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0年度上更(一)字第1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更(一)字第162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信男 選任辯護人 黃俊達律師 黃敏哲律師 施嘉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59號中華民國98年4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51 號、第2193號、第4644號;及移送併辦案號:98 年度偵字第17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信男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於90年7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常業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91年間某日,向英屬維京群島設立資本額美金325 萬元之「佳昇醫療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昇醫管公司),且並無實際之資金,再自93年間起,在嘉義市○○○路000號0樓設立佳昇醫管公司在臺辦公室,另在嘉義市○○路00號設立東方生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方生技公司)及佳昇聯合門診診所(下稱佳昇診所,後遷址至雲林縣○○市○○路000號),又在大陸地區江蘇省常熟市設立佳昇資訊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昇資訊公司),成立所謂「佳昇集團」,自93年8月間起對外謊稱325萬元美金(即約新臺幣1億 元)已存放在香港銀行帳戶中,且佳昇醫管公司在香港中環「Room 806 Hang Seng Building 77 Des Voeux Rd., Central, Hong Kong」設有辦公室,其前曾操作未上市股票獲利新臺幣(按以下如未特別標明幣別為美金,即為新臺幣)1億元,財力雄厚,佳昇醫管公司計畫取得大陸地區江蘇 省常熟市新區醫院及濱江醫院管理權,東方生技公司並與廣東省珠海市中山大學醫學院附屬第五醫院簽訂全科室合作方案,「佳昇集團」預計於94年7月間在香港、美國那斯達克 (NASDAQ)申請股票上市,並佯稱佳昇醫管公司籌備階段,分別以「每股10元,上市後將上漲至90元以上」或「每股美金1元,上市後將上漲至美金5至8元以上」等語,致使羅大 恩等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㈠、羅大恩於93年8月30日與被告(以佳昇醫管公司董事長身分)簽訂協議書,後再追加認購,以1股15元,認購500萬股,並於93年9月3日起至94年1月21日間,匯款至林信男建華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以簽發支票方式,陸續於附表一編號1、4、6、7、9至14所示時間,共交付林信男5,060萬元;㈡、楊茂庭以1股15元,認購60萬股,於附表一編號21 所示時間,匯款900萬元至林信男上開帳戶中;㈢、辜勉譯 以1股15元,認購10萬股,於附表一編號22所示時間,匯款 150萬元至林信男前揭帳戶;㈣、林偉弘、林妤霞則透過金 豐國際資產管理顧問公司(下稱金豐公司)之王啟天、簡若庭介紹,以1股32元,林偉弘認購3萬股,林妤霞認購1萬股 ,各於附表一編號24、25至27所示時間,林偉弘共匯款96萬元,林妤霞則匯款32萬元至林信男帳戶;㈤、林信男另向羅大恩佯稱:佳昇醫管公司在香港及美國上市,須分別支付香港籍之「何先生」(實為佳昇診所業務員何有明,並非香港人)仲介費300萬元及200萬元云云,致羅大恩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7、19所示時間,匯款300萬元 、142萬元至林信男及其指定之帳戶。林信男因而取得羅大 恩等人交付之財物,並侍此為生,以之為常業。嗣羅大恩等人發現受騙,由法務部調查局於96年1月23日持搜索票至嘉 義市○○路000號00樓0林信男住處搜索,扣得林信男等人帳戶存摺、佳昇集團簡介、佳昇醫管公司轉帳傳票、認股權憑證等文件,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大恩等人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規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本乎程序之明確性,其第一項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人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2 項之當事人等「知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判決參考)。查本案證人羅大恩、林偉弘、黃怡詔及林宇楠於嘉義市調查站經調查員詢問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發回更審後之本院準備程序雖主張無證據能力,惟查被告及辯護人前於本院上訴審準備程序均明示同意該證據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上訴卷一第79至80頁、第86頁),本院審酌該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與本件犯罪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說明,自不許被告及辯護人再行撤回同意,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上開證人羅大恩、林偉弘、黃怡詔及林宇楠於嘉義市調查站之陳述,應具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所援引其餘具傳聞性質之證據,關於證據能力,提示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對之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更一卷一第75頁正、反面、第77頁反面至第78頁),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其取得並無違法情形,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經綜合判斷,與本件犯罪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認具適當性,均得作為證據。貳、有罪部分: 一、訊之被告林信男固坦承擔任佳昇醫管公司、東方生技公司及佳昇診所實際負責人,出售佳昇醫管公司股權予告訴人羅大恩、楊茂庭、辜勉譯,亦有收受林偉弘、林妤霞所匯股款,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如下: ㈠在原審辯稱:「羅大恩對於佳昇醫管公司投資大陸地區之新區醫院經營管理等有興趣,主動要求入股,認購股份,並擔任佳昇資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由黃怡詔率領之佳昇資訊公司團隊進駐大陸地區,針對大陸地區醫院之電腦系統進行研發,然因羅大恩及資訊團隊過於高調,致受接管之醫院人員反彈,而未能達成接管經營之計畫;另佳昇醫管公司確實有與新區醫院洽談經營醫院管理,並計畫在香港上市股票,然因費用過高,轉向在美國那斯達克上市股票,至於林偉弘、林妤霞係透過金豐公司買受股權,因與金豐公司毫無相識,恐係經由委託上市之JKI 公司介紹買賣,羅大恩等人匯款既係購買渠所有之股權,自可將得款自行使用;佳昇醫管公司與JKI 公司解除委任,業於97年11月與美國Actavision Ventures Inc. (譯為愛塔視公司)、Yana International(譯為光流國際公司)簽署合併契約,成立Yana公益創投集團,負責人為許明山,將在美國上市,佳昇醫管公司取得 Yana公益創投集團之314 萬股,目前股價是(美金)1.2 元,上市後價格應該更高」等語。 ㈡於本院上訴審審理中辯稱:「我並未詐騙羅大恩等人,所有上市的部分我有積極在辦,現在上市已經完成,股東不會有任何損失」、「公司確實有在運作,不是空殼,我確實有投入資金在裡面」、「羅大恩等人所認購的股份、股數、金額、匯款均無意見,但這個案子確實存在,我並沒有誇大,也沒有說會漲到美金8 元,當時我把辰曜公司1,100 多張股票處理掉,將資金投入,羅大恩認為這個案子可行,才會去投資,後來也在大陸設立公司,有一些支出,因大陸資金有短缺,所以我才會找其他的人來投資,把股權讓給他們」、「我並不是要詐欺,一直希望能圓滿達成原先的計畫,讓被害人不要有損失,已經有與2 人和解履行了,因為金額過大,所以無法全部解決」等語。 ㈢於本院更一審102 年5 月8 日審理時辯稱:「92、93年左右,羅大恩來找我要做這件事,我去評估公司的狀況,我跟他講公司資本額是325 萬元美金,也提供執照給他看,新區醫院、濱江醫院、珠海中山醫大附屬第五醫院,合作計畫確實是有的,預計在香港上市,我們有聲請但聲請時有碰到困難…所以後來沒有向香港申請上市,我才協議轉到美國那斯達克借殼上市,關於美金1 元上市後上漲至美金8 元當時並沒有講,當時與羅醫師的股權買賣金額是每股台幣15元,不是美金1 元,當時並沒有談到股價及未來上漲的事情,投資醫院的管理部分確實有實施,後來是在大陸常熟市先成立醫療資訊管理顧問公司,是黃怡詔主持的…有十幾個工程師在大陸做修改新區醫院資訊管理系統,後來因為機器當機引起糾紛,引起原來醫院管理系統的反彈,所以我們工程師被趕出去」等語。 二、被告收取股款、告訴人依被告指示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4、6、7、9至14、17、19、21、22、24至27部分,被告均承認 ,並有相關匯款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三、被告雖否認有詐欺故意及施用詐術,惟查: ㈠有關被告對外稱佳昇醫管公司資本額325萬美元(即約新臺 幣1億元)(此部分為最高法院發回指摘事項之一),然佳 昇醫管公司並無資本,佳昇集團亦無營收部分: ⒈證人羅大恩於調查中證稱:我於93年7 月間透過友人林能科介紹認識「佳昇集團」董事長林信男,林信男於93年8 月底前向我訛稱該集團在英屬維京群島成立佳昇醫管公司;林信男對我表示佳昇醫管公司在英屬維京群島辦理公司登記,資本額有325萬美元;有關公司設立時的1億元資金,他謊稱曾先後存放在香港及英屬維京群島帳戶內等語【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644號卷㈠(下稱第4644號偵卷Ⅰ)第41頁】;另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林信男向伊 表示佳昇醫管公司資本額是325萬美元,他並表示那325萬美元確實有存放在香港等語【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51號卷(下稱第951號偵卷)第80頁】;於本院更一審101年7月11日審理時亦證稱:(林信男告訴你美金325 萬元存在香港銀行的時間是在何時?)那是我投資買股份的時候就告訴我要在香港上市,資金已經放進去了,應是在93年8月的時候等語(見本院更一卷一第234頁)。證人辜勉譯於調查中亦證稱:林信男約於94年4月間,向我招攬投資時表示「佳昇醫管公司係在英屬維京群島成立的境外公司,資本額為1億元等語(見第4644號偵卷Ⅰ第44頁反面),由上開 證人羅大恩、辜勉譯之證述,可知被告於93年8月間、94年4月間在邀集羅大恩、辜勉譯投資時,分別向證人羅大恩、辜勉譯表示佳昇醫管公司資本額是325萬美元(約新臺幣1億元),並向羅大恩稱該325萬美元存放在香港等情。 ⒉經本院於101 年5 月23日勘驗告訴人羅大恩所提出其與被告之電話錄音帶(由本院轉成光碟後進行勘驗),被告稱該錄音應是其於94年8 月9 日與羅大恩之電話對話,勘驗結果略以: 「(按: 「羅」指羅大恩,「林」指被告林信男) 羅:有一個事情我不太明白,就是說,我們公司現在一億元的資金,現在是在美國?還是在BVI (按指英屬維京群島)? 林:BVI啊 羅:還是在BVI 林:對,沒有錯。 羅:那一億元的資金還沒有動,對吧? 林:沒有啊、那個沒有動啊。 … 羅:資本額,所以咱BVI、咱的現金不到一億元,是嗎? 林:有啊! 羅:我們現金有一億元嘛? 林:對啊 … 羅:有,你現在講我剛想起來了,對。不是,我剛才的問題是說我們合併成佳昇後,佳昇在BVI 這個註冊的帳戶裡,咱不是有一億的現金嗎?一億元台幣的現金嗎? 林:對啊、對啊 羅:是阿,一億元台幣現金,咱股東可以動用,咱要匯多少回來,譬如要匯4千萬、5千萬回來那是我們的權益啊!林:對啊,…。 … 林:公司的基本資料、所有資料,那個就是會計師做出來給他們的。 羅:就我們那些的商業登記,咱有現金一億元的存款證明。林:對、對、有、有,上面都有啊!(下略) (以上見本院更一卷㈠第151 頁反面、第152 頁、第153 頁)。可見被告在94年8 月9 日之前,確曾向羅大恩宣稱佳昇醫管公司有1 億元新臺幣(約325 萬美元)之現金,才會在94 年8月9 日經羅大恩詢問該1 億元時,被告一再表示有現金1 億元,是存放在BVI 。再由被告稱公司基本資料、商業登記都有現金1 億元之存款證明等語,亦可佐證羅大恩上開證稱被告於93年8 月向其宣稱在英屬維京群島成立佳昇醫管公司,佳昇醫管公司資本額是325 萬美元(約新臺幣1 億元),該325 萬美元存放在香港等情非虛(惟於94年8 月9 日改稱1 億元是在BVI )。 ⒊被告⑴於接受調查員詢問時(以下均簡載為調查中),供稱:「91年間某日,我在英屬維京群島(簡稱BVI)申請設立登記資本額為美金325 萬元(約新臺幣1 億元)之佳昇醫管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配偶林千慧,由我擔任董事及實際負責人,原始股東連同林千慧、許錦輝共3 人,但許錦輝未出資,僅掛名,實際擁有百分之百股份,佳昇醫管公司實際上並無325 萬美元資金」等語【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178 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1、12頁;第4644號偵卷Ⅰ第23頁反面】;⑵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委託香港會計師申請在英屬維京群島設立佳昇醫管公司,年費1,700 多元港幣」等語(見他字卷第196 頁);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坦承:「並無325 萬元美金在香港銀行」等語(原審卷一第62頁)明確。參以被告於調查中另供陳:「佳昇醫管公司為境外公司,在上海『中國工商銀行』(ICBC)以我的名義開設帳戶」(見他字卷第12頁反面),於原審98年4 月17日審理時又改稱:「1 億元存放在香港匯豐銀行」云云(原審卷五43頁),非但對於該「美金325 萬元」存款之銀行前後供述不一,且亦未提出任何存款證明或帳戶資料,已難使人相信確有該「美金325 萬元」之資本存在。況且辦案人員在被告住處搜得之佳昇醫管公司組織章程,其中第2 點記載登記股數為美金2 千萬股,每股價值美金1 元,有該份組織章程附卷可參【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644號卷㈡(下稱第4644號偵卷Ⅱ)第10頁】,與被告對外宣稱之美金325 萬元,顯非相符,益徵被告前開供承並無美金325 萬資金等語,應屬實情;其為取信羅大恩等人,佯稱佳昇醫管公司確有充足資本,亦屬無疑。 ⒋證人蔡雅茹⑴於調查中證稱:「(我於)92年改名蔡昕瑜,未至戶政機關更名,之前在『群華證券投顧公司』擔任秘書,約93年5 月至94年10月在被告開設之海波那斯公司擔任秘書,同時在林千慧設立之『高登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兼任秘書,94年11月至『佳昇診所』擔任林宇楠院長秘書」、「佳昇醫管公司營業地址在嘉義市○○○路000號0樓,被告擔任董事長,羅大恩擔任總經理兼執行長,黃怡詔擔任副執行長,無實際營運,因當時公司與大陸濱江醫院洽談合作計畫,不清楚帳務何人登載,佳昇診所設址嘉義市○○路00號0、0樓,負責人係林宇楠,東方生技公司營業地址在嘉義市○○路00號0樓,負責人亦為林宇楠,並無其他成員幹部,與佳 昇診所共同使用辦公室,在擔任佳昇診所院長秘書時,並未看過東方生技公司有對外營運,也無資金流動,有看過該公司401報表,報表並無登載任何進銷貨資料;佳昇資訊公司 營業住址為嘉義市○○○路000號0樓,負責人為羅大恩,曾看過3、4名工程師,不清楚有無實際經營;在佳昇診所擔任秘書期間,每月營業額約10萬元,處於虧損狀態,未滿1年 便結束」等語(他字卷第20頁正反面、第21、22頁);⑵於偵查中證稱:「未看到東方生技公司營業,也無資金流動及銷貨紀錄」(見他字卷第194頁),⑶於原審證稱:「佳昇 診所並無賺錢,東方生技公司並無掛招牌,除董事長林宇楠醫生外,並無其他人在,有事林宇楠會交代,因沒有其他人可以處理;去佳昇醫管公司開會看到被告、林千慧、羅大恩及秘書,係去幫忙」各等語(見一審卷三第142、145、147 至148頁)。另證人羅大恩於原審證稱:「佳昇醫管公司並 無會計或審計部門,被告說與其討論即是開董事會,並無任何會議紀錄,未看過佳昇醫管公司任何年終報表、收支紀錄」(見一審卷四第28頁);證人林宇楠於原審證稱:「東方生技公司並無營收,沒有公司報表,佳昇診所也一直虧損,東方生技公司之資本均作為維持佳昇診所營運之用」(見一審卷三第26頁)。參以被告在原審98年4月17日審理時亦坦 承:「佳昇醫管公司迄今均無營收」等語(見一審卷五第52頁),足見被告所謂之佳昇集團,其中佳昇醫管公司為境外紙上公司,並無實際資本、東方生技公司無實際營運、佳昇資訊公司亦無營收、佳昇診所則處於虧損狀態,各公司之部門組成鬆散,甚至未見員工,亦無科門部別,又均無公司財務報表或營收資料,自92、93年間成立迄今,均無任何收入或業務成長資料,更徵被告成立佳昇醫管公司,顯係另有不法之目的。 ⒌辦案人員另在被告住處扣得之轉帳傳票(見第4644號偵卷Ⅱ第33至93頁),被告雖稱:「應係蔡雅茹製作,僅蔡雅茹1 位秘書」云云(見他字卷第197 頁;一審卷五第20頁)。惟蔡雅茹於原審已證稱:「並非我所製作,亦不知係何人書寫」等語(見一審卷三第155 頁),足見該轉帳傳票究係如何製作產生,已非無疑,且就轉帳傳票所載之支出紀錄,項目多為交通費、暫收款、差旅費等,金額非鉅,亦非每日均有記載,依其支出項目,顯然無法查知佳昇醫管公司所營業務為何,自亦無法證明佳昇醫管公司確實有正常之營運。 ㈡有關佳昇醫管公司在大陸進行投資部分,雖被告辯稱自91年間設立佳昇醫管公司後,即因新區醫院與濱江醫院實施管辦分離,於92年底、93年初開始與2 家醫院洽談云云,然查:⒈證人林宇楠於原審證稱:(佳昇公司在大陸投資的過程?)我跟林信男91年在嘉大碩士班認識…第二年(即92年)的時候因為他同事要去大陸常熟參觀,他就找我,我們有跟衛生局那邊有接觸…當時我們去作簡報後,我們向他們提出,因為濱江工業區剛在開發,如果我們醫院先去蓋的話沒有病患,會虧損,所以我們沒有意願等語(見一審卷三第11頁)。依證人林宇楠此部分之證述,被告與林宇楠於92年間至大陸參觀時,因濱江工業區剛在開發,故被告與林宇楠考慮於此情形下,沒有病患,會虧損,故自始沒有意願投資濱江工業區之醫院,然被告於本院更一審102 年5 月8 日審理時卻稱: 「92、93年左右,羅大恩來找我要做這件事,我去評估公司的狀況,我跟他講公司資本額是325 萬元美金,也提供執照給他看,新區醫院、濱江醫院、珠海中山醫大附屬第五醫院,合作計畫確實是有的」云云(見本院更一卷二第258 頁正、反面),由此可見被告所稱「濱江醫院…合作計畫確實有的」云云,顯然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信。被告既然自始無投資濱江醫院之意願,自不可再有其他投資之實際行動。⒉證人羅大恩於原審證稱:「被告以佳昇醫管公司在大陸有接管醫院經營之機會,但欠缺醫療團隊為詞,93年7 月間由被告安排至大陸江蘇常熟市新區醫院參觀,當時尚在建蓋,因對大陸投資有興趣,概念上係與被告共同出資,被告負責對外,我負責招募醫療團隊,又被告稱佳昇醫管公司在香港已經準備上市,用上市之資金換得大陸醫院之管理權,以為醫院合併無風險,但實際情形根本沒辦法接管醫院,到新區醫院時,被告告知因係接管醫院,必須低調,避免引起反彈,去6 、7 次均只有參觀,並未跟大陸醫院之相關人員談過接管之事,亦無作簡報或參觀手術,看不出有接管跡象」等語(見一審卷四第4 至9 、12、15、18、19頁)。證人羅大恩此部分證述,就其雖有至大陸新醫院參觀,但並沒有接管動作之情形,與⑴證人辜勉譯於原審證稱:「有去大陸珠海中山醫院參觀,未接觸任何院方人員」等語(見一審卷三第87頁)、⑵證人楊茂庭於原審證稱:「有與被告去大陸參觀新區醫院,無正式簡報,接觸到一些行政人員、醫生等人,沒有談到合作問題,不清楚佳昇醫管公司是否取得新區醫院管理權」等情(見一審卷三第129至131頁)相符。可見羅大恩等人雖曾至大陸新區醫院參觀,然並非以佳昇醫管公司在管辦分離架構下與新區醫院進行磋商,而僅為一般醫師參觀醫院之行程,被告意圖以前往大陸參觀之安排,使羅大恩等人相信佳昇醫管公司與大陸醫院有進行投資合作等情,應屬無疑。 ⒊被告於調查中供述:「與羅大恩簽訂之第1 份協議書,載明公司與羅大恩共同投資中國醫院管理經營業務,當時雙方約定共同成立醫療管理顧問公司進行推動,但於93年9 月15日募資期間截止時,各自負責之資金未到位,才改由羅大恩認購我持有之佳昇醫管公司50%股權,直接以佳昇醫管公司名義前往大陸接洽醫院管理事宜」等語(見第4644號偵卷Ⅰ第21 頁 反面),核與證人羅大恩在原審證述:「當時被告意思是共同出資,合夥成立佳昇醫管公司,由被告負責對外業務,我負責招募醫療團隊」等情(見一審卷四第6 頁)尚屬相符;另被告林信男於93年8 月30日以佳昇醫管公司董事長身分與羅大恩簽訂之合作協議書(見他字卷第167 頁)其中記載「二、甲方(即佳昇醫管公司)承諾提供20%盈餘分配權予乙方(即羅大恩),以供乙方負責公司經營管理之額外報酬,…(下略)」等語,可見渠等約定將來由羅大恩負責經營管理,故羅大恩上開稱由其負責招募醫療團隊,應係為將來之經營管理作準備,是羅大恩此部分之證述,自堪採信。 ⒋至於證人林宇楠於原審雖曾證稱:「(大陸方面總負責人是誰?)基本上是羅大恩,因為包含幾個評估案他都說他要去」等語(見一審卷三第14頁),乍聽之下,似乎指羅大恩負責全部大陸方面事務,惟對照證人林宇楠此部分證述前、後內容觀之,林宇楠稱:「(大陸方面總負責人是誰?)基本上是羅大恩,因為包含幾個評估案他都說他要去,在羅大恩進來之前,都是我跟林信男在處理,我負責評估能不能經營,他負責去談,後來因為羅醫師對我不太友善,我就都不去了。」等語(見一審卷三第14頁),與羅大恩上開稱「由被告(林信男)負責對外業務,我負責招募醫療團隊」等情相似,即在羅大恩加入之前,被告與林宇楠二人間,是由被告負責對外,林宇楠負責評估,羅大恩加入後,因林宇楠認羅大恩對其不友善而不再參與,羅大恩加入後改由羅大恩負責招募醫療團隊(此部分說明於後),而對外仍是由被告負責。然被告對外是否實際有去交涉、爭取管理權?並非羅大恩所能掌控,是證人林宇楠上開證述以「因為包含幾個評估案他(羅大恩)都說他(羅大恩)要去」而認定「大陸方面總負責人是羅大恩」,而忽略對外業務是由被告林信男負責,是林宇楠稱「大陸方面總負責人是羅大恩」云云,自難採信。 ⒌又查李家瑋、劉志堅、莊健忠均於94年3 月25日簽訂佳昇醫管公司資訊從業人員契約書,受佳昇醫管公司僱用,工作期間自94年5 月1 日起至95年4 月30日止,有契約書3 份在卷可憑(見一審卷一第94、95頁,卷二第9 頁)。在大陸工作資訊團隊之成員除黃怡詔外,尚有姜勝銘、周怡伶、李家瑋、陳惠娟、何佾洲、莊健忠等人,亦有被告陳報之人員分責事項及帳戶資料2 紙在卷堪憑(見一審卷一第98、99頁),復觀之上開員工之帳戶交易歷史紀錄:⑴蔡雅茹(即蔡昕瑜)於94年6 月16日、94年7 月15日、94年8 月31日分別匯款9,400 元、32,900元、56,400元至李家瑋帳戶;匯款69,483元、85,888元、57,948元至姜勝銘帳戶;匯款9,400 元、9,400 元、20,012元予何佾洲;匯款9,400 元、32,900元、56,400元至陳惠娟帳戶;⑵蔡雅茹(即蔡昕瑜)於94年6 月16日、94年7 月15日、94年9 月5 日,亦分別匯款5,843 元、56,400元、56,400元至莊健忠帳戶;匯款4,700 元、16,450元、28,200元至周怡伶帳戶;⑶劉志堅之薪水則由被告於94年5 月16日、6 月16日分別匯款95,141元、94,141元;⑷蔡雅茹(即蔡昕瑜)另於94年7 月22日、94年9 月5 日匯款5,640 元、22,287元至蔡家泰帳戶中,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2月2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帳戶交易明細存卷 足參(見一審卷二第185至212頁)。而黃怡詔、李家瑋、劉志堅、莊健忠就其在大陸工作情形,證述如下: ⑴證人黃怡詔於原審證稱:「至大陸工作,係為開發醫院管理軟體,但並未特定哪家醫院,後來一直想找,但未找到合適醫院,至大陸工作之內容不是撰寫程式,而是尋找適合之醫院,不過一開始羅大恩及被告均有告知新區醫院將來可作為開發軟體之特定醫院,不知有無談妥」等語(見一審卷四第32、41、42頁)。 ⑵證人即擔任佳昇醫管公司經理之劉志堅於原審證述:「因羅大恩介紹,於94年4 月5 日至同年8 月18日擔任佳昇醫管公司經理,至大陸常熟市工作,負責兩岸醫學會、在常熟市辦事及替羅大恩翻譯2 篇報告,並未負責資訊管理部分,製作用車及宿舍申請報告,有去濱江醫院看過,當時係空地,不清楚有無投資新區醫院,94年4 月份到上海虹橋路臨時辦公處所,為被告在上海承租,後來找到常熟市辦公地點,但未掛招牌,工作4 個月公司並無營收」等語(見一審卷二第69、71、73、75、76、79、84頁),並有常熟辦公地點用車評估報告、用車及宿舍申請報告各1 份在卷可按(見一審卷一第104 至107 頁)。 ⑶證人即佳昇醫管公司程式設計師李家瑋於原審證陳:「黃怡詔介紹進入佳昇醫管公司,94年6 月15日至94年10月間擔任程式設計師,由黃怡詔帶領資訊團隊,在大陸常熟市工作,設計醫院醫療管理系統,但未針對固定醫院開發,亦未實際至醫院測試過,不知道是否適用新區醫院,有去新區醫院參觀及瞭解作業流程,但並未破壞新區醫院之電腦,又開發系統並未完成,亦未在新區醫院測試,至於未開發完成之原因係時間不夠且人員陸續離開,況未給予明確目標,只能照想像去設計;辦公地點並無公司招牌,且無明確部門」(見一審卷二第86至91、93、94、99頁)。⑷證人莊健忠於原審證稱:「由黃怡詔介紹至大陸之佳昇醫管公司開發醫療資訊系統,93年12月第1 次去大陸,第2 次則於94年5 月底或6 月初至大陸工作,當初設計並非針對特定醫院,有去參觀幾家醫院,辦公處所前半段在上海虹橋附近,後半段在常熟市,去過新區醫院看儀器及參觀,不知道是否與新區醫院合作,當初黃怡詔係告知有人跟他說大陸有發展醫療資訊系統之機會,嘗試打進市場,實際參與開發設計約4 個月,因薪水幾次遲延發放,即於94年9月底離職」等語(見一審卷二第106至108、111、112 、124頁)。 依上開證人證詞相互勾稽,可知羅大恩根據其與被告之協議書約定,召集黃怡詔,組成資訊團隊,協助佳昇醫管公司至大陸開發醫療管理系統,並由其等出面應徵具有相關學經歷背景之人至大陸工作,薪資給付係被告或指示蔡雅茹匯款,然無具體之工作內容,對於醫院管理設計電腦系統,並無明確之適用目標,且無進展,薪資亦非每月固定給付,又有遲延給付情形,94年9 月以後即未再給付薪資,顯然已不再運作,更見佳昇資訊公司倉促成立,是否確有計畫在大陸地區設計開發醫療管理資訊系統,以利於接管醫院,亦有疑問。⒍另觀被告住處搜得之佳昇集團簡介內容: ⑴簡介記載:佳昇集團管理高層【已斥資325 萬美元】,以協助這家(指佳昇醫管公司)生技醫療服務顧問公司擴張階段繼續經營獲利、佳昇資訊公司目前已在大陸地區建置完成醫療資訊系統、亞洲醫療科技已躍登國際舞台:明年(2006)第2 季前赴美NASDAQ掛牌上市,目前已申請輔導,並透過美國納斯達證券(Nexa Securities Inc.)&JKI投資管理有限公司(JKI Investment Corp.)進行美國掛牌上市事宜。【美國納斯達證券台北辦事處TEL :00-00000000 】(見他字卷第171-186 頁)。然佳昇醫管公司成立之初,股東幾乎僅有被告1 人,公司亦無任何資金存款,已見前述,根本無所謂「佳昇集團管理高層已斥資325 萬美元」,上開簡介以「已斥資325 萬美元」之用語,顯係指已有325 萬美元資金到位。再者,證人林妤霞於原審證稱:「00-00000000 係金豐公司電話,之前金豐公司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 ,後來改為上開號碼,即可找到王啟天、簡若庭」等語(見一審四卷第51頁);證人王啟天於原審證稱:「上開電話號碼為公司電話無訛,但簡介非公司之文宣」(見一審卷四第55頁),而電話號碼00-00000000 號確為金豐公司之聯絡電話,亦經原審依職權調閱使用者資料1 份存卷可佐(見一審卷三第193 頁),被告雖辯稱該部分並非原來之簡介云云,惟該份簡介各頁下方均標有「嘉義市○○○路000號0樓,代表號:00-0000000」等字樣,上揭頁面亦無不同,顯係一體無誤,且被告亦表示佳昇集團欲在美國掛牌上市,與該份簡介內容並無歧異,更徵被告上開辯解並非可採,其在佳昇集團簡介中標示不實之美國NASDAQ臺北辦事處及電話,無非係誤導他人,使人相信渠確實要在美國NASDAQ上市股票,至為灼然。 ⑵簡介記載:東方生技公司已於94年5 月與廣東省珠海市中山大學醫學院附屬第五醫院簽訂全科室之合作專案;佳昇集團將於95年完成臺灣地區30家聯合門診之設立;濱江醫院為佳昇集團與上海同湖房地產開發公司合作建設之中型綜合醫院,總投資金額為2 億元人民幣,佳昇集團以設備投資5 千萬人民幣,預估於95年底前正式營運等語(見第4644號偵卷Ⅱ第201 、202 頁),簡介中並附有被告與上海同湖房地產業開發經營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同湖房地產公司)常熟濱江醫院籌建部之計永榮,於94年5 月27日所簽署之合作意向書,惟觀之該意向書,僅蓋有佳昇醫管公司之公司章,並無上海同湖房地產公司之公司章,否真有合作投資之事,非無可疑,縱然兩方確有商談合作投資之意向,然被告並未能提出任何雙方正式簽訂之契約,自難僅憑該記載不完整之所謂合作意向書,即認被告確實已有投資濱江醫院之事實。至於東方生技公司並無經營事實,是否與廣東省珠海市中山大學醫學院附屬第五醫院簽訂全科室合作專案,亦無任何書面契約可供憑證,亦難信為真實。 ⑶縱然被告與新區醫院洽談接管經營權屬實,然上開簡介並未提及該部分,且被告辯稱:「94年5 月間,殷恭率領『新區醫院』院長等幹部前來臺灣參訪,因管辦分離政策尚未明朗,為彌補本公司損失,邀請本公司轉投資經營上海同湖建設公司之『濱江醫院』」等語(見他字卷第13頁),由被告此部分供述亦可知佳昇醫管公司原預計與新區醫院以管辦分離政策架構合作,未克其功,於94年5 月間即已無法達成,被告竟仍以投資新區醫院為由或仍繼續進行接管新區醫院,撰寫電腦程式等工作,要難認無詐騙之情。至於被告提出相關網頁及新聞資料(被告答辯狀陳報之93年6 月21日、93年7 月13日人民網資料、97年8月23日新華網資料、98年1月9日 江蘇新聞網、97年常熟衛生局網頁等資料,見一審卷四第 120至130頁、本院上訴卷二第21至22頁),欲證明大陸地區醫院有實施管辦分離云云,然縱使實在,亦無法證明被告確實與新區醫院或濱江醫院為管辦分離政策,而接管該醫院之經營或管理權。 ⑷簡介另記載:佳昇資訊公司目前已在大陸地區建置完成醫療資訊系統,項目包括醫院資訊系統、網路設計規劃、檢驗儀器連線、醫療影像傳輸、主管決策系統等項目等語(見第4644號偵卷Ⅱ第202 頁),然查佳昇資訊公司於94年4 、5 月間才開始應募人員,且無任何已完成之資訊系統,又於94年9 月間即有多人離職,工作亦有停擺情況,均如上述,簡介所載,顯非實情甚明。 ⒎綜上羅大恩、黃怡詔、劉志堅等人證述,其等所率領之佳昇資訊公司於94年5 月間始至大陸上海從事醫療管理軟體開發,多數亦均參觀過新區醫院,甚至認為軟體將來適用於新區醫院,惟被告竟未告知其等佳昇醫管公司與新區醫院已無洽談合作,仍繼續支付薪水,事後並辯稱:「羅大恩率領之資訊管理團隊將新區醫院電腦設備弄壞,引發該院不滿」云云,用以搪塞未能與新區醫院合作之原因,復印證羅大恩證述:「被告告知至新區醫院參觀必須低調,避免引起反彈」等語,益見被告隱瞞其與新區醫院已無繼續合作之事實,刻意為前揭安排,造成羅大恩等人誤信佳昇集團在大陸有投資,更徵被告所稱與大陸地區新區醫院或濱江醫院合作,甚至廣東省珠海市中山大學醫學院附屬第五醫院合作等案,均非佳昇集團真正之願景,僅係用以使投資人誤信佳昇集團或佳昇醫管公司確有值得投資之潛力而交付款項而已,被告詐騙之意圖,甚為灼然。(此部分為最高法院發回指摘事項之一)。 ㈢有關佳昇醫管公司申請在香港或美國上市部分: ⒈有關在美國申請上市部分,證人王堅信於原審證稱:「向美國申請上市,只要公司達到美國的條件,1年賺75萬美金, 就可以上市掛牌,但必須要先有公司的形式,要有虧損(盈虧)之類的財務報表」等語(見一審卷三第117頁),惟佳 昇醫管公司並無任何營收,亦無財務報表,顯與上開申請上市之條件不符。另證人何有明於偵查中證稱:我只是幫林信 男找尋在美國辦理上市之公關公司,…事實上佳昇醫管公司並沒有在美國完成上市。因為林信男並沒有把上市所需要的資料給對方,比如說,先成立公司,資金要到位,公司營運計畫要周全等語(見第951號偵卷第99頁);另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就你所知,你們在申請美國那斯達克上市,有遭 遇到什麼問題?)就是要準備的資料,都沒有辦法備齊,例如財務報表。(這邊的資料,應該佳昇都可以準備,為何沒有辦法準備?)因為佳昇當初要去收齊旗下公司的一些報表,但林信男先生沒有辦法交出來,這部分林信男先生比較清楚等語(見一審卷三第174頁反面至第175頁),而佳昇醫管公司本來即無任何營收,亦無財務報表,且公司亦無被告所稱325萬美元之資金到位,已說明於前,被告自無法提出申 請在美國上市所需之資料,職是之故,該公司自亦不可能在美國申請上市。 ⒉有關在香港申請上市部分,證人何有明於原審證稱:「我從事輔導外國公司上市,介紹被告與香港駱志浩會計師認識,以佳昇醫管公司名義在香港上市,但因評估後法令不宜,並未在香港上市,被告未給付酬金,沒有收到300 萬元的酬勞,並不清楚有無給付駱志浩,後來又說要在美國上市,一般而言必須評估營業項目、業績,佳昇醫管公司必須提供臺灣三大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為最起碼之條件;後來介紹 JKI 證券公司之營業員「JEFF」,為留美華人,被告有支付48萬元之費用,當時約定美國上市仲介費用200 萬元,並不知道佳昇醫管公司與JKI 公司解除委任」等語(見一審卷三第159 至164 頁、第168 頁)。 ⒊被告於96年1 月23日調查中供述:「於94年6 月15日以佳昇集團在香港辦理上市,需繳納仲介顧問費予香港之何先生,要求羅大恩支付一半即150 萬元,於94年1 月3 日、5 日以佳昇集團計畫改在美國上市,需繳納仲介顧問費用,要求羅大恩支付200萬元(並非48萬元、142萬元),仍交予何先生,目前在美國申請上市中,與何先生有簽訂契約」(見他字卷第14頁反面、第15頁),同日偵查中則辯稱:「何先生即何有明,係臺灣人,住香港,給付300萬元予何有明,後來 因在香港辦理上市所費較鉅,才轉至美國上市,也委託何有明;有向羅大恩要求200萬元,但忘記羅大恩有無給付」等 語(見他字卷第197、198頁)。嗣於96年5月4日調查中又改稱:「共支付何有明仲介費用48萬元,車馬費用10萬元,並未支付何有明300萬元仲介費,因香港上市太貴,取消在香 港上市,有請何有明改替公司在美國上市,仲介費實際僅支付48萬元」(見第4644號偵卷Ⅰ第24頁反面);另於96年3 月13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交付美國人JOE共600萬元辦理美國上市,另給何有明仲介費幾十萬元」各等語(見第951 號偵卷第36頁),顯見被告對於支付何有明之費用數額,前後供述不一,且究係委託JEFF或JOE辦理上市,亦有出入, 何有明亦無法提供JEFF之真實姓名資料,另佳昇醫管公司營運狀況欠佳,未曾召開董事會或股東會,亦無任何財務報表足以表彰其營運狀況,實難認定被告確有申請至香港或美國上市之事實。 ⒋被告雖又辯稱:佳昇醫管公司(C 方)與美國Actavision Ventures,INC(譯愛塔視公司,A方)、YanaIn ternational(譯光流國際公司,B方)、同意共同投資設立合併企業「 愛塔視公司」,A方登記於美國德拉瓦州、法定代理人為 Ching-Sang Sean Hong;B方登記於臺灣,法定代理人為Mei-Ling Song,合併公司登記資本為3千萬元,其中佳昇醫管 公司分配3,134,000股,A方分配2,507,200股,B方分配3,134,000股,日期係97年11月,有合併契約書等文件可稽(見 一審卷四第131至158頁、中譯本見同卷第166至193頁,本院上訴卷一第90-99頁、中譯本見第140-152頁),並提出以 Acta vision Ventures, INC為名之財務報表、Actavision 公司網站路徑資料各1份供參(見一審卷四第195至201頁) ,然觀之上揭財務報表,並無會計師之簽證。另依被告在原審98年4月17日審理時辯稱:「於97年上半年即農曆年過後 ,與Acta vision公司負責人洪慶祥直接聯絡上市美國事宜 ,與洪慶祥在辰曜公司時即認識,新公司名稱為Yana公益創投集團,負責人為許明山,合併其中之Yana International公司負責人係宋美玲,登記在汶萊,前次陳報之合併契約係要求對方自美國寄來,Yana公益創投集團總資本額為31,400萬美金,佳昇占10%,即3,140萬股,營運項目係『公益』 ,在臺灣有生產、醫療、出版,臺中有分公司,元磬營造公司、光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金太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均為其分公司,在美國上市總共花費2千多萬元,均交予洪慶祥 ,匯款帳戶係原辰曜公司董事長賴調燦負責」云云(見一審卷五第50頁、第52至56頁),與所陳報之合併契約多所矛盾,其中:⑴成立之公司,合併契約記載係Actavision公司,並非Yana公益創投集團;⑵Yana公司設立登記並非在汶萊;⑶佳昇集團取得之股數亦非相同,且合併契約記載之洪慶祥之英譯名稱有誤;⑷佳昇醫管公司英譯,依集團簡介記載係為「Great Sun Consul tant of MedicalManagement.Co., Ltd」(見他字卷第194頁),然合併契約卻記載「Great Sun Hospital Management Corporation」,在在均顯示被 告所言並非真實。 ⒌被告既於原審辯論終結前1 年多即與洪慶祥聯絡,並於97年11 月 間簽訂合併契約,然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卻隻字未提,尚且於原審審理時表示願賠償被害人損失,而非抗辯在美國上市已進行最後階段,迄原審定98年3 月25日進行辯論時,被告始以身體不適為由請求改期(4 月17日),聲請傳喚洪慶祥,並供稱:「支付合併費用予洪慶祥共2 千多萬元,款項係匯給辰曜公司前董事長賴調燦,由其代收」云云(見一審卷五第54、55頁),惟被告亦未能提出匯款給賴調燦之相關資料,足見被告所謂申請美國上市,既無仲介或輔導券商介入,且其所稱支付費用又係由賴調燦代收,顯然有違一般常情,該所謂合併契約之真實性,亦無正當之信賴基礎。 ⒍再者,證人林妤霞所提出,經被告坦承為其所寄送之佳昇醫管公司95年10月6 日九五佳昇字第200610618 號函,說明有關公司股票上市輔導情形,其內容記載:「一、本公司預計於今年(95)年9 月於美國上市案,因與輔導券商JKI 公司解除委託合約,故上市時程略有變動,特函貴股東說明。二、本公司預計於95年12月前與美國Sell Company合併上市,96 年 元月完成交易開戶集保手續,相關手續如須貴股東配合容後另函通知。」等語(見一審卷一第51頁),顯見被告之前就公司上市之進展,尚且函知股東,然就前開佳昇醫管公司已借殼合併成立Yana公益創投集團,申請在美國上市等情事,卻無任何通知股東之動作,自與常理有違。又被告辯稱:「Sell Company非指特定公司,而係指空殼公司」云云(見一審卷五第52頁),然英文字所謂空殼應係指「shell 」,「sell」為販賣、出賣之意,並非空殼,且被告在上開函文「Sell Company」之書寫方式,第1 個字母均大寫,顯係表示是特定公司,且該公司名稱是「Sell Company」,則被告上開函件所稱「與美國Sell Company合併上市」云云,用字顯已誤導投資者,使其相信佳昇醫管公司將與美國某名稱為「Sell」之公司合併、股票即將在美國上市,更足以證明被告上開所謂之合併契約、借殼上市云云,均屬臨訟編造之詞。 ⒎依一般常情,公司得以在美國股票市場上申請上市,其營運體質應屬優良,一般投資人亦可能認為若股票已在美國上市,公司應已符合一定之基本條件。然被告之佳昇醫管公司為外國公司,並無實際資產,雖有營運卻無收入,無任何財務報表,亦未如一般公司召開股東會或董事會,對外公開說明公司營運情形,殊難想像有何得以在美國申請上市發行股票之條件。被告藉口佳昇醫管公司將在美國或香港上市云云,自已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以為投資該公司必然可獲利,參酌被告另以佳昇醫管公司將在大陸地區投資等不實之說詞,自堪認係詐術之行使,洵無疑義。 ㈣有關羅大恩投資、購買股權等部分: ⒈證人羅大恩於調查中稱:我自93年7 月認識林信男後,林某一再向我表示,中國大陸醫院正朝向改革開放,且官方正實施「管辦分離」政策,渠目前已擁有資金1 億元,正欠缺醫療團隊,希望借重我的醫療人脈,邀請我入股,我當時對於前進大陸醫療體系也有興趣,所以就於93年8 月30日與林信男簽立合作協議書,以『議價』方式先認股20% ,後來林信男於93年10月間再要求我追加認股至50% ,我才陸陸續續匯款總股款6000萬元給他」(見第4644號偵卷Ⅰ第35頁反面);於原審證述:「於93年中旬透過友人林能科介紹認識被告,被告告知在英屬維京群島成立佳昇醫管公司,係家族企業,有接管大陸醫院之計畫,陸續匯款認購該公司50%之股權,股東就我和被告,後因預期上市會有利潤,將股權分給親戚朋友,包括姑丈李奇龍醫生、弟羅大德、羅大維、父親羅澤次、母親羅高桂芬、友人陳志碩醫生、林松聯醫生、藥商何海等人,但其等未實際出錢,佳昇醫管公司將來在香港或美國上市,取得資金後即可獲得大陸醫院之管理權」(見一審卷四第4 至8 頁、第18、23頁),佐以: ⑴羅大恩於93年8 月30日與被告以佳昇醫管公司董事長身分簽訂合作協議書,內容記載:「雙方共同成立醫療管理顧問公司進行中國醫院管理經營,成立資本額訂定發行股本新臺幣1 億元,發行股份1 千萬股,甲方(佳昇醫管公司)負責80%、乙方(羅大恩)負責20%之資金募集,因考量初期已投入之各項成本,及未來中國方面經營團隊技術股份,故協議募股價格為每股15元,其中溢價5 元部分由被告處理前述開發成本及中國方面、技術團隊之部分股權。甲方承諾提供20%之盈餘分配權(乾股)予乙方,以供乙方負責公司經營管理之額外報酬,募資期間至93年9 月15日止,見證人為許錦輝」等語,有合作協議書在卷可稽(見第4644號偵卷Ⅰ第207 頁)。 ⑵被告提出之股權分配函載明:「依93年9 月14日董事會確認林千慧、羅大恩、林信男、林惠姿各占20%、許錦輝、林武璋各占10%」,有佳昇醫管公司致林惠姿函1 紙可佐(見第4644號偵卷Ⅰ第208 頁)。 ⑶許錦輝於93年10月5 日同意轉讓其持有佳昇醫管公司100 萬股,每股15元,總計1, 500萬元,有股權轉讓同意書1 份存卷足稽(見第4644號偵卷Ⅱ第198 頁)。 ⑷在被告住處搜得之94年5 月27日股權分配表及認股權憑證,總股價為320 萬美金,羅大恩所占股數(share )為64萬股,每股美金1 元,共為64萬美金,而被告與其妻林千慧、子林武璋股價共美金1,595,000 元,即占約50%,有股權分配表及認股權憑證各1 紙在卷可憑(見第4644號偵卷Ⅱ第107 、175 頁)。 ⑸被告交予羅大恩、已蓋妥被告之印文、日期記載94年8 月20 日 之合作協議書記載: 雙方共同成立醫療管理顧問公司進行中國大陸醫療相關事業及醫院管理經營,乙方(羅大恩)募集資金改為占50%,又為永續經營大陸醫療事業,乙方所組成之專業醫療團隊,除非經乙方同意,甲方(被告)不得任意解散或改組,本案募資期間到94年1 月31日為止,甲方同意乙方資金中之1,500 萬元待公司股票上市後方匯予甲方等語,亦有合作協議書1 份存卷可按(見第4644號偵卷Ⅰ第206 頁)。 綜合上述書證,足認羅大恩確實向被告認購佳昇醫管公司50%之股權,經議價後,依被告所陳共7,500 萬元,應屬真實。另依被告住處搜得之佳昇醫管公司組織章程第2 點所載,登記股數為美金2 千萬股,每股價值美金1 元(見第4644號偵卷Ⅱ第10頁),與被告對外宣稱之美金325 萬元,顯非相符,且上揭編號⑴協議書係以1 千萬股分配、編號⑷股權分配表及認股權憑證所示股權分配,則係以總股價320 萬元美金分配,羅大恩取得64萬美金之股數,均與7,500 萬之金額相距甚遠,可見佳昇醫管公司實際上並無資金,亦未發行股票,僅係被告空言有美金325 萬元資本,為取得他人投資款而任意喊價,將公司股份、股數分配,且無證據足證被告取得之資金,係充作公司資金,顯係供作被告私人用途,應屬無疑。 ⒉羅大恩於附表一編號1 、4 、6 、7 、9 至14、17、19所示時間,因被告以認購佳昇醫管公司股權或支付上市費用等理由,而陸續匯款與被告等情,已據羅大恩於原審證述無訛(其中附表一編號10、11、17部分為最高法院發回指摘事項之一),其中: ⑴【附表一編號1 、4 、10、11、14部分】,被告於96年5 月4 日調查中自承係投資款項(見第4644號偵卷Ⅰ第22頁及反面)、【附表一編號6 、7 、9 、12、13部分】,被告亦自承係羅大恩購買許錦輝轉讓股權之款項各等語(見第4644號偵卷Ⅰ第23頁),核與羅大恩證述情節相當,且有被告書立之收據1 份在卷為憑(見第4644號偵卷Ⅰ第43頁),上揭金額總計5,060 萬元(即附表一編號1 、4 、6 、7 、9 、10、11、12、13、14之總和)。 ⑵【附表一編號4 匯款150 萬元部分】,證人蔡雅茹於調查中證稱:「羅大恩於93年10月5 日匯款150 萬元到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嘉義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是被告表示有1 筆150 萬元款項(附表一編號4 )欲匯入,要代為提領」等語(見他字卷第22頁),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嘉義分行95 年9月2 日95南嘉義字第187 號函檢送蔡雅茹帳戶交易明細1 份在卷可佐(他字卷第89頁、110 至111 頁); ⑶【附表一編號10匯款100 萬元部分】,被告供稱係代墊裝潢款(第4644號偵卷Ⅰ第22頁反面),證人鄭雅云於調查中亦證稱:「93年12月間承攬佳昇醫管公司裝潢工作,被告在動工前以羅大恩名義,於93年12月17日匯款100 萬元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等語(第4644號偵卷Ⅰ第63頁),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95年9 月1 日95斗六字密第053 號函檢送鄭雅云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他字卷第119 頁、127 至128 頁)。 ⑷附表一編號11匯款460 萬元及編號17匯款300 萬元,被告均用以清償個人債務: 附表一編號11匯款460 萬元,羅大恩係依被告指示,於93年12 月17 日匯至許瓊方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被告用以償還渠向許瓊方之借款,經被告坦承無訛(見他字卷第12頁反面),核與證人許瓊方於調查、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17頁反面、18頁、191 頁),並有許瓊方之帳戶交易紀錄明細在卷足憑(見他字卷第129 頁),可證被告並未將羅大恩繳交之股款充作公司資本。另附表一編號17匯款300 萬元部分,被告於96年5 月4 日調查中供稱係投資款項(見第4644號偵卷Ⅰ第22頁反面),另供承:「以佳昇集團欲在香港上市,須支付給香港『何先生』為由,要求羅大恩匯款300 萬元,『何先生』即為何有明」(見第4644號偵卷Ⅰ第24頁);惟證人何有明於原審證稱:「並未收到300 萬元,僅收到48萬元」(見一審卷三第168 頁),顯與被告所言有出入,參以被告自承:「300 萬元匯入李黛華帳戶係清償債務」等語(見第4644號偵卷Ⅰ第23頁),並有李黛華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 易明細在卷可憑(他字卷第136頁),顯見被告並未將300 萬元交付何有明,而係供清償個人債務,其有詐騙羅大恩交付款項,應屬灼然。 ⑸是依上所述,附表一編號1 、4 、6 、7 、9 至14、17部分,均係羅大恩受被告詐騙,本於投資而交付之款項。又其中【附表一編號4 、10、11、17部分】雖非匯到被告本人之帳戶,惟羅大恩均係本於投資佳昇醫管公司而依被告之指示而匯款,已據羅大恩於調查中證稱: 我是認購股份,才交付給林信男或林信男指定之蔡雅茹、鄭雅云、許瓊方、李黛華等語(見第4644號偵卷Ⅰ第35頁);於本院更一審101 年7 月11日審理時亦證稱:(剛才你說提到原判決附表編號10的 100 萬元,編號11的460 萬元,編號17的300 萬元,分別匯進鄭雅云、許瓊方、李黛華的帳戶,這些帳戶都不是被告林信男的帳戶,你怎麼會輕易的把錢匯進去?)那時候被告跟我說的是買股權,他叫我匯去哪裡我就匯,我想匯款也有憑證,我當時也沒有想那麼多,沒有想到會有今天的狀況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234 頁反面),參以被告於96年5 月4 日調查中自承附表一編號4 、10、11、17部分係投資款項(見第4644號偵卷Ⅰ第22頁及反面),與羅大恩所述相符,可知上開附表一編號4 、10、11、17部分,雖非匯到被告本人之帳戶,惟羅大恩既均係因投資而依被告之指示匯款,自難認此部分非羅大恩投資受騙之款項。 ⑹【附表一編號19匯款142萬元部分】,羅大恩於原審證稱: 「係支付美國上市之費用」(見一審卷四第25頁),被告亦陳稱:「係支付美國上市費用,交予何先生」云云(見第4644號偵卷Ⅰ第11頁),然何有明於原審已證稱:「除收到前述48萬元外,並未向被告收取其他仲介費用」(見一審卷三第168 頁),被告亦未能提出除何有明所述之48萬元以外,被告有支付款項給何有明之證明,顯見被告並未將該筆款項作為佳昇醫管公司申請上市之仲介費用,亦屬無疑。 ⑺綜上所述,羅大恩以認購股權交付被告之款項,匯款部分為3,710 萬元(附表一編號1 、4 、10、11、14),簽發支票部分為1,350 萬元(附表一編號6 、7 、9 、12、13),共計5,06 0萬元;又被告以申請股票上市為由,使羅大恩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300 萬元、142 萬元(附表一編號17、19),共計442 萬元。合計羅大恩遭被告詐騙之金額應為5,502 萬元(起訴書之記載應予更正)。 ㈤楊茂庭、辜勉譯部分: ⒈楊茂庭、辜勉譯於附表一編號21、22所示時間,受被告詐騙,為認購佳昇醫管公司股權,各匯款900 萬、150 萬元給被告,已據證人楊茂庭、辜勉譯分別證述下: ⑴證人楊茂庭於原審證述:「原本與被告即認識,但係羅大恩介紹這個投資機會,之後與被告至大陸參觀,被告有提到,才決定投資,1 股15元,總額900 萬元,60萬股,大約占6 %,以妻子顏秀燕名義匯款;隨被告至大陸參觀新區醫院,無作簡報,醫院方面之人引導,但未至行政部門,只是參觀,會後有聚餐,惟未提到合作事宜,被告稱已有在洽談,但未取得管理權;診所部分亦以妻子名義投資1 、2 百萬元;林信男在整個參訪過程中,沒有跟醫生談到大陸醫院要跟佳昇集團合作的話;那時候林信男有說股票將在美國或香港上市;只認識羅大恩、辜勉譯,與被告4 人曾開過會,但不曾接獲開股東會之通知」等語(見一審卷三第128 至135 頁、第137 至138 頁)。 ⑵證人辜勉譯於原審證稱:「投資佳昇醫管公司150 萬元,東方生技公司60萬元,係就讀嘉義大學EMBA時,經楊茂庭介紹而投資,被告並提供簡介,內有多位知名醫生,被告亦告知佳昇醫管公司要在美國上市,公司資本額約1 億元;如果沒有跟我說要在美國上市,我就不會投資;另東方生技公司係醫療業務,有會員制;後來成立佳昇聯合診所,有至設址嘉義市之診所看過,沒有看到病人去看診,被告當時並說東方生技公司要投資大陸洗腎等業務,有至大陸珠海中山醫院看過,才產生懷疑,我總共去大陸看過三家醫院,我去的時候就像是去參觀,只是走一走,未接觸任何院方的人,我回來就覺得很懷疑;又被告交付佳昇醫管公司之認股憑證,告知總額1 億元,我占1 %,買時已由10元漲價至15元,東方生技公司占20%,但被告並未交付憑證」等語(見一審卷三第82至88頁)。 再參酌被告於96年5 月4 日調查中供陳:「楊茂庭認購佳昇醫管公司股權60萬股,每股15元,總共900 萬元,匯款無誤;辜勉譯匯款150 萬元係投資款,認購佳昇醫管公司10萬股,」等語(見第4644號偵卷Ⅰ第25頁正、反面),並有附表一編號21、22所示帳戶交易資料、匯款申請書等文件(見附表一編號21、22證據出處欄所示)在卷可憑,可認楊茂庭、辜勉譯確實因向被告認購股權而交付匯款900 萬元(按楊茂廷交付之900 萬元,係以顏秀燕名義匯款)、150 萬元無訛。 ⒉被告於96年1 月23日調查中雖曾稱:佳昇醫管公司預定投資金額為5,000 萬元人民幣,目前已支付1,400 萬元人民幣給「同湖建設公司」購買土地、機器設備云云(見第4644號偵卷第17頁);惟於96年5 月4 日調查中即改口供陳:「沒有將羅大恩、楊茂庭、辜勉譯等人之投資款項用於大陸醫院經營管理,亦並未支付大陸同湖公司1,400 萬元人民幣購買土地及機器設備,濱江醫院未興建完成,佳昇醫管公司尚未實際出資」等語(見第4644號偵卷Ⅰ第26頁正、反面),顯見被告並未將楊茂庭、辜勉譯等人之投資款項用於大陸醫院經營管理之用,亦可認定。 ㈥林偉弘、林妤霞認購股權部分: ⒈證人林偉弘於原審證稱:「94年間10月初因理財規劃,透過金豐公司之業務簡若庭投資購買佳昇醫管公司股權,有告知該公司係投資大陸事業,並寄送佳昇集團簡介及報紙簡報,94 年11 月23、24日匯款,23日匯款因帳戶有問題,改匯至金豐公司帳戶,95年初係匯到被告帳戶;當時說1 股美金1 元,即新臺幣32元,並告知將來會漲到美金5 至8 元,如未掛牌,保證退5 %補償金,然匯款後就找不到簡若庭,至其所留之臺北市辦公處所發現已人去樓空,才知受騙,簡若庭名片上之電話是00-00000000,都是打這支電話聯絡,但未 曾見過簡若庭,印象中有收到佳昇醫管公司告知遲延上市之函」等語(見一審卷三第69至79頁),並有佳昇醫管公司股權憑證轉讓契約書(分別為1萬股、8千股)、保證書及認股權憑證各2份、佳昇集團簡介、自由時報94年12月4日剪報各1份在卷可稽(見一審卷三第98至111頁)。 ⒉被告雖曾一度辯稱:「僅收到林偉弘匯款32萬元,未委託金豐公司出售認股」(見一審卷三第87頁),然查林偉弘分別於95年1 月5 日匯款32萬元(即附表一編號26所示)、於95年4 月11日匯款38萬4 千元(即附表一編號27所示)至被告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嘉義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有該分行98年3月17日98南嘉義字第054號函檢送之 開戶資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可稽(見一審卷四第112至116頁),另於94年11月28日匯款25萬6千元(即附表一編號25所示 )至金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北分行帳戶,亦有該行98年3月20日合金臺北存字第0980001020號函檢送之交易歷史 紀錄在卷可證(見一審卷四第204至205頁),又金豐公司於94年11月28日匯款25萬6千元至被告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南嘉義分行帳戶內,顯見金豐公司確實將被告帳戶告知林偉弘,並提出相關資料取信於林偉弘,使林偉弘誤信確實有投資之遠景而匯款,應屬無疑,附表一編號25、26、27金額合計96萬元均係林偉弘誤信而匯款,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不爭執有收到林偉弘96萬元款項。證人林偉弘於原審另證稱:「因收到憑證係60張,用60張計算股價為192萬元,但不清楚 實際上是否匯款192萬元」等(一審卷三第72頁),而依卷 內證據顯示,林偉弘共匯款96萬元,公訴人起訴書雖記載林偉弘匯款192萬元等語,惟依上開證據僅能認定林偉弘有匯 款96萬元,至於超過附表一編號25、26、27所示合計96萬元部分,尚難認定被告有向林偉弘收取此部分款項(此部分詳述於後,「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⒊證人林妤霞於原審證述:「93年間認識金豐公司之王啟天,推薦佳昇醫管公司股票將來可能漲至美金8 元,佳昇公司係在大陸投資,未說資本額多少,僅告知會在美國上市,94年2 月15日認購32萬元【按依後述之臺灣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見一審卷㈠第52頁),林妤霞匯款32萬元之時間是94年12月15日,上開一審筆錄記載認購時間「94年2 月15日」,應係林妤霞記憶有誤,正確時間應為「94年12月15日」】,共1 萬股,1 股32元,告知佳昇集團董事長為被告;匯款至被告帳戶,後即收到認股權憑證,憑證等件均為金豐公司寄送,僅通知延遲上市之函係佳昇醫管公司寄送」等語(見一審卷四第44至45頁、第50頁),並有臺灣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佳昇醫管公司股權憑證轉讓契約書、認股權憑證各1 份存卷可證(見一審卷一第52至55頁),可認林妤霞確有因投資而匯款至被告之帳戶。參酌林偉弘、林妤霞前揭證詞,均係經由金豐公司介紹,表示佳昇醫管公司在大陸投資,將在美國上市,股價屆時將大漲,先購買股權,上市後換成股票,獲利甚豐,林偉弘、林妤霞均已將投資款項匯至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嘉義分行帳戶(按林偉弘部分匯款係先匯至金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北分行帳戶,再由金豐公司匯至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嘉義分行帳戶,已說明於前),林妤霞並證稱:「第1 次與被告聯絡,其並未否認透過金豐公司出售股權」等語(見一審卷四第52頁),均可見被告確實將其帳戶告知金豐公司人員,透過金豐公司邀集林偉弘、林妤霞入股無訛。 ⒋至於證人王啟天於原審雖證稱:「我是金豐公司負責人,簡若庭為公司員工,不認識林信男,不知其銀行帳號,是替慶京公司處理增資,林妤霞、林偉弘均係慶京公司股東,因此而與其2 人有接觸,但未介紹買賣佳昇醫管公司之未上市股票,亦未告訴其2 人被告之帳戶」云云(見一審卷四第54至64 頁 ),然林偉弘、林妤霞與王啟天並無恩怨,王啟天坦承知悉未經證券主管機關核准,不得擅自進行未上市股票之賣賣(見一審卷四第58頁),其恐因坦承介紹林偉弘、林妤霞購買佳昇醫管公司之股權(尚未上市),將涉違法情事,而否認與林信男相識或介紹林偉弘、林妤霞購買佳昇醫管公司股權,並告知匯款至被告帳戶等情事,應可想見,王啟天上開供述,尚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依卷內證據所示,林偉弘、林妤霞認購之股金全數匯款至被告帳戶,無從得知金豐公司王啟天或簡若庭有無因此而獲利,此部分因無積極證據證明王啟天、簡若庭與被告間有何詐欺之犯意聯絡,應認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王啟天、簡若庭以上開說詞推銷佳昇醫管公司股權,使林偉弘、林妤霞誤信確有利潤可圖,而認購匯款。 ㈦有關被告對外宣稱佳昇醫管公司籌備階段「每股10元,上市後將上漲至90元以上」或「每股美金1 元,上市後將上漲至美金5 至8 元以上」之情形(此部分為最高法院發回指摘事項之一): ⒈林偉弘、林妤霞於購買上開股權時,金豐公司之簡若庭、王啟天曾分別告知林偉弘、林妤霞佳昇醫管公司股票上市之後將上漲至每股5 至8 美元、或將上漲至每股8 美元等情,已據林偉弘、林妤霞證述如上,雖林偉弘、林妤霞是透過金豐公司之簡若庭、王啟天而得知,然若非被告對外宣稱,金豐公司人員焉會如此告知投資人林偉弘、林妤霞。 ⒉證人王堅信於96年11月22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 伊要求林信男還錢,但他沒錢還,他就跟我說,他「佳昇公司」要在美國上市,上市後股票會很值錢,他就以每股1 塊美金給我認購股份,他表示上市後,每股會漲到8 元美金等語(見第951 號偵卷第86至87頁);於原審證稱: 林信男有提到在維京群島成立佳昇公司,股票上面也有寫他海外那家公司的名稱,以英文寫的,但那股票並不值錢,要掛牌上市後才值錢等語(見一審卷三第117 頁正、反面)。雖然如王堅信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係因借貸給被告而交付(按被告所涉此部分不成立常業詐欺,詳述於後「叁、不另為無罪諭部分」),惟被告林信男向王堅信稱: 「佳昇公司」要在美國上市,上市後股票會很值錢,每股會漲到8 元美金等語,恰與金豐公司人員向林偉弘、林妤霞所稱之內容相符,可見此部分內容應係被告告訴金豐公司之簡若庭、王啟天,簡若庭等人才會再將此內容告訴投資人林偉弘、林妤霞。又林偉弘、林妤霞分別於94年11月(此為林偉弘第一次匯款)、94年12月間匯款之前,是因被告經由金豐公司人員告知上開事項,才匯款投資,如果原來就知道佳昇公司股票不會上市,就不會投資該公司等情,亦據林偉弘、林妤霞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一審卷三第76頁、一審卷四第53頁)。 ⒊另羅大恩於95年8 月17日調查中證稱:93 年8 月底,林信男至伊診所向伊稱佳昇集團在英屬維京群島成立佳昇醫管公司,計畫前往大陸常熟市新區醫院經營醫院管理,並計畫於94年7 月前在香港申請股票上市;佳昇醫管公司資本額有325 萬美元,籌備階段每股(新臺幣)10元,上市後將上漲至90元以上,我誤信為真,才會以每股15元出錢投資等語(見第4644號偵卷Ⅰ第35、41頁);另本院更一審審理時證稱: 伊在嘉義市調查站95年8 月17日及96年5 月10日兩次證述所言均實在;被告是要我買原來佳昇醫管公司的股份1 股10元,我買1 股15元,溢價的原因是要用在公司接管大陸的前置作業及後來醫管團隊進駐大陸的開銷費用,被告向我保證,公司在香港上市之後,股票1 股可以到90元等語(見本院更一卷一第230 頁反面、第231 頁)。參以羅大恩於93年8 月30日與被告以佳昇醫管公司董事長身分簽訂合作協議書,內容記載:「雙方共同成立醫療管理顧問公司進行中國醫院管理經營,成立資本額訂定發行股本新臺幣1 億元,發行股份1 千萬股,甲方(佳昇醫管公司)負責80%、乙方(羅大恩)負責20%之資金募集,因考量初期已投入之各項成本,及未來中國方面經營團隊技術股份,故協議募股價格為每股15元,其中溢價5 元部分由甲方處理前述開發成本及中國方面、技術團隊之部分股權。…(下略)」等語,有合作協議書在卷可稽(見第4644號偵卷Ⅰ第207 頁),與證人羅大恩上開證述內容相符,可見羅大恩證稱被告於93年8 月間,向其宣稱佳昇醫管公司股票將來上市之後,將上漲至每股90元以上等語非虛。 ⒋依上開證人證述內容互佐,可知被告在邀約投資人投資時,均係以佳昇醫管公司股票將於香港或美國上市,上市之後,公司股票股價將上漲數倍,使投資人陷於錯誤而匯款無訛。㈧有關被告於91年至96年間財產狀況: ⒈被告於原審雖辯稱:「【89年2 月至94年2 月】間擔任美國上市公司辰曜公司副董事長,賣掉辰曜公司股票,得款約1 億元」云云,並提出在職證明書、股東名冊、交易紀錄各1 份為證(見一審卷一第72至76頁),然查該在職證明書係辰曜公司負責人賴調燦所出具,內載「茲證明林信男君於民國89 年2月至94年2 月任職本公司副董事長一職,特此證明」等語,日期為94年2 月28日,然被告竟未於調查或偵查中提出,反而於調查站接受詢問時供稱:「89年至92年間擔任『群華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顧問,進行股票投資賺得1 億元」云云(見他字卷第10頁反面、第12頁反面);嗣被告另於調查中又供稱:「羅大恩投資前已開始接洽大陸地區醫院、衛生局官員,花費已達3,000 萬餘元,幾乎是個人開銷,並無支出憑證,1 億元並非擔任群華證券公司進行股票買賣賺得」等語(第4644號偵卷Ⅰ第26頁反面),益徵被告所陳擁有1 億元資力云云,前後所述不一,已難採信。 ⒉被告於本院上訴審審理中改稱:「【89年至92年】確實擁有辰曜公司股份,有1 億元以上之財力」、「93年以後就沒有持股」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一第133 頁提出證據狀、第338 頁準備程序筆錄),並再度提出辰曜公司賴調燦所出具之證明書1 份為證(見本院上訴卷一第139 頁)。惟如上所述,被告所謂1 億元資力來源,究係擁有辰曜公司股份,或係從事股票投資所得,先後所陳已自相矛盾;其在本院審理中雖又改稱確實擁有辰曜公司股份云云,然就持股時間究係89年2 月至94年2 月,或為89年至92年間,93年以後即未持股,先後所述亦有不符,而賴調燦於99年1 月4 日所出具之證明書,該證明書記載略以「茲證明林信男先生及林千慧女士於2001年至2003年間,持有本公司普通股股權明細如下: 林信男,持股股數(普通股)1,099,000 股;林千慧,持股股數(普通股)700 ,000股。特此證明。辰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City Network Inc. )董事: 賴調燦。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元月四日」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一第139 頁),就被告持股之期間,亦與上開94年2 月28日出具之在職證明書所載內容意旨相左,且本案審理中,被告均無法提出任何正式官方登記資料以實其說,可認其所謂擁有1 億元資力云云,顯非可信。 ⒊證人賴調燦於101 年10月31日於本院作證時稱上開99年1 月4 日之證明書是由其出具等語,惟查:①賴調燦於【99年1 月4 日】以「辰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名義出具上開證明書,實際上辰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早在【97年10月28日】即經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9735234790 號函廢止登記在案,公司已廢止,董事會已不存在,其原登記董事名單亦被刪除等情,有辰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一審卷三第2 至4 頁),賴調燦竟於辰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廢止登記(97年10月28日)之後,又於99年1 月4 日以該公司董事名義出具上開證明書,該證明書之內容是否屬實,已令人高度懷疑。②賴調燦於101 年10月31日作證時,經本院訊問其出具之證明書上載被告林信男、林千慧持有之股票究竟是那一家公司的股票,賴調燦始稱是指美國City Network 公司的股權,上開證明書應拿掉「辰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字;被告個人沒有持有臺灣辰曜公司(指辰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林信男沒有以他個人的資金買過臺灣辰曜公司的股份;林千慧沒有以她個人的資金買過臺灣辰曜公司的股份(見本院更一卷二第170 頁反面、第171 頁正、反面),可見賴調燦是應被告之要求,率爾出具證明書,又將「辰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美國City Network公司」混為一談,顯有誤導之嫌。惟依賴調燦所述可知,被告及林千慧均未曾以其等個人資金購買過臺灣辰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③退步而言,縱認被告確實曾於89年至92年間持有美國City Network公司股票(按被告於書狀稱之為「辰曜公司股票」),惟賴調燦證稱其不知後來被告有沒有賣掉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168 頁),亦無法證明有被告所稱其「賣掉辰曜公司股票,得款約1 億元」之事。況依被告在本院所陳「93年以後即未持股」等情以觀,亦難認定被告自93年間起邀集羅大恩等人投資購買股權之時,仍然擁有相當之財力。 ⒋再者,被告於90年至96年報稅之薪資所得扣繳單位,90年為維麗實業有限公司、91年無資料、92年僅投資品冠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並無薪資所得,93年、94年亦無薪資所得,95年為佳昇診所、96年則為海波那斯公司,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97年12 月11 日南區國稅嘉市二字第0970011444號函檢送被告90、91至92、94、95年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結算申報書可按(見一審卷四第185-197 頁、卷二第14頁,其中93年、96年未報稅),並無被告所稱之1 億元資產,亦無固定之薪資來源;況被告於93年8 月16日、18日、20日、31日及同年9 月8 日各有面額80萬元、60萬元、200 萬元、80萬元、625 萬元之退票紀錄、93年9 月20日有面額106 萬元、625 萬元之退票紀錄、95年7 月10日、同年8 月10日亦各有面額72,510元之退票紀錄,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資料1 份在卷可按(見一審卷三第49頁),足見被告於93年8 、9 月間退票金額高達1,776 萬元,經濟狀況顯然困窘,資力並非豐渥,顯無所謂之1 億元資產,其以上揭詐術,騙取羅大恩等人之金錢,應可認定。 ㈨至於被告雖另辯稱:「羅大恩認購我與許錦輝所有之佳昇醫管公司股權共50%股份,所匯款項為我所有,當然可以使用」云云(他字卷第12頁正、反面),被告實際上亦將本案被害人所匯之金錢部分用以償還其個人之債務,已說明如前,然佳昇醫管公司並無實際資本,股權如何計算價值,全係被告個人決定,再出賣他人得款供作個人使用,佳昇醫管公司並未因此取得任何資金,認購股權者取得認股權憑證,亦僅白紙1 張,並無法彰顯公司確實擁有之資金;另佳昇醫管公司並未召開過董事會,已據被告及證人羅大恩等供陳在卷,詳如前述,公司亦無任何營運收入,更無法藉由持股而獲得利益。另查,公司法人與股東或董事個人為不同之法律主體,財產權歸屬各異,投資者認公司之遠景可期,支付金錢換得股票,公司自應以取得之金錢作為營運使用,以賺取利潤,並使股東持有之股份增值,始為認購股權之真正利益所在。正常營運公司之資金,本應有獨立帳戶,以免與個人之金錢混淆而無法區分;本案佳昇醫管公司並無公司名義之帳戶,羅大恩等人之金錢均匯至被告個人或其指定親友之帳戶中,羅大恩所匯款項尚未達約定金額,被告亦未據此為辯解,均可見其目的僅在取得他人之匯款供作己用,並非基於公司利益,充足公司資本以正常營運,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為灼然。此外,復有在被告住處搜獲之佳昇醫管公司股東繳款證明、股東認股權憑證等文件可佐(見第4644號偵卷Ⅱ第19至32頁)。被告之辯解,核屬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㈩被告聲請:⑴透過外交部向美國查詢辰曜公司92年9 月7 日當時之股價;⑵透過海基會、海協會向江蘇省常熟衛生局函詢被告取得新區醫院、濱江醫院管理權相關進度,與其計畫是否完全無法進行;⑶透過海基會、海協會向廣東省珠海市中山大學醫學院附屬第五醫院,查詢東方生技公司與廣東省珠海市中山大學醫學院附屬第五醫院簽訂全科室合作方案是否存在;⑷向美國證券期貨交易委員會(SEC )函詢佳昇公司在美國完成上市聲請,公司名稱為Actavision Ventures Inc.,隨後完成上市作業,新公司名稱為Yana Venture Philanthropy Group ,合併時佳昇公司資產價值為何等證據。因被告就其所謂持有辰曜公司股份,接管江蘇省新區、濱江醫院,與廣東省中山大學醫學院附屬第五醫院簽訂全科室合作方案,及佳昇集團預計在香港及美國那斯達克上市云云,均無法提出正式登記資料或契約文件以實其說,僅以空泛言詞含混帶過,顯難採信,業見前述。渠於本院上訴審審理中雖一再表示願將所持有之Yana公司股份出售,以賣得之款項返還被害人(本院上訴卷一第248 頁背面被告供述、第133 頁刑事提出證據狀),惟另又陳稱:「被害人羅大恩部分,如果他股票願意給我們賣的話,我們願意付他5,060 萬元,但請求給我們3 個月的時間賣股票」云云(本院上訴卷一第79頁辯護人辯護要旨、第90頁刑事陳報狀),究係以出賣佳昇醫管公司與Yana公司合併時之持股(被告宣稱佳昇公司持有3,13 4,000股,被告個人持有100,000 股,每股實際成交價1.2 美元左右,見本院上訴卷一第133 頁刑事提出證據狀)所得價金償還被害人,或須羅大恩將其向被告投資購入之佳昇醫管公司股份交還被告,被告才得以再出售該股份,而以所得款項償還被害人,先後所言,大有矛盾,且迄今實際僅償還林妤霞32萬元(本院上訴卷一第100-101 頁),其餘被害人部分僅簽立和解文件,卻分文未還,其中被害人辜勉譯、林偉弘亦具狀稱被告與其成立和解,事後卻拒不履行等情,有其等提出之陳報狀可稽(見本院更一卷二第49頁、第117至119頁、第227至228頁),顯見被告僅係徒託空言、拖延訴訟,其上開聲請調查之證據,亦屬空泛無據,本院經核並無調查之必要。 被告另聲請訊問證人殷恭、唐鍵,主張殷恭為大陸地區常熟市衛生局長黨委書記,唐鍵為大陸地區常熟市衛生局副局長,待證事項為: ⒈被告是否於告訴人與被告合作投資佳昇集團大陸醫院醫療管理計畫前,即與證人接洽並商議佳昇集團與當地醫院合作之過程。⒉證人是否曾安排告訴人與醫療團隊至新區醫院參觀?證人是否曾與告訴人討論新區醫院之醫療管理及其內容。⒊證人是否知悉告訴人曾與醫療團隊發生摩擦之情形?若知悉,其詳情為何?⒋若佳昇集團之醫療團隊曾與新區醫院產生衝突,是否因此導致合作破局,亦或是如告訴人所示新區醫院不適用管辦分離政策,合作案本是一騙局?⒌證人是否因新區醫院無法與佳昇集團合作,而與被告繼續商議與濱江醫院合作之可能性?(見101 年9 月17日聲請狀,本院更一卷二第71頁正、反面)惟被告實際並無投資大陸地區新區醫院及濱江醫院之實際行動,已如前述,另被告所稱佳昇集團與新區醫院「產生衝突」云云,有關此部分,已據前開證人黃怡詔、李家瑋、劉志堅、莊健忠證述其等在大陸工作情形,證人黃怡詔並證述:其曾隨被告前往新區醫院參觀2 、3 次,曾瀏覽該醫院的電腦系統,不料引起院方不悅,表達不再歡迎前往參觀等語(見第4644號偵卷Ⅰ第69頁反面),是此部分事證均已明確,被告聲請訊問大陸人士殷恭、唐鍵,本院經核並無調查之必要。 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業經刪除,詳下述),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就其犯意而言,係以同一犯罪行為恃以維生之意思,反覆為之,具有同一不變犯意之連續性,就其犯罪行為客體內涵觀察,客觀上只須具有相當時間之連續性及可確定性,足以為生活之職業,並足恃之維生,即屬常業犯。被告於93年間並無工作,且有退票紀錄,財務狀況吃緊,已如前述,其有計畫性向羅大恩等人誘騙投資,使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金錢,前後將近2 年時間,得款高達6,680 萬元,顯見有反覆從事詐騙被害人之主觀意思,渠以所得款項作為其私人用途,客觀上並以犯罪所得供作日常生活給養所需,被告有於該段期間內,恃此詐欺犯罪所得維生之意思,應屬無疑。 四、新舊法之比較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與本件有關之修正條文為第33條第5款、第340條等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 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 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 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且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 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例如:修正後刑法第55條就想像競合犯部分增加但書關於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而修正後刑法第59條則為法院就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均非法律變更,其餘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處理(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 ⒈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一元以上」之規定,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 ⒉刑法修正後,業已刪除舊法第340 條關於常業詐欺罪之規定,如依新法規定,被告數次詐騙被害人犯行,應按同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數罪併罰。 ㈡依上開條文修正前後規定比較結果,被告所涉犯常業詐欺罪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規定,應論以常業詐欺罪;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附表一編號1 、4 、6 、7 、9 至14、17、19、21、22、24至27所示數次詐騙被害人犯行,應數罪併罰,整體綜合比較全部罪刑規定之結果,仍以修正前之舊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揆諸前揭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上開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所採「從舊從輕」原則,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論處。 ㈢至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併予敘明。 五、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510 號判例),是刑法上之常業犯係以犯罪行為為生活之職業,恃之以維生,故常業犯就其犯意而言,係以同一犯罪行為恃以維生之意思,反覆為之,具有同一不變犯意之連續性,就其犯罪行為客體內涵觀察,客觀上必須具有相當時間之連續性及可確定性,足以為生活之職業者,而非僅為偶發、短暫性,不足為生活之職業者,即足當之。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4 、6 、7 、9 至14、17、19、21、22、24至27所示所示時間,以投資為由,詐欺取得各該款項,高達數千萬元,又被告自承當時並無其他工作,顯見係以犯詐欺罪為業,且恃之以為生,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被告利用不知情金豐公司王啟天、簡若庭遂行本案詐欺林偉弘、林妤霞犯行,為間接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連續詐欺罪嫌,容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移送併辦部分(即被害人林妤霞部分),與被告所犯常業詐欺罪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被告於89年間,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90年7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有罪部分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論以被告上開罪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以虛設外國公司方式,將無實際資本之股權出售轉讓,詐取他人財物,致附表一編號1 、4 、6 、7 、9 至14、17、19、21、22、24至27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數額高達數千萬元,情節非輕,且除賠償被害人林妤霞以外,迄未實際賠償其他被害人,並斟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犯常業詐欺取財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 年10月。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詐欺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不另為無罪諭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羅大恩受被告之詐騙,於附表一編號2 、3 、5 、8 所示時間交付各該編號所示之支票給被告,另於附表一編號15、16、18、20所示時間,依被告指示,各匯如該編號所示之款項至被告本人或被告指定之帳戶。㈡辜勉譯受被告之詐騙,投資東方生技公司60萬元。㈢除附表編號25、26、27所示之96萬元(此部分認定有罪,已說明於前)以外,林偉弘受被告之詐騙,另匯款96萬元給被告。㈣王堅信於94年間以150 萬元(如附表二所示)即每股15元投資佳昇醫管公司1 %股份。認此部分被告亦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此部分詐欺犯行,無非係以羅大恩、辜勉譯、林偉弘、王堅信之證述、承諾書、匯款紀錄等文件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則否認有此部分犯行。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2、3、5、8部分(此部分為最高法院發回指摘事項之一): 就附表一編號2 、3 、5 、8 部分,羅大恩於調查中雖證稱:「附表2 、3 、5 所示共30萬元,被告表示欲作為進行大陸投資前置作業費用,附表一編號8 所示500 萬元係購買股權之匯款」(見第4644號偵卷Ⅰ第39頁反面),並於原審再度肯認上開證詞(見一審卷四第30頁)。惟被告否認取得該4 張支票(即羅大恩主張用以給付如附表一編號2 、3 、5 、8 所示金額之支票),且依羅大恩上開證言,尚難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 、3 、5 所示支票,有何向羅大恩施用詐術之情形,另附表一編號8 部分查無支票扣案足資佐證,且依卷內資料,亦無法證明被告取得上開支票,依卷內被告帳戶資料亦無提示領款之紀錄,依罪疑利益歸於被告原則,尚難認定此部分係被告詐欺取得之款項。 ㈡附表一編號18所示匯款48萬元部分(此部分為最高法院發回指摘事項之一): 就附表一編號18匯款48萬元部分,被告於調查中供述:「委託何有明處理在美國上市事宜,由羅大恩代墊仲介費用48萬元,以林惠姿名義匯款至何有明前妻林秀霞帳戶中」等語(見第4644號偵卷Ⅰ第22頁反面),經核與何有明、羅大恩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一審卷三第168 頁、卷四第27頁),且證人何有明於偵查中證稱: 我是幫林信男找尋在美國辦理上市之公關公司等語(見第951 號偵卷第99頁),於調查中證稱: (該帳戶記載羅大恩配偶林惠姿於94年10月3 日匯入48 萬 元,該筆款項之用途為何? )林信男知道我認識在美國及香港輔導廠商上市、上櫃的團隊,遂於94年間委託我仲介上市、上櫃輔導團隊代為辦理「佳昇公司」在美國上市的規劃業務,並同意支付我48萬元之仲介費用;該筆48萬元之仲介費用包含我在整個聯繫過程中的聯繫費、車馬費、差旅費等費用等語(見第4644號偵卷Ⅰ第66、67頁),並有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清水分行95年9 月1 日蓮銀清字第9501120 號函檢送林秀霞帳戶(帳號:00000000000)歷史明細在卷 可佐(他字卷153頁、157-158頁),是此部分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而取得48萬元之情事。 ㈢附表一編號15、16、20所示匯款60萬、60萬及65萬元部分(此部分為最高法院發回指摘事項之一): 就附表編號15、16、20匯款60萬、60萬及65萬元部分,被告辯稱:「編號15之60萬元作為接待大陸醫療訪問團費用、編號16之60萬元則作為支付佳昇醫管公司設於常熟市辦公室費用及員工薪資、編號20之65萬元係用以支付員工年終獎金」等語(第4644號偵卷Ⅰ第24頁),核與羅大恩於原審證稱:「編號20係被告欲支付他公司年終獎金,編號15、16分別作為支付大陸團來台參訪費用、支付大陸辦公室費用,應由佳昇公司支付,但被告卻要我支付,算是借款」等語(見一審卷四第26、27頁),均相吻合,且羅大恩亦自承確實有大陸團來臺參訪之事實(見一審卷四第27頁),足認被告上開辯解應屬可信,此部分亦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使羅大恩陷於錯誤而支付款項給被告之情形。 ㈣辜勉譯投資東方生技公司之60萬元部分: 公訴人指稱辜勉譯投資東方生技公司之60萬元,並無匯款紀錄可考,且被告亦未交付辜勉譯股權憑證,則被告是否以認購股權方式行騙,尚有疑義,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難認被告此部分有詐欺之情事。至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記載【辜勉譯於94年11月1 日匯款140 萬元至被告帳戶部分】,辜勉譯於原審證稱: (94年11月1 日你匯款140 萬元到林信男建華銀行帳戶,這個跟你投資佳昇有無關係?)沒有關係,這部分是屬於個人借貸,是林信男跟我借錢等語(見一審卷三第91頁);參酌被告於96年5 月4 日調查中供陳:「楊茂庭認購佳昇醫管公司股權60萬股,每股15元,總共900 萬元,匯款無誤;辜勉譯匯款150 萬元係投資款,認購佳昇醫管公司10萬股,至於匯款140 萬元係借款,已償還」(見第4644號偵卷Ⅰ第25頁正、反面),是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140 萬元匯款是被告林信男向辜勉譯之借款,與辜勉譯投資佳昇公司無關,難認係被告以認購股權為由行騙,且此部分亦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附此敘明。 ㈤公訴人起訴書記載林偉弘投資超過96萬元部分:公訴人起訴書記載林偉弘被騙金額為192 萬元,其中96萬元即附表一編號25、26、27所示,業經本院認定是林偉弘受騙而匯款之金額總額(計算式:25 萬6 千元+32萬元+38萬4 千元=96萬元),至於超過96萬元(即附表一編號25、26、27合計96萬元)以外部分,林偉弘於原審證稱: 之前我是用60張乘3 萬2 千元,算出來的,事實上是不是付了192 萬元,我就記不清楚了等語(見一審卷三第72頁),而依卷內證據顯示,林偉弘共匯款96萬元,雖依認股權憑證之記載係認購6 萬股,然依每股價額計算,應僅為3 萬股,其餘則無匯款紀錄,被告亦否認有收到此部分之匯款,則其餘無匯款紀錄部分,依罪疑利益歸被告法則,尚難認定林偉弘有支付予被告。 ㈥附表二王堅信匯款部分: 訊之被告雖坦承向王堅信取得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款項,惟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94年10月起因佳昇醫管公司急需資金周轉,陸續向王堅信借貸近200 萬元,後雙方協議由王堅信認購我所持有之佳昇醫管公司股權10萬股,以抵償部分債務」等語(見第4644號偵卷Ⅰ第25頁反面)。查: ⒈證人王堅信於原審證稱:「一開始我沒有認股,是被告之後說他欠員工薪水,因為我有去看過他的診所,認為應該還不錯,所以就先借給他一筆錢,當時尚未說要認股,之後欠了大約1 、2 百萬元,被告跟我說他公司要在美國上市,上市後股票會有好幾倍的利潤,才於95年8 月間入股」等語(見一審卷三第116 頁),並提出被告於95年8 月10日書立之承諾書1 紙為證(見一審卷三第182 頁);另王堅信於94年10月13日起至95年5 月10日止,匯款至被告或蔡雅茹帳戶,共計1,813,400 元等情(詳如附表二所列),亦據被告坦承無誤,可認上開金錢之交付,應屬真實。⒉惟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須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始足當之,若未因詐術之實施而陷於錯誤,縱使交付財物,亦未構成詐欺取財罪。又私經濟行為之當事人在自由市場中各自評估風險、互相交易,如未以不法手段造成他人意思表示不自由之狀態,除非破產法或其他法律另有限制,其在經營欠佳狀態中,基於永續經營之期待從事借貸之行為,以圖更有資金以利經營,並非法之所禁,若行為人自始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向人借款),其後縱有營運不善,無法如期給付債款,亦不得以刑法上之詐欺罪相繩。本案王堅信交付財物,係因被告向其借貸,王堅信亦係基於借款予被告應急之用,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情,縱使事後被告以不實之股權交換,以抵償債務,然此詐術之實施,並未使王堅信再交付財物,且新債務未清償,舊債務亦未消滅,並不因以不實之股權轉讓,使王堅信受償債務之利益受到損害,被告使王堅信匯款交付財物,並無證據證明係施用詐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堪認被告確有此部分之犯行,被告上開向王堅信借用之款項,已全數清償等情,亦據王堅信於本院上訴審審理中陳明在卷(見本院上訴卷二第17頁),復有和解書1 份可佐(本院上訴卷一第178 頁),依首揭說明,應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四、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說明,既尚不足為被告有詐欺犯行之積極證明,則揆諸上開說明,依罪疑為有利被告之原則,本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附表一編號23未據起訴除外)與上揭認定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翁金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貞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40條 以犯第339 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交│匯款時間 │金額 │支付方式 │證據出處│備註│ │號│付│ │ │ │ │ │ │ │人│ │ │ │ │ │ ├─┼─┼──────┼─────┼───────────┼────┼──┤ │1 │羅│93年9月3日 │1500萬元 │匯款至被告之建華銀行 │第178號 │ │ │ │大│ │ │ │他字卷( │ │ │ │恩│ │ │ │下稱他 │ │ │ │ │ │ │ │字卷) │ │ │ │ │ │ │ │P38 │ │ │ │ │ │ │ │第4644號│ │ │ │ │ │ │ │偵卷(下│ │ │ │ │ │ │ │稱偵查卷│ │ │ │ │ │ │ │) ⅡP177│ │ ├─┤ ├──────┼─────┼───────────┼────┼──┤ │2 │ │93年9月6日 │10萬元 │開立國泰世華銀行嘉義分│偵查卷Ⅱ│不構│ │ │ │ │ │行支票(000000000) │P194、 │成詐│ │ │ │ │ │ │195 │欺 │ ├─┤ ├──────┼─────┼───────────┼────┼──┤ │3 │ │93年9月20日 │10萬元 │開立國泰世華銀行嘉義分│偵查卷Ⅱ│不構│ │ │ │ │ │行支票(000000000) │P196、 │成詐│ │ │ │ │ │ │197 │欺 │ ├─┤ ├──────┼─────┼───────────┼────┼──┤ │4 │ │93年10月5日 │150萬元 │匯款至蔡雅茹臺灣中小企│他字卷 │ │ │ │ │ │ │業銀行 │P89 │ │ ├─┤ ├──────┼─────┼───────────┼────┼──┤ │5 │ │93年10月15日│10萬元 │開立國泰世華銀行嘉義分│偵查卷Ⅱ│不構│ │ │ │ │ │行支票(000000000) │P194、 │成詐│ │ │ │ │ │ │195 │欺 │ ├─┤ ├──────┼─────┼───────────┼────┼──┤ │6 │ │93年10月28日│350萬元 │開立國泰世華銀行嘉義分│偵查卷Ⅱ│ │ │ │ │ │ │行支票(000000000) │P62、63 │ │ │ │ │ │ │ │ │ │ ├─┤ ├──────┼─────┼───────────┼────┼──┤ │7 │ │93年11月5日 │500萬元 │開立國泰世華銀行嘉義分│偵查卷Ⅱ│ │ │ │ │ │ │行支票(000000000) │P60、61 │ │ ├─┤ ├──────┼─────┼───────────┼────┼──┤ │8 │ │93年11月24日│500萬元 │開立國泰世華銀行嘉義分│ │不構│ │ │ │ │ │行支票(000000000) │ │成詐│ │ │ │ │ │ │ │欺 │ ├─┤ ├──────┼─────┼───────────┼────┼──┤ │9 │ │93年11月30日│200萬元 │開立國泰世華銀行嘉義分│偵查卷Ⅱ│ │ │ │ │ │ │行支票(000000000) │P98、69 │ │ ├─┤ ├──────┼─────┼───────────┼────┼──┤ │10│ │93年12月17日│100萬元 │匯款至鄭雅云臺灣中小企│他字卷 │ │ │ │ │ │ │業銀行帳戶(帳號 │P119 │ │ │ │ │ │ │000-00-000000) │偵查卷Ⅱ│ │ │ │ │ │ │ │P179 │ │ ├─┤ ├──────┼─────┼───────────┼────┼──┤ │11│ │93年12月17日│460萬元 │匯款至許瓊方中國信託帳│他字卷 │ │ │ │ │ │ │戶(帳號 │P129 │ │ │ │ │ │ │0000-00-00000-0-0 ) │偵查卷Ⅱ│ │ │ │ │ │ │ │P178 │ │ ├─┤ ├──────┼─────┼───────────┼────┼──┤ │12│ │93年12月30日│150萬元 │開立國泰世華銀行嘉義分│偵查卷Ⅱ│ │ │ │ │ │ │行支票(000000000) │P66、67 │ │ ├─┤ ├──────┼─────┼───────────┼────┼──┤ │13│ │94年1月10日 │150萬元 │開立國泰世華銀行嘉義分│偵查卷Ⅱ│ │ │ │ │ │ │行支票(000000000) │P64、65 │ │ ├─┤ ├──────┼─────┼───────────┼────┼──┤ │14│ │94年1月21日 │1500萬元 │匯款至被告之建華銀行帳│他字卷 │ │ │ │ │ │ │戶 │P46 │ │ │ │ │ │ │ │偵查卷Ⅱ│ │ │ │ │ │ │ │P180 │ │ ├─┤ ├──────┼─────┼───────────┼────┼──┤ │15│ │94年5月9日 │60萬元 │匯款至被告之建華銀行帳│他字卷 │不構│ │ │ │ │ │戶 │P51 │成詐│ │ │ │ │ │ │偵查卷Ⅱ│欺 │ │ │ │ │ │ │P181 │ │ ├─┤ ├──────┼─────┼───────────┼────┼──┤ │16│ │94年6月10日 │60萬元 │匯款至被告之建華銀行帳│他字卷 │不構│ │ │ │ │ │戶 │P53 │成詐│ │ │ │ │ │ │ │欺 │ ├─┤ ├──────┼─────┼───────────┼────┼──┤ │17│ │94年6月15日 │300萬元 │匯款至李黛華之國泰世華│他字卷 │ │ │ │ │ │ │銀行帳戶 │P161 │ │ │ │ │ │ │ │偵查卷Ⅱ│ │ │ │ │ │ │ │P182 │ │ ├─┤ ├──────┼─────┼───────────┼────┼──┤ │18│ │94年10月3日 │48萬元 │匯款至林秀霞之花蓮區中│他字卷 │以林│ │ │ │ │ │小企銀帳戶(帳號 │P153 │惠姿│ │ │ │ │ │00000000000) │ │名義│ │ │ │ │ │ │ │匯款│ │ │ │ │ │ │ │,不│ │ │ │ │ │ │ │構成│ │ │ │ │ │ │ │詐欺│ ├─┤ ├──────┼─────┼───────────┼────┼──┤ │19│ │94年10月5日 │142萬元 │匯款至被告之建華銀行帳│他字卷 │ │ │ │ │ │ │戶 │P57 │ │ │ │ │ │ │ │偵查卷Ⅱ│ │ │ │ │ │ │ │P183 │ │ ├─┤ ├──────┼─────┼───────────┼────┼──┤ │20│ │95年2月15日 │65萬元 │匯款至被告之建華銀行帳│他字卷 │不構│ │ │ │ │ │戶 │P67 │成詐│ │ │ │ │ │ │ │欺 │ ├─┼─┼──────┼─────┼───────────┼────┼──┤ │21│楊│94年6月23日 │900萬元 │ │他字卷 │以顏│ │ │茂│ │ │ │P54 │秀燕│ │ │庭│ │ │ │ │名義│ │ │ │ │ │ │ │匯款│ ├─┼─┼──────┼─────┼───────────┼────┼──┤ │22│辜│94年6月29日 │150萬元 │匯款至被告之建華銀行帳│他字卷 │ │ │ │勉│ │ │戶 │P55 │ │ │ │譯│ │ │ │ │ │ ├─┤ ├──────┼─────┼───────────┼────┼──┤ │23│ │94年11月1日 │140萬元 │ │他字卷 │林信│ │ │ │ │ │ │P58 │男向│ │ │ │ │ │ │偵查卷Ⅱ│辜勉│ │ │ │ │ │ │P173(原│譯借│ │ │ │ │ │ │判決記載│款,│ │ │ │ │ │ │P175,應│非詐│ │ │ │ │ │ │予更正)│欺且│ │ │ │ │ │ │ │未經│ │ │ │ │ │ │ │起訴│ ├─┼─┼──────┼─────┼───────────┼────┼──┤ │24│林│94年12月15日│32萬元 │匯款至被告之臺灣中小企│一審卷四│ │ │ │妤│ │ │業銀行南嘉義分行帳戶 │P114 │ │ │ │霞│ │ │ │ │ │ ├─┼─┼──────┼─────┼───────────┼────┼──┤ │25│林│94年11月28日│25萬6千元 │匯款至金豐公司之合作金│一審卷四│ │ │ │偉│ │ │庫商業銀行臺北分行帳戶│P114 、 │ │ │ │弘│ │ │,再於同日由金豐公司匯│205 │ │ │ │ │ │ │款至被告之臺灣中小企業│ │ │ │ │ │ │ │銀行南嘉義分行帳戶 │ │ │ ├─┤ ├──────┼─────┼───────────┼────┼──┤ │26│ │95年1月5日 │32萬元 │匯款至被告之臺灣中小企│一審卷四│ │ │ │ │ │ │業銀行南嘉義分行帳戶 │P114 │ │ ├─┤ ├──────┼─────┼───────────┼────┼──┤ │27│ │95年4月11日 │38萬4千元 │匯款至被告之臺灣中小企│一審卷四│ │ │ │ │ │ │業銀行南嘉義分行帳戶 │P115 │ │ ├─┼─┴──────┴─────┴───────────┴────┴──┤ │ │總計:6,680萬元 │ └─┴──────────────────────────────────┘ 【附表二】王堅信匯款情形 ┌─┬────────┬─────┬───────────┬───────┐ │編│匯款時間 │金額 │支付方式 │證據出處 │ │號│ │ │ │ │ ├─┼────────┼─────┼───────────┼───────┤ │1 │94年10月13日 │50萬元 │匯款至被告建華銀行帳戶│他字卷P57 │ ├─┼────────┼─────┼───────────┼───────┤ │2 │94年10月26日 │40萬元 │同上 │他字卷P58 │ ├─┼────────┼─────┼───────────┼───────┤ │3 │94年11月28日 │20萬2400元│同上 │他字卷P60 │ ├─┼────────┼─────┼───────────┼───────┤ │4 │94年12月12日 │15萬6千元 │同上 │他字卷P61 │ ├─┼────────┼─────┼───────────┼───────┤ │5 │94年12月14日 │9萬2千元 │同上 │他字卷P61 │ ├─┼────────┼─────┼───────────┼───────┤ │6 │95年1月20日 │11萬4千元 │同上 │他字卷P64 │ ├─┼────────┼─────┼───────────┼───────┤ │7 │95年4月24日 │12萬8千元 │同上 │他字卷P73 │ ├─┼────────┼─────┼───────────┼───────┤ │8 │95年5月8日 │6萬8千元 │匯款至蔡雅茹臺灣中小企│他字卷P107 │ │ │ │ │業銀行帳戶 │ │ ├─┼────────┼─────┼───────────┼───────┤ │9 │95年5月10日 │15萬3千元 │同上 │他字卷P74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