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7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720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錫山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 991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13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錫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錫山係強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全公司)司機並負有向該公司客戶收取貨款之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因認為該公司沒有分派足夠的司機工作,反而要其去做非司機之業務,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於民國99年12月29日向該公司客戶億昇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昇公司)收取運費9筆金額為新台幣57191元(下同),向億昇公司林姓業務經理及王茂順收取運費金額為61426元( 原審檢察官已更正為61366元),得手後將之據為己有。因 認被告林錫山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証明其犯罪行為,不得遽為有罪之認定;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 及判決意旨可知,基於被告無自證己罪之義務,被告對於檢察官所起訴之事證所為之辯解,只須使法院達於合理懷疑之程度即可,檢察官如有爭執,即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積 極舉證,惟檢察官所舉證據如不足以使法院對被告產生有罪確信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法院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林鍚山涉犯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強全公司負責人王美惠之指訴、證人王中平之證述,復有運費明細表2紙、日報表14紙影本附卷可參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林鍚山 堅決否認有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林中平把我叫過去他公司工作,名義上是我受僱於林中平沒錯,但我們當初有說我們是合夥的,一個出車,一個出人。車號401-HC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林中平說要讓我全權處理,林中平沒有分配工作給我,工作都是我自己去找的。因林中平不認識億昇公司的人,億昇公司的工作是我去接洽的,我先跑億昇公司的車趟,後來我又有接億昇公司林經理的貨與王茂順的貨。而億昇公司負責拖運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和鋼鐵公司)的貨物,本件是以我的名義去載運東和鋼鐵公司的貨物,我有跟林中平說過,億昇公司的工作一旦接了之後就不能中斷,因億昇公司的工作是有階段性的,一定要做到一個段落,才能再幫他工作。後來在99年12月25日左右,林中平在外面接到工作後叫我去調車要去屏東的大鵬灣載貨,那時候他開出的價格是運費九千元,我說運費太便宜我沒有辦法找到車,他說我現在載運東和鋼鐵公司貨物的車子先回來自己跑,但我問的結果東和鋼鐵公司的貨物要載運到12月底,我跟林中平說要到100年1月1日才有辦法回來載運大鵬灣自己的貨 物,原先林中平於26、27號時答應我要等東和鋼鐵公司的貨物載完再回來載運自己的貨物,但過兩、三天又跟我說不可以,我說如果被億昇公司罰錢是誰要付,結果他無話可說,不高興。到了最後一趟12月27日我去加油,他的加油站都是用簽帳的,結果他也不讓我加油,我只好向王茂順借錢加油,到28日林中平就叫我不要跑車趟了,錢也沒有跟我算。我請他出來跟我算錢他也不要。我認為林中平要出來跟我談,他要我過來他公司工作,他從11月中旬到11月底有算給我薪資,但後來12月都沒有算給我,解僱我不讓我工作,他要如何跟我談,他有損失,我也有損失等語。(其於原審辯稱:本件是勞資糾紛,我沒有不法所有的犯意等語。) 四、經查: 甲、程序方面: 本件下引卷附之供述證據,被告林鍚山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程序違法或有何意思不自由情形,復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提示、調查、辯論,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㈠依被告林鍚山、證人林中平於偵審中之供述、證述,經本院整理後,兩造均無爭執事項如下: ⑴證人林中平所有之車號401-HC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靠行於強全公司,被告林錫山原本是在別家公司工作,林中平向其遊說後於99年11月17日起雇用被告擔任司機,負責駕駛車號401-HC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由林中平提供該車油料,載運他人拖運之貨物,運費則由林中平取得。被告之薪資係採論「趟」之方式計算,即依貨物載運地點之遠近,計算每「趟」車應給付被告之報酬若干。被告並同時負有向拖運之客戶收取運費之工作。 ⑵被告林錫山駕駛車號401-HC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億昇公司所承攬運輸東和鋼鐵公司之鋼材。 ⑶被告林錫山於本件事發當時已經領取99年11月份(半個月)之薪資2萬餘元,但自99年12月20日起,因證人林中平要求 被告將車輛開回強全公司並載運其他公司之貨物,被告不同意,乃自99年12月25日起拒接電話,直至99年12月28日凌晨證人林中平拒絕再提供被告車輛之油料,被告始於99年12月29 日凌晨0時許,將車輛開回強全公司,並繳回該車鑰匙予林中平。嗣於同日(29日)被告至億昇公司向該公司收取林中平應收取之運費共計118,557元(拖運人包括東和鋼鐵公 司、東和鋼鐵林先生、銘榮元、王茂順、之嘉等),惟至今未交付林中平,證人林中平亦未將12月份之薪資約5萬多元 給付被告。 ㈡按刑法上業務侵占罪,以執行業務之人,將業務上持有他人之物侵占入己,致他人受損害,而得不法利益,為構成要件。倘執行業務之人將業務上持有他人之物轉為己有,對他人並無損害,而實質上又為自己所應得之物,自無業務侵占之可言(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376號判例及61年台非字第38號判決參照)。是侵占罪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更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故本案之關鍵厥為:被告林錫山未將收取之運費共計118,557元交付證人林中平,其究僅屬民事糾紛,或 應負侵占刑責,【繫於被告有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經查: ⑴證人林中平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分別具結證稱:「林錫山原本是在別家公司工作,我對他講我那邊有缺工,看他要不要過來。(對被告辯稱伊所收取之運費均係伊自行去找的客戶,有何意見?)那不是我公司本來的客戶,但是也不是他自己去招攬的。是我請王茂順幫忙介紹的,因為他本來就在東和跑車,我請王大哥幫他找的工作,是我安排林錫山去跑車的。」(見100年度偵字第6371號卷第18頁),及「 我請林錫山擔任司機駕駛車號401-HC車輛,就請林錫山一個。車子是我的,當時是我叫證人王茂順去跟億昇公司的老板說的,談好後才去億昇公司跑東和鋼鐵公司的貨,因為我台南紡織這邊的工作量不大,我是為了要維持被告林錫山的收入。(億昇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是否你的客戶?)本來是我的客戶,跟我不太熟,但我為了給被告林錫山有錢收,我才透過證人王茂順去找億昇公司,剩下的時間叫被告林錫山幫忙跑,他每天才會有工作做。(如果被告林錫山自己有拉到生意要送貨,是否也必須跟你講,讓你記載後計算車資給他?)被告林錫山可以跑自己的貨,但是要跟我講,這趟的運費我會計算在薪水裡。(即使是被告林錫山自己找到的客戶,也必須由你來計趟?)是。」等語(見原審卷第18頁正反面、第19頁反面、第20頁反面)。 ⑵證人王茂順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分別具結證稱:「我和林錫山很熟,彼此會互相報工作,林中平有叫林錫山過去做,林中平不要,林中平打電話告訴我,要我盡量叫林錫山過去,林中平說他東和有熟,要我叫林錫山過去一起跑,…如果東和沒有工作,林錫山可以跑他自己的工作,當時是這樣講。…東和的工作是林錫山自己去招攬來的沒錯。」(見100年度偵字第6371號卷第19頁),及「被告林錫山本來在 別家做的好好的,證人林中平要叫被告林錫山去他那裡工作,叫了好多次,被告林錫山不要,因為證人林中平有兩部車,生意不是很好,沒那麼多工作。證人林中平說如果被告林錫山過去他的公司可以跟我一起跑東和鋼鐵,當時林中平、被告林錫山和我三個人一起談的,談好被告林錫山就過去東和鋼鐵跑,但是東和鋼鐵的經理說不能跑別人的工作,才好調度。這段期間林中平有叫被告林錫山出來跑外面的工作,但是在東和鋼鐵工作就不能接外面的工作,被告林錫山不能出來,隔幾天後證人林中平就斷油了。有一次被告林錫山載東和鋼鐵的貨要去加油,被證人林中平斷油,被告林錫山沒有錢加油,跟我借了6000元,當時載的貨若沒有載去台北我們都賠不起。被告林錫山在東和鋼鐵跑工作,但是證人林中平不熟所以不能請款。」等語(見原審卷第22頁正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林中平的車子沒有車趟可以跑,林中平叫我向東和鋼鐵公司說以林錫山的名義來跑車載貨,我有跟公司說,之後林錫山再向東和公司說,因為東和鋼鐵不認識林中平,只認識被告。」「因為東和公司的經理認識林錫山,林錫山之前有在那裡跑過。」「因為林中平與東和公司的人都不熟,所以講好要以林錫山的名義來載運東和鋼鐵公司的貨物。」「因為林中平與東和公司的人不認識,東和公司不會讓他承攬運送,林中平打電話給我叫我跟東和公司說,我再跟東和公司說的。」「當時林中平跟我說是要以林錫山與他合夥的名義載運貨物而已,因為東和公司不認識林中平。」等語(詳本院卷第36-37頁)。 ⑶證人即億昇公司之經理林于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們公司向東和鋼鐵公司承包運輸的業務,所以我們必須要找車子來載運到貨主那裡。是王茂順介紹被告進來我們公司說要載貨的,被告自己說與臺南一位姓林的合夥,一個出車,一個出人,他們有無合夥我不知道,我跟他說我只認你的車及人而已。是被告與我接洽的,都是被告處理的,運費也是由我交給被告。我不認識林中平,沒有見過他人,電話中也沒有和他洽談業務。」等語(詳本院卷第34頁背面-第35頁 正背面)。 ⑷被告林錫山於偵查中亦堅稱:「因強全公司叫我做司機時,沒有那麼多工作叫我做,所以叫我再自己去做其他工作。」「億昇公司是我的客戶,不是強全公司的客戶。」「當初叫我去跑車時沒有工作讓我做,運費明細表2張上的客戶都是 我去找的。」等情(見100年度偵字第6371號卷第12頁)。 ⑸綜前觀之,被告林錫山於99年11月17日起被證人林中平挖角至強全公司服務,駕駛林中平所有靠行強全公司之車號401-HC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林中平承攬運輸之貨物並替林中平向客戶收取運費後繳交林中平,再由林中平按事前雙方約定依被告林錫山跑車之趟數及路程遠近計算被告林錫山應得之薪資,被告林錫山並已領取11月份之薪資,雙方無爭執,已如前所述,詎被告林錫山於12月間載運東和鋼鐵公司之貨物,於下旬之際,因證人林中平要求被告林錫山將車開回載運其他公司之貨物,被告林錫山告以東和鋼鐵公司要求至12月底止其間不得載運其他公司之貨物,因而不同意證人林中平之要求,雙方因此產生誤會、芥蒂,諸如:被告因覺得證人林中平、王美惠夫妻屢打電話催其將車開回頗為囉唆,因而自99年12月25日起拒接電話,但證人林中平夫妻誤以為失聯(見原審卷第23頁背面、第21頁正面);99年12月28日凌晨被告載運東和鋼鐵公司貨物無法加油一節,證人林中平認係其預繳在加油站之加油錢不夠,被告認係證人林中平故意斷油(見原審卷第21頁背面、第25頁正面);被告於99年12月29日凌晨0時許,將車輛開回強全公司,並繳回該車鑰匙 予林中平,被告認係被證人林中平解雇,證人林中平認其並無此意(見原審卷第20頁背面、第25頁背面)等,其中雙方最主要之「認知差距」厥為:被告認為雙方雖係合夥,但載運東和鋼鐵公司之貨物及其他運費明細表2張上的客戶係其 自己招攬來的,因東和鋼鐵公司不認識證人林中平,證人林中平則認為係其透過證人王茂順幫忙介紹才招攬到載運東和鋼鐵公司之貨物之工作,且縱然被告自己招攬之工作,也要跟證人林中平講,該趟的運費則計算在薪水裡。另被告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一再聲稱:我被證人林中平挖角過來幫忙僅一個半月即被無端解僱,後來我三個月無工作收入,我的損失證人林中平要如何處理?雙方還沒有講好,我怎麼可能將收取之系爭10餘萬元之運費交給證人林中平?他也不講要怎麼賠償我損失,如果億昇公司的運費還給林中平,那我怎麼辦?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637 1號卷第12頁、原審卷第24頁背面及第26頁背面、本院卷第40頁),足見被告與證人林中平間就上開事項,彼此主觀認知顯然有所落差,因而就被告是否要交還系爭之10萬元之運費及範圍發生爭執,此部分要屬民事糾紛,宜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雖雙方於偵查中移送調解時因一方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亦尚難逕認被告具有業務侵占之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之主觀犯意,予以侵占罪相繩,至為灼然。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之證據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認定被告有業務侵占罪之心證,而被告亦堅決否認上開之犯行,基於「無罪推定、罪疑惟輕」之法理,即不得驟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是被告前開所辯,尚非不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可認被告有業務侵占之犯行,其被訴之犯罪應屬不能證明。原審未加詳查,認被告有業務侵占犯行,尚嫌速斷,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福 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陳顯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