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1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17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耀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 度訴字第759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91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耀忠因擔任臺南市永康區復華社區(下稱復華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於民國九十六年八、九月間,為舉辦社區中秋節聯誼活動,以「宣導節約能源活動」計劃書之名義,向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申請經費補助,並獲得同意。嗣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活動後,謝耀忠為向中油公司申報核銷,明知其並未以復華社區發展協會名義向健豐商行購買五十箱鋁箔包飲料而支付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事實,竟與時任臺南縣議員林宜瑾服務處之秘書葉倉宏(已死亡,業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健豐商行負責人林義泰(另行審結)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林義泰開立「買受人復華社區發展協會、鋁箔包飲料五十箱、金額一萬元」等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交給葉倉宏,再由葉倉宏轉交謝耀忠持之附入中油公司之報告中據以請款(謝耀忠詐領補助款涉犯詐欺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拘役二十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係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非字第二○號、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判例參照)。而所謂「同一案件」,包括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彼此兩案為同一被告,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至案件是否同一,應從被告與犯罪事實二方面觀察,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其基本事實或有差異,惟在實體法上作成一罪,刑罰權僅為單一,其在法律上之事實關係既屬單一,具有不可分性。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已起訴之部分及未起訴之部分,均構成犯罪,並具有連續犯、牽連犯或想像競合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或屬常業犯、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等實質上一罪,其一部犯罪事實經起訴者,本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受訴法院應就構成同一案件之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言(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八二號、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六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按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上段定有明文。案件有無起訴,端視其是否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範圍之內而定;且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權,法院在不妨害起訴同一事實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不受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法條或法律見解之拘束。又檢察官擇為起訴之犯罪事實,必須記載於起訴書,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前段所明定,係為使之具體、特定,俾利法院審判,並被告知所防禦而設,固須表明人、事、時、地、物等要素,但非指自然的、歷史的社會事實,而係請求確認國家刑罰權對之存在之社會事實,易言之,乃經刑事法律評價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於此有關之基本的社會事實範圍內,縱然起訴書所載不夠精確,法院仍得依調查所得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於不失其同一性質之範圍內,自由認定,更正後予以審判,無所謂竟對未受請求之事項審判、或已受請求者未予審判之違法情形存在(最高法院一百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四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謝耀忠前因涉詐欺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選偵字第一、十二號提起公訴。依該案起訴書所記載與本案相關部分之犯罪事實,略以:「(上略)活動結束後,因為依照規定,活動當天必須有協助中油及台電宣導節約能源並使用統一發票,始可辦理核銷,謝耀忠為了能夠順利核銷取得補助,活動當天並沒有人在場宣導節約能源,竟然將台南縣永康市民代表李步雲及復華里長王燦林致詞的相片虛偽註記:『宣導節約能源』,以謊報當天有宣導節約能源,又因為缺少一萬元統一發票,又請求葉倉宏幫忙提供統一發票憑以核銷,葉倉宏因為常向林義泰經營的『健豐超商』購買飲料,都沒有開立統一發票,於是向林義泰要求開立抬頭「復華社區發展協會」、金額一萬元的統一發票,林義泰認為確實有出售飲料予葉倉宏,於是同意按照指示開立金額一萬元、抬頭『復華社區發展協會』的統一發票給葉倉宏,葉倉宏明知謝耀忠辦理復華社區發展協會中秋節烤肉活動並沒有向林義泰購買飲料,竟然將發票交給謝耀忠,幫助謝耀忠持之向中油公司辦理核銷,謝耀忠因此用虛報宣導節約能源相片和虛偽發票核銷,而使中油公司陷於錯誤,撥付八萬元補助經費」等語,有上開案號起訴書在卷可稽。則檢察官業已就本件被告謝耀忠要求葉倉宏提供不實之統一發票據以向中油公司辦理核銷,以詐取補助費八萬元部分之犯罪事實起訴。起訴書就被告謝耀忠所犯法條,固僅記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惟是否與葉倉宏、林義泰涉犯其他偽造文書罪行,自應由法院依調查所得證據後認定,並予審理,並無所謂未經起訴問題。 ㈡被告謝耀忠因上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選訴字第十號判決,以被告犯詐欺取財罪,量處拘役二十日;被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以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0二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依本院上開確定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略以:「嗣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活動後,謝耀忠為向臺灣電力公司、中油公司申報核銷,明知當日活動時,臺南縣議員林宜瑾、臺南縣永康市代表李步雲、復華里里長王燦林上台致詞時,並未宣導用電常識與節約能源,且無向健豐商行購買五十箱鋁箔包飲料而支付一萬元之事實,乃與葉倉宏共同基於為協會核銷經費之不法所有意圖,由葉倉宏製作臺灣電力公司補助公益活動成果報告、中油公司睦鄰公益活動成果報告表,並在台電公司部分黏貼臺南縣議員林宜瑾照片,註明『臺南縣議員林宜瑾致詞及宣導用電常識』,另在中油公司部分黏貼臺南市市民代表李步雲、復華里里長王燦林照片,註明『永康市代表李步雲宣導節約能源』、『復華里長王燦林宣導節約能源』等不實訊息;葉倉宏且另向健豐商行負責人林義泰要求開立『鋁箔包飲料五十箱』、金額一萬元之統一發票一紙,附入中油公司部分之報告中,使台電公司、中油公司承辦人員均陷於錯誤,認定永康市復華社區發展協會確有於中秋節聯誼活動中宣導節約能源及支付前揭飲料費用,而分別同意撥款補助二萬元、八萬元」等語,亦有該案判決在卷可憑。本院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0二號確定判決,業就檢察官起訴被告與葉倉宏、林義泰使用不實統一發票據以核銷詐領補助費部分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認定。判決書理由欄內就被告所為,除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外,是否另構成偽造文書罪,固未有何論述,惟此乃確定判決適用法律是否正確問題,並無礙於確定判決業就檢察官起訴之全部事實均已予以審判之認定。本院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0二號確定判決理由欄五,另敘明:「至於被告謝耀忠實際未向健豐商行(負責人林義泰)購買五十箱鋁箔包飲料而支付一萬元之事實,竟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由負責人林義泰開立鋁箔包飲料五十箱、金額一萬元之統一發票一紙交給葉倉宏(已死亡)再由被告謝耀忠附入中油公司部分之報告中據以請款,則被告謝耀忠與健豐商行負責人林義泰共同偽造統一發票一萬元部分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云云,應有誤會,且亦無拘束力。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對已經本院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0二號判決確定相同事實之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揆之上開說明,自應為免訴之諭知。 四、原審審理後,認本案曾經判決確定者,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等規定,逕為被告免訴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猶認本案與前開確定判決間並非同一案件云云,並無理由,自應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賴純慧 法 官 林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安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