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5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1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554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慶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26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一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慶添與告訴人王美金於民國89年間結識後成為男女朋友。迨於90年間,因張慶添本即從事當舖業,欲重操舊業,但因曾有犯罪紀錄,依法不得擔任當舖業之負責人,張慶添遂要約王美金出資擔任當舖之名義負責人,並共同經營,王美金遂出資至少新臺幣(下同)90萬元,並由張慶添代理洽購當舖事宜,張慶添乃於90年8月14日向廖 述煌收購「公正當鋪」(係廖述煌於88年11月間設立,在雲林縣東勢鄉○○路38號營業,89年5月10日至90年5月9日停 止營業,係由張慶添再委託不知情從事代書業務而於97年11月15日死亡之凌仲仙辦理過戶事宜;廖述煌為凌仲仙、劉貴金夫妻之姑丈),改在雲林縣東勢鄉○○村○○○路38號1 樓營業,並由張慶添擔任現場經營者。詎張慶添於91年1月 間,因需錢孔急,乃欲變賣當舖求取現金,竟未經王美金同意或授權,而基於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擅自指示不知情之凌仲仙盜刻王美金之楷體印章1枚,由凌仲仙 於91年1月28日制作公正當舖之「讓渡書」、「雲林縣政府 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公正當鋪試算表」及委任會計師簽證之「委任書」(由凌仲仙委任不知情之會計師曾國釗制作查核報告書)等文書,再以前開盜刻之楷體印章蓋用於上開文件而偽造各該文書,由凌仲仙居間,以160萬元之價格讓與不知情之江明遠(並將公正當舖改名 為「南亞當舖」)。迨上開文件偽造完畢後,凌仲仙再連同公正當舖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持向雲林縣政府辦理變更登記,惟因盜刻之楷體章與縣政府留存之營利登記資料不符(縣政府營利事業卷宗內王美金之印鑑章為「篆體」),遭到退件,張慶添遂再乘王美金疏於注意之際,於竊得王美金之篆體印鑑章後,再交與凌仲仙加蓋於上開偽造文件中楷體印文下方,凌仲仙再於91年3月18日持向雲林縣政府申請變更,致 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卷宗(屬公文書),並核准公正當舖名稱變更為南亞當舖,負責人更改為江明遠及營業地址變為東勢鄉○○○路175號1樓,足生損害於王美金及雲林縣政府對營利事業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王美金於91年6月間發現上情後,遂 於91年7月19日要求張慶添連同其他積欠債務,簽立300萬元之借款收據,以為憑證及擔保,王美金遂未提出刑事告訴,嗣因張慶添於92年7月2日入監服刑,97年6月12日假釋,出 獄後屢屢騷擾、恐嚇王美金及其男友黃銘勳,王美金始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另告訴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告訴人就被告犯罪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告訴人就事實所為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告訴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無矛盾而言。 三、公訴人認被告張慶添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即被害人王美金於警詢、偵查之指訴,證人江明遠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張慶添於偵查中之供述,王美金之萬泰商業銀行台幣存摺對帳單、萬泰商業銀行外埠票據一般收妥明細表各1紙、臺灣銀行臺中分行98年4月2日臺中營字 第09850024981號函暨支票影本2紙、臺中商業銀行西屯分行98年4月21日中西屯字第09802100119號函暨相關傳票影本2 張、91年7月19日之300萬元借款收據、房屋租賃契約書、雲林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91年1月 28日公正當鋪之讓渡書、91年1月28日曾國釗會計師製作之 查核報告書及委任書、公證當鋪試算表、雲林縣政府行號名稱預查答覆表2紙、王美金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存摺明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1份、91年2月18日之領款收據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並辯稱:事實上這個當舖是我的,王美金只有拿90萬元給我,因為我有前科不能登記為負責人,我自己也有出錢,她只是登記負責人而已。當舖出售給凌仲仙一事,告訴人從頭到尾都知情,有經過她的同意,事實上是因為91年間我要參選鄉民代表,而不是欠錢要賣當舖,告訴人說當舖不要做要賣掉,我說賣掉可惜,可以叫別人來做,所以商討之後決定把它賣掉,賣掉的金額160萬元,我回來後就拿台支支票100萬元、現金60萬元給告訴人,當舖我賣給凌仲仙之後,後來如何變更為江明遠經營之「南亞當舖」,我就沒有接洽了,我不是賣給江明遠。而當初要賣的時候,王美金拿印章給我,我拿給代書去辦理過戶,辦完之後我有將印章還給王美金;凌仲仙的老婆在一審的時候有來作證,說蓋錯章了,有通知我拿印章去縣政府辦理變更,那時候我在忙,不清楚這件事,可能是王美金自己拿去縣政府蓋的,不過我是事後才知道,我絕對沒有偷拿她的印鑑章去盜蓋。有遭到退件的事情,是我在地院開庭以後才知道的。本件是告訴人全權授權給我處理的,我沒有偷刻告訴人之楷體印章,也沒有偷蓋告訴人之篆體印鑑章。簽立300萬元借款收據是有的,但這錢與當舖的 買賣沒有關係,這是感情上的保障才簽給告訴人的等語。 五、經查: 甲、程序方面: 本件下引卷附之供述證據,被告張慶添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程序違法或有何意思不自由情形,復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提示、調查、辯論,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㈠、細究告訴人即證人王美金對於下列各該情節,前後陳述不一,且互有矛盾,難認告訴人之證詞具有憑信性: ⒈就「公正當舖」之出資金額部分: 告訴人先於98年3月18日偵查中指證:「公正當舖」我總共 出資110萬元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206號卷第27頁)。後於99年12月30日原審審理時又證稱:當舖出資我總共拿140萬 現金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41頁反面)。另於100年1 月17日提出刑事補充說明狀中,告訴人再指述:交予被告現金共130萬元作為「公正當舖」的營運資金等情(見原審卷 ㈠第185頁)。 ⒉就「公正當舖」之大小章所放置之位置部分: 告訴人於98年3月17日警詢中指述:於91年年初,被告見我 忙於我父親病情,認有機可趁,擅自拿取「公正當舖」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並至我莿桐鄉之住處竊取該店印鑑章(即大章),因【被告當時尚無法拿到我本人「王美金」印章(即小章)】,所以偽刻我名義之「王美金」小章,然後到雲林縣政府欲辦理變更登記時,因被告所偽刻「王美金」小章不符,遭雲林縣政府退件,遂又再於91年1月初前往我莿桐鄉 住處竊取本人之「王美金」小章後,再至雲林縣政府以我名義偽簽及盜印於讓渡該店之申請書、讓渡書、委任書及試算表等,而私自將該店讓渡出售與南亞當舖之江明遠等情(見98年度偵續字第29號卷第12-16頁);復於98年6月17日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號給付借款事件審理時,陳稱:印章並不是我拿給被告的,因為被告常常出入我家,我的章放在【包包】裡,所以可能是被告拿的等情(見99年度偵續一字第1號卷第58頁);再於99年12月30日原審審理時證述:「公 正當舖」之大小章由我保管,都放在家裡,【所有的印章跟存摺都放在同一個抽屜】(見原審卷㈠第142頁);後又改 稱:當舖大小章是【分開放】,大章放在二樓的房間,小章放在客廳鞋櫃的小抽屜,因為小章是「公正當舖」專用,很少在用,所以與鑰匙放在一起,【我平常放鑰匙的時候被告都會看到那顆章】等情(見原審卷㈠第162頁背面-163頁) 。 ⒊就其收受被告張慶添於91年2月間所交付之100萬元支票之原因部分: 告訴人先於98年3月18日於偵查中陳稱:我承認被告張慶添 有交給我1張100萬支票,但【我不知道他交給我的原因】,他叫我收下,我就收下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206號卷第第 29-30頁)。後於99年12月30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被告 之前陸陸續續都有挪用公款,累積下來,所以被告說先還我100萬元等情(見原審卷㈠第143頁)。另於100年1月17日提出刑事補充說明狀中,告訴人再指述:【91年2月22日之100萬元款項是被告清償90年12月31日結算後尚積欠告訴人之90萬元款項】等情(見原審卷㈠第187頁)。 ㈡、又關於被告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竊盜罪構成要件部分,即被告是否係未經告訴人之同意而擅自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公正當舖」大小章,並將「公正當舖」讓渡他人之重要情節,由以下論證,尚有合理懷疑之處: ⒈證人劉秀金(原名劉貴金)於99年12月30日原審審理時證稱:91年3月18日將申請文件送雲林縣政府時,經雲林縣政府 核對發現印鑑不符遭退件,只有我、我先生及被告知道,我先生就打電話給被告,被告【馬上】就將印鑑送到縣政府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0頁),其於本院亦為相同證述(詳本 院卷第95頁背面)。又參諸雲林縣政府98年10月14日府建行字第0980131847號函說明「有關該商號91年1月28日變更 登記申請書上原負責人王美金之印文較90年8月14日申請書 多一個部分,係因商業辦理變更登記時,須於變更登記申請書上加蓋變更前商店及負責人原留存之印鑑,【申請人可能因無法確定原留存之印鑑為何,而多蓋一個印文供本府核對】」等情(見98年度偵續字第29號卷第84頁),可見非親身經歷辦理或承辦該案之人應難以單憑申請書上有二個印文存在而直接判斷係因遭退件補蓋,抑或因申請人未能確定原留存印章而一次蓋二印文之可能,基此,既然本件變更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因印鑑不符遭退件補蓋章之情節,僅有劉秀金夫妻2人及被告知情,業經劉秀金證述如上,然告訴人卻能在 前開證人證述之前即98年3月17日警詢中對於在雲林縣政府 辦理變更登記時,因印章不符,遭雲林縣政府退件之細節,加以指述(見98年度偵續字第29號卷第15頁),實有令人起疑之處,蓋被告若向告訴人坦承私自讓渡「公正當舖」,實無須向告訴人交代如此細節之必要。再者,告訴人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公正當舖」大小章均由其保管放在家中,被告並無伊家住處鑰匙,被告進出都必須透過伊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42頁正反面),則告訴人若未將「公正當舖」負責 人小章交付予被告,被告豈能於送件當日接到證人劉秀金之夫告知印鑑不符情事後,【馬上】將「公正當舖」負責人小章送到雲林縣政府給劉秀金,於此難以排除被告已事先得到告訴人之同意出售公正當舖之可能性。 ⒉又告訴人就其收受被告所交付之100萬元支票之原因,最初 稱不知為何被告要交給他,嗣後又改稱係被告為清償其之前積欠之90萬款項,已有不同之說法,倘若告訴人後述所陳為真,何以未見告訴人說明其有歸還被告多付之10萬元予被告或於被告積欠其款項中予以扣除之情節。是告訴人究竟為何原因收受被告之金錢容有疑義,無法盡信告訴人所指述。反觀證人劉秀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1年2月18日當場交付「 公正當舖」之價金160萬元,100萬元是支票,60萬元是現金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50頁),復參以告訴人所有之萬泰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臺幣存摺對帳單(見98年度偵續字第29號卷第19頁),在91年2月19日至22日有3筆現金存入(即①91年2月19日150,000元;②91年2月21日85,000元;③91 年2月22日190,000元)及1筆託收票據(即91年2月22日1,000,000元)之紀錄,合計1,425,000元,其中託收票據即是劉秀金所交付之支票(支票號碼均同為0000000號),此有萬 泰商業銀行外埠票據一般收妥明細表1紙、台中商業銀行西 屯分行98年4月21日中西屯字第09802100119號函暨相關傳票影本2張、客戶資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續字第29號卷第20頁、第27-31頁),由 上可知,告訴人於91年2月19日至22日共有1,425,000元之大筆金額入其萬泰商業銀行之帳戶內,此與被告向證人劉秀金收取「公正當舖」之讓渡所得(即160萬元)及時間(即91 年2月18日)均相差不遠,設若被告係惡意出售「公正當舖 」,豈會將大部分出售所得交予告訴人,而非全數私吞供己花用,故此不無可能係被告所交付「公正當舖」款項。是由最終結果來論,告訴人在此讓渡「公正當舖」過程中既為獲有最大利益者,被告是否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盜取「公正當舖」大小章加以變賣,顯有疑義,尚無法使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確信被告有如起訴書所指擅自盜取告訴人之「公正當舖」大小章並加以盜蓋予以變賣「公正當舖」。 ⒊再徵諸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公正當舖」被賣掉之前、後,我與被告感情已經不是很好等情(見原審卷㈠第135 頁),而告訴人並非至愚或無社會經驗之人,又如其所述與被告在「公正當舖」過戶前後感情早已不睦,是其若確未曾同意被告出售「公正當舖」此事,何以未及早訴諸法律途徑,卻遲至98年3月5日才提告(見98年度他字第206卷第1-6頁),已與常情有悖。復參酌告訴人與被告自被告於97年6月 12日假釋出獄後,彼此爭訟不斷,此為其2人所是認(見原 審卷㈠第145頁背面、第147頁),亦有被告及告訴人2人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且從其2人法庭上 之互動,顯已交惡,則告訴人提起本件告訴之動機,是否出於與被告間有前開爭訟糾紛,亦大有可疑,自難單憑告訴人之指訴而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至於被告雖於91年7月19日簽立300萬元之借據予告訴人,惟此僅能證明被告有積欠告訴人債務,尚不能憑此借據即認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載之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原審不應僅因告訴人忘記本案當鋪印章放置位置或金錢數字之證述前後不一致,而認為其證言全部不可採。⑵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並未向告訴人詢問其坦承私自讓渡公正當鋪之細節,然原審逕於判決書中臆測被告不可能向告訴人交代此等細節,顯係判決理由不備。另被告與告訴人當時係男女朋友關係,被告至告訴人家中更換印章,應非難事,原審竟以此認定被告事先徵得告訴人同意,顯屬速斷。⑶原審認定告訴人於91年9月19日 至22日間,其萬泰銀行帳戶內有新台幣0000000元匯入,與 被告向證人劉秀金收取公正當鋪所得(160萬元)及時間相 差不遠,惟此僅原審臆測之詞,未就此部分加以調查,係屬應調查之事項未予調查之違誤等語。及告訴人於本院提出告訴補充理由略以:⑴公正當舖買賣登記申請書上手寫日期91年1月28日並非誤載。且本案讓渡書、公正當鋪試算表及登 記申請書上之王美金正楷、篆體不同印文,係屬不同時間蓋印,本案未經告訴人同意,致被告未能提供正確之告訴人印章。另因發現印鑑不符之時間應係在91年3月18日之前,故 證人劉秀金關於91年3月18日因印鑑不符而遭申請退件,僅 證人劉秀金、其先生與被告知情之證述,應係記憶不清而無可採信。⑵告訴人於98年1月19日向雲林縣政府申請抄錄南 亞當鋪有關營利事業變更登記資料,始發現公正當鋪讓渡書、試算表、登記申請書及查核報告書上有2枚不同告訴人印 章印文,則告訴人當初係在不知情且未同意下遭被告盜賣公正當鋪而未提供公正當鋪及其私章予被告,故原審判決認告訴人在98年3月17日警詢中對於在雲林縣政府辦理變更登記 時,因印章不符,遭雲林縣政府退件之細節,加以指述,認有不合常理,實有違誤。且雲林縣政府98年10月14日建行字第0980131847號函說明二載明「申請人可能因無法確定原留存之印鑑為何,而多蓋一個印文供本府比對」,該函載稱係可能,純屬雲林縣政府之主觀臆測,無事證根據。⑶被告辯稱公正當鋪之讓渡係經告訴人同意並授權,然其對公正當鋪之買賣過程未能具體敘明,故該辯稱是否可採,已有可疑。縱如該辯稱屬實,該買賣交付價款地點係在公正當鋪,依一般常理,告訴人豈有不在場收取之理。且公正當鋪係告訴人至少出資90萬元所買下,並非如被告所辯稱係由其與告訴人共同出資。又被告於91年7月19日簽立借據乙紙,嗣經告訴 人據以訴請被告給付借款,有雲林地院98年度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是證人劉秀金於91年2月18日交付面額100萬元支票予被告,再轉交與告訴人,係被告挪用公正當鋪款項,且積欠告訴人款項,為解燃眉之急,即將款項補回,以免告訴人追討,因而交付此100萬元支票。⑷被告辯稱出賣 當鋪款項已悉數交付告訴人,然其說法一再翻異,無足採納。被告又辯稱公正當鋪買賣價款1600,000元,其中60,000元係以現金交付告訴人,1,000,000元係以支票交付云云,然 600,000元於何時地交與告訴人,被告未能舉證,要無可採 。又被告無法證明91年2月22日由告訴人萬泰銀行帳戶存入 之1,000,000元係被告出售公正當鋪並交還告訴人之款項。 綜上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有違誤等語。經查: ⒈被告有無請凌仲仙去盜刻告訴人王美金之楷體的印章? 查本件凌仲仙已過世,而本件起訴檢察官至今無法舉證被告有與凌仲仙共同盜刻王美金印章之事實,故尚難認定被告有上開被訴之盜刻印章犯行。 ⒉被告有無竊取告訴人王美金篆體的印鑑章? 查告訴人王美金雖一再指稱被告有竊取其篆體小章之犯行,而為前後不一之指訴,有如前述,然告訴人僅憑臆測,而無法具體提出於何時、何地遭被告竊取上開篆體小章之確切證據。 ⒊被告出售「公正當鋪」之事,告訴人王美金是否知情,是否同意? ⑴查王美金是「公正當鋪」的名義負責人,而被告係現場經營者,被告並於90年8月14日向凌仲仙接洽以90萬元收購「公 正當鋪」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乃「公正當鋪」之實際經營者,故就當鋪之經營、管理及是否轉讓等經營方針事項,若經告訴人王美金同意後,由被告經手代表對外辦理,亦無違反一般常理。 ⑵另查本件告訴人王美金提出告訴稱:本件公正當鋪之讓渡書、試算表及登記申請書上之王美金楷體小章用印,係被告委託凌仲仙盜刻後,為確認正確「公正當鋪」負責人小章型式,遂以錯誤【楷體小章】送件,以換取得知正確之王美金【篆體小章】型式,主張被告有未得告訴人同意即任意轉讓「公正當鋪」之偽造文書等犯行云云,然查,凌仲仙乃具備專業代書資格,欲得知正確印鑑章型式,應有多種合法方法可選擇,況且,果真如告訴人所指訴被告有竊取印鑑章之犯行,則根本無須以盜刻印章方式即可取得真正印鑑章,何需多此盜刻楷體小章之舉,選擇如此粗糙手法,令人費解。況證人劉秀金縱對補章當日細節有描述不一之處,然衡之本件重要待證事實乃在於「被告是否經告訴人同意而取得系爭篆體小章?」,此與印鑑大、小章何時用印,應非本案待證事實,是告訴人一再爭執用印時間點,顯屬誤會。又證人劉秀金於本院具結證稱:「(公正當舖是被告賣給妳先生凌仲仙或透過妳先生賣給江明遠?)起初是我們買下來,本來我們要經營,但因為路途太遙遠,又缺人手,後來有找到買主,我先生又轉讓掉,這中間沒有過戶到我們的名下。(妳先生向被告買下來,距離多久又把它轉讓出去?)約一個月左右就把它轉讓出去。我們買進來的時候還是公正當舖,轉讓出去依買受人的要求改名為南亞當舖。(原審卷第79、81頁,上面有兩個不同的王美金的章,為何要蓋兩個不同的章?)原審卷第79、81頁是起初送件的時候我先生拿給我這個章,到了縣政府發現那個章不是印鑑章,所以我先生再請被告拿來補蓋的。(第一次正楷的章是誰蓋的?)第一顆是買賣的時候被告拿給我們帶回去蓋的,送件的時候縣政府才說印鑑不符合。(所以這印鑑章拿回來是否放一個多月?)第一個章一開始就給我們,但我們沒有辦過戶,等到我們要賣出去辦過戶時就拿那個章去蓋;我們買過來要自己經營也是要找地點,所以這中間會拖一段時間,沒有馬上辦過戶;章是放到有人要買辦過戶時再拿出來蓋的。」等語(詳本院卷第93-94頁),適可說明卷附之公正當舖之「讓渡書」、「雲林縣 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公正當鋪試算表」之制作日期為91年1月28日(詳原審卷第78、81、 83頁),且被告已於91年2月18日收受出售當舖所得款160萬萬元,但迨至91年3月27日才完成過戶登記為南亞當舖(詳 98年度他字第206號卷第30頁,證人江明遠之證述),中間 相隔約1個多月之情節,併此敘明。 ⑶況告訴人確實於其所有之萬泰銀行帳戶內,存入證人劉秀金所簽發面額100萬元之台支本票,有如上述,由此可推得, 告訴人應可得知上開100萬元係販賣「公正當鋪」所得,且 被告亦如數將其交付告訴人。反觀告訴人至今尚無法清楚交代上開100萬元如非得其同意而出售「公正當鋪」所得之價 金,則何以上開支票係存入其戶頭?告訴人雖謂上開一百萬乃被告所積欠挪用當鋪款項之結算債務云云,然查,若被告果真未得告訴人同意即擅自盜刻、竊取告訴人印章並轉讓當鋪,則當鋪買賣所得,被告應無隨即如數奉還之理,理當挪用他處,況依被告與告訴人之證詞,當時被告正忙於參選鄉民代表活動,時值需要資金之關鍵時刻,何需如此大費周章盜賣當鋪後,又將盜賣所得奉還告訴人之不合常理舉動?又告訴人雖指稱係被告挪用公正當鋪款項,且積欠告訴人款項,為解燃眉之急,即將款項補回,以免告訴人追討,因而交付此100萬元支票云云,惟迄今從未提出所謂被告挪用公正 當鋪款項之金額之計算表及確切證據(含時間、金錢去向)。且依理不能以被告事後於91年7月19日簽立300萬元之借據,反推被告有挪用公正當鋪款項之不法行為,至為灼然。另告訴人同一萬泰銀行帳戶於91年2月19日至22日有3筆現金存入,共計425,000元,有如上述,迄今告訴人尚未提出係何 來源,自以被告所辯其交付告訴人出售「公正當鋪」所得款160萬元中有現金60萬元等語,較為可採,則該425,000元自係告訴人將60萬元中之部分款項存入,至為灼然。 ㈤、綜上所述,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竊盜之犯行,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尚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是否涉犯本件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是被告上開所辯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竊盜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原審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福 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陳顯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規定之限制)。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