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84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政傑 選任辯護人 劉炯意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19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317、88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㈠於98年3月29日及98年6月11日販賣第一級毒品予王鈺翔部分;㈡98年4月26 日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劉旭崇部分;㈢98年5月25日、98年5月30日、98年6月13 日販賣第一級毒品予王韋勝部分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即被告被訴㈠如原判決附表編號⒈⑵、⑷、⑹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予王鈺翔部分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⒈⑶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予王鈺翔部分;㈡如原判決附表編號⒊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黃榮宏未遂部分;㈢如原判決附表編號⒋⑶、⑷、⑸、⑺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予王韋勝部分;㈣如原判決附表編號⒌⑴、⑵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予余元正部分;㈤如原判決附表編號⒍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陳建龍部分)。 事 實 一、王政傑(綽號「王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同院以95年度訴字第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經減刑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兩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轉讓或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有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對外聯絡工具,於附表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予王鈺翔(詳後述),及於如附表編號 3、4、5所示之時間及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王韋勝、余元正及陳建龍等人;另於附表編號2 所示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黃榮宏,因王政傑邀同黃榮宏同至台中取貨,為黃榮宏所拒,致未能取得海洛因而未遂。 二、王政傑另基於與友人王鈺翔之情誼,而萌生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5月26日在嘉義縣水上鄉某處,將施用1次數量之毒品海洛因無償轉讓予王鈺翔施用(確實轉讓之總數量不詳,卷存資料並無已逾10公克之證明)。嗣經警依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王政傑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而查獲上情。並於98年8月26 日持搜索票前往嘉義縣水上鄉三和村頂寮李11之6 號,扣得王政傑所有供販賣所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1.84 公克)及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384公克)及行動電話3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等SIM卡)。 三、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部分: 按法院審判之範圍,應以「起訴之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之事實)為基準;如犯罪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裁判,自屬違背法令,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2款規定自明。而訴經提起後,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9 條規定,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以「撤回起訴」,然非依該規定撤回起訴者,法院仍應依法審判。又刑事訴訟法並無許檢察官得就所起訴之被告或犯罪事實加以變更之規定。是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若對業經起訴而具有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為「部分之減縮」者,非屬訴訟上之撤回起訴,不生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不得僅就檢察官於審判中主張減縮後之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之事實於不顧。查本件檢察官於原審提出補充理由書(原審卷第96頁)對於起訴書起訴之犯罪事實為部分之減縮或更正,揆之上開說明,並不生拘束法院之效力,本院仍應依原起訴書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林書全、王鈺翔、劉旭崇、黃榮宏、王韋勝、陳建龍、余元正、陳守義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且上開證人均經原審傳喚到庭,經具結後進行交互詰問,自均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考諸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因檢察官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依法具結,且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因而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證人林書全、王鈺翔、劉旭崇、黃榮宏、王韋勝、陳建龍、余元正、陳守義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經具結。從卷證本身作形式上觀察,並無一望即可就其陳述予以發現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亦未就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有何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則證人林書全、王鈺翔、劉旭崇、黃榮宏、王韋勝、陳建龍、余元正、陳守義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此外,證人林書全、王鈺翔、劉旭崇、黃榮宏、王韋勝、陳建龍、余元正、陳守義等人均經原審傳喚到庭,經依法具結,使被告或其辯護人針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自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㈡證人王鈺翔、陳建龍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亦具有證據能力:⒈證人王鈺翔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具有任意性: 刑事訴訟法第192 條證人之訊問所準用同法之規定,因該法第166條之7第2項第2款就詰問證人之限制已有明文,故於92年1月14日修正時,刪除原準用同法第98 條「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之規定。雖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蒐集證據時詢問證人,因非以詰問方式為之,而無同法第 166條之7 之適用。然證人所為陳述,仍具有供述證據之性質,本諸禁止強制取得供述之原則,被告以外之人因受恫嚇、侮辱、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亦應認不具證據能力。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或證人對於證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提出非任意性之抗辯時,即應先調查該取供之程序合法與否。查證人王鈺翔於原審證稱:警察叫我配合點,意思是叫我指證他。警察去抓我的時候,因為在我那邊有找到一包藥,問我東西是那裡來的,他半恐嚇地說叫我指證他云云(原審卷第122至123頁)。惟證人王鈺翔於98年8月31 日警詢筆錄製作完畢後,復於98年9月2日接受檢察官訊問,仍與警詢中為一致之陳述,且未指摘警方有以所謂「半恐嚇」之不正訊問方式取得證詞。況訊問主體已自「司法警察」更易為「檢察官」,訊問時間已在警詢筆錄製作完畢後2 日,訊問地點已從警局更易至地檢署,檢察官訊問當時之外部環境已然改變,縱使其主觀上認知有受到其所謂「不正方法」之影響,亦應已減退。詎證人王鈺翔於偵查中仍與警詢為相同之證述,顯見證人王鈺翔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並未違背其任意性。況依被告與證人王鈺翔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詳後述),已足以使警方合理懷疑被告涉嫌販賣毒品犯行重大,警方提示通訊監察譯文,詢問證人王鈺翔是否向被告購買毒品,亦屬警方合法之證據提示,難認警方曾以不正方法取得證人證詞。再者,警方究如何「半恐嚇」證人王鈺翔,證人王鈺翔倘未依警方要求指證被告王政傑,又有何後果?均未見證人王鈺翔具體說明,自不能僅以證人王鈺翔泛指警方以「半恐嚇」方式要求指證被告,遽認警方有何不正訊問之情。證人王鈺翔上開證詞,顯非足採。 ⒉證人王鈺翔、陳建龍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證人王鈺翔、陳建龍於警詢時均指稱向被告王政傑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於原審審理時則均否認有向被告王政傑購買毒品(詳下述),顯與警詢所述不符。查本件被告王政傑因涉嫌販賣毒品案件,經警方向法院聲請對其所使用之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有各該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98年度偵字7317號偵卷第53-63 頁)。上開證人王鈺翔、陳建龍均因與被告王政傑通聯,電話中提及毒品交易等內容,經警方監聽得知後,製成通訊監察譯文,據以詢問各該電話通聯內容,證人王鈺翔、陳建龍始陳稱向被告購買毒品,且所為之陳述與實施通訊監察監聽之錄音內容相符。就上開警詢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予以觀察,警方因對被告王政傑實施通訊監察,獲知證人王鈺翔、陳建龍曾以電話向被告購買毒品之內容後進行調查,證人王鈺翔、陳建龍因而證稱係向被告購買毒品等語。從證人王鈺翔、陳建龍陳述時所面臨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因向被告購買毒品之電話內容已遭警方監聽得知),王鈺翔、陳建龍在此特別情況下所為之陳述,其虛偽之可能性偏低,可信之程度較高。反觀證人王鈺翔於原審卻證稱:只單純詢問價格,未交易成功;沒有見面;有見面,但被告沒有收錢云云(原審卷第117至143頁)。證人陳建龍亦證稱:沒有拿到海洛因云云(原審卷第222 頁)。顯見證人王鈺翔、陳建龍上開於原審所為之證述,因囿於被告在場之人情壓力干擾而不可信。是其等於警詢中所為證述,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此外,證人王鈺翔、陳建龍既於原審審理中否認曾向被告購買毒品,於本件犯罪之證明上,除該項審判外之警詢供述外,已無從再自證人王鈺翔、陳建龍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亦無其他證據足以替代,顯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之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㈢證人黃榮宏、王韋勝及余元正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證人黃榮宏、王韋勝及余元正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與其等於原審審理所為之證詞大致相符,是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已非不可或缺,自無必要性,而無證據能力。 ㈣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除上開證人之供述證據外,其餘均據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0頁參照),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另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政傑固坦承有於98年6月13日、98年6月10日分別無償轉讓海洛因予王鈺翔及陳建龍各1 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及轉讓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雖有與證人王鈺翔相約見面,但後來都先行離去而未碰面;且伊並沒有販賣海洛因給王韋勝,係王韋勝持假錶向伊借款後還款,雙方始有金錢交易往來云云。 二、關於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3次及轉讓毒品海洛因1次予王鈺翔部分(即附表編號1所示): ㈠查證人王鈺翔於警詢中證稱:最近1 次向被告購買毒品是在98 年3月10日18時許在嘉義市○○路榮民醫院門口向他購買2,000元之海洛因毒品。向他購買約有6次等語(警卷第54頁)。復陳稱:我向他購買太多次了,我無法詳細記得。我均是到嘉義市區及民雄肉包等處向他購買的。最後一次是於98年6月底在嘉義市榮民醫院附近向他購買的,每1小包以1,000 元購得。監聽譯文中我們相約見面是交易毒品等語(警卷第60、61頁)。於偵查中亦證稱:98年3月20日至98年6月23日譯文,都是我跟他購買毒品的譯文,我向他購買的次數太多了,我不記得了,交易地點都在嘉義市區,如榮民醫院及民雄肉包,每次購買的量約一至二千元等語(偵查卷第 108頁)。證人王鈺翔指證向被告購買毒品之具體時間,或因時間久遠而有記憶錯誤,或因無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故其指證之購買時間容或有誤(詳下述),惟依證人王鈺翔上開警詢、偵查中所證,確曾向被告王政傑購買毒品海洛因,則無出入,依下列證據足以補強其上開證詞之真實性。 ㈡證人王鈺翔(下稱B )於98年5 月12日09時09分00秒至同日19時35分34秒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被告(下稱A )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通話內容分別為:「A:我跟你講那個價錢拿不到。B:25拿不到。 A:是,我剛剛問人家開的價錢超過 25ㄌㄟ。B:不然要多少?A:人家開27。B:人家是跟你開27還是你給我27? A:人家跟我開27。B:看你要開多少你跟我說一下。A:東西要好就對。B:我跟你說這個有錢。A:東西要好就對。B:是。A:人家開27給我踏二塊。B:29喔。A:是,東西不會給你漏氣。B:好那我跟他講,那你幾點會到?A:差不多中午了。B:好。」、「A:喂。B:喂大耶喔。A:是。 B:看能不能趕在12點之前,他中午剛好休息。A:好啦,我盡量。B:好。」、「B:喂等你等到睡著了。A:那現在ㄌㄟ? B:你人現在在哪裡?A:現在在山上。B:你現在才要出來。 A:好呀,你朋友那個說好了是不是?B:是,29張嗎?A:是,OK啦。B:好。A:等一下打要接。B:好我知道。」、「A:喂。B:喂大耶喔。A:我現在要拿過去哪裡給你? B:你現在人在哪裡?A:我現在在民雄。B:那樣你到市內打給我好嗎?A:就靠近哪裡?B:你過來新民路這裡好嗎? A:新民路好啦。B:好。」、「A:喂我跟你說,剛剛我忘記帶電話,剛調頭回來拿,不然你過來比較快,我就很忙,好嗎? B:我就沒辦法過去。 A:你叫他跟你載,好嗎,你過來啦,我在用多一點請你。B:要這樣喔。A:是。B:我這裡還有1個扇的。A:不要緊,你過來再一起處理。B:要過去到哪? A:在那個民雄。B:喔…好啦。A:你差不多多久會到? B:我現在馬上騎。A:好啦。」、「A:喂。 B:喂大耶喔,我到了,我跟你說,這裡有另1個要處理1000的。A:今天你另外跟我講的那個ㄌㄟB:那個一樣有來,一樣在路上。A:還沒到喔?B:是,因為我們2個一起出來的。 A:那怎麼還沒到?B:馬上到了啦,作你放心,29000是不是,東西絕對不可以跟人家漏氣。A:我知道啦。B:另外那個1000的跟要給我的裝在一起。A:那個你不要問,另外那個你自己在用。B:什麼?A:扇的你自己在自己用。B:什麼扇的我自己用?A:你後面說的你在自己做就好。B:那個我要怎麼做,另外那個1000的也一樣有跟來ㄌㄟA:對啦,你再用給他就好。B:我是知道,但我就不要讓我朋友知道。 A:喔好啦,那個1000的我跟你用好便就對。B:是啦,我意思是不要給29000的知道,到時候他如果有跟你問,你就跟他說有用給我就好。A:好啦我知道。B:我要在哪裡? A:等我一下,我等一下馬上好。B:哪裡?A:一樣呀。B:喔雜貨店是不是? A: 是啦。B:好。」、「A:喂。 B:喂大耶你出來了嗎,人家都到了。A:你到了嗎?B:要到了。 A:好啦,到了跟我響一下,我就馬上到。B:好啦。」、「B:快喔」等語,有該日通訊監察譯文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參警卷第10頁至第12頁;本院卷第80頁反面)。繹之上開通話內容,顯係證人王鈺翔與被告業已就購買毒品海洛因30,000元達成合意,並約定由王鈺翔至嘉義縣民雄鄉取貨。徵之證人王鈺翔於原審證稱:電話中「29」或「29張」是指錢,29,000元的意思;「不能讓人家漏氣」是指叫他東西要弄好一點的。本來有說25就可以拿到了,但是被告說現在沒有那麼便宜,要27才拿得到,還要讓被告賺一些,所以算29。電話中「那個1,000的跟要給我的裝在一起」,那1,000也是我自己的,跟要給的29,000元的裝在一起。本來是約在民雄新民路、興業路交叉路口附近,後來改在台一線去中正大學的那間7-11那裡等語(原審卷第125、126、136、138頁),亦足證之。足認被告確曾於98年5月12日在嘉義縣民雄鄉中正大學附近之 7-11便利商店前販賣毒品海洛因30,000元予王鈺翔。至證人王鈺翔於原審證稱:98年5月12 日這通電話我是要單純問他價格,但後來我們沒有見面。我那時候問他價格的時候,他說他看怎麼樣之後再打電話給我,後來他就沒有再打了云云(原審卷第125、138頁)。惟依照98年5月12日19時34分33 秒之通話內容,王鈺翔稱:「大耶,你出來了嗎,人家都到了。」被告問:「你到了嗎?」王鈺翔答:「要到了。」被告稱:「好啦,到了跟我響一下,我就馬上到」。王鈺翔隨即於同日19時35分34秒再撥打被告電話,並稱:「快喔」,隨即斷話,顯見兩人確已見面交易。證人王鈺翔上開原審中未與被告見面交易之證詞,顯亦為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㈢又證人王鈺翔於98年5 月26日17時59分18秒至同日20時07分50秒間,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A)撥打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下稱B),其等之通話內容為:「B:喂。A:喂大耶喔?B:怎樣你講。A:現在ㄌㄟ? B:要等一下,看怎樣我打給你,我還沒過去朋友那裡。A:喔…好啦。」、「B:喂。 A:喂大耶喔,好了嗎?B:你跟你朋友說8點好了。A:8點喔。B:好嗎?A:好…那我8點要過去哪裡?B:你再打給我,我再跟你講。 A:好…」、「B:喂…我等一下打給你啦。A:喔好,你馬上打給我。」、「B:喂。A:喂大耶喔。 B:喔你一直打,我的電話快沒電了。A:喔…我要過去哪裡?B:你過來呀,你到友愛路再打給我。A:喔好,我知道。」、「B:喂。 A:喂大耶喔。B:是。A:我現在要出發了。B:好啦。A:等一下軟的用1個給我止一下。B:好啦」等語,有同日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參警卷第13頁)。證人王鈺翔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98年5月26日20時07分50 秒:「等一下軟仔用一個給我試一下」,是指我要跟他討取的,軟仔是海洛因,這次有討取到等語(原審卷第126-127 頁)。核與被告王政傑所供相符,自足認被告確曾於98年5月26 日在嘉義縣水上鄉某處無償提供毒品海洛因予王鈺翔施用。 ㈣證人王鈺翔再於98年6 月10日16時43分56秒迄同日17時22分51秒,以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A)聯繫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B),其通話內容為:「B:喂。A:喂1張而已。B:不要緊你痛苦過來呀。A:好呀我知道。B:你到中山高大林交流道再打給我。 A:好我知道。」、「B:喂。A:喂大耶要到哪裡等你,涵洞那裡嗎?B:你到交流道再打給我。A:我就到了。 B:你在阿囉哈那裡等我就好。 A:喔好」等語,有同日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警卷第14頁)。繹之上開通話內容,應係證人王鈺翔因毒癮發作,以其僅有之 1,000元款項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被告應允後,雙方約定於嘉義縣大林鎮○○道附近阿囉哈客運招呼站交易。徵之證人王鈺翔於原審證稱: 98年6月10日這次是我要去跟他買1,000元等語(原審卷第128、139頁),自足認定被告於98年6月10日在嘉義縣大林交流道阿囉哈客運站附近販賣毒品海洛因1,000 元予王鈺翔。證人王鈺翔於原審證稱:但是後來我沒有去,因為大林交流道那邊離嘉義市區太遠云云,惟依同日17時22分51秒之通話內容,王鈺翔問:「大耶,要那裡等你,涵洞那裡嗎?」被告稱:「你到交流道再打給我。」王鈺翔則稱:「我就到了」被告則稱:「你在阿囉哈那裡等我就好」王鈺翔稱:「喔好」等語(警卷第14頁),顯見兩人確已見面。證人上開後來未前往交易之證詞,顯不足採信。 ㈤證人王鈺翔復於98年6月13日18時17分12秒至同日18時48分22秒間,以上開電話撥打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其通話內容為:「A (證人王鈺翔):你剛剛打我在睡。B(被告):喔…現在ㄌㄟ?A:你現在人在哪裡? B:現在是在市內,但是等一下就要走了。A:那我去找你好嗎?B:怎樣,你說?A:1張呀。 B:你說怎樣?A:女生1張。B:好啦,我等一下打給你。A:好。」、「A:喂。B:你過來呀,我在垂楊路麥當勞。 A:好。」、「B:喂你在哪裡?A:我在麥當勞門口。 B:我打你的電話沒接,就走了,我現在回頭啦。 A:好」等語,有同日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警卷第14至15頁)。繹之其等對話內容,係議妥以1,000 元價格,於嘉義市○○路麥當勞速食店之處交易海洛因之事實。證人王鈺翔於原審證稱: 98年6月13日這次通話內容說「女生1 張」,這個意思也是要拿海洛因1,000 元的意思。起先是要跟他買,後來有在麥當勞見面,見面後被告有拿東西給我,但是後來我沒有拿錢給他云云(原審卷第141頁)。依同日18時17分12 秒之通話內容,已約定「女生1張」,即海洛因1,000元之意,雙方並已合意,被告親自送往嘉義市○○路麥當勞交貨,卻未向王鈺翔收錢,亦已事理有違。自足認被告確於98年6月13 日在嘉義市○○路麥當勞販賣毒品海洛因1,000元予王鈺翔。 三、關於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予黃榮宏未遂部分(即附表編號 2所示): 證人黃榮宏於98年5 月間,因其友人要購買毒品,即以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欲購買價格為1,000 元數量之海洛因,並約在嘉義市○○街附近之「黃金海岸」見面,因被告表示當時身上沒貨邀同證人黃榮宏一起前往台中取貨,然證人黃榮宏以路程遙遠拒絕等情,迭據證人黃榮宏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參98年度偵字第7317號卷第180頁至第181頁;原審卷第163、164頁)。此外,證人黃榮宏與被告當日之電話通聯內容:「A(被告):喂。B(證人黃榮宏):喂逗陣的你有沒有在市內?A:是,怎樣?B:我要找你,1 張。A:在黃金海岸。B:喔好。A:你多久會到?B:差不多12…3分鐘。A:好啦。」、「B:喂逗陣的我到了。A:我已經在這裡了。 B:好」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警卷第26頁)。足認被告確已於98年5月30 日與證人黃榮宏在電話中達成販賣毒品海洛因1,000 元之合意,惟兩人見面後,因被告要求隨同前往台中取貨,證人黃榮宏以路途遙遠拒絕而未遂。 四、關於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予王韋勝部分(即附表編號3 所示): ㈠證人王韋勝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分別在98年6月10日、同年月11日、同年月12日、98年7月13日聯絡,並約在嘉義縣梅山鄉○○路福懋加油站、嘉義市黃金海岸附近、嘉義縣梅山鄉某處、嘉義市○○路7-11便利商店附近、嘉義縣某高速公路交流道、嘉義縣梅山鄉福懋加油站前方之中國石油加油站等處見面進行交易,且每次購買之數量約為3,000元至3,500元不等之價格等情,業據證人王韋勝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67頁至第199頁),核與其在偵查中所述相符(98年度偵字第7317號偵卷第170、171頁)。 ㈡復稽以本案監聽譯文之內容: ⒈98年6月10日12時56分43秒之對話內容為:「A(被告):喂。B(證人王韋勝):喂哥喔,他轉15,000進來,我先拿10,000給你好嗎?A:那樣我怕不夠。B:那我留1,000或 2,000起來這樣好嗎?A:好啦…好。B:明天我送貨回就會有了。A:你要過來還是怎樣?B:我可能沒辦法過去。 A:你沒辦法過來是不是?B:是。A:好,不要緊,等一下我再從你那邊過去。B:差不多幾點,另外那一種還有吧?A:那個等一下要一起處理。B:二種都沒有了嗎?A:前幾天那個還有,長頭髮的還有。B:好呀,哥你差不多多久會過來?A:我聯絡一下就好」等語(警卷第105 頁,通訊監察譯文修正部分,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勘驗筆錄)。 ⒉98年6月11日15時14分44秒之通話內容為:「A(被告):喂。 B(證人王韋勝):哥喔,我現在在陸橋下,人行橋這裡,夜上海。A:好你在那裡等一下。B:我在夜上海那裡等你是不是?A:嗯…好啦。B:我自己走過去就好是不是? A:你有看到我的車是不是?B:沒啦。A:那裡有7-11,你在那裡等我就好。B:喔你要開車過來是不是?A:是,你在那邊等我就好。B:好」等語(警卷第106頁)。 ⒊98年6 月12日22時40分18秒至同日23時17分32秒之對話內容如下:「A(被告):喂。B(證人王韋勝):喂哥喔。 A:我有要出來。B:我人在痛苦喔。A:東西有啦。 B:有比昨天較理想的嗎?A:沒啦,人又沒有出去。B:好呀。」、「B:我再10分鐘就到了。A:喔你還沒到喔。 B:我剛剛在高速公路遇到臨檢。A:哪裡,交流道下那個。B:不是,我是過收費站遇到。A:喔好啦。」(警卷第106頁)。稽之上開通話內容,除堪認該日證人王韋勝確實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外,益證其等於前1日(即98年6月11日)確亦有毒品交易之情形。 ⒋98年7 月13日00時21分55秒至同日12時09分49秒,其等之通話內容為:「A(被告):喂。B(證人王韋勝):哥喔,你那個能不能用一些給我,我明天要送貨。 A:那個我現在沒有。B:都沒有喔,一些就好,沒辦法嗎?A:那個我就沒有,今天要處理就還沒處理好。 B:是喔,那不就剩另外的那種。A:是呀。B:那明天有嗎?A:明天我要出外。B:會不會很久?A:我明天要出外要過幾天才會回來。B:不然明天錢我再拿給嫂子就好。A:不要緊,你匯到我戶頭就好。B:好呀,你另外那種用一些給我可以嗎?A:好呀。B:那我等一下上去。A:要你要快一點,不然我怕睡著。B:喔好。」、「A:喂。B:兄耶我弟現在過去了。 A:我在新的加油站這裡,我跟你說,你錢什麼時候可以給我? B:我下午就可以給你了。A:你匯入我戶頭就好。B:好…你說你在哪裡。A:我在中油加油站。B:最下面那一間還是。 A:最下面那一間。B:喔好。」(警卷第107頁及譯文修正部分,見本院卷第84頁勘驗筆錄)。 ⒌查依被告與證人王韋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曾就交易金錢部分提及「他轉15,000進來,我先拿10,000給你好嗎?」、「你錢什麼時候可以給我?」「我下午就可以給你了」等語。另就交易之毒品種類,亦提及「長頭髮的還有」、「你另外那種用一些給我可以嗎?」。再就毒品之品質部分,亦提及「東西有啦。」「有比昨天較理想的嗎?」等語,依證人王韋勝於原審證稱:電話中說「他轉15,000進來,我先拿10,000給你好嗎?」是指我收貨款15,000元,我先拿10,000元的買藥(毒品)的錢給被告;「長頭髮」的指海洛因;「另外那種」也是指海洛因;「有比昨天還理想嗎?」是因為前一天有跟被告拿,問看看東西有沒有比較好,之前有的吃起來不順口等語(原審卷第172、174、195、197、198 頁)。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雖未明示購買毒品,惟衡之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無論持有、施用、販賣,均屬違法行為,為治安機關所嚴查,其交易每於隱密下進行,以通信聯絡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海洛因」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或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雖未見雙方明示毒品交易之說詞,惟依證人王韋勝證述,可佐其確實於98年6月10日、98年6月11日、98 年6月12日及98年7月13日向被告購買海洛因。 ㈢關於證人王韋勝向被告購買毒品之價額,依證人王韋勝證述其逐次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約為1/8錢,價格未逾4,000元,大約3,000元或3,500元等語(原審卷第193 頁),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爰認被告每次販賣毒品予王韋勝之價額每次均為3,000元。 ㈣至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證人王韋勝前曾以假錶及鑽石向被告借款,事後以匯款方式返還前開款項,並非向被告購買毒品之價金以匯款方式給付云云。證人即被告王政傑之妻林雅玲於原審亦證稱:被告與王韋勝有金錢糾紛,因證人王韋勝以戒指和勞力士手錶向被告質借5 萬元,並由其代墊其中2 萬元,事後其將證人王韋勝質押之手錶等物送到鐘錶公司鑑定,發現手錶機芯是假的,之後證人王韋勝僅有透過陳偉勛名義於98年7 月13日以匯款方式返還1 萬元,翌日被告將手錶等物退還證人王韋勝,並沒有簽收的證明,質借時間大概是距離陳偉勛匯款1 萬元前的2個星期左右,迄今尚積欠4萬元未還云云,並提出梅山鄉農會存摺內頁影本為證(參原審卷第289頁至第298頁、第321 頁)。然依證人林雅玲上開證詞及其所提出之存摺影本,陳偉勛係於98年7月13日匯款1萬元予林雅玲,惟同日被告與王韋勝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略以:「 B(王韋勝):不然明天錢我再拿給嫂子就好。」「A(王政傑):不要緊,你匯到我戶頭就好。」「A(王政傑):我跟你說你錢什麼時候可以給我?」「 B(王韋勝):我下午就可以給你了。」「 A(王政傑):你匯入我戶頭就好。」等語,顯見證人王韋勝知悉被告之帳戶,且被告帳戶亦可供匯款使用。證人林雅玲於原審卻證稱:「(問:當時為什麼不匯到被告的帳戶裡面去?)因為他的金融卡壞掉了,不能領錢」云云(原審卷第 296頁),顯見證人林雅玲所證不實。又證人王韋勝於原審堅稱到現在沒有欠被告錢等語(原審卷第186、194頁)。證人林雅玲卻證稱被告仍積欠4 萬元未還,卻從未催討,亦無任何借據可資證明,況匯款者係第三人陳偉勛,亦非證人王韋勝,亦難據此即認定被告曾借款5 萬元予王韋勝。證人林雅玲上開證詞,既有瑕疵,自不能憑以認定證人王韋勝因積欠被告4 萬元,致有虛偽證述之情。 ㈤又證人林書全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曾經搭載王韋勝前去尋找被告,有親眼目睹彼等交易手錶及鑽石之過程,但伊沒有詳細觀看,亦不知其等相互積欠多少款項云云(參原審卷第277頁至第285頁)。然證人林書全經原審以證人身分傳拘無著,有原審99年12月2 日審理期日報到單及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99年12月22日嘉竹警偵字第0990073561號函及所附原審拘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11頁、第253頁、第326至329頁)。原審99年12月23日審理期日,證人林書全卻由林雅玲陪同到庭(原審卷第281頁)。參酌證人林書全於 98年9月1日檢察官偵查中亦陳稱:王政傑前幾天有跟我聯絡,要約我見面,但是我告訴他我沒有在家,電話中他只問我何時有空,想要跟我見面等語(98年度偵字第7317號偵卷第101 頁)。證人林書全既經原審傳拘無著,卻由被告之妻林雅玲陪同到庭,且被告於偵查中即試圖聯絡林書全,顯有影響證人林書全證詞之意圖。又證人林書全於原審關於手錶之真偽乙節,初證稱:我有聽人家說那個手錶錶芯是假的,那個鑽戒應該是真的云云(原審卷第270 頁)。復證稱:林雅玲沒有告訴我買到假錶、鑽石這件事情,是我自己知道的。因為那個手錶我曾買過,我看得懂云云(原審卷第281 頁)。前稱是聽別人說才知道手錶機芯是假的,復稱是自己曾經買過,看得懂云云,已見不實。經原審審判長質以:「你知道那是假錶你又載他去跟人家借錢?」再證稱:「我沒有詳細看。」「不過他跟我說是真的。」「外殼看是真的」云云(原審卷第282 頁)。俱見證人林書全就如何知悉該手錶是假的乙節,前後證述不一,顯有瑕疵,已非無疑。再者,證人林書全既不知王韋勝尚積欠被告多少錢,自亦無從證明證人王韋勝尚有積欠被告4萬元之事實。證人林書全於原審上開證詞,亦 不足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證人王韋勝於本院經傳訊未到,本院認依上開說明,已足以認定被告販賣毒品予王韋勝部分事證明確,證人王韋勝之證述與事實相符,證人林雅玲、林書全上開證詞,均不足採信,並無再為傳喚王韋勝調查之必要,附予敘明。 五、關於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予余元正部分(即附表編號4 所示): ㈠證人余元正於偵查中證稱:我以我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撥打他的電話,在今年(98年)5、6月間,買過 2次,1次是在博愛路「黃金海岸釣蝦場」,1次在梅山菜市場旁邊便利商店,一次都買一小包1000元。98年5月27日、 98年6月10 日監聽譯文,都是我與王政傑購買毒品之通聯。平常除了購買毒品之外沒有聯絡,與他沒有仇怨或金錢糾紛,他都是自已出來送貨等語(98年度偵字第7317號偵卷第 145頁)。 ㈡證人余元正於原審亦證稱:「(問:你要跟王政傑拿藥的時候你都怎麼跟他聯絡?)電話。」「(問:在電話中你都怎麼跟他說的?)電話中就問他在哪裡而已。」「(問:有跟他說要買多少嗎?)沒有。」「(問:有沒有說要拿1000元、2000元?)沒有。」「(問:你只要說要找他,他就知道要做什麼事情嗎?)對。」「(問:有交易成功的你印象中有幾次?)2至3次。」「(問:每次都差不多買多少?)差不多1000元。」「(問:你跟他交易是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嗎?)是。」「(問:有交易成功的你印象中的地點是在哪裡?)梅山的7-11、嘉義市○○路尾。」「(問:98年5月27 號這次你們最後有見面嗎?)有。」「(問:是因為什麼事情?)拿藥。」「(問:你在電話跟他說要多少,他怎麼知道要拿多少給你?)都是看拿多少錢。」「(問:你帶多少錢他就拿多少錢的量給你?)嗯。」「(問: 98年6月10日這次你們有見到面嗎?)有。」「(問:最後見面的地點是在哪裡?)黃金海岸」「(問:是因為什麼事情?)也是跟他拿藥。」「(問:這次拿多少?一樣拿1000元而已。」「(問:拿藥的錢都有給他嗎?)有」等語(原審卷第226-232頁)。 ㈢參酌被告與余元正於98年5月27日18時27分21秒至同日18時38分01秒間之通話內容為:「A(被告):喂。 B(證人余元正):喂你在哪裡?A:梅山ㄌㄟ。 B:要哪裡找你?A:你要就趕快來,不然我就要回去了。B:要相等是不是?A:你多久會到?B:去到梅山也要約十分鐘。A:好啦,我在梅山的7-11等你。B:好啦。」、「A:喂。B:喂你在哪一個7-11?A:菜市場這一個。B:菜市場…喔。」;於98年6月10日12時20分23秒至同日12時51分52秒之對話內容為:「B (證人余元正):市內喔。A(被告):市內啦。B:什麼時候要進來。A:沒啦,可能不一定。B:市內哪裡。 A:醫院這裡。B:榮民醫院是啦那裡是不是?A:是啦。 B:要哪裡找你。A:你過來到這邊再打。B:喔好啦。」、「 A(被告):喂。B(證人余元正):我到了。A:到了你是跟誰在一起?B:哪有A:你自己是不是?B:是呀。A:我在水上路這邊ㄌㄟ。B:水上路是在哪?A:你從機場這個方向過來,在路邊就會看到1間黃金海岸,你到那裡再打給我。B:喔。」、「A:喂。B:喂到了。A:好啦,我馬上到」等語(警卷第114頁至第115頁)。經核與證人余元正證述98年5月27日交易地點在梅山鄉菜市場旁之7-11便利商店;98年6月10 日交易地點在「黃金海岸釣蝦場」相符。兩人於通話內容中固未就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價格有所約定,惟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供述本身外,其他足以佐證該供述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所補強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該供述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又得據為佐證者,亦不以得直接推斷犯罪事實者為限。本案證人余元正既已證稱與被告間除了購買毒品之外,平常並無聯絡;只要在電話中問被告在哪裡,被告就知道要做什麼。電話中也沒有說價錢,帶多少錢被告就拿多少錢的量等語,已如上述。而毒品交易隱密,交易雙方既彼此具有信任關係,電話中不再討論毒品種類、價格、數量,逕依照慣例交易,亦為事理之常。則證人余元正上開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所為之證詞,應獲補強,而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販賣毒品予證人余元正之犯行。 六、關於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予陳建龍部分(即附表編號5 所示): ㈠證人陳建龍於偵查中證稱:98年6 月10日是被告請我施用,那天是被告自己出來送,地點在大林交流道統聯交流道附近,被告當時直接拿一包給我,沒有跟我說多少錢,那一包我直接注射方式施用云云(偵查卷第164 頁)。於原審亦證稱:98年6月10日下午我有打電話給被告,叫他海洛因8 分之1錢給我。他說他那邊現在不方便,我見面時就跟他說能不能先拿一些請我,我說人不舒服。後來約在大林交流道那邊見面。被告有拿可以施用一次的毒品數量給我。但是沒有拿到8分之1錢的毒品,我也沒有拿錢給他(原審卷第218-221 頁)。證人陳建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僅證稱被告於98年6 月10日有轉讓毒品予其施用之事實,惟均否認有向被告購買毒品。 ㈡惟證人陳建龍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98年6 月10日15時08分51秒之通話內容:「B (證人陳建龍):東西要好,我們這邊東西都不能用。A:但你金額要跟我清楚。B:一定會,之前我也都跟你清楚。A:我們現說好就好。....A:你現在要找我是不是。B:你一次要給我多少。A:我現在沒辦法先拿給你作。B:沒辦法太多,你最起碼也要41 ,也要讓我能洗一半。A:81啦。B:81好呀,但是你要給我能再洗。 A:有啦。B:你現在能不能過去江厝店。A:我現在沒辦法過去。B:不然你在哪裡我過去。A:你來交流道打給我,大林。B:大林交流道。A:是。B:喔到那裡打給你喔。A:是。..A:你現在馬上要過來是不是。B:是,但我們說真的,你那個還可以洗嗎?A:有啦。B:有辦法洗多少?A:你洗05 下去還不會被打槍....。 A:我就跟你說贊的就這樣,你錢不能跟我清楚..B:我不會跟你出錯,你 81要跟我算多少,跟我算便宜一點,總不能讓我白跑.... A:過來再講」;同日15時54分16秒之對話:「 B:我以為你會出來,我想說要叫你請我一下說。A:就交代人家出去了。 B:喔。A:下次啦。B:好啦,你叫他用多少出來。A:81。B:81喔。..B:你說能洗多少,你說一下。A:你洗05就好......」;同日 16時02分57秒對話內容:「B:你到哪裡我怎麼沒看到。A:到了,我自己出來。B:你到了喔。A:是,你開前面一點右手邊有一個空地,你就會看到我。B:我在統聯這裡。A:哪裡。B:阿囉哈這裡。A:對呀,你開前面一點就看到我」(警卷第122頁至第124頁)。 ㈢自被告與陳建龍上開通聯內容觀之,兩人第一通電話(同日15時8 分),證人陳建龍於電話中要求:「東西要好。」被告則反要求陳建龍「但你金額要跟我清楚。」陳建龍則一再保證,稱:「一定會,之前我也都跟你清楚。」接下來討論交易之毒品數量及品質,陳建龍要求「你最起碼也要41。」被告則將數量減至「81」。陳建龍勉強同意,稱:「81好呀,但是你要給我能再洗。」並一再詢問被告:「但我們說真的,你那個還可以洗嗎?」被告則保證稱:「你洗05下去還不會被打槍。」「我跟你說贊的就這樣。」接下來約定在大林交流道交易,陳建龍抵達後再以電話聯絡。末尾,兩人討論毒品交易之價格,被告仍擔心陳建龍不全額付款,仍再次強調:「你錢不能跟我清楚。」陳建龍則保證稱:「我不會跟你出錯,你81要跟我算多少,跟我算便宜一點,總不能讓我白跑。」「你要算多少,我過去跟你講還是怎樣?」被告則稱:「過來再講。」參佐證人陳建龍於原審證稱:「(問:你在電話中有說81是多少,那麼81是什麼意思?)8 分之1 錢。」「(問:你在電話中有說:『拿來的東西可以洗嗎?』,這是什麼意思?)可以摻葡萄糖稀釋。」「(問:這次他是不是跟你說可以稀釋一半對嗎?)嗯,他有跟我說可以稀釋,多少我忘記了」等語(原審卷第220-222 頁)。依證人陳建龍上開證詞及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足見兩人此通電話之內容,顯就毒品海洛因交易之數量(8分之1錢)、品質(可以稀釋一半)、價格(見面後商議)及交易地點(大林交流道)已有合意。 ㈣嗣陳建龍依約前往大林交流道,於同日15時43分撥打電話通知被告,被告稱:「我拿過去給你。」並詢問陳建龍如何前來,陳建龍告知是開貨車,被告稱:「你在那等我就好。」陳建龍詢問要等多久,被告稱「5分鐘啦。」逾5分鐘後,陳建龍因未見被告前來,乃於同日15時54分,再撥打電話詢問被告,被告稱:「有啦,朋友出去了等一下到。」陳建龍聽被告交待他人前來,詢問該人是何人,伊是否認識,被告則稱:「那個不會有問題。」陳建龍則稱:「我還以為你會出來,我想要叫你請我一下說。」被告答稱:「就交待人家出去了」「下次啦」。陳建龍再詢問:「你叫他用多少出來?」被告回答:「81。」陳建龍再進一步詢問:「你說能洗多少,你說一下。」被告再稱:「你洗05就好。」依兩人此通電話內容,顯示被告委託他人攜帶8分之1錢的毒品海洛因前往交付予證人陳建龍。惟陳建龍仍未能與被告委託前來之人晤面,再於同日16時02分撥打電話詢問被告,被告則稱:「到了,我自己出來。」「你開前面一點,巷子就會看到我。」「你開前面一點,右手邊有一個空地,你就會看到我。」兩人交易完畢後,陳建龍再於同日16時07分撥打被告電話,詢問被告:「我要問你我要給你多少?」被告稱:「隨便啦。」陳建龍並抱怨說:「我說真的,這個太少我是要怎麼給人家。」並詢問被告:「那你什麼時候才要再處理給我?」被告答稱:「晚一點,我會打給你。」陳建龍不放心,仍再央求被告,稱:「你要打給我喔,不然我要給人家也沒辦法」等語。顯見被告確已交付8分之1錢之毒品海洛因予陳建龍,但被告仍嫌毒品數量太少,故再央求被告再行給付毒品。至於毒品價金,陳建龍並未交付予被告,故才會再打電話詢問被告應該給付多少錢,被告則回答稱:「隨便啦。」意即由陳建龍自行決定該交付多少錢。惟被告並非無償轉讓陳建龍,蓋陳建龍一再強調取得之毒品海洛因品質必須能再稀釋,被告亦一再保證毒品品質良好,可以再稀釋一半。兩人亦均知陳建龍取得之毒品乃欲再行稀釋後再交付他人。顯見被告並非無償轉讓予陳建龍。證人陳建龍於原審證稱:沒有拿到8分之1錢的毒品,我也沒有拿錢給他云云,顯不足採信。至被告本次販賣毒品予陳建龍之金額,依證人陳建龍於警詢陳稱:我所施用的海洛因都是撥打電話給綽號「王傑」後,綽號「王傑」就約地點交易毒品,每1小包以1,000元購得等語(警卷第117頁)。故認定被告確有於98年6月10日16時許,在嘉義縣大林交流道附近以1,000元代價販賣毒品海洛因 予陳建龍,但陳建龍尚未交付1,000元價金予被告。 七、末按,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供述本身外,其他足以佐證該供述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其所補強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該供述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毒品買者供出販賣毒品之對象,此供述為防範其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自須以補強證據擔保該供述之真實性,始得作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毒品買者之陳述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毒品買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本件被告如附表所示販賣毒品予王鈺翔、黃榮宏、王韋勝、余元正及陳建龍之犯行,除據證人王鈺翔、黃榮宏、王韋勝、余元正及陳建龍於偵查中或於原審審證述係向被告購買外,尚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經搜索查扣用以聯絡販賣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1支及白色粉末2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該局99年2 月22日調科壹字第09923003700 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證(98年度偵字第8883號偵卷第15頁),均得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佐證,證人王鈺翔、黃榮宏、王韋勝、余元正及陳建龍關於被告販賣毒品部分之證詞,應與事實相符。 八、按販賣海洛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一般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同一。本案雖無法查得被告販賣毒品之實際利得,惟由上開電話通聯內容觀之,被告顯然係藉由販賣海洛因而牟利。復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海洛因之非法交易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且予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有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自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可謂其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是被告甘冒風險販賣海洛因,其有利可圖要屬必然,其有營利之意圖,亦可認定。 九、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参、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並自98年5 月22日生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萬元,修正後提高為新臺幣2,00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分別販賣海洛因予王鈺翔3次(98年5月26日該次除外)、陳建龍1次、王韋勝4次及余元正2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另被告如附表編號2 所示販賣海洛因予黃榮宏犯行,因尚未交付毒品而未遂,所為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再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於98年5月26日無償轉讓海洛因予王鈺翔犯行,所為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98年5月26 日轉讓海洛因予王鈺翔部分,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另被告如附表編號5 所示販賣海洛因予陳建龍部分,起訴書則認被告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均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基於販賣、轉讓之目的而各次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販賣及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各次販賣或轉讓海洛因之行為,應均論以接續犯一罪云云,尚有未洽。再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2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黃榮宏部分,因尚未交付毒品而未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其餘有期徒刑、罰金部分,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黃榮宏部分,併依法先加後減之。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王政傑另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其持有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販賣毒品之工具,分別㈠於98年2月24日及98年2月26日販賣海洛因予林書全2次;㈡又於98年3月10日、98年3月20日至98年5月12日間、98年5月26日至98年6月13日及98年6 月底,販賣海洛因予王鈺翔1次、7次、1次、1次(扣除附表編號1 所示有罪部分以外);㈢於98年4月24日及同年月26 日販賣海洛因予劉旭崇(起訴書誤載為劉崇旭)2次;㈤於98年5月25日販賣海洛因予黃榮宏1次;㈥於98年5月25日至98年7月13 日止販賣海洛因予王韋勝6次(扣除如附表編號3所示有罪部分以外);㈦又於97年3月至5月止無償轉讓海洛因予陳守義、陳建龍多次。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08號判例足資參照。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犯罪嫌疑,無非係以證人林書全、王鈺翔、劉旭崇、黃榮宏、王韋勝、陳守義及陳建龍於警詢或偵查中所為不利被告之供述及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聯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上開販賣海洛因犯行,辯稱並未出售海洛因予林書全、王鈺翔、劉旭崇、黃榮宏、王韋勝及陳建龍,亦未轉讓海洛因予陳守義及陳建龍等語。經查: ㈠按販賣毒品罪之主要構成要件行為,包括買賣雙方對毒品買賣價格及數量之合意與毒品及價金之交付行為。而販賣毒品罪之販賣者與購毒者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表示時,縱使販賣者尚未實際交付毒品,仍可認為已經著手販賣毒品之實施;亦即販賣毒品之犯行,以販賣者與應買者雙方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意思表示而達成契約之合致時,始可謂已著手於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復按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犯販賣、轉讓、施用、持有毒品等罪者嫁禍他人而虛偽陳述其毒品來源,俾圖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輕其刑,其自白之憑信性即比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所為之證述較為薄弱,為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以避免為邀寬典而為損人利己之不實陳述,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採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㈡關於起訴書起訴被告販賣毒品予證人林書全部分: 查證人林書全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有以福懋加油站的公用電話與被告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向被告購買2次毒品云云(警卷第34頁;98年度偵字第7317號偵卷第101頁)。惟證人林書全嗣於原審翻異前詞,改稱:海洛因我都跟被告合資去跟一個叫做「淵兄」拿的,我們約在梅山福懋加油站,一人出一千元一起去跟「淵兄」拿的云云(原審卷第266 頁)。證人林書全所述前後不一,事實如何,已非無疑。縱證人林書全於原審所述業已因被告及其配偶林雅玲之影響,而有不實之虞,已如上述。而證人林書全雖曾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之前開行動電話通聯,有卷附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警卷第40頁至第49頁),惟此與證人林書全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係以福懋加油站之公共電話與被告聯繫乙節迥異;且依上開通聯紀錄所示,兩人間通話時間甚為短暫,亦無從知悉彼等之通話內容,則證人林書全與被告買賣雙方對毒品買賣之標的、價格、數量之重要內容所為意思表示是否已達成契約之合致,而已著手於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等情,即非無疑。自不能僅憑證人林書全上開警詢、偵查中具有瑕疵之證詞,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依據。 ㈢關於起訴書起訴被告於98年3月10日、98年3月20日至 98年5月12日間、98年5月26日至98年6月13日及98年6 月底,販賣海洛因予王鈺翔1次、7次、1次、1次(扣除附表編號1 所示有罪部分以外)部分: ⒈證人王鈺翔固曾於警詢中指陳最近1 次向「阿傑」買毒品是98年3 月10日約18時許在嘉義市○○路榮民醫院門口向「阿傑」買2,000 元海洛因云云(警卷第54頁)。惟並無通訊監察譯文、通聯紀錄或其他之客觀事證可資佐證,尚難僅憑證人王鈺翔上開警詢之陳述,認定被告曾於98年3 月10日販賣毒品予王鈺翔。 ⒉證人王鈺翔復曾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98年3月20日至98年6月23日的通話譯文及內容正確,都是在嘉義市區及民雄肉包等地交易,每小包以1,000 元購得。當時我們相約見面是交易毒品云云(警卷第60頁;98年度偵字第7317號偵卷第 108頁)。惟查,除上開有罪部分外,其餘依98年3月20 日之簡訊內容及98年3月29日、98年4月6日、98年4月11日、 98年5月1日、98年5月2日、98年6月11日各次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均僅能證明各該日兩人約定地點見面,並無任何關於交易毒品訊息之約定。另被告於98年3月31 日曾與證人王鈺翔通聯,依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略以:「王鈺翔:等一下有人要處理男生。」「被告:好,我知道」等語(警卷第 8頁),僅能證明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嫌疑,與本案無涉。故尚難僅憑證人王鈺翔上開陳述,認定被告曾於98年3月20日至98年5月12日間販賣毒品7次;或自98年5月26日至98年6月13日間販賣毒品1次予王鈺翔之犯行。 ⒊又另起訴書起訴被告於98年6 月底在嘉義市榮民醫院附近販賣毒品海洛因1,000 元予王鈺翔部分,證人王鈺翔從未曾於警偵訊時指述被告有此犯行,亦無此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證(通訊監察譯文王鈺翔部分最晚至98年6 月13日)。自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 ㈣關於起訴書起訴被告於98年4 月24日及同年月26日販賣海洛因予劉旭崇2次部分: ⒈證人劉旭崇於警詢中證稱:我向被告購買過1、2次毒品,是在嘉義市區○○○鄉街上向他購買的,每一小包以1,000 元購買云云(警卷第73頁)。復於偵查中證稱:98年4月24 日至98年4月26 日譯文都是我跟被告購買毒品的譯文。我分別在嘉義榮民醫院及嘉義梅山鄉的一間廟跟他買兩次,都是現金交易,被告自己出來送貨云云(偵查卷第105頁)。 ⒉惟證人劉旭崇於原審則否認有向被告購買毒品,證稱:98年4 月24日通話譯文的內容是因為我之前有跟他借錢,我要拿錢還他,不過錢不夠還給他,先拿一些還他。98年4月26 日這通電話,我們有見面,因為有拿錢還他。4月24 日當日監聽譯文中,被告問我說:『你有沒有順便要給我的?』指的就是錢。26日那天又約在梅山的那間廟,那時候我有要跟他拿毒品500元還是1,000元,可是他沒有,所以我就拿錢還他等語(原審卷第146、153-155頁)。 ⒊經對照98年4 月24日19時30分50秒證人劉旭崇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詢問證人劉旭崇,稱:「你有沒有順便要給我。」劉旭崇答稱:「還不夠。」「要給你的,還不夠給」被告則稱:「有要給我,還不夠就是了。」「算有要給我還不夠就是了」等語。證人劉旭崇於原審證稱本段通話內容是因為向被告借款1,000 元要拿錢還他,不過錢不夠還給他,先拿一些還他等語,與本段通話內容並無齟齬。而證人劉旭崇於4月24日當日見面既尚未能全部還清借款,再於4月26日電話聯繫被告,返還其他欠款,亦係事理之常。98年 4月26日當日之監聽譯文既僅能證明兩人約在某處見面,至於見面所為何事,被告當日是否果有販賣毒品予劉旭崇之意思,依當日之監聽譯文並不能證明。而證人劉旭崇證述當日見面之目的乃為還款,亦未違經驗法則,自難僅以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據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認定依據。 ㈤關於起訴書起訴被告於98年5 月25日販賣海洛因予黃榮宏部分: 查證人黃榮宏於警詢固陳稱:98年5 月25日之聯譯文正確,相約見面是要交易毒品,但沒交易成功云云(警卷第94頁)。惟證人黃榮宏嗣於偵查中均僅證稱於98年5月30 日向被告購買毒品1 次,但未交易成功等語(詳上述)。則被告究有無於98年5月25 日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黃榮宏,已非無疑。被告於98年5月25 日與證人黃榮宏通聯,依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略以:「黃榮宏:在自強街等一下到。」「被告:還沒到你還一直打,我在這裡遶一下陣子了」「黃榮宏:是喔,抱歉要到了」等語(警卷第26頁)。依上開通話內容,亦僅能證明兩人約地點見面,自難僅憑此通電話推斷兩人即見面交易毒品。故無證據證明被告曾於 98年5月25日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黃榮宏。 ㈥關於起訴書起訴被告於98年5月25日至98年7月13日止販賣海洛因予王韋勝6次部分(扣除如附表編號3所示有罪部分):查證人王韋勝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跟被告交易過毒品約10次,地點均是在梅山交流道、梅山鄉○○路福懋加油站、梅山鄉○○段雲海大飯店附近、水上鄉機場附近之黃金海岸。98年5 月25日至98年7 月13日之譯文是我與被告買毒品之通聯,平常除買毒品外沒有聯絡,與王政傑無仇怨或金錢糾紛,王政傑都是自己出來送貨云云(警卷第100 頁;98年度偵字第7317號偵卷第170 頁)。惟除前開有罪部分外,其餘警卷所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均僅能證明兩人約地點見面,譯文中並未見任何關於毒品交易之任何訊息,尚不足以佐證證人王韋勝上開關於有罪部分以外之證詞屬實。故除上開有罪部分以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起訴書起訴之其餘6 次販賣毒品予王韋勝之犯行。 ㈦關於起訴書起訴被告於97年3月至5月止無償轉讓海洛因予陳守義多次部分犯行: ⒈證人陳守義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於97年3、4月間在嘉義縣大林鎮汽車旅館拿海洛因2、3次給我施用,沒有代價云云(警卷第28頁)。當時我到汽車旅館找王政傑,王政傑正在施用海洛因,我向王政傑要,王政傑給我海洛因,我直接以隨身攜帶的針筒施用完畢。王政傑總共給我2 次,因為量不多,所以錢很難算,沒有收錢云云(偵查卷第167 頁)。惟證人陳守義嗣於原審審理時則否認被告有轉讓予其施用,證稱:「我那時候剛進來的時候因為我有睡眠障礙,我有請家人寄安眠藥給我,安眠藥吃了之後有時候意識會不清楚,當初警察在做筆錄的時候我也不知道是什麼事情,他在問的時候我也不知道怎麼回答,他就問我:『他有沒有賣給你?』,我說『沒有。』,他問:『他有沒有請你?』我那時候頭暈暈地就跟他說:好像有,好像沒有。」「(檢察官)那時候他問我,我已經都忘記了,他有提醒我之前所做的筆錄是怎麼樣,我想一想那時候我還是有在吃藥,我要按照之前問的回答。」「(問:王政傑到底有沒有在大林汽車旅館請你施用毒品海洛因?)應該是沒有吧,我也忘記了,應該是沒有」等語(原審卷第238-239 頁)。則關於被告究有無於於97年3、4月間在嘉義縣大林鎮汽車旅館轉讓毒品海洛因 2、3 次予陳守義施用,證人陳守義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詞,已有前後不一之瑕疵。況檢察官亦未提出被告曾於97年3、4月間轉讓毒品海洛因予陳守義施用之其他佐證(如通訊監察譯文),自難僅憑證人陳守義於警詢及偵查中具有瑕疵之證詞,遽行認定被告有轉讓毒品予陳守義施用之犯行。 ⒉至證人陳守義(代號B)固曾於98年5月2日1時36 分,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被告(代號A)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聯,內容略以:「(B)我先用一個東西跟你換好嗎?一個金牌。」「(A)我之前就跟你說過,那沒辦法」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警卷第31頁)。惟此通聯乃雙方於98年5月2日所為,自難以之證明被告於97年3、4月間有何轉讓毒品之犯行,附為敘明。 ㈧關於起訴書起訴被告於97年3月至5月止無償轉讓海洛因予陳建龍多次部分犯行: 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起訴被告於97年3月至5月間轉讓毒品海洛因予陳建龍部分之犯行,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列舉證人陳建龍於警詢之證述為其證據方法。經查閱證人陳建龍於98年9月20 日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新港分駐所所製作之調查筆錄,乃證稱:「我跟綽號『王傑』交易有1 次,是於98年5、6月間在大林交流道下我向他購買1,000 元之海洛因。另有1次在98年6月中旬在大林交流道下他有拿海洛因請我施用」等語(警卷第118 頁)。依證人陳建龍上開警詢時之證述,乃證稱被告於「98年6 月中旬」在大林交流道下有轉讓毒品海洛因予其施用犯行甚明。此與起訴書起訴被告於「97年3月至5月間」轉讓毒品海洛因予陳建龍部分之犯行,顯然無關。此外,檢察官再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轉讓毒品海洛因予陳建龍施用之犯行,自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 四、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上開㈠於98年2 月24日及98年2月26日販賣海洛因予林書全2次;㈡又於98年3月10 日、98年3月20日至98年5月12日間、98年5月26日至98年6月13日及98年6月底,販賣海洛因予王鈺翔1次、7次、1次、1次( 扣除附表編號1所示有罪部分以外);㈢於98年4月24日及同年月26日販賣海洛因予劉旭崇2次;㈤於98年5月25日販賣海洛因予黃榮宏1次;㈥於98年5月25日至98年7月13 日止販賣海洛因予王韋勝6次(扣除如附表編號3所示有罪部分以外);㈦又於97年3月至5月止無償轉讓海洛因予陳守義、陳建龍多次等犯行。揆之首揭之說明,並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法則,應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書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伍、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就被告㈠於98年3月29日、98年5月12日、98年6月10 日、98年6月11日及98年6月13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王鈺翔5次部分及於98年5月26日轉讓第一級毒品予王鈺翔部分;㈡98年4月26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劉旭崇部分;㈢ 98年5月30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榮宏未遂部分;㈣ 98年5月25日、98年5月30日、98年6月10日、98年6 月11 日、98年6月12日、98年6月13日及98年7月13 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王韋勝7次部分;㈤98年5月27日、98 年6月10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余元正2次部分;㈥98年6月10日販賣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建龍部分,均認事證明確,乃予以論科;另就起訴書起訴被告㈠於98年2月24日及98年2月26日販賣海洛因予林書全2次;㈡於98年3月10日、 98年3月20日至98年5月12日間、98年6月底,販賣海洛因予王鈺翔 1次、6次、1次(扣除附表編號1 所示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外);㈢於98年4月24日販賣海洛因予劉旭崇1次;㈣於 98年5月25日販賣海洛因予黃榮宏1次;㈣於98年5月25日至 98年7月13日止販賣海洛因予王韋勝3次(扣除如附表編號4所示有罪部分外)。㈤於97年3月至5月止無償轉讓海洛因予陳守義、陳建龍多次等部分,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於理由中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 二、惟查:被告被訴㈠於98年3 月29日及98年6 月11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王鈺翔部分;㈡98年4 月26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劉旭崇部分;㈢98年5 月25日、98年5 月30日、98年6 月13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王韋勝部分,依上說明,均乏補強證據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原審亦認有罪,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惟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上開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與前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有罪部分,係接續犯行為,僅成立一罪,爰就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不能證明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陸、上訴駁回部分: 查被告被訴㈠如原判決附表編號⒈⑵、⑷、⑹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予王鈺翔部分及於原判決附表編號⒈⑶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予王鈺翔;㈡如原判決附表編號⒊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黃榮宏未遂部分;㈢如原判決附表編號⒋⑶、⑷、⑸、⑺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予王韋勝部分;㈣如原判決附表編號⒌⑴、⑵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予余元正部分;㈤如原判決附表編號⒍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陳建龍部分,均認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修正前)、第6 項、第8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及第59 條等規定,分別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承已婚,育有3名子女,分別2歲、4歲、9歲之幼齡,前曾經營雲海飯店,月薪約3 萬元,其妻同在飯店工作,月薪約2萬元,父母健在,均已逾60 ,父親中風在家,由其母照顧,有1名兄長,2名姐姐,均已婚等家庭生活狀況,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依其智識程度並無明顯不足或較一般人低落之情形,而轉讓、販賣毒品行為乃毒品禍害之源,其源不斷,則流毒所及,致使買受之吸毒者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安樂國家富強之整體法益受損亦不能免,為害之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嚴重戕害國民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非輕,並被告所用之手段方式、本件犯罪之獲利情形,及被告否認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本應依法定刑量刑。惟審酌被告各次販賣海洛因,數量與價格均非至鉅,而與毒品大盤之毒梟大量出售海洛因賺取鉅額價差者,尚屬有別,其危害社會程度相形較輕,於此情形自有「情輕法重」之憾,並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對被告認已符犯罪之情狀堪予憫恕之情事,乃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就被告得受宣告之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 所示未遂部分,並遞減之。爰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⒈⑵、⑶、⑷、⑹所示;如原判決附表編號⒊所示;如原判決附表編號⒋⑶、⑷、⑸、⑺所示;如原判決附表編號⒌⑴、⑵所示;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⒍所示之刑。再說明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合計淨重為 1.84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海洛因外包裝袋2只,應依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各次販賣海洛因所得之金額,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同條例第 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財產抵償之。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各1枚),應併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為被告所有供聯絡交易販賣毒品所使用之工具,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至扣案疑似安非他命晶體1 包,經送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3.384 公克,固係違禁物,惟檢察官未於本案中聲請宣告沒收,且持有該物亦成立犯罪,爰不予宣告沒收,宜由檢察官另行處理;另其餘扣案之行動電話3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及0000000000號之SIM 卡),均無從證明與被告販賣海洛因犯行有何關聯,亦均不予宣告沒收。核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併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則無理由,自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賴純慧 法 官 林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安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時間 │交易地點 │方式/交易金額(新 │論罪科刑 │ │ │ │ │ │台幣)/數量 │ │ ├──┼────┼──────┼────────┼─────────┼──────────┤ │1 │王鈺翔 │⑴98年5月12 │嘉義縣民雄鄉中正│王鈺翔以其使用之門│王政傑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日某時許 │大學附近之7-11便│號0000-000000號行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 │ │利商店 │動電話聯繫王政傑所│柒年,未扣案○九八三│ │ │ │ │ │使用之門號0000-000│三八四四九○號行動電│ │ │ │ │ │490號行動電話,相 │話壹支及上開門號SIM │ │ │ │ │ │約於左列地點,以 │卡壹枚,均沒收,如全│ │ │ │ │ │30, 000元代價向王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政傑購買海洛因1包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 │ │。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 │ │ │臺幣參萬元沒收之,如│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 │ │⑵98年5月26 │嘉義縣水上鄉某處│王鈺翔以其使用之門│王政傑轉讓第一級毒品│ │ │ │ 日某時許 │ │號0000-000000號行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 │ │動電話聯繫王政傑所│年陸月。扣案之○九二│ │ │ │ │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號行動│ │ │ │ │ │243行動電話,相約 │電話壹支及上開門號 │ │ │ │ │ │於左列地點,由王政│SIM卡壹枚,均沒收。 │ │ │ │ │ │傑提供約施用1次之 │ │ │ │ │ │ │數量予王鈺翔。 │ │ │ │ ├──────┼────────┼─────────┼──────────┤ │ │ │⑶98年6月10 │嘉義縣大林交流道│王鈺翔以其使用之門│王政傑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日某時許 │阿囉哈客運站附近│號0000-000000號行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 │ │ │動電話聯繫王政傑所│陸年,扣案之○九二二│ │ │ │ │ │使用之門號0000-000│七○八二四三號行動電│ │ │ │ │ │243行動電話,相約 │話壹支及上開門號SIM │ │ │ │ │ │於左列地點,以 │卡壹枚,均沒收;未扣│ │ │ │ │ │1,000元代價向王政 │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 │ │傑購買海洛因1包。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 │⑷98年6月13 │嘉義市○○路麥當│王鈺翔以其使用之門│王政傑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日某時許 │勞 │號0000-000000號行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 │ │ │動電話聯繫王政傑所│陸年,扣案之○九二二│ │ │ │ │ │使用之門號0000-000│七○八二四三號行動電│ │ │ │ │ │407、0000-000000行│話壹支及上開門號SIM │ │ │ │ │ │動電話,相約於左列│卡壹枚,均沒收;未扣│ │ │ │ │ │地點,以1,000元代 │案000000000│ │ │ │ │ │價向王政傑購買海洛│七號行動電話壹支及上│ │ │ │ │ │因1包。 │開門號SIM卡壹枚,均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 ├──┼────┼──────┼────────┼─────────┼──────────┤ │2 │黃榮宏 │98年5月30日 │嘉義市「黃金海岸│黃榮宏以其使用之門│王政傑販賣第一級毒品│ │ │ │19時許 │」釣蝦場。 │號0000-000000號行 │,未遂,累犯,處有期│ │ │ │ │ │動電話聯繫王政傑所│徒刑捌年貳月,未扣案│ │ │ │ │ │使用之門號0000-000│之000000000│ │ │ │ │ │407號行動電話,相 │七號行動電話壹支及上│ │ │ │ │ │約於左列地點以1,00│開門號SIM卡壹枚,均 │ │ │ │ │ │0元代價向王政傑購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買海洛因1包,因王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政傑邀同證人黃榮宏│。 │ │ │ │ │ │一起前往台中取貨,│ │ │ │ │ │ │為證人黃榮宏所拒,│ │ │ │ │ │ │而交易未遂。 │ │ ├──┼────┼──────┼────────┼─────────┼──────────┤ │3 │王韋勝 │⑴98年6月10 │嘉義縣梅山鄉 │王韋勝以其使用之門│王政傑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日某時許 │ │號0000-000000號行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 │ │ │動電話聯繫王政傑所│陸年貳月,未扣案○九│ │ │ │ │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號行│ │ │ │ │ │407號行動電話,相 │動電話壹支及上開門號│ │ │ │ │ │約於左列地點以3,00│SIM卡壹枚,均沒收, │ │ │ │ │ │0元代價向王政傑購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買海洛因1包。 │時,追徵其價額;未扣│ │ │ │ │ │ │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 │ │ │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 │⑵98年6月11 │嘉義市○○路某 │王韋勝以其使用之門│王政傑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日某時許 │7-11便利商店 │號0000-000000號行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 │ │ │動電話聯繫王政傑所│陸年貳月,未扣案○九│ │ │ │ │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號行│ │ │ │ │ │407號行動電話,相 │動電話壹支及上開門號│ │ │ │ │ │約於左列地點以3,00│SIM卡壹枚,均沒收, │ │ │ │ │ │0元代價向王政傑購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買海洛因1包。 │時,追徵其價額;未扣│ │ │ │ │ │ │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 │ │ │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 │⑶98年6月12 │高速公路某交流道│王韋勝以其使用之門│王政傑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日某時許 │ │號0000-000000號行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 │ │ │動電話聯繫王政傑所│陸年貳月,未扣案○九│ │ │ │ │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號行│ │ │ │ │ │407號行動電話,相 │動電話壹支及上開門號│ │ │ │ │ │約於左列地點以3,00│SIM卡壹枚,均沒收, │ │ │ │ │ │0元代價向王政傑購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買海洛因1包。 │時,追徵其價額;未扣│ │ │ │ │ │ │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 │ │ │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 │⑷98年7月13 │嘉義縣梅山鄉福懋│王韋勝以其使用之門│王政傑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日某時許 │加油站前方之中國│號0000-000000號行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 │ │石油加油站 │動電話聯繫王政傑所│陸年貳月,未扣案○九│ │ │ │ │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號行│ │ │ │ │ │407號行動電話,相 │動電話壹支及上開門號│ │ │ │ │ │約於左列地點以3,00│SIM卡壹枚,均沒收, │ │ │ │ │ │0元代價向王政傑購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買海洛因1包。 │時,追徵其價額;未扣│ │ │ │ │ │ │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 │ │ │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 │ │ │ │ │ │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 │ │ │ │ │ │計壹點捌肆公克),沒│ │ │ │ │ │ │收銷燬之;包裝前開第│ │ │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 │ │ │ │ │ │袋貳只,均沒收。 │ ├──┼────┼──────┼────────┼─────────┼──────────┤ │4 │余元正 │⑴98年5月27 │嘉義縣梅山鄉六帝│余元正以其使用之門│王政傑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日18時許 │公廟附近7-11便利│號0000-000000號行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 │ │商店 │動電話聯繫王政傑所│陸年,未扣案○九八三│ │ │ │ │ │使用之門號0000-000│二九七四○七號行動電│ │ │ │ │ │407號行動電話,相 │話壹支及上開門號SIM │ │ │ │ │ │約於左列地點以1,00│卡壹枚,均沒收,如全│ │ │ │ │ │0元代價向王政傑購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買海洛因1包。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 │ │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⑵98年6月10 │嘉義市○○路「黃│余元正以其使用之門│王政傑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日12時許 │金海岸」釣蝦場 │號0000-000000號行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 │ │ │動電話及00-0000000│陸年,未扣案○九八三│ │ │ │ │ │號市內電話聯繫王政│二九七四○七號行動電│ │ │ │ │ │傑所使用之門號0983│話壹支及上開門號SIM │ │ │ │ │ │-297407號行動電話 │卡壹枚,均沒收,如全│ │ │ │ │ │,相約於左列地點以│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1,000元代價向王政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 │ │傑購買海洛因1包。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5 │陳建龍 │98年6月10日 │嘉義縣大林交流道│陳建龍以其使用之門│王政傑販賣第一級毒品│ │ │ │16時許 │ │號0000-000000號行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 │ │ │動電話聯繫王政傑所│陸年,未扣案○九八三│ │ │ │ │ │使用之門號0000-000│二九七四○七號行動電│ │ │ │ │ │407號行動電話,相 │話壹支及上開門號SIM │ │ │ │ │ │約於左列地點以1,00│卡壹枚,均沒收,如全│ │ │ │ │ │0元代價向王政傑購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買海洛因1 包(尚未│追徵其價額。 │ │ │ │ │ │交付1,000 元價金)│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