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2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44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信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93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江信義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事 實 一、江信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月13日上午11時左 右,自蔡婉玲位於嘉義市○區○○路951號隔壁空屋侵入蔡 婉玲(即余尚駿母親為該屋所有人,起訴書誤載為余尚駿所有)住處4樓,以徒手將窗戶搖鬆,打開鋁窗後,踰越該鋁 窗入內竊得新臺幣(下同)約1萬元及洋酒10瓶(價值約3萬元)後離去。 二、江信義得手後食髓知味,又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9年1月14日上午11時20分許,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 使用之長約50公分鐵管,自蔡婉玲位於嘉義市○區○○路951號隔壁空屋侵入該屋4樓,再以該鐵管擊毀該屋4樓之鋁窗 後,踰越該門窗,至上開住處2樓行竊,並已竊得蔡婉玲身 分證1張、銀行存摺2本、提款卡1張,裝在同時竊取之蔡婉 玲之1個黑色皮包內,未及離去之際,即為身在3樓之余尚駿發現,將該2樓房間房門往外拉而不讓江信義離去,嗣因江 信義向余尚駿哀求放其一馬,並向余尚駿誆稱願將其友人於同年月13日至余尚駿住處所竊取之洋酒及現金歸還,余尚駿因僅一人在家,亦害怕發生危險而應允,江信義即將其已竊得之皮包及證件歸還余尚駿,並將其身上所帶之1萬9千元現金交付余尚駿,且留下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給余尚駿(經當場撥打余尚駿0000000000確認),余尚駿始讓江義信離去,然因江信義事後並未依諾歸還上開財物,余尚駿乃報警偵辦。 三、案經余尚駿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訊之上訴人即被告江信義矢口否認有上開犯罪事實,辯稱:本案二件竊行均非伊所為,且被逮獲之人亦非伊被逮,二件均是孫嘉駿所為,孫嘉駿已提出自白書坦承犯案,而1月14 日孫嘉駿被余尚駿逮獲,伊前去為孫嘉駿作保,因余尚駿不知孫嘉駿姓名,而伊留行動電話號碼查知伊名而告伊云云。惟查: ㈠上開於99年1月14日上午11時20分許,被告攜帶客觀上可供 兇器使用之長約50公分鐵管,自蔡婉玲位於嘉義市○區○○路951號隔壁空屋侵入該屋4樓,再以該鐵棒擊毀該屋4樓之 鋁窗後,踰越該門窗,至上開住處2樓行竊部分事實,業據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22頁至1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尚駿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指證當天行竊之人為被告等情相符(見警卷第8、9頁;偵查卷第9頁;原審卷第77、119頁),復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卷第12頁至40頁)、證人余 尚駿上開住處2樓及4樓鋁門窗之照片12張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83至90頁);又當日竊得之物為蔡婉玲之黑色皮包1個 、身分證1張、銀行存摺2本、提款卡1張,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證相符。 ㈡被告雖辯稱:99年1月14日係孫嘉駿被余尚駿逮獲,伊前去 為孫嘉駿作保,因余尚駿不知孫嘉駿姓名,而伊留行動電話號碼查知伊名而告伊,該事實孫嘉駿已交出自白書坦承犯案一節。經查被告所提自白書並無書寫人具名,雖自白書開頭自稱本人孫嘉駿66年12月20日身分證Z000000000(見原審卷 第53頁反面),核與電腦系統電子閘門線上查詢個人基本資料上所載孫嘉駿出生年月日為69年2月8日並不相符,且孫嘉駿之簽名與本院傳喚回證上本人簽名,以肉眼辨別亦明顯不同(見原審卷第53頁反面及本院卷第35頁),該自白書是否 孫嘉駿親為,自有可疑。而被告辯稱其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借與孫嘉駿使用,孫嘉駿至1月15日歸還,其使用 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見警卷第2頁)又於答辯狀陳明 其使用之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而被告辯稱1月14日係應 孫嘉駿之要求前去余尚駿住處作保,本院核對99年1月14日 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在12時49分51秒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認前,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無與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聯(見警卷第12頁至40頁),被告如何知悉孫嘉駿被逮獲而去作保帶回孫嘉駿,則不能無疑。又證人孫嘉駿所提自白書坦承犯罪,何以本院傳拘無著,是被告此部辯詞,應屬臨訟杜撰,要無可取。 ㈢被告江信義對於99年1月13日上午11時左右,在嘉義市○區 ○○路951號竊得1萬元現金及洋酒10瓶(價值約3萬元)之 事實亦矢口否認,辯稱該次竊行係孫嘉駿所為云云。惟本案所謂孫嘉駿行竊之事實,均為被告所辯,及所提出自白書一為證,但此事實已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犯行,而否定該自白書之真實性,並陳明與孫嘉駿無關,且捨棄該證據調查之請求(見原審卷第122頁至125頁)。又被告所有車牌號碼7530-SR自用小客車,於99年1月13日10時47分47秒及同日11時2分43秒二次在嘉義市○區○○路951號附近,經路口監視器拍到等情,為被告供認在卷(見警卷第3頁)。被告雖辯 稱:該車輛伊借與孫嘉駿使用云云,然此辯解,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應不可採。雖告訴人余尚駿於偵查中證稱:99年1 月14日上午11時20分許,伊住處有遭竊。當時伊在3樓,聽 到2樓有聲音,下來看,看到小偷在偷東西,伊就把門鎖起 來,小偷就求饒,【他有跟伊說在1月13日他朋友有來伊家 偷】,他要把他朋友在伊家偷的東西拿來還伊等語(見偵卷第8頁);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於99年1月14日至其住處2 樓行竊為伊發現,伊站在2樓房間外拉著門鎖,與被告 對峙,【被告曾提到其朋友在99年1月13日曾到伊住處竊取 財物】等語(見原審卷第118至121頁),依據證人余尚駿上開證詞,係被告告知被害人即證人余尚駿,其住處99年1月 13日遭竊,係其友人所為,雖非其在證人余尚駿面前自白其涉犯99年1月13日之竊盜犯行。但被告何以知悉孫嘉駿行竊 ,除非本身參與,實難想像可以知情,且知行竊物之內容。故此項告知,應屬被告為求脫身,而將自已行為推諉與虛擬化之人,或欲騙取被害人同意使其脫身而砌詞卸責,否則豈有從頭至尾真正竊賊均無需留下任何資訊,反而由不相干之第三人交付現金及留下當場確認得以聯絡之電話號碼,顯與常理不合。被告否認此次犯行,而推諉與孫嘉駿,應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就其於99年1月14日上午11時20分許,攜帶 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長約50公分鐵管,擊破嘉義市○區○○路951號4樓鋁窗,踰越該鋁窗,至上開住處2樓行竊部分 事實,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余尚駿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並指認當天行竊之人為被告等情相符,而依被告辯稱借與孫嘉駿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並無通知被告到場之記錄,且當日被告竊得之物為蔡婉玲之黑色皮包1個、身分證1張、銀行存摺2本、提款卡1張,足認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又被告雖否認其於99年1月13日之犯行,然而被告所有車牌號碼7530-SR自用小客車,在於99年1月13日10時47分47秒及同日11時2分43秒二次在嘉義市○區○○路951號附近,經路口監視器拍到 等情,為被告供認在卷。被告雖辯稱:該車輛伊借與孫嘉駿使用,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又被告何以知悉該次竊行係孫嘉駿所為,且能得知行竊物之內容,應是卸飾之詞,而不可採信。是本案事證均已明確,犯行洵堪認定。被告聲請傳訊證人孫嘉駿到庭作證,然證人孫嘉駿經本院傳拘無著,有證人傳票送達證書及無法拘獲之拘票及執行報告書在卷可稽,並經查明孫嘉駿並未在監所,本院就此證據已盡調查能事,仍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於被告聲請測謊一節,因事證已明,自無以測謊方式證明被告所辯並非說謊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其門扇、牆垣為安全設備之例,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窗戶自屬防盜之安全設備,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45 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99年1月13日行竊時,係以徒 手將窗戶搖鬆,打開鋁窗後,踰越該鋁窗侵入屋內行竊(該次並未攜帶鐵管);而99年1月14日,所攜帶之上開鐵管, 長約50公分,且為鐵製材質,並以擊毀鋁窗而踰越該鋁窗,進入內行竊等情,業據證人余尚駿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9頁),足認上開鋁窗係安全設備;鐵管客觀上自屬足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殆無疑義。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四、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犯罪行為後,於100年1月26日公布條正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將原條文「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修正為「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並於同年月29日生效。此關構成要件之變更,足以影響被告是否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名,自應依法比較適用,而依行為時之法律,應認不另成立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款之罪,對被告較為有利。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原判決雖認定99年1月14日之犯行為被告所為,但其犯罪時間為 99年1月14日上年11時20分,未予明確認定,且被告當時已 竊得蔡婉玲之黑色皮包1個、身分證1張、銀行存摺2本、提 款卡1張,亦僅認定證件一批,自有未洽。㈡被告99年1月13日行竊部分,依被告所有車輛在被害人住處出現,以及被告明確告知失物內容等情況證據,足以佐證該次犯行應為被告所為,原審竟聽信被告未予舉證之辯詞,認定係案外人孫嘉駿所為,而為證據不足之認定,亦有未洽。㈢原判決就起訴書所敘述之【食髓知味而接續前揭犯意】,而認被告犯行係接續犯,未就所竊得物品及是否接續完成前次犯罪所為,推敲其為接續犯或另行起意,然被告既食髓知味,即己完成其犯罪,自非基於一個單一犯罪之預定目的,而以單一犯罪行為接續實行,應非接續犯,原判決認係接續犯即有未合。㈣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100年1月26日公布修正,將原條文「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修正為「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並於同年月29日生效。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及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輕,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依法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為圖己利,或踰越安全設備或攜帶鐵管破壞鋁窗之安全設備,而侵入告訴人住處行竊上開物品之手段、動機,以及攜帶兇器之危險增加,與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告訴人所受損害已部分獲償(1 月13日損害部分約4萬元被告已付1萬9千元:1月14日竊得之物品均已返還被害人),犯後被告坦承犯行又否認犯行之態度,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具體表明希望本件判處1年以下之 有期徒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至檢察官起訴書雖以被告犯後不知悔改且飾詞狡辯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時又以被告犯罪手段專業、行為惡劣,應科處有期徒刑2年,然被告於原審 業已坦承犯行,且犯罪所得不多,復參以公訴檢察官蒞庭時具體求刑之意見,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及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臚列之事項,綜合考量,認為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起訴書及上訴書對被告之求刑,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福 法 官 顏基典 法 官 陳顯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珍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前)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