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一00年度上訴字第五六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一00年度上訴字第五六四號上訴人 即被告 郭登維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蘇文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三七號中華民國一00年四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四三五號、第一0五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郭登維緩刑伍年。 事 實 一、郭登維明知坊間俗稱「芭樂票」之人頭支票,為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九十八年八月三十日持發票人為百合花企業社、發票日九十八年九月十五日、支票號碼DD-0000000號、付款銀行華南商業銀行仁德分行、面額新臺幣(下同)十二萬五千元之人頭支票一紙,至臺南市永康區○○○街三一六之四號莊秀珍住處,向莊子珍(原名莊秀珍)借款,使莊子珍誤信該支票有支付能力而陷於錯誤,而如數借貸。 二、九十八年九月十日另行起意持李玉麟所有之臺南市○區○○段第一二0號建物、同地段第一0九0-九號土地所有權狀,至莊子珍上址住處,向莊子珍借貸三十萬元。莊秀珍為確保債權,要求影印前揭所有權狀留存外,並提出前開建物、土地所有權人簽發之本票作為擔保。竟未得所有權人李玉麟同意,當場以李玉麟之名義,在票號485258號空白商業本票上,簽具面額三十萬元、發票日九十八年九月十日、並捺四個自己指印及李玉麟署押一枚,偽造李玉麟本票一紙,而為行使交付莊子珍。 三、於九十八年九月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七月間)另行起意,持發票人為百春實業有限公司、發票日九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支票號碼AD0000000號、付款銀行華南商業銀行東苓分 行、面額五萬五千元之人頭支票一紙,在臺南市○○路○段三四六號廣發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發木業公司),支付其負責人李楊美香,佯稱係承攬之裝潢工程客戶支票云云,作為訂購裝潢材料之貨款,使李楊美香陷於錯誤收受。嗣該支票屆期不獲兌現,且拒不出面處理,李楊美香始知受騙。 四、案經莊子珍、廣發木業公司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即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證人之言詞及書面陳述證據,已經本院提示被告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規定,可認為已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證人等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之情況,認為適當,亦查無其他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等不實之情事,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得採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郭登維矢口否認有詐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持借貸、付款之二張支票,係收回之客票,非人頭支票;簽發之本票,係得李玉麟同意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先後於九十八年八月三十日、九月間某日,持前揭百合花企業社、百春實業有限公司支票,向告訴人莊子珍借款及向李楊美香支付貨款;另於同年九月十日以李玉麟名義簽發面額三十萬元本票一紙,向告訴人莊子珍行使以借貸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莊子珍、李楊美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明,復有上述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李玉麟」本票影本附卷可稽。告訴人廣發木業公司代表人李楊美香於偵查中雖指稱:被告係於九十八年七月間交付系爭百春實業有限公司支票(見交查卷第一二六頁),檢察官依此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惟告訴人廣發木業公司告訴狀所記載交付支票之日期,為九十八年十一月,李楊美香於警詢、偵查中則稱:係於該年六月間交付,足認告訴人廣發木業公司及其代表人李楊美香就支票交付日期,尚無法確定;而被告始終堅稱係於九十八年九月間交付該紙支票;再參之李楊美香於原審證稱:若客戶以支票給付貨款時,一般可容許票期約一、二個月間等語(見一審卷第一三四頁背面),故該紙到期日為九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之百春實業有限公司支票,應係被告所稱之九十八年九月間交付,較符合李楊美香證詞,乃以此作為被告詐欺廣發木業公司之犯罪時間。 (二)被告固否認以系爭百合花企業社、百春實業有限公司支票向告訴人莊子珍、廣發木業公司詐欺。惟查: ⒈該百合花企業社(登記負責人為吳淑芬)支票存款帳戶,係於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開設,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起有退票紀錄,迄至同年九月十六日拒絕往來,總計退票一一六張,退票金額達27,447,109元;另百春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葉財宏)之支票存款帳戶,則係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開戶,至九十八年十月十六日起開始退票,於該月三十日拒絕往來,總計退票一二三張,有華南商業銀行仁德分行99年5月 20日(99)華仁德字第65號函、華南商業銀行東苓分行99年5月24日華東苓存字第99132號函卷內可憑(見交查卷第八十至一0二頁)。依該二支票帳戶於開戶後數月間,即開始有退票紀錄,退票張數、金額均甚為龐大,以及退票日期多屬集中等情以觀,該二帳戶所申請之支票,顯然係坊間俗稱「芭樂票」之人頭支票無誤。 ⒉被告取得該二紙支票之來源為何,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係客戶洪大川所交付,因其積欠被告八十多萬元;洪大川係於九十八年八月中在永康的夜市與被告相遇,後再相約於九月一日在大東夜市交付包括系爭支票在內之三紙支票云云(見交查卷第三十、七十三、一0七頁),然證人洪大川於偵查中證稱:未曾與被告有生意往來或債務關係,且九十八年間其人在大陸,不可能將支票交付被告等語(見交查卷第一二五、一二六頁);經檢察官調閱洪大川之入出境紀錄,顯示洪大川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一日至十月二十四日間,人在境外,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考(見交查卷第一一四頁),足見被告稱於九十八年八月中,遇見洪大川,再於九月一日收受其交付之系爭支票云云,為虛偽不實。被告於原審審理期日經提示證據時,始改稱:該二紙支票係伊委託他人向洪大川收取帳款時取得云云(見一審卷第一三六頁),但與被告向告訴人所稱該支票係客戶(指被告承攬裝潢工程之客戶)交付等語,亦不相符;況證人洪大川證述未與被告有生意往來或債務關係,足認被告於原審所稱,純屬臨訟編織的推諉之詞,不能採信。 ⒊按所謂「芭樂票」者,乃由大盤尋覓人頭以虛設行號培養信用,通過金融機構徵信之方式而大量取得,專供販售予不特定人牟利,是不問大盤或人頭,於支票售出後,均無使其兌現之意思;另一方面,明知為「芭樂票」而仍購買使用者,則係著眼於支票可以作為支付工具,卻無須立即兌現之特性,藉以與人進行交易而取得財物或利益。則於前開「芭樂票」運作模式中,明知為「芭樂票」而仍持以使用之人,乃利用遠期支票無須立即兌現之特性,使收受支票者難以藉由退票紀錄查詢發票人之經濟信用,因而對該支票之支付能力產生錯誤認知,進而給付財物、利益予持用支票之人,該持用者因施用詐術而使他人給付財物,乃屬甚明。本件被告先後於九十八年八月三十日、九月間某日,使用系爭二紙支票調借現金、支付貨款,對於支票來源,郤無法合理說明,更於二紙支票不獲兌現退票後,對告訴人避不見面、拒絕處理,益徵被告所行使之系爭二紙支票,係屬無支付能力之人頭支票乙節,當有所認識;又被告既知悉系爭支票為俗稱「芭樂票」之人頭支票,猶持以向告訴人莊子珍借款、對告訴人廣發木業公司支付貨款,而訛稱支票為客戶所交付之客票,使告訴人莊子珍、廣發木業公司代表人李楊美香因而相信該支票足以擔保借款、貨款之支付而予收受,被告所為已經該當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堪為認定。 ⒋告訴人莊子珍於原審縱證稱:於被告借款時,已經知悉其經濟狀況不好,且被告沒有交付系爭百合花企業社、面額十二萬五千元支票,還是會借錢給被告等語(見一審卷第八十五背面、八十九頁);然告訴人莊子珍提起本件告訴後,業於九十九年三月二日在臺南縣永康市調解委員會與被告達成調解,被告並於調解後,依調解內容履行,則告訴人莊子珍前開證述,顯係因被告與之調解並履行、為息事寧人所為迴護被告之詞;且於該次庭訊,告訴人莊子珍回答檢察官詰問稱:「(你當時是否想說他有拿這張客票給你,就當成借款擔保,你可以拿去兌現,所以你才借他錢?)是。」(見一審卷第八十五頁背面),對照告訴人莊子珍收受該紙支票時,仍要求被告背書擔保之情(見一審卷第八十五頁、交查卷第十九頁),足認被告借款時,仍在意支票之清償能力。是告訴人莊子珍於原審上開證述,仍不能作為被告有利之證明。另原審向彰化商業銀行永康分行、第一商業銀行臺南分行調閱案外人許靚娟、汪衣通於九十三、九十四年間之票據付款紀錄與交易票據影本,提示予告訴人廣發木業公司代表人李楊美香閱覽後,確認被告曾於九十三、九十四年間,持前開二人所簽發支票予李楊美香另經營之「金全國防火建材有限公司」進行交易(見一審卷第一三五),是告訴人廣發木業公司於九十八年九月間,收受被告交付之系爭百春實業有限公司支票時,尚不能謂對於被告個人之經濟信用毫無認識;按持客票進行交易行為者,除有特殊情況如禁止背書轉讓之情形外,發票人、背書人對於該客票之兌現付款均同負擔保責任,李楊美香於原審明確證稱:係被告告知該支票之票主(即發票人)是「他作裝潢的業主,說很穩固。」「他沒有這樣講我不會收他的票。因為他的票我本來(就)不會收。」「因為他信用不夠。」等語(見一審卷第一二九、一三0頁),是縱使告訴人廣發木業公司明知被告可能無實際支付清償票款能力,仍基於信賴發票人將負付款責任之認知而收受該支票,仍不能謂無陷於錯誤之情形。 ⒌綜上所述,被告既知系爭百合花企業社、百春實業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均屬無支付能力之人頭支票,仍持以向告訴人莊子珍借款及支付告訴人廣發木業公司之貨款,使告訴人莊子珍、廣發木業公司代表人李楊美香誤認該支票將可兌現而收受,被告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情,甚為昭然。被告辯稱:告訴人莊子珍、廣發木業公司對其經濟能力均有認識,並無陷於錯誤情形云云,委不可採。(三)被告再辯稱:係事先取得李玉麟同意後,始以其名義開立面額三十萬元本票云云。但: ⒈證人李玉麟於原審雖附和被告證稱:被告曾經提及將以其名義開本票借款之事(見一審卷第一0五、一0六、一0九頁)。惟其於偵查中係稱:「他(指被告)沒有問過我,我也沒有同意他開這張本票。」等語(見交查卷第六十三頁);又細繹證人李玉麟於原審之全部證述,其對被告以其名義開立本票之事,先稱:「..他有跟我說,我問他說『這樣好嗎?不然看你怎麼用』我多少有瞭解」(見一審卷第103頁 背面),後稱:「他要借錢的票我完全不知情,他是說可能用房子的東西去借,我說『好啦!隨便,看怎麼用都沒關係』。」「本票我是不知道,我是知道用房子的東西,因為當時要申請印鑑證明。」「..因為借錢的方法太多了,我們知道他要借錢而已。」(見一審卷第一0四頁背面),其後又稱:「(他當時有無跟你說,要用你的名義去簽本票的事?)我說這樣好嗎?之後就沒有再提,他有稍微跟我提一下,我以為他開玩笑。」「我說『隨便你』,因為當時我也不太高興。」「他有跟我說過(簽本票之事),我是當成說他是開玩笑,之後真的簽下去。」等語(見一審卷第一0五背面、一0六頁),證人李玉麟就被告究竟有無明確告知將以其名義簽發本票借款、及其是否明確同意等情節,證述前後模稜兩可,無法明確證述有同意被告簽發本票。而證人李玉麟於原審證稱:同意被告以其名義簽發本票云云,純係出於其本即同意被告以登記為其所有之不動產借款態度,為使被告解免偽造有價證券刑責而為,詳如後述。況系爭本票上,被告除簽李玉麟署押外,並捺有四個自己指印,有本票影本在卷可參,此四個被告指印,顯然無法代替李玉麟,而得李玉麟同意。是應以李玉麟於偵查中所稱:「他(指被告)沒有問過我,我也沒有同意他開這張本票。」等語,較合於真實可信。 ⒉告訴人莊子珍對被告簽發本票之過程,證稱:「因為他(指被告)沒有房子,房子是李玉麟的,當然要開李玉麟的本票,但是你(同指被告)要在後面背書,我的想法是這樣。」(見一審卷第八十二頁背面)、「(是你要求說既然拿李玉麟的房子借錢,本票就是要同一人的票?)是」、「(該張本票)好像都是當天在那邊寫的,我就問他說你拿李玉麟的,郭登維就說房子是他在用,我想一下也是,房子是他在用。」「他拿(本票)給我,我就跟他說要寫同一人,之後我就去廁所回來後他就寫好拿給我。」「(等於是說他跟你借錢時還拿一張本票出來寫?)是,我才叫他背書」等語(見一審卷第八十九頁),明確指訴被告係於九十八年九月十日,提供李玉麟所有之建物、土地為擔保借款時,係依其請求而當場以李玉麟名義簽發本票,未聽聞被告有與李玉麟聯絡,得李玉麟同意而簽發本票。 ⒊證人李玉麟於原審縱證稱:「前揭坐落臺南市○區○○段第一二0號建物、同地段第一0九0之九號土地,原為被告夫妻所有,嗣後因為他(指被告)繳不起(貸款),就是幫他貸款一些錢出來處理事情,算是我幫他們貸款,但錢都是他們在繳,他們之前就繳不起。」「我去跟銀行貸款出來給他們住。」「(屋主由郭登維夫妻名義變更為你?)是」「..因為權狀都是在他(指被告)那邊,我沒有什麼意見,他要怎麼借是他的事情,房子是他在住,我是幫忙他借錢給他們住。」(見一審卷第一0三、一0四頁),證述該建物、土地之實際所有人為被告夫妻,因而對被告持該不動產擔保借款之作為,係抱持不予干涉的立場。故證人李玉麟於原審證稱:同意被告以其名義簽發本票云云,應係出於其本即同意被告以登記為其所有之不動產借款態度,為使被告解免偽造有價證券刑責而為,自不能採為李玉麟即有同意被告以其名義簽發本票。 (四)綜上各情,被告先後持無支付能力之人頭支票,向告訴人莊子珍借款、支付告訴人廣發木業公司貨款,均使告訴人對於被告之支付能力產生錯誤認知,因而同意借貸、收款;又被告以登記為李玉麟所有之房屋、土地,向告訴人莊子珍借款時,因莊子珍要求,以李玉麟名義當場簽發本票擔保借款債務,顯然事先未經徵求李玉麟同意。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被告持無支付能力之百合花企業社、百春實業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之人頭支票,向告訴人莊子珍、廣發木業公司借款、支付貨款。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另未經同意,以證人李玉麟名義開發面額三十萬元本票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簽發該紙本票,而偽造「李玉麟」署押一枚,屬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另被告偽造該本票有價證券完成後,又持之行使向莊子珍借款,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復另論。再意圖行使而偽造有價證券,其目的即為取得他人財物,亦不另成立詐欺罪。被告所犯前開二詐欺罪、一偽造有價證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再查被告以實際上為其所有,但登記在證人李玉麟名下之房屋、土地作為擔保,向告訴人莊子珍借款時,因應告訴人莊子珍要求,於未經李玉麟同意下,擅自以其名義簽發偽造本票,所為固已經該當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要件,而應予論罪科罰;然被告本於供擔保之不動產本即為伊實際所有,證人李玉麟且同意伊設定負擔向他人借款,被告本此而認為得以全權處置,並依據告訴人莊子珍要求、以李玉麟名義開發本票,行為評價與其他惡意、擅自使用他人名義偽造有價證券者,應有所區別。且被告向告訴人莊子珍借款後,雖一時逃避債務,然於偵查期間,亦與告訴人進行調解而給予民事賠償,足認被告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犯行,縱使量處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三年,尚嫌過重,乃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零五條,並審酌被告持人頭支票行使,致告訴人生財產權之侵害;未經李玉麟同意,簽發本票,影響李玉麟個人經濟信用,亦妨害市場交易與金融秩序;及犯罪後坦承交付支票、簽發本票;暨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伍月及三月;偽造有價證券罪有期徒刑一年七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二年,以資懲儆。所偽造李玉麟名義本票一紙(票號CH485258號、發票日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日、發票人李玉麟、金額三十萬元),為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沒收。本票上偽造之「李玉麟」署押一枚(其上被告指印四枚非偽造,原審認偽造有誤,應予糾正),則屬該偽造本票之一部份,乃不為重複沒收之諭知。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徒以非惡意犯罪,請求從輕量刑,並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經偵審程序及刑事判決教訓,已知警惕,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有提出之原審法院調解筆錄、台南市永康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莊秀珍、李玉麟書據在卷可參,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五年,以勵自新。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王 明 宏 法官 蔡 長 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培 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