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0年度上更(一)字第1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更(一)字第17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政傑 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19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317號、第88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王政傑被訴如附表一部分均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政傑(綽號「王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同院以95年度訴字第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經減刑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兩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王政傑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毒品交易之工具,伺王韋勝於98年6月12日某時許,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 政傑上開行動電話聯繫,二人相約在嘉義縣高速公路某交流道附近,以新臺幣3千元之價額,販賣毒品海洛因1包予王韋勝(69年12月16日生),嗣於98年8月26日警員持搜索票前 往嘉義縣水上鄉三和村頂寮11之6號,扣得王政傑所有供販 賣所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1.84公克,業已 在原判決附表編號4⑺最後販賣第1級毒品罪項宣告沒收確定),及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 000號SIM卡);又扣得與本案無關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 餘淨重3.384公克)及行動電話3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等SIM卡)。 另王政傑所有供犯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一張)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3千元,則均未扣案。 三、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審理範圍部分: 一、按法院審判之範圍,應以「起訴之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之事實)為基準;如犯罪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裁判,自屬違背法令,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自明。而訴 經提起後,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9條規定 ,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以「撤回起訴」,然非依該規定撤回起訴者,法院仍應依法審判。又刑事訴訟法並無許檢察官得就所起訴之被告或犯罪事實加以變更之規定。是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若對業經起訴而具有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為「部分之減縮」者,非屬訴訟上之撤回起訴,不生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不得僅就檢察官於審判中主張減縮後之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之事實於不顧。查本件檢察官於原審提出補充理由書(原審卷第96頁)對於起訴書起訴之犯罪事實為部分之減縮或更正,揆之上開說明,並不生拘束法院之效力,本院仍應依原起訴書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審理,合先敘明。 二、次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其中所謂 「有關係之部分」,係指犯罪事實具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依上訴不可分之原則,就其中一部上訴之效力及於全部而言。而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縱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此際,於認係屬單一性案件之情形,因其起訴對法院僅發生一個訴訟關係,如經審理結果,認定其中一部分成立犯罪,他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者,即應就有罪部分於判決主文諭知論處之罪刑,而就無罪部分,經於判決理由欄予以說明論斷後,敘明不另於判決主文為無罪之諭知即可,以符訴訟主義一訴一判之原理;反之,如認起訴之部分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觀之,亦與其他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即應就該部分另為無罪之判決,不得以公訴意旨認有上述一罪關係,即謂應受其拘束,而僅於理由欄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於後者之情形,法院既認被告被訴之各罪間並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其間不生上揭所謂之上訴不可分關係,則被告僅就其中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自無從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認其對有罪部分之上訴效力及於應另諭知無罪部分。本件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王政傑多次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均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而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多次販賣、轉讓毒品之行為,依社會通念尚難認以評價為一罪為適當,乃以業經證明王政傑有原判決附表編號1⑴⑵⑷至⑹、編號2至6所示販賣海洛因,及 原判決附表編號1⑶所示轉讓海洛因犯行部分,屬犯意各別 ,予以分論併罰,另對被告於98年2月24日及98年2月26 日 販賣海洛因予林書全2次;又於98年3月10日、98年3月20 日至98年5月12日間、98年6月底,販賣海洛因予王鈺翔1次、6次、1次;於98年4月24日販賣海洛因予劉旭崇1次、於98 年5月25日販賣海洛因予黃榮宏1次、於98年5月25日至98年7月13日止販賣海洛因予王韋勝3次部分;及於97年3月至5月止 多次轉讓海洛因予陳守義、陳建龍部分,認係不能證明王政傑有該犯罪,然檢察官起訴書認與上開其餘有罪部分屬接續犯之概括一罪關係,而僅於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審判決第25至28頁)。惟按原判決既認王政傑被訴之多次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行為,並無檢察官起訴書所主張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並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⑴⑵⑷至⑹、 編號2至6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及原判決編號1⑶所示轉讓第 一級毒品之數次犯行予以分論併罰,其不能證明犯罪部分,縱依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亦應認與各該有罪部分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始妥適而不相扞格。是以原審判決就被告於98年2月24日及98年2月26日販賣海洛因予林書全2次;又於98年3月10日、98年3月20日至98年5月12日間、98年6月底,販賣海洛因予王鈺翔1次、6次、1次;於98年4月24日販賣海洛因予劉旭崇1次、於98年5月25日販賣海洛 因予黃榮宏1次、於98年5月25日至98年7月13日止販賣海洛 因予王韋勝3次及於97年3月至5月止多次轉讓海洛因予陳守 義、陳建龍部分經為實體上之審理論斷後,認定不能證明犯罪,而僅於理由說明該部分因公訴意旨認與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云云,與上開說明不合,但要為原審判決關於該部分判決格式正確與否之問題,此於附表一部分犯行業經認定與其餘有罪部分間並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應不生影響。茲王政傑僅就其中論罪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並未就該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提起上訴,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效力並不及於原審原應於判決主文另行就被告於98年2月24日及98年2月26日販賣海洛因予林書全2次;又於98年3月10日、98年3月20日至98 年5月12日間、98年6 月底,販賣海洛因予王鈺翔1次、6次 、1次;於98年4月24 日販賣海洛因予劉旭崇1次、於98年5 月25日販賣海洛因予黃榮宏1次、於98年5月25日至98年7月 13日止販賣海洛因予王韋勝3次及於97年3月至5月止多次轉 讓海洛因予陳守義、陳建龍部分犯行諭知無罪部分。則應認此部分犯行非為王政傑對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之上訴效力所及,本院就此部分自無從併為實體上之判決,附此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所規定。同法第158條之3復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乃在擔保該證言或鑑定意見,係據實陳述或公正誠實之可信性。查證人林書全、王鈺翔、劉旭崇、黃榮宏、王韋勝、余元正、陳守義、陳建龍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詞係屬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且經法定具結程序以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其可信度極高,被告並未提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足見證人林書全、王鈺翔、劉旭崇、黃榮宏、王韋勝、余元正、陳守義、陳建龍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或具結前所為之陳述,應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業已聲請傳喚證人林書全、王鈺翔、劉旭崇、黃榮宏、王韋勝、余元正、陳守義、陳建龍到庭詰問,證人王韋勝、余元正並經本院審理時傳喚,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詰問,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捨棄詰問證人林書全、王鈺翔、劉旭崇、黃榮宏、陳守義、陳建龍(見本院更㈠卷第87頁反面),足見已足以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之防禦權,是揆諸前開規定,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得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除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 ,有證據能力外,其餘屬傳聞證據部分,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明示同意此部分之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6頁、87頁、108頁),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撤回前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其取得並無違法情形,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經綜合判斷,與本件犯罪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末按實施通訊監察時,因無法預期及控制實際監察所得之通訊內容及範圍,在通訊監察過程中,不免會得知在本案通訊監察目的範圍以外之通訊內容,此種監察所得與本案無關之通訊內容,如涉及受監察人是否另有其他犯罪嫌疑時,因屬於本案依法定程序實施通訊監察時,偶然附隨取得之證據,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適用,在合法監聽時,偶然附隨取得之另案證據資料,並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亦未侵害憲法所保障之人民秘密通訊權,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二條明定,允許執行人員於實施搜索或扣押時,對於所發現「另案應扣押之物」,得以立即採取干預措施而扣押之,分別送交該管法院或檢察官之同一之法理,及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5項、第6條第3項規定「違反本條規定進行監聽行為情節重大者,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於司法偵查、審判或其他程序中,均不得採為證據。」依上開二項規定意旨,而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違法監聽如情節並非重大者,所取得之監聽內容及所衍生之證據,仍應就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予以權衡決定,而非當然不得為證據,則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在合法監聽時,偶然附隨取得之另案證據資料,並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亦未侵害憲法所保障之人民秘密通訊權,該偶然取得之監聽內容,亦得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8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執行通訊監察所取得之證據,其監聽且經錄音者與僅監聽而未錄音者,兩者之證據性質截然不同,後者係以執行監聽者依聽聞所得之言詞供述或書面紀錄作為證據,固有傳聞排除法則或文書記載之形式上要件問題須加以斟酌,惟前者既以監聽之錄音本身作為證據,至其譯文僅使顯現錄音之內容而已,並非證據本身,亦不得視之為通訊監察另外衍生之證據。蓋在前者,於譯文與錄音之同一性無爭議時,固得直接以譯文替代錄音而呈現為證據,但於同一性有爭議時,仍不得不進而檢驗通訊監察之錄音證據(例如行勘驗或命辨認或實施鑑定),以確定錄音內容為何。本件執行通訊監察既經錄音,係以錄音作為證據,屬於前者,僅因譯文與錄音同一性無爭議之故,以譯文替代錄音證據顯現於公判庭,揆之前開說明,譯文不生傳聞排除法則或文書記載之形式上要件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666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查卷附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認有就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進行通訊監察之必要,經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後,由執行通訊監察之機關依其通訊內容製作譯文,此有原審法院98年3月17日98年聲監字第000083號、98年4月22日98年聲監字第000135號、98年5月22日98年聲監字第000173號、98年6月24日98年聲監字第000207號通訊監察書各1 份在卷可稽(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中縣霧偵字第0980053976號警卷第141頁至149頁),核無違反法定程序之情形,其通訊內容之譯文復均屬於依法執行通訊監察中所取得之派生證據,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等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院所提示之上揭通訊監察譯文令其表示意見時,均不否認該等譯文內容之合法性及真正,自得採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乙、有罪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政傑固坦承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為其所有,又卷附98年6月12日22時40分18秒至同日23時17分32秒 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係其與王韋勝之通聯對話等情不諱(98年度偵字第7317號偵查卷第9頁、原審卷第303頁、本院更㈠卷第115頁),惟矢口否認有何於上揭時地販賣海洛因之 犯行,辯稱:僅有相約見面而未及任何毒品交易云云。 二、經查: ㈠、證人王韋勝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98年6月12日聯絡,並約在嘉 義縣某高速公路交流道附近見面進行交易,且每次購買之數量約為3,000元至3,500元不等之價格等情,業據證人王韋勝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67頁至第199頁),核與其在偵查中所述相符(98年度偵字第7317號偵卷第170、171頁),復經證人王韋勝於本院更㈠審審理時證述:「(你們談話內容,有提到東西有了,是什麼東西?)應該是他說海洛因有了。」、「(其中你回答【有比昨天較理想嗎?】這什麼意思?是不是說今天的海洛因有沒有比昨天的海洛因理想?)應該是這樣。」、「(98年6月12日你有向王政傑拿 到海洛因嗎?)有。」、「(這電話都沒有提到海洛因、或者海洛因數量、或者係金錢,王政傑怎麼知道你要做什麼呢?)我都跟他這樣聯絡。」、「(你向王政傑在這次都有拿到海洛因,都有金錢交易嗎?)應該是有啦。」、「(6 月12日買多少海洛因?)大約三千元。」等語明確(本院更㈠審卷第112頁),足認被告王政傑確有於上揭時地以3千元之價額販賣毒品海洛因1包與證人王韋勝,應可認定。 ㈡、復稽以本案監聽譯文之內容:98年6月12日22時40分18秒至 同日23時17分32秒之對話內容如下:「A(被告):喂。B(證人王韋勝):喂哥喔。A:我有要出來。B:我人在痛苦喔。A:東西有啦。B:有比昨天較理想的嗎?A:沒啦,人又 沒有出去。B:好呀。」、「B:我再10分鐘就到了。A:喔 你還沒到喔。B:我剛剛在高速公路遇到臨檢。A:哪裡,交流道下那個。B:不是,我是過收費站遇到。A:喔好啦。」(警卷第106頁)。稽之上開通話內容,證人王韋勝當時係 因無海洛因解其毒癮而產生身體不適,並依以往與被告王政傑聯絡購買毒品之方式(即已事先約定購買毒品之數量、金額),證人王韋勝遂以上揭行動電話與王政傑上揭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海洛因,其中兩人亦確有談及【東西】應係指毒品海洛因,證人王韋勝並詢問王政傑海洛因之品質,其後被告王政傑亦確有依兩人約定地點交付毒品海洛因與證人王韋勝,益證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與證人王韋勝有上開毒品交易,實可認定。 ㈢、查依被告與證人王韋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雖未提及交易數量及金錢,惟證人王韋勝於本院更㈠審審理時既證述:「(這電話都沒有提到海洛因、或者海洛因數量、或者係金錢,王政傑怎麼知道你要做什麼呢?)我都跟他這樣聯絡。」等語,已如上述,應認證人王韋勝與被告王政傑為毒品交易時,雙方對於購買毒品海洛因之數量及金錢,因兩人交易之習慣而形成默契,證人王韋勝每次購買之毒品海洛因,應為3千元之海洛因1包。另就交易之毒品,再就毒品之種類、品質部分,亦提及「東西有啦。」「有比昨天較理想的嗎?」等語。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雖未明示購買毒品,及數量、金錢,惟衡之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無論持有、施用、販賣,均屬違法行為,為治安機關所嚴查,其交易每於隱密下進行,以通信聯絡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海洛因」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或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雖未見雙方明示毒品交易之用詞,惟依證人王韋勝上開之證述,確可佐證其確實有於上揭時地向被告王政傑購買3千元之海洛因1包。至證人王韋勝於原審及本院更㈠審審理時證述:「(98年6月12日這次 你有沒有拿到?)我忘記了。」等語(原審卷第196頁、本 院更㈠審卷第113頁),核與本院上開認定不符,況證人王 韋勝於原審審理時嗣後亦證述:「(你那時候說你人不舒服表示你藥癮發作需要藥,你問他有沒有,後來有約在高速公路交流道那裡,這次有拿到嗎?)應該有吧。」、「(6月 12 號這次有拿到嗎?)應該有吧。」等語(原審卷第196頁、197頁),則證人王韋勝於原審及本院更㈠審審理時證述 伊忘記了等語,自難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關於證人王韋勝向被告購買毒品之價額,依證人王韋勝證述其逐次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約為1/8錢,價格未逾4,000元,大約3,000元或3,500元等語(原審卷第193頁、197頁),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爰認定被告本件販賣毒品予王韋勝之價額為3,000元。 三、末按,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供述本身外,其他足以佐證該供述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其所補強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該供述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毒品買者供出販賣毒品之對象 ,此供述為防範其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自須以補強證據擔保該供述之真實性,始得作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毒品買者之陳述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毒品買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本件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王韋勝之犯行,除據證人王韋勝於偵查中,及於上揭原審及本院更㈠審審理時證述係向被告購買外,尚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經搜索查扣之白色粉末2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毒品海洛因成分, 亦有該局99年2月22日調科壹字第099230037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證(98年度偵字第8883號偵卷第15頁),均得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佐證,證人王韋勝關於被告上揭販賣毒品部分之證述,應為事實。 四、就販賣毒品而言,不以販入後復行售出為必要,祇要有一於此,即已該當,是舉凡參與買賣之價、量(含品質)、時、地等重要因素之接洽、約定、收付款項、付取貨品作為均屬之,一經參與上揭行為,即為從事該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者,即應論以販賣毒品罪。而犯罪者,通常在隱密之中進行,電話聯絡,尤多暗語,揆諸證人王韋勝與被告王政傑於通訊上開監察譯文所示,經由證人王韋勝上開於本院更㈠審審理時之證述,其撥打被告王政傑上開行動電話以暗語交付毒品海洛因,實可認定係被告和證人王韋勝為買賣毒品交易,復有上開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98年度偵字第7317號偵查卷第58頁、59頁、125頁)附卷可資佐證。 五、末按海洛因物稀價昂,取得不易,且為政府嚴予查緝之違禁物,販賣者刑責甚重,毒品價格常隨各種主、客觀因素而變動,固非一成不變,苟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被查緝之危險而平價無端轉交。次按,毒品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惟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但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同一,顯見被告王政傑販賣毒品海洛因,確有營利之意圖至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王政傑所辯,均不足採,其所為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足堪認定,本件事證均明確,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 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被告竟販賣之,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進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其餘罰金刑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所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 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爰衡酌被告販賣第1級毒品所得不多,就目前卷內現 存證據,顯見被告尚屬於中、下游之販毒者無疑。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衡諸當初立法目的應在處理如跨國走私運輸大量海洛因磚入境或開設製毒工廠等重大毒品犯罪,始課與如此高度之刑度,以達嚇阻效力。至於如本案被告等中、下游,利潤相對較少之販毒者,如以同樣標準衡量,未免過苛,縱課以最輕之刑度,難免仍有情輕法重之情,足見被告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是認如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量處被告最低刑度無期徒刑,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足見其犯罪情狀實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就罰金刑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參、本院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工作及收入情形、前科素行不良,而販賣毒品行為乃毒品禍害之源,其源不斷,則流毒所及,致使買受之吸毒者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安樂國家富強之整體法益受損,為害甚鉅,嚴重戕害國民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非輕,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方式、犯罪之獲利情形,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六年二月。並敘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 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2419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 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亦即,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㈡意旨參照 〕。⑴是被告就本件販賣海洛因所得3千元,雖未扣案,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⑵另行動電話SIM 卡於開通上線後,即屬申請人所有(司法院97年5月6日院臺廳刑一字第0970009760號函示可為參照),本件被告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韋勝聯絡毒品交易事宜,顯屬供犯罪所用,且被告供承上開行動電話為其所有在卷,已如上述,雖未扣案,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⑶扣案之疑似安非他命晶體1包,經送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驗餘純值淨重為2.626公克,該甲基安非他命與本案 並無關連,固係違禁物,然檢察官未於本案中聲請宣告沒收,且持有該物亦成立犯罪,爰不予宣告沒收,宜由檢察官另行處理;另其餘扣案之行動電話3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SI M卡),除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係經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外,餘均無從證明與被告前揭販賣海洛因犯行有何具體關聯,亦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因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政傑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或持有, 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對外聯絡工具,與附表一所示「販賣對象」欄所載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人,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撥打前開行動電話互為約定所購買海洛因之數量及金額,並約定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進行買賣交易後,王政傑即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海洛因毒品數量親自交付如附表一所示「販賣對象」欄所載之人,並收取毒品交易金額(各次販賣毒品海洛因之時間、數量、次數及販賣所得,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客觀上須於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確信其為真實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認定,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認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以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 例在案,且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因此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乃無罪推定之原則。是以何項卷證資料有利於被告或不利於被告,應由擔任公訴角色之檢察官盡其舉證之義務,此乃上開法條規定公訴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應盡之法定義務。故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闡明「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民國91年2月8日 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之意旨甚明。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犯施用、販賣或持有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則施用、販賣或持有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之來源因而破獲者,既得邀減輕其刑之寬典,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對向共犯之陳述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64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犯罪嫌疑,無非係以證人林書全、王鈺翔、劉旭崇、黃榮宏、王韋勝、余元正於警詢或偵查中所為不利被告之供述及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聯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出售海洛因予王鈺翔、劉旭崇、黃榮宏、王韋勝、余元正等語。 肆、經查: ㈠、按販賣毒品罪之主要構成要件行為,包括買賣雙方對毒品買賣價格及數量之合意與毒品及價金之交付行為。而販賣毒品罪之販賣者與購毒者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表示時,縱使販賣者尚未實際交付毒品,仍可認為已經著手販賣毒品之實施;亦即販賣毒品之犯行,以販賣者與應買者雙方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意思表示而達成契約之合致時,始可謂已著手於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 ㈡、關於被訴販賣毒品海洛因予附表一編號1所示王鈺翔部分: 證人王鈺翔雖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98年3月20日至98年6月23日的通話譯文及內容正確,都是在嘉義市區及民雄肉包等地交易,每小包以1,000元購得。當時我們相約見面是交易 毒品云云(警卷第60頁;98年度偵字第7317號偵卷第108頁 )。惟查依附表二編號1所示98年3月29日、98年6月11日各 次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均僅能證明各該日兩人約定地點見面,並無任何關於交易毒品訊息之約定,況依附表二編號1 ⑵所示98年6月11日16時18分34秒通話並沒有接通,而係轉 接到語音信箱,此經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勘驗結果並無譯文所示之這些內容乙節屬實(本院上訴卷第81頁反面),實無法證明兩人確有為毒品之交易。又證人王鈺翔於原審審理時卻稱:98年3月29日那次沒有金錢買賣;98年6月11日那次沒有拿到東西等語(原審卷第122頁、128頁),核與證人王鈺翔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情節不相符合,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證人王鈺翔。另 被告於98年3月31日曾與證人王鈺翔通聯,依通訊監察譯文 之記載,略以:「王鈺翔:等一下有人要處理男生。」「被告:好,我知道」等語(警卷第8頁),僅能證明被告有販 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嫌疑,與本案無涉。故尚難僅憑證人王鈺翔上開陳述,認定被告曾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98年3月29日某時許販賣毒品海洛因1次;或於98年6月11日某時許販賣毒品海洛因1次予王鈺翔之犯行。 ㈢、關於被訴販賣毒品海洛因予附表一編號2所示劉旭崇部分: ⑴、證人劉旭崇於警詢中證稱:我向被告購買過1、2次毒品,是在嘉義市區○○○鄉街上向他購買的,每一小包以1,000 元購買云云(警卷第73頁);復於偵查中證稱:98年4月24日 至98年4月26日譯文都是我跟被告購買毒品的譯文,我分別 在嘉義榮民醫院及嘉義梅山鄉的一間廟跟他買兩次,都是現金交易,被告自己出來送貨云云(偵查卷第105頁)。 ⑵、證人劉旭崇於原審則否認有向被告購買毒品,證稱:98年4 月26日這通電話,我們有見面,因為有拿錢還他。4 月24日當日監聽譯文中,被告問我說:『你有沒有順便要給我的?』指的就是錢。26日那天又約在梅山的那間廟,那時候我有要跟他拿毒品500元還是1,000元,可是他沒有,所以我就拿錢還他等語(原審卷第146頁、153頁至155頁)。 ⑶、經對照98年4月24日19時30分50秒證人劉旭崇與被告之通訊 監察譯文,被告詢問證人劉旭崇,稱:「你有沒有順便要給我。」劉旭崇答稱:「還不夠。」「要給你的,還不夠給。」被告則稱:「有要給我,還不夠就是了。」、「算有要給我還不夠就是了」等語。證人劉旭崇於原審證稱本段通話內容是因為向被告借款1,000元要拿錢還他,不過錢不夠還給 他,先拿一些還他,沒有向王政傑買過海洛因等語(原審卷第14 6頁、148頁、149頁、154頁),與本段通話內容並無 齟齬。而證人劉旭崇於4月24日當日見面既尚未能全部還清 借款,再於4月26日電話聯繫被告,返還其他欠款,亦係事 理之常。98年4月26日當日之監聽譯文既僅能證明兩人約在 某處見面,至於見面所為何事,被告當日是否果有販賣毒品予劉旭崇之意思,依當日之監聽譯文並不能證明。而證人劉旭崇證述當日見面之目的乃為還款,亦未違經驗法則,自難僅以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據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認定依據。 ㈣、關於被訴販賣毒品海洛因予附表一編號3所示黃榮宏部分: ⑴、證人黃榮宏於98年5月間,因其友人要購買毒品,即以所使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欲購買價格為1,000元數量之海洛因, 並約在嘉義市○○街附近之「黃金海岸」見面,因被告表示當時身上沒貨邀同證人黃榮宏一起前往台中取貨,然證人黃榮宏以路程遙遠拒絕等情,雖據證人黃榮宏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參98年度偵字第7317號卷第180頁至第18 1頁;原審卷第163、164頁)。 ⑵、惟被告否認此部分之販賣毒品之犯行,又證人黃榮宏偵查中證稱:「與王政傑係朋友,沒有向他買海洛因…」、「(經檢察官提示通聯譯文)當時我按照約定到黃金海岸餐廳,但是他跟我說沒有東西,就叫我跟他去台中拿,但我沒去。」(偵查卷第180頁、181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那是我朋友叫我幫他買一千元,結果我打電話找他,他叫我過去,過去的時候他說他身上都沒有東西,他約我一起到台中……」、「他說他也只有在吸食而已,他沒有東西」(原審卷第163頁)、「(法官問:既然他身邊沒有,你為什麼會過去 呢?)我想說他可能有吧,我有聽人家在說他有在吃,我過去的時候他也是說他自己在吃而已,他身上沒有東西,要約我一起去」等語(原審卷第165頁)。此外,證人黃榮宏與 被告當日之電話通聯內容:「A(被告):喂。B(證人黃榮宏):喂逗陣的你有沒有在市內?A:是,怎樣?B:我要找你,1張。A:在黃金海岸。B:喔好。A:你多久會到?B: 差不多12…3分鐘。A:好啦。」、「B:喂逗陣的我到了。A:我已經在這裡了。B:好」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 稽(警卷第26頁)。應認僅止於相約見面,當時被告身上並無現成毒品可販售,僅因黃榮宏詢問而相約見面後擬再至他處取拿,無從認定被告與黃榮宏通聯時已達成毒品交易合意。雖該通訊監察譯文載有「B(證人黃榮宏):我要找你,一張」一語,依其前後譯文之語意僅及黃榮宏單方為數量之表達,無被告承諾之回話,足見無可憑認意思業已合致,自難單憑上揭黃榮宏偵審之證言及相關通聯譯文,遽以認定被告確有已著手販賣毒品而未遂。 ㈤、關於被訴販賣毒品海洛因予附表一編號4所示王韋勝部分: ⑴、證人王韋勝雖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跟被告交易過毒品約10次,地點均是在梅山交流道、梅山鄉○○路福懋加油站、梅山鄉○○段雲海大飯店附近、水上鄉機場附近之黃金海岸。98年5月25日至98年7月13日之譯文是我與被告買毒品之通聯,平常除買毒品外沒有聯絡,與王政傑無仇怨或金錢糾紛,王政傑都是自己出來送貨云云(警卷第100頁;98年度偵 字第7317號偵卷第170頁)。惟除前開有罪部分外,其餘警 卷所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均僅能證明兩人約地點見面,譯文中並未見任何關於毒品交易之任何訊息,尚不足以佐證證人王韋勝上開關於有罪部分以外之證詞屬實。故除上開有罪部分以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其餘4次販賣毒品予王韋勝之犯行。 ⑵、復稽以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監聽譯文之內容:均僅能證明兩 人約地點見面,譯文中並未見任何關於毒品交易之任何訊息乙節,已如前述,又證人王韋勝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你所說的昨天是6月11日還是6月10日那次?)我忘記了。」、「(6月11號約在夜上海路橋的7-11,那是什麼地方?)我 不知道,我忘記了。」、「(這次有拿到嗎?)我也忘記了。」等語(原審卷第198頁、199頁),則證人王韋勝就附表一編號4⑶所示之購買毒品之事實,實無法資為被告不利之 認定,應認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附表一編號4所 示之其餘4次販賣毒品予王韋勝之犯行。 ㈥、關於被訴販賣毒品海洛因予附表一編號5所示余元正部分: ⑴、證人余元正雖於偵查中證稱:我以我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撥打他的電話,在今年(98年)5、6月間,買過2次,1次是在博愛路「黃金海岸釣蝦場」,1次在梅山菜市 場旁邊便利商店,一次都買一小包1000元。98年5月27日、 98年6月10日監聽譯文,都是我與王政傑購買毒品之通聯。 平常除了購買毒品之外沒有聯絡,與他沒有仇怨或金錢糾紛,他都是自己出來送貨等語(98年度偵字第7317號偵卷第 145頁)。復於原審雖亦證稱:「(問:你要跟王政傑拿藥 的時候你都怎麼跟他聯絡?)電話。」「(問:在電話中你都怎麼跟他說的?)電話中就問他在哪裡而已。」「(問:有跟他說要買多少嗎?)沒有。」「(問:有沒有說要拿 1000元、2000元?)沒有。」「(問:你只要說要找他,他就知道要做什麼事情嗎?)對。」「(問:有交易成功的你印象中有幾次?)2至3次。」「(問:每次都差不多買多少?)差不多1000元。」「(問:你跟他交易是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嗎?)是。」「(問:有交易成功的你印象中的地點是在哪裡?)梅山的7-11、嘉義市○○路尾。」「(問:98年5月27號這次你們最後有見面嗎?)有。」「(問: 是因為什麼事情?)拿藥。」「(問:你在電話跟他說要多少,他怎麼知道要拿多少給你?)都是看拿多少錢。」「(問:你帶多少錢他就拿多少錢的量給你?)嗯。」「(問:98年6月10日這次你們有見到面嗎?)有。」「(問:最後 見面的地點是在哪裡?)黃金海岸」「(問:是因為什麼事情?)也是跟他拿藥。」「(問:這次拿多少?一樣拿1000元而已。」「(問:拿藥的錢都有給他嗎?)有。」等語(原審卷第226頁至232頁),復於本院更㈠審審理時亦為相同之證述(本院更㈠審卷第109頁、110頁)。 ⑵、惟稽之附表二編號5所示監察譯文之內容:被告與余元正於 98年5月27日18時27分21秒至同日18時38分01秒間之通話內 容為:「A(被告):喂。B(證人余元正):喂你在哪裡?A:梅山ㄌㄟ。B:要哪裡找你?A:你要就趕快來,不然我 就要回去了。B:要相等是不是?A:你多久會到?B:去到 梅山也要約十分鐘。A:好啦,我在梅山的7-11等你。B:好啦。」、「A:喂。B:喂你在哪一個7-11?A:菜市場這一 個。B:菜市場…喔。」;於98年6月10日12時20分23秒至同日12時51分52秒之對話內容為:「B(證人余元正):市內 喔。A(被告):市內啦。B:什麼時候要進來。A:沒啦, 可能不一定。B:市內哪裡。A:醫院這裡。B:榮民醫院是 啦那裡是不是?A:是啦。B:要哪裡找你。A:你過來到這 邊再打。B:喔好啦。」、「A(被告):喂。B(證人余元 正):我到了。A:到了你是跟誰在一起?B:哪有。A:你 自己是不是?B:是呀。A:我在水上路這邊ㄌㄟ。B:水上 路是在哪?A:你從機場這個方向過來,在路邊就會看到1間黃金海岸,你到那裡再打給我。B:喔。」、「A:喂。B: 喂到了。A:好啦,我馬上到。」等語(警卷第114頁至第 115 頁)。足認上揭兩人於通話內容中未有一語涉及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價格有所約定,而僅係兩人為見面目的之對話。則證人余元正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購買毒品之事實 ,實無法資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應認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販賣毒品予余元正之犯行。 伍、查稽之被告確有與證人王鈺翔、劉旭崇、黃榮宏、王韋勝、余元正之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已如上述,惟或僅能證明被告與證人王鈺翔兩人約定地點見面,然無任何關於交易毒品訊息之約定,或電話沒有接通;或尚無從知悉被告王政傑與證人劉旭崇兩人之通話見面談論內容究竟為何;或依其前後譯文之語意僅及黃榮宏單方為數量之表達,無被告承諾之回話,無法憑認意思業已合致;或僅能證明被告與證人王韋勝兩人或被告與證人余元正均僅為見面目的之對話,均未一語涉及相關毒品交易,要難逕自推論其上揭之通訊監察譯文之通話內容必為毒品交易事宜,或依證人王鈺翔、劉旭崇、黃榮宏、王韋勝、余元正之唯一指證、遽認定被告確有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是被告是否確有此部分犯行,自非無疑。從而,在欠缺補強真實性之證據情況下,要難僅憑證人王鈺翔等人前開存有瑕疵之指證,遽認被告王政傑涉有此部分販賣海洛因之罪嫌。 陸、綜上各情,證人王鈺翔等人所為上揭不利被告之證詞,既均有前開合理之懷疑,而難認屬實情,且又查無任何被告確涉犯有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相關事證,足見證人王鈺翔等人所指證被告有於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以佐證其真實性,自難僅憑證人王鈺翔等人上開顯有瑕疵之供述,作為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法院依法定職權調查所得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被告所辯並無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王鈺翔等人之犯行,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應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尚難以臆測或假設性之推論,遽以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 陸、原審未予詳查,遽對被告被訴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犯罪,因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並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期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珍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吳森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宜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無罪部分) ┌──┬────┬──────┬────────┬─────────┬──────────┐ │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時間 │交易地點 │方式/交易金額(新 │論罪科刑 │ │ │ │ │ │台幣)/數量 │ │ ├──┼────┼──────┼────────┼─────────┼──────────┤ │1 │王鈺翔 │⑴98年3月29 │嘉義市區或民雄肉│王鈺翔以其使用之門│無罪 │ │ │ │ 日某時許 │包等地 │號00000000000號行 │ │ │ │ │ │ │動電話聯繫王政傑所│ │ │ │ │ │ │使用之門號00000000│ │ │ │ │ │ │90 行動電話,相約 │ │ │ │ │ │ │於左列中之一地點,│ │ │ │ │ │ │向王政傑購買海洛因│ │ │ │ │ │ │。 │ │ │ │ ├──────┼────────┼─────────┼──────────┤ │ │ │⑵98年6月11 │嘉義市區或民雄肉│王鈺翔以其使用之門│無罪 │ │ │ │ 日某時許 │包等地 │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電話聯繫王政傑所使│ │ │ │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 │ │ │ │ │ │行動電話,相約於左│ │ │ │ │ │ │列中之一地點,向王│ │ │ │ │ │ │政傑購買海洛因。 │ │ ├──┼────┼──────┼────────┼─────────┼──────────┤ │2 │劉旭崇 │⑴98年4月26 │嘉義市區或梅山鄉│劉旭崇以其使用之 │無罪 │ │ │ │ 日某時許 │街上 │0000000000行動電話│ │ │ │ │ │ │聯繫王政傑所使用之│ │ │ │ │ │ │門號0000000000行動│ │ │ │ │ │ │電話,相約於左列中│ │ │ │ │ │ │之一地點,以1000元│ │ │ │ │ │ │代價,向王政傑購買│ │ │ │ │ │ │海洛因1包。 │ │ │ │ │ │ │ │ │ ├──┼────┼──────┼────────┼─────────┼──────────┤ │3 │黃榮宏 │⑴98年5月30 │嘉義市○○路「黃│黃榮宏以其使用之 │無罪 │ │ │ │ 日某時 │金海岸」釣蝦場 │0000000000行動電話│ │ │ │ │ │ │聯繫王政傑所使用之│ │ │ │ │ │ │0000000000行動電話│ │ │ │ │ │ │,相約於左列地點,│ │ │ │ │ │ │以1000元代價,向王│ │ │ │ │ │ │政傑購買海洛因1包 │ │ │ │ │ │ │。 │ │ ├──┼────┼──────┼────────┼─────────┼──────────┤ │4 │王韋勝 │⑴98年5月25 │梅山交流道、梅山│王韋勝以其使用之 │無罪 │ │ │ │ 日某時許 │鄉○○路福茂加油│0000000000行動電話│ │ │ │ │ │站、梅山鄉○○段│聯繫王政傑所使用之│ │ │ │ │ │雲海大飯店附近、│門號0000000000行動│ │ │ │ │ │水上鄉機場附近之│電話,相約於左列中│ │ │ │ │ │黃金海岸 │之一地點,以3000元│ │ │ │ │ │ │代價,向王政傑購買│ │ │ │ │ │ │海洛因1包。 │ │ │ │ ├──────┼────────┼─────────┼──────────┤ │ │ │⑵98年5月30 │梅山交流道、梅山│王韋勝以其使用之 │無罪 │ │ │ │ 日某時許 │鄉○○路福茂加油│0000000000行動電話│ │ │ │ │ │站、梅山鄉○○段│聯繫王政傑所使用之│ │ │ │ │ │雲海大飯店附近、│門號0000000000行動│ │ │ │ │ │水上鄉機場附近之│電話,相約於左列中│ │ │ │ │ │黃金海岸 │之一地點,以3000元│ │ │ │ │ │ │代價,向王政傑購買│ │ │ │ │ │ │海洛因1包。 │ │ │ │ ├──────┼────────┼─────────┼──────────┤ │ │ │⑶98年6月11 │梅山交流道、梅山│王韋勝以其使用之 │無罪 │ │ │ │ 日某時許 │鄉○○路福茂加油│0000000000行動電話│ │ │ │ │ │站、梅山鄉○○段│聯繫王政傑所使用之│ │ │ │ │ │雲海大飯店附近、│門號0000000000行動│ │ │ │ │ │水上鄉機場附近之│電話,相約於左列中│ │ │ │ │ │黃金海岸 │之一地點,以3000元│ │ │ │ │ │ │代價,向王政傑購買│ │ │ │ │ │ │海洛因1包。 │ │ │ │ ├──────┼────────┼─────────┼──────────┤ │ │ │⑷98年6月13 │梅山交流道、梅山│王韋勝以其使用之 │無罪 │ │ │ │ 日某時許 │鄉○○路福茂加油│0000000000行動電話│ │ │ │ │ │站、梅山鄉○○段│聯繫王政傑所使用之│ │ │ │ │ │雲海大飯店附近、│門號0000000000行動│ │ │ │ │ │水上鄉機場附近之│電話,相約於左列中│ │ │ │ │ │黃金海岸 │之一地點,以3000元│ │ │ │ │ │ │代價,向王政傑購買│ │ │ │ │ │ │海洛因1包。 │ │ ├──┼────┼──────┼────────┼─────────┼──────────┤ │5 │余元正 │⑴98年5月27 │嘉義縣梅山鄉菜市│余元正以其使用之 │無罪 │ │ │ │ 日18時許 │場旁便利商店 │0000000000行動電話│ │ │ │ │ │ │聯繫王政傑所使用之│ │ │ │ │ │ │門號0000000000行動│ │ │ │ │ │ │電話,相約於左列中│ │ │ │ │ │ │之一地點,以1000元│ │ │ │ │ │ │代價,向王政傑購買│ │ │ │ │ │ │海洛因1包。 │ │ │ │ ├──────┼────────┼─────────┼──────────┤ │ │ │⑴98年5月27 │嘉義市○○路「黃│余元正以其使用之05│無罪 │ │ │ │ 日18時許 │金海岸」釣蝦場 │-0000000及00000000│ │ │ │ │ │ │號行動電話聯繫王政│ │ │ │ │ │ │傑所使用之門號0983│ │ │ │ │ │ │297407行動電話,相│ │ │ │ │ │ │約於左列中之一地點│ │ │ │ │ │ │,以1000元代價,向│ │ │ │ │ │ │王政傑購買海洛因1 │ │ │ │ │ │ │包。 │ │ └──┴────┴──────┴────────┴─────────┴──────────┘ 附表二(無罪部分之監聽譯文) ┌─┬─────┬──┬─────┬─────┬───────────────┐ │編│監察號碼 │發話│非監察用戶│通話時間 │通話內容 │ │號│(A) │方向│(B) │ │ │ ├─┼─────┼──┼─────┼─────┼───────────────┤ │1 │0000000000│受話│0000000000│⑴98/03/29│B:大仔,你進來了嗎? │ │ │王政傑 │ │王鈺翔 │ 16:22:20│A:有啦。 │ │ │ │ │ │ │B:在哪裡? │ │ │ │ │ │ │A:林森路勒。 │ │ │ │ │ │ │B:過去找你喔。 │ │ │ │ │ │ │A:好呀。 │ │ │ │ │ │ │B:林森路要到哪裡? │ │ │ │ │ │ │A:榮華。 │ │ │ │ │ │ │B:榮華是不是? │ │ │ │ │ │ │A:多久會到? │ │ │ │ │ │ │B:我在體育場這裡,我騎很快就 │ │ │ │ │ │ │ 會到。 │ │ │ │ │ │ │A:好啦。 │ │ │ │ │ │ │【警卷P64】 │ │ ├─────┼──┼─────┼─────┼───────────────┤ │ │0000000000│發話│0000000000│⑵98/06/11│B:喂。 │ │ │王政傑 │ │王鈺翔 │ 16:05:09│A:喂,有空了嗎? │ │ │ │ │ │ │B:你在哪裡? │ │ │ │ │ │ │A:在我們這裡,要去哪裡找你? │ │ │ │ │ │ │B:你們那裡是在哪裡? │ │ │ │ │ │ │A:水上呀。 │ │ │ │ │ │ │B:你就知道我在哪,你就從那裡 │ │ │ │ │ │ │ 過來就好。 │ │ │ │ │ │ │A:好啦,我知道。 │ │ │ │ │ ├─────┼───────────────┤ │ │ │ │ │ 98/06/11│B:喂。 │ │ │ │ │ │ 16:18:34│A:喂,我到了。 │ │ │ │ │ │ │B:是,怎樣你說。 │ │ │ │ │ │ │A:1張。 │ │ │ │ │ │ │B:好呀。 │ │ │ │ │ │ │【以上均見警卷P70】惟經本院上 │ │ │ │ │ │ │訴審勘驗結果:並無這些內容乙節│ │ │ │ │ │ │(本院上訴卷第81頁反面) │ ├─┼─────┼──┼─────┼─────┼───────────────┤ │2 │0000000000│受話│0000000000│⑴98/04/26│A:喂。 │ │ │王政傑 │ │劉旭崇 │ 12:29:08│B:我要找你。 │ │ │ │ │ │ │A:你在廟那等我就好。 │ │ │ │ │ │ │B:現在是不是? │ │ │ │ │ │ │A:是。 │ │ │ │ │ │ │A:喔好。 │ │ │ │ │ ├─────┼───────────────┤ │ │ │受話│ │ 98/04/26│B:喂,你到哪裡了? │ │ │ │ │ │ 12:39:55│A:我要出門了,你在那裡等我一 │ │ │ │ │ │ │ 下。 │ │ │ │ │ │ │B:喔。 │ │ │ │ │ │ │【以上均見警卷P76】 │ ├─┼─────┼──┼─────┼─────┼───────────────┤ │3 │0000000000│受話│0000000000│⑴98/05/30│A:喂 │ │ │王政傑 │ │黃榮宏 │ 19:11:41│B:喂逗陣的,你有沒有在市內 │ │ │ │ │ │ │A:是,怎樣 │ │ │ │ │ │ │B:我要找你,1張 │ │ │ │ │ │ │A:在黃金海岸 │ │ │ │ │ │ │B:喔好 │ │ │ │ │ │ │A:你多久會到 │ │ │ │ │ │ │B:差不多12..3分鐘 │ │ │ │ │ │ │A:好啦 │ │ │ │ │ │ │【警卷P97】 │ │ │ │ │ ├─────┼───────────────┤ │ │ │受話│ │ 98/05/30│A:喂逗陣的,我到了 │ │ │ │ │ │ 19:24:21│B:我已經在這裡了 │ │ │ │ │ │ │A:好 │ │ │ │ │ │ │【警卷P97】 │ ├─┼─────┼──┼─────┼─────┼───────────────┤ │4 │0000000000│受話│0000000000│⑴98/05/25│A:喂。 │ │ │王政傑 │ │王韋勝 │ 15:50:39│B:那樣對吧。 │ │ │ │ │ │ │A:對。 │ │ │ │ │ │ │B:你過來了沒? │ │ │ │ │ │ │A:有啦,我出門了。 │ │ │ │ │ │ │B:那半小時會不會到? │ │ │ │ │ │ │A:差不多啦。 │ │ │ │ │ │ │B:因為我在等你,等一下我要上 │ │ │ │ │ │ │ 去員林。 │ │ │ │ │ │ │A:好。 │ │ │ │ │ ├─────┼───────────────┤ │ │ │受話│ │ 98/05/25│A:喂。 │ │ │ │ │ │ 17:06:59│B:喂,兄耶,你到福茂了嗎? │ │ │ │ │ │ │A:我剛剛就在福茂。 │ │ │ │ │ │ │B:喔,不然你在福茂那裡等我。 │ │ │ │ │ │ │A:好呀,我在福茂這裡等你。 │ │ │ │ │ │ │B:好。 │ │ │ │ │ │ │【以上均見警卷P103】 │ │ │ ├──┼─────┼─────┼───────────────┤ │ │ │受話│0000000000│⑵98/05/30│A:喂。 │ │ │ │ │王韋勝 │ 13:47:59│B:喂,兄耶,你在哪裡? │ │ │ │ │ │ │A:市內。 │ │ │ │ │ │ │B:我現在也要進去。 │ │ │ │ │ │ │A:你到再打給我。 │ │ │ │ │ │ │B:我們要在哪裡相等? │ │ │ │ │ │ │A:自強街你知道嗎? │ │ │ │ │ │ │B:自強街在哪裡? │ │ │ │ │ │ │A:榮民醫院這附近。 │ │ │ │ │ │ │B:喔好。 │ │ │ │ │ ├─────┼───────────────┤ │ │ │受話│ │ 98/05/30│A:喂。 │ │ │ │ │ │ 14:41:00│B:喂,兄耶,我到了。 │ │ │ │ │ │ │A:你跟誰? │ │ │ │ │ │ │B:我跟我表呀。 │ │ │ │ │ │ │A:在你車上就好了。 │ │ │ │ │ │ │B:你要拿上來是不是? │ │ │ │ │ │ │A:我拿給你就好。 │ │ │ │ │ │ │B:喔,整組,喔好,我們在這就 │ │ │ │ │ │ │ 好,是不是?在黃金海岸等是 │ │ │ │ │ │ │ 不是? │ │ │ │ │ │ │A:你在那裡等我就好。 │ │ │ │ │ │ │【以上均見警卷P104-105】 │ │ │ ├──┼─────┼─────┼───────────────┤ │ │ │受話│0000000000│⑶98/06/11│A:喂 │ │ │ │ │王韋勝 │ 15:14:44│B:哥喔,我現在在陸橋下,人 │ │ │ │ │ │ │ 行橋這裡,夜上海 │ │ │ │ │ │ │A:好,你在那裡等一下 │ │ │ │ │ │ │B:我在夜上海那裡等你是不是 │ │ │ │ │ │ │A:嗯,好啦 │ │ │ │ │ │ │B:我自己走過去就好是不是 │ │ │ │ │ │ │A:你有看到我的車是不是 │ │ │ │ │ │ │B:沒啦 │ │ │ │ │ │ │A:那裡有7-11,你在那裡等我 │ │ │ │ │ │ │ 就好 │ │ │ │ │ │ │B:喔你要開車過來是不是 │ │ │ │ │ │ │A:是,你在那邊等我就好 │ │ │ │ │ │ │B:好 │ │ │ │ │ │ │【警卷P106】 │ │ │ ├──┼─────┼─────┼───────────────┤ │ │ │受話│0000000000│⑷98/06/13│A:喂。 │ │ │ │ │王韋勝 │ 18:22:51│B:我到了。 │ │ │ │ │ │ │A:好我馬上出來。 │ │ │ │ │ ├─────┼───────────────┤ │ │ │受話│ │ 98/06/13│A:喂。 │ │ │ │ │ │ 18:22:51│B:喂。哥喔,我在樓下。 │ │ │ │ │ │ │A:你有沒有看到我的出? │ │ │ │ │ │ │B:有呀。 │ │ │ │ │ │ │A:那過來我的車就好。 │ │ │ │ │ │ │B:喔。 │ │ │ │ │ │ │【以上均見警卷P106】 │ ├─┼─────┼──┼─────┼─────┼───────────────┤ │5 │0000000000│受話│0000000000│⑴98/05/27│A:喂。 │ │ │王政傑 │ │余元正 │ 18:27:21│B:喂你在哪裡? │ │ │ │ │ │ │A:梅山ㄌㄟ。 │ │ │ │ │ │ │B:要哪裡找你? │ │ │ │ │ │ │A:你要就趕快過來,不然我就要 │ │ │ │ │ │ │ 回去了。 │ │ │ │ │ │ │B:要相等是不是? │ │ │ │ │ │ │A:你多久會到? │ │ │ │ │ │ │B:去到梅山也要約十分鐘。 │ │ │ │ │ │ │A:好啦,我在梅山的7-11等你。 │ │ │ │ │ │ │B:好啦。 │ │ │ │ │ │ │【警卷P114】 │ │ │ │ │ │ │【上訴卷P84反】 │ │ │ │ │ ├─────┼───────────────┤ │ │ │受話│ │ 98/05/27│A:喂。 │ │ │ │ │ │ 18:38:01│B:喂你在哪一個7-11? │ │ │ │ │ │ │A:菜市場這一個。 │ │ │ │ │ │ │B:菜市場..喔。 │ │ │ │ │ │ │【警卷P114】 │ │ │ ├──┼─────┼─────┼───────────────┤ │ │ │受話│05-0000000│⑵98/06/10│B:市內喔? │ │ │ │ │余元正 │ 12:20:23│A:市內啦。 │ │ │ │ │ │ │B:什麼時候要進來? │ │ │ │ │ │ │A:沒啦。可能不一定。 │ │ │ │ │ │ │B:市內哪裡? │ │ │ │ │ │ │A:醫院這裡。 │ │ │ │ │ │ │B:榮民醫院是啦那裡是不是? │ │ │ │ │ │ │A:是啦。 │ │ │ │ │ │ │B:要哪裡找你? │ │ │ │ │ │ │A:你過來到這邊再打。 │ │ │ │ │ │ │B:喔好啦。 │ │ │ │ │ │ │【警卷P114】 │ │ │ │ │ ├─────┼───────────────┤ │ │ │受話│0000000000│ 98/06/10│A:喂。 │ │ │ │ │余元正 │ 12:47:50│B:我到了。 │ │ │ │ │ │ │A:到了你是跟誰在一起? │ │ │ │ │ │ │B:哪有。 │ │ │ │ │ │ │A:你自己是不是? │ │ │ │ │ │ │B:是呀。 │ │ │ │ │ │ │A:我在水上路這邊勒。 │ │ │ │ │ │ │B:水上路是在哪? │ │ │ │ │ │ │A:你從機場這個方向過來,在路 │ │ │ │ │ │ │ 邊就會看到一間黃金海岸,你 │ │ │ │ │ │ │ 到那裡再打給我。 │ │ │ │ │ │ │B:喔。 │ │ │ │ │ │ │【警卷P114-115】 │ │ │ │ │ ├─────┼───────────────┤ │ │ │受話│0000000000│ 98/06/10│A:喂。 │ │ │ │ │余元正 │ 12:51:52│B:喂到了。 │ │ │ │ │ │ │A:好啦,我馬上到。 │ │ │ │ │ │ │【警卷P11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