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0年度上更(一)字第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更(一)字第9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耀聰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佩達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03號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20號、2058至2063號、2181號、2196號、2197號、2239號、2264號、2587號至2593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耀聰、吳佩達均緩刑叁年,並應依本院一00年度附民字第一一0號和解筆錄內容給付告訴人遊戲新幹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肆拾萬元財產上損害賠償(給付方式:㈠於民國一00年八月三十日已給付新臺幣貳拾萬元、㈡於一00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再給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 實 一、緣遊戲新幹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新幹線公司)所代理之「十二之天貳」網路線上遊戲(下稱「十二之天貳」遊戲)規定,臺灣地區玩家,如欲申請「十二之天貳」遊戲帳號,須先至遊戲新幹線公司之臺灣中文網站(網址為:http:/ /ts2.gameflier.com/),進入申請加入「台灣港澳新馬玩家」會員功能網頁後,須先設定遊戲帳號密碼(即地區、遊戲帳號、遊戲密碼、確認遊戲密碼),再閱讀加入會員同意條款說明,經確認同意後,復填寫輸入個人資料(即姓名、身分證字號、性別),再設定通訊安全鎖(即個人電話號碼)等資料,最後回到上開遊戲新幹線公司網站後,輸入已開設好之會員帳號及密碼,並輸入通訊安全鎖號碼後,即可使用「十二之天貳」遊戲之各項服務。 二、林耀聰為址設雲林縣林內鄉○○村○○路221號「星力科技 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與星力科技企業社之員工吳佩達共同基於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97年10月15日前某日,以星力科技企業社名義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等電信公司,申請如附表一「通訊鎖門號」所示之39組行動電話門號,再由以「身分證字號產生器」電腦程式偽造產生如附表一所示之50組身分證字號,配合所填寫之不詳會員資料及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於97年10月15日起至98年3月4日止,以如附表四編號所示之電腦主機連線至遊戲新幹線公司網站傳送之方式,據以向遊戲新幹線公司申請帳號(合計共84組,下稱犯嫌帳號,各帳號之註冊申請日期及時間,詳如附表一「註冊日期」所示),足以生損害於遊戲新幹線公司及如附表一「經查真實姓名之被害人」所示之50名被害人。 三、另林耀聰、吳佩達雖均預見在網路上將如附表一所示之84組犯嫌帳號中之70組遊戲帳號(詳如附表二「犯嫌帳號」所示,起訴書誤載為174組)及「通訊鎖門號」,出租或出售予 他人使用後,有遭他人利用為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工具,並藉此方式逃避警方查緝之可能,竟皆仍不違背渠等之本意,林耀聰、吳佩達竟仍基於幫助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之未必故意,於申請取得如附表二「犯嫌帳號」所示之遊戲帳號後,陸續將上開70組遊戲帳號出租或出售予大陸等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電腦駭客使用(下稱本案電腦駭客,出租或出售之時間均在如附表三「犯嫌帳號」所對應之「被害時間」之前)。林耀聰並提供如附表四編號㈠至所示之相關設備,幫助本案電腦駭客取得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之電磁紀錄: ㈠本案電腦駭客於取得林耀聰及吳佩達所提供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犯嫌帳號(詳如犯罪事實三所示)後,遂利用如附表三所示之172名被害人(不含起訴書附表二原編號27部分,附表 二原編號2、3之被害人黃冠龍被害2次、原編號13、17、30 、33、38、49、51、54、78、88及171所示之被害人均被害2次<原編號13、17、30、33、51及54之被害人部分,起訴書附表二僅記載1次>,其中如附表三編號2、7、23、24、34 (122)、36、39(118)、76、77、171所示之被害人,於 被害時為未滿18歲之人),因瀏覽夾帶木馬程式(英文名為Trojan horse)之遊戲網路討論區,或因其他原因(如使用外掛程式)致電腦遭本案電腦駭客植入木馬程式後,如附表三所示之172名被害人於登入遊戲時,木馬程式會自動關閉 遊戲程式,如附表三所示之172名被害人不察,誤以為網路 連線中斷而再度啟動遊戲程式,於再度輸入帳號密碼並撥打通訊鎖之前,即為本案電腦駭客於附表三所示之被害時間(97年12月2日至98年3月3日),搶先輸入遊戲帳號及密碼, 進入該遊戲之伺服器(此際172名被害人即無法重新進入) ,偽扮上開172名被害人之角色,無故輸入上開172名被害人之帳號密碼而入侵該遊戲之伺服器電腦。 ㈡本案電腦駭客復以如附表二所示之70組犯嫌帳號(同附表三所示之犯嫌帳號),於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害時間」前,至遊戲新幹線公司網站上輸入上開遊戲帳號、密碼並撥打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鎖門號」登入遊戲(本案電腦駭客撥打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鎖門號」,係透過星力科技企業社所提供之如附表四編號㈠至㈥、及所示之設備撥打)。本案電腦駭客並旋於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害時間」,操作上開被害人所有之角色,以交易之方式,將該角色所持有之虛擬道具、裝備及遊戲幣(即天幣)等交易予先前已預先準備好之另一虛擬角色(此接收道具者即為如附表三所示之「犯嫌帳號」),即由如附表三「犯嫌帳號」所示之角色予以接收,而以此方式取得被害人所有如附表三「損失內容」所示之虛擬道具、裝備及天幣,再將上開虛擬道具、裝備轉賣予其他不知情之玩家獲取天幣,再將天幣於虛擬寶物交易平臺上變賣成現金得利。 四、嗣因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上網登錄欲進行「十二之天貳」遊戲時,陸續發現創設之虛擬人物所持有之虛擬道具、裝備及天幣等電磁紀錄遭到變更,向遊戲新幹線公司反映並查閱遊戲歷程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五、案經遊戲新幹線公司告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雲林縣警察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集集分局、埔里分局、信義分局、草屯分局、中興分局、彰化縣政府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係經被告林耀聰、吳佩達於審判程序為認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刑法第358條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之立法理由,乃在於電 腦系統遭惡意入侵後,系統管理者需耗費大量之時間、人力檢查,始能確保電腦系統之安全性,此種行為之危害性應已達科以刑事責任之程度,且對無故入侵他人電腦之行為採刑事處罰已是世界立法之趨勢,為保護電腦系統之安全性,爰為本條之增訂。是以本罪規定所保護之法益係系統安全維護之利益,當登入(或連線)控制機制受不法入侵時,其被害 人顯係對該電腦或相關設備之登入(或連線)控制機制負有管理責任之人甚明。因此,告訴人遊戲新幹線公司既對「十二之天貳」遊戲之遊戲帳號登入及連線控制機制負有管理責任,自屬直接受有損害之人,得為告訴。 三、又按刑法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所保護 之法益,主要係電磁紀錄使用之安全,其內容兼及個人之財產、祕密及公共信用之安全,本件告訴人遊戲新幹線公司就如附表三「損失內容」所示之電磁紀錄,係存放於告訴人遊戲新幹線公司之電腦伺服器主機內,遭不當移轉後,告訴人遊戲新幹線公司均針對該電磁紀錄予以全數補回,更正電磁紀錄內容乙情,有該公司99年1月14日刑事陳報狀可按(見 原審卷㈡第1頁)。故如附表三「損失內容」所示之電磁紀 錄,其使用權限、財產價值及祕密性之法益,係受告訴人遊戲新幹線公司所管領,應可認定。亦即依一般交易或社會概念,有足使人認識告訴人遊戲新幹線公司事實上支配該等財產法益之客觀情事存在。況且,告訴人遊戲新幹線公司作為「十二之天貳」遊戲之代理公司,其業務之榮枯、公司之發展,與「十二之天貳」遊戲相關以電磁紀錄形式存放之資訊不得遭無故變更有密切關係,是以,告訴人遊戲新幹線公司對於無故變更存放於該公司伺服器主機內之電磁紀錄之行為,顯然非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而係直接受有損害之人,亦得為告訴。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除業據被告林耀聰及吳佩達於原審及本院更一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證人蔡協均、梁世傑、楊菩珩、廖若茵、林浩維、李政學、羅苹福、周煜傑、陳正寶、楊富勝、林金茂、尹俊凱、黃文宏、蕭易澤、許向成、詹敏駿、邱顯章、彭志喬、林訓源、李為、遊戲新幹線公司告訴代理人王怡凱、黃冠龍、張梅笑、林珷峻、周書民、蘇家慧、吳偉成、鄧吉宏、李雅琪、蔡宗霖、李昱德、陳一偉、蔡宜男、林陽銘、潘民正、陳雅萍、蔡岳倫、劉俊宏、吳啟賢、李沿囿、王國邑、張書端、林國輝、張珈敏、林昭永、黃秋萍、蔡騰緯、王銘輝、朱聖豪、陳文輝、王德隆、謝承峯、王思閎、李豐聰、簡忠正、林志安、簡照忠、江鼐文、郭晉宏、陳界甫、王鐘敏、林素蕙、劉銘煌、莊政彥、李逸藤、黃馥堂、黃竑霖、林進興、吳家銘、曾瑞翔、張國輝、林宣芝、楊順評、邱建彰、柯世雄、李英雄、唐國修、陳宗霖、黃文彬、凌永鴻、廖政祺、吳佳桂、張崑岳、林志忠、饒少華、陳瑞祥、張立棋、林昭明、陳鎮祥、張健隆、林育群、徐淑芳、邱浤瑞、張致中、張育嘉、徐玄飛、陳榮明、白丞堯、龍開敏、黃文竑、黃菘柏、楊瑞林、楊武郎、溫以誠、黃俞傑、徐志翔、黃欣雲、謝明春、莊瑞祺、蔡政勳、潘詳偉、彭韻珈、林俊杰、陳恩忠、張芳明、許慧婷、馬崧凱、尤沛蓁、李宜蓉、許家慶、林家銘、謝政倫、李昶助、郭俊伊、郭志鵬、林志彥、徐全守、黃祿善、吳施佩汾、楊清吉、王炫貿、張庭誌、邱蒼富、黃楷倫、王重郡、李榮程、陳信忠、韓佳龍、白奕俊、張連對、黃麟森、王怡茹、陳韋閔、許哲彰、周啟能、游唯昕、柯廷彰、吳宗盛、林雲龍、張芳銘、曾煜程、蘇修民、顏俊哲、李志賢、李仁城、黃武超、林奕宏、洪達民、丁瑀珊、簡益宏、羅智杰、林金龍、徐照坤、廖瓅揚、吳宜達、謝長成、陳宥先、葉俊宏、張吉平、蔡坤樹、劉世凱、林明賢、黃欣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附表A編號1所示頁碼),及遊戲新幹線公司告訴代理人歐陽勳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所為之陳述(見附表A編號2所示頁碼)。 ㈡證人蔡協均、梁世傑、楊菩珩、廖若茵、林浩維、李政學、羅苹福、周煜傑、陳正寶、楊富勝、林金茂、尹俊凱、黃文宏、蕭易澤、許向成、詹敏駿、邱顯章、彭志喬、林訓源、李為、黃冠龍、林珷峻、周書民、蘇家慧、吳偉成、鄧吉宏、李雅琪、蔡宗霖、李昱德、陳一偉、蔡宜男、林陽銘、潘民正、陳雅萍、蔡岳倫、劉俊宏、吳啟賢、李沿囿、王國邑、張書端、林國輝、張珈敏、林昭永、黃秋萍、蔡騰緯、王銘輝、朱聖豪、陳文輝、王德隆、謝承峯、王思閎、李豐聰、簡忠正、林志安、簡照忠、江鼐文、郭晉宏、陳界甫、王鐘敏、林素蕙、劉銘煌、莊政彥、李逸藤、黃馥堂、黃竑霖、林進興、吳家銘、曾瑞翔、張國輝、林宣芝、楊順評、邱建彰、柯世雄、李英雄、唐國修、陳宗霖、黃文彬、凌永鴻、廖政祺、吳佳桂、張崑岳、林志忠、饒少華、陳瑞祥、張立棋、林昭明、陳鎮祥、張健隆、林育群、徐淑芳、邱浤瑞、張致中、張育嘉、徐玄飛、陳榮明、白丞堯、龍開敏、黃文竑、黃菘柏、楊瑞林、楊武郎、溫以誠、黃俞傑、徐志翔、黃欣雲、謝明春、莊瑞祺、蔡政勳、潘詳偉、彭韻珈、林俊杰、陳恩忠、張芳明、許慧婷、馬崧凱、尤沛蓁、李宜蓉、許家慶、林家銘、謝政倫、李昶助、郭俊伊、郭志鵬、林志彥、徐全守、黃祿善、吳施佩汾、楊清吉、王炫貿、張庭誌、邱蒼富、黃楷倫、王重郡、李榮程、陳信忠、韓佳龍、白奕俊、張連對、黃麟森、王怡茹、陳韋閔、許哲彰、周啟能、游唯昕、柯廷彰、吳宗盛、林雲龍、張芳銘、曾煜程、蘇修民、顏俊哲、李志賢、李仁城、黃武超、林奕宏、洪達民、丁瑀珊、簡益宏、羅智杰、林金龍、徐照坤、廖瓅揚、吳宜達、謝長成、陳宥先、葉俊宏、張吉平、蔡坤樹、劉世凱、林明賢、黃欣雲之「十二之天貳」遊戲電磁紀錄(見附表A編號3所示頁碼) ㈢遊戲會員註冊資料(警卷㈠第26頁)、原審98年聲搜字第101號搜索票及搜索扣押筆錄1份(警卷㈠第160頁、第161頁)、遊戲登入畫面及被盜流程(警卷㈡第7頁至第13頁)、由 大陸員工回傳之資料(警卷㈡第67頁至第71頁、第81頁至第87頁)、被告吳佩達電腦內檔案畫面及新幹線公司提供玩家申告資料、盜取帳號者資料(警卷㈡第201頁至第224頁)、接收被害人被盜寶寶物之ID「天鷹3」「性格本善」遊戲歷 程資料、接受贓幣之ID「蒼天劍」遊戲歷程、與「蒼天劍」有贓物收受之ID「大刀3」、「飛機3」等遊戲歷程(聲搜卷第42頁至第88頁)、附表一所示之偽造文書案件被害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查詢單(偵卷㈠第117頁至第167頁)、被告吳佩達所掌管之電腦(偵卷㈡第4頁,98年保管字第388號)、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及證物照片(警卷㈠第162頁至第163頁、警卷㈡第235頁至第272頁、偵卷㈡第4頁至第5頁,98年保管字第388號)、「十二之天貳」官方網站OB新申請帳號流 程畫面(原審卷㈠第116頁至第118頁)、申請臺灣帳號流程圖說(原審卷㈠第119頁至第120頁)、申請其他地區帳號流程圖說(原審卷㈠第121頁至第122頁)、行動電話月租費預繳合約書、同意書影本各1份(原審卷㈠第143頁至第145頁 )、通訊安全鎖服務說明(原審卷㈠第14 6頁至第151頁) 、被告林耀聰庭呈之聊天記錄(原審卷㈠第152頁至第163頁、第176頁至第183頁)、「十二之天貳」官方網站終止身分證驗證功能公告1份(原審卷㈠第175頁)、盜用他人帳號者註冊會員資料(原審卷㈠第188頁至第190頁)、IT-玩家資 料查詢結果(原審卷㈠第191頁至第274頁)。 ㈣綜上,足認被告林耀聰、吳佩達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行皆堪認定。 二、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電磁紀錄雖為無體物,仍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又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乃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被告2人以「身分證 字號產生器」電腦程式產生身分證字號後,並偽以不實之個人資料,在遊戲新幹線公司所設置「十二之天貳」遊戲之會員申請書網頁內,輸入不實之會員個人資料申請遊戲帳號,該伺服器所製作之電磁紀錄均已表示是向遊戲新幹線公司登錄成為「十二之天貳」遊戲遊戲會員之意思,屬刑法第220 條第2項之準文書,且透過網際網路而行使,自足以生損害 於上開公司及附表一所示之人。 三、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申請註冊「十二之天貳」遊戲帳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得以身分證字號搭配姓名、性別及個人電話號碼等資料,申請「十二之天貳」遊戲之帳號,與一般線上遊戲帳號之申請並無多大差異,此乃一般線上遊戲玩家所週知之事實。故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帳號使用,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他人帳號,躲避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又時下盜用他人帳號、密碼,以竊取遊戲玩家之虛擬道具、裝備及遊戲幣之行為非少,且常為媒體報導,被告林耀聰為星力科技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吳佩達則為星力科技企業社之員工,被告2人均以代遊戲玩家申請遊戲帳號,及於遊戲 玩家登入遊戲時,提供通訊安全鎖認證功能為其主要之營業內容,對此情形自難諉為不知。而通訊安全鎖功能,係每一個帳號均有其對應之「通訊鎖門號」,本案電腦駭客在向被告2人承租、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犯嫌帳號」時,同時亦 取得上開帳號所各自對應之「通訊鎖門號」,因此,被告2 人提供予本案電腦駭客之帳號所附加之通訊安全鎖功能,只能防止其他人盜用上開帳號登入遊戲,無法避免本案電腦駭客以上開帳號搭配「通訊鎖門號」登入遊戲,並進而為變更他人電磁紀錄之犯行。況附表三所示被害人帳號內之虛寶,已被本案駭客不法操作而流入向被告2人承租、購買之不實 帳號內,則被告二人申辦之不實帳號似已被利用為虛寶之儲存處,此與一般有償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利用,詐欺者雖非透過該人頭帳戶才能向被害人詐騙財物,而係透過電話行騙,然該人頭帳戶仍暫供存放詐騙所得財物之工具者雷同。因此,被告2人提供上開帳號、密碼及「通訊鎖門號」予 本案電腦駭客使用時,已均係年約30歲之成年人,足認渠等心智成熟,除具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外,更以此為業,自較一般人更易認識上開情形,竟仍將渠等冒用如附表一「經查真實姓名之被害人」之身分證字號所註冊之84組帳號中之70組帳號,提供予本案電腦駭客使用,渠等主觀上顯具有縱該取得帳號之人以之為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工具,亦不違背渠等之本意之幫助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論罪: ㈠核被告林耀聰及吳佩達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2人就此部分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先後多 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渠等所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並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行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公訴人雖就被告2人如附表一編號82至85所示犯 行,並未於起訴書附表一中敘明,惟該部分與已敘及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㈡被告2人基於幫助無故入侵他人電腦及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 電磁紀錄之未必故意,提供如附表二所示之「犯嫌帳號」、密碼及「通訊鎖門號」予本案電腦駭客,本案電腦駭客旋以如犯罪事實欄三、㈠及㈡所載之方式,入侵「十二之天貳」遊戲伺服器,並變更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之電磁紀錄,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參與上開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故核被 告2人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所為,均係刑法第358條、第359條 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及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之幫助犯(如附表三除編號2、7、23、24、34<122>、36、39 <118>、76、77、171所示之被害人以外之部分);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8條、第359條成年 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及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之幫助犯(如附表三編號2、7、23、24、34<122>、36、39<118>、76、77、171所示之被害人部分), 公訴人漏未審酌被告2人就如附表三編號2、7、23、24、34 <122>、36、39<118>、76、77、171所示之被害人部分 係幫助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認被告2人僅係犯刑法第358條、第359條幫助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及無故變更他人電腦 之電磁紀錄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此部分並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如附表 三編號2、7、23、24、34<122>、36、39<118>、76、77、171所示之被害人,行為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年 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各該警詢筆錄〉,被告2人幫助本案電 腦駭客故意對上開12名少年犯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及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此部分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 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加重其 刑乃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為刑法分則之加重,有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 資參照,是此既為獨立之犯罪類型,自無刑法第71條第1項 先加後減之適用)。被告2人所為上開幫助無故入侵他人電 腦、幫助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入侵他人電腦行為,及幫助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幫助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論以接續犯一罪。公訴人就被告2人如附表三編號21、144、133、114、56及122所示之犯行(即起訴書附表二原編號13之1、17之1、30之1、33之1、51之1及54之1),於起訴書附表 二中雖未敘明,惟該部分與已敘及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亦附此敘明。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斷。 ㈢被告2人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幫助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 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五、原審認為被告2人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林耀聰及吳佩達前 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惟被告林耀聰貪圖私利,僱用被告吳佩達,共同利用習得之電腦知識,冒用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之身分證字號,向告訴人遊戲新幹線公司申請「十二之天貳」遊戲帳號,並將所申請如附表二所示之「犯嫌帳號」,提供予本案電腦駭客使用,幫助本案電腦駭客得以無故入侵他人電腦,並變更他人之遊戲紀錄,而將取得之「十二之天貳」遊戲虛擬裝備、道具及遊戲幣加以變賣,犯罪手法追緝不易,不僅損及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遊戲新幹線公司之權利,更使提供「十二之天貳」遊戲之業者(即遊戲新幹線公司)難以預防,及遭冒用身分證字號之被害人合計達50人,遭本案電腦駭客入侵電腦並變更電磁紀錄之被害人合計達172人,人數眾多,且各該被害人所遭變更之電 磁紀錄總計數量非低(詳如附表三「損失內容」所示),事後被告林耀聰及吳佩達均尚未與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及告訴人,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已坦認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暨被告吳佩達係受被告林耀聰僱用,其參與程度較低等一切情狀,就附表三編號2、7、23、24、34<122 >、36、39<118>、76、77、171所示之被害人部分,變更起訴法條後,適用刑法第2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 (漏載第220條第2項)、第358條、第359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 、第38條第1項第2款(漏載第3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70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分別量處被告林耀聰有期徒刑八月(共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有期徒刑五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五萬元(幫助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併科罰金五萬元;量處被告吳佩達有期徒刑六月(共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三萬元(幫助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併科罰金三元,並諭知被告吳佩達所處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被告2人所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一千元折算一日。並說明:①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採從舊從輕之原則。而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係屬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得否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不同時,自應依上開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刑法第41條第8項業於98年12月15日修正,將得易科罰 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執行刑逾6月者,亦得易科罰金,並經總統於98年12月30日公布 ,且於99年1月1日起生效。本案被告吳佩達行為時(按被告吳佩達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之犯行為幫助犯,其犯罪時間為正犯無故侵入他人電腦及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之時間,即如附表三所示,均於99年1月1日前)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係規定於數罪併罰,其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始得易科 罰金(於司法院98年6月19日公布釋字第662號解釋前仍為有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99年1月1日新修正生效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吳佩達。原審乃依現行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之規定,就本案被告吳佩達各罪之宣告刑與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②末按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凡必須沒收之物,於共犯之判決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70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⑴如附表四編號所示之物,係被告林耀聰所有,供被告2人共同為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 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贅引第3項)之規定及前開判決意旨,分別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⑵如附表四編號㈠至所示之物,係被告林耀聰所有,並幫助本案電腦駭客犯犯罪事實三、㈠及㈡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四編號至所示之物,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2人犯本案犯 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2人上訴後雖坦白犯行,但仍認 為原判決未諭知緩刑而有所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查被告2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等事後已與告訴人遊戲新幹線公司達成民事和解,有本院100年度附民字第110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按。雙方約定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告訴人40萬元損害賠償,給付方式為:⑴於100年8月30日已先行給付20萬元、⑵其餘20萬元則於100年11月30 日前給付。告訴代理人王怡凱並陳明被告已給付20萬元賠償金,且不反對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頁背面、144頁背面) 。此外,附表三所示被害人,均經告訴人遊戲新幹線公司補償並回復其等虛寶方面之損失,有告訴人遊戲新幹線公司陳報回復期間及明細之陳報書狀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0至 122 -1頁),並經告訴代理人王怡凱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6頁背面)。本院認為被告2人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三年 ,以勵自新。又為確保被告2人履行和解條件,併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和解筆錄之約定分期支付告訴人上開金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被告等若未遵本判決所諭知之清償方式而情節重大者,執行檢察官自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遊戲新幹線公司之請求,聲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本判決緩刑之宣告,自不待 言。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入侵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 3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破壞電磁紀錄罪)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註:卷宗對照表 ┌───────────────────────────┬───────┐ │卷宗名稱 │簡稱 │ ├───────────────────────────┼───────┤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偵四字第0980021808號 │警卷㈠ │ ├───────────────────────────┼───────┤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偵四字第09800013421號 │警卷㈡ │ ├───────────────────────────┼───────┤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0980006837號 │警卷㈢ │ ├───────────────────────────┼───────┤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098000號 │警卷㈣ │ ├───────────────────────────┼───────┤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投埔警刑字第0980006894號 │警卷㈤ │ ├───────────────────────────┼───────┤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刑字第0980007871號 │警卷㈥ │ ├───────────────────────────┼───────┤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投信警偵字第0980004115號 │警卷㈦ │ ├───────────────────────────┼───────┤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投埔警刑字第0980006899號 │警卷㈧ │ ├───────────────────────────┼───────┤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投埔警刑字第0980006898號 │警卷㈨ │ ├───────────────────────────┼───────┤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投埔警刑字第0980006897號 │警卷㈩ │ ├───────────────────────────┼───────┤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投埔警刑字第0980006901號 │警卷 │ ├───────────────────────────┼───────┤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投埔警刑字第0980006900號 │警卷 │ ├───────────────────────────┼───────┤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投埔警刑字第0980006902號 │警卷 │ ├───────────────────────────┼───────┤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投興警偵字第0980003937號 │警卷 │ ├───────────────────────────┼───────┤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投興警偵字第0980004064號 │警卷 │ ├───────────────────────────┼───────┤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投興警偵字第0980004109號 │警卷 │ ├───────────────────────────┼───────┤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投興警偵字第0980004110號 │警卷 │ ├───────────────────────────┼───────┤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投興警偵字第0980004111號 │警卷 │ ├───────────────────────────┼───────┤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投興警偵字第0980004112號 │警卷 │ ├───────────────────────────┼───────┤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投興警偵字第0980003991號 │警卷 │ ├───────────────────────────┼───────┤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投集警偵字第00980005349號 │警卷 │ ├───────────────────────────┼───────┤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投集警偵字第00980005350號 │警卷 │ ├───────────────────────────┼───────┤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投集警偵字第00980005351號 │警卷 │ ├───────────────────────────┼───────┤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投集警偵字第00980005352號 │警卷 │ ├───────────────────────────┼───────┤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投集警偵字第00980005353號 │警卷 │ ├───────────────────────────┼───────┤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投集警偵字第00980005354號 │警卷 │ ├───────────────────────────┼───────┤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投集警偵字第00980005355號 │警卷 │ ├───────────────────────────┼───────┤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投集警偵字第00980005356號 │警卷 │ ├───────────────────────────┼───────┤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投集警偵字第00980005357號 │警卷 │ ├───────────────────────────┼───────┤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投信警偵字第0980004589號 │警卷 │ ├───────────────────────────┼───────┤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投埔警刑字第0980008396號 │警卷 │ ├───────────────────────────┼───────┤ │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芳警分偵字第0980008373號 │警卷 │ ├───────────────────────────┼───────┤ │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芳警分偵字第0980008374號 │警卷 │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偵字第1320號 │偵卷㈠ │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偵字第2181號 │偵卷㈡ │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他字第154 號 │他卷 │ ├───────────────────────────┼───────┤ │原審98年訴字第703 號卷㈠ │原審卷㈠ │ ├───────────────────────────┼───────┤ │原審98年訴字第703 號卷㈡ │原審卷㈡ │ └───────────────────────────┴───────┘ 附表四:扣押物品清單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所有人│功能 │ │ │物品│ │ │ │ │ │ │清單│ │ │ │ │ │ │原編│ │ │ │ │ │ │號 │ │ │ │ │ ├──┼──┼───────┼──┼───┼────────────────┤ │ ㈠ │ 01 │節費器(即撥號│22組│林耀聰│⒈即撥號器,提供撥號平台使用。 │ │ │節費│器) │ │ │⒉以被告公司名義或被告個人名義申│ │ │器(│ │ │ │ 請。 │ ├──┤含 ├───────┼──┤ │ │ │ ㈡ │SIM │如附表一「通訊│39張│ │ │ │ │卡10│鎖門號」所示之│ │ │ │ │ │38 │行動電話SIM 卡│ │ │ │ │ │片)│ │ │ │ │ ├──┼──┼───────┼──┼───┼────────────────┤ │ ㈢ │ 02 │功率放大器 │1 台│同上 │強化手機訊號。 │ ├──┼──┼───────┼──┼───┼────────────────┤ │ ㈣ │ 03 │強波器 │1 台│同上 │與功率放大器一起使用。 │ ├──┼──┼───────┼──┼───┼────────────────┤ │ ㈤ │ 16 │電源轉換器 │6 個│同上 │撥號器所使用。 │ ├──┼──┼───────┼──┼───┼────────────────┤ │ ㈥ │ 17 │天線 │22組│同上 │同上。 │ ├──┼──┼───────┼──┼───┼────────────────┤ │ ㈦ │ 18 │中華電信收費收│1 冊│同上 │行動電話門號繳費收據。 │ │ │ │據 │ │ │ │ ├──┼──┼───────┼──┼───┼────────────────┤ │ ㈧ │ 19 │遠傳電信收費收│1 冊│同上 │同上。 │ │ │ │據 │ │ │ │ ├──┼──┼───────┼──┼───┼────────────────┤ │ ㈨ │ 20 │公司收支帳冊 │1 本│同上 │星力科技企業社收支帳冊。 │ ├──┼──┼───────┼──┼───┼────────────────┤ │ ㈩ │ 21 │收帳明細 │1 本│同上 │星力科技企業社收帳明細。 │ ├──┼──┼───────┼──┼───┼────────────────┤ │ │ 22 │行動電話月租費│1 本│同上 │星力科技企業社與中華電信公司所簽│ │ │ │預繳合約書 │ │ │訂之合約書(租用行動電話門號) │ ├──┼──┼───────┼──┼───┼────────────────┤ │ │ 25 │亞太電信收費收│1 冊│同上 │行動電話門號繳費收據。 │ │ │ │據 │ │ │ │ ├──┼──┼───┬───┼──┼───┼────────────────┤ │ │ 26 │電腦主│2-2 │1 台│同上 │星力科技企業社作業用。 │ │ │ │機 │ │ │ │ │ ├──┼──┼───┴───┼──┼───┼────────────────┤ │ │ 27 │IVR 電信交換主│1 台│同上 │電話總機系統使用。 │ │ │ │機 │ │ │ │ ├──┼──┼───────┼──┼───┼────────────────┤ │ │ 01 │SIM 卡 │999 │林耀聰│如附表一「通訊鎖門號」所示之行動│ │ │ │ │張 │ │電話SIM 卡39張以外之SIM 卡999 張│ │ │ │ │ │ │。 │ ├──┼──┼───────┼──┼───┼────────────────┤ │ │ 04 │行動電話(含摩│2 支│同上 │未使用撥號器前所用之物。 │ │ │ │托羅拉P7389i型│ │ │ │ │ │ │) │ │ │ │ ├──┼──┼───────┼──┼───┼────────────────┤ │ │ 05 │行動電話 │5 支│同上 │同上。 │ │ │ │SIEMENS (C35 │ │ │ │ │ │ │型) │ │ │ │ ├──┼──┼───────┼──┼───┼────────────────┤ │ │ 06 │行動電話NEC (│23支│同上 │同上。 │ │ │ │N530i 型) │ │ │ │ ├──┼──┼───────┼──┼───┼────────────────┤ │ │ 07 │行動電話NEC (│11支│同上 │同上。 │ │ │ │N630i 型) │ │ │ │ ├──┼──┼───────┼──┼───┼────────────────┤ │ │ 08 │行動電話 │2 支│同上 │同上。 │ │ │ │ERICSSON(T39m│ │ │ │ │ │ │型) │ │ │ │ ├──┼──┼───────┼──┼───┼────────────────┤ │ │ 09 │行動電話OKWAP │1 支│同上 │同上。 │ │ │ │(A362型) │ │ │ │ ├──┼──┼───────┼──┼───┼────────────────┤ │ │ 10 │行動電話SHARP │1 支│同上 │同上。 │ │ │ │(GX-T25型) │ │ │ │ ├──┼──┼───────┼──┼───┼────────────────┤ │ │ 11 │小武士刀 │1 把│吳佩達│與本案無關。 │ ├──┼──┼───────┼──┼───┼────────────────┤ │ │ 12 │瓦斯槍(均含彈│4 支│同上 │同上。 │ │ │ │匣) │ │ │ │ │ │ │ │ │ │ │ ├──┼──┼───────┼──┼───┼────────────────┤ │ │ 13 │研磨彈 │2 罐│同上 │同上。 │ ├──┼──┼───────┼──┼───┼────────────────┤ │ │ 14 │充氣瓦斯(矽光│1 罐│同上 │同上。 │ │ │ │油) │ │ │ │ ├──┼──┼───────┼──┼───┼────────────────┤ │ │ 15 │電話充電器 │1 包│林耀聰│行動電話之充電器。 │ │ │ │ │ │ │ │ │ │ │ │ │ │ │ ├──┼──┼───────┼──┼───┼────────────────┤ │ │ 23 │ID帳號密碼 │1 本│林耀聰│被告林耀聰之遊戲密碼,與本案無關│ │ │ │ │ │ │。 │ ├──┼──┼───────┼──┼───┼────────────────┤ │ │ 24 │個人帳號密碼 │1 本│同上 │同上。 │ ├──┼──┼───┬───┼──┼───┼────────────────┤ │ │ 26 │電腦主│2-1 │1 台│吳佩達│被告吳佩達個人上網使用。 │ └──┴──┴───┴───┴──┴───┴────────────────┘ 附表A: ┌──┬───────────────────────────┐ │編號│ 證 據 頁 碼 │ ├──┼───────────────────────────┤ │1 │警卷㈠第27至29頁、第31至33頁、第36至38頁、第41至43頁、│ │ │第46至47頁、第50至51頁、第54至55頁、第57至59頁、第61至│ │ │63頁、第67至69頁、第72至74頁、第78至80頁、第84至86頁、│ │ │第89至90頁、第93至95頁、第97至99頁、第101至10 頁、第 │ │ │106至10 8頁、第111至113頁、第118至120頁、第12 至125頁 │ │ │、警卷㈡第90至92頁、第95至97頁、第98至100頁、第10 2至 │ │ │104頁、第106至108頁、第110至112頁、第11 4至116頁、第 │ │ │119至121頁、第123至125頁、第127至129頁、第131至133頁、│ │ │第135至137頁、第139至141頁、第144至146頁、第148至150頁│ │ │、第152至15 4頁、第156至158頁、第160至162頁、第164至 │ │ │167頁、第170至172頁、第174至175頁、第177至179頁、第181│ │ │至184頁、第187至189頁、第191至193頁、警卷㈢第25至27頁 │ │ │、第30至32頁、第37至39頁、第48至50頁、第53至55頁、第60│ │ │至62頁、第67至69頁、第78至80 頁、第85至87頁、第92至94 │ │ │頁、第107至109頁、第116至11 頁、第127至129頁、第134至 │ │ │136頁、第149至15 1頁、第154至156頁、第159至161頁、警卷│ │ │㈣第24至26頁、第31至3頁、第36至38頁、第41至43頁、第48 │ │ │至50頁、第55至57頁、第62至64頁、第67至69頁、警卷㈤第28│ │ │至30頁、第33至35頁、警卷㈥第25至27頁、第31至33頁、第35│ │ │至37頁、第40至42頁、第47至49頁、警卷㈦第18至20頁、第23│ │ │至24頁、警卷㈧第28至29之1頁、第31至33頁、警卷㈨第29至 │ │ │31頁、第34至36頁、警卷㈩第29至31頁、第34至36頁、警卷│ │ │第29至31頁、第34至36頁、警卷第29至31頁、第35至37頁、│ │ │警卷第29至31頁、第34至36頁、警卷第20至22頁、第25至│ │ │2頁、警卷第20至22頁、第24至26頁、警卷第20至22頁、 │ │ │第24至26頁、警卷第20至22頁、第24至26頁、警卷第19至│ │ │21頁、第24至26頁、警卷第19至21頁、第23至25頁、警卷│ │ │第19至21頁、第24至26頁、警卷第4至6頁、警卷第4至6頁│ │ │、警卷第4至5頁、警卷第4至5頁、警卷第4至5頁、警卷│ │ │第4至5頁、警卷第4至5頁、警卷第4至頁、警卷第4至│ │ │6頁、警卷第24至26頁、第29至31頁、第34至36頁、警卷 │ │ │第23至25頁、第28至30頁、第33至35頁、第38至40頁、第43至│ │ │45頁、第47之1至49頁、第52至53頁、第57至59頁、第62至64 │ │ │頁、第67至69頁、警卷第23至68頁、警卷第25至27頁、第│ │ │30至32頁、第36至38頁、第4至43頁、第46至48頁、第52至54 │ │ │頁、第58至60頁、第63至65頁、第68至70頁、第73至75頁、第│ │ │78至80頁、第83至85 頁、第88至90頁、第93至96頁、第98至 │ │ │100頁、第103至105 頁、第108至110頁、第113至115頁、偵卷│ │ │㈠第4至6頁、第9至11頁、第13至15頁、第41至60頁、第114至│ │ │115頁。 │ ├──┼───────────────────────────┤ │2 │原審卷㈠第90頁至第91頁、第99頁反面至第100頁、第112頁、│ │ │第137頁反面至第138頁、第171頁反面至第173頁。 │ ├──┼───────────────────────────┤ │3 │警卷㈠第30、34、39、40、44頁、第48至49頁、第52至53頁、│ │ │第56、60頁、第64至66頁、第71頁、第76至77頁、第82至83頁│ │ │、第91至92頁、第96、100頁、第104至105頁、第109至110頁 │ │ │、第114至117頁、第121頁、警卷㈡第93至94頁、101、105、 │ │ │109、113、第117至118頁、第122、126、130、134、138 頁、│ │ │第142至143頁、第147、151、155、159、163頁、第168至169 │ │ │頁、第173頁、第175至176頁、第180頁、第185 至186頁、194│ │ │頁、警卷㈢第28至29頁、第33至36頁、第40至47頁、第51至52│ │ │頁、第56至59頁、第63至66頁、第70至77頁、第81至84頁、第│ │ │88至91頁、第95至106頁、第110至11 5頁、第119至126頁、第│ │ │130至133頁、第137至148頁、第152至153頁、第157至158頁、│ │ │第162至165頁、警卷㈣第27至30頁、第34至35頁、第39至40頁│ │ │、第44至47頁、第51至54頁、第58至61頁、第65至66頁、第70│ │ │至77頁、警卷㈤第31至32頁、第36頁、警卷㈥第28至30頁、第│ │ │34頁、第38至39頁、第43至46頁、第50頁、警卷㈦第21至22頁│ │ │、第25至27頁、警卷㈧第30之1頁、第35頁、警卷㈨第33、38 │ │ │頁、警卷㈩第33、38頁、警卷第32、38頁、警卷第33、39│ │ │頁、警卷第33、38 頁、警卷第23至24頁、第28頁、警卷 │ │ │第23頁、第27至28 頁、警卷第23、27頁、警卷第23頁 │ │ │、第27至30頁、警卷第23、27頁、警卷第22頁、第26至27│ │ │頁、警卷第22至23頁、第27至29頁、警卷第7至8頁、警卷│ │ │第7至8頁、警卷第6頁、警卷第6頁、警卷第6頁、警 │ │ │卷第6頁、警卷第6至7頁、警卷第6頁、警卷第7頁、 │ │ │警卷第27至28頁、第32至33頁、第37至38頁、警卷第27、│ │ │32、37、42 、47、51頁、第55至56頁、第61、66、71頁、警 │ │ │卷第69至86頁、警卷第28頁、第33至34頁、第39、44頁、│ │ │第49至50 頁、第55至56頁、第61、66、71、76、81、86、91 │ │ │、96、10 1、106、111、116頁、偵卷㈠第7至8頁、第12、16 │ │ │、62頁、第63至65頁、第67至73頁、第79、116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