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2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246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純玉 選任辯護人 曾柏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81 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蘇純玉部分撤銷。 蘇純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編號㈠、㈡、㈢、㈣所示租賃契約書各貳份,共計捌份均沒收之。 事 實 一、蘇純玉與蘇裕峰(業經判決無罪確定)係兄妹,郭虹君(業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則係蘇裕峰之配偶,蘇裕峰自民國93年6 月10日起擔任千宇碩有限公司(以下稱千宇碩公司)名義負責人,蘇純玉則為千宇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擔任津禾旺有限公司(以下稱津禾旺公司)之負責人,郭虹君則擔任尖渼企業行負責人。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段374-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000分之1255、及374-3、374-4 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374-2地號土地、374-3地號土地、374-4 地號土地),由蘇純玉出資向鄭彩娥購買,並以蘇裕峰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上開3 筆土地上建有門牌號碼為嘉義縣民雄鄉牛稠溪1之57號之535棟次建物(以下稱535 棟次建物)、535棟次2建物(以下稱535棟次2建物)、535棟次3建物(以下稱535棟次3建物)及535棟次1建物(以下稱535棟次1建物)、535棟次4建物(以下稱535棟次4建物)。 二、蘇純玉於購得系爭374-2 、374-3 、374-4 地號土地並以蘇裕峰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即以蘇裕峰為借款人持上揭3 筆土地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華南銀行)辦理抵押貸款,其後因積欠貸款無力清償,華南銀行遂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上揭374-2、374-3、374-4 地號土地並請求查扣蘇裕峰之薪資,嗣後另請求強制執行535棟次、535棟次2、535棟次3 等建物,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95年度執字第15246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詎蘇純玉、郭虹君知悉上開抵押土地將受強制執行後,為降低他人應買意願,使上述不動產難以拍賣及點交,以利渠等得以自己或他人名義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低價購回本案土地或主張優先承買,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95年10月4日至96年4月25日間某日,利用事先取得蘇裕峰同意使用蘇裕峰名義之便,共同在535棟次1建物內即龍威水族景園營業處所,製作如附表編號㈠所示內容不實之租賃契約書2 份;蘇純玉、郭虹君復基於同一降低他人應買意願,使上述不動產難以拍賣及點交,以利渠等得以自己或他人名義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低價購回本案土地或主張優先承買,乃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事先取得蘇裕峰、許水明同意使用蘇裕峰、許水明名義,推由蘇純玉冒用張和銓署押並盜蓋張和銓印章,在龍威水族景園營業之535棟次1建物或374-3 地號土地上鐵皮屋內,承偽造上開附表編號㈠所示不實內容租約之犯意,而接續製作如附表編號㈡、㈢、㈣所示內容不實之租賃契約書各2份後,再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在96年4月2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執行人員到場勘查時,蘇純玉乃當場表明系爭土地尚有租賃關係存在,且行使並出示附表編號㈠、㈡、㈢所示之租賃契約書影本各1 份,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為形式審查後,將上揭事項先後登載於96年4 月25日之執行筆錄及96年5月29 日之查封筆錄公文書上,足以生影響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查封不動產之使用情形之正確性。三、嗣因發現附表編號㈠、㈡、㈢所示租賃契約書第1 條內容記載有誤,蘇純玉、郭虹君基於上開共同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接續」犯意,事先取得蘇裕峰同意於96年7 月間某日,推由蘇純玉在上揭千宇碩公司營業地點內,將附表編號㈠租賃契約書第1條所載「375號、377號」等文字刪除,並增加「374之3 號」等文字,且在增刪處加蓋「蘇裕峰」、「蘇純玉」印文各1枚後,攜至535棟次4 建物尖渼企業行之營業地點,由郭虹君在增刪處蓋用「尖渼企業行」、「郭虹君」之印文各1 枚,再將修改後之租賃契約書影印,製作完成附表編號㈠之1 所示租賃契約書;又影印附表編號㈡之租賃契約書後,於該租賃契約書影本第1條增加「牛稠溪段374之2 地號」等文字,並於所增加文字下「接續」盜蓋張和詮印文1 枚,及蓋用「蘇裕峰」、「蘇純玉」、「龍威水族景園」印文各1 枚於該租賃契約書影本,製作完成附表編號㈡之1 所示租賃契約書;另影印附表編號㈢之租賃契約書,刪除該租賃契約書影本第1條所載「375之2 之鐵皮屋」等文字,並於影本之刪除文字上加蓋「蘇裕峰」、「千宇碩公司」、「蘇純玉」印文各1 枚後,製作完成附表編號㈢之1 所示之租賃契約書,再由蘇純玉代理蘇裕峰接續於96年9月27 日以書狀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提出附表編號㈠之1、㈡之1、㈢之1 所示之租賃契約書及附表編號㈣之租賃契約書正本各1 份,經承辦強制執行案件之該管公務員誤信其上揭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均為真實,因而先後於96年10月16日嘉院龍民95執毅字第15246號第1次拍賣公告、96年11月26日嘉院龍民95執毅字第15246號第2次拍賣公告、97年1月4日嘉院龍民95執毅字第15246號第3次拍賣公告、97 年2月1日嘉院龍民95執毅字第15246號公告3 個月之拍賣公告上載明:「本件535棟次、535棟次2、535棟次3 建物占用情形,據債務人陳稱,其中535棟次、535棟次2、535棟次3 由千宇碩有限公司承租,租期自93年10月1日至113年9月30 日止,拍定後不點交。」、「374-3地號土地上有建物(535棟次1、535棟次4 ),不在本次拍賣範圍,其占用土地之法律關係不明,拍定後該部分不點交,由拍定人自理。535棟次4(承)租人郭虹君係租地建物(屋),就租用基地部份有優先承買權。」等語。 四、應買人李惠昇於374-3、374-4地號土地公告3 個月拍賣期間應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因誤認郭虹君就374-3 地號土地因租地建屋有優先承買權,於97年5月30日嘉院龍民95 執毅字第15246號通知函內記載:「..二、台端係租地建屋(535棟次4),就租用基地(374-3地號)部分範圍(即房屋占用面積)有優先購買權,得以拍定之同一價格,優先購買;亦得放棄優先購買權,不予購買。..」之不實事項。郭虹君於97年6月5日前某日,將其所持附表編號㈠租賃契約書正本,(郭虹君已先將該租賃契約第1條所載「375號、377 號」等文字以立可白塗抹除去),交由蘇純玉於塗抹處填寫「374 之3號」等文字,並加蓋「蘇裕峰」印文2枚於塗改處,再將塗改後之租賃契約書影印,製作完成附表編號㈠之2 所示租賃契約書,由郭虹君於97年6月5日「接續」以「民事聲明應買狀」檢附附表編號㈠之2 所示之租賃契約書,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明應買其所興建535棟次4建物占用374-3地號部分之土地。 五、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因而依郭虹君所陳報之不實租賃契約,於97年6月8日以嘉院龍95執毅字第15246 號執行命令通知郭虹君及李惠昇繳清應買價金,該2 份公文書分別記載:「一、..台端係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承租人,依法為優先承買權人並於法定期間內表示對台端所有房屋占用之土地面積部分優先承買。二、台端係租地建屋僅依法得就基地部分有優先承買權....」及「..惟如附表之374-3地號土地其地上建物535棟次4 之所有人郭虹君係租地建屋,已於法定期間內聲明優先承買..」等不實事項,蘇純玉及郭虹君共同以此方式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其所職掌拍賣公告及執行命令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查封不動產之使用情形之正確性。 六、案經李惠昇告發後,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檢察官所舉所有書面證據及原審提示證據之證據能力,已於本院表明均同意列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6-79 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自得採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蘇純玉對於本件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表示。經查:㈠系爭374-2土地應有部分4000分之1255之所有權及374-3、374-4地號土地全部所有權原為鄭彩娥所有,鄭彩娥於91 年11月26日與被告蘇純玉訂立土地讓與契約書,將其在系爭3 筆土地之所有權讓與被告蘇純玉,被告蘇純玉及以借名登記方式,登記於蘇裕峰名下,此有系爭3 筆土地之登記謄本、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抵押權讓與契約書、土地讓與契約書(見原審90年度重訴字第180號卷第12 頁至第18頁、95年度執字第15246號卷㈠第7頁至第9頁、99 年度交查字第1493號卷第7頁至第22頁、原審卷㈡第58 頁至第77頁)附卷可稽。 ㈡被告蘇純玉於93年9 月間即以同案共同被告蘇裕峰名義辦理向華南銀行借款事宜,陸續辦理以系爭3 筆土地向華南銀行抵押貸款之事,有借據、授信約定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在卷可稽(見原審98年度嘉簡字第620 號卷第134頁至第160頁),其後因未依約清償上開抵押貸款,經華南銀行訴請同案被告蘇裕峰給付後,雙方於95年5 月17日成立和解,同案被告蘇裕峰承諾給付積欠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華南銀行嗣於95年9月22 日以上開和解筆錄請求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強制執行系爭3筆土地,蘇純玉於96年4月2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人員至現場執行時,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執行人員稱:「土地目前係有出租,並當場提出租賃契約... 」等語,經記載於該次執行筆錄上,並將被告蘇純玉所提出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3 份契約書附於該次執行筆錄後,另於96年5月29日至現場查封系爭374-2、374 -3、374-4地號土地及地上535棟次、535棟次1、535棟次2、535棟次3、535棟次4建物,被告蘇純玉並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執行人員稱土地目前有出租,出租詳細情形如租賃契約所載等語,使執行人員將上情記載於該次查封筆錄。 ㈢被告蘇純玉以同案被告蘇裕峰名義於96年9月27 日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具狀說明系爭土地及上開建物出租情形,並提出附表編號㈠之1、㈡之1、㈢之1 所示租賃契約書及附表編號㈣所示租賃契約書影本(其中附表編號㈠所示租賃契約書租賃標的即租賃契約第1條原記載「375號、377 號」等文字,此次提出之附表編號㈠之1 之租賃契約係附表編號㈠租賃契約之影本,此租賃契約書影本第1 條刪除上開文字,修改為「374之3號」等文字並於增修處加蓋「蘇裕峰」、「蘇純玉」、「郭虹君」及「尖渼企業行」之印文各1 枚;而附表編號㈡所示租賃契約第1條原無「牛稠溪段374 之2地號」等文字之記載,此次提出之附表編號㈡之1 所示租賃契約,則係影印原租賃契約書後,於影印之租賃契約第1 條增加「牛稠溪段374之2地號」之記載並在其上加蓋「蘇裕峰」、「蘇純玉」、「龍威水族景園」、「張和詮」印文各1 枚;另附表編號㈢所示租賃契約書第1條原有「375之2 之鐵皮屋」等文字之記載,此次提出之附表編號㈢之1 所示租賃契約,係影印原租賃契約書後,在該租賃契約書影本第1條刪除「375之2之鐵皮屋」等文字後,在刪除處加蓋「千宇碩公司」、「蘇裕峰」、「蘇純玉」之印文各1 枚),嗣因查明535棟次1建物及535棟次4建物並非同案被告蘇裕峰所有,而撤銷該2 棟建物之查封,並依被告蘇純玉陳報系爭土地及上開建物占有使用之情形,於96年10月16日嘉院龍民執毅字第15246號第1次拍賣公告內載:「..㈢本件535、535 棟次2、535棟次3建物占用情形,據債務人陳稱,535棟次、535棟次2、535棟次3由千宇碩公司承租,租期自93年10月1日至113年9月30日止,拍定後不點交...㈤374-3地號土地上有建物(535棟次1、535棟次4),不在本次拍賣範圍,其占用土地之法律關係不明,拍定後該部分不點交,由拍定人自理。535棟次4(承)租人郭虹君係租地建物,就租用基地部分有優先承買權..」等語。 ㈣原審95年度執字第15246 號執行事件,於96年11月26日嘉院龍民95執毅字第15246號第2次拍賣公告、97年1月4日嘉院龍民95執毅字第15246號第3次拍賣公告、97年2月1日嘉院龍民95執毅字第15246號公告3個月之特別拍賣公告上就系爭土地與地上建物之占用情形均為如上之記載,同案被告郭虹君則於96年12月10日具狀聲明就其所有535棟次4建物坐落之374-3地號土地占用部分優先承買,並於97年6月11日繳清應買價金,由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7年7月2日發給被告郭虹君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審95年度執字第15246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㈤被告蘇純玉坦承如附表所示之租賃契約書係伊所偽造(見本院卷第104 頁),復查: ⒈附表編號㈠及㈠之1、㈠之2之契約部分: 附表編號㈠及㈠之1 之契約係由蘇純玉及郭虹君共同利用事先取得蘇裕峰同意使用蘇裕峰名義之便,在535棟次1建物內即龍威水族景園營業處所,製作如附表編號㈠所示內容不實之租賃契約書2 份;嗣因發現附表編號㈠所示租賃契約書第1 條內容記載有誤,蘇純玉、郭虹君基於上開共同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接續」犯意,事先取得蘇裕峰同意,於96 年7月間某日,推由蘇純玉在上揭千宇碩公司營業地點內,將附表編號㈠租賃契約書第1 條所載「375號、377號」等文字刪除,並增加「374之3號」等文字,且在增刪處加蓋「蘇裕峰」、「蘇純玉」印文各1 枚後,攜至535棟次4建物尖渼企業行之營業地點,惟由郭虹君在增刪處蓋用「尖渼企業行」、「郭虹君」之印文各1 枚,再將修改後之租賃契約書影印,製作完成附表編號㈠之1 所示租賃契約書及由郭虹君於97年6月5日前某日,在其所持附表編號㈠租賃契約書正本上,將租賃契約第1條所載「375號、377 號」等文字以立可白抹除,再交由蘇純玉於抹除處填寫為「374之3號」等文字,並於修改處加蓋「蘇裕峰」印文2枚,再影印修改後,製作完成如附表編號㈠之2所示之租賃契約書等情,業據蘇純玉、郭虹君供述明確,且二人所供互核相符,復有附表編號㈠及㈠之1、㈠之2租賃契約書可稽,被告蘇純玉此部分犯行至為明確。 ⒉就附表編號㈡租賃契約書是否真正一節: ⑴證人張和詮(曾任龍威水族景園負責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拿我的身分證及印章給我的老闆娘蘇純玉去辦的,我不知道龍威水族景園有無跟何人承租土地,我不清楚龍威水族景園有沒有承租374-2、374-3地號土地,我本身沒有跟人簽立租賃契約,龍威水族景園承租部分我都沒有繳過租金,龍威水族景園與蘇裕峰之間的租賃契約(即附表編號㈡所示契約)上張和詮印章是我刻的,簽名好像不是我寫的,契約書上的簽名不是我自己簽的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㈠第229 頁至第230 頁),已明確指證附表編號㈡所示租賃契約書上之簽名並非其所親簽,而印章固為其所篆刻確係真正,但其並未簽過該租賃契約書,亦未繳過租金,或授權他人在該租賃契約書上簽名蓋章,顯然附表編號㈡之租賃契約書上印文並非其持印章所蓋用。 ⑵經以肉眼核對證人張和詮在原審證人結文上所書寫之簽名(見原審卷㈠第269頁),與附表編號㈡所示契約書上張和詮 之簽名(見交查651號卷第35頁),可知就張和詮之簽名, ①前者就「張」字左側之「弓」下方係以勾之方式為之,後者左側之「弓」下方,則未以勾之方式為之;②前者就「和」字左側之「禾」中之「左撇」及「木」係以連寫,一氣呵成之方式為之,後者則係將「左撇」及「木」分開筆劃書寫;③前者就「詮」字左側「言」下半部之「口」字是以國字書寫「口」(筆劃三劃)方式為之,後者則將「口」字以打圓圈方式,一筆完成;另就「詮」字右側之「全」下方「王」之三橫,前者係以連寫之方式為之,後者則各筆劃分明。是以附表編號㈡所示契約書上張和詮之簽名顯非出自張和詮之手。 ⑶另觀諸附表編號㈡所示租賃契約書上所填載之全部字跡及筆墨深淺與字體書寫方式均相同,同案被告蘇裕峰於93年間向華南銀行以系爭土地辦理抵押借款時,於93年9月30日簽立1紙切結書交華南銀行收執,切結系爭374-2、374-3、374-4 地號土地於設定抵押權之時,確無任何使用借貸、租賃關係存在,益徵證人張和詮確實未曾於90年3月1日與同案被告蘇裕峰訂立附表編號㈡所示之租賃契約。 ⑷參以被告蘇純玉於原審審理時自稱:「這些契約書都是我自己寫的,張和詮或蘇裕峰沒有參與,印章是張和詮給我的,章是我蓋的,張和詮的名字是我簽的,地點是在「牛稠溪段374-3地號」鐵皮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9 頁),並對於本件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可見附表編號㈡所示龍威水族景園(張和詮)與同案被告蘇裕峰間所訂立之租賃契約,係由被告蘇純玉一人盜用張和詮印章、偽造張和詮署押,並偽填虛偽租賃期間、標的、金額等事項於該租賃契約書內,再於原審95年度執字第15246 號民事執行事件於96年4月25 日到場執行時提出持以行使,致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人員誤以為真正,而登載於96年4月25 日之執行筆錄,及登載於96年5月29日之查封筆錄等情,應堪認定。 ⒊有關附表編號㈡之1之租賃契約書部分: ⑴被告蘇純玉嗣因發現附表編號㈡之租賃契約書第1 條租賃標的記載有誤,遂於96年7 月間,在千宇碩公司上揭營業地點,將附表編號㈡之租賃契約書影印後,於影本上增加「牛稠溪段374之2地號」等文字,再於其上蓋用「龍威水族景園」、「蘇裕峰」、「蘇純玉」、「張和詮」之印文各1 枚,製作完成附表編號㈡之1之租賃契約書,並於96年9月27日以同案被告蘇裕峰名義具狀提出予執行法院等情,業據被告蘇純玉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97頁),並有附表編號㈡之1之租賃契約書附於原審法院95年度執字第15246號卷內可查(見原審95年度執字第15246號卷㈠第87 頁至第87頁反面)。參以證人張和詮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附表編號㈡之1 租賃契約書上「張和詮」印章是我的,不是我蓋的,我不知道是何人蓋的,我在龍威水族景園要辦理營業登記的時候把印章及身分證交給老闆娘蘇純玉... ,附表編號㈡之1 租賃契約書蓋「張和詮」印章的時候我沒有在場,是老闆娘蘇純玉告訴我要在這份契約書上蓋「張和詮」的印章,...要簽龍威水族景園與蘇裕峰之間的租賃契約書正本沒有事先告訴我,但是影本要蓋的章她有事先告訴我,我也有同意云云(見原審卷㈡第83頁至第85頁),似已先經證人張和詮同意蓋用其印文於附表編號㈡之1 租賃契約書上,然則證人張和詮於原審100年6月2 日審理時,就龍威水族景園是否向人承租374-2、374-3地號土地,表示其不清楚,其本身亦未與他人簽立租賃契約,附表編號㈡之租賃契約書上印章是其所刻,簽名不是其所寫,印象中沒有簽過租賃契約書,也都沒有授權給何人在租賃契約書上簽名或蓋章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30頁至第231頁),顯示證人張和詮對於附表編號㈡租賃契約書之訂立完全不知情,證人張和詮既對於附表編號㈡租賃契約書之訂立完全不知情,則其對於被告蘇純玉將附表編號㈡之租賃契約書影印後,於影本上增加「牛稠溪段374 之2地號」等文字所形成之附表編號㈡之1之租賃契約書又豈會事先被告蘇純玉蓋用張和詮之印章? ⑵且證人張和銓對蘇純玉以張和銓名義於簽立如附表編號㈡之租賃契約書毫不知情,已如上述,則被告蘇純玉在製作附表㈡租賃契約書正本時,既未經張和詮之同意,逕自蓋用證人張和詮印章,要無理由於影本(附表編號㈡之1 )增加文字時,反而大費周章事先告知證人張和詮要蓋用其印章,而事先取得證人張和詮同意,益徵證人張和詮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蘇純玉於製作附表編號㈡之1 租賃契約書前,事先取得其同意蓋用其印文於其上等情,顯然虛偽不實,而難憑採。 ⑶本件被告蘇純玉偽造附表編號㈡、㈡之1 之租賃契約,並向原審執行人員提出行使,造成拍賣土地上出租他人建屋之假象,以影響他人投標應買意願,足生損害於原審辦理強制執行之正確性,至為明確。 ⒋就附表編號㈢及㈢之1 所示被告蘇裕峰與千宇碩公司所訂租賃契約及附表編號㈣所示千宇碩公司與津禾旺公司所訂租賃契約部分: ⑴附表編號㈢租賃契約書上記載,出租人為同案被告蘇裕峰、承租人為千宇碩公司、連帶保證人為被告蘇純玉,租賃標的為「牛稠溪段374-3、375-2之鐵皮屋」,租賃期限為20年,自93 年10月1日起至113年9月30日止,租金每月12,000元,每次應繳6個月份,押租保證金為50萬元,簽約日期為93 年10月1日等情,有該租賃契約書附卷可查(見原審95 年度執字第15246號卷㈠第38頁反面至第39 頁背面)。然於同日同案被告蘇裕峰竟又與津禾旺公司(法定代理人:許水明)另訂1份租賃契約書(見原審97年度訴字第477號卷第35頁至第36頁反面),連帶保證人同樣為被告蘇純玉,租賃標的則記載「民雄鄉牛稠溪1之57 號之鐵皮屋倉庫」,租期、每月租金、押租保證金數額及給付方式均與附表編號㈢之租賃契約內容相同,而上開2份租賃契約書之租賃標的物記載雖有「 牛稠溪段374-3、375-2之鐵皮屋」及「民雄鄉牛稠溪1之57 號之鐵皮屋倉庫」之不同,然「民雄鄉牛稠溪1 之57號之鐵皮屋倉庫」實際上係座落於上開374之3地號上,此有原審法院拍賣附表標別2號1可稽(見原審15246號第一次拍賣公告,本院卷第124、125頁),又上開374 -2地號土地部分空地,部分有鐵皮屋廠房,374-3 部分空地,部分有鐵皮屋廠房(該廠房係與374-2地上鐵皮廠房同一棟,內部相通)有96年4月25日原審執行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29頁),則坐落於上開374-3地號上之鐵皮屋既與374-2地號上之鐵皮屋相通,二者應屬同一棟,是以拍賣公告上標號2編號2(坐落土地 374-3)、3(坐落土地374-3、374-2)上之建物雖均記明「無訂門牌」,實則與座落於上開374之3地號上之門牌號碼「民雄鄉牛稠溪1 之57號之鐵皮屋倉庫」建物為同一棟。是以前揭二租約之租賃標的實係指相同之建物,則被告蘇純玉顯然在同一日用同案被告蘇裕峰名義以相同條件將相同之標的物,分別出租予千宇碩公司及津禾旺公司使用(見本院卷第124、125頁、原審97年度訴字第477號卷第35 頁),則附表編號㈢租賃契約之真實性,即有可疑。 ⑵另附表編號㈢之1之契約書為附表編號㈢之影本,於96年7月間某日蘇純玉影印附表編號㈢之租賃契約書後,於影本上刪除該租賃契約書第1條記載之「375之2之鐵皮屋」等文字, 並於影本刪除文字處加蓋「蘇裕峰」、「千宇碩公司」、「蘇純玉」印文各1 枚之事實,業據被告蘇純玉供明在卷,復有附表編號㈢之1之契約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25頁正、反面)。 ⑶津禾旺公司(蘇純玉)於94年6月1日與千宇碩公司訂立附表編號㈣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26、127頁),該租賃契約書上記載承租標的為「牛稠溪段374之3號鐵皮屋(535棟次、535棟次2、535棟次3)地址:嘉義縣民雄鄉福興村牛稠溪1之57 號」,租期為20年,自94年6月1日至114年6月1日,租金每月12,000元,每次應繳6個月份,押租保證金為50 萬元。此份契約書即為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477 號民事判決書肆、一、㈡、⑸所示之契約書,被告蘇純玉於偵訊時已供述承租標的即為535棟次、535棟次2、535棟次3此3幢建物如上,被告蘇純玉於審理時亦證稱:「(起訴書附表㈢編號⑶、⑷這2 份契約,千宇碩公司、津禾旺公司他們一起承租的各是哪幾棟建物或土地?)千宇碩公司是租土地及建物,建物是指拍定的那棟建物。」、「(千宇碩公司向蘇裕峰承租的建物,請問是在測量成果圖上的哪幾棟?)千宇碩公司是租535棟次、535棟次2、535棟次3 建物。」、「(千宇碩公司有把它承租的建物或是土地轉租給津禾旺公司是在測量成果圖上的哪幾棟建物或土地?)千宇碩公司把它所承租的全部土地及建物轉租給津禾旺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258 頁),然則被告蘇純玉既以同案被告蘇裕峰名義,於93年10月1 日,將535棟次、535棟次2、535棟次3此3幢建物出租予津禾旺公司(法定代理人:許水明)使用,有租賃契約書可稽(見交查字第36號卷第36頁至第37 頁),可見津禾旺公司自該日起即已取得上述3 棟建物之承租使用權,津禾旺公司又何必再度於94年6月1日向千宇碩公司轉租同樣的建物,且千宇碩公司與同案被告蘇裕峰間於93年10月1 日訂立附表編號㈢之租賃契約租期僅至113年9月30日為止,為何其轉租予津禾旺公司時,竟轉租至114年9月30日止,此矛盾而不合常理之處,更啟人疑竇。 ⑷原審98 年度嘉簡字第620號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民事事件審理時,經原審函詢及電詢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民雄稽徵所結果,同案被告蘇裕峰實際上並未主動申報94年度之租賃所得,尖渼企業行、龍威水族景園亦未申報房屋租賃扣繳,千宇碩公司同樣並未申報承租嘉義縣民雄鄉福興村牛稠溪1 之57號房屋之租賃所得扣繳,亦無以該房屋租金支出列成本費用情事,然因系爭土地上有千宇碩有限公司、尖渼企業行及龍威水族景園等公司行號設籍,國稅局所依據上開公司行號登記之營業面積核定每月租金為每坪250 元,且未區分上開各公司行號之租金數額,此有該稽徵所99年1月21 日南區國稅民雄四字第0990000491號函附資料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100年3月10日南區國稅民雄二字第1000002238號函及所附資料在卷足考(見原審98年度嘉簡字第620號卷第160頁至第166頁、第168頁、原審卷㈠第94頁至第112 頁)。是苟如附表㈡至㈣之租賃契約為真,同案被告蘇裕峰亦確實收取龍威水族景園、千宇碩公司及津禾旺公司之租金,何以竟未主動申報有該租賃所得,而是經國稅局發覺系爭3 筆土地及其上建物有多家營業人登記營業處所後對其開徵租賃所得稅,始被動繳納租賃所得稅? ⒋綜上,如附表編號㈠至㈣及附表編號㈠之1 、㈠之2、㈡之1、㈢之1 所示同案被告蘇裕峰與尖渼企業行、龍威水族景園、千宇碩公司及千宇碩公司與津禾旺公司間之租賃契約內容,應屬被告蘇純玉所虛偽製造,且被告蘇純玉另偽造證人張和詮署押、盜蓋證人張和詮印章於附表編號㈡所示租賃契約書上,及盜蓋證人張和詮印章於附表編號㈡之1 所示租賃契約書。 二、按民事強制執行程序,性質上屬於非訟程序,執行書記官或法官對於當事人及關係人所陳報之事項僅為形式之審查,並不負實質調查之職責,債務人或第三人主張該被查封之房屋有租約存在,無論真偽,執行書記官除照其所述記載於筆錄外,如債權人有異議,執行法院均僅能於執行程序暫時容認該租約之存在,等待當事人另行訴訟之判決結果,在此之前,拍賣之標的物因有租約存在,不能點交,致社會大眾應買拍賣標的物之意願不足,勢必使得應買之價格降低,故債務人或第三人謊報被查封之房屋有租約存在,足以生損害於債權人及法院辦理強制執行程序之正確性,自得以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論處。至實施不動產查封時,「如查封之不動產於查封前一部或全部為第三人占有者,應載明債務人及第三人占有之實際狀況,第三人姓名、住所、占有原因、占有如有正當權源者,其權利存續期間。如訂有租約者,應命提出租約,即時影印附卷,如未能提出租約,或未訂有書面出約者,亦應詢明其出賃起訖時間、租金若干及其他租賃條件,逐項記明查封筆錄」,乃係為「防止債務人事後勾串第三人偽訂長期或不定期限租約,阻撓點交」此觀諸辦理強制執行事件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1條第2 款規定自明,並非認執行書記官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查封時陳報之租賃權有無,有進行實質調查之義務。同理,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7條第12款規定:債務人或第三人於查封後提出租賃契約,主張查封之不動產上已有租賃關係者,執行法院「宜」為相當之調查,如發現其契約有冒用他人名義偽訂情事時,亦應依前項規定辦理;其目的亦是在確保強制執行之正確性,防止債務人查封後勾串第三人事後偽訂長期或不定期限租賃契約,阻撓點交,並非即謂承辦人有實質調查之義務。被告蘇純玉虛偽製造本件租賃契約書,持以交由並無實質審查義務之民事執行處書記官將租賃契約書上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製作之執行筆錄、查封筆錄或歷次拍賣公告、函文、執行命令等公文書上,其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至為明確。 三、核被告蘇純玉所為,就附表編號㈡、㈡之1 部分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就附表各編號之租賃契約書提出於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使該民事執行處之公務員登載於相關文件上,係犯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蘇純玉盜用張和詮印章、偽造張和詮署押製作附表編號㈡租賃契約之行為,及盜蓋張和詮印章於附表編號㈡之1租賃契約之行為,均為其偽造附表編號㈡、㈡之1租賃契約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附表編號㈡、㈡之1 之租賃契約書後,持向執行法院主張同案被告蘇裕峰所有374-2、374-3地號土地出租予龍威水族景園而行使之,其偽造行為復為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蘇純玉偽造附表所示之各租賃契約書並向原審民事執行處之公務員提出,使原審民事執行處之公務員將上開不實內容登載於執行、查封筆錄及歷次拍賣公告、函文、執行命令等公文書,均係基於延滯拍賣程序、阻止點交及優先承買之目的,於同一強制執行程序中,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被告蘇純玉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五、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九○五號判例、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二七號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七號判決、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三六四號判例、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附表編號㈠、㈠之1、㈠之2之租賃契約書為被告蘇純玉所書立,郭虹君及尖渼企業行部分係由同案被告郭虹君所簽名蓋章等情,業據被告蘇純玉供明在卷(見原審卷㈠第73頁),是以附表編號㈠、㈠之1、㈠之2係由被告蘇純玉及同案被告郭虹君所共同製作。至附表編號㈡、㈡之1、㈢、㈢之1、㈣之租賃契約書固為被告蘇純玉所製作,同案被告郭虹君並未參與,此觀被告蘇純玉自稱起訴書附表三(即本判決附表)租賃契約書是我寫的等語自明(見原審卷㈠第73頁)。然同案被告郭虹君亦供稱:「我是看到拍賣公告才去承買374-3 號土地」,而如附表所示之各租賃契約書租賃標的均含系爭374-3號土地,益徵同案被告郭虹君雖僅參與編號㈠、㈠之1、㈠之2 之租賃契約書之製作,然為避免系爭各筆土地遭強制執行,並順利買得系爭374-3 號土地,其有與被告蘇純玉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蘇純玉始製作如附表編號㈡、㈡之1、㈢、㈢之1、㈣之不實之租賃契約書之情事,至為明確。是以同案被告郭虹君縱未參與附表編號㈡、㈢、㈣之租賃契約書之製作,惟其與被告蘇純玉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推由被告蘇純玉為附表編號㈡、㈡之1、㈢、㈢之1、㈣之租賃契約書(包括冒用張和銓署押並盜蓋張和銓印章部分)之製作。是被告蘇純玉與同案被告郭虹君間,就提出附表各編號之租賃契約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蘇純玉盜蓋張和詮印章及偽造張和詮署押以偽造附表編號㈡租賃契約書,及盜蓋張和詮印章以偽造附表編號㈡之1 租賃契約書之犯行,然此部分與其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六、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蘇純玉、郭虹君間就提出附表各編號之租賃契約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上所述,原審竟以「蘇純玉另於同段期間單獨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自行製作如附表㈡、㈢、㈣內容不實之租賃契約書」(見原審判決書第2-3 頁),其見解容有可議;㈡原審理由欄三㈡以被告蘇純玉、郭虹君間就提出附表編號㈠、㈠之1、㈠之2之租賃契約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見原審判決第56頁),惟主文欄第一行竟以「蘇純玉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害於公眾及他人」,而未對被告蘇純玉論以共同正犯,其主文與理由亦有矛盾;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為認罪之表示,並表示願意支付五十萬元予嘉義創世基金會,請求判決有期徒刑六個月,且被告此部分之請求,亦據檢察官當庭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04 頁反面),足見被告犯後深具悔意,並積極以公益捐之方式,彌補因本件犯行所造成社會法益之侵害,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十月,尚嫌過重;被告蘇純玉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即非無據,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之處,是原判決關於被告蘇純玉部分,即屬無可維持,自應予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七、本院審酌,被告蘇純玉為延滯拍賣,阻止點交,並取得優先承買權等目的,即勾串郭虹君共謀書立不實內容之附表編號㈠、㈠之1、㈠之2租約提出法院,被告蘇純玉更進而偽造張和詮署押、盜蓋張和詮印章,偽造附表編號㈡、㈡之1 之不實租約及製作內容不實之附表編號㈢、㈢之1 、㈣租賃契約,並提出於執行法院,使原審民事執行處承辦公務員誤信上開租約為真,而登載不實事項於執行、查封筆錄、拍賣公告、函文及執行命令等公文書中,斲傷法院強制執行程序之公信力、殊不可取,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為認罪之表示,並表示願意支付五十萬元予嘉義創世基金會(財團法人創世福利基金會嘉義分會),請求判決有期徒刑六個月,且被告此部分之請求,亦據檢察官當庭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04 頁反面),茲被告蘇純玉並已依其所述捐贈五十萬元予財團法人創世福利基金會嘉義分會,有被告蘇純玉之陳報狀及所附三十萬元及二十萬元之收據二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2-143 頁),足見被告蘇純玉犯後深具悔意,並積極以公益捐款之方式,彌補因本件犯行所造成社會法益之侵害,及被告蘇純玉為高中畢業,教育程度不低,與配偶、子女同住,擔任會計,有正當工作及固定收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資懲儆。八、又依被告蘇純玉所述,其共製作2 份如附表編號㈡所示租賃契約書,則該2 份租賃契約書上「張和詮」署押共2 枚,均係被告蘇純玉所偽造,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租賃契約書共2 份,係供被告蘇純玉、郭虹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並為被告蘇純玉、郭虹君所有;附表編號㈡至㈣所示之租賃契約書每件均一式2 份共6 份,亦為供被告蘇純玉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蘇純玉所有,業據被告蘇純玉、同案被告郭虹君供述明確,且附表編號㈣所示租賃契約書正本1 份,被告蘇純玉固已提出於原審民事執行處,外放於原審95年度執字第15246 號卷宗證物袋內,然並未編為該執行卷宗之一部,仍應屬被告蘇純玉所有,是附表編號㈠至㈣所示租賃契約書共8份,爰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之。又附表編號㈡所示租賃契約書共2 份整份既已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張和詮」署押,即無須另重複諭知沒收;另附表編號㈠之1、㈠之2、㈡之1、㈢之1所示租賃契約書,均係影印原附表編號㈡、㈢所示租賃契約書後修改,或修改原附表編號㈠租賃契約書後影印,並將修改後之附表編號㈠之1、㈠之2、㈡之1、㈢之1等影印契約書提出於原審民事執行處,編為原審95年度執字第15246 號執行事件卷宗之一部,已非被告蘇純玉所有,是附表編號㈠之1、㈠之2、㈡之1、㈢之1租賃契約書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蘇純玉偽造如附表編號㈡ 所示租賃契約共2份文書中「張和詮」之印文各2枚共計4枚,及附表編號㈡之1 租賃契約書中於第1條增加文字下加蓋之「張和詮」印文1枚,係被告蘇純玉盜蓋「張和詮」交付之真正印章所留印文,此部分並非偽造之印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即被告蘇純玉被訴就附表編號㈠(含附表編號㈠之1、㈠之2所示租賃契約書)、編號㈢(含附表編號㈢之1 所示租賃契約書)、編號㈣所示租賃契約書涉有刑法第210、216條犯行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蘇純玉及同案被告蘇裕峰、郭虹君為使本案土地、建物因不予點交而降低拍賣價格,以利渠等得以自己或他人名義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得以低價購回本案土地、建物,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於96 年4月25日前某日,製作如附表㈠(含附表編號㈠之1、㈠之2 )、㈢(含附表編號㈢之1)、㈣所示、內容不實之租賃契約書共3 份後,再分別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由蘇純玉在96 年4月25日法院執行人員到場勘查時,當場表明系爭土地尚有租賃關係存在,且行使並出示附表編號㈠、㈢、㈣所示之租賃契約書。又由蘇純玉代理蘇裕峰於96年9月27日以書狀向嘉義地院提出附表編號㈠之1、㈢之1、㈣之租賃契約書共3 份。另由郭虹君於97年6月5日以「 民事聲明應買狀」檢附附表編號㈠之2 所示之租賃契約書影本向嘉義地院聲請買受附表編號㈠所示之土地。經承辦強制執行案件之該管公務員誤信渠等提出之附表編號㈠之1、 ㈢之1、㈣所示租賃契約書係為真實,因而於96 年10月16日嘉院龍民95執毅字第15246號拍賣公告上載明:「535棟次、535棟次2、535棟次3由千宇碩有限公司承租,租期自93年10月1日至113年9月30日止,拍定後不點交。」、「535棟次4 承租人郭虹君係租地建屋,就租用基地部份有優先承買權。」,並於97年6月8日由嘉義地院發文予郭虹君之嘉院龍95執毅字第15246 號執行命令上記載:「台端係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承租人,依法為優先承買權人並於法定期間內表示對台端所有房屋占用之土地面積部分優先承買。」等不實事項,因認被告蘇純玉另涉有刑法第216、210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復查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是若審判時,檢察官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法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自應為諭知無罪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29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 號判例要旨)。次按以自己名義作成之文書,雖為不實之登載,無論是否足生損害於他人,刑法上既無處罰明文,自無論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蘇純玉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蘇純玉、同案被告郭虹君於偵查中之供述、告發人李惠昇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許水明於偵查中之證述、原審96年10月16日嘉院龍民95執毅字第15246 號第1次拍賣公告1份、97年6月8日原審嘉院龍95執毅字第15246號執行命令1份、原審95年度執字第15246 號給付借款事件卷宗影本2宗、原審95年度執字第17152號債務執行事件卷宗影本1宗、原審97年度執字第15871號債務執行事件卷宗影本1宗、附表編號㈠、㈢、㈣所示租賃契約書影本各1份等資為論據。 四、經查: ㈠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本有有形偽造(形式偽造)與無形偽造(實質偽造)之分,前者指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而作成文書,後者則指文書之內容虛偽,惟名義人與製作人一致,除刑法第213條、第215條外,以處罰無形偽造為限(參見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351 號判決要旨)。而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本有有形偽造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之一,學理上稱為「有形偽造」,倘行為人係以自己名義制作之文書,或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以該他人名義制作之文書,既非無制作權,自均不能成立該罪(參見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996號判決要旨)。 ㈡同案被告蘇裕峰於偵訊時供稱:4 份(租賃契約)都是我授權被告蘇純玉簽名的,她於事前有告訴我要以我名義訂租約,時間我不記得了,也不知道他於何時間、地點以我名義訂立該4份契約,4份租約上的簽名都不是我親自簽的,印章是我授權被告蘇純玉刻用,我只知道要以我名義訂租約,詳情我不清楚,我沒有到場過等語(見99年度交查字第1493號卷第33頁至第34頁),於原審99年度簡上字第94號民事事件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你是否知道尖渼企業社及上訴人就該土地有使用?)我知道,蘇純玉有跟我說過有租給尖渼企業社時間我忘記了。」、「(是否見過該份租賃契約書?)蘇純玉只有口頭上跟我講。」、「(是否知道蘇純玉為該企業社連帶保證人?)蘇純玉跟我講的時候我跟他說這件事你全權負責跟尖渼的租約的事。」、「(所以你自89年起將你的名義借給蘇純玉使用?)是。」等語(見原審99年度簡上字第94號卷第48頁背面至第49頁反面),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略謂,我有聽蘇純玉講過(374-2、374-3、374-4 地號土地出租給別人的事情),(系爭的租賃契約書上面蘇裕峰字跡)這是我妹妹蘇純玉簽的,她有告訴我說,公司及土地都是用我的名義,我有答應她,包括把土地出租給人家,確定的時間我不確定,當時她土地要登記我的名字的時候就有跟我說,應該是在93年10月1日之前幾個月我就告訴她( 可以全權處理),之前我就口頭答應蘇純玉可以全權處理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㈠第241頁至第245頁)。 ㈢查被告蘇純玉為千宇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處理千宇碩公司各項業務之執行,同案被告蘇裕峰僅係掛名負責人一情,業據同案被告蘇裕峰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擔任(千宇碩公司)負責人,因為我妹妹蘇純玉不方便當公司的負責人,所以用我的名義當千宇碩公司的負責人,實際上我沒有處理千宇碩公司的業務,我只是掛名而已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㈠第24 2頁至第243 頁),並有同案被告蘇裕峰與被告蘇純玉間訂立由同案被告蘇裕峰授權被告蘇純玉辦理千宇碩公司及系爭不動產事宜之委任協議書附於原審97年度訴字第477 號民事卷宗可參(見原審97年度訴字第477號卷第66 頁),且蘇裕峰既授權蘇純玉簽名,可見被告蘇純玉以同案被告蘇裕峰、千宇碩公司(蘇裕峰)名義及蓋用渠等印章製作附表編號㈠(含附表編號㈠之1、㈠之2所示租賃契約書)、㈢(含附表編號㈢之1 所示租賃契約書)、㈣所示租賃契約書,均係基於同案被告蘇裕峰之授權所製作。 ㈣被告蘇純玉自94年1 月14日津禾旺公司設立起,即擔任津禾旺公司負責人,直至96年6 月1 日始將津禾旺公司讓渡證人許水明,並辦理變更登記許水明為津禾旺公司之負責人(見原審95年度執字第15246 號卷㈠第81頁反面、99年度他字第210 號卷第23頁),是其於96年4 月25日前以津禾旺公司名義製作附表編號㈣之租賃契約書,亦屬有權使用津禾旺公司名義之人。 ㈤附表編號㈠(含附表編號㈠之1、㈠之2所示租賃契約書)、㈢(含附表編號㈢之1 所示租賃契約書)、㈣所示租賃契約書,被告蘇純玉既屬有權製作,縱其製作之契約所載內容不實並提出於執行法院而行使之,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並不成立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㈥綜上所述,被告蘇純玉以被告蘇裕峰、千宇碩公司、津禾旺公司名義製作附表編號㈠(含附表編號㈠之1、㈠之2所示之租賃契約書)、㈢(含附表編號㈢之1 所示之租賃契約書)、㈣之租賃契約,為有製作權人,縱使上開契約內容並非真實已如上述,惟依上所述,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處罰有形偽造,並不處罰無行形偽造,被告蘇純玉此部分行為即與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所不合,縱提出行使亦不構成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蘇純玉就附表編號㈠(含附表編號㈠之1、㈠之2 所示之租賃契約書)、㈢(含附表編號㈢之1所示之租賃契約書)、㈣之租賃契約書部分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本件被告蘇純玉此部分行為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4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美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孫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薇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 出租人 │ 承 租 人 │書面所載│ 租 賃 標 的 │ 每月 │ 租賃期間 │ 備 註 │ │號│ │ │訂約日 │ │ 租金 │ │ │ ├─┼────┼──────┼────┼────────────┼───┼─────┼──────────┤ │㈠│ 蘇裕峰 │尖渼企業行(│90年1月1│「牛稠溪段375 號、377 號│5,000 │90年1月1日│蘇純玉與郭虹君共同製│ │ │ │郭虹君) │日 │房屋由乙方建造」 │元 │起至110 年│作租賃契約書2 份,由│ │ │ │ │ │ │ │1月 1日止 │蘇純玉及郭虹君各持1 │ │ │ │ │ │ │ │ │份,乙方(即承租人)│ │ │ │ │ │ │ │ │之連帶保證人為蘇純玉│ │ │ │ │ │ │ │ │。 │ ├─┼────┼──────┼────┼────────────┼───┼─────┼──────────┤ │㈠│蘇裕峰 │尖渼企業行(│90年1月1│「牛稠溪段374 之3號房屋 │5,000 │90年1月1日│此份契約書為附表編號│ │之│ │郭虹君) │日 │由乙方建造」 │元 │起至110 年│㈠租賃契約書之影本,│ │1 │ │ │ │ │ │1月 1日止 │為蘇純玉於96年7 月間│ │ │ │ │ │ │ │ │某日,在其所持附表編│ │ │ │ │ │ │ │ │號㈠租賃契約正本上,│ │ │ │ │ │ │ │ │將租賃契約第1 條所載│ │ │ │ │ │ │ │ │「375 號、377 號」等│ │ │ │ │ │ │ │ │文字刪除,於其旁增加│ │ │ │ │ │ │ │ │「374 之3 號」等文字│ │ │ │ │ │ │ │ │後,在增刪處加蓋「蘇│ │ │ │ │ │ │ │ │裕峰」、「蘇純玉」印│ │ │ │ │ │ │ │ │文各1 枚,並交由郭虹│ │ │ │ │ │ │ │ │君於增刪處蓋用「尖渼│ │ │ │ │ │ │ │ │企業行」、「郭虹君」│ │ │ │ │ │ │ │ │之印文各1 枚後,再影│ │ │ │ │ │ │ │ │印修改後之正本。 │ ├─┼────┼──────┼────┼────────────┼───┼─────┼──────────┤ │㈠│蘇裕峰 │尖渼企業行(│90年1月1│「牛稠溪段374 之3號房屋 │5,000 │90年1月1日│此份契約書為附表編號│ │之│ │郭虹君) │日 │由乙方建造」 │元 │起至110 年│㈠租賃契約書之影本,│ │2 │ │ │ │ │ │1月 1日止 │此影本為郭虹君於97年│ │ │ │ │ │ │ │ │6 月5 日前某日,在其│ │ │ │ │ │ │ │ │所持附表編號㈠租賃契│ │ │ │ │ │ │ │ │約書正本上,將租賃契│ │ │ │ │ │ │ │ │約第1 條所載「375 號│ │ │ │ │ │ │ │ │、377 號」等文字以立│ │ │ │ │ │ │ │ │可白抹除,再交由蘇純│ │ │ │ │ │ │ │ │玉於抹除處填寫為「 │ │ │ │ │ │ │ │ │374 之3 號」等文字,│ │ │ │ │ │ │ │ │並於修改處加蓋「蘇裕│ │ │ │ │ │ │ │ │峰」印文2 枚,再影印│ │ │ │ │ │ │ │ │修改後之正本。 │ ├─┼────┼──────┼────┼────────────┼───┼─────┼──────────┤ │㈡│ 蘇裕峰 │龍威水族景園│90年3月1│「牛稠溪段374 之3 地號」│8,000 │90年3月1日│蘇純玉盜蓋「張和詮」│ │ │ │(張和詮) │日 │ │元 │起至110 年│印文2枚、偽造「張和 │ │ │ │ │ │ │ │2 月28日止│詮」署押2枚,製作租 │ │ │ │ │ │ │ │ │賃契約2份均由蘇純玉 │ │ │ │ │ │ │ │ │持有,乙方(即承租人│ │ │ │ │ │ │ │ │)之連帶保證人為蘇純│ │ │ │ │ │ │ │ │玉。 │ ├─┼────┼──────┼────┼────────────┼───┼─────┼──────────┤ │㈡│蘇裕峰 │龍威水族景園│90年3月1│「牛稠溪段374 之3 地號」│8,000 │90年3月1日│此份契約書為附表編號│ │之│ │(張和詮) │日 │「牛稠溪段374 之2 地號」│元 │起至110 年│㈡租賃契約書之影本,│ │1 │ │ │ │ │ │2 月28日止│蘇純玉於96年9 月26日│ │ │ │ │ │ │ │ │前影印原附表編號㈡之│ │ │ │ │ │ │ │ │租賃契約書,於影本上│ │ │ │ │ │ │ │ │增加「牛稠溪段374 之│ │ │ │ │ │ │ │ │2 地號」等文字,並於│ │ │ │ │ │ │ │ │影本增加文字處加蓋「│ │ │ │ │ │ │ │ │蘇裕峰」、「蘇純玉」│ │ │ │ │ │ │ │ │、「龍威水族景園」及│ │ │ │ │ │ │ │ │盜蓋「張和詮」印文各│ │ │ │ │ │ │ │ │1 枚。 │ ├─┼────┼──────┼────┼────────────┼───┼─────┼──────────┤ │㈢│ 蘇裕峰 │千宇碩有限公│93年10月│「牛稠溪段374 之3 、375│12,000│93年10月1 │蘇純玉製作租賃契約書│ │ │ │司 │1日 │之2之鐵皮屋」 │元 │日起至113 │2份均由蘇純玉持有, │ │ │ │ │ │ │ │年9 月30日│乙方(即承租人)之連│ │ │ │ │ │ │ │止 │帶保證人為蘇純玉。 │ │ │ │ │ │ │ │ │ │ ├─┼────┼──────┼────┼────────────┼───┼─────┼──────────┤ │㈢│蘇裕峰 │千宇碩有限公│93年10月│「牛稠溪段374 之3 」 │12,000│93年10月1 │此份契約書為附表編號│ │之│ │司 │1日 │ │元 │日起至113 │㈢之影本,於96年7 月│ │1 │ │ │ │ │ │年9 月30日│間某日蘇純玉影印附表│ │ │ │ │ │ │ │止 │編號㈢之租賃契約書後│ │ │ │ │ │ │ │ │,於影本上刪除該租賃│ │ │ │ │ │ │ │ │契約書第1 條記載之「│ │ │ │ │ │ │ │ │375 之2 之鐵皮屋」等│ │ │ │ │ │ │ │ │文字,並於影本刪除文│ │ │ │ │ │ │ │ │字處加蓋「蘇裕峰」、│ │ │ │ │ │ │ │ │「千宇碩公司」、「蘇│ │ │ │ │ │ │ │ │純玉」印文各1 枚。 │ ├─┼────┼──────┼────┼────────────┼───┼─────┼──────────┤ │㈣│千宇碩有│津禾旺有限公│94年6 月│「牛稠溪段374之3號鐵皮屋│12,000│94年6月1日│蘇純玉製作租賃契約書│ │ │限公司(│司(蘇純玉)│1日 │」、「地址地址:嘉義縣民│元 │起至114 年│2份均由蘇純玉持有。 │ │ │蘇裕峰)│ │ │雄鄉福興村牛稠溪1-57號」│ │6月1日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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