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43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友良高科技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友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兼上 蕭登波 一人代表人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蔡文斌律師 王建強律師 王盛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31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21號、第23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蕭登波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友良高科技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處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事 實 一、蕭登波為址設嘉義縣太保市嘉太工業區○○路10號之友良高科技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友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良公司)負責人,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仍基於提供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96年12月26日,將其所有面積共8655平方公尺之嘉義縣太保市○○段過溝小段2、3、4 地號土地,以友良公司名義出租予嘉恩資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嘉恩公司),租期自97年1月1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供作堆放塑膠類廢棄物,嚴重污染環境,嗣嘉義縣太保市公所因民眾檢舉,派員稽查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新港鄉公所函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檢察官所舉所有書面證據及原審提示證據之證據能力,已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表明均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自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蕭登波固坦承前揭嘉義縣太保市○○段過溝小段2 、3、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其名下所有,並於96年12月26日以友良公司名義出租予嘉恩公司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之罪嫌,辯稱:系爭土地係友良公司所有,借伊名義登記,伊雖擔任友良公司董事長,然友良公司係南良集團旗下之公司,因擔任多家公司董事長,不可能事事親為,本件出租事宜交由公司主管負責,對於出租土地之利用乙節並不知情云云。 二、經查: ㈠嘉義縣太保市○○段過溝小段2、3、4 地號土地登記為蕭登波所有,於96年12月26日以友良公司名義出租予嘉恩公司,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嘉義縣太保市地籍圖查詢資料、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不動產租賃契約及補充協議(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交查字第2164號卷,下稱98交查卷,第2 至13、33至37頁;同署98年度他字第1234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3至16頁),並有土地所有權狀及地籍圖(見原審卷第13至16頁)可佐,又蕭登波為友良公司(原名友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友良高科技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見原審朴簡字卷第9 頁)董事長,嘉恩公司所營項目為廢棄物清除業、廢棄物資源回收業、回收物料批發業等,產業類別登記為塑膠製品製造業,此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嘉義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各1 份、嘉恩公司粉碎機設備照片及向嘉恩公司買受粉碎成品之宏恩塑膠股份有限公司、隆呈塑膠有限公司名片等件在卷為憑(見98交查卷第61、90、91頁及卷底證物袋;原審朴簡字卷第9 至10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均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蕭登波雖辯稱系爭土地非其所有,乃友良公司所有,借其名義登記云云,惟查:⑴被告蕭登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系爭土地係公司於法院拍賣所購置,登記在伊名下(見本院卷第94頁背面),惟系爭土地係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被告名下,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參(見98交查字卷第2-4 頁),與被告所稱:系爭土地係友良公司於法院拍賣所購置,登記在伊名下云云,已有出入;嗣審判長追問「為何登記原因記載為贈與,非方才所述之法拍購入?」,被告辯護人改稱:這部分應該是被告父親生前移轉登記到被告名下」,被告則改稱「之前是登記我父親名字,因父親過世,才登記至伊名下,系爭土地確係公司資產」云云(見本院卷第99頁背面),則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系爭土地來源究係法拍取得,抑或其父親死亡後繼承或生前贈與,竟為前後不一之供述,則其辯稱系爭土地非其所有,乃友良公司所有一節,已有可疑。⑵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乃友良公司所有,並提出友良公司九十九年六月為止之財產目錄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然該財產目錄土地名稱欄僅記載「三廠農地地號002-4 」等語,並未書明地段、地號,即難認是否為系爭土地,而採信上開被告所辯;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系爭土地為伊所有(見98交查卷第64頁、原審卷第25頁),至本院審理時始翻異前詞,改稱系爭土地係友良公司所有,登記在伊名下云云,其此部分所供前後不一,所辯友良公司所有,登記在伊名下云云,應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並無可採。又系爭土地之租金收入已列入友良公司帳目,有統一發票及財務報表查核報告書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46頁、第59至84頁),益徵系爭土地應為被告蕭登波所有,以友良公司名義出租予嘉恩公司無訛。 ㈢次查,系爭3 筆土地經民眾於98年8 月19日檢舉放置廢棄物,經嘉義縣環境保護局調查後,認本件之堆置物(廢塑膠混合物)為嘉恩公司由各資源回收機構收購所得,為生產之再生原料,係塑膠類廢棄物,作為塑膠原料,屬公告之一般廢棄物回收項目(資源垃圾),而該3 筆土地地目為「旱」,依法不得堆放廢棄物,嘉恩公司未經申請許可,在上開向友良公司承租之土地暫置生產再生原料,恐影響環境衛生,復經嘉義縣太保市公所通知限期改善,若未限期改善,由太保市公司視其情節以影響環境衛生科以罰鍰,此亦有嘉義縣新港鄉公所98年9月4日嘉新鄉清字第0980011093號函檢送民眾陳情郵件及照片、嘉義縣太保市公所98年9 月24日嘉太市清字第0980012370號函、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嘉義縣環境保護局98年12月21日嘉環廢字第0980024563號函、99年2月3日嘉環廢字第0990001796號函、現場照片16張(98年10月7日)等件存卷足稽(見他字卷第1至3、7、17至24頁;98交查卷第30、67至89頁;同署99年度交查字第316 號卷,下稱99交查卷,第3至5頁)。又「本案嘉恩公司前曾函送塑膠再生原料處置計畫書至嘉義縣太保市公所,該公所亦曾函送嘉義縣環保局,後嘉義縣環境保護局於99年1 月18日以嘉環廢字第0990000896號函請該公所本權責就近督導。」,亦有嘉義縣環境保護局99年2月3日嘉環廢字第0990001796號函及所附同局99年1 月18日嘉環廢字第0990000896號函、塑膠再生原料處置計畫書可稽(見99交查卷第3 頁),可認上開3 筆土地確經承租人嘉恩公司在其上堆置塑膠類廢棄物,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等情明確。又嘉義縣環境保護局調查後,認「本件之堆置物(廢塑膠混合物)為嘉恩公司由各資源回收機構收購所得,為生產之再生原料,係塑膠類廢棄物,作為塑膠原料,屬公告之一般廢棄物回收項目(資源垃圾),而該3 筆土地地目為「旱」,依法不得堆放廢棄物」,已經嘉義縣環保局認定如上,則被告辯稱:嘉恩公司係製作加工,買回收物再次利用,買來的東西係原料,不是廢棄物云云,即無可採。 ㈣被告另辯稱:系爭以友良公司名義出租被告蕭登波所有之3 筆土地,蕭登波並無法明知或可得而知嘉恩公司用以堆置廢棄物云云。查:⑴證人蘇明哲(嘉恩公司總經理)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有跟蔡宜廷告知公司所營項目,但未提及承租土地之實際用途,以為所承租土地係友良公司所有,並不清楚嘉義縣太保市○○段過溝小段2 、3 、4 地號土地為蕭登波所有,該3 筆土地原係欲讓公司員工放置車輛,但後來...才將一部分原料放置在前揭承租之土地上,...,事先有跟蕭登波提過要承租廠房、土地,從事塑膠粉碎及加工,並未提到要承租前揭3 筆土地,事後未再向蕭登波告以上情等語(見原審卷第48、59頁);證人蔡宜廷(友良公司總務課長)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本件租賃為伊負責,與嘉恩公司之蘇明哲聯繫,蘇明哲先跟蕭登波接洽,蕭登波告知蘇明哲要找廠房及土地作資源回收,指示伊當聯絡窗口,並未指示出租條件;蕭登波每月會來公司開會1 次,整個租用土地及嘉恩公司使用承租土地期間,並未向蕭登波回報過;契約用印不需經過蕭登波、契約書上的友良公司大小印章係伊公司管理部的小姐拿給伊蓋的(見原審卷第63頁、第66頁),可認嘉恩公司向友良公司承租系爭土地係以證人蘇明哲及蔡宜廷為聯絡窗口,且依上開二證人所證,對於整個租用土地過程及嘉恩公司使用承租土地期間,其二人並未向蕭登波回報過。 ㈤然查: ⑴證人蔡宜廷於偵查中供稱:過溝小段002、003及004 土地:沒有與嘉恩公司訂租賃契約,董事長蕭登波直接讓嘉恩資源科技公司使用,沒有訂定契約。97年1 月間開始承租使用等語(見他字1234號卷12頁),則證人蔡宜廷上開所供「97年1 月間(由嘉恩公司)開始承租使用」、「沒有與嘉恩公司訂租賃契約」等語應係指沒有訂立書面租賃契約,則被告蕭登波既有權直接讓嘉恩公司使用而沒有訂立書面租賃契約,足認被告蕭登波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有相當之決策權,縱令證人蘇明哲及蔡宜廷未向被告蕭登波回報整個租用土地過程及嘉恩公司使用承租土地期間,被告蕭登波既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有相當之決策權,其對於系爭土地由何人使用,其用途為何,當無不加聞問及一無所知之理?況系爭土地面積共8655平方公尺,所有權人又為被告蕭登波,已如上述,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參(見98交查字卷第2-4 頁),該等土地面積亦不小,尚非無價值之地,將土地出租他人利用之重大變動行為,被告蕭登波實難諉為不知。 ⑵系爭土地上堆置之廢棄物,且位嘉線道九.八公里處,有履勘現場筆錄可參(見98交查字卷第15頁),其堆放之廢棄物為數甚鉅,外觀上非常明顯,堆置之範圍至為廣大,儼然像一座小山,有現場照片(他字卷第17至24頁)可參,復以嘉恩公司自97年1月1日承租後至98年8 月19日遭民眾檢舉止,堆置塑膠類廢棄物時間長達一年半,堆置數量達三百公噸,有嘉恩公司塑膠再生原料處置計算書在卷可稽(見316 號交查卷第10頁),被告蕭登波身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又為出租人友良公司負責人,其辯稱一無所悉,實難令人置信。 ⑶再查,系爭不動產租賃契約第三條:「乙方:乙方使用租賃物除合於原先約定之用途(原先之用途:資源回收塑膠品之分類及粉碎加工)外,非經甲方同意不得另作其他用途之用且不得有違中華民國法令之行為。」(見99交查字卷第33頁),足見系爭土地租賃之初已約定係作資源回收之用。 ⑷綜上所述,被告蕭登波對於出租給嘉恩公司作為資源回收之用應了然於胸,被告蕭登波辯稱其對此部分不知情云云,並無可採。 三、核被告蕭登波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之罪,而被告友良公司則係構成同法第47條之處罰要件。 四、原審法院未詳細勾稽全案證據資料,即以證人蘇明哲證稱未向被告提及、蔡宜廷未向蕭登波回報,而認定被告蕭登波對於本件土地出租事宜及出租供作資源回收等節並不知情,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本院審酌被告蕭登波經主管機關查獲後,立即督促嘉恩公司積極清理前開廢棄物,犯後主動改善堆置情況,清除不法堆積之廢棄物,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並就被告蕭登波及友良公司,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又被告蕭登波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蕭登波上開所示宣告刑,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美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孫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人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薇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