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45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即反訴被告 李健成 自訴代理人 張麗雪 律師 (兼反訴選任辯護人) 被 告 即 反訴 人 蕭國勝 選任辯護人 陳昭峰 律師 (兼反訴代理人)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自字第7、11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健成部分撤銷。 李健成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並自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貳拾伍萬元。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健成、蕭國勝、李陳素娥於民國87年11月20日簽定共同經營合夥契約,3人各持有1股,共同經營址設於嘉義縣阿里山鄉之阿里山青山別館(下稱青山別館),惟並未變更青山別館為李陳素娥個人獨資之營利事業登記,嗣於89年8月1日3 人復簽定股份轉讓契約書,由李陳素娥將其所有之合夥股份轉讓與蕭國勝,並約定負責人變更為蕭國勝,李健成、李陳素娥並應配合蕭國勝辦理青山別館營利事業登記之變更。詎李健成【明知】89年8月10日(自訴及反訴意旨均誤載為8月11日)至嘉義縣政府商業課申請青山別館之營利事業變更之登記,乃【蕭國勝將印章交由李健成及其妻王玉英辦理】,除辦理負責人變更為蕭國勝外,【且將本欲申請之合夥登記劃掉而維持獨資之組織】,且於99年3月5日以前實際由其經營青山別館,竟意圖使蕭國勝受刑事處分,相隔近十年後,於99年5月26日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提起自訴,誣指蕭國勝 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背信之犯意,受李健成之委託取得其印章、證件而辦理相關登記事宜,明知與李健成為合夥關係,僅持有全部股權之2/3,竟違背李健成委任辦理上開變 更登記之信任關係,於89年8月10日故意向嘉義縣政府商業 課申報青山別館為獨資,使承辦公務員據以填寫相關資料及於89年8月16日製作核發青山別館「負責人:蕭國勝,組織 :獨資」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足以生損害於嘉義縣政府就營利事業登記事項之正確性及李健成,涉有刑法第214條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同法第342條背信罪嫌云云。 二、案經蕭國勝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提起誣告反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下引卷附之供述證據,反訴人及其反訴代理人、反訴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85、86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程序違法或有何意思不自由情形,復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提示、調查、辯論,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即反訴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反訴被告李健成固坦承與反訴人蕭國勝一同前往嘉義縣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變更程序,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因伊之印章原本在反訴人保管中,由反訴人辦理營利事業變更登記,當時伊至縣政府其他單位而不在場,且將營利事業變更登記申請書上伊的合夥身分刪除對伊不利,況伊不曾看過更改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正本,嗣知悉青山別館被改成獨資,合理懷疑是反訴人所為,始對反訴人提起自訴云云。惟查: ㈠案外人李陳素娥與反訴被告李健成(為李陳素娥之子)、反訴人蕭國勝(為李陳素娥之女婿)於87年11月20日簽定共同經營合夥契約,3人各持有1股,共同經營青山別館,惟青山別館為李陳素娥個人獨資之營利事業登記並未變更,嗣於89年8月1日3人簽立股份轉讓契約書,由李陳素娥將其所有之 合夥股份轉讓與反訴人,並約定負責人變更為反訴人,且反訴被告、李陳素娥應配合反訴人辦理青山別館營利事業之變更登記等情,業經反訴被告供稱不諱,復有上開共同經營合夥契約書、認證書、股份轉讓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99年度自字第7號卷【下稱原審卷】一第5~13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又反訴被告與反訴人、王玉英於89年8月10日前往嘉義縣政 府,由王玉英代反訴被告辦理青山別館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嗣經嘉義縣政府審核後,於同年8月16日准予變更負責人 為反訴人,惟組織仍屬獨資等情,此業經反訴被告所肯認,並經證人王玉英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15 -116頁),復有該營利事業登記資料在卷可參;而嘉義縣政府現存上開營利事業登記變更資料中,其中申請書上①第1 頁「申請事項6」原勾選「組織變更」之部分,以修正液塗 銷,蓋用「蕭國勝」印文;②第2頁「合夥人欄」之部分, 原記載反訴被告之姓名、年籍資料、住所、出資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均經刪除塗銷,蓋用「李健成」、「蕭國勝」印文;③另「負責人欄」出資金額2萬5,000元經修正為5萬元,蓋用「蕭國勝」印文;④申請書所附之讓渡證原 記載出讓人李陳素娥於89年7月27日將青山別館讓渡與「蕭 國勝、李健成」,其中承讓人「李健成」及其地址亦均經刪除,其上並蓋用「蕭國勝」、「李陳素娥」印文等情,業經原審及本院調閱該營利事業登記案卷確認無訛,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㈢觀諸證人王玉英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當日伊與先生即反訴被告、反訴人前往嘉義縣政府工商課辦理合夥之營利事業登記之變更,伊先生另外有事,由伊代伊先生代辦,由伊先生交代辦理變更之項目,【由伊先生跟櫃臺人員說要變更之項目】,然後伊先生就先離開,【因為伊代辦,負責處理,所以李健成、蕭國勝、李陳素娥這三顆印章都是由反訴人從身上拿出來交給伊的,伊看完資料沒問題後去付費】,然後資料由縣政府人員直接收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5-120、126頁)。而證人王玉英與反訴被告為夫妻,處利益相同之地位,與反訴人則處於利害相反之地位,卻仍為上開證述,【足認該次營利事業登記之變更申請,係由反訴被告負責辦理】,並委由其妻王玉英代為辦理等情,至為灼然。是反訴被告於自訴案指稱印章係在反訴人保管中,並委託反訴人辦理上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證人王玉英僅純粹陪同前往云云,顯為故意虛構之詞。 ㈣再證人即反訴人之妻李碧綿於原審99年度自字第11號反訴案審理時證述:反訴被告因母親李陳素娥小兒子李伯儒在外欠款之借據,均有李陳素娥之簽名,怕受母親債務影響,故堅持要獨資,【在反訴被告將營利事業登記證交給反訴人當日,告知營利事業登記證拿回來了,當場打開並從頭到尾讀了一遍,並說獨資要改合夥很容易,合夥要改獨資就很困難,因此獨資沒有變更】,因伊與先生不懂法律,故相信反訴被告說的話,且反訴被告表示反訴人是青山別館之負責人,需保管營利事業登記證,故由反訴被告親手將該營利事業登記證交給反訴人,影本則由反訴被告親手掛在青山別館,且現仍與其他反訴被告所懸掛之資料掛於青山別館牆壁上等語(見原審99年度自字第11號卷第167-168、179頁)。而依商業登記申請辦法規定,獨資變更為合夥,需辦理組織變更,填列商業登記申請書並檢附合夥契約書、合夥人身分證明文件;另合夥組織不得變更獨資,合夥變更為獨資時,合夥人僅剩1人,合夥目的事業自已不能完成,依民法第692條第3款 之規定,當然發生解散之結果而進行清算,其合夥關係既已消滅,雖未得其合夥人之同意,仍得依商業登記法第18條規定辦理歇業登記,至合夥人之一如欲另以獨資組織方式成立商號者,則宜另行以獨資組織型態申請登記,不發生逕行准予變更登記之問題等情,此有嘉義縣政府99年10月27日府城工商字第0990174152號函、司法院65年7月21日台函民字第 05942號函、經濟部95年5月4日經商字第09502410660號函、前司法行政部68年8月30日台函民法字第68552號函、法務部88年7月23日法律決字第028750號函、經濟部82年5月4日經 商字第209103號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33-41頁),而 青山別館之所在土地,乃由李陳素娥向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承租,此亦經反訴被告供承在卷,且有旅社租賃契約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1-71頁),故青山別館一經申 請變更登記為合夥後,如合夥關係消滅,則原商號需辦理(或強制)歇業,縱欲以一人經營而辦理登記為獨資,乃係另一新商號,恐對原承租林務局房舍產生阻礙或困擾。再觀諸李陳素娥於87年至89年3月間,因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經債 權人黃秀緘以原審法院87年度執字第6283號聲請對青山別館強制執行等情,亦有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黃秀緘向嘉義縣政府商業課申請確認青山別館屬獨資或公司之申請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9-40頁)。而證人李碧綿並無上開 辦理組織變更之專業或經驗,卻言之鑿鑿,核與原審函詢組織變更之內容、李陳素娥債務遭強制執行等情相符,足認其前開證述係經反訴被告告知關於青山別館之不為組織變更之動機、原因,因而原獨資並未變更為合夥等語,顯非憑空杜撰而屬有據,洵堪採信。 ㈤另證人陳毅成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自89年1月1日任職嘉義縣政府商業課課長,當事人申請營利事業登記業務時,除非不認識字,否則要求承辦人不可以填寫申請資料,且一定要由本人簽名、蓋章,如不符合法令規定就退回,如漏填則打電話請申請人補填,亦有可能在伊審核前,申請人向承辦人請求刪除、變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8-265頁)。又證人 廖士傑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自79年1月至95年8月任職於嘉義縣政府工商課,於主管不在時,擔任主管代理人,營利事業登記可以委託他人代辦,效果歸於本人,本案送件時,因主管陳毅成不在,由伊代理,而營利事業登記證之函文一般是用寄的,如果上面蓋個章,代表當事人自己來領,在89年8月16日函稿上蓋用「蕭國勝」印文,係表示本人或代理人 來領取營利事業登記證,因委託他人代辦,視同本人領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4-61頁)。是反訴被告既有維持獨資之 意,又持上開領得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向反訴人告以內容,復佐以上開營利事業登記變更之申請亦由王玉英代辦,且系爭申請書之上開塗銷、蓋印事宜,當日縱非證人王玉英親自所為,亦係經過其同意後由縣政府工商課承辦人員代為(詳下開參、五、㈡所述),嗣並持「蕭國勝」印章領取青山別館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等情,至堪認定。 ㈥再參諸反訴被告以青山別館之管理權人之名義,委託對青山別館進行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亦需使用青山別館之使用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附於該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內,此觀諸該青山別館92年6月及12月、93年6月及10月、94年4 月及9月、95年6月及11月、96年7月及12月消防安全設備檢 修申報書、97年11月申報書及所附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等資料甚明(見原審卷一第212-237頁、原審99年度自字第11號 卷第133-152頁),且反訴被告於原審亦供稱:伊負責青山 別館之業務推廣、硬體改善、提升業務量、加強服務品質及配合政府推廣國際觀光產業,其中硬體改善為最重要,因青山別館所在地為林務局管區,所以配合林務局改善硬體措施,申請新建照,直到97年2月正式取得使用執照,且青山別 館之增建過程,需取得嘉義林區管理處之同意,送審經過均係由反訴被告一手承辦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1-112頁), 因之,【反訴被告基於經營青山別館之需,經常使用上開營利事業登記證甚明】,而上開營利事業登記證不論係正本或影本,內容記載亦均屬相同,故已足認反訴被告對於上開營利事業登記證上之記載內容知之甚詳。而反訴被告既知悉上開獨資之記載,卻自89年8月16日(原判決誤載為89年11月 16日)取得上開營利事業登記證後至99年3月5日反訴人前往接管青山別館前,對此從未爭執,足認反訴被告於申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時,即知悉並有意使上開獨資不申請變更為合夥等情明確。另反訴被告雖辯稱:於98年11、12月間反訴人口頭上說要將伊趕出去始查悉而提告(見原審卷一第22頁),嗣改稱至91年止,伊從沒看營利事業登記證裡面之內容(見原審卷一第109頁),復改稱96年使用執照登記時伊才有 用過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96年前完全不清楚上面寫獨資之意思,經溝通後始於97年6月另簽訂合夥經營契約,至98年3月李碧綿告知反訴人為真正獨資,伊至嘉義縣政府調閱申請文件,始確實知道獨資云云(見原審99年度自字第11號卷第185-186頁),是反訴被告供稱知悉營利事業登記證記載獨 資組織之時間,前後矛盾,顯難採信。況證人王玉英亦於原審審理時證述:99年3月5日以前,青山別館實際上由反訴被告經營,伊負責做內帳,並由反訴被告委託鄧錦祥會計事務所做會計帳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1-122、125頁),復參諸反訴被告經營過程負責青山別館之業務推廣、硬體改善、提升業務量、加強服務品質及配合政府推廣國際觀光產業,申請青山別館增建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其辯稱不知營利事業登記證之內容為何,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㈦反訴被告辯稱其印章由反訴人保管,且反訴人負責提領款,故合理懷疑係由反訴人持以變更申請內容云云,惟經反訴人陳稱其印章係由反訴被告拿走,並帶回放在青山別館櫃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7頁);另證人李碧綿於原審反訴案審理時證述:反訴被告、反訴人均有印章放在青山別館櫃臺(抽屜),白天鑰匙放在隔壁抽屜,晚上會上鎖,因青山別館至伊住家要經過農會,而櫃臺小姐不會騎機車,故在王玉英上阿里山前,存入農會帳戶或領錢,均由反訴人代勞,但提款單是在櫃臺先寫好等語(見原審99年度自字第11號卷第172-174、177、180頁),是上開印章既放於青山別館櫃臺,且 反訴被告確有實際經營青山別館,豈有不知經營青山別館所需使用之印章置放於櫃臺抽屜之理,則反訴被告辯稱印章係由反訴人保管云云,亦難盡信。 ㈧再反訴被告因恐受其母李陳素娥之債務影響及合夥組織不得變更獨資等原因,而未將青山別館之獨資變更為合夥組織,業經認定如前,反訴被告既有上開考量,復持有共同經營合夥契約書、股份轉讓契約書,又於97年6月間與反訴人簽訂 共同經營合夥契約書,有該契約書附卷可憑(見原審99年度自字第11號卷第207-210頁),既可擔保其合夥人之地位, 即難謂反訴被告因該營利事業登記為獨資有何不利益之情。㈨按以自己親歷被害事實,堅指被訴人有犯罪行為,指名向該管公務員告訴,經調查認無此犯罪事實者,當與出於誤會或懷疑者有間,即不能謂申告者不應負誣告罪責;又經不起訴處分,刑法上之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662號、32年上字第184號判例意旨、72年度臺上字第6462號、75年度臺上字第30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反訴被告若以親身經歷之事實,提告反訴人之全部犯罪事實中,只須其一出於虛構即成立誣告罪,而不以全部犯罪事實均出於虛構為必要。查本件營利事業之變更登記,原即約定由反訴人擔任負責人,固需以反訴人之名義申請變更登記,然證人王玉英於89年8月10日前往嘉義縣政府 之目的,係代反訴被告辦理上開營利事業之變更登記,且證人王玉英申辦時,反訴被告之印章及反訴人之印章均交由王玉英,且由王玉英去繳費等情,業經證人王玉英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有如上述(見原審卷一第116頁),是反訴被 告親身偕同其妻與反訴人前往嘉義縣政府辦理本件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委由其妻王玉英實際代辦,嗣復為部分之刪除事宜,並蓋用相關印章(詳下開參、五、㈡所述)等事實,竟意圖構陷反訴人,而搭附此等事實背景,妄指係反訴人受託實際操辦,甚而就其中關於變更原始登記事項,乃反訴人私下擅為,而故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及背信云云,要屬虛捏矯造事實,斷無主觀上出於誤會或懷疑可言。 ㈩綜上,反訴被告既基於主導地位,而知悉上開辦理青山別館營利事業登記變更之經過,竟仍虛構係反訴人故意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而違背受託辦理營利事業之變更登記之信任關係云云,益徵反訴被告主觀上確有使反訴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應堪認定。是反訴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誣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本院將本案「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上字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是否為證人王玉英所填寫?鑑定結果認:該申請書第一頁、第二頁、讓渡證等資料原本各一紙,其上「蕭國勝」簽名筆跡編為甲1類筆跡;合夥契約書複寫本1紙,其上「蕭國勝」簽名筆跡編為乙1類筆跡;王玉英100年4月18日庭寫筆跡原本2紙、青山別館收入支出明細表原本28紙,其上王玉英筆跡編為丙類筆跡。而甲1、乙1類筆跡均與丙類筆跡筆劃特徵【不同】等情,有該局100年6月16日調科貳字第10000353150號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96-198頁)。而證人王玉英於原審亦證稱 :(妳們去辦理當天有關的申請書類,是否已經事先準備?)沒有,係申辦當日在嘉義縣政府工商課辦理時,始當日填寫申請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5頁),復證稱:(申請書 是什麼人去拿來填寫?申請書上面的印章,由何人蓋印?)是由工商課之人員填寫、蓋印。(櫃台人員如何知道填寫蕭國勝、李健成年籍資料及青山別館的統一編號跟地址?)因為我們有提出身分證,青山別館有拿出店章,還提出舊有的營利事業登記正本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7、126頁),是證人王玉英上開證述該申請書非伊書寫一節,核與上開鑑定結果相符,是原判決認定:…復經肉眼比對證人王玉英承認製作之內帳及本件申請書上字跡,兩者之運筆、筆勢、字體型態端正工整等書寫特性【無異】,與卷附反訴人之字跡則明顯有別,是反訴人指青山別館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申請書為證人王玉英所填寫,顯非無稽等情(見原判決第6頁第1-7行),顯有將上開證人王玉英於原審所證述「當日填寫申請書」一語之真意,誤會為「王玉英當日填寫申請書」,自有違誤,尚非可採。惟原判決此部分之違誤並不影響前開本院之心證而為有利反訴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自訴人即反訴被告於本院聲請傳喚聯統消防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之消防設備士孫忠明、陳李碧月(見本院卷一第77- 78頁),孫忠明部分,本院認事證已明,核無必要。至於陳李碧月經傳喚到庭後,因與自訴人及被告均有親屬關係(分別為二親等旁系血親及二親等姻親)而拒絕證言(見本院卷二第103頁),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有偵查犯罪或審判職權之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者而言,其誣告之方式為告訴、告發、自訴或報告、陳情,以書狀或口頭行之,或具名或捏名或匿名為之,均所不問,且一經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他人亦有受刑事處分之危險,即應構成,並不以所訴事實須經法院為實體上之審理為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467號、76年度臺上字第2874號、90年度臺上字第3505號及70年度臺上字第20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故 核反訴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又反訴被告係以同一事實誣告反訴人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背信罪,僅成立一誣告罪,併此敘明。 三、原審認反訴被告誣告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認定本案「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上字跡為證人王玉英所填寫,尚有違誤,已如前述,是反訴被告提起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即反訴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反訴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反訴人之妻為姊弟關係,復共同經營青山別館多年,竟因經營權之爭,虛構事實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而妄為本件誣告犯行,欲濫用司法入人於罪,惡性非輕,犯後猶飾詞卸責,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查反訴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況反訴人念及雙方有親屬之誼,迭於原審及本院要求法院給予宣告緩刑之機會,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3年,並自判決確定 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25萬元,以勵自新。 叁、無罪部分(即自訴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蕭國勝因簽定股份轉讓契約書,由李陳素娥將其所有之合夥股份轉讓與被告,並約定自訴人李健成、李陳素娥應配合被告辦理青山別館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故自訴人將其印章、證件交予被告辦理相關登記事宜,然被告明知其就青山別館與自訴人為合夥關係,僅持有全部股權之2/3,竟違背自訴人委任辦理上開變更登記之信任關係, 於89年8月10日向嘉義縣政府申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時,故 意於營利事業變更登記申請書上僅填載將負責人申請變更登記為被告,組織則未變更為合夥後,持之向該管之承辦公務員提出申請變更,致使該無實質審查權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於89年8月16日准予變更登記及記載於其所職掌之 公文書上,並核發嘉建商登字第054431-1號營利事業登記證予被告,足生損害於嘉義縣政府就營利事業登記事項之正確性及自訴人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嫌、同法第342條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參。又自訴程序中 ,除其中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4項及 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 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4月30日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以,自訴人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亦應負前揭實質舉證責任甚明。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同法第342條背信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自訴人李 健成、證人王玉英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共同經營合夥契約書、認證書、股份轉讓契約書、青山別館營利事業登記證、營利事業登記申請書等,作為本案之證據。 四、訊據被告蕭國勝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自訴人、自訴人之妻王玉英前往嘉義縣政府辦理營利事業變更登記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背信之犯行,辯稱:伊於89年8 月1日簽定股份轉讓契約書後,由自訴人負責執行合夥業務 ,並應自訴人之要求與自訴人夫妻一同前往嘉義縣政府辦理營利事業之變更登記,但伊識字不多,將印章交由自訴人辦理,當時由自訴人之妻王玉英代辦營利事業變更登記,嗣後伊領得營利事業變更登記時,因看見負責人為伊名字,故認為已經辦妥,且伊登記為青山別館之負責人,並未受自訴人委任,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背信之情等語。 五、經查: 自訴人雖以上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是由被告辦理,該申請書上第1頁「申請事項6」原勾選組織變更、第2頁「合夥人欄 」原記載自訴人之年籍資料、「負責人欄」出資額及讓渡證之受讓人「李健成」部分,均經刪除塗銷更改並蓋用印文等情,應係被告申請時悖於事實予以塗改云云。然查: ㈠被告與自訴人、王玉英於89年8月10日前往嘉義縣政府辦理 青山別館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該次營利事業登記之變更申請,係由自訴人負責辦理,並委由其妻王玉英代為辦理,印章則是由被告交予王玉英。因自訴人恐受母親債務影響及合夥組織難以變更為獨資,而未將青山別館之獨資變更為合夥組織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詳貳、ㄧ、㈢㈣所述),是被告辯稱係將其印章資料交由自訴人及其妻王玉英代辦營利事業變更登記之申請,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語,尚屬有據。又自訴意旨雖認被告同時涉犯背信罪云云,然上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之申請,既係以自訴人為主導,復委由其妻王玉英辦理,即難認被告有何受委託為自訴人處理事務進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殆無疑義。至自訴人雖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當時與太太王玉英、被告一同前往嘉義縣政府,伊太太純粹陪同伊前往,是由被告前往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申請,申請好以後,被告本人是說OK完成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7頁),惟 自訴人此部分不利於被告之證述,為被告所否認,亦與證人王玉英前開證述相左,足認其上開證述,顯有隱匿事實之情,不足採信。 ㈡另自訴人雖以證人王玉英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聲請變更登記時,原申請書上「組織變更」、「合夥人」欄並未被刪除等語,認該刪改內容為被告所為云云,惟查,系爭申請書第1頁「申請事項6」原勾選「組織變更」之部分,以修正液塗銷,蓋用「蕭國勝」印文及第2頁「合夥人欄」之部分,原 記載李健成之姓名、年籍資料、住所、出資金額2萬5,000元均經刪除塗銷,蓋用「李健成」、「蕭國勝」印文,究竟係何人所為?由於承辦人張國棟已死亡(詳本院卷二第62頁),無從傳喚到庭訊問以明真相,惟查,證人王玉英於原審審理時已證述:「伊代辦,負責處理,所以李健成、蕭國勝、李陳素娥這三顆印章都是由蕭國勝從身上拿出來交給伊的,伊看完資料沒問題後去付費。」(見原審卷一第116頁)「 (妳們辦好這個之後,妳有沒有再去工商科,再就這個變更登記做任何改變?)沒有。(妳說是去幫妳先生代辦青山別館的登記,妳因為本案去嘉義縣政府幾次?)一次。(是繳費當天提出申請變更?)一起辦。」(見原審卷一第117、 125頁),「(申請書是什麼人去拿來填寫?申請書上面的 印章,由何人蓋印?)是由工商課之人員填寫、蓋印。(蕭國勝當天也有在工商科,他在那邊做什麼事情?)當天因為我自己也在忙,所以不清楚他在幹什麼。」(見原審卷一第117頁),則系爭申請書之上開塗銷、蓋印事宜,自訴人或 證人王玉英既未確切舉證證明係被告當日或事後至縣政府工商課所為,則依證人王玉英上開所述辦理之經過及自訴人知悉合夥組織難以變更為獨資乙情觀之,依常情,當日縱非證人王玉英親自所為,亦係經過其同意後由縣政府工商課承辦人員代為,其看完資料認為沒問題後,始去付費,否則若與當日欲申請辦理變更之項目有違,且重大影響自訴人之權益,證人王玉英豈有仍願去繳費之理?故證人王玉英之證述亦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自訴人所舉前開證據,不唯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甚而與本院審理調查證據後所認定之實情不符,復未能再提出適合於證明被告被訴犯行之積極證據,並指出調查之途徑及說明其關連性予以補強,整體證明力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本件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前揭說明,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七、原審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蕭國勝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4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福 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陳顯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反訴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自訴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