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6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649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鴻復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一七號中華民國一○○年八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一○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簡鴻復、曾金兆(所犯共同侵占部分,業經原審另以九十七年易字第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並經本院以九十七年上易字第七一六號駁回上訴確定)前均為迪鉅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迪鉅公司)股東。緣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因迪鉅公司急需資金週轉,簡鴻復、曾金兆與迪鉅公司負責人陳素玉,共同前往顏清泉(業於一○○年四月十四日死亡)位於臺南縣下營鄉(現改制為臺南市下營區○○○路○段二六二號住處,向顏清泉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下稱系爭借款),雙方約定,系爭借款應由顏清泉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自行匯入迪鉅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佳里分行帳戶(下稱系爭迪鉅公司帳戶),迪鉅公司則開立支票一紙(支票號碼:QA0000000 號、發票人迪鉅公司、面額三百萬元、發票日八十九年六月十日、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佳里分行,下稱系爭迪鉅公司支票)與顏清泉作為擔保,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簽立一紙「支出證明單」交付顏清泉為憑(內容─科目:應付票據,事由:向顏清泉先生借款,金額:新台幣三百萬元整,備註:八十九年三月十日顏先生直接匯入一銀佳里分行,經手人顏清泉)。 二、簡鴻復、曾金兆二人侵占經過: ㈠然顏清泉因事務繁忙,無法親自匯款,遂委託曾金兆代為匯款予迪鉅公司,詎曾金兆與簡鴻復二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時間(即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至八十九年三月廿二日),由簡鴻復駕車,搭載曾金兆前往顏清泉上開住處,取得顏清泉所經營良維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良維公司)設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公司、負責人印鑑章後,隨即簡鴻復及曾金兆二人,共同前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營分行,由曾金兆用印並自行填寫或委請不知情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營分行行員吳中仁代為填寫取款憑條,連續自上開良維公司帳戶提領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五十萬元、八十萬元、一百萬元、廿二萬元,惟未依顏清泉所託將所領取款項,匯入系爭迪鉅公司帳戶,反易持有為所有,而將上開提領款侵占入己。 ㈡又曾金兆於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時間(即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八十九年三月廿日)提領金額後,即自行填寫或委請不知情吳中仁代為填寫存款憑條後,再將款項,分別匯入附表編號二、三所示簡鴻復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學甲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佳里分行學甲辦事處第00000-000000號帳戶。 ㈢合計曾金兆、簡鴻復二人,共侵占顏清泉所有款項二百五十二萬元(各次提款時間、提款方式、提款金額、領款去向,詳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載,下稱系爭二百五十二萬元)。嗣因不知情陳素玉遲未收到系爭借款,乃向顏清泉詢問,始知悉上情。 三、案經告訴人顏清泉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審判外供述證據,被告簡鴻復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時,均未爭執前開言詞或書面陳述證據能力,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應視為已同意援引作為證據。又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均無出於非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以下所引用卷內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取款憑條、存款憑條等書證,均非屬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復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規定反面解釋,自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簡鴻復供承附表編號二、三所示金額,固有匯入其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學甲分行及第一商業銀行佳里分行學甲辦事處帳戶內,惟矢口否認有侵占犯行,並辯稱:伊對迪鉅公司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顏清泉洽談系爭借款一事並不知情,亦未與曾金兆共同於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時間,前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營分行,為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提款及匯款行為;伊當時欲設立蜂巢板廠房,因設立廠房資金尚缺一億六千萬元,曾金兆表示可幫忙資金週轉,伊遂開立支票號碼PB0000000 號、面額卅萬元、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佳里分行學甲辦事處支票及支票號碼AU0000000 號、面額五十萬元、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學甲分行支票各一紙,交予曾金兆,曾金兆遂持該二張支票向告訴人顏清泉借款,然伊當時並不知曾金兆係向告訴人顏清泉週轉現金,亦不知曾金兆如何與告訴人顏清泉商談借款金額及利息,直至伊發現附表編號二、三所示金額,分別匯入其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學甲分行及第一商業銀行佳里分行學甲辦事處帳戶內,共計一百八十萬元,並經由證人吳中仁告知後,伊始知上開一百八十萬元,係告訴人顏清泉借與伊週轉,伊遂由伊妻子游玫瑛及證人吳中仁於八十九年五月廿一日與告訴人顏清泉簽立承諾書,承諾書內載明借款金額係二百五十二萬元,並以將軍段二七一二號土地及建物為借款擔保等內容,然伊並不清楚何以承諾書所載明借款金額係記載二百五十二萬元,伊借得一百八十萬元後,即提供一百萬元予曾金兆以供迪鉅公司購買房屋所用,其餘八十萬元則供己花用,故本件純屬伊與告訴人顏清泉間民事債務糾紛云云(詳原審卷二五頁背面至二六頁、五六至五七頁)。 二、經查: ㈠證人陳素玉為迪鉅公司負責人、被告簡鴻復及共犯曾金兆均為迪鉅公司股東,因迪鉅公司急需資金週轉,被告簡鴻復、共犯曾金兆及證人陳素玉即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共同前往告訴人顏清泉位於臺南縣下營鄉○○路○段二六二號住處,向顏清泉洽談系爭借款事宜,並約定顏清泉應於翌(十)日將系爭借款匯入系爭迪鉅公司帳戶,而迪鉅公司則開立系爭迪鉅公司支票一紙,交予顏清泉以供擔保,迪鉅公司並簽立支出證明單一紙交付顏清泉為憑等情,業據告訴人顏清泉於偵查中證稱:曾金兆曾介紹迪鉅公司向伊借款,因伊與曾金兆熟識,且曾金兆邀請伊加入迪鉅公司股東,伊始答應將系爭借款,借予迪鉅公司,故伊借款對象係迪鉅公司,伊並不認識簡鴻復,並非借款與簡鴻復;八十九年三月九日曾金兆、陳素玉及簡鴻復至伊住處,洽談系爭借款事宜,約定伊應於翌日匯款至系爭迪鉅公司帳戶,證人陳素玉同時交付系爭迪鉅公司支票一紙與伊等語(詳偵查卷㈡即九十五年交查字第九二二號卷七頁背面至八頁、五一頁背面、七七頁,偵查卷㈤即九十八年交查字第二一一九號卷十九、二九頁),核與證人顏清泉於原審另案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七號審理時結稱:伊與曾金兆同是臺南縣下營鄉人,為朋友關係,於八十九年間,曾金兆表示其擔任股東迪鉅公司因無資金可運作,曾金兆遂居中介紹迪鉅公司向伊商借三百萬元,迨獲得伊同意後,曾金兆、陳素玉及簡鴻復即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共同至伊住處洽談系爭借款事宜,約定伊應於翌日將系爭借款,匯入系爭迪鉅公司帳戶,迪鉅公司則以系爭迪鉅公司支票作為借款擔保,伊並非借款予簡鴻復等語互核相符(詳原審卷三八頁背面至第四十頁背面)。參以告訴人顏清泉於偵查中證稱:伊於本件案發前,並不認識簡鴻復等語(詳偵查卷㈡五一頁背面、七七頁)。且告訴人顏清泉與被告簡鴻復間,復無恩怨嫌隙存在,則告訴人顏清泉即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簡鴻復動機,足見告訴人顏清泉上開所述,顯非憑空杜撰,應足憑信。另據曾金兆於偵查中亦證稱:簡鴻復係迪鉅公司股東,但簡鴻復係由其妻舅游斌忠出名擔任等語(詳偵查卷㈡一一○頁);而證人陳素玉於偵查中及原審另案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七號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伊係迪鉅公司負責人,簡鴻復及曾金兆均係迪鉅公司董事,迪鉅公司事務都是交由曾金兆及簡鴻復處理,曾金兆與顏清泉係同村,伊不認識顏清泉,曾金兆之前曾多次要求伊,共同前往顏清泉住處,然曾金兆並未讓伊進入顏清泉住處,其後曾金兆向伊表示迪鉅公司已經沒有錢,要向顏清泉借錢,故伊認為他們已經談妥借款事宜;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伊與曾金兆、簡鴻復確曾至顏清泉住處,以迪鉅公司名義商談系爭借款事宜,曾金兆並交付系爭迪鉅公司支票與顏清泉,伊亦出具由迪鉅公司職員填寫「支出證明單」,交與顏清泉簽名以為憑據,該支出證明單載明,顏清泉已經領取系爭迪鉅公司支票及應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將系爭借款匯入系爭迪鉅公司帳戶等語(詳偵查卷㈡二六、七六頁背面、一一○頁,原審卷六一至六三、六五頁),並有迪鉅公司變更登記表、支出證明單在卷可稽(詳偵查卷㈡三一頁、原審卷八七至九六頁)。再觀諸告訴人顏清泉、證人陳素玉上開證述,對於曾金兆與顏清泉間關係,向顏清泉借款動機,簡鴻復及曾金兆與陳素玉如何於上揭時地,與顏清泉洽談系爭借款事宜及借款對象、如何約定由顏清泉匯款至系爭迪鉅公司帳戶、由陳素玉簽發系爭迪鉅公司支票交付顏清泉收執「支出證明單」等情大致相符,足認告訴人顏清泉及證人陳素玉上開證述,堪以採信。是被告簡鴻復辯稱,伊未於上揭時地,與曾金兆、陳素玉共同向顏清泉洽談系爭借款事宜云云,自難憑採。 ㈡至告訴人顏清泉因事務繁忙,未能親自匯款至系爭迪鉅公司帳戶,遂委託曾金兆代為匯款,被告簡鴻復即開車搭載曾金兆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時間,至顏清泉上開住處,由告訴人顏清泉交付上開良維公司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營分行帳戶存摺、公司及負責人印鑑章予曾金兆;曾金兆與簡鴻復二人,於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時間,取得前開存摺及印鑑章後,旋於同日二人再共同前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營分行,分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由曾金兆填寫取款憑條及用印提領五十萬元;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由曾金兆填寫取款憑條及用印提領八十萬元後,曾金兆再填寫存款憑條將上開八十萬元存入被告簡鴻復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學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如附表編號三所示,由曾金兆委託不知情證人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營分行行員吳中仁填寫取款憑條及由曾金兆用印提領一百萬元後,再由曾金兆委託不知情證人吳中仁填寫存款憑條將該一百萬元,分二筆五十萬元分別存入簡鴻復所有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學甲分行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佳里分行學甲辦事處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如附表編號四所示,由曾金兆填寫取款憑條及用印提領廿二萬元。上開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提領金額,共計提領二百五十二萬元;嗣證人陳素玉因見顏清泉未依約匯款至系爭迪鉅公司帳戶,遂前往顏清泉住處查證,始知簡鴻復及曾金兆未依顏清泉所託將系爭二百五十二萬元,匯入系爭迪鉅公司帳戶,亦未如數交予迪鉅公司等情,業據被告簡鴻復自承附表編號二、三所示金額,確曾匯入其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學甲分行及第一商業銀行佳里分行學甲辦事處帳戶不諱;並經告訴人顏清泉於原審另案九十七年易字第一○七號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當時很忙,沒時間依約匯款,因伊與曾金兆都是下營鄉人,伊與曾金兆較為熟識,且曾金兆以前是老師,伊信任曾金兆,故伊將存摺及印章交予曾金兆代為匯款;於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時間,均由被告簡鴻復開車搭載曾金兆前來,伊每次均將存摺及印鑑章交予曾金兆,曾金兆每次提領款項後,亦均由被告簡鴻復開車搭載曾金兆前來交還存摺及印鑑章;曾金兆前來拿取存摺及印鑑章時,簡鴻復有時坐在車上,搖下車窗,有時跟隨曾金兆下車進入伊住處;簡鴻復及曾金兆領取系爭二百五十二萬元後,經證人陳素玉告知伊尚未見系爭借款匯入系爭迪鉅公司帳戶內,伊始知系爭二百五十二萬元,並未如數交與迪鉅公司等語(詳原審卷四十至四一、四三至四四、四六至四七頁),核與顏清泉於偵查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詳偵查卷㈡七頁背面、七六頁背面至七七頁、一○九頁,偵查卷㈤二十頁);而證人陳素玉於原審另案九十七年易字第一○七號審理時結稱:伊發現告訴人顏清泉未依約匯入系爭借款後,因簡鴻復及曾金兆常在一起,伊便要求簡鴻復去找曾金兆,簡鴻復向伊表示曾金兆很忙,伊遂親往顏清泉住處,詢問顏清泉為何未依約匯款,顏清泉告訴伊,簡鴻復及曾金兆二人已經提領系爭二百五十二萬元,伊便向告訴人顏清泉表示應將系爭二百五十二萬元事宜告知伊;顏清泉復稱曾金兆表示係伊(指陳素玉)要求其前來領款,伊便回稱顏清泉應直接依約匯款,不應讓簡鴻復及曾金兆提領系爭二百五十二萬元等語(詳原審卷六四頁),亦與陳素玉於偵查中證述情節互核相符(詳偵查卷㈡二七頁);又證人吳中仁於原審時亦證稱:伊於本件案發時,係擔任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營分行催收訴訟業務工作,伊認識簡鴻復、曾金兆及顏清泉,因曾金兆向伊表示,其與顏清泉係叔姪關係,兩人關係良好,且常同進出,顏清泉曾要求其幫忙寫狀紙,伊遂認為顏清泉應有授權曾金兆領款,遂在未加求證情況下,即應曾金兆要求,代為填寫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取款憑條及存款憑條,然該等憑條上印文,均係曾金兆所親蓋,而簡鴻復則於曾金兆辦妥後,始進入銀行內等語(詳原審卷四八至四九、五十至五三頁);並有上開良維公司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營分行帳戶定期存款存摺交易紀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八十九年三月廿日及八十九年三月廿二日取款憑條各一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及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存款憑條各一份、被告簡鴻復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學甲分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及第一商業銀行佳里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各一份在卷可佐(詳偵查卷㈠即九十五年度他字第四一三二號卷七至十五頁,偵查卷㈡十六頁,偵查卷㈤八六、九一頁)。 ㈢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前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及八十九年三月廿二日取款憑條原件各一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存款憑條原件一紙,及卷附曾金兆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及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偵查庭中書寫筆跡原件等資料,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鑑定結果認為:上開取款憑條及存款憑條上筆跡,與共犯曾金兆當庭書寫筆跡之筆劃特徵相同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調科貳字第096004 27240號鑑定書在卷足憑(詳偵查卷㈢即九十六年度交查字第六四二號卷十三至十六頁),益徵曾金兆確曾親自填寫如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取款憑條及如附表二所示存款憑條無訛。 ㈣從而,告訴人顏清泉既曾委託曾金兆代為匯款至系爭迪鉅公司帳戶,然簡鴻復及曾金兆二人於取得顏清泉前開存摺及印章,並提領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提款金額後,竟未依顏清泉所託將系爭二百五十二萬元,匯至系爭迪鉅公司帳戶,亦未將系爭二百五十二萬元交與迪鉅公司,反而擅自將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提款金額,分別匯入被告簡鴻復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學甲分行及第一商業銀行佳里分行學甲辦事處帳戶,而如附表編號一、四所示提款金額,則不知去向,直至證人陳素玉發現告訴人顏清泉未依約匯入系爭借款,向告訴人顏清泉求證,告訴人顏清泉始知簡鴻復及曾金兆二人,並未依其委託行事將上開二百五十二萬元借款匯入迪鉅公司等情。參以告訴人顏清泉與被告簡鴻復二人並非熟識,告訴人顏清泉亦未指示曾金兆將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提款金額,分別匯入被告簡鴻復上揭帳戶,顯見上開資金流向,均未得告訴人顏清泉同意,故被告簡鴻復及共犯曾金兆確有將系爭二百五十二萬元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以侵占入己犯行,至為灼然。是被告簡鴻復於本案及曾金兆於另案否認有於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取款及匯款情事,要屬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㈤被告簡鴻復於原審雖否認侵占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⒈關於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提款金額,共計一百八十萬元為何分別匯入被告簡鴻復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學甲分行及第一商業銀行佳里分行學甲辦事處帳戶乙節,被告簡鴻復於原審雖辯稱:伊因設立廠房資金需求,透過曾金兆幫忙,向告訴人顏清泉借得上開一百八十萬元,伊亦開立上開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佳里分行學甲辦事處、支票號碼PB0000000 號及付款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學甲分行、支票號碼AU0000000 號支票各一紙以供擔保云云(詳原審卷二五至二六、五六至五七、一○九頁),並提出上開支票號碼PB0000000 號及支票號碼AU0000000 號支票各一紙為憑(詳原審卷三十頁)。然對照被告簡鴻復於原審另辯稱:迪鉅公司設立時尚無支票帳戶,伊遂將前開伊所有第一商業銀行佳里分行學甲辦事處帳戶支票借與迪鉅公司,迪鉅公司即開立上開號碼PB0000000 號等支票與萬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充作購買房屋價金云云(詳原審卷五六頁背面),則上開號碼PB0000000 號支票,究係簡鴻復持以作為供己借款擔保所用抑提供迪鉅公司購屋所用,被告所述已自相矛盾。參諸卷附支票號碼PB0000000 號支票存根(詳偵查卷㈤九頁)載明:「曾金兆、付屋款訂金、萬順」等字樣,足徵被告簡鴻復辯稱,伊係以支票號碼PB0000000 號支票,作為向告訴人顏清泉借款擔保云云,應非真實。何況迪鉅公司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即於第一商業銀行佳里分行設立帳號036882號支票存款帳戶,並於同日向該行領取票號自QA0000000 號起支票五十張(有廿八張兌現)使用,有第一商業銀行佳里分行以九十九年六月四日一佳里字第00 097號函附支票存款對帳單及以一○一年四月十九日一佳里字第00077 號函附支票存款票據領用紀錄查詢單在卷可按(詳偵查卷㈤八八至八九頁,本院卷㈡六三至六四頁),足認迪鉅公司並無被告簡鴻復所稱,迪鉅公司無支票帳戶可供開立支票情事,被告上開供詞,自失憑信,要難憑採。 ⒉再者,被告簡鴻復於偵查中辯稱:伊不認識告訴人顏清泉,系爭借款係曾金兆所借貸,非伊所借貸;伊曾協助迪鉅公司向萬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坐落於臺南縣將軍鄉房屋二間,故曾金兆曾匯款附表編號二、三所示金額,共計一百八十萬元與伊,作為迪鉅公司購買前開房屋價金;伊曾開立上開支票號碼PB0000000 號等支票,作為購買前開房屋價金,有支票存根可為證明;迪鉅公司於第一商業銀行佳里分行開戶時,曾向伊借款一百多萬元,曾金兆曾表示欲以上開房屋向銀行貸款款項作為清償,然因購買前開房屋未果,迪鉅公司亦解散,故伊認為上開一百八十萬元可作為清償款項云云(詳偵查卷㈤三至四、七七頁)。是被告簡鴻復於偵查中係辯稱:系爭借款係曾金兆所借得,上開一百八十萬元係曾金兆匯入其帳戶,以供作迪鉅公司購屋之用云云。然被告簡鴻復於原審時卻翻異其詞,辯稱上開一百八十萬元,係其向告訴人顏清泉取得借款云云。是被告簡鴻復前後供詞,反覆不一,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另關於被告簡鴻復配偶游玫瑛於八十九年五月廿一日與告訴人顏清泉簽立承諾書乙節,被告簡鴻復雖於原審辯稱:其向告訴人顏清泉借款一百八十萬元後,即由其伊配偶游玫瑛出面,與告訴人顏清泉簽立承諾書云云。惟告訴人顏清泉於偵查及原審理均證稱:伊並未曾借款與簡鴻復,已如前述。告訴人顏清泉復於偵查及另案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七一六號時證稱:伊事後詢問曾金兆有關系爭二百五十二萬元去向時,曾金兆表示簡鴻復因積欠他人債務及缺錢花用而挪為已用,伊曾與簡鴻復協調,簡鴻復將其房地向將軍鄉農會貸款,並設定抵押,用貸款所得款項償還,業已返還一百三十萬元等語(詳偵查卷㈡七七頁、偵查卷㈤二十頁、偵查卷㈦即九十九年度交查字第一一九八號卷七八頁),而承諾書亦載明積欠告訴人顏清泉借款二百五十二萬元,承諾願以將軍鄉段二七一二號土地及建物貸款放款時,即向告訴人顏清泉清償積欠債務及利息等情,並經告訴人顏清泉及證人游玫瑛等人親簽其名,有該承諾書在卷可按(詳偵查卷㈤六五頁)。參以承諾書所載二百五十二萬元金額,核與系爭二百五十二萬元金額相符,而告訴人顏清泉以簡鴻復已返還一百三十萬元,並於八十九年五月廿一日簽訂承諾書,以處理本件侵占款項,共計二百五十二萬元爭議,曾金兆及簡鴻復尚欠一百二十二萬元為由,向原審民事庭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亦經原審民事庭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一一號判決曾金兆及簡鴻復應連帶給付告訴人一百二十二萬元及其遲延利息,有該民事判決在卷可按。況被告簡鴻復就承諾書,何以載明積欠告訴人顏清泉二百五十二萬元,而非如其所辯記載一百八十萬元,亦無法為明確清楚說明,僅含糊其辭泛稱,伊並不清楚云云。顯見該承諾書係因顏清泉發現曾金兆及簡鴻復共同侵占系爭二百五十二萬元後,為解決爭議所簽署協調內容至明。是被告簡鴻復所辯,顯係臨訟杜撰之詞,要難憑採。 ⒋另關於卷附八十九年四月廿五日,由簡鴻復、曾金兆、證人陳素玉及告訴人顏清泉等簽署協議書(詳偵查卷㈡三十頁),該協議書載明告訴人顏清泉應交還陳素玉開立支票等內容,被告簡鴻復於審理時雖辯稱:陳素玉表示迪鉅公司購得房屋,若欲登記於其名下,應給與其一百萬元以資保障,惟陳素玉未取得該一百萬元,遂表明不願擔任迪鉅公司負責人,故簽立該協議書,伊並不知陳素玉曾開立系爭迪鉅公司支票與顏清泉情事云云(詳原審卷五七頁)。然參諸告訴人顏清泉於偵查中證稱:曾金兆拿該協議書要求伊簽名時,即表示迪鉅公司欲解散,全體人員均退出,該協議書載明伊應返還與陳素玉支票即為系爭迪鉅公司支票,曾金兆並言明伊會負責還伊錢等語(詳偵查卷㈡七七至七八頁),核與證人陳素玉於偵查中證稱:伊發現簡鴻復及曾金兆侵占系爭二百五十二萬元後,即表明不願擔任迪鉅公司負責人,經與其他股東協商後,全體股東同意退出迪鉅公司,迪鉅公司解散,遂簽立該協議書,顏清泉並當場將系爭迪鉅公司支票返還與伊,伊隨即撕掉該支票,曾金兆曾向顏清泉表示其會負責償還系爭二百五十二萬元等語大致相符(詳偵查卷㈡二八、七七頁背面),並有該協議書附件全體股東簽署股權讓渡書五紙在卷可證,告訴人顏清泉與證人陳素玉所述堪信為真。是被告簡鴻復既為在場參與協議者並於協議書親簽其名,竟諉為不知上開交還系爭迪鉅公司支票情事乙節,自難遽以憑信。 ⒌至被告簡鴻復於原審時另辯稱:迪鉅公司向萬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臺南縣將軍鄉將富村將榮五二之十五號及五二之十六號兩棟房地時,伊曾開立自己支票,代為支付相關買賣價金及開銷,嗣因迪鉅公司反悔購屋,遂將其中一間房屋,登記於伊配偶游玫瑛名下;迪鉅公司開立面額二百萬元支票與萬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情事,係證人陳素玉所造假云云(詳原審卷五七、一○八頁背面),並提出卷附曾金兆與萬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廿六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八十九年四月廿二日預付款憑據、第一商業銀行支票號碼PB0000000 至PB0000000 號支票存根五張、萬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收據、臺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及所有權移轉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迪鉅公司開立面額二百萬元支票在卷可證(詳偵查卷㈤七至十三、五六、八十頁,偵查卷㈦九十至一四○頁)。惟關於其中支票號碼PB0000000 號支票用途為何,被告簡鴻復前後供述迥異,相互矛盾,已如前述。縱被告簡鴻復上開所言屬實,然所辯關於簡鴻復、迪鉅公司及萬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購買房屋情事,純屬渠等間購屋時金錢往來糾紛,參以告訴人顏清泉於偵查中亦證稱:伊於借款當時並不知迪鉅公司對於系爭借款用途,係事後始聽聞曾金兆談及購屋情事,但並不瞭解詳情,亦不知真假等語(詳偵查卷㈡二十頁、偵查卷㈤二九至三十、三九頁),顯見被告簡鴻復所辯,均與簡鴻復及曾金兆有無涉及本件共同侵占系爭二百五十二萬元等情無任何關聯,尚不足作為對被告簡鴻復有利認定。 ㈥共犯曾金兆於原審雖證稱:(請說明迪鉅公司於尚未設立前,為何你會將一百八十萬元匯進我的帳戶?)這一百八十萬元就是簡鴻復向顏清泉借的,迪鉅公司要在將軍設廠,要買兩棟房屋作為廠房與辦公的地方,由簡鴻復事先開出支票給萬順建設公司,因迪鉅公司沒有錢付給簡鴻復,迪鉅公司為要還給簡鴻復,所以迪鉅公司就向顏清泉借錢償還簡鴻復,迪鉅公司積欠簡鴻復的債務,就是簡鴻復向萬順公司買那兩棟房屋的價金,就是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所寫金額,迪鉅公司是空的,「連支票也沒有」,簡鴻復就向顏清泉借錢,顏清泉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營分行貸款借錢,吳中仁才將貸款匯給簡鴻復,全部領款、匯款都是吳中仁做的,與我沒有關係,我並沒有匯款給簡鴻復,顏清泉答應借錢給簡鴻復,顏清泉在貸款下來後託吳中仁匯給簡鴻復的云云(詳原審卷一○五頁背面)。惟曾金兆確曾親自或委託吳中仁為附表編號二至三所示取款及匯款行為,已如前述。則其否認上開取款及匯款等情節證言,已失憑信。而曾金兆因本件共同侵占犯行,亦經原審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七號判決有罪,並經本院以九十七年上易字第七一六號判處上訴駁回確定;民事部分,亦經原審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一一號判決曾金兆應與簡鴻復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迪鉅公司並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即向第一商業銀行佳里分行領用票號自QA0000000 號起五十張支票使用(足認迪鉅公司並非無支票可供使用),有各該判決書及第一商業銀行佳里分行一○一年四月十九日函文(詳本院卷㈡六三至六四頁)在卷足佐。是曾金兆上開供詞,核與事實不符,要難憑採。參以曾金兆於原審證稱:(簡鴻復有無曾請你幫他調現週轉?)沒有云云(詳原審卷一○六頁),亦與簡鴻復於原審供稱,伊曾委託曾金兆代為資金週轉云云,有所不符,顯見曾金兆上開所為證述,應係迴護被告簡鴻復之詞,洵無足採。 ㈦綜上所述,本件簡鴻復與曾金兆共同侵占系爭二百五十二萬元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簡鴻復侵占犯行,堪以認定。被告簡鴻復所辯,為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刑法第二條規定。次按本次刑法修正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廿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廿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就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比較結果,因兩者罰金最高額度相同,而無有利不利情形,自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適用,應逕依現行有效且具特別法性質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 ㈡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法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所得科處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而另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罰金最低額則為銀元一元折算為新臺幣三元,故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刑法第二十八條修正前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而修正後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是依修正後規定,係將共同正犯限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者,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謀共同正犯之類型,故修正後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惟本件被告既係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則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逕依修正後規定。 ㈣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於刑法修正後業經刪除,是新法修正施行後,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便須分論併罰。是該項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所變更而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若依舊法之規定,以一罪論而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若依新法則須分科併罰,經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對被告較為有利。 ㈤綜上,本院綜合被告所涉上揭全部犯行之一切情形而為比較,依上說明及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被告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對其較為有利,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予以處斷。 四、論罪科刑: 核被告簡鴻復所為,係犯刑法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普通侵占罪。被告簡鴻復與共犯曾金兆就上開侵占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簡鴻復及共犯曾金兆共同利用不知情證人吳中仁填寫附表編號三所示取款及存款憑條之行為,為間接正犯。被告簡鴻復所為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侵占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且所犯均為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五、關於被告簡鴻復部分,原判決以被告簡鴻復,侵占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簡鴻復及共犯曾金兆利用告訴人顏清泉之信任,將系爭二百五十二萬元侵占入己,誠屬不該,復參酌被告簡鴻復犯後,自始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對被告簡鴻復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以資懲儆。併敘明本件被告簡鴻復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廿四日以前,被告簡鴻復雖因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七年一月廿一日發布通緝,有該署通緝書卷可按。然其既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日即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後始經通緝,即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規定之適用,是本件被告簡鴻復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及第九條,就上開被告簡鴻復宣告刑(即有期徒刑一年),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減為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簡鴻復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係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或三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或九百元折算一日,而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則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適用修正前規定,對被告簡鴻復較為有利,爰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簡鴻復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簡鴻復上訴意旨,否認犯行,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依上所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賴純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美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1 日附錄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提款時間│提 款 方 式│提款金額│ 所領款項之去向 │ ├──┼────┼───────┼────┼────────┤ │ 一 │89年3月 │由曾金兆用印並│新台幣50│未依約匯入迪鉅公│ │ │10日 │填寫取款憑條後│萬元 │司之第一商業銀行│ │ │ │提領款項。 │ │佳里分行帳戶內,│ │ │ │ │ │,挪為已用後用於│ │ │ │ │ │不詳用途。 │ ├──┼────┼───────┼────┼────────┤ │ 二 │89年3月 │由曾金兆用印並│新台幣80│曾金兆於同日填寫│ │ │15日 │填寫取款憑條後│萬元 │存款憑條,將該款│ │ │ │提領款項。 │ │項存入簡鴻復設於│ │ │ │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 │ │ │ │學甲分行帳號7010│ │ │ │ │ │0000000 號帳戶。│ ├──┼────┼───────┼────┼────────┤ │ 三 │89年3月 │曾金兆用印並委│新台幣 │曾金兆於同日委請│ │ │20日 │請不知情之吳中│100萬元 │不知情之吳中仁代│ │ │ │仁代為填寫取款│ │為填寫存款憑條,│ │ │ │憑條後提領款項│ │將該筆款項,分為│ │ │ │。 │ │兩筆,每筆各50萬│ │ │ │ │ │元,分別存入簡鴻│ │ │ │ │ │復設於臺灣中小企│ │ │ │ │ │業銀行學甲分行帳│ │ │ │ │ │號00000000000號 │ │ │ │ │ │帳戶及第一商業銀│ │ │ │ │ │行佳里分行學甲辦│ │ │ │ │ │事處帳號00000000│ │ │ │ │ │618號帳戶。 │ ├──┼────┼───────┼────┼────────┤ │ 四 │89年3月 │由曾金兆用印並│新台幣22│未依約匯入迪鉅公│ │ │22日 │填寫取款憑條後│萬元 │司之第一商業銀行│ │ │ │提領款項。 │ │佳里分行帳戶內,│ │ │ │ │ │挪為己用後,用於│ │ │ │ │ │不詳用途。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