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0年度上更(一)字第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更(一)字第77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淑玲 選任辯護人 吳聰億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60 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908號、98年度偵字第792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8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王淑玲犯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罪(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8),處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部分)。 本判決第二項撤銷部分與第三項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王淑玲原為臺中商業銀行虎尾分行(下稱臺中商銀)之職員(任職期間自民國88年11月24日起至97年6 月25日止,而於96年9月1日起至97年3 月16日止,擔任代理業務、支存、存單、存摺、櫃員等職務,負責辦理現金之收付及帳戶間轉帳等事務)。因其與陳武宏(王淑玲之表哥)、郭美蓉(王淑玲之表嫂)等人為親戚,基於親戚情誼並受委任為陳武宏、郭美蓉、嘉興製材工廠(下稱嘉興工廠,負責人為陳林專,會計為郭美蓉)等客戶處理帳戶存(匯)款往來之事務(其中嘉興工廠使用臺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嘉興工廠》及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陳威諭》等帳戶;郭美蓉與陳武宏共同使用臺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武宏》)。詎王淑玲因簽賭職棒、投資失利,對外積欠龐大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益),並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準文書、違背職務及銀行職員背信等犯意,利用其銀行職員之身分及上開客戶對其之信賴,而為以下犯行: ㈠王淑玲於96年6 月底某日,趁應郭美蓉之託,至址設雲林縣土庫鎮○○里○○街1 號之嘉興工廠,拿取陳美蓉蓋印完成之該工廠存摺取款憑條以帶回臺中商銀處理之機會,於郭美蓉不注意之際,在上述地點,未經嘉興工廠負責人陳林專或該公司會計郭美蓉之授權,盜蓋嘉興工廠及陳林專之印章各1 枚於預先準備之29張臺中商銀空白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位處,並趁郭美蓉將存摺交其帶回臺中商銀補辦登摺手續時,先後於下列時地,偽造下列存款憑條,盜領下列帳戶存款侵占入己,而違背其身為銀行櫃檯人員之職務,並足生損害於存款客戶及台中商銀: ⒈96年10月5 日,在臺中商銀辦公室內,未經陳林專或郭美蓉之授權,於前開預蓋嘉興工廠帳戶存款取款憑條其中1 張之「金額」欄內填載20萬元,而偽造存摺存款取款憑條。旋於同日趁擔任「櫃員」職務之機會,在臺中商銀櫃檯內,將「嘉興工廠提領20萬元」等虛偽不實電磁交易紀錄輸入電腦帳戶系統內,並將該取款憑條置入電腦設備中,由該電腦設備在該取款憑條「認證」欄列印提款20萬元之紀錄,用以表彰經辦人員已經同意這筆款項之提領,而以不正方法取得20萬元,致台中商銀之存戶即嘉興工廠之帳戶減少20萬元之存款損失,並違背其應依正確辦理現金收付之「櫃員」職務。王淑玲並於電腦操作完成後,將偽造之存款取款憑條交付不知情之主管審核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嘉興工廠和臺中商銀金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前開存款金額之損失。 ⒉96年10月16日,在臺中商銀辦公室內,未經陳林專或郭美蓉之授權,於前開預蓋嘉興工廠帳戶存款取款憑條其中1 張之「金額」欄內填載16萬元,而偽造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且於同日趁擔任「櫃員」職務之機會,在臺中商銀櫃檯內,將「嘉興工廠提領16萬元」等虛偽不實電磁交易紀錄輸入電腦帳戶系統內,並將該取款憑條置入電腦設備中,由該電腦設備在該取款憑條「認證」欄列印提款16萬元之紀錄,用以表彰經辦人員已經同意這筆款項之提領,而以不正方法取得16萬元,致台中商銀存戶即嘉興工廠之帳戶減少16萬元之存款損失,並違背其應依正確辦理現金收付之「櫃員」職務。王淑玲並於電腦操作完成後,將偽造之存款取款憑條交付不知情之主管審核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嘉興工廠和臺中商銀金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前開存款金額之損失。 ⒊於96年10月26日,在臺中商銀辦公室內,未經陳林專或郭美蓉之授權,於前開預蓋嘉興工廠帳戶存款取款憑條之「金額」欄內填載20萬元,而偽造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且於同日趁擔任「櫃員」職務之機會,在臺中商銀櫃檯內,將「嘉興工廠提領20萬元」等虛偽不實電磁交易紀錄輸入電腦帳戶系統內,並將該取款憑條置入電腦設備中,由該電腦設備在該取款憑條「認證」欄列印提款20萬元之紀錄,用以表彰經辦人員已經同意這筆款項之提領,而以不正方法取得20萬元,致台中商銀存戶即嘉興工廠之帳戶減少20萬元之存款損失,並違背其應依正確辦理現金收付之「櫃員」職務。王淑玲並於電腦操作完成後,將偽造之存款取款憑條交付不知情之主管審核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嘉興工廠和臺中商銀金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前開存款金額之損失。 ⒋於96年11月22日,在臺中商銀辦公室內,未經陳林專或郭美蓉之授權,於前開預蓋嘉興工廠帳戶存款取款憑條其中1 張之於其中1張之「金額」欄位內填載5萬元,而偽造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且於同日趁擔任「櫃員」職務之機會,在臺中商銀櫃檯內,將「嘉興工廠提領5 萬元」等虛偽不實電磁交易紀錄輸入電腦帳戶系統內,並將該取款憑條置入電腦設備中,由該電腦設備在該取款憑條「認證」欄列印提款5 萬元之紀錄,用以表彰經辦人員已經同意這筆款項之提領,而以不正方法取得5 萬元,致台中商銀存戶即嘉興工廠之帳戶存款金額減少5 萬元之損失,並違背其應依正確辦理現金收付之「櫃員」職務。王淑玲並於電腦操作完成後,將偽造之存款取款憑條交付不知情之主管審核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嘉興工廠和臺中商銀金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前開存款金額之損失。 ⒌於96年11月23日,在臺中商銀辦公室內,未經陳林專或郭美蓉之授權,於前開預蓋嘉興工廠帳戶存款取款憑條其中1 張之「金額」欄位內填載20萬元,而偽造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且於同日趁擔任「櫃員」職務之機會,在臺中商銀櫃檯內,將「嘉興工廠提領20萬元」等虛偽不實電磁交易紀錄輸入電腦帳戶系統內,並將該取款憑條置入電腦設備中,由該電腦設備在該取款憑條「認證」欄列印提款20萬元之紀錄,用以表彰經辦人員已經同意這筆款項之提領,而以不正方法取得20萬元,致台中商銀存戶即嘉興工廠帳戶存款減少20萬元之損失,並違背其應依正確辦理現金收付之「櫃員」職務。王淑玲並於電腦操作完成後,將偽造之存款取款憑條交付不知情之主管審核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嘉興工廠和臺中商銀金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前開存款金額之損失。 ⒍於96年11月27日,在臺中商銀辦公室內,未經陳林專或郭美蓉之授權,於前開預蓋嘉興工廠帳戶存款取款憑條其中1 張之「金額」欄位內填載5 萬元,而偽造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且於同日趁擔任「櫃員」職務之機會,在臺中商銀櫃檯內,將「嘉興工廠提領5 萬元」等虛偽不實電磁交易紀錄輸入電腦帳戶系統內,並將該取款憑條置入電腦設備中,由該電腦設備在該取款憑條「認證」欄列印提款5 萬元之紀錄,用以表彰經辦人員已經同意這筆款項之提領,而以不正方法取得5萬元,致台中商銀存戶即嘉興工廠帳戶存款減少5萬元之損失,並違背其應依正確辦理現金收付之「櫃員」職務。王淑玲並於電腦操作完成後,將偽造之存款取款憑條交付不知情之主管審核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嘉興工廠和臺中商銀金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前開存款金額之損失。 ⒎於96年12月7 日,在臺中商銀辦公室內,未經陳林專或郭美蓉之授權,於前開預蓋嘉興工廠帳戶存款取款憑條其中1 張之「金額」欄位內填載20萬元,而偽造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且於同日趁擔任「櫃員」職務之機會,在臺中商銀櫃檯內,將「嘉興工廠提領20萬元」等虛偽不實電磁交易紀錄輸入電腦帳戶系統內,並將該取款憑條置入電腦設備中,由該電腦設備在該取款憑條「認證」欄列印提款20萬元之電腦交易代碼紀錄,用以表彰經辦人員已經同意這筆款項之提領,而以不正方法取得20萬元,致台中商銀存戶即嘉興工廠帳戶存款減少20萬元之損失,並違背其應依正確辦理現金收付之「櫃員」職務。王淑玲並於電腦操作完成後,將偽造之存款取款憑條交付不知情之主管審核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嘉興工廠和臺中商銀金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前開存款金額之損失。 ⒏於96年12月14日,在臺中商銀辦公室內,未經陳林專或郭美蓉之授權,於前開預蓋嘉興工廠帳戶存款取款憑條其中1 張之「金額」欄位內填載55,886元,而偽造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且於同日趁擔任「櫃員」職務之機會,在臺中商銀櫃檯內,將「嘉興工廠提領55,886元」等虛偽不實電磁交易紀錄輸入電腦帳戶系統內,並將該取款憑條置入電腦設備中,由該電腦設備在該取款憑條「認證」欄列印提款55,886元之電腦交易代碼紀錄,用以表彰經辦人員已經同意這筆款項之提領,而以不正方法取得55,886元,致台中商銀存戶即嘉興工廠帳戶存款減少55,886元之損失,並違背其應依正確辦理現金收付之「櫃員」職務。王淑玲並於電腦操作完成後,將偽造之存款取款憑條交付不知情之主管審核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嘉興工廠和臺中商銀金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前開存款金額之損失。 ⒐於97年1月4日,在臺中商銀辦公室內,未經陳林專或郭美蓉之授權,於前開預蓋嘉興工廠帳戶存款取款憑條其中1 張之取款憑條之「金額」欄位內填載20萬元,而偽造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且於同日趁擔任「櫃員」職務之機會,在臺中商銀櫃檯內,將「嘉興工廠提領20萬元」等虛偽不實電磁交易紀錄輸入電腦帳戶系統內,並將該取款憑條置入電腦設備中,由該電腦設備在該取款憑條「認證」欄列印提款20萬元之電腦交易代碼紀錄,用以表彰經辦人員已經同意這筆款項之提領,而以不正方法取得20萬元,致台中商銀存戶即嘉興工廠帳戶存款減少20萬元之損失,並違背其應依正確辦理現金收付之「櫃員」職務。王淑玲並於電腦操作完成後,將偽造之存款取款憑條交付不知情之主管審核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嘉興工廠和臺中商銀金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前開存款金額之損失。 ⒑於97年1 月11日,在臺中商銀辦公室內,未經陳林專或郭美蓉之授權,於前開預蓋嘉興工廠帳戶存款取款憑條其中1 張之「金額」欄位內填載25萬元,而偽造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且於同日趁擔任「櫃員」職務之機會,在臺中商銀櫃檯內,將「嘉興工廠提領25萬元」等虛偽不實電磁交易紀錄輸入電腦帳戶系統內,並將該取款憑條置入電腦設備中,由該電腦設備在該取款憑條「認證」欄列印提款25萬元之電腦交易代碼紀錄,用以表彰經辦人員已經同意這筆款項之提領,而以不正方法取得25萬元,致台中商銀存戶即嘉興工廠帳戶減少25萬元之損失,並違背其應依正確辦理現金收付之「櫃員」職務。王淑玲並於電腦操作完成後,將偽造之存款取款憑條交付不知情之主管審核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嘉興工廠和臺中商銀金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前開存款金額之損失。 ⒒於97年1 月25日,在臺中商銀辦公室內,未經陳林專或郭美蓉之授權,於前開預蓋嘉興工廠帳戶存款取款憑條其中1 張之「金額」欄位內填載5 萬元,而偽造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且於同日趁擔任「櫃員」職務之機會,在臺中商銀櫃檯內,將「嘉興工廠提領5 萬元」等虛偽不實電磁交易紀錄輸入電腦帳戶系統內,並將該取款憑條置入電腦設備中,由該電腦設備在該取款憑條「認證」欄列印提款5 萬元之電腦交易代碼紀錄,用以表彰經辦人員已經同意這筆款項之提領,而以不正方法取得5 萬元,致台中商銀存戶即嘉興工廠帳戶存款減少5 萬元之損失,並違背其應依正確辦理現金收付之「櫃員」職務。王淑玲並於電腦操作完成後,將偽造之存款取款憑條交付不知情之主管審核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嘉興工廠和臺中商銀金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前開存款金額之損失。 ⒓於97年2 月1 日,在臺中商銀辦公室內,未經陳林專或郭美蓉之授權,於前開預蓋嘉興工廠帳戶存款取款憑條其中1 張之「金額」欄位內填載67萬元,而偽造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且於同日趁擔任「櫃員」職務之機會,在臺中商銀櫃檯內,將「嘉興工廠提領67萬元」等虛偽不實電磁交易紀錄輸入電腦帳戶系統內,並將該取款憑條置入電腦設備中,由該電腦設備在該取款憑條「認證」欄列印提款67萬元之電腦交易代碼紀錄,用以表彰經辦人員已經同意這筆款項之提領,而違背其應依正確辦理現金收付之「櫃員」職務。王淑玲並於電腦操作完成後,將偽造之存款取款憑條交付不知情之主管審核以行使,致主管陷於錯誤,於「主管」欄用印後,交出納付款,使王淑玲藉此詐得67萬元,並使台中商銀存戶即嘉興工廠帳戶存款減少67萬元之損失,足生損害於嘉興工廠和臺中商銀金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前開存款金額之損失。 ⒔於97年2月5日,在臺中商銀辦公室內,未經陳林專或郭美蓉之授權,於前開預蓋嘉興工廠帳戶存款取款憑條其中1 張之「金額」欄位內填載10萬元,而偽造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且於同日趁擔任「櫃員」職務之機會,在臺中商銀櫃檯內,將「嘉興工廠提領10萬元」等虛偽不實電磁交易紀錄輸入電腦帳戶系統內,並將該取款憑條置入電腦設備中,由該電腦設備在該取款憑條「認證」欄列印提款10萬元之電腦交易代碼紀錄,用以表彰經辦人員已經同意這筆款項之提領,而以不正方法取得10萬元,致台中商銀存戶即嘉興工廠帳戶存款減少10萬元之損失,並違背其應依正確辦理現金收付之「櫃員」職務。王淑玲並於電腦操作完成後,將偽造之存款取款憑條交付不知情之主管審核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嘉興工廠和臺中商銀金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及前開存款金額之損失。 ⒕於97年3 月13日,在臺中商銀辦公室內,未經陳林專或郭美蓉之授權,於前開預蓋嘉興工廠帳戶存款取款憑條其中1 張存款取款憑條上「金額」欄內填載15萬元,而偽造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且於同日趁擔任「櫃員」職務之機會,在臺中商銀櫃檯內,將「嘉興工廠提領15萬元」等虛偽不實電磁交易紀錄輸入電腦帳戶系統內,並將該取款憑條置入電腦設備中,由該電腦設備在該取款憑條「認證」欄列印提款15萬元之電腦交易代碼紀錄,用以表彰經辦人員已經同意這筆款項之提領,而以不正方法取得15萬元,致台中商銀存戶即嘉興工廠帳戶存款減少15萬元之損失,並違背其應依正確辦理現金收付之「櫃員」職務。王淑玲並於電腦操作完成後,將偽造之存款取款憑條交付不知情之主管審核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嘉興工廠和臺中商銀金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前開存款金額之損失。 ㈡王淑玲於97年1 月26日,在嘉興工廠內,收受郭美蓉委託交付欲存入嘉興工廠帳戶之現金28萬元後,竟未依指示存入臺中商銀嘉興公司帳戶內,反而於同日收受後旋侵占入己,供己清償對外債務。 ㈢嗣因臺中商銀經理倪正賢於97年6 月19日16時許清點當日銀行入出款項,發現款項出入有異,經清查對帳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倪政賢、陳林專、陳威諭、陳武宏、郭美蓉等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郭美蓉、倪政賢、臺中商銀員工黃祺峰與林靜君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見97偵4908號卷《下稱偵卷》第120頁至第121頁、第131 頁至第134 頁),係檢察官令渠等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有各該證人結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2頁、第136頁至第139 頁),被告王淑玲及辯護人均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在檢察官之證述筆錄,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㈡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 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除上開證人在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外,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原則上均不得作為證據使用,惟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上開證據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74頁反面、第93頁反面、第179頁反面、第191頁反面,本院卷第8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該等供述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王淑玲對於其自96年9月1日起至97年3 月16日止,在台中商銀擔任代理業務、支存、存單、櫃員等職務,負責辦理現金之收付及帳戶間轉帳等事務期間,因簽賭職棒、投資失利等故而積欠龐大債務,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益),利用其銀行職員之身分及與陳武宏、郭美蓉等人為親戚關係,受渠等信賴而委任辦理陳武宏、郭美蓉及渠等所經營之嘉興工廠等帳戶存(匯)款往來事務之機會,而為如前開事實一㈠、㈡所示行為等事實,業經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頁至第8頁、第40頁至第42頁、第130頁至第133頁,原審卷第21頁至第28頁、第59頁至第61頁、第72頁至第75頁、第92頁至第105 頁、第178頁至第200頁,本院卷第79頁反面);核與證人陳武宏、陳林專、陳威諭、陳武宏、郭美蓉、倪政賢、黃祺峰及林靜君於警詢、偵查或原審審理中所為之指證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頁至第21頁、第120頁至第121頁、第131頁至第134 頁;原審卷第178頁至第186頁反面),復有臺中商銀存摺存款取款憑條(見偵卷第26頁至第30頁)、臺中商銀嘉興工廠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99頁至101 頁)、臺中商銀97年10月20日中虎尾字第09710800192 號函附被告挪用客戶存款情形明細表暨相關存摺存款取款憑條、現金支出傳票(見偵卷第53至57頁、第61至65頁、第69頁)、98年10月12日中虎尾字第09810800229 號函(見原審卷第117頁至第121頁)、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10月26日金管銀票字第09800493520 號函(見原審卷第159頁至第164頁)和臺中商銀98年11月11日中虎尾字第09810800247 號函(見原審卷第172頁至第175頁)在卷足佐。綜上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實。 二、按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 項之銀行職員背信罪,以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之犯意,客觀上有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並使該銀行發生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該罪為結果犯,係特別規範銀行職員損害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背信行為,為背信罪、侵占罪之特別規定。以銀行職員之不法行為,基於其銀行職員之職務為之,且其行為結果致生銀行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關於事實一之㈠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示(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至23)部分: ⒈被告雖另辯稱:其並非直接利用其違背職務之行為,直接自銀行取得不法之款項,而係利用其與顧客接觸之機會,盜蓋顧客印章於取款憑條,僅係以背信、侵占、詐欺之方式,自顧客取得不法款項,台中商業銀行只不過為顧及其信譽,間接去賠償顧客之損失,故被告之行為與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 項之規定有間。且其於擔任櫃檯人員時,縱有親自到顧客處收受存簿,代顧客存提款之行為,然因非在銀行授權範圍內,即非其法定職權範圍內之行為,而純屬其與顧客間之個人行為,故不能視為違背其法定職務之行為云云。 ⒉然查,被告自「96年9月1日起至97年3 月16日止」,在臺中商銀擔任櫃員等職務,負責辦理現金之收付等業務之情,業經臺中商銀於98年10月12日,以中虎尾字第09810800229 號函文闡釋明確(見原審卷第117頁至第121頁)。另依「台中商銀分行人員編制級權責職掌」規定第8 點關於櫃員職務部分包括:⑴「辦理現金、票據之收付、還本收息及帳戶間之轉帳事務」、⑶「辦理存單存款之存取」、⑺各種待補事項之追蹤辦理...」等,此有台中商銀100年7 月14日中業存字第1000013416號函附「分行人員編制級權責職掌」規定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至93頁)。則被告王淑玲於96年9 月1日起至97年3月16日期間,既擔任台中商銀櫃員、支存等工作,而依前開銀行內部職掌規定,負責辦理「現金、票據之收付、還本收息及帳戶間之轉帳事務」、「辦理存單存款之存取」、「各種待補事項之追蹤辦理」等職務,則被告王淑玲於96年6 月底某日至嘉興工廠,讓該工廠會計郭美蓉在款憑條補章之際,趁郭美容不注意時,趁機盜蓋多張嘉興工廠帳戶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後,先後於如事實一㈠之1 至14所示時間,在台中商銀櫃檯內,利用其擔任台中商銀櫃檯人員,辦理現金存提款職務之機會,以事實一㈠之1 至14所示方法,取得如嘉興工廠前開存款金額,殊不論其先前至嘉興工廠向郭美蓉拿取該工廠存摺存款取款憑條而趁機預先自行盜蓋多張取款憑條時,係基於銀行櫃檯人員職務或陳美蓉親戚私人身分所為,然被告嗣於如事實一㈠之1 至14所示時間,在台中商銀櫃檯內,以前開盜蓋之取款憑條辦理提款之行為,自屬執行該行櫃檯人員之職務行為,且其明知前開取款憑條並非存戶所親為,而係被告自行盜蓋者,詎猶藉其為該行櫃檯人員之身分辦理提款,則其主觀上自有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客觀上亦屬違背其職務之行為。 ⒊另據證人倪政賢於本院證稱:「我在台中商銀自98年8月28 日擔任經理迄今。被告任職台中商銀虎尾分行期間,我擔任台中商銀虎尾分行的經理。被告有當過外勤,業務特勤等工作。業務特勤工作的範圍,除業務拓展以外,另外還包括對客戶的服務,例如業務收金的工作,存款、貸款、放款的業績都有。問銀行有提供客戶到府收取存款的服務,這樣的服務,是先給客戶空白的提款單,由客戶自己填寫自己蓋章。自從王淑玲本案發生後,本行針對超過30萬元以上的客戶不提供到府服務,如果收超過30萬元的客戶要上面同意才可以去收,且須二人會同去收。特勤業務,除了拓展業務外,還有包含存款、放款外,只要是銀行可以辦的業務她可以協助拓展,包含外匯、信用卡都可以。(根據原審函詢被告的業務性質,自96年9月1日到97年3月 16日這段期間被告是擔任櫃員的工作?)我們的職務隨時都會異動,當時被告發生的時間點不是很清楚。櫃員工作的內容是坐在櫃檯臨櫃收取(這時候她還可以幫客人到府服務嗎?)如果有機動時,例如有時候人員會休假。客戶會把錢交給你,應該他認定你就是銀行的行員才有可能把錢交給你。(如果以本案為例,被告雖然是櫃檯人員,但被告主動到客戶家裡辦理櫃檯相關存、放款業務,是否也屬於她的業務範圍?)應該算是。櫃員是全能櫃員,包括收存款、放款、匯款、代收票據等業務。所以被告她幫本件的被害人辦理存、放款業務,基本上也是銀行櫃檯人員可以處理的業務。... (你認為行員去客戶那裡做到府服務的收取存款,等同是行員坐在銀行收取臨櫃客戶的存款?)是的。(也就是客戶在他的家把存款交給你們的行員,就等同你們銀行也收到這筆錢了?)是。(這時候,你們的行員持有這筆錢,算是基於行員的身分而代銀行持有這筆存款?)是。(根據本院卷第89頁所附台中商銀分行人員編制及權責職掌第8 點所規定櫃員的職責,看不出可以到府服務收取存款?)這個職掌當然沒有寫這麼細,客戶會把錢交給你,就已經認定你是銀行的職員,可以解釋櫃員收取存、提款,包括櫃員到住處去收取,也算是屬於櫃員辦理存單存取的業務,屬於辦理現金、票據之收付、還本收息及帳戶間之轉帳事務。(行員在銀行裡面為客戶服務,收到客戶要儲存的現金,但是沒有納入銀行的帳裡面,這樣的侵占行為,也算是你們銀行保險範圍?)每一位行員進來的時候,我們銀行會向保險公司保員工誠實險。本案我們是以行員的誠實險去向保險公司請求理賠。林靜君是台中商銀虎尾分行襄理。(林靜君於原審作證時說,如果行員收錢的地點不是在銀行櫃檯,而是在客戶辦公室或銀行外面時,就不是屬於授權的範圍,對不對?)我剛剛的意思是說,如果行員當天是擔任的職務是業務特勤就可以,如果是純粹的櫃檯就不可以。(外勤人員去收金是否有外勤人員專屬的收金章?)有。(當時被告擔任內勤職務,被告手中是否有外勤收金章?)不能這樣切割,是不是會擔任外勤是機動的,不可以以期間來切割,要看她蓋客戶存款的單子,是不是擔任外勤的職務。(被告在內勤的時候,如果簽報外出,是否也可以到府服務?)我們行員的職責不是一成不變的,銀行有人力調配的問題,看當天的任務而定。(你剛剛講說,櫃員如果是內勤的櫃員是不可以去外面收取客戶的存款,可是你剛剛有回答,所謂的櫃員收取存、提款,包括到客戶的住處去幫他收取,這樣不是矛盾嗎?)假設我自己的親戚,今天我是櫃員,我的親戚交給我一筆錢,我自己的叔叔,嬸嬸請我幫他存款,他認定我是行員,我一定會帶來存,如果是櫃員,因為這樣收進來,當然是違規。我的親戚把錢交給我,基本上認定我是行員,根本沒有所謂的上班、下班時間切割,基於我是行員的關係,我們是親戚,你才有可能把錢交給我,否則你也不可能把錢交給我。(如果是內勤的櫃員,雙方代理,自己本身代理銀行,二方面也代理客戶把錢存進來,行員可以這樣嗎?)這樣是不是違規我不清楚。我要說的重點是,行員不可用切割的方式,要視當天她的業務,如果是派給她業務特勤,他就有收付章可以去外面收取存款。行員要看她當天是不是有業務特勤的身分,如果有就可以有收付章,可以到外面向客戶收取存款,不會因為她是內勤的櫃檯而不可以。(以本案為例,被告事先蓋空白的提款單憑條,直接拿回去櫃檯領錢,事實上並沒有客人來櫃檯領錢,這樣如何領?)櫃檯外勤的人員可以去做這樣收付的動作,要看單子是何時蓋的。(如果是外勤的人員收回現金或者存、提款的單子,外勤的人員收回之後,是交給一般櫃檯人員辦理還是交給大出納辦理?)只要是櫃檯都可以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30至134頁)。可知,被告雖擔任櫃檯人員,但仍有擔任業務特勤而外出收款之可能,且外勤人員收回現金或存、提款單,仍須交給一般櫃檯人員辦理。益徵,被告利用先前至嘉興工廠拿取補蓋印章之該工廠存摺取款憑條之機會,另自行盜蓋多張該工廠存摺取款憑條後,攜回台中商銀櫃檯,辦理前開提款行為,仍屬其櫃檯人員之職務範圍甚明。 ⒋再者,台中商銀因該行人員即被告王淑玲盜領台中商銀存戶嘉興工廠前開存款,而賠償嘉興工廠前開存款金額損失,並因被告為填補自客戶盜領之現金,而自其他客戶帳戶挪用6 筆共計664 萬元,其中3筆共340萬元屬無摺取款交易,而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以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規定,依同法第129條第7款規定,課處台中商銀200萬元罰鍰,該行並已繳納完畢等情,除據證人倪政賢於本院證稱:「我們把被害人遭被告盜領的存款,由我們銀行先償還給被害人,再向保險公司聲請理賠,不足額的部分,由我們銀行自行吸收,(你們銀行是否因為被告挪用客戶款項而被主管機關課以行政罰?)有,好像被金管會罰了幾百萬」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頁反面),並有金管會98年10月26日金管銀票字第09800493520號函暨該會函覆雲林地院98年4月13日及98年5 月18日之相關資料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9至164頁),足見台中商銀確因被告前開違背銀行人員職務之行為,發生財產及其他利益之損害。 ⒌綜此,被告於前開擔任櫃員期間內,為貪圖自身不法利益,預先盜蓋存戶取款憑條,俟其擔任櫃檯人員職務時,自行提領該行存戶即嘉興工廠帳戶內之款項挪為己用,致臺中商銀事後負起賠償及行政罰緩之責,被告所為自屬違背其「銀行櫃員」職務之行為,而應構成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 項之銀行職員背信罪,堪予認定。被告前開所辯,無非圖卸罪責之詞,並不足採。 ㈡關於事實一之㈡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5所示(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8部分): ⒈按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 項之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罪為結果犯,係特別規範銀行職員損害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背信行為,為刑法背信罪、侵占罪之特別規定。故銀行職員之不法行為,是否基於其銀行職員之身分、職務為之,攸關被告有否原判決所指違背銀行職務行為之認定,自有究明釐清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4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5所示97年1 月26日時間,係擔任台中商銀代理業務、支存、存單、存摺櫃檯人員職務,依前開「台中商銀分行人員編制級權責職掌」第8 點關於櫃員職務規定,其僅有辦理「現金、票據之收付、還本收息及帳戶間之轉帳事務」、「辦理存單存款之存取」等業務,並無辦理外勤代收存戶存款之職務,此有台中商銀100年7月14日中業存字第1000013416號函附「分行人員編制級權責職掌」規定資料在卷可稽(詳見原審卷第117至121頁,本院卷第89至93頁)。而本件被告之所以會至嘉興工廠向該公司會計郭美蓉收取現金28萬元,係因為被告與郭美蓉有親戚關係(郭美蓉為被告之表嫂),且被告洽在台中商銀上班,基於親戚之信賴關係及便利,郭美蓉遂將前開款項交予被告,而委託被告將前開款項攜至銀行辦理存款等情,業經被告及證人郭美蓉供證一致在卷(見原審卷第23頁反面、第21頁),是被告受郭美容委託而收受前開款項,是否係基於其銀行職員之身分職務為之,即非無疑。 ⒊另據證人林靜君(台中商業銀行虎尾分行作業主管)於原審證稱:「被告從96年9月1日至97年3 月16日期間所擔任都是內勤職務,並沒有包括外勤。....被告在上班途中去客戶家裡收取款項要幫客戶到銀行存入存款,與被告業務無關。... 被告收錢地點,不是在銀行櫃檯,而是在客戶辦公室,或銀行外面時,不是我們(銀行)授權的範圍,就算她是內勤人員,只要我們銀行沒有授權她去幫客戶收錢,她就不具有離開櫃檯去幫客人收取現金的職務,只有在櫃檯操作才算。」等語(見原審卷第183至184頁)。又台中商銀櫃員分為外勤、內勤,而被告擔任外勤工作時,其工作範圍並無包含客戶指示存匯款之業務;被告於97年1 月26日時,並非擔任外勤人員,其會到客戶公司收取現金,是因為他們之間有親戚關係,基於私交在其上班途中先至客戶公司收取款項,再幫客戶到銀行存款等情,亦有原審向該銀行查詢之公務電話記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2、123頁)。益證,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97年1 月26日時,受嘉興工廠會計郭美容委託而收受前開款項,並非本於銀行櫃員之職務而為。 ⒋雖依證人倪政賢於本院前開所證,被告於擔任櫃員期間,仍有派為業務特勤外出收取存款而執行銀行職務之可能,然被告仍須有執行外勤職務專用之收金章,始得收取客戶之存款,並須將客戶存款金額帶回銀行交由櫃檯人員辦理存款業務。而本件被告於97年1 月26日收受郭美容所交付前開款項時,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當日係擔任該銀行之外勤職務,更無使用該銀行外勤收金章之情形,自不能僅憑證人倪政賢前開證述,即認被告於97年1 月26日,在客戶辦公司即嘉興工廠,收受該工廠會計兼具被告表嫂身分之郭美容,所交付前開款項時,仍屬銀行所授權之櫃員職務行為。 ⒌綜此,被告如事實一㈡之所為,與其銀行業務無關,應僅構成單純侵占行為,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為銀行職員,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而為如事實一之㈠(即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及收受被害人個人委託款項後,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而將如事實二所示款項侵占入己等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關於事實一之㈠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背信罪,乃一般之違背任務犯罪,必不成立詐欺、侵占、竊盜等特別犯罪,始有該背信罪之適用。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或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施用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或因而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縱令具備背信罪之要件,亦已包含於詐欺罪中,應成立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2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身為臺中商銀之職員,則其持偽造之存摺存款取款憑條詐領臺中商銀客戶存款帳戶之現金而予以侵吞入己,均分別成立詐欺取財、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得利或侵占等罪名(詳如下述),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自無再論以刑法背信罪之餘地。 ⒉次按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被告在擔任銀行櫃員期間內,利用電腦設備在偽造之存摺存款取款憑條「認證」欄內輸出電腦交易代碼,在交易上之慣例足認該筆交易已經櫃檯承辦人員審核並同意,則該「認證」欄內之文字或符號,均屬被告業務上製作之準文書,被告持以行使,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 ⒊故核被告所為: ⑴就如事實一㈠之1至11、13至14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之銀行職員背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之3第1 項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得利罪。 ⑵就事實欄一㈡之12之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 項之銀行職員背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此部分盜用印文之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⑶起訴檢察官雖未於起訴書中敘明被告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得利或銀行職員背信之事實,惟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得利與已經起訴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且銀行職員背信之行為已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及原審復均於審判中告知前開罪名予被告與辯護人,自應併予審究。 ⑷至檢察官起訴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1 至14之行為,均另構成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然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侵占「自己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為要件,被告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詐欺取財及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得利等方式取得各該款項,均已如前述,是被告所為尚與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並不成立該罪,但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⑸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之1 至14所示14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成立想像競合犯,應各別從一重處斷(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犯罪名」欄所示)。 ㈡關於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以侵占以外之方法,違背任務,損害本人利益之行為而言。若侵占罪,則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其特質,至其持有之原因如何,可以不問,故就處理他人事務之持有物,以不法所有之意思,據為己有,係屬侵占罪,而非背信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633號、30年上字第1778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為其成立要件,其犯罪主體為因業務上之原因而持有他人之物之人,亦即其持有關係乃由於執行業務而生。是以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若非因執行業務,而基於其他委任關係持有他人所有物,即與該罪構成要件不符,祇能以普通侵占罪論科(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640號、74年度台上字第5109號判決參照)。 ⒉故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㈡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詐欺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乃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應受告知之權利,為憲法第8條第1項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內容之一,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審判程序之公平。然被告若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罪名,應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縱形式上未告知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既無所妨礙,其訴訟程序縱稍有瑕疵,仍不得認為判決有何違法。本院於審理期日雖未告知被告變更上開起訴法條,惟起訴法條即刑法第336條第2項,與本院論罪之同條例第335條第1項之罪之基本構成要件,均為侵占行為,且本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罪名之犯罪事實為實質之調查,縱形式上未告知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既無所妨礙,而不能認為違法,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為前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分論併罰。起訴檢察官雖認被告盜領臺中商銀嘉興工廠內帳戶內存款之犯行,應各別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惟刑法上之接續犯,乃「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可參)。查本件被告所為各次犯行,時地並非密接,行為各自可分,另訊之被告之犯罪動機,其供稱:(問:當初積欠外面的債務有多少錢?)不太清楚,因為有些還掉,有些支付利息,就會越來越多。(問:當初有想要挪用客戶多少錢?)當初想說先用1 筆,再存進去,但後來沒辦法就一直用(見本院卷第193 頁反面)。可見被告在行為之初,並未預想其究會挪用或侵占多少款項,亦即各該犯罪行為並非出於同一犯罪計畫中,自難以接續犯論處,併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部分(即事實一㈡部分): ㈠原審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為事實一㈡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5所示(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8)犯行部分,僅屬單純侵占,並非違背銀行職務之業務上行為,而無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 項之適用,已如前述。原審判決未予詳查,論以被告違反前開銀行法之罪名,自有未洽。 ㈡被告上訴意旨以其並未直接利用其違背職務之行為,自銀行取得不法之款項,即非違背銀行職務之行為,應無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 項規定,就事實一㈡部分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以期適法(其餘如事實一㈠之1 至14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詳如后述)。 五、科刑部分: ㈠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裁判要旨足供本案定刑之參考。又數罪併罰在定其應執行之刑之際,自應再為應執行之刑的決定,亦屬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其考量結果,並非單純表示一種數罪刑度的總和而已,而是再次對於同一行為人責任的檢視。相較刑法第57條定有科刑時應審酌的事項,此項規定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言。而合併刑之宣告,則屬一種對犯罪人本身及所犯之各種犯罪的綜合判斷。申言之,定執行之刑的宣告,並非在法定範圍之內自由裁定,應注意行為人從其犯數罪所反映的人格特性,及考量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妥為宣告。而刑法的功能中,除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外,更重要的是,行為人再社會化及具體的社會保護作用,否則加諸過度之刑罰於被告,徒僅造成責任報應,去實現一個未知、抽像的正義。因此,是否為被告長期性監禁宣告的同時,應一併考量被告犯案情節對社會之衝擊,並注意此舉是否造成被告更生絕望的心理影響,使得被告的人格遭受完全性地抹滅。換言之,必須考量刑罰手段的相當性,儘量選擇能使受刑人復歸合社會生活之刑罰方法。法官無法以所謂「治亂世用重典」之理由,加重刑罰以圖遏止歪風,不能過度強調所謂一般預防的刑罰目的。實則,就人性尊嚴及人權的思想而言,任何一個人均非他人的工具,以加重被告的刑罰作為達到阻嚇其他人犯罪的手段,被告已淪為教化社會大眾的工具,喪失了作為一個人主體性,這均與我國刑事政策之立法有違。凡此即構成最高法院所揭示「內部界限」之意義。 ㈡本院考量上開各點,並審酌被告在臺中商銀任職八年餘,為償還己身債務犯下本案,犯罪金額達數百萬元之譜,誠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雖否認觸犯銀行法之刑罰規定,然已坦承前開盜領侵占嘉興工廠之犯行,並自白交代犯案細節,態度尚稱良好,非無悔改之意,且被告未有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可認被告平日素行尚佳,並非大惡之人,乃係因一時心生貪念觸犯重罪,暨嘉興工廠等所受損失已由臺中商銀代為賠付,然被告因清償能力有限致未能與臺中商銀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年僅34歲,正值壯年,甫生產未滿三月(見本院卷第112 頁出生證明書),另有稚女待撫養照顧,過長之刑期實有礙被告之再社會化,並嚴重影響其家庭生活、出獄後之償債能力,復斟酌被告各次犯罪所得多寡等一切情狀,就事實一㈡之犯行部分,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5宣告刑欄內所示之刑,並與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14部分)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四 項所示。 ㈢至被告及辯護人雖於原審請求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被告所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 項銀行職員背信罪之刑。然而,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該罪之立法目的,即係因銀行職員之背信行為,對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所侵害法益甚大,也嚴重影響金融秩序,故特別加重刑責。本案被告為了償還簽賭職棒、投資失利所積欠之債務,違背其銀行職員之職務,進而將客戶帳戶內之資金提領花用,或侵吞未予存戶,次數甚多,金額不低,動機亦非良善,且犯後無法與臺中商銀達成和解,衡情難認本案有「科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與刑法第59條之規定不合,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至被告犯後坦認過錯之犯後態度,本院業於適用刑法第57條規定量處其所犯各罪之刑並定執行刑時併予斟酌,已如前述,附此敘明。 六、上訴駁回部分(即事實一㈠之1至14部分): ㈠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為事實一㈠之1 至14犯行部分,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第220條、第339 條第1項、第339條之3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論處。並審酌被告在臺中商銀任職八年餘,為償還己身債務犯下本案,犯罪金額達數百萬元之譜,誠屬不該,但本院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坦白交代犯案細節,態度良好,已見悔改之意,且被告未有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可認被告平日素行尚佳,並非大惡之人,乃係因一時心生貪念觸犯重罪,暨嘉興工廠等所受損失已由臺中商銀代為賠付,然被告因清償能力有限致未能與臺中商銀達成和解,另翁正忠到庭表示請本院依法處理,兼衡被告現年34歲,正值壯年,甫生產未滿3月(見本院卷第112頁出生證明書),另有稚女待撫養照顧,過長之刑期實有礙被告之再社會化,並嚴重影響其家庭生活、出獄後之償債能力,復斟酌被告各次犯罪所得多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4宣告刑欄內所示之刑(同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並敘明:被告及辯護人請求量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或10月,於法有違(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銀行職員背信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能採憑等語。本院經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所為並未直接利用其違背職務之行為,自銀行取得不法之款項,即非違背銀行職務之行為,應無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 項規定,且原判決未充分審酌被告坦承犯行,量刑過重云云,就事實一㈠之1 至14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第220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3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55條、第51 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美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賴純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普通侵占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心欣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所犯罪刑一覽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所犯罪名 │ 宣告刑 │ ├──┼─────┼────────┼───────────┤ │ 1 │事實欄㈠│銀行法第125條之2│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 │ │1 所記載之│第1 項之銀行職員│ │ │ │犯罪事實。│背信罪、刑法第21│(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 │ │ │6條、第210條之行│ │ │ │ │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刑法第216條、第2│ │ │ │ │15條、第220 條之│ │ │ │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 │ │ │實準文書罪及同法│ │ │ │ │第339條之3第1 項│ │ │ │ │非法以電腦製作不│ │ │ │ │實財產權變更紀錄│ │ │ │ │得利罪(應從一較│ │ │ │ │重之銀行職員背信│ │ │ │ │罪處斷)。 │ │ ├──┼─────┼────────┼───────────┤ │2 │事實欄㈠│同上 │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 │ │2 所記載之│ │ │ │ │犯罪事實。│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 ├──┼─────┼────────┼───────────┤ │3 │事實欄㈠│同上 │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 │ │3 所記載之│ │ │ │ │犯罪事實。│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 ├──┼─────┼────────┼───────────┤ │ 4 │事實欄㈠│同上 │處有期徒刑參年。 │ │ │4 所記載之│ │ │ │ │犯罪事實。│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 ├──┼─────┼────────┼───────────┤ │ 5 │事實欄㈠│同上 │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 │ │5 所記載之│ │ │ │ │犯罪事實。│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 ├──┼─────┼────────┼───────────┤ │ 6 │事實欄㈠│同上 │處有期徒刑參年。 │ │ │6 所記載之│ │ │ │ │犯罪事實。│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 ├──┼─────┼────────┼───────────┤ │ 7 │事實欄㈠│同上 │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 │ │7 所記載之│ │ │ │ │犯罪事實。│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6)│ ├──┼─────┼────────┼───────────┤ │ 8 │事實欄㈠│同上 │處有期徒刑參年。 │ │ │8 所記載之│ │ │ │ │犯罪事實。│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7)│ ├──┼─────┼────────┼───────────┤ │ 9 │事實欄㈠│同上 │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 │ │9 所記載之│ │ │ │ │犯罪事實。│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8)│ ├──┼─────┼────────┼───────────┤ │ 10 │事實欄㈠│同上 │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 │ │10所記載之│ │ │ │ │犯罪事實。│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9)│ ├──┼─────┼────────┼───────────┤ │ 11 │事實欄㈠│同上 │處有期徒刑參年。 │ │ │11所記載之│ │ │ │ │犯罪事實。│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0)│ ├──┼─────┼────────┼───────────┤ │ 12 │事實欄㈠│銀行法第125條之2│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 │12所記載之│第1 項之銀行職員│ │ │ │犯罪事實。│背信罪、刑法第21│(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1)│ │ │ │6條、第210條之行│ │ │ │ │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刑法第216 條、第│ │ │ │ │215條、第220條之│ │ │ │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 │ │ │實準文書罪及同法│ │ │ │ │第339條第1項詐欺│ │ │ │ │取財罪(應從一較│ │ │ │ │重之銀行職員背信│ │ │ │ │罪處斷) │ │ ├──┼─────┼────────┼───────────┤ │ 13 │事實欄㈠│銀行法第125條之2│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 │ │13所記載之│第1 項之銀行職員│ │ │ │犯罪事實。│背信罪、刑法第21│(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2)│ │ │ │6條、第210條之行│ │ │ │ │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刑法第216 條、第│ │ │ │ │215條、第220條之│ │ │ │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 │ │ │實準文書罪及同法│ │ │ │ │第339條之3第1 項│ │ │ │ │非法以電腦製作不│ │ │ │ │實財產權變更紀錄│ │ │ │ │得利罪(應從一較│ │ │ │ │重之銀行職員背信│ │ │ │ │罪處斷)。 │ │ ├──┼─────┼────────┼───────────┤ │ 14 │事實欄㈠│同上 │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 │ │14所記載之│ │ │ │ │犯罪事實。│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 ├──┼─────┼────────┼───────────┤ │ 15 │事實欄一之│刑法第335條第1項│處有期徒刑柒月。 │ │ │㈡所記載之│。 │ │ │ │事實 │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8)│ └──┴─────┴────────┴───────────┘ 【附表二:被告各次犯行相關交易憑證一覽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相關交易憑證偵卷出處 │ ├──┼─────┼────────────────────┤ │ 1 │事實欄㈠│⑴臺中商銀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偵卷第26頁編│ │ │1 所記載之│ 號⑩、第61頁編號⑩。 │ │ │犯罪事實。│⑵臺中商銀嘉興工廠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99│ │ │ │ 頁。 │ ├──┼─────┼────────────────────┤ │ 2 │事實欄㈠│⑴臺中商銀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偵卷第26頁編│ │ │2 所記載之│ 號⑪、第61頁編號⑪。 │ │ │犯罪事實。│⑵臺中商銀嘉興工廠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99│ │ │ │ 頁。 │ ├──┼─────┼────────────────────┤ │ 3 │事實欄㈠│⑴臺中商銀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偵卷第26頁編│ │ │3 所記載之│ 號⑫、第61頁編號⑫。 │ │ │犯罪事實。│⑵臺中商銀嘉興工廠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99│ │ │ │ 頁。 │ ├──┼─────┼────────────────────┤ │ 4 │事實欄㈠│⑴臺中商銀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偵卷第27頁編│ │ │4 所記載之│ 號⑬、第62頁編號⑬。 │ │ │犯罪事實。│⑵臺中商銀嘉興工廠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0│ │ │ │ 0頁。 │ ├──┼─────┼────────────────────┤ │ 5 │事實欄㈠│⑴臺中商銀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偵卷第27頁編│ │ │5 所記載之│ 號⑭、第62頁編號⑭。 │ │ │犯罪事實。│⑵臺中商銀嘉興工廠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0│ │ │ │ 0頁。 │ ├──┼─────┼────────────────────┤ │ 6 │事實欄㈠│⑴臺中商銀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偵卷第27頁編│ │ │6 所記載之│ 號⑮、第62頁編號⑮。 │ │ │犯罪事實。│⑵臺中商銀嘉興工廠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0│ │ │ │ 0頁。 │ ├──┼─────┼────────────────────┤ │ 7 │事實欄㈠│⑴臺中商銀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偵卷第28頁編│ │ │7 所記載之│ 號⑯、第63頁編號⑯。 │ │ │犯罪事實。│⑵臺中商銀嘉興工廠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0│ │ │ │ 0頁。 │ ├──┼─────┼────────────────────┤ │ 8 │事實欄㈠│⑴臺中商銀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偵卷第28頁編│ │ │8 所記載之│ 號⑰、第63頁編號⑰。 │ │ │犯罪事實。│⑵臺中商銀嘉興工廠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0│ │ │ │ 0頁。 │ ├──┼─────┼────────────────────┤ │ 9 │事實欄㈠│⑴臺中商銀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偵卷第28頁編│ │ │9 所記載之│ 號⑱、第63頁編號⑱。 │ │ │犯罪事實。│⑵臺中商銀嘉興工廠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0│ │ │ │ 1頁。 │ ├──┼─────┼────────────────────┤ │ 10 │事實欄㈠│⑴臺中商銀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偵卷第29頁編│ │ │10所記載之│ 號⑲、第64頁編號⑲。 │ │ │犯罪事實。│⑵臺中商銀嘉興工廠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0│ │ │ │ 1頁。 │ ├──┼─────┼────────────────────┤ │ 11 │事實欄㈠│⑴臺中商銀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偵卷第29頁編│ │ │11所記載之│ 號⑳、第64頁編號⑳。 │ │ │犯罪事實。│⑵臺中商銀嘉興工廠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0│ │ │ │ 1頁。 │ ├──┼─────┼────────────────────┤ │ 12 │事實欄㈠│⑴臺中商銀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偵卷第29頁編│ │ │12所記載之│ 號㉑、第64頁編號㉑。 │ │ │犯罪事實。│⑵臺中商銀嘉興工廠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0│ │ │ │ 1頁。 │ ├──┼─────┼────────────────────┤ │ 13 │事實欄㈠│⑴臺中商銀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偵卷第30頁編│ │ │13所記載之│ 號㉒、第65頁編號㉒。 │ │ │犯罪事實。│⑵臺中商銀嘉興工廠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0│ │ │ │ 1頁。 │ ├──┼─────┼────────────────────┤ │ 14 │事實欄㈠│⑴臺中商銀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偵卷第30頁編│ │ │14所記載之│ 號㉓、第65頁編號㉓。 │ │ │犯罪事實。│⑵臺中商銀嘉興工廠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0│ │ │ │ 1頁。 │ ├──┼─────┼────────────────────┤ │ 15 │事實欄一㈡│⑴現金支出傳票:偵卷第69頁。 │ │ │所記載之犯│⑵臺中商銀嘉興工廠歷史交易明細表:偵卷第│ │ │罪事實。 │ 101頁(未有存入紀錄)。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