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6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645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耿甫 選任辯護人 扶助律師吳秋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92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93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要旨: (一)起訴事實:被告郭耿甫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絡工具,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9日清晨6時許,在嘉義市○○路95號「凱歐汽車旅館」305號房內,以新臺幣(下同 )6千元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合計毛重2.39公克)與張子澔。被告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後,張子澔當場施用毒品1次,確認品質無訛,上午8時5分許離 去房間。一步出房間,即為接獲線報在外埋伏之警方查獲,並自張子澔身上扣得前開毒品5包,警方繼而搜索,當 場查獲被告,並起出前開門號行動電話1具、電子磅秤1個、小分裝袋1包、小夾鏈袋14個(經原審勘驗應為15個, 詳後述)、販賣毒品所得現金6千元(另6千3百元現金無 從證明與販賣毒品有關)。 (二)起訴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三)起訴證據: 檢察官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以證人張子澔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證人張子澔手機來電紀錄畫面翻拍照片,自證人張子澔處扣得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5包,自被告處扣得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具、電子磅秤1個、小分裝袋1包、小夾鏈袋14個(經原審勘驗應為15個,詳後述)、現金6 千元等,為其論據。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就被告有罪未達無庸置疑之地步,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均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釋之至明,復為刑事妥速審判法第六條所明定。再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因之,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警方搜索查獲時持有扣案物品,惟堅詞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張子澔係其朋友「神經」之小弟,查獲當天凌晨,「神經」見其精神不佳,故請張子澔陪同出門至雲林縣北港鎮,2人自北港返回時曾一同在嘉義市區 早餐店購買早餐,離開早餐店時被告發現手機遺忘在早餐店,請張子澔前往取回,迨2人一同返回汽車旅館後,張 子澔欲離去房間,警方此時攻堅進入,絕無張子澔所稱2 人素未謀面聯絡,為購買毒品進入被告房間之情節等語。(三)經查: Ⅰ證據能力方面 1按刑事訴訟法新制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保障被告防禦權及維護直接審理與言詞審理原則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酌採英美法之傳聞法則,復於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增設例外規定,以應實務需要,俾符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 2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查證人張子澔於警詢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不同意作為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資料。另亦無證據得證證人張子澔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示「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回復證據能力之外部情況要件,是證人張子澔於警詢之證述,應不得採為本案證據。 3除前述證據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下述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Ⅱ實體方面 1被告綽號「虎兄」,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門號,鄔警方於案發時對於被告及所處房間搜索,扣得被告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毛重約0.9公克)、安非他命7 包(毛重約9.1 公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共4具、電子磅秤1個、吸食器3組、玻璃球管3支、分裝袋1包、注射針筒6支、斜削吸管4支、安非他命殘渣袋12個、小夾鏈袋14個(經原審勘驗 應為15個,詳後述)、現金1萬2千3百元等物品。又張子 澔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警方於案發時對於張子澔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5包(毛重約2.93公 克)、該門號行動電話1具、電子磅秤1個、吸食器3組、 玻璃球管1支、玻璃管7支、小分裝袋20個、銼刀1支等物 品。張子澔為警方扣得之該門號行動電話,其內載有「神經」門號0000000000,100年3月9日凌晨4時43分曾有撥話或受話紀錄;「虎兄」門號0000000000號,100年3月9日 凌晨5時15分曾有撥話或受話紀錄等資訊。以上情節,除 為被告、證人張子澔所是認外,並有卷附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毒品照片、手機畫面翻拍照片等足考(警卷第11頁至第19頁),堪認屬實。警方扣得被告所有之分裝袋1包,外包裝為8乘6公分之夾鏈袋, 其內含有69個夾鏈袋;又警方扣得被告所有之夾鏈袋14個,其數量實為15個,長寬分別為4公分與3公分,均據原審審理時當庭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可查(原審卷第81頁準備程序筆錄)。 2檢察官認被告涉有案發時以6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5包與張子澔之犯嫌,固舉證人張子澔警詢及偵 查之證言(警詢部分無證據能力,業經排除),警方自張子澔所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5包,自被告身上起出6千元現金、行動電話、電子磅秤、分裝袋、夾鏈袋等物品,張子澔手機通訊紀錄畫面翻拍照片等為證。惟證人張子澔係經警方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5包,進而指證被 告涉嫌販賣毒品,並稱前揭物證、照片與被告販賣毒品有關,證人張子澔於警詢及偵查中亦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張子澔前曾曉諭其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即得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輕其刑等情,除據證人即實施搜索及對於張子澔製作調查筆錄之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警員林俊儒到庭結證屬實外,另經證人張子澔警詢調查筆錄(警卷第6頁至第10頁調查筆錄, 供作彈劾證據使用)、偵查訊問筆錄載之甚明(偵查卷第61頁至第62頁訊問筆錄,原審100年度聲羈字第39號卷第3頁至第5頁訊問筆錄、原審卷第167頁結文)。檢察官所舉被告涉嫌販賣毒品之證據中,證人張子澔所為親身經歷、直接目睹之證述,固屬直接證明被告被訴販賣毒品事實之直接證據,其餘物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五包係在張子澔身上所獲,除張子澔證言外,無由證明與被告有關;又在被告身上起出之行動電話、電子磅秤、分裝袋、夾鏈袋、現金等物品,亦為一般施用毒品者經常攜帶,且張子澔身上亦經起出行動電話、電子磅秤、分裝袋等相同物品(警卷第1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該等物品非盡與販毒有關,而有直接推論之關係,必須經過證人指證,方能認為與本案有關;翻拍照片最多只能證明張子澔之通話對象,通話內容為何,有待證人之供述,始得明確。本件扣案物證非經證人張子澔之指證,無一得以供作被告涉嫌販賣毒品事實之證據,職是,證人張子澔之指證實為本件犯罪事實之唯一直接證據。而證人張子澔自己既經查獲施用毒品始指證被告販賣毒品,為獲邀供出毒品來源之減刑寬典,客觀上有為「損人利己」供述之動機,自有探究其證據是否可信之必要。 2證人張子澔於警詢時固然指稱:「是我撥打電話給一綽號『神經一二三』之男子,綽號『神經一二三』之男子告訴我郭耿甫有在販賣安非他命,並告訴我他的電話是0000000000,我即用我之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0000000000電話給郭耿甫,但是郭耿甫沒有接電話,我就又撥打電話給綽號『神經一二三』之男子,綽號『神經一二三』之男子告訴我郭耿甫住在嘉義市○○路95號凱歐汽旅館305號房, 我就到凱歐汽車旅館請櫃檯打分機給郭耿甫,郭耿甫接完櫃檯之電話就開門讓我進去。」等語(警卷第8頁調查筆 錄,作彈劾證據使用);偵查中亦稱:「我之前因為吸食安非他命的關係,而認識綽號『神經』的一位年約30歲左右的男子,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但彼此有留下手機號碼,我於100年3月1日被觀察勒戒出來後,『神經』就主 動聯絡我,叫我過去跟他聊聊天,我沒過去,直到100年 3月9日凌晨4點43分左右,我想吸食安非他命,就打電話 給0000000000號給『神經』的,問他何處可以買安非他命,他告訴我綽號小虎的有在賣,並告訴他的電話0000000000,我就於100年3月9日清晨5點15分左右,打0000000000電話給小虎,他沒接,我就再聯絡『神經』的,他跟我講說小虎現在住在凱歐汽車旅館305號房,我就從我嘉義市 ○○路的住處,騎機車前往該旅館,請服務台打內線給305號房,服務台小姐就打內線電話,跟小虎說有一個叫張 子澔的要找你,305號房的鐵捲門就打開了,因為305號房距離服務台沒幾步的距離,我就進去,跟他買了5包安非 他命,6千元,買了之後,我就當場在該305號房內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1次。吸食完後,我就留在該房間內等待吸 食後是否真的會有安非他命作用的效果,來證實我買的是否真假,到上午8點左右,接到我朋友電話找我,我就跟 小虎講說我要走了,一打開門,警察就衝過來了而被查獲。」等語(偵查卷第61頁至第62頁訊問筆錄)、「我打電話給我一個朋友叫神經一二三,神經一二三就介紹1支電 話給我,我就照他講的電話打過去,但沒有接,我就再打電話問神經一二三有什麼辦法跟那個人聯繫,神經一二三說那個人在凱歐305號房,我就直接騎機車過去凱歐旅館 ,到了凱歐旅館,我就請櫃檯打內線給郭耿甫,並且報上我名字,郭耿甫就叫我進去了,我就跟郭耿甫買了6千元 的安非他命。」等語(聲羈卷第4頁至第5頁訊問筆錄)。依證人張子澔上述歷次供述,其係案發凌晨欲購買安非他命,經詢問「神經」,「神經」告知可向綽號「小虎」或「虎兄」之被告購買並提供手機號碼,張子澔因而撥打電話與被告,惟被告並未接聽,再詢問「神經」,「神經」方告以被告現在凱歐汽車旅館305室,張子澔逕行前往汽 車旅館,到達汽車旅館請內線通報305室,直接進入房內 交易,交易完畢並測試毒品,甫開門離去,即遭警方查獲。果爾,證人張子澔在進入305室房間進行毒品交易之前 ,未嘗與被告通話聯絡,亦無任何見面接觸。又按常人同處一室,直接對話即可,並無使用行動電話之必要,乃眾所皆知之常識,倘證人張子澔所述交易情節為真,其進入305室與被告見面交易,並無多此一舉使用行動電話通話 之可能。 3惟查,證人張子澔所述,其案發凌晨經「神經」之告知,曾經撥打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詢問購買毒品事宜,但未獲接通。然原審調取證人張子澔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以及被告案發當日經警方查獲扣押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比對,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曾於100年3月9日凌晨6時31分25秒、6時38分15 秒、6時54分零1秒,分別發話與證人張子澔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話時間各為10秒、108秒、63秒 (原審卷第61頁、第70頁通聯紀錄)。被告與證人張子澔 於案發凌晨曾有3次行動電話通話紀錄,顯與證人張子澔 所稱交易情節,即2人見面前未曾有任何通話接觸、2人在汽車旅館房間內面對面交易不可能使用行動電話之情節,大相逕庭。 4又依被告所持用四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顯示,被告於100年3月9日凌晨3時46分11秒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通話,斯時基地台位置係在嘉義市○區○○段943地號(原審 卷第60頁通聯紀錄);自凌晨5時21分43秒起至5時47分53秒間,所持用四行動電話門號中,僅0000000000號曾有通話紀錄,該段時間內之基地台位置均在雲林縣北港鎮;時至凌晨5時47分53秒,基地台位置移至嘉義縣新港鄉○○ 路(原審卷第58頁通聯紀錄);凌晨6時31分25秒許,又 再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基地台位置出現在嘉義市○區○○段九四三地號(原審卷第61頁通聯紀錄)。證人張子澔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顯示,凌晨3時31分4秒至4時47分11秒間之基地台位置均在嘉義市 區;但自凌晨4時47分11秒後至5時53分34秒之時段,並無通話及基地台可稽;凌晨5時53分34秒之基地台位置位在 嘉義縣太保市○○路○段;凌晨6時0分51秒之基地台位置位在嘉義市○區○○里○○路(原審卷第70頁通聯紀錄);凌晨6時7分4秒則在嘉義市○區○○路。互相比對被告 與證人張子澔於凌晨4時至6時之基地台位置,被告係從嘉義市區移動至雲林縣北港鎮,再從雲林縣北港鎮移至嘉義縣新港鄉,最後從嘉義縣新港鄉移回嘉義市區。證人張子澔之基地台亦先位在嘉義市區;被告移至雲林縣北港鎮之同時,證人張子澔部分並無通話及基地台可供稽考;被告移回嘉義縣新港鄉之同時,證人張子澔之基地台出現在與新港鄉地理位置相近之嘉義縣太保市○○路;被告移回嘉義市區之同時,證人張子澔之基地台亦從嘉義縣太保市○○路移回嘉義市。觀之被告與證人張子澔上開基地台地理位置,2人於案發凌晨之相同時間,均係從嘉義市區向北 移動,最後移回嘉義市區,並無任何矛盾可言,幾可推斷2人當日凌晨4時至5時時段之行跡相仿、身處同處。 5證人張子澔警訊及偵查中關於與被告初次會面即是進行毒品交易之供述,與通聯紀錄所呈現,2人案發凌晨曾有相 當時間長度之通話紀錄,會面前2人基地台位置相仿等客 觀事實有所扞格,原審交互詰問時,辯護人以此質諸證人張子澔,證人張子澔初稱:「(問:根據你的通聯紀錄,你5點53分時,你在太保水牛厝那裡,走高鐵大道經過民 族路,6點24分你回到『凱歐汽車旅館』,是否如此?) 不是這樣,我沒有跑去北港路。我記得我從家裡直接去『凱歐汽車旅館』。..(問:你有幾支手機?)1支。( 問:0000000000?)對。(問:手機於100年3月9日零點 至8點,手機有無借給別人用?是否都帶在身上都是你1個人在用?)沒有借給別人,都是我一個人在用。(問:..你說到被告房間都沒有出去,直到8點?)早上我有去 幫被告買東西。(問:去何處買?)藥局。(問:有無去買早餐?)我去時就有了。(問:你去藥局買什麼?)注射針筒..對,只有買針筒。(問:你有無去合作金庫旁邊的豆漿志?)我沒有去豆漿志,我只有單純去買注射針筒。(問:你沒有去豆漿志幫被告拿手機回來?)沒有。」等語(原審卷第177頁至第179頁審判筆錄),證人張子澔除矢口否認案發凌晨曾從嘉義市區往北移動前往太保市、前往「豆漿志」早餐店購買早餐等行蹤,亦一如警偵訊所述,未有隻字片語述及在汽車旅館會面交易之前曾與被告見面之情節。 6原審繼以通聯紀錄與供述間之顯然矛盾訊問證人張子澔,其稱:「12點左右我人若不是在家,就是在騎車四處繞繞。(問:繞去那裡?)都在我家附近,若不是仁愛路、上海路南京路等..因為在家裡無聊..(問:你那天有無去北港路?)沒有。」等語(原審卷第189頁審判筆錄) ,仍執前詞,隨後卻言:「(問:有無到北港路?)有。..(問:你出去是否要幫他去民族路的豆漿志拿手機回來?)是。(問:本院有去豆漿志勘驗現場,豆漿志說1 、2個月前有人去拿手機,是否就是你去拿的?)對。( 問:你自己1個人去拿的?)對。(問:是否被告叫你去 拿的?)對。..(問:那麼多通電話,他打給你做什麼?)問我手機有無拿到,注射針筒有無買到。..(問:你去北港路有無跟被告一起去?)有。(問:他開車,你坐他的車子過去?)對。(問:去北港路那裡做什麼?)找他朋友。..(問:你跟他一起出去?)對。..(問:你為何和被告一同出去?)『神經仔』叫我陪他去,把他顧著,怕他精神不好。..(問:何人開車去?)被告。..(問:你們到北港回到嘉義市,是否從民族路陸橋回來?)對。(問:過了嘉雄陸橋是否停下來買早餐?)有。(問:就在豆漿志那間?)對。(問:為何剛剛律師問你,你說你進入找被告時,旅館裡面就有早餐?)我想說跳過就好。」等語(原審卷第189頁、第193頁至第194 頁、第201頁至第202頁、第204頁),更改前詞,證稱案 發凌晨曾與被告自嘉義市一同前往雲林縣北港鎮○○○路上至「豆漿志」早餐店購買早餐。證人張子澔見先前陳述與通聯紀錄不合,方才坦承毒品交易前即與被告一同前往北港,回程路上至早餐店購買早餐,返回早餐店取回被告手機,與被告曾經通話聯繫取回手機等行蹤,則其警偵訊所供毒品交易,顯然有所隱暪,所言是否真誠無偽,殊值懷疑。 7相對於證人張子澔之反反覆覆,被告自警詢、偵查及審理均一再辯稱,案發凌晨曾與張子澔2人共同趨車至北港訪 友,返回嘉義市區路○○○○路「豆漿志」購買早餐,離去後發現手機遺忘店內,委請張子澔前往取回手機,曾以手機與被告通話聯繫等過程,除與前述被告與張子澔持用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顯示基地台位置,確從嘉義市區往北朝雲林縣北港鎮移動,隨後往南移回嘉義縣新港鄉、嘉義縣太保市、嘉義市區等節一致,2人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聯紀 錄確有2人於案發凌晨通話聯繫之紀錄,且原審親赴嘉義 市○○路「豆漿志」早餐店勘驗時,店內人員確稱1、2個月前曾有1位年輕顧客遺忘手機前來取回,此事僅發生過1次(原審卷第127頁至第128頁勘驗筆錄)。被告歷經偵審之辯解,非但前後一致,更與通聯紀錄及勘驗結果等客觀跡證相符,較之證人張子澔矛盾指證、翻覆其詞、刻意隱暪,已足動搖證人張子澔所言之憑信性。 8自張子澔處所扣之毒品,自被告處所扣手機、電子磅秤、分裝袋、夾鏈袋、現金等物,張子澔手機通訊紀錄畫面翻拍照片,毒品非自被告查獲,手機、磅秤、袋子、現金非盡為販賣所用,翻拍照片至多僅能證明通話對象,通話內容則不與焉,非經證人張子澔之指訴,無一得以證明與被告販賣毒品有所關涉,而證人張子澔之證言,大有可疑之處,已經敘明,無從認定該等物證與被告之關係。 9綜上所陳,檢察官認被告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與張子澔,所舉積極證據固有證人張子澔於警訊及偵查之證言,案發時自證人張子澔身上扣得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5包,自 被告身上所扣之手機、電子磅秤、分裝袋、夾鏈袋、現金,張子澔持用手機通訊紀錄畫面翻拍照片。惟細繹前開物證,毒品非自被告身上所獲,其餘物品亦為施用毒品者經常攜帶,翻拍照片無從認定對話內容,無一得為本案犯罪事實之直接證據,必須經由證人張子澔之供述,始得與被告有所連結,則本案被告涉案之直接證據,僅有證人張子澔之證言。而其證言既為被告所堅詞否認,證人張子澔案發時係經警方查獲施用持有毒品,進而指證被告販賣毒品,有獲邀供出毒品來源減刑寬典,故為他人販賣毒品「損人利己」供述之動機,自有究明所言是否可信。然則,證人張子澔警詢及偵查言之鑿鑿之交易過程,不獨與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客觀跡證所顯示之通話及行蹤有所出入,經交互詰問,始坦承先前隱暪之諸多事實,反觀被告歷經偵審所辯情節,皆非無所本。二相比較,證人張子澔之信用度甚低,被告辯解足令本院對於證人張子澔指訴產生合理懷疑。從而,本件檢察官所舉積極證據,證明力至為薄弱,尚未達到令一般人毫無懷疑之程度,且乏其他補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被告係販賣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5包與張子澔,警方查獲時自張 子澔身上扣得該批毒品,而本件查無積極證據得認被告販賣該批毒品與張子澔,已如前述,自無從審酌被告因販賣緣故而持有該批毒品之行為。另檢察官起訴書並未論及警方查獲時曾自被告身上起獲毒品之事實,被告自己身上持有毒品之事實非在起訴範圍)。 (四)原審因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江守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蔡勝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姿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