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0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082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永濬 選任辯護人 李國禎律師 熊家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文龍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35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118號、第1031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永濬、王文龍有罪部分均撤銷。 蔡永濬犯如附表編號1-28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8號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陸佰元,應予沒收追繳,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褫奪公權肆年。 王文龍犯如附表編號2-4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4號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 王文龍被訴如附表編號5及23號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蔡永濬(原名蔡明輝)為交通部公路局○○監理站(以下稱○○監理站)助理工務員,負責職掌第一股考檢業務,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監理站辦理驗車過程,係由副站長以電腦抽籤方式決定當日小型車之檢驗人員,監理站所辦理之車輛檢驗項目計有: ㈠變更檢驗、㈡申請牌照檢驗、㈢定期檢驗、㈣臨時檢驗等。檢驗項目包括汽車車身式樣、輪胎隻數或尺寸、燃料種類、座位、噸位、引擎、車架、車身、頭燈等設備或使用顏色及各項裝備需合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39條、第39條之1、第39條之3等規定,凡檢驗未合格者,得命改善後再辦理複檢;又於車輛變更檢驗時,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4條第1項規定,應提出改(加)裝設備完(免) 稅證件以供查驗。王文龍係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之○○汽車商行負責人,從事代客辦理車輛檢驗業務,其為使不合規定之車輛得以檢驗通過(如附表編號2-4號) 或使檢驗人員採取較寬鬆或不刁難方式檢驗(如附表編號1 號、5-28號),竟與蔡永濬達成共識,由王文龍向客戶收取每次代檢新臺幣(下同)數百元至數千元不等之額外費用(除繳交給公路監理單位之規費、○○汽車商行代辦服務費外,另外向客戶加收之費用),再利用管道得知蔡永濬當班執行驗車工作時,將車輛開往監理站檢驗,蔡永濬周六值班時再將收得費用之一半(附表編號11、28除外)當作通關費用,用以行賄蔡永濬。王文龍即基於行賄之概括犯意,先後2次於附表編號2-3號之時間,以該金額行賄蔡永濬;復另行起意,於附表編號4之時間,以該金額 行賄蔡永濬。而蔡永濬明知王文龍為使不合格車輛通過檢驗或避免遭受刁難而致送款項,竟仍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先後2次於附表編號2-3之時間收受該等賄款而違法檢驗通過;又另行起意,於附表編號4之時間, 收受該金額而違法驗車,蔡永濬之違法驗車而使得上開3 部不合格之車輛先後通過檢驗而違背其職務行為;其復基於職務上收受賄賂之意思,先後於附表編號1、5-28號時 間內,收受王文龍所交付之該該等金額,而採取較寬鬆之檢驗標準驗車,使王文龍送檢驗之車輛通過檢驗。王文龍向客戶多收之金額係記載在收費明細表「註(繳)銷」欄位(附表編號1-16)及扣押物編號7-10客戶明細簿(附表編號17-28),其利用蔡永濬周六值班時,將該「註(繳)銷 」 欄位及客戶明細簿所示金額之一半交付予蔡永濬。蔡永濬前後收受之賄款,總計達25,6 00元(各該車輛、具體違 規行為及行賄、收賄之金額,詳如附表編號1-28號)。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二分局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即被告蔡永濬附表編號1-28號;王文龍附表編號2-4號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王文龍於96年6月11日之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未有出 於不正方法取得供述之情事: 按為確保被告之緘默權及拒絕陳述權,防止以違法之方法取得其供述,刑事訴訟法第98條明定: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第156條第1項明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將被告因遭受身體上強制(包括:強暴、疲勞訊問及其他施以生理上壓迫之不正方法)或精神上強制(包括:脅迫、利誘、詐欺及其他施以心理上壓迫之不正方法)所為非任意性之自白,以及在違法羈押中所為之自白,同列為以不正方法取得之供述證據,不問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一概排除其證據能力。良以非任意性之自白,係在被告遭受身體上強制或精神上強制之情況下所取得,並非出於其自由意思之發動,在其心意自主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非真實之可能性大為提高,若允許採為證據,不僅嚴重侵犯人權,亦容易造成司法誤判,因此否定其證據能力。但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除其自白必須是以不正方法取得外,尤須該自白與不正方法間具有因果關係,始有前述排除法則之適用,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者,得為證據」即明。而上開因果關係之判斷,除應依個案具體情節,詳細考察訊問之一方之基本狀況(包括:實施不正方法之態樣、手段、參與實施之人數…等等)及受訊問之一方之基本狀況(包括:受訊問人之年齡、地位、品行、教育程度、健康狀況…等等)外,更應深入探討不正方法與自白間之相關聯因素(包括:實施不正方法對受訊問人強制之程度、與自白在時間上是否接近、地點及實施之人是否相同、受訊問人自白時之態度是否自然、陳述是否流暢…等等)及其他相關情況,為綜合研判,始能符合事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9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原審及本院勘驗被告王文龍上開檢察事務官詢問光碟結果(原審卷㈡第101-103頁、本院卷㈠第215-235頁反面),檢察事務官於詢問過程並未有『頻頻大聲』以「你如不承認犯罪,全家必予以收押禁見」等語,而原先詢問之檢察事務官雖因某員進入與之交談後離席(見本院卷㈠第215頁),然其於離席前僅對被告王文龍為人別訊問與權利 告知,未有任何恐嚇情事,嗣再回到於詢問席時,復未有恐嚇之言語,是被告王文龍抗辯其於上開期日受檢察事官詢問時遭恐嚇云云,並不可採。又依上開勘驗結果,檢察事務官並無以強暴、脅迫等方法對被告王文龍施以身體上強制或精神上強制,致使被告王文龍為自白之陳述,雖檢察事務官於言談中,曾提及是否擔心親人,不要連累家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6頁-217頁正反面),核此係規勸被告王文龍供出 實情,難認被告王文龍受有精神上之強制而為陳述,且行賄案件於偵查中自白,除可早日釐清案情,避免日後檢調或法院再次傳訊其家人或員工之情形,行為人並可獲得減免刑責之寬典,故檢察事務官適時規勸王文龍說出實情,對其較為有利,此純係從事實及法律層面之考量結果,與不當偵訊無關,自無不當偵訊違法取供之情。又被告蔡永濬之選任辯護人主張檢察事務官於詢問被告王文龍時「問:譬如說你收二千,你會說一千明輝,一千○○是這樣嗎?」,被告王文龍點頭回答:「對」等語,足見被告王文龍抗辯檢察事務官於偵訊錄音前,要其擇一選擇如何朋分多收費用等語,尚非子虛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52頁),惟查,上開問答係採一問 一答方式,中間並未有中斷情事,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檢察事務官等人於偵訊錄音前,要被告王文龍擇一選擇如何朋分多收費用,是辯護人、被告王文龍主張係受到不當偵訊而有違法取供之情云云,亦非可採。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採為證據。其中「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既係傳聞證據是否具證據能力之要件,即非屬該陳述內容所指事項之憑信性之證明力範疇,與該陳述內容是否真實無關,法院自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例如陳述人陳述時之狀況(認真或敷衍)、與詢問者之互動關係(融洽或爭執)、接受詢問之時間、地點(密閉或公開),筆錄本身記載整體情況(完整或零散、詳細或簡略)等,從形式上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之審判外陳述,客觀上是否呈現出於「如實陳述」之「真意」(不論其實際上係據實陳述或虛偽陳述),其陳述之「信用性」(即形式上具真實可能性之客觀基礎要件)已獲得確切保障之特別情況。而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同案被王文龍於原審審理否認有交付賄款予被告蔡永濬,並稱客戶收費明細表之所載之「另+金額數字」是伊車行應委託代驗之保養廠之要求而填寫,並無行賄之事實等語,此與其於96年6月11日、6月27日警詢之陳述前後不符。本院審酌證人王文龍於上揭警詢之證述時間,距離案發時間較為接近,按常理記憶應較清晰、鮮明,亦較不易受外在因素之影響,其陳述應較趨於真實;且該次96年6月11日警詢筆錄 係證人王文龍於96年6月11日經搜索後協同檢調至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事務官接受詢問,該日尚未與被告蔡永濬接觸,當時外在環境係在其較無事先心理準備之情況所為,而6月27日筆錄是沿續6月11日筆錄而來,則其預先構思虛偽證詞之可能性較低等,又無被告在場知悉其陳述內容之心理壓力存在,且該筆錄係在檢察署內之適當處所依法詢問,證人王文龍應未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之情;再者,證人王文龍上揭不利於被告蔡永濬之供述,亦同時會導致自己受到行賄罪之刑事訴追,衡情應無故為不利自己及被告蔡永濬之陳述之必要與動機,而其就案件發生始末陳述極為詳盡,筆錄內容亦甚為完整,顯示檢察事務官係以嚴謹之態度詢問,證人王文龍亦係於認真之狀態下而為陳述,其是當時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等情,客觀上已呈現出於「如實陳述」之「真意」,本院認證人王文龍上揭於警詢時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依本件卷證資料綜合判斷,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證人王文龍處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亦無從其他證據代替,而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是以證人王文龍於上開警詢中之陳述,顯就本案重要待證事實存否之證明上有其必要性。依首揭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認證人王文龍於96年6月11日、6月27日警詢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三、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立法理由)。查:證人陳昭伶、王惠貞、葉松源、陳玉女、陳雲雀、杜國樑、吳幸燕、焦金樑、王昭慶、呂翊禾、林火盛、楊家豪、邱文亮、賴熙燿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為陳述,且於原審審判時已賦予被告王文龍、蔡永濬對上開各證人行使對質詰問權之機會,是其等偵訊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除上開論述部分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其等亦就此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揆諸上開說明,以之為本件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永濬、王文龍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 ㈠被告蔡永濬辯稱: ⑴伊從未收取王文龍任何賄款,王文龍送驗之車輛經伊檢驗不合格之車輛甚多,且王文龍帳冊中記載「另+金額數字」部分,亦有其他人員檢驗通過,自不得以此註記,即認伊有收賄之情,又王文龍於偵訊中受到檢察事務官之不當偵訊,始為不實之自白,自不得以其偵查中之陳述遽認伊收受賄賂之情。 ⑵附表編號1之車輛,係由車主多加一個舊椅子,由5人座變成8人座,並非改裝,椅子亦非新品,不必檢附材料完稅證明 及統一發票。附表編號2-4車輛,係將廂式改為框式,車主 僅將車蓬卸下,根本不需購買材料,故亦不需要附完稅證明及統一發票。至於附表編號5車輛,其車長既未變更,其後 懸應無變長之理,檢察官嗣後複檢時可能測量有誤或有誤差所致;而其複檢時該車雖裝有水漕,但伊辦理檢驗時若有水漕而不符合規定時,自會當場要求移除再予檢驗,不致於有違法放行之情形。 ⑶附表編號23號之車輛,該車輛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雖有變造,但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是經送鑑定才得以發現,伊檢驗時,以肉眼無法加以判定其真偽,除此之外,該車之各零件及裝備均屬符合規定,依實務而言,為加速檢驗流程對於車輛形式如為一般制式車輛,除有變更加裝設備始有丈量變更規格尺寸等情,該制式車輛甚且不需丈量尺寸,僅目測車輛顏色、車身式樣及引擎號碼、車身號碼與記錄相符即可,伊依規定查驗,既未發現有車身變更之情,而未為車身式樣之變更及檢驗,並無違法之處云云。 ㈡被告王文龍辯解如下: ⑴伊都是依規定辦理代檢業務,從未交付交際費給同案被告蔡永濬,伊公司收費明細表等所載之「另+金額數字」是伊應委託代驗之保養廠所要求而填寫,因該等保養廠可據此數據向車主表示有支出此部分金額,而向客戶收取該款項,伊並無多收款項,自無行賄之情云云。 ⑵附表編號1車輛部分,僅係多加一個舊椅子由5人座變成8人 座,並非改裝,椅子亦非新品,不可能取得發票,自無需檢附完稅證明及發票。附表編號2-4部分係將廂式改為框式, 僅將車蓬卸下,不需購買材料,故亦不需要附完稅證明及發票。附表編號5部分,其車長既未變更,其後懸應無變長之 理,是複檢時可能測量有誤或是有所誤差所致;另附表編號23號部分,該車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並非肉眼可以判定其真偽,除此之外,該車之各零件及裝備均屬符合規定,看不出有車身變更之情,伊並未為車身式樣之變更及檢驗,僅辦理申請牌照之檢驗,並無不法云云。 二、查,被告蔡永濬為○○監理站助理工務員,負責職掌第一股駕駛人考驗及車輛檢驗之業務等情,業據被告蔡永濬供承在卷(見他字2030號Ⅱ卷,下稱B2卷,第136-137頁),並有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監理所95年7月13日嘉監人字第00000 00000號函暨所提供之所轄監理站人員名冊等在卷可稽(見 他字第2711號卷第8-20頁),是被告蔡永濬係依據法令從事驗車之公務之人員之情,已可認定。 三、附表編號1車輛係將5人座改為8人座,編號2-4等車輛係將廂式改為框式之變更檢驗;編號5、11、16、21、26、28等車 輛係定期檢驗;編號6-10、12-15、編號18、22、24號等車 輛係加裝升降尾門、防撞桿後之變更檢驗;編號17車輛是車車身式樣由他車移轉,且加裝防撞桿之變更檢驗;編號25車輛係因過戶而辦理之檢驗、編號19、20、23、27等車輛車輛係因請領牌照之檢驗,且編號1-4號等車輛係東和車廠所有 (登記在陳玉女名下),於本件檢驗後再出賣予楊家豪、呂翊禾、林火盛、郭美珠等人之事實,業據證人陳玉女、楊家豪、呂翊禾、林火盛、郭美珠等人證述在卷,並有汽車檢驗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字第9118號卷㈢,下稱B7卷,第37 頁正反面、42-43頁、44-45頁、66頁反面、79、81、83、85、87、89、91、93、95、97、99、101、103、105、107-108、110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可認定。 四、被告蔡永濬確有於驗車時向同案被告王文龍收取賄款之事實,其收賄時間已有4、5年之久,其收賄金額即為扣押物編號7-10○○汽車商行客戶明細簿及該收費明細表註(繳)銷欄上所載金額之半數等情,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同案被告王文龍於警詢證稱:「扣案證物編號7-10(即客戶明細簿,下同),內載『96年4月4日記載領變,吉福堡冷凍,900+另1000』是領牌加變更,900元是○○的手續費,另 1,000元是向客戶另外收取的費用,此1,000元費用中一半 500元是用來行賄蔡永濬,另一半是○○收取,行賄的目的 是為了讓驗車能夠順利過關,行賄配合的時間約有4、5年了」、「所謂順利是指,有時是為了讓不符合規定的車輛能通過,有時是要讓檢驗員主觀的認定檢驗項目尺度更寬鬆,舉例如有些車子的長、寬、高不用實地下去量,僅用『目測』的就可以判定通過,這就是主觀的認定,檢驗項目不符合規定者,如引擎號碼與形式不符合者,蔡永濬也會讓我們通過檢驗」、「監理站每天早上跟下午的上班就會抽籤決定檢驗關卡,我們會去看工作紀錄表,看蔡永濬檢驗的項目,再依該項目無法過關的車輛打電話通知車主趕快將車子開過來福吉,再由我們公司的檢驗人員開去讓蔡永濬檢驗,因為蔡永濬比較好配合,所以選定行賄蔡永濬」等語(見B2卷第168-17 3頁);於偵查中供稱:「我們對一些不正常無法通過檢驗的車輛會除收取一般規費及手續費外,會另外再收錢。另外收錢的目的是一半用來行賄監理站的蔡永濬,另外一半是我們公司收的,用來保證能夠讓客戶的車輛通過檢驗」、「我都是利用蔡永濬都是在周六值班出外吃飯時,將賄款交給他」(見B2卷第180-182頁);「除了手續費、代辦規費等 正常費用外,向客戶多收的錢有的是用來行賄檢驗員,有的是多賺的,多收的錢,我是註記在收費明細表『註(繳)銷』欄位下,一半用來行賄,一半用來自己收入」(見偵字第 9118 號卷㈡,下稱B5卷,第345-34 6頁)、「蔡永濬是在 檢驗時把誤差百分比放得寬鬆,方便我們通過檢驗」等語甚詳(見聲羈卷第7頁)。而綜觀被告王文龍警詢、偵查中之 筆錄,其數次指證行賄被告蔡永濬,金額為客戶明細簿另+金額或收費明細表「註(繳)銷」欄位下金額之半數,行賄時間長達4、5年等情,已可排除有口誤之情形。又參諸被告王文龍之妻蔡秀珍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應訊時供稱:有出借新竹商銀帳戶供蔡永濬買賣股票等語明確(見B2卷第412頁) ,被告蔡永濬亦不否認此情(見B2卷第145頁)168-173頁),足見被告王文龍及其家人與被告蔡永濬之間有相當私交,並非僅止於公務上之接觸,於此情境下,同案被告王文龍當自無誣指被告蔡永濬之必要。 ㈡參以證人○○商行員工陳昭伶、王惠真(被告王文龍之女)、杜國樑及證人陳玉女、焦金樑、劉人全、葉松源、董劍展、翁美雲、陳雲雀、黃冠彰、邱煒展等人證詞核與被告王文龍所稱確有於被告蔡永濬當班驗車時予以行賄,且○○汽車商行會向客戶多收費用以行賄檢驗員,而多收之費用均記載於收費明細表「註(繳)銷」欄或扣押物編號7-10○○汽車商行客戶明細簿等情相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⑴證人陳昭伶於偵查中證述:「我擔任○○汽車商行會計及辦事員,辦理汽機車過戶、新領牌、駕照換發業務」、「扣押證物編號7-25○○車行影本收據13張,大部分都是蔡秀珍、王惠真在寫,他們不在時我才會寫」、「上開收據註銷欄『另』是向客戶多收要跟監理站檢驗員算的金額」、「與檢驗員蔡永濬算帳,這是關於汽車驗車向客戶多收的錢,要跟他們拆帳的」、「我們在要送汽車去驗車時,事先會去看有事後拆帳的檢驗員,確認之後才會將有問題的車開去驗車,事後再跟那位檢驗員拆帳,我碰過蔡永濬檢驗有與我們拆帳,其他的我不知道」、「上開收據只要有寫『另』字確實有代表有向客戶多收錢,以及事後有向檢驗員拆帳,但如何拆帳要問王文龍」等語(見B2卷第206-208頁) ⑵證人王惠真於偵查中證述:「我在○○汽車商行擔任擔任行政業務,負責填寫證件或代辦證件,像是過戶領牌、繳銷牌照,我也會負責記公司帳和開收據」、「○○汽車商行收據7張中有6張是我記載的,只有最後1張96年6月1日給千力青 果行收據不我寫的,是陳昭伶寫的」、「在收據註繳銷欄上面會特別記載金額就是一般正常規費之外另外跟客人收的;我們會在一個姓蔡的監理站人員值班時候,由杜國樑、王昭慶把規格不符合的車子送去檢驗,車子就會通過檢驗,但是詳細情形我不知道」、「是王文龍要杜國樑、王昭慶去找姓蔡的監理站人員的」、「監理站的人員每天早上都會抽籤看誰值班,當天早上上班時間由杜國樑、王昭慶去看誰在監理站裡面值班,以此確定蔡姓人員值班」、「我不清楚請姓蔡的監理站人員處理過多少件這種車不合格的檢驗,要看我們給客戶的收據,如果我們在客戶收據上面註明另1,000元以 上金額,就有可能是這種情形」、「這另外收的1,000元應 該有跟姓蔡的監理站人員分,我是偶爾聽到王文龍在電話中會跟姓蔡的監理站人員說這件事情,但是分多少金額我不知道」、「我們會跟客戶說這些另外收的費用用途,都是由王文龍去跟客戶說的」、「姓蔡的監理站人員就是提示蔡永濬相片的人」等語(見B2卷第245-250頁)。 ⑶證人杜國樑於偵訊中證述:「自84年即受僱王文龍所經營的○○汽車商行…」、「我工作內容是開車到監理站檢驗或是向客戶收證件辦理過戶、變更等相關事宜」、「有幫一些無法檢驗的車輛做代驗的工作,自87年、88年後公司開始幫一些無法檢驗的車輛代驗」、「無法檢驗的車輛做代驗通常是王文龍接洽,我是去將客戶的車開回來」、「將上開不合格的車輛開回後到監理站去,我通常去是找蔡永濬處理,我只要將車開進監理站,而證件直接交給王文龍,由王文龍直接與蔡永濬協調,蔡永濬是監理站的檢驗員」、「車輛檢驗費用通常是客戶與老闆談,據我所知一台車是幾千元」、「從事不合格汽車檢驗的工作除了老闆的大兒子有點自閉不知道外,全公司的員工都知道」、「我不清楚要繳多少錢才會讓不合格的車輛通過,但我知道王確有拿錢給蔡,做為不合格車輛檢驗通過的代價」等語(見他字第2030號卷Ⅲ,下稱B3卷,第226-227頁)。 ⑷證人即○○汽車公司負責人陳玉女於偵查中證述:「據我所知貨車廂式改成框式,找○○去檢驗的話,不用繳納貨物稅及發票共3,800元,只須支付2,500元給○○,就可以通過檢驗」、「警詢扣押物編號13-1「估價單6張」,第1張(即 D3-665 3號)記載註銷「另2500」,第2張(即0000-00)記載註銷2500,第3張(即0000-00)記載「多2500」,第4張 (00-0000號)記載「另1000」,第5張(00-0000)記載「 另1000」,第6張(0000-00)記載註銷2500,的意思是第1 、2、3、6張(即00-0000號、0000-00號、00-0000號及 0000-N00都是貨車廂式改成框式要2,500元交給○○的錢」 、「2,500元交給王文龍,只知道要貨車廂式改成框式」、 「扣押物編號13-3、13-4帳冊6張,這6張帳冊是前開估價單車牌的帳冊,上面有4張記載的「看人2500」、「看人○○ 250 0」的意思可能比較好過的監理站檢驗人員的班次,且 2500是王文龍自己說要給監理站的人…」等語明確(見B2卷第367- 369頁),已指明廂式改框式之驗車為節省稅金而就附表編號2-4號之每輛車多支付2,500元予王文龍供驗車時行賄檢驗人員之事實。 ⑸證人焦金樑就編號7(車號0000-00)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王文龍跟伊說驗車不過才跟伊拿2,000元,伊有交2,000元予王文龍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44-145頁);證人劉人全就編號8(車號0000-00)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汽車商行的人有 另外加收2,000元費用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61-166頁);證人葉松源就編號9、14(車號0000-00、0000-00)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車號0000-00及0000-00車輛送驗時,王文龍有跟伊多收2,000元,因為臺南監理站認定會不一樣,故伊一定 透過○○汽車商行進去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75-176頁); 證人董劍展就編號12(車號0000 -00)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伊跟王文龍說要驗車,他說代工費用2,000元,伊就付他 2,000 元,因為這是他的專業,他說收2,000元,伊就給他 2,000元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81、183頁);證人翁美雲於 原審審理中就編號15(車號00-0000)證述:伊知道要多給 ○○商行3,000元才有辦法過,伊有多給3,000元那一筆錢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12-215頁);證人邱煒展就編號20(車 號0000-00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有支付3,000元,就是 驗車費用再外加3,000元,從○○汽車商行搜出來的客戶明 細簿,是他跟伊收的錢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79、285頁)。證人陳雲雀就編號21(車號0000-00)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伊確有多花1,000元給王文龍等語(見原審卷五第72-73頁,其此部分證述金額與客戶明細簿所記載2,000元不符,應係 因時間因素而誤記,應以明細簿為準);證人黃冠彰就編號22(證人黃冠彰就編號22(車號0000-0 0)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伊確有額外支付2,000元之驗車費等語(見原審卷五第 82-83頁)。 ㈢依證人陳玉女、焦金樑、劉人全、葉松源、董劍展、翁美雲、陳雲雀、黃冠彰、邱煒展等人所述,可見其等為了驗車得以順利通過,而多支付1,000-3,000元不等金錢予王文龍以 供行賄檢驗員之事實,此亦與被告王文龍及證人陳昭伶、王惠真、杜國樑所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汽車商行客戶收費明細表、扣押物編號7-10客戶明細簿及○○汽車保養廠帳冊在卷可稽(見B2卷第254-270頁、第359-360頁、原審卷三第92-93頁),而該客戶收費明細表「註(繳)銷」欄已記 載附表編號1-16、客戶明細簿亦明確記載附表編號17-28各 車主所多交付之金額;另東和車廠帳冊亦記載其於附表編號2-4部分多交予王文龍每部車2,500元之金額等情形,足見被告王文龍與上開證人所述各情並非子虛,其等所述內容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㈣被告蔡永濬雖辯稱:王文龍送驗之車輛,經伊檢驗不合格數量甚多,且王文龍帳冊中記載「另+金額數字」部分,亦有其他人員檢驗通過,可見不能以此認定伊有收賄云云。惟查,被告蔡永濬雖有多次將王文龍所送驗之車輛予以檢驗不合格之情,然此可能該等車輛外觀已存有重大缺失,而無從予以掩護過關,尚難以其曾多次予以驗退之情,遽為本件有利之認定;至○○汽車商行客戶收費明細表中關於本件以外之所記載「另+金額數字」部分,縱有經其他檢驗人員予以檢驗通過,亦屬該檢驗人員是否有行政違失甚或涉嫌犯罪而已,自不得以此反推被告蔡永濬無收賄之情;況本院認定被告蔡永濬收賄之犯罪事實,除了該客戶收費明細表、客戶明細簿外,尚參酌同案被告王文龍所供及其他證人之證詞及相關事證綜合判斷,因此,被告蔡永濬上開所辯,自無可取。 ㈤被告蔡永濬又辯稱:王文龍於偵查中指稱伊收賄之金額,並未區分違背職務與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伊若違法驗車,收取賄賂金額應高出甚多,然原審所認定者,並無何差異,顯然不合情理云云。惟查,依○○汽車商行客戶收費明細表註(繳)銷欄、客戶明細簿上所載金額顯示,王文龍另外向客多收取之金額,並非相同,又據被告王文龍於偵查中所述:「交予被告蔡永濬之賄款為該收費明細表註(繳)銷欄上所載金額之一半」、「收錢的目的,一半是用來行賄,一半是公司收的」等語,已如上述,而收費明細表及客戶明細簿所記載金額既屬不一,可見被告王文龍會視驗車各種情況決定交付賄賂之額度,此由同一車主即東和車廠之附表編號1之驗 車較為單純,故而交付500元之賄款,而附表編號2-4之違法驗車情節較重,故而交付多於附表編號1之金額即明。又被 告王文龍在外招攬車輛代檢業務,必需做出良好之口碑及與客戶維持一定關係等,是其應有決定支付賄款之主動權,對被告蔡永濬而言,其驗車時只能全然接受王文龍所決定之金額;何況是否係違背或不違背職務而檢驗車輛,對被告蔡永濬而言,均係舉手之勞,基於不拿白不拿之心態,而未明顯將違背職務驗車部分(即附表編號2-4)之賄賂金額予以提 高,亦屬可以理解之事實,是被告蔡永濬上開所辯,自非可取。 ㈥被告王文龍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及證人陳玉女、王惠真、陳昭伶、杜國樑嗣後翻異前證不足採之理由: ⑴被告王文龍嗣雖改稱:伊車行收費明細表上註繳(銷)欄上所寫「另」之用意,是送驗車廠委託伊送驗時要求伊註記此金額,以便其持向客戶多收費用,伊與該等車廠往來多年,不便拒絕才如此註記,事實上伊並未向送驗車廠多收驗車費用;又伊於96年6月11日係受到檢察事務官不當之偵訊,始為 不實之陳述云云。惟查,⒈原審勘驗被告王文龍於96年6月 11 日偵訊光碟(見原審卷二第150-153頁),勘驗內容顯示檢察事務官於詢問中並未施以強暴、脅迫,詢問過中雖有勸王文龍實話實說,不要浪費司法資源,不要拖累家人及員工等語,惟此係因當日被帶回偵訊之○○汽車商行員工及王文龍家人已就被告王文龍行賄情節有所證述,而行賄案件於偵查中自白,除可早日釐清案情,避免日後檢調或法院再次傳訊其家人或員工之情形,行為人並可獲得減免刑責之寬典,故檢察事務官適時規勸王文龍說出實情,對其較為有利,此純係從事實及法律層面之考量結果,與不當偵訊無關,且偵訊內容中,亦未發現威脅要將被告王文龍或其家人收押等情,是被告王文龍主張其係因檢察事務官非法取供而為不實陳述云云,自非可取。⒉○○汽車商行收費明細表上註繳(銷)欄上所寫之金額係向車主多收之款項,以供行賄之用等情,已據證人陳昭伶證述如上;參以證人焦金樑、劉人全、葉松源、董劍展、翁美雲、黃冠彰、邱煒展等人所述其等支付予王文龍之金額,核上開收費明細表上註繳(銷)欄及客戶明細簿所記載金額亦屬相符;抑有進者,附表編號1-4之車輛係 東和車廠所有(登記在陳玉女名下),於本件檢驗後再出賣予楊家豪、呂翊禾、林火盛、郭美珠等人之事實,業據證人陳玉女、楊家豪、呂翊禾、林火盛、郭美珠等人證述在卷,該等車輛既係東和車廠所有,東和車廠負責人陳玉女自不可能有藉此向客戶多收驗車費之情形;再者,本件亦有車主親自委請王文龍前往驗車之情形(如附表編號5車主邱文亮、 編號16車主陳建元等),其何必於邱文亮、陳建元之收費明細表上多此一舉為此記載?是被告王文龍此部分之解辯,顯然違反常情且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 ⑵被告王文龍於偵查中雖稱:○○收費表註(繳)銷欄位若無加註『另』文字只有寫數字,係表示另外收取修理費用云云(見B5卷第339頁)。惟查附表編號2-3之○○汽車商行收費明細上,註(繳)銷欄位上雖僅有金額2,500元之記載,該金 額之前並無加註「另」字(見B2卷第354頁)。然對照扣押 物編號13- 3東和汽車商行帳冊,有關該等部車之各項支出 名稱欄位上明確記載「看人2500」,且此部附表2-3車輛所 需修理之項目及費用,均記載於扣押物編號13-3東和汽車商行帳冊上,依上所載,除該筆「看人」之費用為2,500元外 ,其他單筆或多筆修理費用加總起來,亦無2,500元之花費 ,足認○○收支明細表註(繳)銷欄僅有金額之記載,並非係修理費用至明。又被告王文龍於驗車時就附表編號2-3向 東和車廠多收2,500元,其另向附表編號5、19、22、23、26-27等車輛多收費用,雖其客戶收費明細表、扣押物編號7- 10客戶明細簿上之金額前並無「另」字之記載,然依照被告王文龍通常會將其收取金額之半數交予被告蔡永濬作為行賄習慣,並參以證人王惠真所證:「在收據註繳銷欄上面會特別記載金額就是一般正常規費之外另外跟客人收的」及被告王文龍所供:「另外收錢的目的是一半用來行賄蔡永濬,另外一半是我們公司收的」等情(見B2卷第180-182頁),復 不能證明被告王文龍以多收之該等款項作為修車或其他用途等情綜合以觀,堪認上開多收金額之前縱無該「另」字之記載,亦應認被告王文龍有將多收金額之半數行賄蔡永濬之事實。 ⑶證人陳玉女於原審審理中改稱:○○汽車商行收支明細表有關00-0000號車,註繳(銷)欄上寫「另,1000」,0000-00號及0000-00號車,註繳(銷)欄上寫2500,是伊要求王文龍多 寫的,這樣可以向客人多收錢,實際上無多支付金錢予王文龍云云。惟查東和車廠帳冊(即扣押物編號13-3)有一欄位為「各項支出名稱、數量及金額」,顯見記載在此一欄位下,均係實際支出,而有關車號0000-00、0000-00等車輛,帳冊上此一欄位均明確記載「看人2500」(見B2卷第359- 360頁),自係有所支出,否則,倘不論有無實際支付均一律記載在該帳冊上,豈不造成帳目混淆不清?堪認證人陳玉女於原審審理中就○○汽車商行收支明細表註繳(銷)欄所載「另+ 金額」或「金額」、東和汽車商行帳冊記載「看人+金額 」 所代表之含義,及有無實際依上所載金額支付予王文龍等情,所為與偵查及警詢不符之供述,顯有違常理,委不足採。⑷證人陳昭伶、王惠真於原審審理中雖改稱:伊等於偵查中從未供稱該收支明細表註繳(銷)欄寫數字之意義,亦未供稱王文龍利用找蔡永濬在檢驗線上時再去驗車及上開記載是向客戶多收費用要去與監理站人員拆帳行賄云云。惟查,⒈經原審勘驗陳昭伶及王惠真於96年6月11日警詢及偵查錄音光碟 (見原審卷六第80-110頁、125-143頁、227-272頁),就證人陳昭伶部分,相關筆錄均係按照陳昭伶當時陳述詳實記載,且在詢問及訊問完畢後,筆錄亦均提示予陳昭伶閱覽,證人陳昭伶於閱覽後,甚至要求更正筆錄,紀錄人員亦將筆錄更正,證人陳昭伶重新閱覽後始於筆錄上簽名;另證人王惠真部分,詢問及偵訊筆錄均係按照其本人所陳述內容而記載,而於詢問時,司法警察人員固有多人勸諭王惠真實話實說,但員警語氣平和,且用字遣詞亦未見有粗暴之言語,均係以說理之態度規勸,相關詢問、訊問筆錄在製作完畢之後,亦提示予證人王惠真確認,證人王惠真亦花費相當多時間仔細閱覽,之後始於筆錄後面簽名,俱見其2人事後於審理中 翻異前供,核屬迴護被告2人之詞,委不足採。 ⑸證人杜國樑於原審審理中改稱:客戶所送驗車輛有不合格之處,經更換成合格標準後,再由被告王文龍開進去找被告蔡永濬協調云云。惟查,倘有如證人杜國樑所稱不合格之車輛均會先修正至合乎標準再送去檢驗之情,則既已修正為合格,為何還需再多此一舉再與被告蔡永濬協調,且又需特別等被告蔡永濬當班檢驗時,才將車輛送驗?此顯違常情,益證證人杜國樑於原審之證詞,均屬為迴護被告2人之舉,殊無 可取。 ㈦綜上所述,被告王文龍確有行賄蔡永濬,而蔡永濬亦有收賄之情,已可認定。 五、被告蔡永濬是否有違背職務之情形?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即車號00-0000部分(座位數目變更部分): ⑴按「車輛辦理式樣變更95年7月1月以前,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及貨物稅相關行政命令規定汽車變更登記應檢附;改(加)裝設備完(免)稅證件、統一發票,車牌號碼00-0000號車於變更檢驗及登記時,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貨 物稅相關行政命令規定辦理,如經由車籍資料查證其車身型式、尺寸與曾登載原有之型式、尺寸相符,且其車身非重新打而為先前之車身者,當依交通部81年3月4日交路81字第000000號函規定辦理,不需再查驗車身之貨物稅繳納證明文件」等語。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98年12月22日嘉監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可稽(見原審卷㈢第25-41頁),是車號00-0000車輛係因座位數目變更,其車身型式、尺寸並未改變,依上開說明,驗車時自僅需檢附統一發票。 ⑵惟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02年9月10日嘉監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汽車座位變更,拆除座椅減少座位,不需要檢附統一發票,經監理單位檢驗合格,即可辦理變更;在增加座椅方面只能恢復原出廠時登記之座位數,不可超出,辦理變更時需檢附購買座椅之統一發票,經監理單位檢驗合格即可變更,如車主自行安裝回原拆除之座椅,可不需檢附統一發票。至於汽車座位變更之流程:即係自小客車之車主持行車執照、車輛各項異動登記書、有效期滿30以上之強制責任保險證及來歷證明(統一發票),經公路監理機關登檢合格後,始至窗口辦理變更登記事宜」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51頁)。按上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 所臺南監理站98年12月22日嘉監南字第00000000 00號函應 係專指車主委其第三人加裝座椅之情形,至於車主自行換裝成原來之型式者,自應依102年9月10日嘉監南字第000000 0000號函釋辦理;況車主本來即擁有舊椅子,將之裝回原來之8人座椅,其既不需要購買材料,亦無需僱工施作,此情 ,該車主於客觀上顯然無法取得統一發票,若認此情形亦需檢附發票,不啻要求車主檢附假發票以供核驗,顯然不合情理,且有鼓勵造假之嫌,本院認上開2函文所解釋對象不同 ,尚無矛盾之處,於後種情形,自無需檢具統一發票。查,被告蔡永濬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編號1部分是箱式或是 客貨車原來是5人座,是加裝1個座位變成8人座,8人座的車輛椅子是舊品,如果要檢附發票扣稅要新品,舊品不需要發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8頁反面),而依證人即車主楊 家豪於偵查中證稱:伊向東和汽車商行買車,買車時看車子車門是標示8人座等語(見B五卷第125頁),又5人座與8人 座之車內空間本有不同,該車輛既可加裝另一排座椅,顯示該車輛空間甚大,再參以原先車門已標示為8人座,堪認此 車輛原來是8人座無誤;又據證人即東和汽車商行負責人陳 玉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94年7月將車號00-0000之車輛賣給楊家豪,當時是在5人座多加3個位置,是多加1把椅子 變成8人座」、「本來5人座多3個位置只是多加1把椅子,不用改裝」、「我們裡面都有椅子,只是拿1張上去變更而已 」、「我們自己有椅子,自己裝上去」、「椅子自己改,沒有拿椅子部分的發票給王文龍」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㈣第 117- 119頁、131頁、133頁)。由上可知,東和車廠係以自有之舊座椅予以加裝,於檢驗後再出賣予楊家豪,是依上開說明,因該座椅之加裝變更因係非購買新座椅加裝,係屬車主自行安裝改回原來之8人座椅,其客觀上已無從取得統一 發票,是其於辦理變更時無庸檢附統一發票,已無疑義,是被告蔡永濬於本院辯稱上開車輛之座椅變更品係舊品加裝無須檢附統一發票(見本院卷㈠第313頁正反面),核屬有據 ;綜上,被告蔡永濬此部分之驗車,並無違背職務之行為。㈡關於附表編號2(原車號00-0000、新車號0000-00)、編號3(原車號00-0000、新車號0000-00)、編號4(00-0000號)部分: ⑴按汽車辦理變更檢驗時,應提出改(加)裝設備完(免)稅證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依卷附交通 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98年12月22日嘉監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提供之附件所載:車輛辦理式樣變更95年7月1日以前,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及貨物稅相關行政命令規定,汽車變更登記應檢附改(加)裝設備完(免)稅證件、統一發票;又車輛辦理式樣變更(如原出廠時為框式改為廂式之後又改為框式),依據交通部81年3月4日交路81字第006812號函核示:車輛車身如再次改為原有型式,經由車籍資料查證其車身型式、尺寸與曾登載之型式、尺寸相符,且其車身非重新打造而為先前之車身者,自不需再查驗其車身之貨物稅繳納證明文件(見原審卷三第25頁以下)。而車牌號碼車號0000-00、0000-00號車係於94年12月2日 至臺南監理站檢驗,另00-0000車係於95年12月15日至臺南 監理站檢驗,且依證人陳玉女前述證詞及卷附汽車檢驗紀錄表、汽(機)車各項異動作業登記單所載(見B5卷第92頁、104、236-237頁、原審卷六第162頁、第170-171頁),此3 部車均係由廂式變更為框式(其中編號2及3併申請新領牌照)。依上說明,上開0000-00、0000-00號車輛,驗車時自需檢附改(加)裝設備完稅證明及統一發票,另00-0000號車 則需檢附統一發票。 ⑵被告蔡永濬雖援引: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95年度第4次公路監理車輛工作圈會議紀錄之第13案提案結論作為免 檢附統一發票等證件之依據云云。查該提案結論雖稱:凡車主將汽車設備拆除(減少)時(如蓬式回復框式)或拆除(減少)附加設備(如:尾門升降機等),而其主要車身式樣不變者,得免檢附統一發票及依法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或工廠證之合法業者等資料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20頁反面), 此會議結論旨在解決車主自行減少設備或將廂式拆卸成框式,因無從取得完稅證明、發票及其他文件之情形以供檢驗之情形;準此,若車主委請第三人換裝即無上開結論之適用;又本院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函詢結果:據該站於102年9月10日嘉監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復:「94、95年間本站受理車身式樣變更(框式貨車改為廂式後,再改為原框式)之處理方式,同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95年度第4次公路監理車輛工作圈會議紀錄之第13案結 論,如車主自行拆除車廂並裝設原框式(車斗),經車籍資料查證其車重、車長、車寬及車高相符時,可不需檢附框式車斗統一發票辦理變更。若受理車身式樣變更(框式變為廂式、或廂式變為框式)之處理原則,則係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附件15規定辦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51頁正反面) ,即重申框式貨車改為廂式後,再改為原框式時,若車主自行拆除車廂並裝設原框式(車斗),經車籍資料查證其車重、車長、車寬及車高相符時,可不需檢附框式車統一發票;反面言之,若係經由第三人換裝時,於辦理變更檢驗時,仍需檢具完稅證明或統一發票。 ⑶經查,證人陳玉女於原審審理時已不否認將附表編號2-3 車輛即車號0000- 00、0000-00兩部車,委請日新汽車修配廠 將廂式改為框式之情形;至於日新汽車修配廠有無出具統一發票等情節,其雖供述:「時間這麼久我不知道怎麼回答」、「不知道有沒有拿發票」云云(見原審卷四第123-129頁 ),然依據證人即日新汽車修配廠負責人陳阿蓮於偵查中所述:車號0000 -00及0000-00車輛係由東和汽車保養廠陳玉 女委託伊日新汽車修配廠施工,該2部車施工完後,伊並未 開發票給陳玉女,東和汽車保養廠或陳玉女也沒有向伊要發票。因為98年4月間地檢署的人員用引擎號碼來詢問過,當 時伊去查了自己的施工紀錄,所以知道該2台車的確是伊施 工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三第102-121頁)。按未開立發票 涉及漏稅捐之情形,然證人陳阿蓮猶指稱其未開立發票予陳玉女;況其與陳玉女及被告等並無仇隙自無捏造事實之可能,故證人陳阿蓮上開所述,應係屬實而可採信;據此,足認陳玉女將編號2-3車輛即車號0000- 00、0000-00兩部車,委請日新汽車修配廠將廂式改為框式且未取得發票等情,已無疑義。 ⑷至於附表編號4部分(即00-0000號)部分,證人陳玉女於雖未證稱該車輛係交由第三人換成框式之情,然附表編號4與 編2 、3號變更車輛型式時間相近;衡情,東和車廠不可能 將附表編號2-3之車輛委請第三人改裝卻將附表編號4之車輛由自已改裝之情形;何況,東和車廠帳冊關於此部車之紀錄內容同樣有記載「日新」,並有材枓費(應係被告所稱之『濱仔』即護欄)等情,此與附表編號2. 3(車號0000-00、 0000-00)之記載內容大致相符(見B2卷第356-362頁所附東和車廠帳冊),可見該車亦係委由第三人日新汽車修配廠將廂式改為框式且未取得發票之情,亦可認定。 ⑸被告蔡永濬雖辯稱:客戶變更檢驗時,如果沒有發票,○○汽車商行會幫忙購買發票以應付檢驗,並舉證人王昭慶於偵查之證詞為證。惟查:關於有幫忙購買發票之情,被告蔡永濬、王文龍均未提出據證以實其說;又證人王昭慶於偵查中經詢問○○汽車商行「收據公文2000」是何意?其供稱:「是大貨車將土地所有權影本等相關資料交給我父親申請公文之用,我父親跟客人所收取的費用」等語。另經詢問「收據發票1000」是指何意?其供稱:「客戶變更沒有發票,我們幫忙買發票證明有變更」等語(見稱B5卷第46頁),又上開3部車輛,○○汽車商行收費明細表係於註繳(銷)欄寫「另+數字2500」或「數字2500」,而非記載「收據發票1000 」 ,且證人陳玉女係多支付2,500元,而非支付1,000元,已如上述,亦與證人王昭慶所述情形不同;又參以該收費明細表所示,○○汽車商行代客戶驗車時若有支出各項費用,均會在收費明細表內予以記載,然觀之上開3部車輛之收費明細 表並未有購買發票之紀錄(見B2卷第353- 354頁);可見福吉汽車商行縱使另有購買發票,亦與上開3部車輛無涉,是 被告蔡永濬辯稱:王文龍有購買發票以供查驗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取。 ⑹證人李清輝於本院審理時雖稱:編號2-4號之車輛(00-0000號、00-0000號、00-0000號),依原始領牌登記書記載格式,推測應係原出廠時為框式,然後改成廂式,所以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身式樣欄位登記為廂式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82頁 反面至383頁正面),惟上開3部車輛之原始領牌已明確登記為廂式之情,有車輛領牌登記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 352-354),證人李清輝於所述原出廠車輛型式係框式云云 ,顯然過於武斷,並無證據足以證明,此部分自無可取。縱認其所述為可取,然依據上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之函釋結果,亦應係車主自行拆卸廂式或升降機等設備且車重、車高、車寬均未改變之情形之下,始可免予檢附完稅證明及統一發票以供查驗。本件上開3部車輛係東 和車廠委由日新車廠施工,並有加裝濱仔即護欄等情,已如上述,顯非車主自行單純拆卸廂式之情形,是被告亦不得以此作為免繳驗完稅證明及發票之依據。 ⑺又證人陳玉女已證稱:「據我所知貨車廂式改成框式,找福吉去檢驗的話,不用繳納貨物稅及發票共3,800元,只須支 付2,500元給○○,就可以通過檢驗」等語,已如前述,按 證人陳玉女經營車行,具有高度專業知識,對此類型車輛檢驗是否需繳驗貨物稅證明及統一發票,知之甚稔,其既願意多支付2,500元以規避提出該等證明文件,益證上開3部車輛於驗車時,自無可免除提出完稅證明及統一發票之情形。 ⑻被告蔡永濬又辯稱:伊辦理驗車業務時,同時有窗口人員審查文件,如未具備合格文件,窗口人員不會通過,並舉證人林重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為證。惟依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98年4月20日嘉監南字第0000000 000號函(見原審卷二第165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98年3月19日嘉監車字第0000000 000號函(見原審卷三第76-77頁)所載:驗車流程係由檢驗員核驗車輛引擎(車 身)號碼後,初步檢視發票並實丈量車身長、寬、高各部尺寸;所檢附之文件只供驗車及窗口變更登記時查驗,查驗文件無誤後即將文件歸還汽車所有人,監理機關只留存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文件之審核若驗車時由驗車人員查驗,若辦理資料登記時,由窗口承辦人員查驗。查證人即前段驗車人員鄭博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車子進來時,資料會大概看一下,決策在後段」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87頁);另證人 即窗口人員林重光雖於本院證稱其有依規定審核文件云云,然其亦同證稱:「通過驗車才會到我這裡,驗車時由檢驗人員在書表上蓋章通過後才到窗口辦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85頁反面),依上開證人所述,足見前段之人員僅粗略審 視文件;而通過驗車之後,由檢驗人員在書表蓋章後,始由窗口承辦人員查驗無訛。而驗車檢驗時已查驗通過,窗口人員即可能發生因信任驗車人員之審核而予援引以通過之情事,因此,被告蔡永濬辯稱有窗口人員審查,不可能有違法檢驗之情云云,自無足取。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王文龍代東和車廠驗車時並未取得附表編號2-4車輛之改裝完稅證明或統 一發票,亦無向他人購得發票以供查驗之情形,於驗車時未提出該等證明文件等事實,業經本院論述如上,被告蔡永濬負責檢驗上開附表編號2-4之車輛時,其竟於此3部車均未檢附加(改)裝設備完稅證明或統一發票情況下,仍予檢驗通過,顯已違背職務,要無疑義。 ㈢附表編號5車輛(車號0000-00)部分: 此部車輛係定期檢驗之情,有汽車檢驗紀錄表可稽(見B7卷第85頁),證人邱文亮及原審判決理由皆認重新申請牌照之檢驗,容有誤解。而被告蔡永濬辦理此部車之定期檢驗時是否有違背職務之情形,在於其否明知此車有附加水漕或有後懸過長之情形卻予以檢驗通過驗,茲分述如下: ⑴依此部車輛車主邱文亮委託王文龍送驗時雖車上有附水漕,然被告王文龍辯稱:該車若附水漕伊驗車時會將之拆下,以符合規定等情,另證人李清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驗車時若附加水漕無法通過時,有當場拆除再複驗之情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5頁反面),足見被告王文龍所辯尚非全然不可採。又此部車輛於95年12月26日定期檢驗時監視錄影翻拍黑白相片,已無從判別其車上是否有加裝水漕之情形(見B7卷第85 頁所附相片),經提示該紀錄表所示黑白相片予證 人即監理站人員李清輝辨識,其亦稱:因影像模糊,無從判斷車上是否有水漕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5頁),且本院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調此部車輛當時檢驗時之監視光碟,據該站回復略以:因保存期限已過,未留有該車輛檢驗時之錄影資料等語,有該站102年9月10日嘉監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8頁)。 準此,已無法由客觀證據判斷此部車輛於檢驗時是否有附加水漕而有不合格之情形;至被告王文龍或車主邱文亮於檢驗通過後再回裝該水漕核屬行政違規之問題,與本件犯罪事實無關,附此敘明。 ⑵又此部車輛經檢察官嗣後拖回複驗測量結果,其後懸固有超長29公分之情形,惟查,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複驗時之相片予證人李清輝檢視結果,證人李清輝證稱:附加水漕後懸不會變長,因為水漕是加在車斗之內,並沒有往車後面突出,第291頁相片(按指檢察官複驗時相片)之水漕是放框式 車框裡面,後懸不會改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383頁反 面),可見上開複檢結果是否正確,有無誤差等情,不無疑問。再者,被告王文龍將此部車送驗時,已移除該水漕之情,已如上述,此時該部車輛即係監理機關所稱之制式車輛,則於定期檢驗時,實務上為加速檢驗流程,並不需要測量長度,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站98年3月20日嘉監南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07頁),被告蔡 永濬於辦理本件定期檢驗時,既無需檢驗該車之後懸長度,其無從得知後懸長度超過而未登載,於法並無不合,亦無從認定其有違背職務之情形。 ㈣附表編號23號(即0000-00)部分: ⑴該車因車禍修理而重新請領牌照,委由○○汽車商行向臺南監理站辦理檢驗乙情,已據證人即車主楊景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㈤第95-108頁),並有臺南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18-236頁 ),上情堪認為真實。 ⑵原審認「此部車於96年2月21日發生車禍時(當時車牌號碼 為00-0000)員警之採證照片,車頭雖因撞電線桿,嚴重凹 扭曲變形,然車尾則形狀完好,而比對車禍當時及修理後之車身,尾燈形狀明顯不同;且前者保險桿下方有一凹入處,專門用以懸掛車牌,後者車牌則改懸掛於保險桿上方,位於後車蓋上之凹入處;另前者車體僅供裝置一個排氣管,後者則可供裝置二個排氣管,二相對照,顯然車身已不相同。」,惟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及其附件十五規定(如附件一),其並未限制尾燈之外形之變更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是尾燈之外形變更核屬任意變更事項,於變更後,無持任何證明文件須向公路機關申請變更登記,然其於本件申請汽車牌照檢驗時,仍須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7 款及其附件七㈢規定:「⑴燈色應為紅色。⑵裝設位置:燈具照明面上緣距地高在空車狀態時應在2.1公尺以下,燈 具照明面外緣距車身外緣(不包括後視鏡)應在40公分以內,左右兩燈具照明面內緣間隔應為車寬之4分之1以上並對稱裝設(全寬小於1.3公尺除外);裝置一組以上時僅有一組 符合即可」(如附件二)。對照該車修前之尾燈照片(見原審卷㈡第226、235頁),固有些微不同,然其燈色及設置位置均符上開規定,被告蔡永濬於檢驗時予以合格,並未違背職務。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及其附件十五㈠規定,排氣管為任意變更事項,於變更後無須向公路監理變更登記,但變更(或改裝、加裝)後須符合:「⑴排氣管尾端出口應於車輛後方。⑵排氣管不得突出車身兩側,其最低點與地面距離不得少於10公分」,對照該車修前之排氣管照片(見原審卷㈡第226頁、第235頁),其排氣管之位置並未改變,僅是從一個排氣管變更為二個,是排氣管之變更,符合上開規定,被告蔡永濬於檢驗時予以合格,並未違背職務。再者,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款第1款規定:「汽車號牌每車兩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該車於修理後固有改變汽車後面車牌之懸掛位置,然其仍合於上開規定,無車身式樣變更之問題。故原審認上開車輛於修理後之車身已有變更,被告蔡永濬於辦理申請牌照檢驗時,於未附改裝設備之統一發票、貨物稅完(免)稅證明,而違背職務予以檢驗合格,顯與上開規定不符。 ⑶又原審於99年4月13日勘驗該車於事故修復後之車身樣式及 引擎,再送請裕隆日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鑑定,認:將該部0000-00車輛引擎號碼000000000、車身號碼0000000000實車拓磨工序,實車拓印擎號碼與車身號碼拓模與原出廠拓模比對字樣均不符,有原審勘驗筆錄、臺南市警察局現場勘察卷、裕隆日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零件服務部99年5月17日裕日 (零服)字第00-00000號等在卷可稽(見原審㈣第9-11頁、35-42頁)。惟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站102年1月9日嘉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汽車申請牌照檢驗之項目及標準)第1款及同規則第39條之1(汽車定期檢驗之項目及標準)第1款規定略以:『引擎或 車身號碼及拖車標識牌應與來歷憑證相符…』。即檢驗時引擎號碼、車身號碼之英文字母及阿拉伯數字核與出廠證、進口證明書或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相同者,即予合格檢驗。檢驗時是否確有變造之情形?除85年10月以前登檢領照之車輛,可透過附貼於後之引擎或車身號碼拓模加以比對(惟本項措施業奉交通部核定,已自85年10月份起不再辦理),亦可透過警政機關以電解法加以檢驗確認外(如變造號碼之位置鑿磨過深時,亦無法電解確認),應無其他特別檢驗方式(見本院卷㈠第266-267頁)。另依證人李清輝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 檢驗人員只要核對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與新領牌照登記書相符合即予以通過,因為目前偽變造號碼之技術日新月異,依據檢驗人員經驗除非很明顯可以看出該等號碼有很大的疑慮門才會進一步之查證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83頁反面),依 車籍查詢資料,本件0000-00號自小客車,係於95年7月出廠(見原審卷㈣第42頁),依上開函文及證人證詞可知,其非於85年10月以前領照之車輛,是被告蔡永濬於96年4月27日 檢驗該車時,無從再依附貼於後之引擎或車身號碼拓模加以比對其是否經變造之情,僅能形式上核對引擎號碼、車身號碼是否與原登載相符,是其檢驗時既已核對引擎號碼、車身號碼與原登載相符,並予以檢驗合格,並未違背職務。 ⑷至原審援引車主發生車禍後,警方所拍攝之相片而認定車輛細部已有不同,並以車主楊景智之證詞及王文龍與王昭慶通訊監察譯文而認定被告2人涉有不法云云。惟查,被告蔡永 濬驗車時並無調取警詢筆錄核對之權限,自難以原審事後向警方所調取之資料為認定被告知情之依據;又證人楊景智雖證稱該車已經改過,跟原廠狀態不一樣,所以找○○驗車等情(見原審卷五第99頁以下),但不能以此認定其有告訴王文龍此車之引擎號碼、車身號碼均屬變造或係俗稱「借屍還魂」之車輛事實;至證人王昭慶於電話中雖曾稱楊姓車主的那部車身和引擎都有過噓落等語,但所謂「有過噓落」等語,語意不明,且可能係指該車有發生事故或被撞過之痕跡,此不代表有違法拼裝車身之情形,自不能以此證明被告2 人知悉此部車輛之車身有經過變更之情形,尚難以此為被其2 人不利之認定,附此指明。 ㈤附表編號6-7(車號0000-00、0000-00)、編號8-10(車 號0000-0、0000-00、0000-00)、編號12-15(車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編號18(車號00-0000 )、編號21-22(車號0000- 00、0000-00)、編號24(車號0000-00)部分: ⑴上開13部車係加裝升降尾門、防撞桿後,由○○汽車商行向臺南監理站辦理變更檢驗之情,已據證人賴熙燿等人證述屬實,並有汽車檢驗紀錄表可稽(見B5卷第274頁)、汽(機 )車各項異動登記書為憑(見原審卷六第165頁)。 ⑵被告蔡永濬就此13部車予以檢驗通過尚無違背職務之處: ⒈依交通部公路總局100年4月11日路監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汽車檢驗員在量測貨車後懸時,96年8月7日以前,貨車後懸均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規定,不得超過軸距50%,僅納入後懸量測之汽車裝置依各階段認定有所不同( 見原審卷六第190頁),而貨車加裝升降尾門,何一時期應 納入後懸之測量: ①依交通部82年6月29日交路字第000000號函示:「丈量後懸 時,凡未能承載之物體,如保險桿、牌照燈、煞車燈、方向燈、倒車燈等均不計在內」,是在此函示之前,除保險桿不計入後懸量計外,其餘部分均需納入量計;而此函示之後,則依該函丈量,惟貨車之全長仍應與紀錄相符,另貨車辦理附加配備變更,變更後之車輛全長仍應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規定。 ②依交通部公路總局95年4月14日路監牌字第0000000000號函 所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5年3月22日召開95年度第2次公路監理車輛管理工作圈會議紀錄認:經型式認證且已領照之貨車,變更加裝升降機,其後懸之量測,係以水平量 測車輛最後軸中心點至最後方之距離(保險桿除外)。 ③依交通部公路總局95年7月20日路監牌字第00000000 00號函,就變更或重新領牌(同時變更原登記尺度或附加設備)檢驗,汽車檢驗後懸丈量方式依據車輛研究測試中心彙編「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實車檢測圖解」相關規定辦理。即貨車及客貨兩用車之後懸,不得超過軸距之50%;後懸乃測量最後軸 中心點與車輛尾端(不含保險桿)之距離,但大樑若延伸至保險桿內,則應將保險桿納入後懸量測範圍。 ④依交通部公路總局96年4月30日路監牌字第0000000000號函 ,重申車輛後懸量測,應依交通部82年6月29日交路字第016774號函示:「凡未能承載之物體均不計在內」原則辦理。 ⑤依交通部96年8月7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核定96年第3次「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及檢驗相關疑義事項」會議紀錄中 有關貨車(不包括客貨兩用車)後懸量測原則(條次96-03 /TD020-02)第1點「車輛後懸不得超過軸距50%,後方未承載貨物部分(包括附加配備)不計入後懸量測範圍,但總計不得超過軸距60%。 ⑥依上,對照13部車檢驗時間,係分布於95年1月5日至同年5 月1日之間,自應依交通部82年6月29日交路字第000000號函,及95年4月14日路監牌字第0000000000號函測量。換言之 ,升降尾門不計入後懸之測量。而觀諸卷附此13部車汽車檢驗紀錄表、汽(機)各項異動作業登記單、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均未有後懸長度之註記,是依此檢驗紀錄,已無法認定有超長之情形。且依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100年4月11日路監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汽車檢驗員辦理汽車檢驗,在丈量貨車後懸時,如符合規定,並無須於檢驗紀錄表或其他文件上記載實際丈量長度之規定(見原審卷六第190頁) ,顯見亦無法因未登載測量之結果,而為有何違背職務。 ⒉再者,檢察官於96年6月22日曾進行覆驗,其中上開編號6-7、編號9-10、編號12-14等車輛,檢驗結果均合格;另編號 8(車號0000-00)、編號15、編號18、編號21-22、編號24 則未到場覆驗,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97年4月25日嘉監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提供之汽車檢 驗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78-179頁、第191-193頁、196、199、201-202、第205頁),是經覆驗合格之車輛,已可證明被告蔡永濬當時予以通過檢驗並無何違背法令之處,而未到場覆驗之車輛則無證據可資認定車輛加裝後懸後,長度有超長之情形。 ⒊至下列證人雖曾證述該等車輛加裝升降尾門後,尺寸超長等情,然證人並未實際測量,且其中有部分車輛經檢察官覆驗後結果為合格,是證人指證車輛有超長之違規情況,尚無法遽予採信: ①證人焦金樑於審理中就編號7(車號0000-00),雖曾於偵查中證稱王文龍代驗不合格車輛使其合格之代價一般是1,000 元至2,000元等情,於原審審理時亦如此證述(見原審卷四 第144-145頁);然證人焦金樑於同日詰問時亦證述:「問 :(你在98年3月13日詢問筆錄中有講到一句話說這部車子 當時在台南監理站是無法通過,你當初如何知道這台車子是無法檢驗通過?)。答:「聽同事、朋友說」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46頁);可見該車檢驗無法通過,證人焦金樑係聽 聞而來;況且,此部車經檢察官覆驗亦認定合格,是證人焦金樑證述此部車加裝尾門後長度超長等證詞,顯係其主觀之認定,尚無法遽予憑採。 ②證人劉人全於審理中就編號8(車號0000-00)雖曾證述:「因為車要加裝升降尾門才要請○○汽車商行代驗,因○○汽車商行好像可以驗,同事或誰跟我介紹○○汽車商行可能可以驗過,當時法規比較嚴格,印象中好像會有超長問題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61-165頁);然證人劉人全於同日亦證稱 :「這台車加裝升降尾門之後,我們事實上不知道有無過長或根本沒有過長之情形」、「剛才提到說96年賣0000-00號 加裝貨車的升降尾門是嚴格的,後來監理站驗車變寬,這法令規定如何我不曉得,我是聽同事說」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64、169頁),顯見證人劉人全於送驗當時,雖曾聽聞過加裝升降尾門之車輛較不易檢驗通過,然該車加裝升降尾門後實際上有無超長,證人並未實際測量,且此部車又未經檢察官覆驗,自無法僅憑證人推測之詞而認定該車有超長之情。③證人葉松源就編號9、14(車號0000-00、0000-00)曾證稱 :「王文龍會跟我說,因為比較難通過檢驗的車輛,他會想辦法讓我們通過,所以要加收費用」、「因為有些車輛跟監理站規定的規格差太多,所以無法檢驗通過」、「同一部車到別的監理站去檢驗,可能通過,是因為相同一條法令,每個監理站的解讀方式不同」等語(見B2卷第340-34 1頁),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你在偵查中回答是說你經手的車只要有裝升降尾門,你就請○○汽車商行驗,且多給他2,000 元,檢驗一定會過,你說這些話是否實在?)因為我車子也沒什麼特殊,所以一定會過」、「(你說你的車子沒什麼特殊,為何還要多付2,000元?)因為當時台南市就是監理站 人員認定會不一樣,所以他有時候會說哪裡怎樣,所以我從以前賣車到現在,只要要進去監理站,我都不會自己開進去,我都一定透過○○汽車商行進去」等語(見原審卷四第 175-176頁)。是由證人葉松源之證詞,固可知被告王文龍 雖曾告知,車輛加裝升降尾門後較不易檢驗通過,故需加收2,000元,然車號0000-00、0000-00加裝升降尾門後實際上 有無超長,證人葉松源並未實際測量,且此2部車經檢察官 覆驗後均合格,自無法僅因證人葉松源曾證述,車輛加裝升降尾門後較不易檢驗通過,即遽予認定此2部車有超長之情 形。 ④證人董劍展就編號12(車號0000-00)於偵查中曾證稱:福 吉汽車商行估價單上2,000元,是因當時法令問題無法變更 升降尾門,伊公司有兩種貨車會驗不過,為了要讓車子順利檢驗並取得行車執照,所以就多了2,000元的費用,王文龍 說疏通費用,他說多2,000元加裝升降尾門超長部分都會通 過檢驗等語,於原審審理時亦如此證述(見原審卷四第185 頁),然證人於同日詰問時,其又證述:這台車伊當時在加裝升降尾門時,事實上有無過長,我不清楚等語在卷(見原審卷四第184頁),顯見證人並無法具體說明究竟依循何依 據而認定加裝升降尾門後車長會超長;況且,此部車經檢察官覆驗結果為合格,自無法僅憑證人主觀臆測之詞而認定此部車之檢驗過程有違背職務之情事。 ⑤證人許豐傳就編號21(車號0000-00)於原審審理中雖曾供 述:「我在96年間有幫○○花店0000-00號汽車裝升降尾門 ,做好之後,有幫花舍牽去監理站驗車」、「差不多在96年4 月12日去花蓮監理站驗車,好像車尾太長而驗不過」等語,然證人同時亦證述:「沒驗過之後,我打電話給滿洲材料行,我跟他說我跟你買材料買完驗車驗不過,看如何處理,我說不然我開去高雄你幫我處理專門做尾門的公司,順便幫我去驗車」、「我牽去給滿洲材料行改,他順便驗車回來,驗好之後,車子再交給我」、「改完之後車長有無變化,我沒有注意」等語(見原審卷五第45-47頁);另負責修改該 車升降尾門之證人黃清和於原審審理中亦證述:「是因為滿洲材料行的人反應說之前裝升降尾門過長,所以才請我們再改裝」、「這是施工上,因為那個人不是專門在製造升降尾門,所以他沒有把車頭那邊在縮一下,我們回來再改掉薄板」、「原本的板子是差不多10公分厚,我把10公分的板子改成差不多5公分左右」等語(見原審卷五第51-53頁)。足見此部車最初於花蓮監理站檢驗時雖因車長超長而未能通過,然事後已修改減縮5公分。至於減縮5公分後,全部長度為何,因依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所提供之車輛檢驗紀錄表及車輛不合格登記簿,僅註記「超長」,並未記載超長多少公分(見原審卷二第213-216頁),因此 亦無從計算減縮五公分後有無超長。況且,該車又未經檢察官覆驗,在證據不足情況下,自無法僅因該車於花蓮檢驗時超長,即推論於臺南監理站檢驗時亦同有超長之情形。 ㈥附表編號11(車號00-0000)、編號28(車號00-0000)部分: 被告王文龍雖於偵查中供稱:幼童專用車沒有合格乙級以上保養廠之保養紀錄卡,就無法檢驗通過等語(見B5卷第30頁),然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監理所臺南監理站98年3月20 日嘉監南字第0000000000函覆稱:有關幼童專用車於檢驗時,是否需查驗幼童專用車保養紀錄卡及其定檢與臨檢是否不同乙節,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之1汽車定期檢驗之 項目及標準,及附件12幼童專用車車身各部規格以及第39條之3汽車臨時檢驗之標準,依定期檢驗之規定,是以並無查 驗幼童專用車保養紀錄卡之規定。惟為保障行車安全,則由地方縣市政府自行訂定規定,如臺南市校車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校車每日應按規定自行保養,每半年應至合格之甲、乙種汽車修車修理廠實施三級以上保養,並應隨車保留保養紀錄以備檢查暨臺南縣幼童專用車管理要點第11點,校車每日應按規定自行保養,每半年應至合格之汽車修理修車廠實施三級以上保養,並於保養紀錄卡載明以備查,爰此於本站檢驗時並無相關規定應查驗該保養紀錄卡。有關出具保養紀錄卡之汽車修理廠資格及保養項目乙節,所謂合格之汽車修車修理廠,係指營利事業登記證之營業項目有汽車修理業、修護或保養等,又汽車修理業管理辦法,業已於90年12月5日 由經濟部廢除,故亦無甲、乙種汽車修車修理廠之分類,至於保養分級項目,經查尚無相關法規規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7頁),顯見不論係車輛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幼童專 用車至臺南監理站檢驗時,均無需查驗保養紀錄卡。再依卷附編號11(車號00-0000)、編號28(車號00-0000)之汽車檢驗紀錄表,此兩部車均為定期初檢(B3卷第394、B7卷第 66頁),依上說明,自無需查驗保養紀錄卡,被告王文龍於偵查中此部分供述顯為誤解,被告蔡永濬於此2部車之檢驗 過程,並無何違背職務之情形。 ㈦編號16(車號00-0000)、17(車號0000-00)、19(0000- 00 )部分: 附表編號16(車號00-0000),係因拆除HID光型及定期檢驗,而於96年5月30日至臺南監理站檢驗;編號17(車號0000-00)係因車身式樣由他車移轉,且加裝防撞桿,而於96年4 月4日至臺南監理站檢驗;編號19(0000-00)係因請領牌照,而於96年4月18日至臺南監理站檢驗,由被告蔡永濬負責 檢驗等情,有卷附汽車檢驗紀錄表(見B7卷第44頁)。又上開編號16車輛於96年6月22日經檢察官進行覆驗,其結果為 合格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97年4 月25日嘉監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提供之汽車檢驗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78-179、203頁),是認被告蔡永濬就此部車予以檢驗通過,並無何違背職務之處;至附表編號17(車號000 0-00)、編號19之車輛,並未經檢察官進行覆驗,且無其他證據證明有不合法之處,是認被告蔡永濬就此部車予以檢驗通過,難認有何違背職務之情形。 ㈧附表編號20(車號0000-00)部分: ⑴證人邱煒展於原審雖證述:「我知道我的車輪驗不過,當時好像吊車的有朋友認識說驗車會過,之後我才去找那一間」、「他的輪圈跟原廠不一樣,有輪圈比較大的問題,就是要換輪胎才驗的過,因為很麻煩,想說人家介紹可以拿3,000 元給他,他就幫我處理到好」、「當時去驗車是確定輪圈比較大,在沒有改回來的狀況去驗車」、「我在路竹驗的是原廠14吋的輪圈,我請○○汽車商行幫我驗的輪圈是16吋」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78-284頁)。 ⑵惟依交通公路總局100年4月15日路監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稱:交通部92年6月12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 明二略以:「同意小型車輪胎尺寸,為考量增加輪胎抓地力與車輛穩定性,在不超過車身寬度原則下,可由車輛製造廠商於新出廠車輛規格中表列可裝設之尺寸(使用中車輛得由原製造廠補行宣告),於符合容許變更尺寸範圍內,准予檢驗免辦理變更」,爰96年4月18日對小型車輪胎尺寸檢驗應 符合上開規定(見原審卷六第213-224頁),顯見車輛輪胎 可在有條件限制下,准予變更尺寸。而此部車經車主更換輪圈後,是否輪胎已超越可容許變更尺寸之範圍,因檢察官於96年6月22日進行覆驗時,此部車並未在覆驗名單中,有交 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97年4月25日嘉監南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二檢方傳調車主至站覆驗車輛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78-179頁),另依車主證 述:該車輪胎已更換回原廠,且改裝輪圈後,尚未實地前往監理站檢驗,只是聽友人說檢驗不會通過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82頁),顯見車主當時更換之輪胎已不存在,無法再進 行覆驗。公訴人指訴被告蔡永濬就此部車,係違背規定予以通過檢驗等情,尚缺乏證據可資證明。 ㈨附表編號25-27號(車號00-0000、00-0000及0000-00)部分:此3部車係因過戶,由車主委由王文龍向臺南監理站辦理 檢驗等情,業據證人即車主孫雲龍於審理中證述屬實(見原審卷六第12頁),並有汽車檢驗紀錄表(見B7卷第51-52頁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可稽。惟該3部車並未經檢察官 進行覆驗,且無其他證據證明有不合法之處,是認被告蔡永濬就此部車予以檢驗通過,難認有違背職務之情形。 ㈩綜上所述,被告蔡永濬所檢驗之車輛之中,僅有附表編號2-4部分係違反相關規定予以檢驗通過,其餘部分(即編號1、5-28號部分),則並無證據足以認定其有違法檢驗之違背職務之情形。 六、被告蔡永濬違背職務或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具有對價關係: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對於違背職務之行 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所謂違背職務之義務而收受賄賂,係以有職務上之權限而期約受賄,並違背職務,使行賄人達到目的為其構成要件。其中所謂違背職務,係指對於職務上之義務有所違背而言,如本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7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以收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須與其職務有相當之對價關係為限,而是否具有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雙者之關係、不正利益或財物種類、價額、交付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蔡永濬係有檢驗車輛職權之公務員,於明知所檢驗之附表編號2-4之車輛,未檢具完稅證明、統一發票之 情形,已不合乎法令規定,竟仍予以檢驗通過,且各次接受代客檢驗業者1,250元,此顯非正常人情之往來,自屬收受 賄賂,而此等賄賂顯係違法放行之代價無訛,是其主觀上顯有違背職務之故意,且其違背職務行為與收受賄賂之間顯然具有對價關係,自構成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另被告王文龍之行為則構成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罪。 ㈡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公務員對於職務 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之成立,以其收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公務員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之特定行為,是否有對價關係為必要。所謂「對價關係」,係指行賄者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目的,係以公務員踐履或消極不執行某特定職務上之行為以為回報,而公務員主觀上亦有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後踐履或消極不執行某特定職務上行為以資報償之意思。惟職務行為之行賄者,支付此等相對給付,祇須就某一特定職務行為概括地確定,且在大體上可認定其間具有對價關係之程度,即為已足,而不以對職務行為之種類與內容具體而詳細地加以確定為必要。兩者如有對價關係,不問行賄者以何種名義為之,其收受之一方即應成立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若非關於其職務上之行為之報酬,其收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即不得謂為賄賂或不正利益,無成立該等罪名可言。又交付者本於「對於職務上行為」而行賄之意思,以賄賂或不正利益買通公務員,冀求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公務員有職務上之行為存在,明知交付者係對於其「為職務上行為」,冀求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行賄,明示或默許,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職務上之行為,進而收受交付者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其收受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公務員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之特定行為間,應可認其具有對價關係。亦即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交付者冀求公務員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行賄,與公務員收受交付者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職務上之行為,彼此已達成意思之合致,在主觀上均認為彼此具有對價之關係存在,而實際為交付、收受,已形諸於外表示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職務上行為之「可賄賂性」即足以構成本罪,不以公務員果真為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行賄者冀求之職務上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臺南監理站監理站所辦理之車輛檢驗項目計有:㈠變更檢驗、㈡申請牌照檢驗、㈢定期檢驗、㈣臨時檢驗等。檢驗項目包括汽車車身式樣、輪胎隻數或尺寸、燃料種類、座位、噸位、引擎、車架、車身、頭燈等設備或使用顏色及各項裝備需合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39條、第39條之1、第39條之3等規定。依上開交通安全規則所定之檢驗細目(例如顏色、側滑度、喇叭音調…),諸多涉及個人主觀之認定。依據證人葉松源於偵查中所述:監理站檢驗的人員標準不一樣,有這種狀況,同一輛車子給不同的檢驗員有的會過有的不會通過檢驗。我在警詢時陳述王文龍會看監理站當天是由監理站何人負責檢驗,所以會告訴我何時再開來檢驗,是因為就我所知王文龍找他比較熟的檢驗員檢驗,車子比較容易檢驗通過。車輛長度如果量的如果比較鬆就不會有誤差值就比較容易通過等語(見B2卷第339-340 頁)。證人鄭博文於本院審理時亦稱:有數據的有2%之誤差值,沒有數據的外觀、顏色,有色卡可以做依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88頁),同案被告王文龍亦供稱蔡永濬會把誤差百 分比放得更寬鬆,方便我們通過等語(見聲羈卷第7頁), 參以同案被告王文龍探聽得知被告蔡永濬當班時才前往驗車之情,足見被告蔡永濬於辦理車輛檢驗業務時,確有相當之裁量空間,若採取較寬鬆或較不刁難之方式驗車,即較容易過關。又同案被告王文龍支付附表編號1、5-28號所示之金 額,其目的在於希望被告蔡永濬以較寬鬆之標準查核而不要從中刁難,已如上述,而被告蔡永濬既係長期間於驗車時收受之該款項,顯非一般之禮尚往來之情形,應係基於受賄之故意而受賄,且與不違背職務行為之間,具有對價關係,自構成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㈦綜上,被告蔡永濬、王文龍上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蔡永濬對於職務上或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被告王文龍之行賄犯行,事證明確,其等犯行應可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八、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於附表編號1-3犯罪後,刑法第2條、第10條、第33條第1項第5款、第37條、第51條第5款、第56條等 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 ⑴修正後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然如行為後法律雖有修正,但僅其內容為形式上做文字之修正,或僅係將法理明文化,或僅係易動法條項次時,因未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之變更,自非屬法律之變更,而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惟如修正後之內容客觀上已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等實質上變更時,即屬法律之變更,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又如依修正前後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⑵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就公務員之定義,規定為:「依法 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後之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 「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不論依修正前或後之規定,被告蔡永濬均為刑法第10條規定之公務員,對被告蔡永濬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 ⑶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而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 告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 要者,宣告褫奪公權1年以上10年以下。」修正後規定改為 「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 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比較新舊法之 規定,宣告期間均為1年以上10年以下,對被告2人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 ⑷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1項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修正後同條款規定:「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及同法第第5條第1項第3款之法定刑,除無期徒刑及有期徒刑外,得分別併科新台幣1億及6千萬元以下之罰金;而罰金之最低數額,修正後刑法定為新台幣1千元。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 條第5款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等人。 ⑸刑法第51條第5款原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改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再依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結論:「新法第51條第2款 增訂罰金與死刑併予執行;第五款提高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30年,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是行為人所犯數罪,部分在新法施行前,部分在新法施行後,依上說明,仍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即修正前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⑹修正前刑法第56條前段原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 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修正後則刪除該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⑺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說明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在適用「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下(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涉犯刑法之被告,自應以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而褫奪公權部分為從刑應從主刑適用之法律。 ㈡論罪科刑: ⑴核被告蔡永濬於附表編號2-4部分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 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王文龍此部分 ,則係犯現行同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該條第3項於100年6月29日移置至第4項,內容不變,故無法律變更之問題;被告王文龍於附表其餘部分,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理由詳下);又被告蔡永濬於附表1、5-28部分之犯行,則係犯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蔡永濬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進而收受賄賂,其期約之低度行為,及被告王文龍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進而交付賄賂,其行求、期約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收受及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蔡永濬於附表編號1、5-28之犯行,係犯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罪,惟被告蔡永濬於此部 分之驗車,尚無證據可資證明有違背職務之情形,公訴意旨關於此點,所認尚有未洽,惟因其違背職務與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事實,其基本社會事實仍屬相同,爰變更起訴法條,改依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論 處。 ⑶被告蔡永濬、王文龍於附表2-3等2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分別應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除被告蔡永濬所犯為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應加重其刑責;至被告蔡永濬該部分之罪與附表編號1之不違背職務收 受賄賂罪,不僅罪名不同,犯罪時間亦相隔4個多月,難認 有連續關係,自不能成立連續犯。 ⑷被告蔡永濬、王文龍有罪部分,情節輕微,所得及交付之賄賂均在5萬元以下,被告蔡永濬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被告王文龍依同條第2項,減輕其刑。又被告王文龍於偵 查中曾自白,有該偵查筆錄可稽,依同條例第11條第5項規 定(原為第4項,於100年6月29日移置至第5項),應減輕其刑。被告蔡永濬、王文龍就編號2-3部分(連續犯論以一罪 部分),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之。 乙、被告王文龍無罪(編號5及23)及不另為無罪諭知(編號1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文龍係○○汽車商行負責人,從事代客辦理車輛檢驗業務,其明知其受託代檢之車輛,有超長及證件不齊等無法通過監理站檢驗合格過關之情況,為使車輛順利通過檢驗,竟與蔡永濬達成共識,由被告王文龍向附表編號1、5、23號之車主收取如該編號所示之金額,以該金額之一半行賄蔡永濬,因認其犯有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1項之交付賄賂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王文龍所犯附表編號1、5、23部分,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項之罪嫌(起訴書漏引第3項)。惟依修正前該條第3項、第1項項分別規定:「不 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2項之罪者,亦同」、「對於第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賂賄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可知不具公務員身分者,需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賂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始構成犯罪。而同案被告蔡永濬於附表編號1、5、23驗車過程,尚無證據證明有違背職務之情形,已如上述,是被告王文龍縱有行賄,仍未構成犯罪。 三、被告王文龍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雖已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原條文第2項移至第3項,並於第2項增列:「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 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及將原條文第3項移至第4項,並修改為「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3項之罪者,亦同」,然被告王文龍行為當時,貪污治罪條例對於不違背職務之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既無處罰之規定,依罪刑法定原則,自無法依修正後該條項規定,令被告王文龍負行賄罪責之餘地。 丙、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蔡永濬關於附號編號1-28號部分;被告王文龍關於附表編號2-4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⑴被告王文龍於96年6月11日檢察事務官之偵訊筆 錄,被告2人一再主張係遭受不當偵訊問而無證據能力,且 查該筆錄為對被告蔡永濬而言,係屬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原判決就此部分有無證據能力,並未加以闡釋,逕援為有罪之證據資料,自有未洽。⑵附表編號2-4部分,被告2人於變更檢驗時,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4條第1項:應提出 改(加)裝設備完(免)稅證件之規定,乃原判決於犯罪事實中並未加以記載,僅於理由中援引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98年12月22日嘉監南字第0000000000號為據,應有未洽。⑶附表編號1、5、23號等車輛,被告蔡永濬並未違背職務而檢驗,是被告蔡永濬此部分所為,係職務上收受賄賂罪,則被告王文龍此部分即無刑事責任,原判決就此部分遽為有罪之認定,即有違誤,而被告王文龍就附表編號1 部分與2-3部分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編號1部分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附表編號2-3部分,其 犯罪事實已縮減,進而影響刑之量定,自屬無可維持(王文龍就附表編號1部分,應為不另為無罪諭知,詳下述)。⑷ 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2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 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則依上開規定,應予追繳、追徵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財物,究應「沒收」或「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其情節於判決主文內為明確之諭知,始足為執行機關就該等財物依法執行之依據。原判決主文並未依其情節分別為「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之諭知,亦有未洽。本件被告2人提起上訴,關於附表編號1、5、23部分,否 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而原判決復有上開可議之處,則原判決此部分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茲審酌被告蔡永濬為有監理站之檢驗車輛之公務員,卻接受代辦業者之金錢賄賂而違背其職務行為或雖不違背職務,但從中獲利,損害政府形象,敗壞公務員風紀,使人民對公務機關產生不信賴之危害;被告王文龍勾結檢驗員蔡永濬,法紀觀念薄弱,且心存僥倖,雖於偵查中曾自白犯行,然於審理中則翻異前供,並設詞迴護同案被告蔡永濬,難認有所悔意,及斟酌其等品性、犯罪動機、犯罪手法、所收受賄款之數額暨被告蔡永濬為專科畢業、王文龍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蔡永濬在此之前為監理站職員,當時月薪5萬7千元,育有2子,均已成年,現因案入監執行;被告 王文龍從事代辦業務,月收入10萬元,育有3子,均已成年 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主刑及從刑,並宣告褫奪公權,及就被告蔡永濬各次犯行所收受之賄款,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宣告 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並就被告蔡永濬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犯罪所得之財物25,600元,宣告追繳,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褫奪公權4年。又被告王文龍所為附表編號2-4犯行,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及褫奪公權1年。 二、原審以被告王文龍關於附表編號1、5、23號部分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上開部分,並不能證明同案被告蔡永濬有違背職務之行為,因此被告王文龍縱有行賄之事實,依行為時之法律,並無處罰之規定,原判決認同案被告蔡永濬係違背職務收賄,因而認被告王文龍犯罪,即有未洽,即由本院將上開部分撤銷,就附表編號5、23號部分 另行於主文為無罪之諭知;就附表編號1部分,因該部分公 訴人認與上開編號2-3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 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7條第2項、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5條第1項第3款、第10 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4項、第1項、第5項後段、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7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國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 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 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附表: 本院認被告蔡永濬、王文龍成立收賄及行賄部分 ┌──┬────┬────┬────┬─────┬───────┬───────┐ │編號│車號& │檢驗時間│王文龍 │蔡永濬具體│有罪部分所犯法│ 科處刑度 │ │(起 │車主 │ & │向車主 │違法行為 │條 │⑴蔡永濬 │ │訴書│ │檢驗種類│額外收 │ │ │⑵王文龍 │ │編號│ │ │取之費 │ │ │ │ │) │ │ │用 │ │ │ │ │ │ │ ├────┤ │ │ │ │ │ │ │行賄金額│ │ │ │ ├──┼────┼────┼────┼─────┼───────┼───────┤ │ ⒈ │00-0000 │94.07.28│1000元 │未為違背職│蔡永濬: │⑴蔡永濬犯貪污│ │ │楊家豪(│ & ├────┤務之行為,│貪污治罪條例第│ 治罪條例之不│ │ │原為東和│變更初檢│500元 │但有收取賄│5條第1項第3款 │ 違背職務收受│ │ │車廠所有│ │ │款500元。 ├───────┤ 賄賂罪,處有│ │ │,檢驗後│ │ │ │王文龍: │ 期徒刑肆年,│ │ │始售予楊│ │ │ │不另為無罪諭知│ 犯罪所得財物│ │ │家豪) │ │ │ │。 │ 新臺幣伍佰元│ │ │ │ │ │ │ │ ,應予追繳沒│ │ │ │ │ │ │ │ 收,如全部或│ │ │ │ │ │ │ │ 一部無法追繳│ │ │ │ │ │ │ │ ,以其財產抵│ │ │ │ │ │ │ │ 償之,褫奪公│ │ │ │ │ │ │ │ 權貳年。 │ ├──┼────┼────┼────┼─────┼───────┼───────┤ │ ⒉ │原車牌:│94.12.02│2500// │貨車由廂式│蔡永濬: │⑴蔡永濬連續犯│ │ │00-0000 │ & │1250 │改為框式,│貪污治罪條例第│ 貪污治罪條例│ │ │新車牌:│定期初檢│ │依規定應檢│4條第1項第5款 │ 之違背職務收│ │ │0000-00 │ │ │驗發票及加├───────┤ 受賄賂罪,處│ │ │呂翊禾(│ │ │(改)裝證備│王文龍: │ 有期徒刑柒年│ │ │原東和車│ │ │完稅證明,│貪污治罪條例第│ ,犯罪所得財│ │ │廠所有,│ │ │但卻違反規│11條第4、1項 │ 物新臺幣貳仟│ │ │嗣出售予│ │ │定未予檢驗│ │ 伍佰元,應予│ │ │呂翊禾)│ │ │,且收取賄│ │ 追繳沒收,如│ │ │ │ │ │款1250元(│ │ 全部或一褫部│ │ │ │ │ │原審誤載為│ │ 無法追繳,以│ │ │ │ │ │500元)。 │ │ 其財產抵償之│ ├──┼────┼────┼────┼─────┼───────┤ ,褫奪公權肆│ │ ⒊ │原車牌:│94.12.02│2500// │貨車由廂式│蔡永濬: │ 年。 │ │ │00-0000 │ & │1250 │改為框式,│貪污治罪條例第│⑵王文龍連續犯│ │ │新車牌:│變更覆檢│ │依規定應檢│4條第1項第5款 │ 貪污治罪條例│ │ │0000-00 │ │ │驗發票及加│ │ 第十一條第四│ │ │林火盛(│ │ │(改)裝證備├───────┤ 項、第一項之│ │ │原東和車│ │ │完稅證明,│王文龍: │ 交付賄賂罪,│ │ │廠所有,│ │ │但卻違反規│貪污治罪條例第│ 處有期徒刑拾│ │ │嗣出售予│ │ │定未予檢驗│11條第4、1項 │ 月,減為有期│ │ │林火盛 │ │ │,且收取賄│ │ 徒刑伍月,褫│ │ │ │ │ │款1250元。│ │ 奪公權壹年。│ ├──┼────┼────┼────┼─────┼───────┼───────┤ │ ⒋ │00-0000 │95.12.15│2500// │貨車由廂式│蔡永濬: │⑴蔡永濬犯貪污│ │ │郭美宏(│ & │1250 │改為框式,│貪污治罪條例第│ 治罪條例之違│ │ │原東和車│變更覆檢│ │依規定應檢│4條第1項第5款 │ 背職務收受賄│ │ │廠所有,│ │ │驗發票,但│ │ 賂罪,處有期│ │ │嗣出售予│ │ │卻違反規定│ │ 徒刑陸年,犯│ │ │郭美宏)│ │ │未予檢驗,│ │ 罪所得財物新│ │ │ │ │ │且收取賄款│ │ 臺幣壹仟貳佰│ │ │ │ │ │1250元 │ │ 伍拾元,應予│ │ │ │ │ │ │ │ 追繳沒收,如│ │ │ │ │ │ │ │ 全部或一部無│ │ │ │ │ │ │ │ 法追繳,以其│ │ │ │ │ │ │ │ 財產抵償之,│ │ │ │ │ │ │ │ 褫奪公權肆年│ │ │ │ │ │ │ │ 。 │ │ │ │ │ │ ├───────┼───────┤ │ │ │ │ │ │王文龍: │⑵王文龍犯貪污│ │ │ │ │ │ │貪污治罪條例第│ 治罪條例第十│ │ │ │ │ │ │11條第4、1項 │ 一條第四項、│ │ │ │ │ │ │ │ 第一項之交付│ │ │ │ │ │ │ │ 賄賂罪,處有│ │ │ │ │ │ │ │ 期徒刑陸月,│ │ │ │ │ │ │ │ 減為有期徒刑│ │ │ │ │ │ │ │ 參月,褫奪公│ │ │ │ │ │ │ │ 權壹年。 │ ├──┼────┼────┼────┼─────┼───────┼───────┤ │ ⒌ │0000-00 │95.12.26│1500// │未為違背職│蔡永濬: │⑴蔡永濬犯貪污│ │(6) │邱文亮(│ & │750 │務之行為,│貪污治罪條例第│ 治罪條例之不│ │ │原判決於│定期初檢│ │但有收取賄│5條第1項第3款 │ 違背職務收受│ │ │理由中誤│ │ │款750元。 │ │ 賄賂罪,處有│ │ │為車牌遺│ │ │ │ │ 期徒刑肆年,│ │ │失後重新│ │ │ │ │ 犯罪所得財物│ │ │牌照之檢│ │ │ │ │ 新臺幣柒佰伍│ │ │驗) │ │ │ │ │ 拾元,應予追│ │ │ │ │ │ │ │ 繳沒收,如全│ │ │ │ │ │ │ │ 部或一部無法│ │ │ │ │ │ │ │ 追繳,以其財│ │ │ │ │ │ │ │ 產抵償之,褫│ │ │ │ │ │ │ │ 奪公權貳年。│ │ │ │ │ │ ├───────┼───────┤ │ │ │ │ │ │ │⑵王文龍無罪。│ ├──┼────┼────┼────┼─────┼───────┼───────┤ │ ⒍ │0000-00 │96.01.05│2000// │未為違背職│蔡永濬: │⑴蔡永濬犯貪污│ │(7) │高陳素麗│ & │1000 │務之行為,│貪污治罪條例第│ 治罪條例之不│ │ │ │變更初驗│ │但有收取賄│5條第1項第3款 │ 違背職務收受│ │ │ │ │ │款1000元 │(原起訴條例第4│ 賄賂罪,處有│ │ │ │ │ │ │條第1項第5款) │ 期徒刑肆年,│ │ │ │ │ │ │ │ 犯罪所得財物│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應予追繳沒│ │ │ │ │ │ │ │ 收,如全部或│ │ │ │ │ │ │ │ 一部無法追繳│ │ │ │ │ │ │ │ ,以其財產抵│ │ │ │ │ │ │ │ 償之,褫奪公│ │ │ │ │ │ │ │ 權貳年。 │ │ │ │ │ │ │ ├───────┤ │ │ │ │ │ │ │⑵王文龍無罪。│ ├──┼────┼────┼────┼─────┼───────┼───────┤ │ ⒎ │0000-00 │96.01.05│2000// │未為違背職│蔡永濬: │⑴蔡永濬犯貪污│ │(8) │○○瓦斯│ & │1000 │務之行為,│貪污治罪條例第│ 治罪條例之不│ │ │行:賴熙│新檢初檢│ │但有收取賄│5條第1項第3款 │ 違背職務收受│ │ │燿 │(即申請│ │款1000元。│(原起訴條例第4│ 賄賂罪,處有│ │ │ │牌照初檢│ │ │條第1項第5款) │ 期徒刑肆年,│ │ │ │) │ │ │ │ 犯罪所得財物│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應予追繳沒│ │ │ │ │ │ │ │ 收,如全部或│ │ │ │ │ │ │ │ 一部無法追繳│ │ │ │ │ │ │ │ ,以其財產抵│ │ │ │ │ │ │ │ 償之,褫奪公│ │ │ │ │ │ │ │ 權貳年。 │ │ │ │ │ │ │ ├───────┤ │ │ │ │ │ │ │⑵王文龍無罪。│ ├──┼────┼────┼────┼─────┼───────┼───────┤ │ ⒏ │0000-00 │96.01.05│2000// │未為違背職│蔡永濬: │⑴蔡永濬犯貪污│ │(9) │○○塑膠│ & │1000 │務之行為,│貪污治罪條例第│ 治罪條例之不│ │ │實業股份│變更初檢│ │但有收取賄│5條第1項第3款 │ 違背職務收受│ │ │有限公司│ │ │款1000元。│(原起訴條例第4│ 賄賂罪,處有│ │ │(負責人 │ │ │ │條第1項第5款) │ 期徒刑肆年,│ │ │郭良輔) │ │ │ │ │ 犯罪所得財物│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應予追繳沒│ │ │ │ │ │ │ │ 收,如全部或│ │ │ │ │ │ │ │ 一部無法追繳│ │ │ │ │ │ │ │ ,以其財產抵│ │ │ │ │ │ │ │ 償之,褫奪公│ │ │ │ │ │ │ │ 權貳年。 │ │ │ │ │ │ │ ├───────┤ │ │ │ │ │ │ │⑵王文龍無罪。│ ├──┼────┼────┼────┼─────┼───────┼───────┤ │ ⒐ │0000-00 │96.01.05│2000// │未為違背職│蔡永濬: │⑴蔡永濬犯貪污│ │(10)│○○特殊│ & │1000 │務之行為,│貪污治罪條例第│ 治罪條例之不│ │ │氣體股份│變更初檢│ │但有收取賄│5條第1項第3款 │ 違背職務收受│ │ │有限公司│ │ │款1000元。│(原起訴條例第4│ 賄賂罪,處有│ │ │(吳耿昌)│ │ │ │條第1項第5款) │ 期徒刑肆年,│ │ │ │ │ │ │ │ 犯罪所得財物│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應予追繳沒│ │ │ │ │ │ │ │ 收,如全部或│ │ │ │ │ │ │ │ 一部無法追繳│ │ │ │ │ │ │ │ ,以其財產抵│ │ │ │ │ │ │ │ 償之,褫奪公│ │ │ │ │ │ │ │ 權貳年。 │ │ │ │ │ │ │ ├───────┤ │ │ │ │ │ │ │⑵王文龍無罪。│ ├──┼────┼────┼────┼─────┼───────┼───────┤ │ ⒑ │0000-00 │96.01.15│2000// │未為違背職│蔡永濬: │⑴蔡永濬犯貪污│ │(11)│施俊仁 │ & │1000 │務之行為,│貪污治罪條例第│ 治罪條例之不│ │ │ │變更初檢│ │但有收取賄│5條第1項第3款 │ 違背職務收受│ │ │ │ │ │款1000元。│(原起訴條例第4│ 賄賂罪,處有│ │ │ │ │ │ │條第1項第5款) │ 期徒刑肆年,│ │ │ │ │ │ │ │ 犯罪所得財物│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應予追繳沒│ │ │ │ │ │ │ │ 收,如全部或│ │ │ │ │ │ │ │ 一部無法追繳│ │ │ │ │ │ │ │ ,以其財產抵│ │ │ │ │ │ │ │ 償之,褫奪公│ │ │ │ │ │ │ │ 權貳年。 │ │ │ │ │ │ │ ├───────┤ │ │ │ │ │ │ │⑵王文龍無罪。│ ├──┼────┼────┼────┼─────┼───────┼───────┤ │ ⒒ │00-0000 │96.01.17│1000// │未為違背職│蔡永濬: │⑴蔡永濬犯貪污│ │(12)│私立○○│ & │300 │務之行為,│貪污治罪條例第│ 治罪條例之不│ │ │幼稚園:│定期初檢│ │但有收取賄│5條第1項第3款 │ 違背職務收受│ │ │翁振聰 │ │ │款300元。 │(原起訴條例第4│ 賄賂罪,處有│ │ │ │ │ │ │條第1項第5款) │ 期徒刑肆年,│ │ │ │ │ │ │ │ 犯罪所得財物│ │ │ │ │ │ │ │ 新臺幣參佰元│ │ │ │ │ │ │ │ ,應予追繳沒│ │ │ │ │ │ │ │ 收,如全部或│ │ │ │ │ │ │ │ 一部無法追繳│ │ │ │ │ │ │ │ ,以其財產抵│ │ │ │ │ │ │ │ 償之,褫奪公│ │ │ │ │ │ │ │ 權貳年。 │ │ │ │ │ │ │ ├───────┤ │ │ │ │ │ │ │⑵王文龍無罪 │ ├──┼────┼────┼────┼─────┼───────┼───────┤ │ ⒓ │0000-00 │96.01.24│2000// │未為違背職│蔡永濬: │⑴蔡永濬犯貪污│ │(13)│○○工程│ & │1000 │務之行為,│貪污治罪條例第│ 治罪條例之不│ │ │行(宋美 │跨區變更│ │但有收取賄│5條第1項第3款 │ 違背職務收受│ │ │珍、林聖│初檢 │ │款1000元。│(原起訴條例第4│ 賄賂罪,處有│ │ │文) │ │ │ │條第1項第5款) │ 期徒刑肆年,│ │ │ │ │ │ │ │ 犯罪所得財物│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應予追繳沒│ │ │ │ │ │ │ │ 收,如全部或│ │ │ │ │ │ │ │ 一部無法追繳│ │ │ │ │ │ │ │ ,以其財產抵│ │ │ │ │ │ │ │ 償之,褫奪公│ │ │ │ │ │ │ │ 權貳年。 │ │ │ │ │ │ │ ├───────┤ │ │ │ │ │ │ │⑵王文龍無罪。│ ├──┼────┼────┼────┼─────┼───────┼───────┤ │ ⒔ │0000-00 │96.02.01│2000// │未為違背職│蔡永濬: │⑴蔡永濬犯貪污│ │(14)│杜秀鳳 │ & │1000 │務之行為,│貪污治罪條例第│ 治罪條例之不│ │ │ │變更初檢│ │但有收取賄│5條第1項第3款 │ 違背職務收受│ │ │ │ │ │款1000元。│(原起訴條例第4│ 賄賂罪,處有│ │ │ │ │ │ │條第1項第5款) │ 期徒刑肆年,│ │ │ │ │ │ │ │ 犯罪所得財物│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應予追繳沒│ │ │ │ │ │ │ │ 收,如全部或│ │ │ │ │ │ │ │ 一部無法追繳│ │ │ │ │ │ │ │ ,以其財產抵│ │ │ │ │ │ │ │ 償之,褫奪公│ │ │ │ │ │ │ │ 權貳年。 │ │ │ │ │ │ │ ├───────┤ │ │ │ │ │ │ │⑵王文龍無罪。│ ├──┼────┼────┼────┼─────┼───────┼───────┤ │ ⒕ │0000-00 │96.03.12│2000// │未為違背職│蔡永濬: │⑴蔡永濬犯貪污│ │(15)│○○企業│ & │1000 │務之行為,│貪污治罪條例第│ 治罪條例之不│ │ │社(李凌 │新檢初檢│ │但有收取賄│5條第1項第3款 │ 違背職務收受│ │ │威) │(即申請│ │款1000元。│(原起訴條例第4│ 賄賂罪,處有│ │ │ │牌照初檢│ │ │條第1項第5款) │ 期徒刑肆年,│ │ │ │) │ │ │ │ 犯罪所得財物│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應予追繳沒│ │ │ │ │ │ │ │ 收,如全部或│ │ │ │ │ │ │ │ 一部無法追繳│ │ │ │ │ │ │ │ ,以其財產抵│ │ │ │ │ │ │ │ 償之,褫奪公│ │ │ │ │ │ │ │ 權貳年。 │ │ │ │ │ │ │ ├───────┤ │ │ │ │ │ │ │⑵王文龍無罪。│ ├──┼────┼────┼────┼─────┼───────┼───────┤ │ ⒖ │00-0000 │96.03.29│3000// │未為違背職│蔡永濬: │⑴蔡永濬犯貪污│ │(16)│翁美雲 │ & │1500 │務之行為,│貪污治罪條例第│ 治罪條例之不│ │ │ │變更初檢│ │但有收取賄│5條第1項第3款 │ 違背職務收受│ │ │ │ │ │款1500元。│(原起訴條例第4│ 賄賂罪,處有│ │ │ │ │ │ │條第1項第5款) │ 期徒刑肆年,│ │ │ │ │ │ │ │ 犯罪所得財物│ │ │ │ │ │ │ │ 新臺幣壹仟伍│ │ │ │ │ │ │ │ 佰元,應予追│ │ │ │ │ │ │ │ 繳沒收,如全│ │ │ │ │ │ │ │ 部或一部無法│ │ │ │ │ │ │ │ 追繳,以其財│ │ │ │ │ │ │ │ 產抵償之,褫│ │ │ │ │ │ │ │ 奪公權貳年。│ │ │ │ │ │ │ ├───────┤ │ │ │ │ │ │ │⑵王文龍無罪。│ ├──┼────┼────┼────┼─────┼───────┼───────┤ │ ⒗ │00-0000 │96.05.30│500// │未為違背職│蔡永濬: │⑴蔡永濬犯貪污│ │(17)│陳建元 │ & │250 │務之行為,│貪污治罪條例第│ 治罪條例之不│ │ │ │定檢初檢│ │但有收取賄│5條第1項第3款 │ 違背職務收受│ │ │ │ │ │款250元。 │(原起訴條例第4│ 賄賂罪,處有│ │ │ │ │ │ │條第1項第5款) │ 期徒刑肆年,│ │ │ │ │ │ │ │ 犯罪所得財物│ │ │ │ │ │ │ │ 新臺幣貳佰伍│ │ │ │ │ │ │ │ 拾元,應予追│ │ │ │ │ │ │ │ 繳沒收,如全│ │ │ │ │ │ │ │ 部或一部無法│ │ │ │ │ │ │ │ 追繳,以其財│ │ │ │ │ │ │ │ 產抵償之,褫│ │ │ │ │ │ │ │ 奪公權貳年。│ │ │ │ │ │ │ ├───────┤ │ │ │ │ │ │ │⑵王文龍無罪。│ ├──┼────┼────┼────┼─────┼───────┼───────┤ │ ⒘ │0000-00 │96.04.04│1000// │未為違背職│蔡永濬: │⑴蔡永濬犯貪污│ │(18)│○○○冷│ & │500 │務之行為,│貪污治罪條例第│ 治罪條例之不│ │ │凍有限公│變更初檢│ │但有收取賄│5條第1項第3款 │ 違背職務收受│ │ │司(負責 │ │ │款500元。 │(原起訴條例第4│ 賄賂罪,處有│ │ │人洪進雄│ │ │ │條第1項第5款) │ 期徒刑肆年,│ │ │ │ │ │ │ │ 犯罪所得財物│ │ │ │ │ │ │ │ 新臺幣伍佰元│ │ │ │ │ │ │ │ ,應予追繳沒│ │ │ │ │ │ │ │ 收,如全部或│ │ │ │ │ │ │ │ 一部無法追繳│ │ │ │ │ │ │ │ ,以其財產抵│ │ │ │ │ │ │ │ 償之,褫奪公│ │ │ │ │ │ │ │ 權貳年。 │ │ │ │ │ │ │ ├───────┤ │ │ │ │ │ │ │⑵王文龍無罪。│ ├──┼────┼────┼────┼─────┼───────┼───────┤ │ ⒙ │00-0000 │96.04.16│1000// │未為違背職│蔡永濬: │⑴蔡永濬犯貪污│ │(19)│吳瑞典 │ & │500 │務之行為,│貪污治罪條例第│ 治罪條例之不│ │ │ │變更初檢│ │但有收取賄│5條第1項第3款 │ 違背職務收受│ │ │ │ │ │款500元。 │(原起訴條例第4│ 賄賂罪,處有│ │ │ │ │ │ │條第1項第5款) │ 期徒刑肆年,│ │ │ │ │ │ │ │ 犯罪所得財物│ │ │ │ │ │ │ │ 新臺幣伍佰元│ │ │ │ │ │ │ │ ,應予追繳沒│ │ │ │ │ │ │ │ 收,如全部或│ │ │ │ │ │ │ │ 一部無法追繳│ │ │ │ │ │ │ │ ,以其財產抵│ │ │ │ │ │ │ │ 償之,褫奪公│ │ │ │ │ │ │ │ 權貳年。 │ │ │ │ │ │ │ ├───────┤ │ │ │ │ │ │ │⑵王文龍無罪。│ ├──┼────┼────┼────┼─────┼───────┼───────┤ │ ⒚ │原車牌:│96.04.18│1000// │未為違背職│蔡永濬: │⑴蔡永濬犯貪污│ │(20)│0000-00 │ & │500 │務之行為,│貪污治罪條例第│ 治罪條例之不│ │ │ │臨檢初檢│ │但有收取賄│5條第1項第3款 │ 違背職務收受│ │ │新車牌:│ │ │款500元。 │(原起訴條例第4│ 賄賂罪,處有│ │ │00-0000 │ │ │ │條第1項第5款) │ 期徒刑肆年,│ │ │ │ │ │ │ │ 犯罪所得財物│ │ │ │ │ │ │ │ 新臺幣伍佰元│ │ │ │ │ │ │ │ ,應予追繳沒│ │ │ │ │ │ │ │ 收,如全部或│ │ │ │ │ │ │ │ 一部無法追繳│ │ │ │ │ │ │ │ ,以其財產抵│ │ │ │ │ │ │ │ 償之,褫奪公│ │ │ │ │ │ │ │ 權貳年。 │ │ │何金海 │ │ │ │ ├───────┤ │ │ │ │ │ │ │⑵王文龍無罪。│ ├──┼────┼────┼────┼─────┼───────┼───────┤ │ ⒛ │0000-00 │96.04.18│2000// │未為違背職│蔡永濬: │⑴蔡永濬犯貪污│ │(21)│邱煒展 │ & │1000 │務之行為,│貪污治罪條例第│ 治罪條例之不│ │ │ │新檢初檢│ │但有收取賄│5條第1項第3款 │ 違背職務收受│ │ │ │(即申請│ │款1000元。│(原起訴條例第4│ 賄賂罪,處有│ │ │ │牌照初檢│ │ │條第1項第5款) │ 期徒刑肆年,│ │ │ │) │ │ │ │ 犯罪所得財物│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應予追繳沒│ │ │ │ │ │ │ │ 收,如全部或│ │ │ │ │ │ │ │ 一部無法追繳│ │ │ │ │ │ │ │ ,以其財產抵│ │ │ │ │ │ │ │ 償之,褫奪公│ │ │ │ │ │ │ │ 權貳年。 │ │ │ │ │ │ │ ├───────┤ │ │ │ │ │ │ │⑵王文龍無罪。│ ├──┼────┼────┼────┼─────┼───────┼───────┤ │ │0000-00 │96.04.23│2000// │未為違背職│蔡永濬: │⑴蔡永濬犯貪污│ │(22)│花舍(王 │ & │1000 │務之行為,│貪污治罪條例第│ 治罪條例之不│ │ │英花) │定期初檢│ │但有收取賄│5條第1項第3款 │ 違背職務收受│ │ │ │ │ │款1000元。│(原起訴條例第4│ 賄賂罪,處有│ │ │ │ │ │ │條第1項第5款) │ 期徒刑肆年,│ │ │ │ │ │ │ │ 犯罪所得財物│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應予追繳沒│ │ │ │ │ │ │ │ 收,如全部或│ │ │ │ │ │ │ │ 一部無法追繳│ │ │ │ │ │ │ │ ,以其財產抵│ │ │ │ │ │ │ │ 償之,褫奪公│ │ │ │ │ │ │ │ 權貳年。 │ │ │ │ │ │ │ ├───────┤ │ │ │ │ │ │ │⑵王文龍無罪。│ ├──┼────┼────┼────┼─────┼───────┼───────┤ │ │0000-00 │96.04.23│2000// │未為違背職│蔡永濬: │⑴蔡永濬犯貪污│ │(23)│黃冠彰 │ & │1000 │務之行為,│貪污治罪條例第│ 治罪條例之不│ │ │ │變更初檢│ │但有收取賄│5條第1項第3款 │ 違背職務收受│ │ │ │ │ │款1000元。│(原起訴條例第4│ 賄賂罪,處有│ │ │ │ │ │ │條第1項第5款) │ 期徒刑肆年,│ │ │ │ │ │ │ │ 犯罪所得財物│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應予追繳沒│ │ │ │ │ │ │ │ 收,如全部或│ │ │ │ │ │ │ │ 一部無法追繳│ │ │ │ │ │ │ │ ,以其財產抵│ │ │ │ │ │ │ │ 償之,褫奪公│ │ │ │ │ │ │ │ 權貳年。 │ │ │ │ │ │ │ ├───────┤ │ │ │ │ │ │ │⑵王文龍無罪。│ ├──┼────┼────┼────┼─────┼───────┼───────┤ │ │0000-00 │96.04.27│3000// │未為違背職│蔡永濬: │⑴蔡永濬犯貪污│ │(24)│楊景智 │ & │1500 │務之行為,│貪污治罪條例第│ 治罪條例之不│ │ │ │新檢初檢│ │但有收取賄│5條第1項第3款 │ 違背職務收受│ │ │ │(即申請│ │款1500元。│ │ 賄賂罪,處有│ │ │ │牌照初檢│ │ │ │ 期徒刑肆年,│ │ │ │) │ │ │ │ 犯罪所得財物│ │ │ │ │ │ │ │ 新臺幣壹仟伍│ │ │ │ │ │ │ │ 佰元,應予追│ │ │ │ │ │ │ │ 繳沒收,如全│ │ │ │ │ │ │ │ 部或一部無法│ │ │ │ │ │ │ │ 追繳,以其財│ │ │ │ │ │ │ │ 產抵償之,褫│ │ │ │ │ │ │ │ 奪公權貳年。│ │ │ │ │ │ ├───────┼───────┤ │ │ │ │ │ │ │⑵王文龍無罪。│ ├──┼────┼────┼────┼─────┼───────┼───────┤ │ │0000-00 │96.05.01│2000// │未為違背職│蔡永濬: │⑴蔡永濬犯貪污│ │(25)│○○股份│ & │1000 │務之行為,│貪污治罪條例第│ 治罪條例之不│ │ │有限公司│變更初檢│ │但有收取賄│5條第1項第3款 │ 違背職務收受│ │ │ │ │ │款1000元。│(原起訴條例第4│ 賄賂罪,處有│ │ │ │ │ │ │條第1項第5款) │ 期徒刑肆年,│ │ │ │ │ │ │ │ 犯罪所得財物│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應予追繳沒│ │ │ │ │ │ │ │ 收,如全部或│ │ │ │ │ │ │ │ 一部無法追繳│ │ │ │ │ │ │ │ ,以其財產抵│ │ │ │ │ │ │ │ 償之,褫奪公│ │ │ │ │ │ │ │ 權貳年。 │ │ │ │ │ │ │ ├───────┤ │ │ │ │ │ │ │⑵王文龍無罪。│ ├──┼────┼────┼────┼─────┼───────┼───────┤ │ │00-0000 │96.05.09│500// │未為違背職│蔡永濬: │⑴蔡永濬犯貪污│ │(26)│孫雲龍 │ & │250 │務之行為,│貪污治罪條例第│ 治罪條例之不│ │ │ │臨檢初檢│ │但有收取賄│5條第1項第3款 │ 違背職務收受│ │ │ │ │ │款250元。 │(原起訴條例第4│ 賄賂罪,處有│ │ │ │ │ │ │條第1項第5款) │ 期徒刑肆年,│ │ │ │ │ │ │ │ 犯罪所得財物│ │ │ │ │ │ │ │ 新臺幣貳佰伍│ │ │ │ │ │ │ │ 拾元,應予追│ │ │ │ │ │ │ │ 繳沒收,如全│ │ │ │ │ │ │ │ 部或一部無法│ │ │ │ │ │ │ │ 追繳,以其財│ │ │ │ │ │ │ │ 產抵償之,褫│ │ │ │ │ │ │ │ 奪公權貳年。│ │ │ │ │ │ │ ├───────┤ │ │ │ │ │ │ │⑵王文龍無罪。│ ├──┼────┼────┼────┼─────┼───────┼───────┤ │ │00-0000 │96.05.09│3000// │未為違背職│蔡永濬: │⑴蔡永濬犯貪污│ │(27)│李智明 │ & │1500 │務之行為,│貪污治罪條例第│ 治罪條例之不│ │ │ │定期初檢│ │但有收取賄│5條第1項第3款 │ 違背職務收受│ │ │ │ │ │款1500元。│(原起訴條例第4│ 賄賂罪,處有│ │ │ │ │ │ │條第1項第5款) │ 期徒刑肆年,│ │ │ │ │ │ │ │ 犯罪所得財物│ │ │ │ │ │ │ │ 新臺幣壹仟伍│ │ │ │ │ │ │ │ 佰元,應予追│ │ │ │ │ │ │ │ 繳沒收,如全│ │ │ │ │ │ │ │ 部或一部無法│ │ │ │ │ │ │ │ 追繳,以其財│ │ │ │ │ │ │ │ 產抵償之,褫│ │ │ │ │ │ │ │ 奪公權貳年。│ │ │ │ │ │ │ ├───────┤ │ │ │ │ │ │ │⑵王文龍無罪。│ ├──┼────┼────┼────┼─────┼───────┼───────┤ │ │0000-00 │96.05.10│3000// │未為違背職│蔡永濬: │⑴蔡永濬犯貪污│ │(28)│吳玉溱 │ & │1500 │務之行為,│貪污治罪條例第│ 治罪條例之不│ │ │ │新檢初檢│ │但有收取賄│5條第1項第3款 │ 違背職務收受│ │ │ │(即申請│ │款1500元。│(原起訴條例第│ 賄賂罪,處有│ │ │ │牌照初檢│ │ │4條第1項第5款 │ 期徒刑肆年,│ │ │ │) │ │ │) │ 犯罪所得財物│ │ │ │ │ │ │ │ 新臺幣壹仟伍│ │ │ │ │ │ │ │ 佰元,應予追│ │ │ │ │ │ │ │ 繳沒收,如全│ │ │ │ │ │ │ │ 部或一部無法│ │ │ │ │ │ │ │ 追繳,以其財│ │ │ │ │ │ │ │ 產抵償之,褫│ │ │ │ │ │ │ │ 奪公權貳年。│ │ │ │ │ │ │ ├───────┤ │ │ │ │ │ │ │⑵王文龍無罪。│ ├──┼────┼────┼────┼─────┼───────┼───────┤ │ │00-0000 │96.05.30│1000// │未為違背職│蔡永濬: │⑴蔡永濬犯貪污│ │(29)│○○幼稚│ & │300 │務之行為,│貪污治罪條例第│ 治罪條例之不│ │ │園(王宗 │定檢初檢│ │但有收取賄│5條第1項第3款 │ 違背職務收受│ │ │禮) │ │ │款300元。 │(原起訴條例第4│ 賄賂罪,處有│ │ │ │ │ │ │條第1項第5款) │ 期徒刑肆年,│ │ │ │ │ │ │ │ 犯罪所得財物│ │ │ │ │ │ │ │ 新臺幣參佰元│ │ │ │ │ │ │ │ ,應予追繳沒│ │ │ │ │ │ │ │ 收,如全部或│ │ │ │ │ │ │ │ 一部無法追繳│ │ │ │ │ │ │ │ ,以其財產抵│ │ │ │ │ │ │ │ 償之,褫奪公│ │ │ │ │ │ │ │ 權貳年。 │ │ │ │ │ │ │ ├───────┤ │ │ │ │ │ │ │⑵王文龍無罪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