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一00年度上易字第六三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一00年度上易字第六三四號上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凌朝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一0三0號中華民國一00年六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九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凌朝暘部分撤銷。 凌朝暘共同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凌朝暘與其兄凌朝偉因友人陳嘉宏於民國(下同)九十九年一月四日下午四時許,在臺南市○○區○○街一六一號安葆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葆公司)前,發現之前遭擦撞之車牌號碼三六一三-QQ號自小客車,停放該處,而受邀前往報復。竟與凌朝偉、陳嘉宏、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威」、「志仔」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凌朝暘駕駛其姊所有車牌號碼五S-九七一○號自小客車搭載陳嘉宏等四人,於九十九年一月四日晚上六時二十分許,攜帶球棒等物,前往臺南市○○區○○街一六一號。抵達後,由陳嘉宏等四人下車,分別持球棒砸毀安葆公司所承租之車牌號碼三六一三-QQ號自小客車車窗玻璃、鈑金及安葆公司之落地門玻璃、屏風玻璃等物,致令不堪使用。陳嘉宏見高崇獻(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誤載為高崇憲)在安葆公司內,乃另行起意,與凌朝偉、「志仔」、「阿威」,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進入安葆公司內,持球棒毆打高崇獻,致高崇獻受有多處顏面擦傷及左上肢多處挫傷之傷害(陳嘉宏業經判處共同毀損罪有期徒刑肆月;共同傷害罪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凌朝偉通緝中)。 二、案經安葆公司及高崇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證人高崇獻、陳有仁於警詢時之證述,係被告凌朝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凌朝暘不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彼等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對被告凌朝暘而言,自無證據能力。惟雖不得作為認定被告凌朝暘犯罪事實之實體證據,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該被告凌朝暘以外之人於審判中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九0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證人高崇獻、陳有仁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依法具結,被告凌朝暘復未曾表示檢察官有何不當訊問之情形,因認彼等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應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以下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陳嘉宏、凌朝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凌朝暘矢口否認有毀損犯行,辯稱:伊未參與本件,案發當日均台南市永康區○○○路一五六號三樓之十一女友住處,未去案發現場云云。 二、經查: (一)前揭時間,陳嘉宏偕同四名男子,攜帶球棒等物,前往臺南市○○區○○街一六一號安葆公司,分別持球棒砸毀該公司承租之車牌號碼三六一三-QQ號自小客車車窗玻璃、鈑金及安葆公司之落地門玻璃、屏風玻璃等物,致令不堪使用事實,業據同案被告陳嘉宏供認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高崇獻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人陳有仁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現場照片八張、監視器翻拍照片二張及原審勘驗監視錄影光碟之結果一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三十五頁、第三十九至四十三頁、一審卷第六十六至六十七頁)。陳嘉宏亦經原審法院依毀損及傷害等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 (二)據告訴人於原審證稱:本件到現場的自小客車車牌是伊提供給警方調查,伊確實有目擊五S-九七一○號自小客車到伊公司前等語(見一審卷第六十七頁反面);同案被告陳嘉宏亦不否認案發時,由五S-九七一○號自小客車載至案發現場;而五S-九七一○號自小客車為被告凌朝暘之姊李嘉慧所有,平日由被告凌朝暘使用,為被告凌朝暘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二十一頁反面);足認被告凌朝暘使用之五S-九七一○號自小客車於案發時搭載陳嘉宏等人至案發現場。同案被告陳嘉宏並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供稱:凌朝暘有與凌朝偉一起去我砸東西的地點找我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本院卷三十七頁反面),供述案發時,被告凌朝暘與其兄凌朝偉曾至案發現場;凌朝偉亦供稱:案發當日大約十八時許,陳嘉宏等人曾與其見面(見警卷第十七、十八頁),見面地點,在鹽行一間牛排館旁邊的巷子(高崇獻供稱案發現場旁有一間牛排館)(見偵查卷第二十五頁);並據告訴人於原審證稱:伊能確認被告陳嘉宏、凌朝暘二人就是砸車的人等語相符(見一審卷第六十七頁反面);可見案發時,被告凌朝暘與其兄凌朝偉曾至案發現場。是五S-九七一○號自小客車應係被告凌朝暘駕駛搭載陳嘉宏等人到案發現場無訛。 (三)被告凌朝暘於警訊、偵查中,均供承:案發時間,均在台南市○○路法蘭西斯茶坊內(見警卷第八、十一、十三頁、偵查卷第二十四頁),且據陳嘉宏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證實被告凌朝暘在其砸車時人在臺南市○○路一間茶坊(見警卷第六頁、偵查卷第二十二頁、見本院卷三十七頁反面)。惟經警查出被告凌朝暘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 000號,於案發當日下午二時四分二十秒起至同日晚上八 時二十四分二十四秒之受話與發話紀錄之基地台位置,均在「臺南市永康區○○○路二一八巷二十三弄三十二號七樓之五屋頂G」,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九十九年 一月四日案發當日雙向通聯紀錄可參(見警卷第七十三至七十九頁);而案發時間為十八時二十分許,足見此時被告凌朝暘人應係在其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話基地 台「臺南市永康區○○○路二一八巷二十三弄三十二號七樓之五屋頂G」附近;再佐以公訴人所提出之現場地圖乙幀(見警卷第四十八頁),通話基地「臺南市永康區○○○路二一八巷二十三弄三十二號七樓之五屋頂G」,接近於案發地點「臺南市○○區○○街一六一號」;益徵被告凌朝暘案發時,就在案發現場。顯見告訴人於原審證稱:凌朝暘是砸車的人等語,尚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被告凌朝暘始於原審及本院翻異前詞,改稱:案發當時在與女友同住地點「臺南市永康區○○○路一五六號三樓之十一」(見一審卷第七十三頁反面、本院卷第五十四頁),純係因其使用行動電話0 000000000號,已被查出案發時通話之位置,在案 發現場附近,所為掩飾罪責之詞,委不足採。 (四)被告凌朝暘否認參與本件犯罪,但對於其使用之五S-九七一○號自小客車為何會在案發現場等情節,前後供述不一,核與同案被告陳嘉宏及其兄凌朝偉,對於如何出借五S-九七一○號自小客車等情節,彼此供述亦均不一致。被告凌朝暘於警詢時供稱:九十九年一月四日下午四時二十五分左右,我人在臺南市○○路一家茶坊喝茶,陳嘉宏向我表示他有事情要出去一下,要向我借用車子,我當時有將該自小客車借他使用,陳嘉宏於當天晚間七時許左右將車歸還給我等語(見警卷第八頁);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供稱:「(他《陳嘉宏》什麼時候跟你借的?)那天,下午二、三點。」「(去哪裡跟你牽車的?)海安路那邊。」「(什麼時候還車?)晚上七、八點。」(見偵查卷第二十三頁、本院卷第二十七頁反面);於原審更稱:「(陳嘉宏是跟你借車,還是跟凌朝偉借車?)跟我哥哥凌朝偉借的。」(見一審卷第三十二頁);對於其使用之五S-九七一○號自小客車為何會在案發現場等情節,前後供述,均不一致。核與陳嘉宏於偵查中陳稱:我是在案發當日下午四、五點左右,在海安路向凌朝暘借車,當天晚上七、八點還車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凌朝偉於原審供稱:「我於九十九年一月四日下午四、五點,我將車子借給陳嘉宏使用,陳嘉宏在當日晚上七點左右將車子還給我。」「(你是在何處將車子借給陳嘉宏?)在台南縣永康巿《現改制為台南市永康區○○○街牛排館附近、肯德基的對面。」(見一審卷第三十二頁);對於如何出借五S-九七一○號自小客車等情節,彼此供述均不一致。況同案被告陳嘉宏與凌朝暘二人於原審審理時均表示不記得陳嘉宏究竟是向凌朝暘或凌朝偉借車等語(見一審卷第七十三頁)。又經警員告知被告凌朝暘持用之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九年一月四日下午二時起至晚 上八時許之雙向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均在臺南市永康區○○○路二一八巷二十三弄附近後,被告凌朝暘即改稱:之前我是向警方謊稱的,因為我不知道案發當時該部五S-九七一○號自小客車是何人開至案發現場,我不知道要如何講云云(見警卷第十四頁)。被告凌朝暘對其於案發當日行蹤前後供述不一,倘被告凌朝暘未參與本件,豈會對五S-九七一○號自小客車如何出現案發現場乙節,而與陳嘉宏、凌朝偉供述,互不一致,且又無法自圓其說。被告與陳嘉宏、凌朝偉既均無法明確供述其使用之五S-九七一○號自小客車如何會出現在案發現場,顯而易見,應係被告凌朝暘駕駛五S-九七一○號自小客車搭載陳嘉宏、凌朝偉等人至案發現場,參與本件犯行。故被告凌朝暘、陳嘉宏及凌朝偉,對於前開部分,始有前後彼此不一致之情形。被告凌朝暘所辯未參與本件云云,純係卸責飾詞,不足採信。 (五)告訴人高崇獻固於偵查中證稱:九十九年一月四日晚間六時二十分有人來公司砸車及公司的落地玻璃窗、辦公設備,下車的有四個,車上還有一個,開車的人沒有下車,他們打完要離開時,伊追出來,就看到一台車子過來接應他們,他車窗有搖下來,伊從車窗看到開車的人,開車的人比較有印象,伊有看到凌朝暘拿球棒,但沒有打伊(見偵查卷第二十至二十一頁);於原審證稱:本件到現場的自小客車車牌是我提供給警方調查,我確實有目擊五S-九七一○號自小客車到伊公司前,我能確認被告陳嘉宏、凌朝暘二人就是砸車的人等語(見一審卷第六十七頁反面)。一方面證稱被告凌朝暘是案發當天開車接應之人,該名開之人並未下車,一方面又證稱被告凌朝暘有持球棒,但沒有打伊,其能確定凌朝暘就是砸車之人,前後供述有異。又所證述情節之時間晚上六時二十分許,當時天色已暗(見本院卷第三十八頁反面),犯罪時間前後約僅有四分鐘十八秒,業經原審當庭勘驗案發當天之監視錄影光碟,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一審卷第六十六至六十七頁),告訴人高崇獻能否於夜間從車窗外短暫時間,正確指出該名開車之人係被告凌朝暘。又告訴人高崇獻於原審及本院曾證稱:現在隔太久了,我記不起來。」(見一審卷第六十九頁、本院卷第三十九頁)。但綜上事證,足認被告凌朝暘確參與本件犯罪。 三、核被告凌朝暘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被告凌朝暘與陳嘉宏、凌朝偉、綽號「阿威」、「志仔」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原審疏未詳察,遽認被告凌朝暘犯罪不能證明,即有未妥。公訴人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被告凌朝暘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凌朝暘因友人與人駕車發生擦撞,即受邀開車載之持球棒前往砸車、毀損告訴人物品,犯後未能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及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肆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用之球棒等物,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等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蔡 長 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培 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