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0年度上更(一)字第1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更(一)字第107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濟嶺 選任辯護人 黃振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81 號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營偵字第20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梁濟嶺向不知情之膠王化工有限公司(下稱膠王公司)承租位於臺南縣新營市○○路52號後方之工廠(無登記公司行號),經營塑膠廢棄物相關業務。詎其明知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竟基於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自民國97年10月1 日起至同年11月17日止,指示不知情之員工梁孝暐(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上開廠區內,將屬於事業廢棄物之表面具電鍍金屬之「廢塑膠料」,以破碎機絞碎後,再以鹽酸、雙氧水進行酸洗等處理行為,使之成為塑膠粒成品後轉賣其他公司以獲取利益。嗣於同年11月間,梁濟嶺經由朋友介紹而向張吉羊、陳員生(張吉羊及陳員生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以每公斤新臺幣15元之價格,購買表面具電鍍金屬之「廢塑膠料」1批(合計約1,600公斤),張吉羊、陳員生並於同月17日,分別駕駛車牌號碼NQ-4011號自小貨車、車牌號碼5219-SL號自小貨車將該批「廢塑膠料」運輸至上開廠區內,梁濟嶺並指示不知情之梁孝暐收取上開「廢塑膠料」。嗣於同日下午4 時40分許,經執行定期檢查業務之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員警及臺南縣環境保護局人員,發現梁孝暐正駕駛推高機,將貨卸至該廠區內,當場查獲廠區之處理桶內之廢塑膠料正與鹽酸、雙氧水進行反應處理,而查知上情,並扣得「辰基實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NQ-4011 號自小貨車、「圻翊企業社所有」所有之車牌號碼5219-SL號自小貨車各1部及梁濟嶺所有供處理上開廢塑膠料之推高機、破碎機、脫水機各1部。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梁孝暐、陳員生、張吉羊等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對被告梁濟嶺而言,乃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之辯護人既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除上開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外,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查被告梁濟嶺向不知情之「膠王化工有限公司」承租位於臺南縣新營市○○路52號後方之工廠( 無登記公司行號) ,經營塑膠廢棄物相關業務,被告並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卻自民國97年10月1 日起至同年11月17日止,指示不知情之員工梁孝暐(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上開廠區內,將屬於事業廢棄物之表面具電鍍金屬之「廢塑膠料」,以破碎機絞碎後,再以鹽酸、雙氧水進行酸洗等處理行為,使之成為塑膠粒成品後轉賣其他公司以獲取利益。嗣於同年11月間,梁濟嶺經由朋友介紹而向張吉羊、陳員生(張吉羊及陳員生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以每公斤新臺幣15元之價格,購買表面具電鍍金屬之「廢塑膠料」1 批(合計約1,600 公斤),張吉羊、陳員生並於同月17日,分別駕駛車牌號碼NQ-4011號自小貨車、車牌號碼5219-SL號自小貨車將該批「廢塑膠料」運輸至上開廠區內,梁濟嶺並指示不知情之梁孝暐收取上開「廢塑膠料」,嗣於同日下午4時40 分許,經執行定期檢查業務之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員警及臺南縣環境保護局人員,當場查獲廠區之處理桶內之廢塑膠料正與鹽酸、雙氧水進行反應處理之,並扣得「辰基實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NQ-4011 號自小貨車、「圻翊企業社所有」所有之車牌號碼5219-SL號自小貨車各1部及梁濟嶺所有供處理上開廢塑膠料之推高機、破碎機、脫水機各1 部等物之事實,業經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上訴審供認不諱(見警卷第1至7頁,偵卷第20至22頁,原審卷第16頁反面、第20至21頁,本院上訴審卷第52頁),並經證人梁孝暐(見偵卷第8 至11頁、73至74、81至84頁,本院上訴卷第96至97頁)、證人陳員生(見偵卷第13至15頁、第45頁,本院上訴審卷第94至96頁)、張吉羊(偵卷第15至16頁、第45頁)、施男遜(見偵卷第43至44頁)等人分別於偵訊及本院上訴審證述明確。復有臺南縣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署)廢棄物稽查紀錄表、現場蒐證照片20張、廢棄物估價單、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被告所提與「膠王化工有限公司」之租賃契約書、經濟部工業局新營工業區服務中心98年12月2日新總服字第09870416181號函等在卷(見警卷第25頁、第32至41頁、第50頁,偵卷第52至61號,本院上訴卷第67至71頁、第76至83頁)及自小貨車2台(車號NQ-4 011、5219-SL)、推高機「TOYO TA25型」、破碎機、脫水機各1台扣案可稽。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認為實。 二、次查: ㈠依前所述,被告所處理之廢棄物,乃「表面具電鍍金屬之塑膠廢料」,依環保署於95年12月14日環署廢字第0950098457號令修正發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附表二之「不同清理階段之混合五金廢料認定對照表」之四,將電鍍金屬廢塑膠之處理階段(含再利用),列為有害事業廢棄物(見偵卷第59頁)。是被告所處理之本件廢棄物乃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合先敘明。 ㈡被告所從事將鍍有金屬之「廢塑膠料」,以破碎機絞碎後,再以鹽酸、雙氧水進行酸洗等處理行為,使之成為塑膠粒成品後轉賣其他公司以獲取利益之行為,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3款第3目規定(附於本院卷第64頁),應屬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作為原料、材料之再利用行為。被告復已供承「未曾申請相關環保所需許可之合格證照」(見警卷第5 頁,原審第21頁),足徵被告未曾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之相關規定申請核准而從事系爭廢塑膠料之「再利用」處理行為。故被告前述絞碎、酸洗含有電鍍金屬廢塑膠料使之成為塑膠粒原料或材料販賣之作為,乃屬廢棄物「再利用」之處理行為,應可認定。 ㈢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清理,除再利用方式外,應以下列方式為之....」及同法第39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觀之,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固無廢棄物清理法第28、41條規定之適用。然: ⒈依96年4 月26日修正發布之「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3 條第2項、第3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性質安定或再利用技術成熟者,【其種類及管理方式經本部公告後,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得逕依該管理方式進行再利用】」、「非屬前項公告之事業廢棄物種類及管理方式者,應經本部許可,始得送往再利用機構再利用」(附於本院卷第61頁)。可知,事業廢棄物之種類及方式,須依經濟部之公告或許可,始得進行再利用行為。 ⒉另依97年4 月29日修正發布之「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再利用種類編號10「廢塑膠」之再利用管理方式規定:「一、事業廢棄物來源:事業產生之廢塑膠,但依相關法規認定為有害事業廢棄物者,不適用之。二、再利用用途:塑膠製品原料、塑膠製品、再生油品原料或輔助燃料。三、再利用機構應具備下列資格:㈠再利用機構為製造業者,應領有工廠登記證或符合免辦理登記之規定。但直接再利用於輔助燃料者,以水泥製造業及鋼鐵製造業為限。㈡產品至少為下列之一項:塑膠粒、塑膠製品、再生油品或其他相關產品。但直接再利用於輔助燃料用途者,不在此限。㈢再利用機構為批發零售業者,應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或營業登記證,其營業項目為回收物料批發業或其他批發零售業(登載本編號之再利用種類)者」(附於本院卷第77頁)。可知,【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並無前開「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所特別規範之「再利用」種類。 ⒊參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9年2月25日環署廢字第0990017183 號函已明示:「如廢塑膠經判定係有害事業廢棄物者,則非屬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管理方式之適用範圍,如業者未經取得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即從事該廢棄物絞碎酸洗之處理行為者,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規定」等語(見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3563號卷第14至15頁)。是以,本件被告未經取得廢棄物處理許可證,而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絞碎酸洗之再利用之處理行為,依前開函釋意旨,即應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規定論處。 三、被告於本院上訴審雖否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犯行,並辯稱:本件塑膠料於伊向陳員生及張吉羊購入後,即屬伊所有之物,故伊係處理自己所有之廢棄物,而非「受託」處理廢棄物,應未該當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之構成要件云云。經查: ㈠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另廢棄物清理法第第41條雖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㈡然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前段之罪,以未依該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為其成立要件。故凡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法人或自然人,如未依該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實際從事該當於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等行為者,即已構成該罪。至同法第28條第1 項各款就有關事業廢棄物之清理(包含再利用及清除、處理)方式所為之相關規定,則係為規範產生事業廢棄物之事業機構而設,與該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係規範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而設,二者之規範對象不同(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另按「廢棄物清理法」於90年10月24日修正時,將原第22條第2項、第3項條文,移列至現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而原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之立法體例,乃比照「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7條及「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30條之規定所擬定。又觀諸空氣污染法第57條於91年6 月19日之修正理由:「為避免未經許可者逕行建廠(設置),... 或未經許可強行操作運轉,產生嚴重污染問題,爰增列本條文,授權主管機關於發現未取得許可逕行設置或操作情形,應即命其停工」;及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30條於96年1月3日之修正理由:「目前相關法令,對於未造成人體危害之污染行為,僅能課以行政罰處分,然毒性化學物質如嚴重污染環境者,其對整體社會所造成之傷害,甚或遠大於致人死傷之情形,故於第1 款及第2 款增列刑罰之處分」(附於本院卷第87至95頁)。是以,揆諸「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立法本旨,本係針對未依該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實際從事該當於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等行為,科以刑罰之規範。並非限於「未依規定領有許可文件,而【受託】清理、處理廢棄物者」,始該當該法第46條之刑罰要件甚明。 ㈣準此,殊不論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領有許可文件者,係受他人委託而清理、處理(包括再利用)含有電鍍金屬塑膠廢料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或購買他人產生或將自己產生之前開有害事業廢棄物,加以再利用處理,均應受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規範。故被告辯稱:其所處理之本件塑膠料,即屬伊向他人購入而屬被告所有之物,故伊係處理自己所有之廢棄物,而非「受託」處理廢棄物,應未該當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責云云,並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未經申請領有相關許可文件,即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向張吉羊、陳員生購買表面具電鍍金屬之廢塑膠料後,在前開工廠內,將含有電鍍金屬之廢塑膠料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加以絞碎、酸洗,使之成為塑膠粒材料或原料之再利用行為,已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名,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 ㈡被告雖於原審另辯稱伊向膠王化工有限公司(下稱膠王公司)承租廠房,膠王公司本身就有處理廢水的設備,伊以為有處理廢水的設施就可以處理廢棄物,不知道這樣違法云云。惟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未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處理之行為,即已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之構成要件,又被告自承其長期從事塑膠業務(見原審卷第21頁),其竟恣意地以不確實之自我判斷擅作法律上之主張,而不積極查詢相關法律規定,其欠缺違法性認識並未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故尚難以其自稱對法律之認知有誤,而得免除其刑事責任,且按其情節,顯具可非難性,亦無得減輕其刑之適用之餘地,是被告於原審前開所辯,洵不足採。 ㈢另被告前開犯行,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係以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為其要件,則其罪質本具有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特性,故被告自97年10月1 日起至同年11月17日止之多次行為,應包括於一個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行為之概念中,自應僅成立一罪。又被告聘僱不知情員工梁孝暐從事前述廢棄物處理行為,為間接正犯。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論處。並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未遵照法令規定取得廢棄物處理之許可文件,即任意為廢棄物處理行為,及考量被告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科紀錄,其所為本件犯行之時間短暫,犯後坦承犯行、現已停止營業及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敘明公訴人就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核屬過重。另就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扣案堆高機、破碎機、脫水機各1台,為被告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諭知沒收。至扣案車號分別為NQ-4011、5219-SL之自小貨車2 台,為證人張吉羊、陳員生所有從事運送事業之生財交通工具,原審未予沒收,尚無不合,併此敘明。 ㈡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而指摘原判決有所違誤,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美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賴純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心欣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