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4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476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馨怡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 字第293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馨怡雖已預見收購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從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提款卡之目的通常在於避免檢警機關追查贓款流向,並掩飾犯罪所得,仍以縱然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9年11月12日,在雲林縣斗六市○○路○段統一超商保長門市,將其向第一商業銀行斗六分行(下稱第一銀行)所申辦00000000000帳號之提款卡及密碼,郵寄予自稱 「張姐」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女子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詐欺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11月19日13時10分許,偽以友人之名義,撥打電話向告訴人魏毓均謊稱:有急用,要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5 萬元云云,致魏毓均陷於錯誤,誤認為是其友人欲借款,而於同日14時6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彰化縣 和美鎮○○路○段393號臺中銀行和美分行,臨櫃匯款5萬元至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後,旋遭提領一空。嗣告訴人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至第29頁背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等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均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以致無從形成對被告不利之確信時,依據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法則,即應儘先為有利被告之判斷,不得徒憑主觀上之臆測遽行排除有利於被告之可能(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幫助犯係指對於正犯與以精神或物質上之助力,便於其犯罪之實行者而言,故必須認識正犯所犯之罪,始有幫助可言,如無此認識或其所認識,與正犯實施之犯罪有齟齬,則欠缺幫助犯意,無從成立該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7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犯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仍難以間接故意論(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229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陳馨怡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坦承申辦上開第一銀行之帳戶,並於99年11月12日將該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透過「黑貓宅急便」送交予自稱「張姐」之人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魏毓均之證述;㈢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交易明細表;㈣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1紙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 被告固坦承伊向第一銀行申設上開帳戶,持有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並於99年11月12日將該帳戶之提款卡,透過「黑貓宅急便」寄送給年籍不詳自稱「張姐」之人並告以提款卡密碼等情,惟堅決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是看報紙去找工作,對方之態度、言語讓伊相信那是1份工作,並沒有預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會被利用作為詐騙工具等語。被告辯護人則以:被告係看報紙求才令,打電話與對方聯繫,對方言語讓被告相信是正常謀職,才將提款卡、密碼、存摺影本、身分證影本寄給對方,且因存摺正本、印章都在被告手上,被告才會信以為真。又對方並非以收購名義為之,若單純收購存簿、提款卡,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或郵寄後會談好金額收錢,但本件依被告與對方通聯紀錄,兩方溝通頻繁,足認被告所述因謀職被騙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應可採信。再者,99年11月19日被害人魏毓均被騙當天,被告也賣出台積電股票3千 多元,欲將所賣股票金額匯入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始知該帳戶被設定為警示帳戶,若被告是賣掉該帳戶,不可能將所賣股票金額匯入該帳戶。被告雖是成年人,但罹有重度憂鬱,精神狀況與常人不同,判斷、思考能力都有損傷,且易受暗示,根本不知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對方是要去詐騙。被告確實是遭他人騙取提款卡及密碼,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為被告辯護。 五、經查: ㈠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伊確有向第一銀行申辦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並於99年11月12日在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保長門市,透過「黑貓宅急便」寄送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至臺中縣大里市(已改制為臺中市大里區○○○路455-9號交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姐」之 人,並告以提款卡密碼等情(見原審100年度易字第293號卷〈下稱原審卷〉第47頁、本院卷第45頁背面至第46頁正面),並有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顧客資料查詢單及宅急便託運單在卷足佐(見警卷第8頁、第9頁、偵查卷第26頁、原審100年度六簡字第141號卷〈下稱原審簡字卷〉卷第33頁至第34頁),堪信屬實。另告訴人魏毓均於警詢中指訴:伊於99年11月19日13時10分許,接獲自稱伊友人之電話,向伊謊稱:因有急用,要借款5萬元云云,致伊信以為真 並陷於錯誤,認為伊友人欲借款,乃於同日14時6分許,依 對方指示前往彰化縣和美鎮○○路○段393號臺中銀行和美分 行,臨櫃匯款5萬元至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後,旋遭提 領一空等情(見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亦有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1紙(見警卷第13頁)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查卷第13頁、第14頁、原審簡字卷第 35頁)附卷可稽,堪以採信。惟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僅足以證明被告將其持有之第一銀行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姐」之人,及詐騙集團利用被告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事實。至於被告將自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他人,究係因不法份子以求職為餌而受騙交付,抑或是主觀上有預見並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揆諸前開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檢察官仍應提 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自己帳戶資料之事實,使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始得謂已盡其實質舉證責任。 ㈡公訴意旨雖指稱: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如有不明之金錢來源,攸關法律上之責任,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需要,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或就對方有相當之認識或信任,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對於「張姐」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均一無所悉,竟在未能確定能否獲得錄用之前,即輕率將與自身權益切身相關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與自己毫無特殊交情或信任關係之不詳人士,且僅憑對方片面之詞,隨即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情,顯與社會一般求職之情形不符。又國內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機構開戶使用,而無蒐集他人帳戶之必要。再者,應徵工作雖有遇要求受僱人提供帳戶號碼供僱用人匯入薪資之用,但並無將領款、轉帳專用之提款卡、密碼一併提供之必要,又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向不特定民眾詐取金錢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且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將其所有第一銀行帳號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他人使用,對於他人將利用其所交付之帳號,用於犯罪之使用,顯屬可以預見其發生,且不違背其本意,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等語;惟查: ⒈近來政府雖大力宣導詐騙集團之詐欺手法,但詐騙集團手法日日翻新,仍常見有受高等教育之知識份子受騙,是尚難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當然知悉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況若一般人不免因詐騙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交付鉅額財物,同理言之,自亦無法排除金融機構帳戶之持有人因相似情形而陷於錯誤,遂交付其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之可能性。是提供自己帳戶資料予他人之原因不一,基於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之犯罪者固然不少,惟因受騙、遺失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而近來確有不法份子以求職為餌,透過報紙或網際網路廣告之方式,藉機向欲求職之人騙取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時有所聞,因此,提供自己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人是否涉犯幫助詐欺罪,仍應審酌具體個案情形,依嚴格證據法則認定之,尚不能僅憑吾等客觀常人之智識經驗為基礎,遽予推認行為人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而導出行為人必然係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乃提供自己帳戶資料予他人,遂行幫助犯罪之結論。 ⒉本件被告就其何以交付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乙節,⑴於警詢中供稱:伊於99年11月5日至10日間, 從報紙求才令應徵助理人員,先打0000000000號電話跟對方聯繫,對方向伊表明是做地下運動彩,需要伊帳戶匯入彩金,由伊提領出來再交給對方,對方要求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後來這支電話暫停使用,99年11月11日之後,改撥0000000000號,對方自稱「張姐」之女子叫伊寄伊的提款卡到臺中縣大里市○○路455之9號全興有限公司,當日伊電話打給0000000000號告知提款卡密碼;對方說每個月10、20、30日,伊要進公司拿報表跟客戶對帳,再問客戶要用匯款或是外勤人員前去收款,若是外勤人員收款,有收款金額3%的績效給外勤人員,如果是匯入伊的帳戶,匯入獎金3%歸伊所有,於每日10、20、30日時領取績效獎金,底薪每個月3萬元,於 30日領現;對方與伊約24日晚上會告訴伊詳細情形等語(見警卷第2頁至第4頁);⑵於偵查中供述:當初伊是看求才令,伊應徵一般職員,對方做地下運動彩,客戶簽運動彩,跟一般大樂透一樣,伊負責跟客戶聯繫對帳,可以詢問他們是否要匯款方式或業務去收款,若業務去收款要抽2%,若對方要匯款就可以節省成本,這樣伊就會有2%佣金,伊問對方可否兼職,對方說可以,對方又說因為資金會匯到伊帳戶,為了分散資金,錢不會只匯到1個帳戶,為了確保信用,存摺 印章放伊這邊,提款卡就放對方那邊,若有不正常的情形,客戶匯進來的錢就由他們代為提領,所以伊就將身分證影本、存摺影本、提款卡等資料寄給他們,對方還叫伊在身分證影本上寫「作廢」,對方本來說不能告訴伊工作地點在哪,後來伊資料準備好,對方本來說要來載伊,又打來說他在臺中開會,叫伊郵寄過去,等他北中南的資料收齊完畢後會開會討論,當時伊帳戶內沒錢,所以也沒有想太多等語(見偵查卷第20頁);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應徵的工作性質為對帳員,對方作運動彩,伊10天要與客戶對帳1次 ,客戶將錢匯到伊帳戶或由業務去收,匯到伊帳戶由伊交回公司時,2%當作業務獎金,伊將存摺影本、提款卡等資料寄給「張姐」,是因「張姐」說他們對伊不了解,需要提款卡放在那裡彼此信任,若伊有事情,公司會計就可以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正背面、本院卷第27頁背面至第28頁正面);核其前後所述,除有關獎金之比率稍有些許出入外,其餘尚屬大致相符,且佐以被告提出之求才令廣告報紙、宅急便託運單、門號09583***01號臺灣大哥大補印通話明細單各1份(見警卷第7頁、第9頁、偵查卷第24頁至第26頁、原審 卷第27頁至第28頁),及原審所函調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見原審簡字卷第37頁至第39頁)等證據資料,足徵被告前揭辯解之情,尚非無稽。 ⒊次觀被告之勞工保險投保年資自79年6月26日即開始起算, 其間曾至不同事業單位任職,嗣於99年10月20日自年弘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退保,有被告之勞保與就保查詢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3頁),參以卷附求才令廣告報紙徵人廣告外觀登載「誠徵助理人員、外勤人員、無經驗可、週休,意洽0000000000」(見警卷第7頁、偵查卷第24頁 ),並非專以徵求金融機構帳戶為目的之可疑廣告,核與一般求職廣告無異,實難令人對該徵人廣告之真實性起疑。是以被告辯稱其因急於求職,於看見求才令報紙所刊登之徵人廣告,始與對方接觸等語,應屬信實可採。審酌被告於99年11月5日看見該求職廣告後,於寄送其所有上開第一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前,曾於99年11月5日、8日、12日多次與廣告上刊登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對方告知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通話,每次通話時間非短,甚且其中一通通話時間長達1,055秒,有被告提出之行動電話補印通話明 細單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5頁),而依此通話聯絡情形,佯裝僱用人之對方願意花費如此長時間與被告通話,無非係為卸除被告之心防,取得被告之信任,而使被告願意交付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是被告對於其在求職過程中,被要求交付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是否能有所預見係屬詐欺集團之技倆,難謂無疑。且依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電話通聯紀錄(見原審簡字卷第37頁至第39頁、原審卷第27頁至第28頁),被告於99年11月12日交付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仍陸續於99年11月13日、15日、21日、22日、23日與該「張姐」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多次,亦與一般詐騙集團收購他人金融帳戶,而由各該帳戶持有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交予詐騙集團完成交易後,即互不聯繫之情形不同,益見被告所稱伊係因求職過程遭詐騙而交付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該「張姐」之人等情,應非虛妄。 ⒋再者,本件告訴人於99年11月19日遭詐騙後,隨即向警方報案,警方乃依規定通報第一銀行凍結被告上開帳戶,惟被告係於99年11月23日17時許,上網登入第一銀行之網路銀行,網頁顯示無此權限,經以其住處電話00-0000000號撥打至第一銀行查詢(電話號碼為00-0000000號),發現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並主動報請警方協助查詢,始確認其所使用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而主動至警察局製作筆錄,此有其警詢筆錄及0000000號電話(即被告住處電話)於 0000000之未出帳通話明細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頁、偵 查卷第27頁、第28頁),堪以認定。衡情倘若被告有意提供自己帳戶容任詐騙集團不法使用,當知此舉將使詐騙集團得以隱身幕後,享受鉅額不法暴利,自己卻將承受遭檢警追查而負擔刑責之高度風險,必係需款孔急、借貸無門,否則豈有不於交付帳戶資料之同時,索取相當對價,甘願無償提供之理?惟被告係以宅急便託運方式,將其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付該「張姐」之人並告知其密碼,並非當場面對面一手交錢、一手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且被告否認於交付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該「張姐」之人時,獲有任何利益,而公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確實獲有任何不法利益,難謂被告有幫助詐欺之行為動機,亦無遽認被告主觀上有預見其交付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該「張姐」之人,會被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入帳帳戶。 ⒌另徵諸被告並無信用不良之紀錄,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資料在卷足憑(見原審簡字卷第8頁至第9頁),應無為牟取蠅頭小利而甘冒負擔刑責之高度風險之理。又參以民間公司企業之老闆因某些事由,利用所屬員工帳戶作為資金之進出,常有所聞,而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對方的態度、言語讓伊相信那是1份工作,伊之前老闆也曾利用伊的帳戶 做應收款項匯入匯出等語(見偵查卷第20頁),則依被告之工作經驗,提供其本身之金融帳戶供雇主使用,並非有何特別可疑之處,且以被告當時求職若渴,倘能配合雇主要求,顯然較有獲取該工作機會之可能,是被告於與該「張姐」通話聯絡後,因信任該求職廣告確為徵求與「地下運動彩」客戶聯繫對帳匯款之助理人員之工作機會,而應該「張姐」之要求,交付供「地下運動彩」客戶匯款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尚難謂與一般求職之常情有所違背。況且,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因此從中獲有任何不法利益,自不足遽予認定該「張姐」之人係向被告收購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被告對於構成幫助詐欺之犯罪事實有所預見並容任其發生等情。 ⒍又公訴意旨所為上開被告主觀上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犯意之推論,均係以一般心智成熟之人為其條件,認為一般心智成熟之人應有能力判斷是否符合社會交易常情而作出理性之行為。惟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與教育程度、職業、心智是否成熟,並無必然之關連,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受高等教育、心智成熟之退休人員等受騙,即可明瞭。本件衡酌被告長期罹患重度憂鬱症,造成認知思考與判斷能力損傷伴隨注意力集中困難與短期記憶能力缺損等症狀,自98年5月間起即陸續接受心理治療(原審公訴檢察 官認被告是於本件案發後所作治療,尚有誤認),社會功能方面測驗結果則呈現「社交技巧不足、易受暗示」,應接受三階段之治療,迄至99年12月24日始完成第二階段,此有被告提出之信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心理治療個案報告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4頁至第26頁),足徵被告於本件案發時,因長期罹患重度憂鬱症導致心智受損,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洵難與心智健全成熟之人相比。是公訴意旨依據心智成熟之人應有之認知判斷能力之標準,資為不利於被告主觀犯意之推論,難認妥適。被告辯稱:伊無法預見所提供之帳戶提款卡、密碼會遭詐騙集團所利用等語,尚與其個人心理健康狀況無違,應堪採信。 ㈢公訴意旨雖又指稱:被告於偵查中曾供述對方是從事地下運動彩,自有相當合理之懷疑此部分可能涉及非法金錢往來狀況,且被告自承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當時,帳戶內已經沒有金錢,亦有可疑之處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正面);然查: ⒈被告主觀上固認知其所應徵之工作與地下運動彩有關,然依此事實僅足採認被告主觀上認識正犯所犯之罪為賭博罪,尚難遽以推測被告主觀上亦有正犯係犯詐欺取財罪之認識。準此,依上開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7695號判決意旨,被告主觀上既欠缺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自難認定被告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⒉其次,被告於求職過程中,因被佯裝「雇主」之人要求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倘若依約交付,顯然「雇主」可以自該帳戶自行提領帳戶內之存款,是被告為確保自己帳戶內之存款不致被「雇主」盜領,自會小心不讓帳戶內留有大額存款,或逕行交付現無存款之帳戶予「雇主」,是其行為動機,僅在保障自己現有之財產權益,未必當然會有「雇主」要利用其提供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入帳帳戶之預見。從而,尚難僅憑被告依佯裝「雇主」之人要求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據此推斷被告主觀上係基於縱遭「雇主」利用其所有帳戶詐騙他人亦在所不惜之心態,而交付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雇主」使用。 ⒊再者,被告於99年11月12日交付其所有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該「張姐」之人後,另有於99年11月23日出售其所有之臺積電股票零股50股,計有金額3,136元即將入 帳,而其入帳之帳戶即其所有上開第一銀行之帳戶,此有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0年05月27日日證字第10030038250號函及所附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在卷可憑(見原審簡字卷第41頁、第42頁)。倘被告已預見其所有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將被詐騙集團利用做為詐欺取財之入帳帳戶,而被告明知該帳戶係自己股票交割入帳之帳戶,則被告豈會再將其所有股票販賣後入帳於該帳戶,使詐騙集團成員有提領其股票交割入帳款項之機會?此顯與一般情理有悖。由此益證被告應係相信佯裝雇主之「張姐」幌稱之虛詞,為建立僱傭雙方彼此之信任關係,才提供「地下運動彩」客戶匯款之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予「張姐」,是其主觀上應無預見該帳戶將被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而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㈣公訴人上訴意旨雖再指稱:⑴被告於99年11月19日前往國立台灣大學醫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看診精神科(見偵查卷第29頁),嗣於99年11月23日出售其所有之臺積電股票零股50股,計有金額3,136元即將入帳,而其入帳之帳戶即其所有上 開第一銀行之帳戶。即被告於交付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仍陸續與「張姐」聯絡多次之原因,亦可能是被告於販賣提款卡、密碼後,與「張姐」聯繫如何脫罪(看診精神科,且被告此次看診之醫院亦非出具「診斷證明書」及「心理治療個案報告」之「信安醫療社團法人信安醫院」);或被告於販賣提款卡、密碼後,始發現自己尚有臺積電股票零股50股仍須經由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入帳。⑵一般而言,員工願意提供其所有之帳戶作為民間公司企業老闆之用,常見於員工在此公司已工作一段時間,即員工與公司之間已有一定之「信賴關係」,此時公司始會考慮借用該員工之帳戶,且該員工亦始會願意出借帳戶予公司使用,惟本案被告與「張姐」之間則欠缺此「信賴關係」,被告貿然隨意交付提款卡、密碼之舉動,與常情不符,難謂無「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存在。⑶被告於偵查中曾供述對方是從事「地下運動彩」,對方表示為了要分散資金,錢不會只匯到1個 帳戶;且伊之前在應徵會計時,伊的老闆不會叫伊交付提款卡等語(見偵查卷第20頁),而被告於案發前之職業為會計,對金融常識比一般人有相當程度之理解,足認被告自有相當合理之懷疑及預見對方(「張姐」)可能涉及「非法」金錢往來狀況(例如:賭博、詐賭、詐欺)。⑷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對方表示如果是匯入伊的帳戶,匯入獎金3%歸伊所有,於每日10、20、30日時領取績效獎金,底薪每個月3萬元 ,於30日領現等語(見警卷第2頁至第4頁);被告於偵查中供述:……若業務去收款要抽2%,若對方要匯款就可以節省成本,這樣伊就會有2%佣金等語。足認被告可能是因為於郵寄提款卡、密碼後,便預期可獲取相當之報酬,故仍基於「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而交付之。⑸被告在主觀上明知其僅須郵寄予對方(「張姐」)上開帳戶內已無存款之提款卡、密碼,並無(帳戶內)金錢損失之風險,卻有可能獲取上述相當報酬,足認被告是基於「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而郵寄提款卡、密碼予對方(「張姐」)。⑹被告自陳其僅郵寄提款卡、密碼予對方(「張姐」),自身仍保留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及使用網路銀行之使用權限,故尚難排除被告是於販賣提款卡、密碼後,始發現自己尚有臺積電股票零股50股仍須經由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入帳,才嗣後賣出。⑺被告亦供稱其於99年11月12日郵寄提款卡、密碼予對方(「張姐」)之那一陣子失業(見偵查卷第21頁),足認被告當時確可能存有販賣提款卡、密碼以獲利之動機等語;惟查:被告所辯之情可採,已據本院一一敘明如上,而被告供稱其自該求職應徵之工作可領取一定比例之績效獎金或佣金等語,核其性質應屬工作勞務之對價報酬,並非販賣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代價,二者性質截然不同,不宜混為一談。且被告因罹患重度憂鬱症而至不同醫療院所就診,亦與常情無違,要難於無證據證明之情況下,主觀臆測被告係為脫罪造假而為。因此,公訴意旨所稱上述情形,均係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之罪嫌,認有合理之懷疑,尚非提出積極證明,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而被告之辯解,既有相當證據足以佐證其真實性,依據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雖堪認定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入帳帳戶之事實,惟被告交付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該自稱「張姐」之人,並不能排除被告係因急於求職受騙而交付之可能性。則被告有無提供上開帳戶供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之動機與目的,顯存有合理懷疑,尚難認其主觀上對於交付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將遭詐騙集團利用做為行騙之工具有所認識,並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結果之發生。從而,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基於無罪推定、證據裁判及嚴格證明之原則,自屬犯罪不能證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以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仍以被告所涉幫助詐欺罪責明確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張季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文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