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5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517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沛玹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易 字第241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290號、第168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何沛玹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何沛玹係位於嘉義市○區○○路235之1號之「中興二手店」之負責人,以經營二手商品買賣為業,明知傅國榮、葉坤鑫2人前來兜售之聲寶牌ED-PA12N型吹風機每台之市價約新臺 幣(下同)380元之吹風機1箱即24台(下稱系爭吹風機),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與店內員工許國宏(業經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於99年5月5日下午4時許, 在上開「中興二手店」內,以每支150元之代價向傅國榮、 葉坤鑫2人購得系爭吹風機,價款共計3,600元,嗣後再將之以每支300元之代價轉售不知情之顧客牟利,經警循經查獲 ,並於99年5月12日3時30分前往「中興二手店」查扣尚未及時售出之吹風機16台(已發還予王威順)。 二、案經王威順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原審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33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到院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何沛玹於原審審理時矢口否認有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伊從99年2月份(即農曆年)後,即將「中興二手店」轉 予許國宏經營,從那時起,伊已非負責人,不再插手「中興二手店」內事務,系爭吹風機是許國宏向葉坤鑫購買的,伊並無故買贓物之犯行云云。經查: ㈠系爭吹風機係傅國榮夥同葉能享於99年5月1日22時,至嘉義縣水上鄉○○村○○路65號王威順倉庫竊取而來之事實,業據證人傅國榮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供承明確(見警卷第7-8頁、聲羈卷第22-24頁、偵查卷第102-104頁),核與告訴 人王威順指訴之遭竊之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9-54、 58頁),堪認系爭吹風機係證人傅國榮所竊取而來之贓物,要無疑義。 ㈡又被告係「中興二手店」負責人,並於99年5月5日下午4時 許,在前開「中興二手店」內,以每支150元之代價向傅國 榮、葉坤鑫2人購得1箱即24支之系爭吹風機,共計3,600元 等情,業據證人即中興二手店員工許國宏於警詢時證稱:99年5月5日下午4時許,傅國榮及葉坤鑫拿聲寶牌吹風機一箱 24台至「中興二手店」販賣,伊以每支單價150元,一箱共 3,600元收購等語(見警卷㈠第15頁),及於偵查中供稱: 價錢是老板娘和另外一個人談的,再由老板娘拿錢給我交給他等語(偵查卷㈠第104頁),復於原審證稱:伊認識庭上 被告,是中興二手店老闆娘,伊薪水是老闆娘何沛玹給的。99年5月間中興二手店有收購一批全新吹風機一箱24支。賣 的人第一次去賣時,何沛玹不在,伊說老闆娘不在,請他們晚點來。伊有打電話告訴何沛玹。何沛玹下午2、3點來店,他們2人再來,何沛玹有向他們買了一箱等語明確(見原審 卷第63-64頁),核與證人即傅國榮於原審證稱:伊99年5 月時有去「中興二手店」賣吹風機,店內的男生說老板娘(手指在庭被告)出去,叫伊三點半再去,伊離開後三點半再到,老板娘就在那裡,伊和葉坤鑫再去,價錢由葉坤鑫和老板娘說的。錢是在庭的老板娘給葉坤鑫,伊有拿到3,600元 ,是葉坤鑫拿給伊的,伊賣被告的吹風機共24支,每支150 元等情相符(見原審卷第60-62頁)。查證人許國宏、傅國 榮並無嫌隙,自無虛構事實誣指之必要;尤有進者,證人許國宏於原審時早已認罪經依簡易程序審理在案,自不可能為脫免贓物罪責而誣指被告,是證人許國宏、傅國榮上開所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又證人許國宏若非受僱於被告,自可依自己意思決定是否收購,何以須等候被告前來始進行交易?復參以被告於原審亦稱:伊當時有上網查看系爭吹風機每台399元,伊有向葉坤鑫出價3,6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被告若非係該二手商店之負責人,何以如此關心他人之交易價格及向賣方出價?由上可見,足見被告確係該店之負責人無誤。至證人許國宏於原審進行交互結問時,經被告詰問後一度證稱:系爭吹風機非被告所收購,係伊向被告借錢來購買的云云(見原審卷第67-69頁),不僅與警詢及 上開偵審所述之情自相矛盾,更與證人即傅國榮上開所述情節不符,顯係礙於僱傭關係之情面而為迴護被告之詞,自難採信;另證人王燕明雖證稱:99年3月以後店內一切事務都 是由許國宏管理,被告沒有資格管店內的事務云云(見原審卷第57頁)。然證人王燕明亦稱:伊在該店工作至99年5、6月間,工錢開始是何益民支付,後來由被告支付;3月以後 大部分是許國宏在店裡,被告有時候會過來幫忙等語(見原審卷第52、55、58頁)。由此可見,該年3月以後被告仍在 該店工作,並未將該店轉讓予許國宏經營無誤,且證人王燕明既自被告支領工錢至99年5、6月份等情,益證其所述99 年3月以後該店由許國宏負責,被告非負責人云云,顯與事 實不符。本件被告辯稱其非負責人,並未收買系爭吹風機之事實云云,顯係圖卸之詞,自非可採。 ㈢又據證人葉坤鑫於偵查證稱:伊有跟傅國榮一起去中興路的二手店去賣吹風機。店家要看證件,因為伊沒帶證件,傅國榮說他也沒帶證件,伊問店家怎麼辦,店家說一定要帶證件過來,不然事後要馬上辦。買賣切結書係伊簽寫,伊幫吳家慶代簽確實不對等語(見偵查卷㈠第68、69頁)。另證人即經營「順豐商行」二手店之林國章亦證稱:收購二手商品之流程為請出賣人提出身分證件正本比對,後要求出具讓渡書;一定要提出出賣人的個人資料才行等語(見交查卷第63頁);而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收購二手商品,必須提供證 件以查核是否本人交的,並將證件影印留底,再簽立切結書等語(見交查卷第61頁)。是依其等所述,二手商店業者,從事中古商品交易時,必須要求賣方提出身分證件之情,此乃從事中古商品買賣時,為避免收購贓物之必要措施,而被告不僅從事中古商品買賣,甚且經營當舖事業之情,據其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77頁),是以被告所從事工作之經驗,於陌生人持無來源證明之貨物前來出售,自當要求提出證件證明其本人無誤,並將證件影印留底,方可與之交易,然被告竟未要求賣方提出證件,即率予以收購,顯有違二手商品交易之常規。 ㈣雖證人許國宏證稱:有要求葉坤鑫書立切結書並請事後補正證件云云。然二手商店就中古商品之交易,須要求對方提出證件查驗,並將之留底之情,已如上述,此措施除可防止不肖之人銷贓外,縱使不慎購得贓物後,亦可循線查出銷贓之人,是以二手商店業者,自須嚴格執行,不容便宜行事,否則相關規範即失其意義。證人許國宏事後補正之說,顯然違反其店規及業界之規範;況其與不認識之人或竊賊交易完成,待其離去後,焉能期待對方會來補正證件?其所稱之「要求事後補正證件」云云,自屬自欺欺人之說法,殊有違經驗法則,此舉核為掩飾其收購贓物之方式,灼然明甚,自難以許國宏有告訴賣方要補正身分證件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㈤又系爭吹風機係有品牌之貨品,每台市價為約380元之情,已 據被害人王威順證述屬實,被告當場上網查詢結果每台之價格更高達399元,已如上述,被告竟以不及市價之2分之1即 150元之價格予以收購,顯然違反市場行情,而有可議之處 。雖許宏國指稱:賣方當時有稱係倒店貨云云。然查,是否為倒店貨,只須要求對方呈報該店家名稱,即可輕易查出對方所述是否屬實,何以其未予查詢?又所謂倒店貨大俗賣通常指囤積已久,賣相不佳之貨品而言,本件系爭吹風機係整箱之全新商品,又係國內知名品牌商品,其價格自然與市價相去不遠,此與倒店貨以賤價出售之概念,迥然不同;況依一般生活經驗,銷贓與收贓雙方於進行交易時,莫不藉著倒店貨名義遂行其不法行為,被告經營二手店,亦有經營當舖之經驗,當可輕易判斷其中之真偽,自不得以賣方聲稱係倒店貨云云,即可免除其故買贓物之意思。 ㈥被告在此之前即98年9月6日亦曾在上開「中興二手店」向不詳姓名之人購得李怡蓁所失竊之手機而涉犯贓物罪,為警99年1月7日通知其到案說明,嗣經起訴並判處罪刑在案之事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173號起訴書及原審法院99年度易字第570號判決在卷可稽(見交查卷第3-38頁)。則其已有贓物案件之經驗,更知道購買二手商品應 要求出賣人提出來源證明及查驗證件,卻捨此未由,反而以違反二手商品交易之常規,復以賤價收購系爭吹風機,嗣又以其非該店之負責人以逃避責任,綜合研判,被告確有故買贓物之情,要無疑義。 ㈦綜上,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與許國宏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即有未洽,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則原判決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加以撤銷改判。茲審酌被告在此之前已有贓物、頂替之行為,足見其素行非佳、為貪圖小利而犯案,收贓行為助長盜風,實不可取,然所得財物僅數千元,危害尚非重大,但其後又飾詞否認,態度不佳,並兼衡其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趙文淵 法 官 黃國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淑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 (普通贓物罪)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