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5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556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祖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 字第329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10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雲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1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劉祖睿係雲林縣斗南鎮○○里○○路8之2號陳美玉所經營「公正當舖」之員工,負責收當質押物、典當金額及利息收付,為從事業務之人。自民國99年10月中旬起,因個人經濟因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職務上為「公正當舖」負責上開業務之機會,陸續為下列行為: 1.99年10月中旬某日,趁客戶歐采燁償還「公正當舖」新台幣(下同)20,000元之機會,將上開20,000元侵占入己。 2.99年11月底某日,再趁客戶歐采燁償還「公正當舖」10,000元之機會,將該10,000元侵占入己。同年12月10日始以客戶歐采燁繳付利息名義入帳1,800元。 3.99年12月24日,將客戶陳雅惠典當予「公正當舖」之鑽石戒指1枚侵占入己,持向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段142號「大山當舖」典當,得款90,000元。 4.99年12月29日,客戶吳岱容將車牌5320-NW號自用小貨車1台典當予「公正當舖」,嗣吳岱容又自行尋覓中古車行變賣上開自用小貨車,並於99年12月29日後某日將所變賣之尾款90,000元償還「公正當舖」,劉祖睿即將該90,000元予以侵占入己,並於不詳時間,持該90,000元向「大山當舖」贖回上開鑽石戒指。(以上4罪均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㈡100年1月20日,被告復將上開贖回之鑽石戒指1枚侵占入己 ,再次持往「大山當舖」典當得款90,000元。嗣因陳美玉於100年1月底在「公正當舖」核對帳冊後,發現短缺,同年3 月10日向檢察署提出告訴,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程序方面: ㈠前項起訴事實編號㈠至㈣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判決被告犯業務侵占罪,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向陳美玉 給付賠償確定,並非本院審理範圍。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復為同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本件被告於原審法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傳聞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理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證據能力之抗辯,檢察官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卷第20頁背面),本院審酌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三、經查,被告於99年12月24日將上開鑽石戒指1枚侵占入己並 典當後,再持侵占車牌5320-NW號自用小貨車販售所得車款 90,000元予以贖回,並放入「公正當舖」之保管箱內,100 年1月20日再度持該鑽石戒指向「大山當舖」典當得款90,0 00元等情,固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大山當舖職員李立工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6、7頁),並有「大山當舖」99年12月24日、100年1月20日當票影本各1紙,及 「公正當舖」99年7月30日起至100年1月20日止之收當物品 日報表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3頁、偵卷第15頁、原審卷第8-14頁),堪認為真實。 四、惟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75 號、67年台上字第2662號判例)。 本件被告在「公正當舖」負責收當物品等業務,於99年12月24日因業務上之機會而持有客戶陳雅惠典當之鑽石戒指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並持往「大山當舖」典當得款90,000元,其業務侵占犯行即已完成,無論被告是否合法持有,該鑽石戒指事實上已由被告管理支配。雖被告嗣後又持侵占車牌5320-NW號自用小貨車販售所得款項90,000元贖回該鑽石戒指並置放「公正當舖」之保管箱內,惟被 告並非正式將侵占之鑽石戒指返還「公正當舖」,其利用收當物品業務之機會,非法將鑽石戒指侵占並管理支配之狀態並未曾改變。當舖負責人陳美玉於100年1月24日被告書立自白書及切結書承認全部侵占犯行之前,對於被告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鑽石戒指侵占入己之犯行,並不知情(見他卷第3頁、14-15頁),顯難僅因被告贖回鑽石戒指後,曾將之放置「公正當舖」保管箱,即認公正當舖負責人陳美玉已回復對於鑽石戒指之管理支配權。被告於100年1月20日再度持該鑽石戒指向「大山當舖」典當得款90,000元,參酌刑法第349條第3項規定(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應僅係將非法侵占並持有之鑽石戒指即犯罪所得贓物再予處分利用之行為,並非另一犯罪。 五、原審以被告此部分所為,僅係對於前行為原已破壞財產法益之另一次侵害,屬不罰之後行為,不應重複評價,惟因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論罪部分,應分論併罰,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提起上訴,以:「被告將鑽石戒指贖回並放入『公正當舖』保管箱時,『公正當舖』已恢復對鑽石戒指之管理支配權能狀態,被告第2次侵占犯行,係另行破壞『公正當舖』對鑽石戒指之 管理支配權能,應另構成業務侵占罪」等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楊清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蘭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