審理中結證明確(見他卷第95-97頁、桃園少調卷㈠第225-227頁);證人即另案被告羅聖量於警詢、偵訊指證、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法官訊問時供述、原審證述情節(見偵卷4-5、33-34頁、他卷第16-19、78-79頁、桃園少調卷㈠第206-207頁)、證人即少年劉OO、徐OO於偵訊結證 、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法官訊問時供述情節(見他卷第9、78-79、119-120頁、桃園少調卷㈠第17-18、50-52 、80-81、91-93、95、191-198、228、243-245頁、台灣桃 園地方法院97年少調字第1280號卷《下稱桃園少調卷㈡》30-31頁)大致相符;且有慈愛綜合醫院出具之傅財耀診斷證 明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憑(見台灣雲林地方 法院97年少調字第177號卷《下稱雲林少調卷》第16、18-20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傅財耀警詢指證:我於97年7月25日18時26分 許在雲林縣麥寮鄉臺塑工業園區南亞停車場外,遭一輛白色喜美轎車上的3、4名男子打傷,有2、3人拿酒瓶打我,還有一個在旁邊拍照等語甚詳(見雲林少調卷第4-67頁);且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馨義於偵訊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時結證:邱奕鈴叫我找阿力(即羅聖量)一起去打人,他說打一打教訓一下就好,他有留電話給我們,並告訴我們到雲林後打該門號給對方,會有人帶我們到目的地,我與阿力、小安等4、5個人南下雲林,下虎尾交流道後,先打電話給對方,過半小時,有一部TOYOTA廠牌銀色車輛來接應帶路,我與阿力都有下車與該車駕駛人談話,且跟著對方的車走,先到一個民宅拿相機,該車駕駛人告訴我與阿力要把被害人打嚴重一點,要打到讓他住院,並要求將過程拍照,我私下跟阿力說,有打就好,不需要打得太嚴重,之後再一起到雲林麥寮,我與該車駕駛人談話,他告訴我要打的人的車號、顏色、特徵,但沒有指明是哪個人,說完我就坐上前面那輛銀色車,但仍然停留在停車場附近,阿力他們則停車在該停車場出入口的旁邊,我與接應人在羅聖量等人對面車道相隔一條馬路,約4線道寬,察看進出車輛,但並未參與毆打 過程,阿力他們都知道要打的人的車號,被害人開車出來後,阿力他們就開車追該車,他們追了不到10公尺,就將對方車攔下,開始毆打被害人,經過約2、3分鐘之後,我與接應者開車過去叫阿力等人離開,不要打了,我與接應者開車繼續往前開,在一個大轉彎的地方等候阿力等人,我不敢確定開銀色車的人是否為在庭之許愷哲,但覺得他很面熟,且可以認出許愷哲所開的那輛車就是我於案發時其所乘坐來接應的那輛車等語(見桃園少調卷㈠第225-228頁、他卷第95-98頁)。證人即另案被告羅聖量於偵訊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法官證稱:當天有我、陳馨義、徐OO、劉OO及小安一起南下雲林,是我開車,因為路不熟,下交流道下,陳馨義打電話跟別人聯絡,之後有一部灰色車輛過來,陳馨義下車與開灰色車輛之人說話,之後就叫我跟著該部灰色車輛走,前面的灰色車輛帶我們前往六輕,我不認識駕駛灰色車的人,也不太記得那輛車的顏色,只記得是淺色系的,該車有帶我們到南亞的停車場,快要到麥寮時陳馨義拿相機給我,告訴我要將當時的情況拍照下來,要拍兩張。到六輕之後,大家都下車,開灰色車的人沒有下車,要我在門口處等候,他跟陳馨義講話就離開了。打完人後,那輛先前帶路的車輛停在某個有橋的大轉彎處等候,帶我們走了一段路,後來還有告訴陳馨義如何上交流道,但是我們最後還是迷路等語(見桃園少調卷㈠第207頁,他卷第18、78-79頁)。證人即少年劉OO於偵訊時證稱:當日下交流道後,陳馨義隨即下車與接應的人講話,我當時坐在車上,並沒有看到那個人。之後那人就開車帶我們到麥寮六輕廠區內,當時陳馨義又下車與那個人講話,講完之後那個人就開車離去。陳馨義回來後就說要修理1個人,應該是知道要修理的對象的車牌 號碼,所以下車去查看欲修理對象的車輛位置。打完後我就上車,車輛開到一個大轉彎後,看到先前接應的車輛在該處等候,並由該車帶我們離開廠區等語(見他卷第78-79頁) 。證人即少年徐OO於偵訊問時證稱:我們從交流道下來後,就有一部銀色車輛帶領我們至案發地點,當時陳馨義有下車坐上該輛銀色車輛,要離開六輕時,先前來接應的人有在某處(地點忘了)等候我們,再一起離去等語(見他卷第9 頁、第119-120頁)。依證人傅財耀、陳馨義、羅聖量、少 年劉OO、少年徐OO等人前開證述可知,證人陳馨義、羅聖量、少年劉OO、少年徐OO與證人傅財耀互不相識,證人陳馨義、羅聖量、少年劉OO、少年徐OO等人係經由TOYOTA廠牌銀色車輛之引導,並告知欲毆打之車號,且帶領渠等至雲林縣麥寮鄉臺塑工業園區南亞停車場外守候,證人陳馨義、羅聖量、少年劉OO、少年徐OO等人係依該名駕駛TOYOTA廠牌銀色車輛駕駛人提供之車號,駕車攔阻證人傅財耀後,動手毆打證人傅財耀後,又引導證人陳馨義、羅聖量、少年劉OO、少年徐OO等人駕車離去等情,已可認定。㈢證人即告訴人傅財耀於偵訊時指證:本案發生地點在六輕管制區○○道路上,我有向麥寮管理部警衛室調得錄影光碟,才知悉帶領之TOYOTA廠牌銀色車輛之車主為許愷哲等語(見桃園少調卷㈠第207頁、他卷第6頁),並提供其自行翻拍自該錄影光碟之另案被告羅聖量駕駛之白色喜美車輛照片6張 、引導之TOYOTA廠牌銀色車輛照片2張、麥寮場區google地 圖2張、配置圖附卷可憑(見桃園少調卷㈠第36-37-1、208-209頁、本院卷第55-56頁)。本案業經台塑關係企業麥寮管理部檢送97年7月25日下午5時至7時六輕廠區水尾場及北門 管制站等處之監視錄影光碟等情,此有台塑關係企業麥寮管理部99年7月5日(99)麥總字第10500008DABF號函在卷足證(見他卷第34頁)。復經本院勘驗上開監視錄影光碟檔名「R-000000 -000000-00000」(北橋出入廠)結果: ①時間:07/25/08、17:25:55 ②左側來車有一輛大貨車經過之後,從17:25:59起該車道均無車子經過,直到17:26:30左右,銀車在前,白車在後,相繼駛過。 ③白色及銀色自小客車經過後,直到17:27:08該車道才又駛入一輛大貨車。 ④白色轎車跟隨銀色轎車,自錄影畫面左上方進入右下方。但無從判斷二輛車輛之車號、車型為何。 本院勘驗上開監視錄影光碟檔名「R-000000-000000-00000 」(北橋出入廠)結果: ①時間:17:26:40至41秒 ②銀色車輛駕駛人著紅色上衣,副駕駛座上無人,但無從判斷車輛型號、車牌號碼為何。 ①時間:17:26:43至44秒 ②白色車輛緊隨上開銀色車輛,白色車輛駕駛人著淺色衣服,副駕駛座上亦有乘客,但無從判斷車輛型號、車牌號碼為何。 本院勘驗上開監視錄影光碟檔名「R-0000 00-000000-00000」(北橋出入廠)結果: ①時間:17:26:38-17:26:40,車牌號碼「Y7-1227」之銀色車輛自畫面上方朝下方經過。 ②時間:17:26:42-17:26:44車牌號碼末四個數字為「 8921」,車牌號碼前面英文字母看不到之白色車輛自畫面左上方朝右下方經過。 ③攝影機是定點拍攝,二車相繼出現在攝影機拍攝的同一位置。 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52、67頁),由本院上開勘驗結果,可以看出於案發當日下午5時25分至5時26分許,車牌號碼末四碼為8921號白色喜美自小客車緊隨在銀灰色TOYOTA牌車牌號碼「Y7-1227」自小客車後方,且在 銀灰色TOYOTA牌車牌號碼「Y7-1227」自小客車之前約有31 秒有大貨車駛過外,期間並無車輛經過,在銀灰色TOYOTA牌車牌號碼「Y7-1227」自小客車及末四碼為8921號白色喜美 自小客車相繼駛過後,經過約38秒,始有大貨車駛過該監視路段,復參酌證人陳馨義、羅聖量、少年劉OO、少年徐OO前揭證詞相互勾稽,足認該輛銀灰色TOYOTA牌車牌號碼「Y7-1227」自小客車係引導證人羅聖量駕駛之車牌號碼L7-8921號喜美牌白色自小客車無誤。被告於本院辯稱不能確定監視錄影光碟顯示之該輛銀灰色為其所有之車牌號碼Y7-1227 自小客車云云,當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應無足採。 ㈣被告於偵訊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法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已供述:97年7月25日當天我並未出借車牌號碼Y7-1227自小客車給他人使用,當天我有駕駛該車行經麥寮工業二路等語(見他卷第19、117頁、原審卷第31、64頁)。證人即 同案被告陳馨義因與被告本不相識,僅於案發當日為確認要毆打之人而與被告有短暫交談及接觸,且因時隔已久,故無法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少年劉OO、徐OO非行事件及偵查中均無法明確指認被告即引導車輛之駕駛者(見桃園少調卷㈠第226頁、他卷第96頁),惟據證人即同案 被告陳馨義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及偵訊時證述:在庭之許愷哲我很面熟,但我可以認出他所開的那輛車就是我之前坐的那部車等語(見桃園少調卷㈠第226頁、他卷第96 頁)。是被告既於案發當天,並無出借Y7-1227號自小客車 予他人使用,且於案發時被告本人確曾駕駛該車出現於北橋出入廠,並且曾行經案發地點麥寮工業二路,足認確係被告駕駛TOYOTA牌銀灰色車牌號碼Y7-1227自小客車接應並在前 引導證人即另案被告羅聖量駕駛之車牌號碼L7-8921號喜美 牌白色自小客車至案發地點毆打告訴人無誤,被告辯稱其當日適巧行經該處欲前往釣魚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並無足採。 ㈤依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馨義於偵訊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時結證:邱奕鈴叫我找羅聖量一起去打人,他說打一打教訓一下就好,但前來接應之TOYOTA廠牌銀色車輛駕駛人告訴我要打的那個人車號、顏色、特徵,並告訴我與羅聖量要把被害人打嚴重一點,要打到讓他住院,並拿相機說要將拍照過程拍下來,我私下跟羅聖量說,有打就好,不需要打得太嚴重等語(見桃園少調卷㈠第226-227頁、他卷第96-97頁)。證人即另案被告羅聖量於原審證述:下交流道之後,陳馨義說要修理一個人,但沒有說要修理到什麼程度,當時年輕的那幾個(指少年)也有聽到等語(見原審卷60-61頁 ),由此可知被告許愷哲除開車接應證人陳馨義等人至案發現場,及引導其等一同離去案發現場外,並告訴陳馨義等人欲毆打對象的車牌號碼以特定攻擊對象,且給予相機,要求其等將對方打的嚴重一點,同時要求拍照為證,被告雖未實際參與毆打告訴人,但依其上開所為,顯然對於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馨義、另案被告羅聖量、少年劉OO、徐OO及綽號「小安」之成年男子一行人南下毆打人的目的知之甚詳;並進告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馨義、另案被告羅聖量等人特定毆打對象,復帶同渠等前去案發地點守候告訴人出現,足證其係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並推由證人即另案被告羅聖量、少年劉OO、徐OO與綽號「小安」之男子實際下手毆打告訴人,被告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㈥又同案被告陳馨義固於原審供述:接頭的人有吩咐我們把被害人打嚴重一點,最好是手腳給他斷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惟與其於偵訊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時結證:接應的人要求將對方打到住院,打嚴重一點等語(見他卷第97頁、桃園少調㈠卷第226頁),而未提及接應者要求毆 打告訴人斷手斷腳之情節,則同案被告陳馨義前開原審證述關於「接頭的人有吩咐我們把被害人打到斷手腳」等情節,是否可信,尚有疑義。又被告雖指示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馨義毆打告訴人嚴重一點,最好打到住院等情,然衡諸常情,所謂「打嚴重一點,最好打到住院」,非必當然指斷人手腳之重傷害故意,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指示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馨義或另案被告羅聖量毆打告訴人令其斷手斷腳之事實,自難僅憑同案被告陳馨義前開於原審之供述,直接推認被告係出於欲斷人手腳之重傷害之犯意。 ㈦又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馨義雖指證:是邱奕鈴指示我與羅聖量找人一起南下教訓人,第一次邱奕鈴跟我講,羅聖量不在場,我有帶羅聖量去找邱奕鈴,後來我們就一起南下等語(見桃園少調卷㈠第226頁),惟據證人邱奕鈴於台灣桃園地方 法院少年法庭審理時結證:我認識陳馨義,但我並未指示陳馨義至雲林麥寮打人等語不符(見桃園少調卷㈠第242頁) ,且與證人羅聖量證述:陳馨義找我們一起南下,他說要到南部才告訴我們什麼事,到了麥寮,他才說要打一個人等語(見桃園少調卷㈠第194),亦有相違,據此尚難認定證人 即同案被告陳馨義指證該名指使傷害之人為證人邱奕鈴乙節,為可採信,本院依卷內證據尚不能證明該名囑託證人陳馨義南下傷害之人為證人邱奕鈴,僅能認定該人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㈧綜上各節,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所涉共同傷害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檢察官起訴法條雖引刑法第277條第1項,惟於原審以被告指示證人陳馨義將告訴人打到斷手斷腳,認被告係涉犯教唆重傷未遂罪嫌,乃變更起訴法條為重傷未遂罪(見原審卷第64-65頁), 然被告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已如前述,檢察官於原審變更起訴法條,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 之重傷未遂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且應予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陳馨義、另案被告羅聖量、少年劉OO、少年徐OO、綽號「小安」之成年男子、囑託行兇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傷害部分犯行,相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按成年人與未滿18歲之人共同實施犯罪者,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項雖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然92年5月28日公布,同年月30日生效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 段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亦定有加重其刑至2分 之1之明文,且同法第1條第2項復設有:「兒童及少年福利 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優先適用規定。被告於行為時已年滿20歲,為成年人,少年劉OO、徐OO則分別係81年10月、82年5月生,行為時係滿14歲以 上未滿18歲之人,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是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條第2項之規定,本於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被告上開傷害犯行,應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 定,加重其刑。 參、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傷害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未就被告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傷害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傷害犯行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其參與指引同案被告陳馨義、另案被告羅聖量、少年劉OO、徐OO毆打告訴人並要求拍照為證,雖推由另案被告羅聖量、少年劉OO、徐OO下手實施傷害行為,惟被告本人參與接應共同正犯之車輛、指示毆打之特定對象等行為,卻始終否認犯行,飾詞狡賴,態度不佳,顯無悔意之犯後態度,及其受有農工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任職於南亞公司異任醇廠現場操作員,復參以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儆懲。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芝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