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1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15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瑋中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100年度 易字第809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364、36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梁瑋中:㈠於民國99年7月12日下午8時許,在臺南市○區○○街2段43巷24號5樓住處,利用網際網路連線至「遊戲新幹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新幹線公司)之「仙境傳說」網路遊戲後,以其向不知情之江法伸(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79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購入 之遊戲角色代號「SoLo秀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向持有遊戲角色名稱「元氣牛奶」、帳號「Lovewish」之高豐順佯稱:伊是遊戲角色工會之會員,要借用角色之網路裝備以測試其寵物云云,致高豐順陷於錯誤,而將渠所有之網路裝備「+4代行刑者皮膚披肩」、「變形長靴」、「+4巴基力亞剛盾1洞」、「浮淺蛙鏡」、「+4八基力的鎧甲1洞」、「+7強化披肩」、「+7強化長靴」、「+4新娘的髮帶」、「雪人帽子」、「詐欺王冠」、「朱諾之眼」、「紅框眼鏡」、「忍者的卷軸」、「髮夾1洞」各1件(共14件配備)及虛擬R幣5千萬(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交給梁瑋中使用,嗣梁瑋中取得前開設備與虛擬R幣後,隨即轉售他人換取遊戲幣牟利。嗣經高豐順發現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㈡復於99年1月14 日下午5時許,在上揭住處,利用網際網路,以帳號「Z0000 000000」連線至「鈊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鈊象公司)之「Game淘」網路遊戲,向持有網路帳號「kao3838」、 暱稱「小桐恩」之高淑琴,佯為網路好友暱稱「ycckam」,要求高淑琴將帳號「kao3838」、暱稱「小桐恩」,及帳號 「a00000000」、暱稱「肉角萬」等角色借予其使用,高淑 琴不疑有他乃將上開帳號出借予梁瑋中。翌日上午10時許,梁瑋中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以暱稱「蘇胡」之角色向高淑琴佯稱伊為好友「ycckam」,可利用刷卡消費玩遊戲比較省錢划算,要幫忙以「小桐恩」角色刷卡云云,致使高淑琴陷於錯誤,而告知梁瑋中其身分證字號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為4023****0131****號(卡號詳卷)、有效日期及卡片背面授權碼等資料,迨梁瑋中取得上開資料後,旋於同日11時9分、11分、15分、17分、25分許,接續 以前開信用卡向鈊象公司以線上刷卡方式為5筆消費(金額 各為6000元、6000元、6000元、6000元、3600元,共2萬 7600元),購買遊戲點數得逞,致生損害於高淑琴及國泰世華銀行對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嗣高淑琴察覺有異,遂向鈊象公司查詢,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進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豐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移送,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下引卷附之供述證據,被告梁瑋中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7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程序違法或有何意思不自由情形,復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提示、調查、辯論,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在卷(原審卷第115-116頁、本院卷第26頁背面),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高豐順於警詢(警1卷第4-6頁)、證人即被害人高淑琴於警詢(警2卷第1-3頁)、證人江法伸於警詢(警1卷第1-3頁)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遊戲帳號證明書、仙境傳說登出入電磁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99年10月21日南營字第0991803573號函暨檢送被告虎尾寮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國泰世華銀行刷卡消費明細、鈊象公司會員暨遊戲帳號所有權人證明書2紙、遊戲登入歷程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按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又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利用電腦設備,擅自以被害人高淑琴名義於線上製作刷卡消費紀錄,性質上屬電磁紀錄,而其內容具體載明持卡人使用該信用卡消費之情形,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私文書。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上揭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科。又被告於短暫時間內,密集盜刷5次信用卡之行為 ,被害法益相同,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應論以實質上之一罪,較合乎社會通念。被告前揭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間,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此部分犯行所犯法條,雖認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漏未論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然公訴檢察官業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更正認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且被告利用線上刷卡的行為態樣業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中敘及,而原審亦依法告知被告此部分所犯罪名並予以辯論的機會,是本院自應併予審裡。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犯罪,犯罪時間已有相當之間隔,犯罪態樣及被害人亦均有異,顯係個別起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上訴意旨認: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及相牽連犯,應論以實質上一罪云云,顯有誤會。 ㈣按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事實,始克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 163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關於本件查獲之過程,依證人即被害人高淑琴於99年1月15日至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向承 辦警員陳煜鏡報案,陳稱遭被告梁瑋中以暱稱「蘇胡」之角色向伊佯稱伊為好友「ycckam」,可利用刷卡消費玩遊戲比較省錢划算,要幫忙以「小桐恩」角色刷卡云云,致使高淑琴陷於錯誤,而告知梁瑋中其身分證字號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有效日期及卡片背面授權碼等資料,迨梁瑋中取得上開資料後,旋於同日11時9分、11分、15分、17分 、25分許,接續以前開信用卡向鈊象公司以線上刷卡方式為5筆消費(金額各為6000元、6000元、6000元、6000元、3600元,共2萬7600元),購買遊戲點數得逞等語(見基警四分偵字0000000000號警卷第4頁)。可知本件被告詐欺犯行於 99年1月15日上午10時許發生後,被害人高淑琴隨即於同日 下午14時50分許向警員提出告訴,故員警此時已從被害人口中得知詐欺者為被告本人。再者,依卷附被告到案資料,被告乃於100年4月13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南簡欽偵宇緝字第000776號詐欺通緝書,並於同年月16日下午18時50 分許經通緝到案(詳100年度偵緝字第369號偵查卷第1頁),是員警早已知悉被告涉嫌詐欺之事實,從而本件被告到案後自白之行為,顯與自首規定之要件不符。是被告上訴意旨稱:關於詐騙高淑琴之案件,應有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云云,尚有誤會。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 條第2項、第339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 ,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而心生貪念,以他人遊戲帳號,分別向告訴人高豐順騙取有相當金錢價值之遊戲配備,使告訴人受有經濟上損失,及冒用被害人高淑琴之身分盜刷其信用卡,使被害人金融信譽有受負面影響之虞,酌以信用卡為通用塑膠貨幣,有促進社會經濟、市場之效用,首重交易信賴,被告擅行盜刷,致社會交易信賴關係受相當程度之破壞,本應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所取得財物金額、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4月,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堪認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稱本案應論以實質上一罪,且關於詐騙高淑琴之案件,應有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云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福 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陳顯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得利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