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0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致重傷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043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忠 選任辯護人 徐美玉律師 黃紹文律師 黃溫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利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 訴字第375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13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文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十五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其中附表編號⒌減為如附表編號⒌所示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文忠在雲林縣斗六市西市場經營豬肉攤,因見同在西市場工作之張茂明缺錢急迫之際,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以每借款新臺幣(下同)1 萬元,每月收取2千元利息(即年息240%),並於借款當日 即預扣首期利息之方式,於⑴民國92年4、5月間某日,貸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預扣利息8千元,實際交付3萬2千元予張茂明;⑵於92年7、8月間某日,貸以5萬元,預扣利息1萬元,實際交付4萬元予張茂明;⑶於93年3、4月間某日, 貸以6萬元,預扣利息1萬元,實際交付5萬元予張茂明,取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直至93年間3、4月後之某日止,因上開借款合計已達15萬元,陳文忠遂改於每月10日收取利息2萬7千元(即年息216%),嗣於95年初,因張茂明無力負擔高額利息,遭陳文忠砸破其所有大貨車擋風玻璃(未據提出告訴,且已逾告訴期間)後,將利息降為每月1萬5千元(即年息120%);迄至98年4月10日,張茂明已無資力支付利 息,遭陳文忠夥同某不詳人士在雲林縣斗六市西市場內毆打(未提出告訴,且已逾告訴期間),張茂明因不堪陳文忠長期騷擾,遂於98年7月1日晚間向友人林艷齡借得15萬元後,將上開積欠陳文忠之15萬元本金清償完畢。惟張茂明仍積欠陳文忠98年4、5、6月份利息共4萬元,陳文忠自98年8月份 起,以張茂明尚積欠4萬元為由,要求張茂明需每月支付利 息4千元;⑷於99年9月底某日,因張茂明無力支付利息,陳文忠竟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在雲林縣斗六市西市場,對張茂明揚言:「利息要是不還,西市場的工作也不用做了,整台車豬肉他都要買下來(意指不讓張茂明下豬肉給攤商),不用來了,不高興去報警」等語,以加害財產之言詞恫嚇張茂明,致張茂明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沈登貴與陳文忠同在雲林縣斗六市西市場工作,亦積欠陳文忠7萬元,陳文忠為使沈登貴償還欠款,於95年2月4日介紹 沈登貴前往黃東陽位於臺南市東山區○○○街70號斜對面豬肉加工廠從事豬隻肢解工作,並向黃東陽領取沈登貴預支工資7萬元用以扣抵欠款。未久,沈登貴表示不願繼續在黃東 陽工廠工作,陳文忠恐其債權無法獲得清償,⑸於95年3月 28日,基於恐嚇之犯意,在臺南市○○區○○路449巷99號 黃東陽住處,對沈登貴揚言:「你7萬元還有利息3萬元沒付,你不做的話,就現金3萬元拿出來還,不然你就在這邊綁 到死、做到死,若不好好做、我就打死你」等語,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言詞恫嚇沈登貴,致沈登貴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三、陳文忠見張春秋需錢孔急,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以每借款10萬元,每月收取4 千元之利息(即年息48%),並於借款當日即預扣首期利息 之方式,⑹於95年7月1日前之某日,貸以20萬元予張春秋,又接續於95年7月1日前之某日之隔月,貸以20萬元予張春秋;⑺於95年7月1日後之某日,貸以20萬元予張春秋;⑻另於95年7月1日後之某日,貸以20萬元予張春秋;⑼又於95年7 月1日後之某日,貸以20萬元予張春秋;⑽且於95年7月1日 後之某日,貸以20萬元予張春秋;⑾於98年4、5月間之某日,貸以20萬元予張春秋,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直至98年3月間,張春秋無力支付上開借款利息,陳文忠⑿於 98年5月某日,委由不知情之友人彭國修駕駛自用小客車, 載其前往雲林縣古坑鄉○○村○○路163巷5號張春秋住處,陳文忠基於恐嚇之犯意,對張春秋出言恫稱:「幹你娘雞歪(公然侮辱部分未提出告訴,且已逾告訴期間)、你借錢不用還、看你要叫誰出來講、走去外面講」等語,以加害自由之言語,並毆打張春秋身體數次(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致使張春秋心生畏懼,跟隨陳文忠前往雲林縣斗六市○○路、明德路口附近之洗車場,陳文忠承前開恐嚇犯意,接續對張春秋揚言:「錢趕快還一還,否則討皮痛」等語,以加害身體之言語恫嚇張春秋,致張春秋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四、陳文忠於98年間先後借款13萬元、20萬元予葉星志,嗣葉星志因詐欺案件遭通緝而不知去向,陳文忠轉向葉星志父母葉貞吉、葉林夏月追討債務,⒀於98年10月間某日,基於恐嚇之犯意,在雲林縣古坑鄉○○村○○路135之4號葉貞吉、葉林夏月經營之佛具店,揚言:「你叫你的小孩出來,幹你娘!你兒子欠錢不還,讓我遇到要讓他好看,要剁斷他的腳筋、如果你的兒子不出來還錢,就要叫人家包山(意即要包圍葉貞吉、葉林夏月經營之湖光山舍餐廳),不讓你營業」等語,以加害身體、財產之言語恫嚇葉貞吉、葉林夏月,致葉貞吉、葉林夏月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五、陳文忠見友人劉易奇需錢孔急,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以每借款1萬元,每月收 取1千元利息(即年息120%),且於借款當日即預扣首期利 息之方式,⒁於99年7月9日某時許借款6萬元予劉易奇,並 預扣首期利息6千元,實際交付5萬4千元予劉易奇,而取得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直至100年1、2月間某日,劉易奇 始將本金償還完畢。 六、陳文忠另⒂於99年10、11月間某日,在雲林縣斗六市西市場內,基於恐嚇之犯意,對沈登貴出言:「我就是看你不順眼,隨時都可以欺負你,不然來輸贏,看你想怎樣」等語,加害身體之言語恫嚇沈登貴,致沈登貴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七、案經張茂明、沈登貴、葉貞吉及葉林夏月訴由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經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見本院卷第59-60頁),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院審理範圍 ㈠被告被訴與劉易奇共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重傷部分(即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被害人張茂明),業經原審為不受理判決在案,此部分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已經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是本件審理範圍為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除起訴事實一傷害致重傷被害人張茂明以外)、二、三、四、五、六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第305條第1項 恐嚇罪、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行至第8行所載「陳文忠在雲林縣斗六市西市場經營豬肉攤,因見同在西市場工作之張茂明需錢孔急,竟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陸續自民國92年4、5月間某日,以每借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每月收取2千元利息(年息240%),且於借款當日即預扣首期利息之方式,借款予張茂明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93年間某日止,因陸續借款張茂明合計達15萬元,遂改於每月10日收取利息2萬7千元(年息216%)」、起訴書犯罪事實三第1行至第5行所載「陳文忠因見張春秋需錢孔急,竟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自95年起,以每借款10萬元收取3千元至5千元不等利息、且於借款當日即預扣首期利息之方式,陸續借款予張春秋,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等語,雖未就被告以重利貸以張茂明、張春秋之時間及次數予以明確記載,而有犯罪事實廣泛、不明確之情況,惟第一審公訴檢察官已於原審到庭陳明: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關於重利貸予張茂明之犯罪時間分為92年4、5月間之某日、92年7、8月間之某日,及93年3、4月間之某日,共3次;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關於重利 貸予張春秋之犯罪時間分別為95年7月1日之前有2次重利行 為,於95年7月1日之後有5次重利行為,每次貸款金額均為 20萬元等情(見原審卷第171-173頁)。是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三關於被告重利部分,既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到庭陳述此部分犯罪時間,且未逸脫起訴書原記載之犯罪事實,是本院應以前開經第一審公訴檢察官到庭補充之此部分重利犯罪事實為基礎,作為本院關於審理此部分重利事實之範圍。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重利、恐嚇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71-173、179頁;本院卷第37-38 、59、63-65頁),且查:本判決事實一⑴⑵⑶重利部分、 ⑷恐嚇部分(被害人均為張茂明),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茂明於警詢、偵訊指訴甚詳(見他字卷第10-12、14-16、17- 19頁;偵卷第231-232頁),核與證人林艷齡於警詢、偵訊 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27、261-262頁)。本判決事實二⑸、事實六⒂恐嚇部分(被害人沈登貴),亦經證人即告訴人沈登貴於警詢、偵訊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25-30、34-37、62-63、81-83;偵卷第235-237頁),核與證人黃東陽於 警詢、偵訊指證情節(見偵卷第99-105、126-128頁),及 證人王淇鐴於偵訊結證情節相合(見偵卷第281-283頁)。 本判決事實三⑹⑺⑻⑼⑽⑾重利及⑿恐嚇部分(被害人張春秋),已據證人即告訴人張春秋於警詢、偵訊(見他字卷第39-44、50-53頁;偵卷第267-270頁),核與證人彭國修於 偵訊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55-257頁)。本判決事實四 ⒀恐嚇部分(被害人葉貞吉、葉林夏月),亦據證人即告訴人葉林夏月、葉貞吉於警詢、偵訊證述無誤(見他字卷第45-47、56-57、77-80、85-86頁;偵卷第225頁)。本判決事 實五⒁重利部分(即被害人劉易奇),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劉易奇於偵訊指證明確(見偵卷第47-50頁),復有其所簽發 之本票1紙附卷為憑(見偵卷第241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之比較(本判決事實二) ㈠被告所犯本判決事實二恐嚇行為即95年3月28日,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⑴關於罰金刑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法律適用,因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增訂「(第1 項)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2項)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 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 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刑法第305條、第344條之規定自72年6月26日(即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迄今未修正,因上開規定其罰金之貨幣單位為「銀元」,配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罰金刑提高10倍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 位折算新台幣條例規定,以3倍折算結果,無異提高30倍; 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施行日(即95年7月1日)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30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是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之變更,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惟應適用具特別法性質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 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部 分業已修正,自有修正前、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比較適用之 問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12月13日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號、第2號研討結果參照)。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提高 為新臺幣1000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刑法第51條第5款關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之規定,既經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⑷依修正前、後之刑法予以比較,並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合罪刑比較結果,以適用舊法最有利於被告,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論處。 ㈡按常業犯、連續犯、繼續犯等跨越一段期間之犯罪,其犯罪行為實施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跨越實施至新法施行之後,即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應依新法處斷,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本判決事實一⑴⑵⑶重利犯行(貸以張茂明部分),雖分別始於92年4、5月間某日、92年7、8月間某日、93年3、4月間某日;所犯本判決事實三⑹重利犯行(貸以張春秋部分),始於95年7月1日前之某日,均係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惟被告至98年間仍有收取重利之行為(貸以張茂明及張春秋部分),屬被告重利行為之一部分,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犯本判決事實一⑴⑵⑶、本判決事實三⑹重利行為跨至刑法修正施行後,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二、核被告就本判決事實一⑴⑵⑶、三⑹⑺⑻⑼⑽⑾、五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就本判決事實一⑷、二⑸ 、三⑿、四⒀及六⒂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又本判決事實三⑹被告於95年7月1日前之某日,重利貸以20萬元予張春秋,又於95年7月1日前之某日之隔月,重利貸以20萬元予張春秋,係數次向同一被害人張春秋收取重利,就同一被害人而言,因犯罪時間密接(僅隔1月), 侵害同一法益,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論以一重利罪。又被告所犯本判決事實一⑴⑵⑶、三⑹⑺⑻⑼⑽⑾、五⒁共10次重利犯行,及本判決事實一⑷、二⑸、三⑿、四⒀、六⒂共5次恐嚇犯行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肆、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文忠於99年10、11月間某日,在雲林縣斗六市西市場,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告訴人沈登貴辱罵:「畜牲、幹你娘」等語,並出手掌摑告訴人左臉頰(未成傷),公然侮辱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沈登貴告訴被告公然侮辱,惟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沈登貴已於 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153頁),茲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經 論罪科刑之恐嚇罪部分(即本判決事實六)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認被告所犯重利、恐嚇等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得宣告緩刑者,以受2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為限,此觀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自明。原判決就被告所犯 重利罪共10罪、恐嚇罪共5罪,分別為科刑判決,並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已不符宣告緩刑之要件,竟予宣告附 履行條件之緩刑(緩刑5年,並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且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之義務勞務),於法自有不合,檢察官 以原判決宣告緩刑係違背法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二、爰審酌被告多次利用他人急迫需款而向其借款之際,貪圖重利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危害社會經濟秩序,復不思以和平手段催討債務,為達討債目的,多次以言語恐嚇他人,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已於原審及本院坦承犯行,顯具悔意,態度尚佳,且已與被害人張茂明、張春秋、沈登貴、及葉貞吉、葉林夏月等人成立和解,取得被害人之原諒,且有和解筆錄附卷足參(見原審卷第74、149-150、152-153頁;原審100年度聲字第519號卷第4頁;原審100年度聲字第552號卷第5-6頁;本院卷第65-66頁),另被害人劉易奇雖於 本院陳明不願意原諒被告,惟考量被告以重利貸以被害人劉易奇之本金為6萬元,被告已給付被害人劉易奇36萬元等情 ,業據被害人劉易奇於本院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6頁),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並育有4名 已成年子女、以販賣豬肉為業之家庭狀況(見原審卷第180-18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15罪之宣告刑, 各罪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及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犯本判決事實二⑸對被害人沈登貴恐嚇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基準日之前,所宣告之刑又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不在該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排除減刑之列,應依該條 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並依該條例 第9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就本判決事 實一⑴⑵⑶、三⑹⑺⑻⑼⑽⑾、五⒁各次重利行為,均分別繼續至98年間,此部分之行為既在96年4月24日之後,即無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 四、定應執行刑 ㈠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罰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然上揭定其應執行刑,既屬刑法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其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而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犯罪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及定執行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並期使個案在執行刑之量定上,不會有差異過大之失衡,以符合刑罰平等原則。復按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期時,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之影響綜合予以考量。 ㈡本院審酌被告所犯重利10罪、恐嚇5罪之犯罪情節,並斟酌 刑法第57條所列之各款情狀,認被告就其各次犯行,應分別宣告如附表所示宣告之主刑為允當,已如前述。本院復審酌被告所犯重利各罪及恐嚇各罪之情節、次數,雖其犯罪危害社會治安,但已反映在宣告之主刑之量處內,自不能再重複評價,並綜合考量前述刑罰之內部界限原則,另斟酌自95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之日起刪除之常業重利罪,屬常業犯,因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具有反覆、繼續為之之特性,故於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法律上卻僅為一總括之評價,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然苟行為人之行為綿延數月甚至數年之久,且主觀上非出於一次決意,依社會通念,認應為數罪之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者,即不能因其具常業犯之性質,而毫無限制地均僅論以一罪,須一行為一罪一罰,但就犯罪行為之類型,係基於同一刑罰之規範目的且行為所侵害法益具有同一性,其定執行刑乃為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基於上述考量,一般實務上對於具有修法前常業犯一罪之情形,其定執行刑之量定,較為寬鬆,大多參酌其各次犯行之最長刑期,依其次數再酌增而量定其刑,是認被告所犯15罪合計刑期雖為48月(即4年),惟應定執行刑有 期徒刑2年4月,即足以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使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並符合個案在量定刑罰之平等原則,被告既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自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宣告之要件,依法不得宣 告緩刑。又被告於95年7月1日以後所犯各罪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雖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方式定之,與修正前所 犯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不同,惟合併定執行刑時,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擇最有利於被告之折算標準定之,亦即以較有利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定之。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定應執行刑2年以下,併予宣告緩刑乙 節,惟查,本院已就被告所犯附表各罪所定宣告刑,其中編號⒌減為如附表編號⒌所示減得之刑,併定應執行刑之理由,詳述如上,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辯解,尚嫌無據,為無足採。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4條、第305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芝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 │編│被害人│犯罪時間 │犯罪行為 │罪名及宣告刑 │ │號│ │ │ │ │ ├─┼───┼───────┼───────────┼────────┤ │1 │張茂明│92年4、5月間某│貸以張茂明新臺幣(下同│陳文忠乘他人急迫│ │ │ │日起至98年間 │)4萬元,每借款1萬元,│貸以金錢,而取得│ │ │ │ │每月收取2千元利息(即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 │ │ │年息240%),預扣利息8 │重利,處有期徒刑│ │ │ │ │千元,實際交付3萬2千元│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予張茂明。於93年3、4月│,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間年息降為216%,於95年│折算壹日。 │ │ │ │ │初年息降為120%。 │ │ ├─┼───┼───────┼───────────┼────────┤ │2 │張茂明│92年7、8月間某│貸以張茂明5萬元,每借 │陳文忠乘他人急迫│ │ │ │日起至98年間 │款1萬元,每月收取2千元│貸以金錢,而取得│ │ │ │ │利息(即年息240%),預│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 │ │ │扣利息1萬元,實際交付 │重利,處有期徒刑│ │ │ │ │4萬元予張茂明。於93年 │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3、4月間年息降為216%,│,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於95年初年息降為120%。│折算壹日。 │ ├─┼───┼───────┼───────────┼────────┤ │3 │張茂明│93年3、4月間某│貸以張茂明6萬元,每借 │陳文忠乘他人急迫│ │ │ │日起至98年間 │款1萬元,每月收取2千元│貸以金錢,而取得│ │ │ │ │利息(即年息240%),預│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 │ │ │扣利息1萬元,實際交付5│重利,處有期徒刑│ │ │ │ │萬元予張茂明。於93 年3│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4月間年息降為216%,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於95年初年息降為120%。│折算壹日。 │ │ │ │ │張茂明於98年7月1日晚間│ │ │ │ │ │向友人林艷齡借得15萬元│ │ │ │ │ │後,將上開積欠被告之15│ │ │ │ │ │萬元本金清償完畢。惟張│ │ │ │ │ │茂明仍積欠被告98年4、5│ │ │ │ │ │、6月份利息共4萬元,被│ │ │ │ │ │告自98年8月份起,以張 │ │ │ │ │ │茂明尚積欠4萬元為由, │ │ │ │ │ │要求張茂明需每月支付利│ │ │ │ │ │息4千元。 │ │ ├─┼───┼───────┼───────────┼────────┤ │4 │張茂明│99年9月底某日 │在雲林縣斗六市西市場,│陳文忠以加害財產│ │ │ │ │因張茂明無力支付利息,│之事,恐嚇他人致│ │ │ │ │對張茂明揚言:「利息要│生危害於安全,處│ │ │ │ │是不還,西市場的工作也│有期徒刑肆月,如│ │ │ │ │不用做了,整台車豬肉他│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都要買下來(意指不讓張│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茂明下豬肉給攤商),不│。 │ │ │ │ │用來了,不高興去報警」│ │ │ │ │ │等語恐嚇張茂明。 │ │ ├─┼───┼───────┼───────────┼────────┤ │5 │沈登貴│95年3月28日 │在臺南市白河區黃東陽住│陳文忠以加害生命│ │ │ │ │處,在臺南市白河區中山│、身體、自由之事│ │ │ │ │路449巷99號黃東陽住處 │,恐嚇他人致生危│ │ │ │ │,對沈登貴揚言:「你7 │害於安全,處有期│ │ │ │ │萬元還有利息3萬元沒付 │徒刑陸月,如易科│ │ │ │ │,你不做的話,就現金3 │罰金,以銀元叁佰│ │ │ │ │萬元拿出來還,不然你就│元即新臺幣玖佰元│ │ │ │ │在這邊綁到死、做到死,│折算壹日,減為有│ │ │ │ │若不好好做、我就打死你│期徒刑叁月,如易│ │ │ │ │」等語恐嚇沈登貴。 │科罰金,以銀元叁│ │ │ │ │ │佰元即新臺幣玖佰│ │ │ │ │ │元折算壹日。 │ ├─┼───┼───────┼───────────┼────────┤ │6 │張春秋│①95年7月1日前│貸以張春秋20萬元,每借│陳文忠乘他人急迫│ │ │ │某日起至98年間│款10萬元預扣利息4千元 │貸以金錢,而取得│ │ │ │ │(即年息48%),並於借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 │ │ │款當日即預扣首期利息。│重利,處有期徒刑│ │ │ │ │ │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②95年7月1日前│又接續以上開方式貸以20│ │ │ │ │某日之隔月起至│萬元予張春秋。 │ │ │ │ │98年間 │ │ │ ├─┼───┼───────┼───────────┼────────┤ │7 │張春秋│98年7月1日後之│貸以張春秋20萬元,每借│陳文忠乘他人急迫│ │ │ │某日起至98年間│款10萬元預扣利息4千元 │貸以金錢,而取得│ │ │ │ │(即年息48%),並於借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 │ │ │款當日即預扣首期利息。│重利,處有期徒刑│ │ │ │ │ │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 ├─┼───┼───────┼───────────┼────────┤ │8 │張春秋│另於98年7月1日│貸以張春秋20萬元,每借│陳文忠乘他人急迫│ │ │ │後之某日起至98│款10萬元預扣利息4千元 │貸以金錢,而取得│ │ │ │年間 │(即年息48%),並於借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 │ │ │款當日即預扣首期利息。│重利,處有期徒刑│ │ │ │ │ │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 ├─┼───┼───────┼───────────┼────────┤ │9 │張春秋│又於98年7月1日│貸以張春秋20萬元,每借│陳文忠乘他人急迫│ │ │ │後之某日起至98│款10萬元預扣利息4千元 │貸以金錢,而取得│ │ │ │年間 │(即年息48%),並於借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 │ │ │款當日即預扣首期利息。│重利,處有期徒刑│ │ │ │ │ │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 ├─┼───┼───────┼───────────┼────────┤ │10│張春秋│再於98年7月1日│貸以張春秋20萬元,每借│陳文忠乘他人急迫│ │ │ │後之某日起至98│款10萬元預扣利息4千元 │貸以金錢,而取得│ │ │ │年間 │(即年息48%),並於借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 │ │ │款當日即預扣首期利息。│重利,處有期徒刑│ │ │ │ │ │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 ├─┼───┼───────┼───────────┼────────┤ │11│張春秋│98年4、5月間某│貸以張春秋20萬元,每借│陳文忠乘他人急迫│ │ │ │日起至至98年間│款10萬元預扣利息4千元 │貸以金錢,而取得│ │ │ │ │(即年息48%),並於借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 │ │ │款當日即預扣首期利息。│重利,處有期徒刑│ │ │ │ │ │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 ├─┼───┼───────┼───────────┼────────┤ │12│張春秋│98年5月間某日 │於98年5月某日,在雲林 │陳文忠以加害身體│ │ │ │ │縣古坑鄉○○村○○路 │、自由之事,恐嚇│ │ │ │ │163巷5號張春秋住處,對│他人致生危害於安│ │ │ │ │張春秋出言恫稱:「幹你│全,處有期徒刑肆│ │ │ │ │娘雞歪(公然侮辱部分未│月,如易科罰金,│ │ │ │ │提出告訴,且已逾告訴期│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間)、你借錢不用還、看│算壹日。 │ │ │ │ │你要叫誰出來講、走去外│ │ │ │ │ │面講」等語恐嚇之,致使│ │ │ │ │ │張春秋心生畏懼,跟隨被│ │ │ │ │ │告前往雲林縣斗六市大學│ │ │ │ │ │路、明德路口附近之洗車│ │ │ │ │ │場,被告接續對張春秋揚│ │ │ │ │ │言:「錢趕快還一還,否│ │ │ │ │ │則討皮痛」等語恐嚇之。│ │ ├─┼───┼───────┼───────────┼────────┤ │13│葉貞吉│98年10月間某日│在雲林縣古坑鄉古坑村中│陳文忠以加害身體│ │ │葉林夏│ │山路135之4號葉貞吉、葉│、財產之事,恐嚇│ │ │月 │ │林夏月經營之佛具店,對│他人致生危害於安│ │ │ │ │渠等揚言「你叫你的小孩│全,處有期徒刑陸│ │ │ │ │出來,幹你娘!你兒子欠│月,如易科罰金,│ │ │ │ │錢不還,讓我遇到要讓他│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好看,要剁斷他的腳筋、│算壹日。 │ │ │ │ │如果你的兒子不出來還錢│ │ │ │ │ │,就要叫人家包山(意即│ │ │ │ │ │要包圍葉貞吉、葉林夏月│ │ │ │ │ │經營之湖光山舍餐廳),│ │ │ │ │ │不讓你營業」等語恐嚇之│ │ │ │ │ │。 │ │ ├─┼───┼───────┼───────────┼────────┤ │14│劉易奇│99年7月9日起 │貸以劉易奇6萬元,以每 │陳文忠乘他人急迫│ │ │ │至100年1、2月 │借款1萬元,每月收取1千│貸以金錢,而取得│ │ │ │間 │元利息(即年息120%),│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 │ │ │且於借款當日即預扣首期│重利,處有期徒刑│ │ │ │ │利息之方式,預扣首期利│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息6千元,實際交付5萬4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千元予劉易奇。 │折算壹日。 │ ├─┼───┼───────┼───────────┼────────┤ │15│沈登貴│99年10、11月間│在雲林縣斗六市西市場內│陳文忠以加害身體│ │ │ │某日 │對沈登貴出言:「我就是│之事,恐嚇他人致│ │ │ │ │看你不順眼,隨時都可以│生危害於安全,處│ │ │ │ │欺負你,不然來輸贏,看│有期徒刑肆月,如│ │ │ │ │你想怎樣」等語恐嚇之。│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