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4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40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御承 李裕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 443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1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盧御承自民國(下同)97年 9月22日起至98年1月13日止擔任址設臺南縣永康市○○○街47之2號「唯一國際傳播有限公司」(下稱唯一公司)之執行長兼製作總監,李裕隆則在同時期擔任被告盧御承之助理。詎其二人竟基於趁職務之便,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下列時點在唯一公司共同實施下列詐欺行為: ㈠於97年7 月23日(起訴書誤載為7 月4 日)持96年7 月4 日之臺灣高鐵板橋至臺中金額新臺幣(下同)三百三十五元之車票,向唯一公司詐稱係業務費用,致唯一公司陷於錯誤交付同額金錢予李裕隆。㈡於97年8 月4 日持97年7 月24日之臺灣鐵路局臺南至臺中金額一百八十三元之敬老車票,向唯一公司詐稱係業務費用,致唯一公司陷於錯誤交付同額金錢予李裕隆。㈢於97年9 月10日持97年9 月3 日之臺灣鐵路局臺南至彰化金額一百六十三元之孩童車票,向唯一公司詐稱係業務費用,致唯一公司陷於錯誤交付同額金錢予李裕隆。㈣李裕隆復另行起意,於不詳日期持其於97年8 月14日晚間10時10分於臺北市○○路與華陰街因機車未兩段式左轉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向唯一公司詐稱係業務費用,致唯一公司陷於錯誤交付六百十元予李裕隆。㈤因認盧御承、李裕隆均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 81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及上訴意旨認被告盧御承、李裕隆涉犯刑法詐欺犯行,係以:㈠告訴人李夢湘之指訴;㈡高鐵車票影本;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㈣臺灣鐵路局車票影本2紙及㈤支付憑單4紙等節為其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盧御承、李裕隆固坦白承認:於上揭時間,分別執前述火車票、高鐵票、罰單向唯一公司報帳領取如起訴書所載的金額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上揭詐欺犯行,並均辯稱:公訴意旨犯罪事實一㈠的部分,是李裕隆誤拿96年7月4日之車票去申報的,此部分金額我們已經退還予李夢湘,如果我們有意詐欺,怎麼可能拿96年之車票去報領。公訴意旨犯罪事實一㈡、㈢的部分,此兩張車票是李夢湘所乘坐的,兩次均是我們與告訴人李夢湘一起外出洽公,到達台中及彰化火車站時,均係唯一公司所聘僱之化妝師賴韻如開車來載我們三人的。公訴意旨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是我一個人坐車上臺北,李裕隆騎機車載我去內湖之臺灣藝術電視台,去洽談錄影等公事,因為騎機車違規沒有兩段式左轉遭到舉發,我有跟李夢湘說,她同意我們報公帳等語。 五、是以,本院所應審認者為:㈠97年7 月23日向唯一公司報帳的高鐵車費是否被告二人誤持96年7 月4 日票根報帳?㈡97年7 月24日、97年9 月3 日之敬老票及孩童票是否是李夢湘乘坐使用?㈢97年8 月14日交通違規罰單是否是因為執行業務而產生之費用?是否經李夢湘同意列為業務費用而得報公司帳?㈣被告二人是否訛稱上開費用為業務費用而使唯一公司陷於錯誤而付款?㈤被告二人是否有向唯一公司詐取財物之主觀意圖?本院查: ㈠按刑法第 339條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所謂以詐術,必須被詐欺人因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法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以客觀上足以使人陷於錯誤之手段,欺矇被害人使為財物之交付,始足當之。再按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其有未依約定本旨履行者,在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常見之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在負債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可盡予推定為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縱使被告就所負債務,惡意違約,不為履行,仍為民事上問題,尚不得僅憑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而推定被告自始即具有詐取財之犯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復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債務人是否有詐欺之故意及施用詐術,係以行為時為判斷之時點,如行為人初無詐欺之故意及使用詐術,嗣因情事變更或其他因素,導致所取得之財物欠缺法律上原因時,則為民事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問題,要與詐欺行為無涉。 ㈡被告盧御承、李裕隆坦承其等在唯一公司分別擔任無給職及有給職員工,被告二人執行錄影業務所需之費用,均為李夢湘事先整筆支付,本案起訴書所列之費用,亦係李夢湘事先支付,被告二人事後再以車票等憑證黏貼於支付憑單,一一核銷,並非被告二人墊支後,再向公司請款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夢湘及證人即唯一公司會計蔡晶謹所結證稱:被告二人執行業務所需的經費都是由告訴人李夢湘先整筆拿給被告二人,事後被告再依實際支出,提出支付憑單向會計申請,一一核銷等情節相符,並有高鐵車票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灣鐵路局車票影本2紙及支付憑單4紙等件附卷可稽。綜參上開補強證據,固堪認該部分事實可信屬真正。 ㈢公訴意旨起訴於97年 7月23日持96年7月4日之臺灣高鐵板橋至臺中之車票詐領三百三十五元之車款部分: ⒈訊據被告盧御承、李裕隆辯稱:李裕隆誤拿96年7月4日之車票去申報的,此部分金額我們已經退還予李夢湘,如果我們有意詐欺,怎麼可能拿96年之車票去報領等語。 ⒉經質之證人即告訴人李夢湘結證稱:97年9月2日開始盧御承就擔任唯一公司的執行長及製作總監、李裕隆擔任盧御承的助理到98年 1月13日公司停運為止,唯一公司籌備的時間從97年 7月開始,正式營運是97年9月2日等語(偵卷一第28頁);證人蔡晶謹結證稱:我從97年7月中旬開始到98年1月,在唯一公司擔任會計(偵卷一第29頁)。則唯一公司係自97年 7月始開始籌備營運,而觀諸被告李裕隆持之報帳之臺灣高鐵板橋至臺中之車票其日期係96年7月4日,與唯一公司開始籌備營運時間相隔一年之久,被告若惡意虛報車資詐領金錢,豈有持非屬唯一公司籌備營運期間之車票予以申報核銷之理,顯與常情不符。再者,經核被告擔任唯一公司之執行長及製作總監期間,從唯一公司開始備97年7月到98年1月13日公司停運為止,其間申報車資核銷帳目僅有該筆日期不符,足見該次因屬偶發之誤他日車票誤報事件,乃合於事理。況且,被告李裕隆、盧御承事後亦以存證信函(99/01/16,存證號碼000025號)將上開車款三百三十五元(含其他二筆車費及罰單款項共一千二百九十一元)以郵政匯票寄還告訴人李夢湘(雖未為告訴人接受),此有存證信函影本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6頁),益徵被告所辯:係李裕隆誤拿96年7月4日之車票去申報的等語,與實情尚屬相合,應非虛構事實。 ⒊參諸以上各情,足見被告應無故意以97年7月23日持96年7月4 日之臺灣高鐵板橋至臺中之車票詐領三百三十五元之主觀意圖,應堪確認。 ㈣公訴意旨起訴於97年8 月4 日持97年7 月24日之臺灣鐵路局臺南至臺中之敬老車票詐領一百八十三元之車款;於97年 9月10日持97年9 月3 日之臺灣鐵路局臺南至彰化之孩童車票詐領一百六十三元之車款部分: ⒈被告盧御承、李裕隆辯稱:公訴意旨㈡、㈢的部分,此兩張車票是李夢湘所乘坐的,兩次均是我們與告訴人李夢湘一起外出洽公,到達台中及彰化火車站時,均係唯一公司所聘僱之化妝師賴韻如開車來載我們三人的等語,業據證人賴韻如於原審審理時經交互詰問而結證稱:「(問:你曾經開車到台灣哪些車站,一起接過被告兩個人跟李夢湘?)就是員林、彰化、台中。(問:你之前有說你曾經在台中車站去接被告二人跟李夢湘,對不對?)對。(問:你可以確定說李夢湘是從哪邊到台中車站的嗎?)他是坐火車。(問:你有看到他拿火車票或怎麼樣?)我沒有看到他拿火車票,但是我是去火車站接他們。(問:你去台中火車站接他的那一次,有沒有可能是他從台中的住處過來跟被告集合,然後你去接他們三個?)因為在當時他們做節目都是三個人一起,所以應該都是坐火車。(問:你說你也有在彰化那邊接過被告跟李夢湘,只是日期什麼時候你不記得了,那彰化接他們的時候,除了被告二個跟李夢湘,還有沒有其他的人?不管認不認識。)如果說除了我小妹以外,就是只有他們三個人,那一般的旅客是一定有的。(問:你把他們接到你的車子上,把他們接到其他的地方,上你的車你要把他們載走的時候,除了載了他們三個,還有沒有載其他的人?)沒有。」等語甚詳(原審卷二第57、96至99頁)。雖證人賴韻如就該二次至火車站接李夢湘之日期未能確定,然證人就至火車站接人之過程均能詳細陳述,而一般人如未作成行事紀錄,尚能期待其能就已相隔二年多之事情,記憶其明確日期,再者,證人賴韻如與被告盧御承、李裕隆及告訴人李夢湘均無親誼,亦無怨隙,苟無其事,自無虛構事實,而迴護被告之理,況如要附會被告之說詞,即明確指明本案日期即可,益徵證人賴韻如證詞之可信度甚高,堪予採信。又查,被告二人於唯一公司工作期間,確實於台灣藝術電視台錄製節目,此節不僅經證人李夢湘到庭證述:電視台我當然去過,七月、八月兩次都有,我們在七月份有跟電視台接洽等語無訛,且有卷附台灣藝術電視台股份有限公司98年4 月16日台藝字第980040號函覆稱:該公司與唯一公司簽訂節目製作合約,唯一公司向該公司租棚錄製CF廣告,租棚費用二萬元由盧御承支付完畢,唯一公司在該公司所拍攝之影集共十四集,均於該電台播出完畢等語可參。足見告訴人李夢湘於97年7 月24日確有因接洽業務而與被告盧御承、李裕隆乘坐火車至臺中火車站;於97年9 月3 日確有因接洽業務而與被告盧御承、李裕隆乘火車至彰化火車站之事實甚為明灼。 ⒉至告訴人李夢湘雖指稱:我尚未滿65歲,不可能買敬老票或孩童票云云。經查,原審法院向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函查,經該局100年 4月1日鐵運營字第1000008809號函固說明:「經查孩童身高滿150公分者 ,應購成人票,未滿115公分者免費,滿115公分未滿150公分者,應購孩童票,票價案成人票價半數,尾數近整後計收。滿 150公分而未滿12歲者,經出示身分證件,得購買孩童票。愛心票:身心障礙者得憑各縣市政府核發之身心障礙手冊,按單程全價票價 5折購買各級列車愛心票。其陪同成車之監護人或必要陪伴者 1人,於起乘車前應填具優待乘車票請購證明單,得購買愛心票陪同乘車。敬老優待票:年滿65歲老人得憑國民身份證,按單程全價購價 5折購買各級列車敬老優待票。」(原審卷二第73、74頁),然經本院再向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函查,經該局100年8月19日鐵運營字第1000023638號函稱:「經查本局訂票、付款購票、取票及乘車者皆可為不同人,且乘車票係不記名使用,旅客本人或委人至本局售票窗口購買愛心票、敬老票及孩童票非必須提示殘障手冊身分證等相關證件。復查進站或乘車中驗票作業規定,係依本局旅客運送實施要點第36條:旅客進站或乘車時,應將乘車票證提交站車人員剪軋或查驗。如路查驗員乘車票或有關身分證明時,應提供查驗辦理。」(本院卷第36頁)。準此可見,既然購票、取票及乘車者皆可為不同人,且乘車票係不記名使用,故售票窗口購買愛心票、敬老票及孩童票非必須提示殘障手冊身分證等相關證件,是被告盧御承所辯:因為我是殘障人士,所以我可以買愛心票,隨行中的一個人也可以購買愛心票,所以李裕隆也買愛心票,97年 9月24日當天我和李裕隆各買愛心票,李夢湘是買敬老票,97年9月3日那天我和李裕隆買愛心票,李夢湘是買孩童票,那是售票員給我的,我們本來要買敬老票,但是售票員給我們孩童票,因為敬老票、孩童票的價錢是一樣的,我們也沒有注意看等語(本院卷第28頁);證人李裕隆供承:票都是我去買的,因為盧御承需要殘障手冊驗證,敬老票的部分不需要證明,我去買票的時候需要持盧御承的殘障手冊,但敬老票不需要拿身分證,上車的時候售票員沒有看殘障手冊及敬老身分證,在車上的時候驗票人員也沒有要我們出示殘障手冊及身分證,敬老票的部分是李夢湘要我們買的,因為他說他已經超過65歲了(本院卷第29頁)等各情,核與被告盧御承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偵卷二第 277頁),可以使用愛心票,而被告李裕隆隨行即亦可使用愛心票之事實相符,另告訴人李夢湘係37年2 月25日生,購車當時已有60歲,益徵被告李裕隆所辯誤會李夢湘已有65歲而為其購買敬老票,亦與常情不悖。是以,告訴人李夢湘於97年7 月24日所乘坐臺灣鐵路局臺南至臺中,被告李裕隆未予查明即逕而為其購買敬老車票一百八十三元,尚非不可能。 ⒊另外,告訴人李夢湘於97年9月3日所乘臺灣鐵路局臺南至彰化,雖被告李裕隆為其購買者為孩童車票一百六十三元,然依上述,購票時既無須出示身分證等相關證件,而進站或乘車中,如路查驗員乘車票或有關身分證明時,方須提供查驗,且敬老票與孩童票其票價相同,足見,該日告訴人李夢湘之車票雖誤購為孩童票,但因與敬老票價相同,又未經查驗,衡情自無人會費時再予換票之可能。 ⒋基上所述,告訴人李夢湘於97年7 月24日確有乘坐火車至臺中火車站;於97年9 月3 日確有乘火車至彰化火車站乙情,既經本院認定如前,準此,被告等人於97年8 月4 日持97年7 月24日之臺灣鐵路局臺南至臺中之愛心票2 張(被告盧御承、李裕隆)及敬老票1 張申報,其中敬老票一百八十三元係告訴人李夢湘所使用,而於97年9 月10日持97年9 月3 日之臺灣鐵路局臺南至彰化之愛心票2 張(被告盧御承、李裕隆)及孩童票1 張,其中孩童票一百六十三元係告訴人李夢湘所使用,應無疑義。是被告盧御承、李裕隆並無公訴意旨所指之虛列上開車票申報車資之行為,應堪認定。 ㈤公訴意旨起訴被告李裕隆於不詳日期持其於97年8 月14日晚間10時10分於臺北市○○路與華陰街因機車未兩段式左轉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詐領李夢湘六百十元部分: ⒈被告盧御承又辯稱:公訴意旨犯罪事實一㈣所示罰單部分,是我一個人坐車上臺北,李裕隆騎機車載我去內湖之臺灣藝術電視台,去洽談錄影等公事,因為騎機車違規沒有兩段式左轉遭到舉發,我有跟李夢湘說,她同意我們報公帳等語,雖為告訴人李夢湘否認同意列為業務費用而得報公帳。 ⒉然質之證人蔡晶謹到庭證述:「(問:你做完之後,這一疊支付憑單放哪邊?)放在公司裡」、「(問:都是被告二個人指示的,李夢湘知道要做成這樣子的東西嗎?)知道」、「(問:李夢湘有沒有指示你這樣做?)她就是叫我說要把支出的部分一定要做的詳細一點」、「(問:李夢湘知道有做這個支付憑單,她有指示這個憑單要做什麼用嗎?)核對」、「(問:她要看是不是?)她會看」、「(問:有沒有人交代你必須審核這樣一個東西?)有,董事長(即李夢湘)有說」、「(問:我們以這個為例,針對支付憑單的部分,她指示你必須怎樣審核?)先看過,跟他們問他們的時間、目的做什麼的」、「(問:都要問是不是,李夢湘有要求是不是,所以你要問清楚這個是怎麼開銷的,這花費是怎麼花費的,她有要求你做這樣的審核?)她有叫我問」等語明確(原審卷二第99至111 頁)。足見被告二人列據核銷時,乃須經由唯一公司會計蔡晶瑾先予核對並查明其使用目的,方得列為業務費用予以申報核銷,事後並須經告訴人李夢湘之審核,由此可見,被告二人列上開罰款單據核銷時,苟非先經唯一公司董事長李夢湘事先同意可列為業務費用予以申報核銷,會計蔡晶謹斷無將之列帳核銷,足認被告所辯經由告訴人李夢湘同意,應屬實情,堪予採信。 ⒊且觀諸,被告李裕隆於97年8 月14日除提出系爭罰單申報外,同時並提出另張已於97年8 月14日當日繳款完畢之罰款申報(本院卷第32頁),告訴人李夢湘亦予以核准申報,益徵上述罰單費用,應係經由告訴人李夢湘同意而准予核銷甚明。 ㈥綜合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並參酌其他情況證據及經驗法則,被告盧御承、李裕隆所持之上述台鐵火車票及罰單,向唯一公司申報業務費用核銷,均屬有據,並無虛列不實支出之情事,自難認被告二人有何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使之陷於錯誤而准其核銷上開費用之詐欺犯行。至96年7月4日高鐵車票三百三十五元部分,則應係誤報,並非出於惡意詐領之主觀犯意,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亦有不符。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縱告訴人先將業務費用之概數交給被告二人,並要求必須據實檢具始可核銷,被告所持以申報者均非與業務有關之支出,而佯稱均係業務上之費用,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准其核銷,雖非於核銷時支付,從告訴人先前交付之金錢扣除,減少應繳回告訴人之金額,被告二人因而謀取不法之立意甚明,又被告二人以欺罔之方法詐取或侵占上開款項,豈能以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會計怠於審查致被告二人得逞而不構成犯罪,原判決如此認定,顯有違誤云云。惟查,被告盧御承、李裕隆所持之上述台鐵火車票及罰單,向唯一公司申報業務費用核銷,均屬有據,並無虛列不實支出之情事,而96年7月4日高鐵車票三百三十五元部分,則係屬誤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外,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並未能證明被告有何主觀上之詐欺意圖及客觀上之詐領行為,被告之詐欺犯罪,自屬不能證明。至原審判決以:「不論被告二人此舉係出於蓄意或過失,然證人李夢湘既交付錢財於先,被告二人檢據核銷在後,揆櫫前揭判例意旨,被告二人之行為已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況且,被告二人檢據核銷時,唯一公司仍掌握准許與否之決定權,唯一公司之會計人員未立即將不合規定之憑證剔除,董事長李夢湘亦未主動積極查閱會計製作之支付憑單,終導致公司帳目混淆不清,此一糾紛顯係因李夢湘之疏忽所致,尚難因被告二人事後未依約定核銷,即遽予詐欺刑責相繩。」,而認定被告二人犯罪不能證明,其所持之無罪理由,邏緝論敘上尚有可議之處,為本院所不採,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再執此而指摘被告二人詐欺犯行成立,自無可取。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被告二人將告訴人交付之金錢,於事後應檢具核銷,則被告等所持有之上開款項,應係其基於業務上所持有之告訴人所有之物,所餘款項本應交還告訴人,被告等竟以非法之方式向告訴人詐稱確有上開費用之支出,而將向據為己有,亦應成立刑法業務侵占罪,原判決應變更起訴法條,為適法之判決云云。然本院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而調查結果,並不能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客觀上之詐領行為,自亦無所謂應成立刑法業務侵占罪之問題。 八、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方法,不足為被告盧御承、李裕隆二人有罪之積極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上開之犯行,原審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判決諭知被告盧御承、李裕隆均無罪。本院核其認定理由雖有不同而未盡完備,然結論並無二致。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各節,經查亦非有據,已如前述,是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趙文淵 法 官 蔡美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歐貞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