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7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世傑 選任辯護人 張德銘 律師 許雅芬 律師 被 告 王靖斐 選任辯護人 蔡雪苓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55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8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謝世傑部分撤銷。 謝世傑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連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如附表二所示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肆萬玖仟肆佰陸拾貳元均應予追繳,並發還被害人臺南市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謝世傑於民國(下同)91年1 月至94年12月間擔任臺南市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局長(94年12月升任臺南市政府秘書長),負責綜理該局全部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緣臺南市政府於87年間通過「臺南市環境保護防制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設置「臺南市環境保護防制基金」(下稱環保基金),其經費來源係空氣污染防制費及廢(污)水排放收費辦法徵收之環境污染防制費收入,專款作為空氣污染防制及水污染防制用途使用,並設置「環境保護防制基金管制委員會」(下稱環保基金管委會,由市長兼任主任委員,環保局長兼任副主任委員)督導執行,由環保局負責管理。90年至93年間,環保基金管委會自環保基金編列「公共關係費」、「材料及用品費」等預算,【專款】作為臺南市空氣污染防制有關業務推動使用,如90年度公共關係費核銷3筆費用,均係作 為業務宣導使用。詎謝世傑於91年間接任環保局局長,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竟利用管理環保基金之機會,明知該等基金係專供臺南市空氣污染防制業務之用,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核銷時間,持如附表二所示自己私人購物之支出憑證,交由不知情之由臺南市政府依行政函示所聘任之技工而在環保局局長室內支援行政工作之工友王靖斐後,而由王靖斐將如附表二所示之購物憑證,以公務支出為由,將上開憑證粘貼於環保局「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粘貼憑證用紙」上,據以辦理公務核銷,致使如附表二所示之環保局相關業務部門及會計審核人員陷於錯誤,准予核銷並如數撥發現金予王靖斐,再由王靖斐交予謝世傑,得款由謝世傑據為己用,因而詐得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足生損害於附表二所示之審核人員及臺南市政府對環保基金核銷管理之正確性,【違背環保基金專款作為空氣污染及水污染防制之目的】。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相關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之認定,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二、本案相關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之認定,如附表一之二所示乙、實體方面: 壹、被告謝世傑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謝世傑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㈠其於台南市環保局長任內,事務繁多,對於費用之核銷均交由助理處理,並未實際參與費用核銷之程序,而其提出之相關單據,均係因公務支出,至於當時之助理即同案被告王靖斐、及業務單位(當時為空氣噪音防制課)究竟是以何種科目核銷,被告並不知情。㈡台南市環保局內有獨立之會計室,機關內部之會計單位依據法令有獨立之審核權,依「內部審核處理準則」之規定,應進行實質審查。倘被告因公務繁忙,疏於注意而提出之單據縱有爭議,業務單位、會計室等經過層層審核,倘遇有疑問,向被告或其助理王靖斐詢問時,被告等人自有詳實答復及說明之義務。惟查,起訴書所列各項之核銷程序,當時相關審核單位人員,均無人提出疑問或詢問,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詐領之故意。㈢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存在並表現於外,客觀上有利用其職務上可乘之事機,施用詐術使相對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以遂其不法所有之目的者,其犯罪構成要件始克相當。而其並未將環保基金之公共關係費據以私用,蓋被告所提出申請費用之採購單據,均屬因公支出費用,包括婚喪喜慶之禮金、奠儀、禮品、獎賞、慰勞、招持、餽贈、慰問等,如係對空污防制活動相關人員之慰勞或餽贈、或因辦理空污防制活動之相關支出,亦應在本案環保基金之公共關係費核銷範圍內,被告主觀上亦以此認知秉公處理,並未有任何將核課費用據以不法私用之意圖及事實,應不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l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云云。 辯護人提出辯護意旨稱: ㈠首長特別費及公共關係費欠缺「刑罰」之目的: 根據台南高分院99年上訴字第56號判決及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偵組96年度特偵字第5號不起訴處分之實務見解,可見起訴書 以編號1~14憑證所示之物品摻雜日常生活用品,不足以證明為「與公務無關之消費」。 ㈡立法院既於100年5月3日三讀通過增列會計法第99條之一, 因未就「特別費」賦予定義及範圍,自應依主管機關釋示之使用範圍為其得除罪之會計行為。行政院主計處95.12.29院授主忠字第0950007913號及95.04.23院授主忠字第0980002247號函明示特別費使用範圍包括「餽贈、獎賞及公共關係所需」,從而特別費既然包含「公共關係費」在內,則被告謝世傑於96年1月1日以前支用公共關係費,既在主計處函釋「特別費」使用範圍內,自有增修會計法第99條之一之適用,其報支、經辦、核銷、支用涉及刑事責任者,依法當然不罰。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規定:「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㈢關於原審就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12、14三筆核銷認為非 屬因公支出而判決有罪部分,依序辯明如下: ⒈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即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部分: 該部分所指之「AIWA收音機(型號CRAS16)一台」及收錄音機外盒一個,依情況證據認定係謝世傑以信用卡購買供其自己使用,則收音機及收錄音機既為蒐集輿情工具的一種,依照原審判決所採「信任首長、寬鬆彈性」之認定標準,認定其為因公支用之核銷,亦應在情理之中。 ⒉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2(即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2)部分: 該部分所指之三洋牌洗衣機,本筆「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粘貼憑證用紙」,其核銷程序最末端「局長批示」欄所蓋之首長章為謝世傑乙章(秘書保管使用),非被告本人核批,以致被告未能及時發現錯誤而予以更正。且依照「信任首長、寬鬆彈性」之認定標準,及參照他案「購買西裝」「假日出國旅遊」「購買圖書」等屬於公務支出之成例,以及原審判決既認首長本人為整理儀容之支出難謂與公務全然無關聯,則謝世傑購買洗衣機洗滌自己衣物,非不可認係為恪遵主管會報之要求注意儀容整齊、衣服潔淨而屬因公支出;殊不得因洗衣機係置放於母親獨居住處,以謝世傑未禁止母親共同使用,質以謝世傑之母親難免同時使用即認非因公支出購買洗衣機而具可責性。 ⒊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4(即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3)部分: 該部分所指之國際牌電視機而交付之單據,非被告本人核批,被告謝世傑對核銷之程序從頭到尾都不知悉。電視機除有助於及時瞭解輿情能作適時反應外,同時也兼具休閒及進修之功能,依照他案實務之見解,「適度休閒可減輕壓力促進工作效率」之採購、「增進個人知識談吐及交際之話題」之採購認應屬因公支出之採購(台南高分院99上訴字第56號判決參照),以及依照「信任首長、寬鬆彈性」之認定標準,非不可認定本件採購電視機之核銷係為恪遵「行政院各部會輿情回應標準作業程序」之需要,為隨時注意輿情即時回應而屬因公支出購買電視機。 ㈣本案公共關係費之核銷程序,依照會計法及主計處頒布「內部審核處理準則」之規定,會審人員應實質審查「申報與所定用途是否符合」;因此,公關費據以核銷之憑證,尚須經公務員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准駁其核銷。且本案與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468號案件同屬公共關係費之核銷案件。 ㈤本案公共關係費之核銷,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 「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 本案被告謝世傑在客觀上並無以(1)與公務無關之消費單據 、(2)他人提供之單據、或(3)虛偽不實之單據等等據以辦理公關費核銷,且被告深信經辦會審人員均會分層負責、實質審核過濾,何來詐術可言?在主觀上,被告任職台南市環保局長期間,對首長特別費及公共關係費使用之範圍並不明瞭,復因平日事務繁多,亦未實際參與費用核銷程序,而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32筆所列核銷之最末局長批示程序又均是由秘書持有之「台南市環境保護局局長謝世傑(乙)」之乙章核批終結之事實經過,可見被告對於當時助理王靖斐及業務單位(當時為空氣噪音防制課)究竟是以何種科目核銷,並不知情,亦未曾過問相關費用申報之具體事宜,更遑論曾指示如何核銷費用等情,是以被告在主觀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在客觀上並未施用詐術。公訴人就被告之主觀犯意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及足以說服之事證以證明被告有詐欺之故意,自無從率而認定被告謝世傑有主觀犯意;且從鈞院調卷統計被告支用特別費情形,得知尚有結餘44,598元,則被告何必以公關費核銷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12、14合計22,600元?可 見被告並無主觀之犯意。何況被告尚指示台南市環保局免編93年度環保防制基金之公共關係費預算,因此對於93年度已無公共關係費預算之事實知之甚明,被告又豈會在明知無預算下還會指示將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4之93 年1月11日購買9900元電視機以公共關係費報銷!此足以證明被告完全無犯罪之主觀犯意,也無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在會審單位必須實質審查之法定權責下,相關核銷憑證也無從使會審人員陷於錯誤,依照最高法院94台上字第5286號判決、92 台上 字第1141號判決、91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之見解,自無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 罪可言。 ㈥本案公共關係費之核銷,與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之犯罪構成要件亦不合:依會計法、主計處頒「內部審核處理準則」規定、審計部就台灣銀行89年度公關費查核報告所示意見及台灣高等法院94 年度上更一字第430號、95年度上更二字第656號等判決,足見本案會審經辦人員經申報 後仍應作實質審查及判斷真實與否後再予登載,並非一經聲明或申報即有登載之義務,依照最高法院73台上字第1170號判例,被告就本案之核銷自難認有合於刑法第214條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之要件。 ㈦辯護人於數年前任職監察委員時,因台灣銀行總經理何國華涉及貪污公關費被起訴,被輪派參與審查彈劾案。於審查會中,所有人就公關費之性質、制度及定義範圍均無法釐清,故審查委員均同意不應彈劾。多年以後,該案經法院以無犯罪意圖而判決無罪確定,甚值本案參考。另被告謝世傑係輔大法律系畢業,從事公務多年,豈會干冒不法及詐取公關費區區22,600元而斷送一生前途!公關費與特別費之核銷程序係機關之例行庶務工作,首長不會將心思及注意力放在此例行工作上,均係交給部屬辦理。特別費公關費先天制度設計不良,後天又經權責機關解釋為「薪資實質補貼」「並不過問其用途」,聽任支用人之「行政自由裁量」,更使人不會注意何為因公支出、何為非因公支出。職是,不僅被告甚或其他相同遭遇之人,應均無貪污意圖。 ㈧綜上各節,被告謝世傑不論在主觀上或客觀上,均不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及 行使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等語。 二、經查: ㈠臺南市環境保護防制基金其設置依據、編列及核銷過程為:臺南市政府於87年間通過「臺南市環境保護防制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設置「臺南市環境保護防制基金」,原包括「空氣污染防制基金」、「水污染防制甚金」、及「廢棄物清除處理基金」等3項,惟91、92、93年間,臺南市政府 環保局僅開徵、設立「空氣污染防制基金」而已。其經費來源係空氣污染防制費及廢(污)水排放收費辦法徵收之環境污染防制費收入,專款作為空氣污染防制及水污染防制用途使用,並設置「環境保護防制基金管制委員會」,由市長兼任主任委員,環保局長兼任副主任委員督導執行,並由環保局負責管理。另於90年至93年間,環保基金管委會自環保基金編列「公共關係費」、「材料及用品費」等預算,【專款】作為臺南市空氣污染防制有關業務推動使用,其編列之依據為「各縣市地方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編制要點」,先由臺南市環保局提出需求,提給環保局的會計室,會計室審查、編制概算,提出於臺南市環境保護防制基金會報告,再送交預算審核小組,該小組成員包含財政處、主計處、人事處、計劃室等科室人員,小組主持人通常是主任秘書或是副市長,最後總裁決是市長,最後由臺南市環保局彙編預算案,並送臺南市議會審核通過後,即可執行該預算一節,其與一般公務預算之差異為,一般公務預算係依據「各縣(市)地方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編製要點」編製預算,並依據「縣(市)單位預算執行要點」執行預算;臺南市環境保護防制基金預算 係依據「縣(市)附屬單位預算編製要點」編製預算,並依據「縣(市)附屬單位預算執行要點」及「臺南市環境保護防制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執行預算。又「公共關係費」之核銷範圍,凡因業務需要或加強公共關係,舉凡宴客、招持、婚喪喜慶之儀禮品等均屬之,其核銷方式為機關首長或業務承辦單位,提出消費單據,經會計室查核是否尚有預算經費,並審核憑證要件後,據以核銷;「材料及用品費」係因 業務需要,而由各業務單位購買與業務有關之材料及用品,其核銷方式為前揭購買人檢具購買憑證,經會計室查核是否尚有預算經費,並審核憑證要件後,據以核銷。再者「公共關係費」及「材料及用品費」與首長的特別費之差異為【其使用人非限於委員或是局長】,如是為【業務所需】或為【加強公共關係】即可核銷。以上諸情業據證人即時任臺南市政府主計室主任迄今之陳淑姿於96年10月19日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調查詢問時及檢察官97年5月6日訊問時結證在卷(96年度他字第3728號卷一第105-108頁、96年度他字第3728號卷二第49頁)。又「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18條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9年12月7日環署空字第0990110927號函規 定,本局空氣汙染防制費專供空氣污染防制之用,且【專款專用】。」等情,業據台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1年5月25日環空字第1010088160號函覆本院在卷(詳本院卷三第29頁)。綜上,本案環保基金管委會自環保基金編列「公共關係費」、「材料及用品費」等預算,【專款】作為臺南市空氣污染防制有關業務推動使用,且該「公共關係費」之使用人既然非限於委員或局長,則其顯「非」環保局長即被告謝世傑之「第二份首長特別費」,至為灼然,其性質自與首長特別費非可視為雷同、等量齊觀,非變相之首長特別費,否則對其他同樣支領首長特別費之警察局、衛生局、消防局、稅務局等局長(詳本院卷二第92頁),豈非公平?是辯護人稱:被告謝世傑於96 年1月1日以前支用公共關係費,既在行政 院主計處函釋「特別費」使用範圍內,自有增修會計法第99條之一之適用,其報支、經辦、核銷、支用涉及刑事責任者,依法當然不罰,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規定:「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云云,顯有誤會,合先敘明。 ㈡再者「公共關係費」因其預算編列在業務費用科目項下,【非專屬環保局局長可以核銷】,凡與業務相關的,即就在該公共關係費項下核銷,其使用的範圍包括婚喪喜慶的禮金、奠儀、禮品、獎賞、慰勞、招待、餽贈、慰問等等,有如前述,亦據證人黃秀明即台南市環保局會計室主任於98年4月 22 日原審審理中證稱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30頁),而其與日前喧騰一時之首長特別費,固有其【專款專用】且不限首長方得使用之別,惟上開使用範圍如婚喪喜慶的禮金、奠儀、禮品、獎賞、慰勞、招待、餽贈、慰問等等,則與特別費之使用則無二致。然如同特別費既非首長之實質薪資補貼,前提仍需為公務而支出,而「公共關係費」需有【業務所需】或【加強公共關係】之限制,是兩者均需「因公支出」應無不同。然何謂「因公支出」或【加強公共關係】,其所用之範圍、場所、時間、消費對象範圍如何,應如何界定,本難具體而微,而參酌行政院主計處95年10月25日處實一字第0950006284號函就「各縣市首長之特別費,其可用範圍、場所、時間、消費對象」,說明如下:「依『縣(市)單位預算用途別科目分類表』之定義,特別費係指各機關、學校首長、副首長因公務所需之接待、饋贈、獎賞及公共關係等經費,故該項經費之可用範圍,依上開定義應為【執行公務】所需,至可用場所、時間、消費對象,基於實際執行時,其事實情況不一,避免掛一漏萬,現行相關法令無法明確一一列舉,應由各機關依上開定義自行認定。基此「公共關係費」與特別費既有上開所述使用範圍上及性質之類似,在相同議題上即得援為相同之解釋,況且預算科目既謂「公共關係費」,其目的無非旨在與民眾建立良好之公共關係,以利於公務推行之目的,故常見之宴請、招待、餽贈、捐贈、補助、慰問、慰勞等等固包含在內,【惟此等花費對象應為首長以外之人,不包括首長以自己個人為花費對象】,始合「公共關係費」之【專款專用】之旨,而與首長特別費有所區隔。而花費對象為首長以外之人,其使用之目的是否因公務所需,亦應尊重使用首長的行政裁量權,且不以上、下班時間及消費目的地為認定標準。綜上所述,「公共關係費」因其性質,核銷範圍固然至為寬鬆,應尊重首長之職權及判斷,惟「公共關係費」如同首長特別費,既非首長之實質薪資補貼,仍屬人民納稅而來之公帑,自不容以公濟私,【前提仍需為公務而支出,始得為之】,應為不容置疑之原則,故如純為私人之支出,如家中私人所購物品且為供自己家人所用,而與公務毫無干涉,仍不得據為核銷。 ㈢訊據被告謝世傑坦認有收受被告王靖斐轉交之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合先敘明。而本案之關鍵厥為:被告謝世傑以附表二所示之各項消費之消費憑證,據以核銷「公共關係費」、「材料及用品費」等款項,事後並收受被告王靖斐轉交之附表二所示之各筆款項,是否有主觀之犯意?茲以上開㈡說明之準則,分析之: ①經查被告謝世傑以附表二所示之各項消費之消費憑證,據以核銷「公共關係費」、「材料及用品費」,此分別有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臺南市環境保護局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粘貼憑證用紙及消費發票、收據扣案可佐(影本附偵查卷可稽)。 ②起訴書證據清單㈠編號1、3、9(即附表二編號1、3、6)品名所示之各項物品(金額分別為1297元、2131元、934元) ,其中如木紋9排梳、吉列薄荷刮鬍膏、奈森克林皮鞋、鞋 油布、液體鞋油、沙宣新超強定型、沙宣新彈性、舒適3D鑽石桿等,固係整理儀容必要之所需而購,另有量販乳加(巧克力)、網面哈密瓜、美濃瓜、利口樂、完美的一杯、香煙等食品及熊寶貝香氛袋等物品,而上開3張單據所載物品既 分別係【同時所購】,且均係在量販店TESCO「特易購」( 起訴書載稱德斯高公司)購買,依經驗法則判斷(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全部係供被告謝世傑私人使用】無訛,其中食品部分,斷無原判決所稱「非不可由被告謝世傑於與民眾見面時致贈之禮物,或攏絡民眾感情所用」云云之情事,則上開全部消費憑證,被告謝世傑自不可持以核銷「公共關係費」,至為灼然。基此足認被告謝世傑以上開【非公務使用而純屬私人購物】之發票持之交付被告王靖斐用以核銷「公共關係費」,應堪認定。 ③起訴書證據清單㈠編號2(即附表二編號2)品名所示之物品、金額3200元,其實際使用範圍,其中2500元係購買幸福牌(LUCKY)手提CD收錄音機壹台,型號CDP817,另700元係購買AIWA收音機壹台,型號CRAS16,該筆交易係以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刷卡消費,此業據證人謝明佑即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協理於96年11月7日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 站中證稱屬實,而上開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之信用卡為被告謝世傑所持用花旗銀行信用卡,亦據被告謝世傑自承在卷。另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於96年11月21日依法搜索被告謝世傑彰化縣員林鎮○○路○段仁愛巷5弄26號其母陳 月容住所,而扣得上開幸福牌手提CD收錄音機(型號:CDP817)包裝盒及AIWA收音機(型號:CRAS16)一台,亦有扣案 之包裝盒、收音機及卷存扣押物品收據及目錄表可稽。核諸證人謝明佑所證上開發票所購買物品與扣得物品之兩者型號均屬一致,實無純屬巧合之可能。蓋或許電器產品銷售量大,銷售範圍亦僅限於一地,其中一種型號相同,或有可能,惟兩者物品型號均相同,如謂為巧合,實難令人盡信。故陳月容雖於臺南市調查站96年11月26日詢問中陳稱扣案之包裝CD收錄音機(型號:CDP817)包裝盒係其在外撿回云云,並 不足採。基此足認被告謝世傑以其信用卡購入上開收錄音機及收音機後供其母親使用,嗣再以上開【非公務使用而純屬私人購物】之發票持之交付被告王靖斐用以核銷「公共關係費」,應堪認定。 ④起訴書證據清單㈠編號5、6(即附表二編號4、5)則確為被告謝世傑自行配載眼鏡之消費憑證,此為被告謝世傑所不否認,復據證人邱瑞銘96年11月12日警詢、97年5月8日偵訊中證述在卷,復有寶島眼鏡客戶資料卡、處方籤影本各1紙, 存卷可稽,應無疑問。足認被告謝世傑係以上開【非公務使用而純屬私人購物】之發票持之交付被告王靖斐用以核銷「公共關係費」(附表二編號4)、「材料用品費」(附表二 編號5),應堪認定。 ⑤起訴書證據清單㈠編號12(即附表二編號7)所示發票號碼 VZ00000000、發票金額9500元,要係向證人胡盛雄所開設之侑隆電器行購買台灣三洋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出品之SW1088UT單槽洗衣機,證人胡盛雄且直接將前述洗衣機送至彰化縣員林鎮○○路○段仁愛巷5弄26號被告謝世傑母親即證人陳月 容住處,並裝設於一樓後方廚房內的浴室的旁,再者因裝設過程特殊,即原本之水龍頭尺寸規格不符,證人陳月容要求一併以其所準備之龍頭,更換為符合新洗衣機使用,嗣因填具保證書之故,再方由證人陳月容提供被告謝世傑之姓名、聯絡電話,業據證人胡盛雄於96年10月29日、96年11月7日 警詢、97年5月8日偵訊中證述在卷(證物卷一第105-114頁 ),並有胡盛雄記事本資料及手繪現場草圖影本各1份附卷 可稽(證物卷一第118-123頁)。觀諸證人胡盛雄就洗衣機 裝設過程之細節供述細微活現,足證其因印象深刻而記憶清晰,未因時間經過而模糊,其證言自當可採。再者洗衣機體積龐大,重量亦非一般人所能負荷,況且已經當場裝設完成,實無可能再拆卸下來,運至台南而用供宣導活動之禮品,從而亦足證,上開發票要係被告謝世傑以其購買供家人等私人所用之家用電器之消費憑證。另佐以本案案發後,曾有自稱被告謝世傑秘書之環保局人員致電予證人胡盛雄,要求將購買之單據取消,惟為證人胡盛雄所拒,此亦據證人胡盛雄於97年5月8日檢察官訊問時(96年度他字第3728號卷二第57-60頁)具結在卷,益證上情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謝世傑以其【私人購物所取得而全與公務支出無涉】之上開發票持之交付被告王靖斐用以核銷「公共關係費」,應堪認定。 ⑥起訴書證據清單㈠編號13(即附表二編號8)所示購買不銹 鋼廚具及水龍頭,金額11000元之消費憑證(收據)部分, 此業據證人廖欽華於96年12月3日、97年5月13日警詢、偵訊中證稱:「不曾到過臺南地區安裝廚具貨品。永暉燈飾廚具行與臺南市環境保護局不曾有過業務往來」「免用統一發票開立上限為5000元。」「上開收據並非其所開立,其查閱消貨記錄帳冊,並未發現有該筆交易之紀錄。」等語(證物卷一第130-136頁),復有證人廖欽華所開設之永暉燈飾廚具 行所開立金額11000元之收據一紙為憑。雖上開不銹鋼廚具 及水龍頭並未在被告謝世傑家中或上開其母陳月容住所扣得,惟依經驗法則判斷,上開物品不可能為摸彩品,被告謝世傑復未舉證該物品係如何與空氣污染防制之業務推動有關,而「專款專用」購置該物品,及裝置何處?足認被告謝世傑以上開【非公務使用】之收據持之交付被告王靖斐用以核銷「材料用品費」,應堪認定。 ⑦起訴書證據清單㈠編號14(即附表二編號9)所示消費憑證 為消費日期93年1月11日,號碼XZ00000000,金額9900元, 實際購買物品為國際牌QC-CTC290SVH)29吋電視機乙部,該 筆交易係以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刷卡消費,此業據證人謝明佑即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協理於96年10月29日、96年11月7日警詢、97年5月8日偵訊中證述在卷(證物卷一 第138-148頁)證稱屬實,而上開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 信用卡為被告謝世傑所持用之花旗銀行信用卡,亦據被告謝世傑自承在卷。另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於96年11月21日依法搜索彰化縣員林鎮○○路○段仁愛巷5弄26號被告謝 世傑其母陳月容住所,而扣得上開電視機壹台,亦有卷存扣押物品收據及目錄表暨扣押物品照片影本4幀可稽。再者上 開電視機確係安裝於上開地址,且被告謝世傑在訂(出)貨單上「顧客確認」及「安裝完成顧客確認」欄上簽名確認,復有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訂(出)貨單影本一紙在卷可憑。再者扣案電視機之型號與上開被告謝世傑所購買之型號均為TC290SVH,有上開現場照片及出貨單可稽,基此足認被告謝世傑以其信用卡購入上開電視機後供其母親使用,嗣再以上開【非公務使用而純屬私人購物】之發票持之交付被告王靖斐用以核銷「材料用品費」,應堪認定。 ㈣被告謝世傑雖另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 ⑴附表二所示之各項發票,均係被告謝世傑私人購物所取得之發票,除其本人外,旁人實無法取得,亦無從交付被告王靖斐據以核銷,此情亦據被告王靖斐於96.12.25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單據都是謝世傑拿給我,交待我作核銷工作,我拿到單據原本後就貼在申請單上,申請單上我要填寫「用途說明欄」,此欄位我大部分要寫「接待地方人士」、「餐敘」、「提供摸彩品」等,這是局長拿單據給我之時就交代要寫這些用途」(96年度他字第3728號卷二第35-38頁)等語 在卷。再者上開核銷單據,既係均為私人消費所得,咸與公務無關,故不論是否依「公共關係費」、「材料用品費」抑或「首長特別費」甚或「行政事務費」等等,【依法均不得提出核銷】,被告謝世傑將之提出,即難謂無私心而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存在,即其【顯有主觀之犯意】。另姑且不論,被告王靖斐於97年1月22日調查站筆錄證稱:「謝局長每次 交付我公關費單據時,並未告知我使用用途,只是【指示我以環保基金的公關費支付】」等語(97年度他字第610號卷 第28- 32頁),而指示被告王靖斐以「公共關係費」核銷,退步言之,被告謝世傑縱然並未指示以何種預算科目核銷,【惟不論核銷科目為何,被告謝世傑依法本均不得將上開私人發票持以核銷】,此無論上任局長有無交代如何申報核銷,依其博士之學位及豐富之行政歷練,實不能諉為不知。況且被告謝世傑復處為經費核銷流程最終決定地位,此觀諸臺南市環境保護局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粘貼憑證用紙即明,亦無從推諉其日理萬機,事務繁忙,不知被告王靖斐以其私人消費憑證核銷「公共關係費」,否則無異謂凡屬主管均得以事務繁忙,而免其責任。故被告謝世傑辯稱其因公務繁忙,不知被告王靖斐或會審人員究竟是以何種科目核銷云云,【無從解其明知係為私人用途之發票,仍持之核銷公帑之故意】。 ⑵另按行政院主計處法規支出憑證處理要點第三點明文規定:「各機關員工向機關申請支付款項,應本誠信原則對所提出之支出憑證之支付事實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任」,基此被告謝世傑本對其所提出之憑證,【應負報支內容與申請名義相符且真實之義務】。另再參諸會計法第99條固規定:各機關主辦會計人員,對於不合法之會計程序之會計文書,應使之更正,惟另參諸同法第102條各機關會計人員 審核原始憑證,發現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拒絕簽署及行政院各機關會計人員審核人員,審核傳票所遵循之基準法令內部審核處理準則第17條之規定如「未註明用途或案據者。」「依照法律或習慣應有之主要書據缺少或形式不具備者」「應經招標、比價或議價程序始得舉辦之事項,而未經執行內部審核人員簽名或蓋章者。」「應經機關長官或事項之主管或主辦人員之簽名或蓋章,而未經其簽名或蓋章者」;「是否根據合法之原始憑證編製」。「是否於規定付款期限內編製,逾期者應查明其原因。」「摘要欄是否簡明扼要,並與相關原始憑證之內容相符。」「應歸屬之會計科目是否適當。」「摘要欄是否簡明扼要,並與相關原始憑證之內容相符。整理及結算攻正、沖回分錄等事項無原始憑證者,有無敘明原因及相關之傳票。」、「金額是否與相關原始憑證所載金額相符。」「原始憑證之類別、張數、號碼、日期有無載明。其不附入傳票保管者傳票上是否已由經管人員簽名或蓋章註明,憑證上是否標明傳票日期及號碼。」「傳票上及附件上有關人員之簽名或蓋章是否齊全,但機關長官及事項主管已於原始憑證上簽名或蓋章者,不在此限。」等有關簽名、日期、金額是否相等形式上之規定,【至於憑證內所載之內容是否真實且而合於核銷之規定,依據上開所述,原非在會審人員審核之範圍內】。此亦有行政院主計處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處會三字第0990003122號函一紙在卷可稽(原審 卷三第111頁),且據證人黃秀明於原審98年4月22日審理時 證稱:內部審核注意事項裡面有說,這個發票的金額乘算與加總應該要正確,第二個就是發票的要件必須齊全,他的要件就是第一,營業單位的名稱,第二,要有住址,第三,要有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這是這個發票的要件,我們必須要注意,然後還要看所有的承辦單位必須要核章,【而僅限於憑證之形式要件】。基此足認會審人員固於核銷流程中,需對粘貼之憑證加以審核,【惟其審核內容應未含憑證內所載之內容是否真實而合於核銷之規定】,從而被告謝世傑抗辯其核銷流程中,會審人員具有實質審查義務,因而渠等未陷於錯誤,未符詐取財物之法定構成要件云云,亦不足採。 ⑶被告謝世傑另抗辯:其擔任環保局局長期間,綜理環保局各項對內、對外事務,常因需有頻繁之溝通,每月宴請一、二次及逢年過節送禮等等支出,年達二十萬元以上,凡此種種,尚無列支核銷,足見被告實非貪取小利之人云云。惟查被告謝世傑上開所言,除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而尚難採信外,縱所言屬實,被告謝世傑亦可能見開支龐大,首長特別費不敷支應,又見局內編有「公共關係費」可用,惟因需憑證方可核銷,一時思慮欠週而出此下策,非無可能,故被告謝世傑此點所辯,亦無從解免其犯行。 ㈤綜上所述,被告謝世傑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為非公務支出所取得之憑證,仍持之據為核銷「公共關係費」、「材料物品費」,致核銷流程審核人員,無從審查,陷於錯誤,核給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而詐得該財物,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 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 1項定有明文,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連續 犯、累犯加重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被告謝世傑行為後,刑法第55條之牽連犯規定,業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牽連犯之規定刪除後,被告所犯數犯行,均屬獨立,應各別論罪後併合處罰,自較舊法以牽連犯論斷為重,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舊法較為有利。 ㈡被告謝世傑行為後,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業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連續犯之規定刪除後,被告所犯各次犯行,均屬獨立,應各別論罪後併合處罰,自較舊法以連續犯論斷為重,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舊法較為有利。 ㈢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 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修正後新法同條項規定: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本件被告謝世傑依修正前後規定均應宣告褫奪公權,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且褫奪公權為從刑,應附屬於主刑,不得割裂適用,自應適用主刑所適用之法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追繳或抵 償,依刑法第34條第3款規定,亦屬從刑,同應適用主刑所 適用之法律規定。 ㈣95年5月30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二 條所稱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修正後改稱「公務員」(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係配合刑法之修正而同時修正),經比較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對被告有利或不利可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條文雖經修正,但若僅屬單純之文字修飾,或將實務見解或法理明文化,而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或其他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者,即無庸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處斷,此業經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在案,是被 告謝世傑於本件為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前段之「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5042號判決參照)。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謝世傑使不知情之被告王靖斐就本件附表二所示之各項消費之消費憑證,粘貼在臺南市環境保護局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粘貼憑證上,再持以核銷「公共關係費」,核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 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原判決誤載為「行使公務員偽造文書罪」)。被告謝世傑就附表二編號之各次犯行,係分別利用附表二承(經)辦人欄所示不知情之工友被告王靖斐、行政室主任與課員吳增棟、請購單位主管與課長孫敬、會計室佐理員黃暄淯、會計室主任黃秀明、預算經管人洪秀蘭等人為之,為間接正犯。 ㈡又上開各次行使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原判決誤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與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又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謝世傑各次公文書不實登載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 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台幣五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謝世傑所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其所得金額總計在5萬元以下,本院審 酌被告犯罪之手段及方式,認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另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其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爰審酌被告謝世傑初任單位首長,因公務繁忙,且「首長特別費與公共關係費之採購、核銷程序一致」(有台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1年5月25日環空字第1010088160號函附卷可稽,詳本院卷㈢第29頁),一時未能細察,方將私人發票持為核銷「公共關係費」,而臺南市環境保護局會計室等審核人員復礙於官場上下主從關係,未能於可疑處及時提醒,又其詐得之財物較之於其身份地位,尚屬輕微,堪認被告謝世傑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是本院雖已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 ,爰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遞減輕其刑為有期徒刑2年 。 五、原審以被告謝世傑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原審就附表二編號1、3、4、5、6、8等6筆消費(即起訴書證據清單 ㈠編號1、3、5、6、9、13),認無詐取財物犯行,尚有未 洽。②原審漏未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輕其刑(詳後述),尚有未洽。被告謝世傑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可取,檢察官上訴意旨稱附表二編號1、3、4、5、6、8等6筆消費,係被告謝世傑以個人本身作為公 共關係費花費之對象,原審竟然認為可以核銷,顯然與原審認公共關係費並非首長之實質薪資補貼之見解相互矛盾等語,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是原判決關於被告謝世傑部分既有前述可議之處,此部分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謝世傑身為臺南市環保局局長,本應潔身自好,竟利用首長得以核銷「公共關係費」且屬最後審查核可之人員之機會,以其純屬私人購物所得發票,持以核銷「公共關係費」等公帑,乃對官箴有違及被告謝世傑始終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貪污 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2年,以示懲儆。又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貪污 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者,不予減刑,但依同條例第12條規定減輕其刑者,不在此限。而被告謝世傑之犯行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應依貪污 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減輕其刑,已如前述,是應依中華民 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但書、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另依同條例第14條規定,褫奪公權比照主刑減刑標準定之,減其期間2分之1。至被告謝世傑詐欺所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3項規定,亦應追繳,並諭知發還被害人臺南市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被告謝世傑之財產抵償之。 貳、被告謝世傑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謝世傑與王靖斐二人共同基於利用職務詐取財物與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並基於概括犯意,由被告謝世傑、被告王靖斐二人利用管理環保基金之機會,明知該等基金係專供臺南市空氣污染防制業務之用,卻以謝世傑、王靖斐二人非公用支出單據、他人提供單據等不實憑證,由王靖斐於【證據清單㈠㈡編號1至21】(編號1、2、3、5、6、9、12、13、14除外,已經本院認定如上述 )所示之時間,在臺南市環保局之辦公處所內,以公務支出為由,將上開憑證粘貼於環保局「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粘貼憑證用紙」上,據以辦理公務核銷,並向環保局如98年3月20日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1至21】所示相關業務部門空氣噪音防制課及會計審核人員孫敬、周妙旻、吳增棟、黃暄清、黃秀明或侯寶稜等人行使,致使前揭孫敬等人陷於錯誤,用印並准予核銷,如數撥發現金予王靖斐,再由王靖斐交予謝世傑,得款均由謝世傑據為已用,而足生損害於孫敬、周妙旻、吳增棟、黃暄清、黃秀明或侯寶稜等人及臺南市政府對環保基金核銷管理之正確性,違背環保基金專款作為空氣污染及水污染防制之目的。二人復承前揭之犯意與【證據清單㈢編號22至32】所示商家之不詳姓名、年籍之店員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分別於【證據清單㈢編號22至32】所示之時間,由王靖斐在臺南市環保局之辦公處所內,明知謝世傑並未在【證據清單㈢編號22至32】所示商家內消費,卻取得前揭商家之不詳姓名、年籍之店員業已登載【證據清單㈢編號22至23、25至32】所示不實消費金額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或自行填載【證據清單㈢編號24】所 示不實摘要、消費金額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並以公務支出為由,將上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粘貼於環保局「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粘貼憑證用紙」上,據以辦理公務核銷,並向環保局如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22至32】所示之相關業務部門空氣噪音防制課及會計審核人員孫敬、周妙旻、吳增棟、黃暄清、郭寶鎂等人行使,致使前揭孫敬等人陷於錯誤,用印並准予核銷並如數撥發現金予王靖斐,再由王靖斐交予謝世傑,得款均由謝世傑據為己用,足生損害於孫敬、周妙旻、吳增棟、黃暄清、郭寶鎂等人及臺南市政府對環保基金核銷管理之正確性,違背環保基金專款作為空氣污染及水污染防制之目的云云,因認被告謝世傑所為,係與被告王靖斐共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 機會詐取財物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文書 登載不實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之公文書罪嫌云云(詳起訴書、98年3月20日檢察官補充理 由書)。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為無罪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3年臺上字第656號、8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謝世傑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謝明佑、邱瑞銘、胡盛雄、廖欽華、張馥薇、侯家蓁、范思筠、李靜宜、蔡桂芳、林文榮及證人即台南市政府主計室主任陳淑姿之具結證述,並有各該相關之臺南市環境保護局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粘貼憑證用紙及其上所附之消費憑證、扣案物品,餘均詳如起訴書證據清單欄中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謝世傑則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而以:伊不知本案系爭款項係使用公共關係費核銷。而本案系爭款項,有些是特別費範疇內之開銷(因此主觀上,伊誤以為此係特別費之使用,不知會計審核是以公共關係費核銷),而客觀上,則 是由助理依循所有之行政程序核銷,經過各科室層層審核完備後領款,甚至於領款後亦不知所領係「公共關係費」科目項下之支出。基上,被告主觀上認為是在使用特別費,客觀上亦無任何積極行為要詐取「公共關係費」。因此,考量特別費之使用係從寬認定原則,則伊台南、彰化二地奔波,雖係休假或例假日,以身為首長之狀況,根本不能以上下班時間來區分其公私情形,被告處理公務也絕不可能僅限於台南或台南市政府之辦公室,甚至在彰化家也不可能不處理公務,亦確實有處理公務之情形,因之,上開消費,亦可謂與公務有部分之關聯等語置辯。辯護人提出辯護意旨稱:㈠根據台南高分院99年上訴字第56號判決及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偵組96年度特偵字第5號不起訴處分之實務見解,可見起訴書以 編號1~14憑證所示之物品摻雜日常生活用品,不足以證明為「與公務無關之消費」。㈡起訴書以編號15~21憑證係以他 人提供之單據核銷,據以指摘非因公支出之核銷,亦屬無從作為犯罪行為之正確證據,因為「非不能係謝世傑囑咐他人代購而慰勞同仁、或為拜訪地方人士餽贈以聯絡感情增進公共關係所用」。㈢起訴書以編號22~32之憑證為證據,指摘 「以虛偽不實之單據核銷之消費」乙節,經查:①編號25、27 、29三筆張媽媽麵食店便餐收據,係由行政室及清潔隊 區隊長吳增棟招待隊員用餐取得之收據交王靖斐核銷,屬慰勞之因公支出。依證人蔡桂芳證述,足以證明確有在張媽媽麵食店因慰勞員工而因公支出之事實。②編號30為普洱世家之便餐飲料消費收據,依證人張進良證述,足以證明確有為慰勞員工之因公支出而向環保局對面的普洱世家購買便餐飲料之事實。③編號22、23、24、26、28、31、32七筆無題茶舍之便餐收據,係局長慰勞清潔隊人員吃飯、或是招待記者吃飯而由員工取回收據交王靖斐核銷,合乎因公支出之規定,業經證人王靖斐在原審結證在卷,事屬行政室吳增棟或新聞聯絡人楊淑茹慰勞員工或招待記者消費後持據交付王靖斐核銷,確有消費之事實。起訴書以無題茶舍店長李靜宜之證詞證明無消費之事實,惟依其供稱「因為無題茶舍員工流動性高,且林森路二段134號的無題茶舍收據是有客人要時就 由之前的店長開立,他的名字我忘記了,我當時是負責長榮路的分店」,可見證人李靜宜當時不負責無題茶舍林森路分店,其證詞非親見親聞難以作為無消費事實之證據。綜上,起訴書以編號1~32憑證作為證明非因公支出之核銷,顯然舉證不足等語。 五、經查: ㈠「公共關係費」因其預算編列在業務費用科目項下,非專屬環保局局長可以核銷,凡與業務相關的,即就在該公共關係費項下核銷,其使用的範圍包括婚喪喜慶的禮金、奠儀、禮品、獎賞、慰勞、招待、餽贈、慰問等等,而「公共關係費」與特別費既有上開所述使用範圍上及性質之類似,在相同議題上即得援為相同之解釋,況且預算科目既謂「公共關係費」,其目的無非旨在與民眾建立良好之公共關係,以利於公務推行之目的,故常見之宴請、招待、餽贈、捐贈、補助、慰問、慰勞等等均包含在內,惟此等花費對象應為首長以外之人,惟其使用之目的是否因公務所需,亦應尊重使用首長的行政裁量權,且不以上、下班時間及消費目的地為認定標準,已如前述。基此,「公共關係費」之「因公支出」範圍自應依上開標準檢驗起訴書所示發票、收據,是否均為與公務無關之私用,亦即被告有無施用詐術?從而: ①起訴書證據清單㈠編號4金額2690元,編號8金額1800元,分係購買【國際牌數位長距離無線電話壹台】及【三洋手提收錄音機】,公訴人認被告謝世傑此部分涉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謝明佑96年10月29日、96年11月7日警詢,97年5月8日偵訊筆錄(證物卷一第46-56頁)、臺南市環境保護局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粘貼憑證用紙影本2紙、全國電子公司發票及原始存根影本2紙(證物卷一第33-34、59頁)為據。惟查電話機、收錄音機,體積並 非龐大,容易攜帶,尤其在開車前往購買之情形,攜離僅為舉手之勞,且上開電話,購買時已經購買人帶走,並未經證人謝明佑所屬之全國電子公司配送至證人陳月容住處,已據證人謝明佑證稱:「這些都是小東西都是隨手就帶走了。只有電視機及微波爐是送貨到指定地點。」(96年度他字第3728號卷二第63 -65頁)等語在卷。再佐以電話機幾為國人家家戶戶必備之電器,其產銷數量龐大,故同種型式之產品所在多有,況證人陳月容彰化家中並未同時扣得上開電話機或收錄音機,已有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保管書各一份在卷可稽(96年度警聲搜字第1280號卷第8-12頁),故被告謝世傑購買上開電話機後,為攏絡民眾感情促進公共關係,而於與民眾見面時作為致贈之禮物非無可能。此外公訴人並未舉證上開物品係由被告謝世傑私下購與家人使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難據此遽認被告謝世傑有詐取財物之犯行。再者臺南市環境保護局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粘貼憑證用紙「用途說明」欄固係載為「招待地方人士用餐」,然查臺南市環境保護局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粘貼憑證用紙其上之「用途說明」欄,因面積有限,而每張憑證用紙上所粘貼之憑證又非僅限一次之費用動支及一張憑證,此觀諸扣案臺南市環境保護局各冊之臺南市環境保護局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粘貼憑證用紙即明。再者該欄之填載並無規定需就各筆動支申請均詳予載明,而可簡要填實,此情據證人黃秀明於原審98年4月22日審理時證稱:「據我所了解,這 個用途說明的格子很小,有時候他會寫的比較少,他會很簡單的寫。」等語在卷。而查上開粘貼憑證上確有其餘商家所開立之餐飲發票或憑證,故粘貼憑證上「用途說明」欄記載「宴請地方人士便餐」「招待地方人士用餐」「招待地方人士用餐」等等,難謂名實不符,故亦無從認被告謝世傑使被告王靖斐有何登載不實之舉,進而為行使之犯行。況參諸扣案編號4、8粘貼憑證原本上亦有其餘餐飲消費憑證,故亦無從認被告謝世傑有何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犯行。 ②起訴書證據清單㈠編號7部分,公訴人認被告謝世傑此部分 涉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謝明佑96年10月29日、96年11月7日警詢,97年5月8日偵訊筆錄( 證物卷一第46-56頁)、臺南市環境保護局採購(費用動支 )申請單暨粘貼憑證用紙影本1紙(證物卷一第57頁)、全 國電子公司發票及原始存根影本各1紙(發票號碼:T00000000號)(證物卷一第58-59頁)、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 站扣押物品收據、目錄表暨扣押物品照片影本2幀(其中日 象牌電子鍋扣案,另一為三洋無線電話機未扣案,證物卷一第60-62頁)為據。經查上開核銷之發票,固係由被告謝世 傑所持用之美國運通、卡號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刷卡 消費,而其消費金額2900元,分係購買1600元之【日象十人份電子鍋壹個】及1300元之【型號ZOR18P三洋來電顯示無線電話機壹台】,益證被告謝世傑係持購買上開物品之發票持為核銷「公共關係費」。惟查不論係電子鍋或係電話機,均非體積龐大,容易攜帶,尤其在開車之情形,僅為舉手之勞,且上開二樣家用電器,購買時已經購買人帶走,並未經證人謝明佑所屬之全國電子公司配送至證人陳月容住處,已據證人謝明佑證稱:「這些都是小東西都是隨手就帶走了。只有電視機及微波爐是送貨到指定地點。」(96年度他字第3728號卷二第63-65頁)等語在卷。再佐以電子鍋幾為國人家 家戶戶必備之電器,其產銷數量龐大,故同種型式之電子鍋所在多有,況證人陳月容彰化家中並未同時扣得電話機,已有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保管書各一份在卷可稽(96年度警聲搜字第1280號卷第8-12頁),故被告謝世傑以上開信用卡所購物品,是否即為證人陳月容家中所扣得之家電用品日象牌電子鍋,非無疑問。公訴人復未舉其餘證據證明二者實為同一,故僅憑公訴人上開所提證據,尚難證明被告謝世傑以非公務所需所得之發票,並持以核銷「公共關係費」。另再核諸扣案同一粘貼憑證上亦復有餐飲消費憑證,從而同前所述理由,難認被告謝世傑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行。③起訴書證據清單㈠編號10為被告謝世傑允諾被告王靖斐因公損毀眼鏡而餽贈,嗣被告王靖斐以其自行配製眼鏡所消費金額總計6500元之發票二紙,填載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粘貼憑證用紙,並在用途說明欄上填載「局長贈予地方人士」後,即依一般單據核銷流程,在臺南市環境保護防制基金「公共關係費」之預算科目下,持而申得6500元等情,業據被告王靖斐坦承在卷,復有證人即眼鏡行負責人黃朝璘於96年10月9日調查中(96年度他字第3728號卷一第56-58頁)中證稱屬實,另有卷附之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粘貼憑證用紙、發票及顧客資料卡相佐,應認無疑。然查「公共關係費」本得為因贈與而核銷,已如前述,更何況被告王靖斐係因公務而損毀眼鏡,因而被告謝世傑同意贈與眼鏡,難謂非公務所需。再者被告王靖斐所填「局長贈予地方人士」,姑且不論「地方人士」並無一定定義,況且此記載並未改變該發票之實際交易狀況及核銷內容,而屬被告謝世傑以「公共關係費」贈予物品予他人之實際消費狀況,自難論以詐取財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行。 ④起訴書證據清單㈠編號11僅為一百貨行之發票,而其確實消費內容為何不明,公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非不可能為購買禮物之發票,從而亦非不可能為被告謝世傑購入為致贈同仁、市民之禮物,且核諸同一粘貼憑證上亦復有餐飲消費憑證,從而同前所述,難認被告謝世傑有詐取財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嫌。 ⑤起訴書證據清單㈡編號15、16部分,為以被告謝世傑之妻即證人張馥薇之大潤發會員卡於彰化地區,用於購買各項家庭用品之消費發票,固有興業建設公司員林分公司函文暨送貨單、顧客資料表影本1份(證物卷二第7-10頁)在卷可稽。 惟查上開物品,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全由被告謝世傑家人使用,亦未在被告謝世傑彰化家中扣得,而得認係純屬私人非公務所需之發票,非不可能係由被告謝世傑囑付證人張馥薇代購,而為其拜訪地方人士以連絡感情增進公共關係所用,故僅憑公訴人上開所提證據,尚難證明被告謝世傑以非公務所需所得之發票,並持以核銷「公共關係費」。 ⑥起訴書證據清單㈡編號17、18及20部分,公訴人認係證人侯家蓁以其所有之友邦國際信用卡分別刷卡765元、690元及3980元購物後取得之發票後,交付被告謝世傑以核銷「公共關係費」,固據公訴人提出證人侯家蓁96年12月6日警詢中之 證述(證物卷二第20-22頁)及友邦國際信用卡公司函文暨消費明細表1份(證物卷二第25-27頁)為憑。惟查,上開發票購物時間乃分在91年間,據證人侯家蓁上開因本案受詢時,期間已長達5年之久,如無特別情事加強其記憶,依經驗法 則,極易因時間經過而模糊,故其雖上開調查中證述:印象中沒有為被告謝世傑代購物品云云,未必與事實相符,況且其同時證稱未有環保局人員向其索取發票,故上述發票是否其私人購物發票而因環保局人員向其索取而交付,即非無疑。另再參諸其亦證稱仍一直與被告謝世傑保持聯絡,且目前仍為其客戶等語,被告謝世傑亦於96年12月25日調查筆錄(96年度他字第3728號卷二第3-18頁)供稱曾要求證人侯家蓁幫忙行銷環保政策,協助暸解民眾的反應,足認其二人關係良好,從而上開發票為被告謝世傑託其購物以為致贈市民之禮物,證人侯家蓁於交付物品,同時交付發票以為憑證,或係其為慰其辛勞而贈與,亦非不可想像,因而發票可能是係其宴請侯家蓁消費的等語,亦不違前述「公共關係費」核銷之範圍。此外公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上開發票,確為被告謝世傑抑或被告王靖斐向他人索取以核銷「公共關係費」,僅憑上開證據,尚難使本院產生有罪之心證。 ⑦起訴書證據清單㈡編號19部分,公訴人認係被告謝世傑向證人范思筠取得其92年間以台北明曜百貨有限公司VIP卡於超 市購買金額70元物品之私人發票,而持以核銷「公共關係費」云云,固據其提出證人范思筠96年12月5日警詢筆錄(證 物卷二第36頁)及明曜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影本1份(證 物卷二第39頁)為憑。然查證人范思筠與被告謝世傑「同為市政府員工」,故其於至台北時,受託為被告謝世傑購物,因而取得上述發票後交付被告謝世傑以為憑證,並不悖離經驗法則,此亦據證人范思筠於上開調查站時證稱:在我記憶中,我曾受託代他買過東西等語在卷。至被告謝世傑取得代購物品,自亦可能為促進公共關係之禮物,亦如前述。此外公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上開發票,確為被告謝世傑抑或被告王靖斐向他人索取私人購物發票以核銷「公共關係費」,故僅依上開證據,尚難認公訴人已盡舉證之責,本院自無從為被告謝世傑不利之認定。 ⑧起訴書證據清單㈡編號21部分,公訴人認係被告謝世傑自其配偶即證人張馥薇處取得之消費發票,而其消費內容為證人張馥薇以其所持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中國信託卡先購買價值1550元的聲寶牌答錄機後不合退換,再補差價4340元的方式再行購買國際牌DVD播放機,固據其提出證人謝明佑 96年10月29日、96年11月7日警詢,97年5月8日之偵訊筆錄 (證物卷二第48-58頁)及證人張馥薇96年12月13日警詢筆 錄(證物卷二第59、61頁)為憑,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陳報狀暨客戶消費明細表影本1份(證物卷二第63-64頁)可稽。惟查上開物品,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全由被告謝世傑家人使用,亦未在被告謝世傑彰化家中扣得,而得認係純屬私人非公務所需之發票,故非不可能係由被告謝世傑囑附證人張馥薇代購,而為其拜訪地方人士以連絡感情增進公共關係所用。至於為何有退換貨之情形,可能係證人張馥薇錯聽被告謝世傑指示、可能係被告謝世傑認原購物品慰勞地方人士不夠尊重而有失禮之虞等等,其原因經緯萬端,尚難憑此推認此項消費純與公務無關。綜此,公訴人上開所提證據,尚難證明被告謝世傑以非公務所需所得之發票,持以核銷「公共關係費」。 ⑨如起訴書證據清單㈢編號22、23、24、26、28、31、32所示部分,公訴人認係被告謝世傑或被告王靖斐持他人消費或未真實消費自臺南市○○路○段134號「無題茶舍」處取得,而 再偽填買送人、日期及金額之免用發票收據,再偽稱「招待地方人士用餐」、「與地方人士餐敘」「招待其他縣市環保機關人員」、「與地方人士餐敘」等名義,持之核銷「公共關係費」,固據其提出「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粘貼憑證用紙」及所附前述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各7紙(證物卷 三第8、15、22、39、56、86、93頁),及證人無題茶舍店 長李靜宜96年10月15日警詢、97年5月29日偵訊筆錄(證物 卷三第2-7頁)為據。然查,觀諸證人李靜宜上開之證言內 容固有:「稅捐機構核定係採定額課稅,依規定每次開立消費收據金額不得高於3000元,且收據書寫字跡,均非我本人或店員員工所書寫」「客戶消費金額超過3,000元,則需開 立2張收據,以合乎稅捐單位之要求」。然就上開收據所示 開立之日期距離證人李靜宜作證之日期,兩者時間差距幾達5、6 年,其記憶難謂無訛。另觀其證言內容雖有「前揭收 據開立金額皆高達4,000餘元,顯非本店實際消費內容所及 」、「便餐的字、金額、臺南市環保局都不是我們寫的。金額有3、4000元這麼高也不會是我們寫的」云云,為被告謝 世傑不利之供述,然查證人李靜宜同時亦證稱其平時並未在林森路二段之無題茶舍,而無題茶舍林森路店收據之開立係由當時之店長且其店內員工流動性高等語,從而證人李靜宜實無法確認每張收據之實際開立情形,且難保其員工或店長一時權宜,而違反證人李靜宜上開規定,此亦據其上述日期於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因為無題茶舍員工流動性高,且林森路二段134號的無題茶舍收據是有客人要時就由 之前的店長開立,他的名字我忘記了,我當時是負責長榮路的分店。」等語在卷,是其前述收據開立金額逾4,000元部 分即非其店內之消費、收據書寫字跡均非我本人或店內員工所書寫等語,即有矛盾之處,而非可輕信。此外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謝世傑並未親自在上開無題茶舍與地方人士餐敘,或者上開收據係被告王靖斐或被告謝世傑向他人索得他人之發票,以核銷「公共關係費」。從而即難認被告謝世傑有公訴人所指詐欺財物之犯行。 ⑩如起訴書證據清單㈢編號25、27、29所示部分,公訴人認係被告謝世傑或被告王靖斐持他人消費或未真實消費而自臺南市○○○路○段16巷1號處證人蔡桂芳及其配偶張玉良所開 設「張媽媽麵食店」處取得,而再偽填買送人、日期及金額之免用發票收據二紙,再以「招待地方人士用餐」、「招待其他縣市環保機關人員」等名義持之核銷「公共關係費」,固據其提出「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粘貼憑證用紙」及所附前述免用統一發票收據3紙(證物卷三第32、49、66頁 ),及證人蔡桂芳96年10月8日警詢(96年度他字第3728號 卷一第72-74頁)、97年5月13日偵訊筆錄(96年度他字第3728號卷二第89-91頁)及張玉良96年10月8日警詢筆錄(96年度他字第3728號卷一第76-77頁)為據。然查,觀諸證人蔡 桂芳上開之證言內容固有:「前揭收據影本全係張媽媽麵食店所使用之收據無誤,但並非我本人或「張媽媽麵食店」所屬員工所開立,且開立的金額高的離譜」、「前台南市環保局局長謝世傑及該局員工王靖斐等2人,並不曾到本店消費 」、「研判應係一般客戶至本店消費後向我索取當次消費之空白收據乙張,再轉交給台南市環保局相關人,作為報帳之用。」「這3張都不是我的字體。我都是寫便餐,不會寫餐 費,這3張的字跡都不是我的,但店章是我的」,而證人張 玉良亦有「台南市環保局資源回收隊區隊長吳增楝向我詢問表示,我太太蔡桂芳所開設之「張媽媽麵食店」是否有申請使用發票或是收據,我回答表示僅申請使用收據而已,吳增棟則向我表示是否能提供2、3張空白收據供他使用,我不疑有他,遂提供3張張媽媽麵食店空白收據給他」等語,為被 告謝世傑不利之供述。然查,證人蔡桂芳同時亦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也們之前有叫過這麼高的金額,但是時間我忘記」、「是有客人來消費跟我要收據我就會給他,消費一次會給一張收據,不會多給。(妳給的時候是完全空白的嗎?)是,我給的時候摘要跟總價是空白的,只有蓋店章及我的私章,但是沒有寫日期及金額、項目。(對方寫多少錢妳會知道嗎?)不知道」等語,足認被告謝世傑非無可能外叫張媽媽麵食店四千多元之餐飲,以「招待地方人士用餐」或「招待其他縣市環保機關人員」等,亦有可能被告謝世傑慰勞臺南市環保局員工至該店內用餐,然因事並未親自前往,而請員工事後帶回收據,不一而足。至另證人張玉良、吳增棟所述,並無證據證明本案三張收據即是張玉良交吳增棟之空白收據,是此部分,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難使本院得被告謝世傑有利用空白收據,核銷「公共關係費」之確切心證。 ⑪如起訴書證據清單㈢編號30所示部分,公訴人認係被告謝世傑或被告王靖斐持他人消費或未真實消費而自臺南市○○街○段270號張進良加盟林文榮任負責人茶博士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而以「普洱世家」為名之冷飲加盟店處取得,而再偽填買送人、日期及金額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一紙,再以「招待其他縣市環保機關人員」等名義,持之核銷「公共關係費」,固據其提出「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粘貼憑證用紙」及所附前述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證物卷三第79頁),及 證人林文榮96年11月12日警詢、97年5月21日偵訊筆錄(證 物卷三第67-72頁)、普洱世家加盟契約書影本1紙為據。又證人林文榮雖於上開警偵訊時證稱:冷飲店之營業項目僅販售茶飲料,並無供應餐點,且收據品名包括「便餐」、「飲料」,顯與該加盟店之實際營業項目不符,再者其收據金額高達9,200元,已明顯違反茶博士公司與直屬自營店、加盟 店開立客戶收據之規定等語。然查,證人林文榮同時亦證稱上開普洱世家冷飲店為張進良加盟普洱世家而實際經營者,其實際交易情形要問該加盟店負責人張進良才知情,故證人林文榮上開所證,尚無從為被告謝世傑不利之認定。再者證人張進良固亦證稱:其所經營之「普洱世家」富農店只販售茶飲,並未販售便餐,也沒有代客人代訂便餐的服務,我平常單筆交易從未超過1000元,所以我不知道該筆交易從何而來云云。然查:上開收據消費日期為92年間,而證人上開證言則係在96年間,兩者時間差距已有5、6年之久,難保證人之記憶未因時間之經過而不清。再者證人張進良同時亦證稱:開收據者,非僅有其本人,尚有其配偶黃佩儀云云,而依經驗法則,證人張進良實不可能在店內經營時間內,均在店內開立收據而未因故離開(否則即不可能有如證人張進良所述由黃佩儀開收據之情形),故其證言非無瑕疵可指。況且證人張進良亦未能在上開檢警調查時,確實指認有臺南市環保局之人員向其索取空白收據填寫,且確為此編號30所示之該張收據,從而證人張進良之證詞亦難為被告謝世傑不利之認定。至於被告謝世傑如何取得前開發票,其情形所在多有,如被告謝世傑委請他人代為接待其他縣市環保機關人員,該他人因未能取得消費憑證,而事後乃取上開憑證搪塞被告謝世傑,亦非無可能。總之公訴人既無證據證明上開收據係被告謝世傑、被告王靖斐蓄意取得虛偽之發票,並藉此核銷「公共關係費」詐取財物,自難以上開證人之證言及收據,遽行推測被告謝世傑之犯行。 ㈡至公訴意旨以被告謝世傑並未在【證據清單㈢編號22至32】所示商家內消費,卻取得前揭商家之不詳姓名、年籍之店員業已登載【證據清單㈢編號22至23、25至32】所示不實消費金額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或自行填載【證據清單㈢編號24 】所示不實摘要、消費金額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並以公務支出為由,將上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粘貼於環保局「採購( 費用動支)申請單暨粘貼憑證用紙」上據以辦理公務核銷, 並向環保局如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22至編號32】所示之相關業務部門空氣噪音防制課及會計審核人員孫敬、周妙旻、吳增棟、黃暄清、郭寶鎂等人行使,致使前揭孫敬等人陷於錯誤,用印並准予核銷云云,因認被告謝世傑、被告王靖斐共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嫌云云,係以上開證據清單證據欄內所載之證人證言及粘貼憑證上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主要依據。然查:綜合上開所查,既無確切證據證明被告謝世傑確實並未在前開所示商家內消費,且消費內容不實,其並要求被告王靖斐虛偽填載不實消費品名及金額等情,則縱然被告王靖斐嗣後在收據上補填買受人為臺南市環境保護局,亦難認被告二人有偽造文書(收據)並進而行使之故意。 六、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證被告謝世傑有公訴人所舉上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叁、被告王靖斐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靖斐與被告謝世傑二人共同基於利用職務詐取財物與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並基於概括犯意,利用管理環保基金之機會,明知該等基金係專供臺南市空氣污染防制業務之用,卻以謝世傑、王靖斐二人非公用支出單據、他人提供單據等不實憑證,由王靖斐於【證據清單㈠㈡編號1至21】所示之時間,在臺南市環保局之 辦公處所內,以公務支出為由,將上開憑證粘貼於環保局「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粘貼憑證用紙」上,據以辦理公務核銷,並向環保局如附件98年3月20日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二一】相關業務部門空氣噪音防制課及會計審核人員孫敬、周妙旻、吳增棟、黃暄清、黃秀明或侯寶稜等人行使,致使前揭孫敬等人陷於錯誤,用印並准予核銷,如數撥發現金予王靖斐,再由王靖斐交予謝世傑,得款均由謝世傑據為已用,而足生損害於孫敬、周妙昊、吳增棟、黃暄清、黃秀明或侯寶稜等人及臺南市政府對環保基金核銷管理之正確性,違背環保基金專款作為空氣污染及水污染防制之目的。二人復承前揭之犯意與【證據清單㈢編號22至32】所示商家之不詳姓名、年籍之店員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分別於【證據清單㈢編號22至32】所示之時間,由王靖斐在臺南市環保局之辦公處所內,明知謝世傑並未在【證據清單㈢編號22至32】所示商家內消費,卻取得前揭商家之不詳姓名、年籍之店員業已登載【證據清單㈢編號22至23、25至32】所示不實消費金額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或 自行填載【證據清單㈢編號24】所示不實摘要、消費金額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並以公務支出為由,將上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粘貼於環保局「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粘貼憑證用紙」上據以辦理公務核銷,並向環保局如【證據清單㈢編號22至32】所示之相關業務部門空氣噪音防制課及會計審核人員孫敬、周妙旻、吳增棟、黃暄清、郭寶鎂等人行使,致使前揭孫敬等人陷於錯誤,用印並准予核銷並如數撥發現金予王靖斐,再由王靖斐交予謝世傑,得款均由謝世傑據為己用,足生損害於孫敬、周妙旻、吳增棟、黃暄清、郭寶鎂等人及臺南市政府對環保基金核銷管理之正確性,違背環保基金專款作為空氣污染及水污染防制之目的云云,因認被告王靖斐所為,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 機會詐取財物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文書 登載不實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公文書罪嫌云云(詳起訴書、98年3月20日檢察官補充理由 書)。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王靖斐涉有詐取財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犯嫌,係以起訴書證據清單證據欄所載之證據為主要憑據。訊據被告王靖斐則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並不具備公務員之資格及身份,亦未受過正式之公務員訓練,被告僅是局長之代理人,代理局長提出請購,被告自無懷疑局長本人並非因公支出或違反局長本人之意思不去辦理請購之餘地,其毫無不法犯意,就其配戴眼鏡部分,認為局長犒賞部屬係合法支出,且係以合法之科目報銷,故在客觀上並無任何不法之所得,主觀上亦絕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另就起訴書所指之「無題茶舍」、「張媽媽麵食店」、「普洱世家」等收據,均未經負責人否認其印章之真正,僅表示收據內容非其等所書寫。惟姑且不論被告於取得該等收據時,多已書寫完成,被告信任機關首長係執行公務之消費;而 店家交付已蓋章之空白收據,本有同意消費者自行填寫內容之授權,即使被告依其確信或依行政室或會計室人員之指示,將部分收據之買受人記載為台南市環保局,亦無違法之可言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王靖斐行為後,刑法第10條第2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業 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亦經修正,且修正後之規定就公務員之內涵較為具 體限縮有如前述。又被告王靖斐自82年7月間起係依據臺南 市政府臨時僱工管理要點受僱擔任臺南市政府公共工程處(原工務局)土木工程課臨時技工,而其另自90年8月6日起任職臺南市環境保護局「行政室技工」,則係另依臺南市政府90年8月6日90南市秘庶字第054527號函辦理,而依據該局勞工工作規則第2條所稱之勞工,係指該局所僱用之隊員、駕 駛、「技工」、工友等,而被告王靖斐係從事清潔與行政支援事務工作獲致工資之人員;依上開勞工工作規則第3條該 局僱用勞工,應在規定名額內列入年度預算後始得為之,惟應業務之需,支援機關首長協助行政相關工作,並無法定職務內容,此有臺南市環境保護局99年6月14日環行字第09900123490號函(原審卷3第220頁)、99年7月28日環行字第09900158430號函(原審卷3第234頁)及函附臺南市環境保護局90.8.6.九十行字第16111號令(通知)(原審卷3第235頁)在卷可參,故被告王靖斐雖係服務於臺南市環境保護局,然其並無任何法定職務權限,其工作內容係由臺南市環境保護局指定隨時支援行政相關工作。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及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之規定,而認被告王靖斐並非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所謂之公務員,核先敘明。 ㈡查本案「台南市環境保護防制基金」費用之核銷,就檢察官所列舉之部分,核銷人均為被告謝世傑,之所以由被告王靖斐擔任請購人,乃係因局長室並未配備請購人員,且依行政慣例無法要求局長擔任採購人,故由局長室助理提出辦理核銷事宜,此據證人侯寶稜於96年12月10日在偵查中證述:「我從書面審核認定是局長消費取得,因為按照慣例無法要求局長擔任請購人,所以有關局長的有關經費核銷,皆由局長室助理提出辦理。」,亦據證人陳淑姿於原審98年4月21日 審理時結證:「在局長已代墊之情況下,局長已經先花掉這筆錢了,此時請購人(即被告王靖斐)只是形式上幫局長來申請這件事情的人,實質上的請購人應該是局長。」(見原審卷二第76頁),而被告王靖斐就局長即被告謝世傑提出之消費憑據,何種應為核銷、何者得為核銷,不論於事實上因一為身居機關之最高層決策之主管,一為最低層之技工,二者主從關係差距至鉅,【事實上全無置喙之期待可能】,且在職務上亦無任何判斷斟酌之依據,可見被告王靖斐所為之經費核銷程序,無非為被告謝世傑【手足延伸所代為之行為】,故難認其有何不法犯意。 ㈢又臺南市環境保護局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粘貼憑證用紙上「用途說明」欄,因面積有限,而每張憑證用紙上所粘貼之憑證【又非僅限一次之費用動支及一張憑證】,此觀諸扣案臺南市環境保護局各冊之臺南市環境保護局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粘貼憑證用紙即明。再者該欄之填載並無規定需就各筆動支申請均詳予載明,而可簡要填載,此情據證人黃秀明於原審98年4月22日審理時證稱:「據我所了解, 這個用途說明的格子很小,有時候他會寫的比較少,他會很簡單的寫。」等語在卷,亦據證人陳淑姿於原審98年4月21 日審理時結證:「得挑重要的寫」等語在卷。又查前述被告謝世傑有罪部分,被告王靖斐既係被告謝世傑之手足延伸,僅能依被告謝世傑之指示核銷被告謝世傑所交付之憑證,且依前開所述,依經驗法則被告王靖斐不能亦無從詢問被告謝世傑憑證之真實用途,故其依憑證之內容填載「宣導活動獎品」「提供摸彩品」「招待地方人士用餐」、「招待其他縣市環保機關人員」等名義,難謂有偽造之故意。再預算科目欄上所載「公共關係費」「材料用品費」並非被告王靖斐所蓋,而係台南市環保局預算控制人員所蓋,業據被告王靖斐於96年12月25日檢察官偵查中陳稱:「【我填寫用途說明欄之後要蓋我的職章在申請表上面,然後我就把申請表送給空噪課的預控人員,之後的程序我就不知道了】,過了約二星期後局內的出納就會通知我去他那邊領錢,我領的錢與單據上面的金額都相符,然後我就把錢交給謝世傑,整個流程就是這樣子。」,核與證人黃秀明(曾任臺南市政府環保局會計主任)於原審98年4月28日審理時證稱:乃由業務單位所 填等語相符(見原審卷2第132頁反面)。基此,亦難認被告王靖斐與被告謝世傑有故意偽填粘貼憑證以詐取財物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再者其他看似支出用途說明欄與品名不符之情況,亦均是如此,係簡要記載數筆發票或收據其一之主要用途之結果,被告或有疏漏未記載「等」字之情形,至多僅得謂疏失,而難認有偽造文書之故意。 ㈣又因公務所需之饋贈,均得在「公共關係費」之核銷範圍內,已如前述。經查被告王靖斐個人之眼鏡及隱形眼鏡亦在支出部分乙節:被告王靖斐係於92年7月5日辦理環保局之公務 活動即設立府城藏金閣一資源再生館(此在創造二手傢俱的拍賣機制,亦屬垃圾減量,減少空氣污染之一環)時,不慎打破眼鏡,被告謝世傑體恤被告王靖斐係因工作而致損失,且因被告王靖斐為一千多度之高度近視,新配之一般眼鏡無法立即取得,而眼鏡行恰好有符合被告度數之隱形眼鏡,被告乃同時配用隱形眼鏡及一般眼鏡,實難謂未符「公共關係費」之核銷範圍。從而被告王靖斐因認為局長犒賞部屬係合法支出,且係以合法之科目報銷,故在客觀上並無任何不法之所得,主觀上亦絕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就此證人陳淑姿(即台南市政府主計處處長)於98年4月22日檢察官偵 查中結證:「(假如環保局的員工去參加活動,在參加活動的時候他的眼鏡掉了,這樣是否可以用環境保護防制基金的公共關係費去核銷?)一般如果說提出眼鏡來核銷的話,我們會去跟業務單位確認這是否跟防制空氣污染相關,他如果說有,我們就核章。(依照你的專業來審核的話,眼鏡是屬於公共關係費的範圍內嗎?)一般員工如果是從事防制空氣污染的工作,那如果說首長是給他獎賞的話,以我們來講我們不會去過問,因為公共關係費有包括獎賞。」等情,況本案被告王靖斐並非僅是去參加活動,而是以局長助理之身份去協助辦理活動,則局長為鼓勵與嘉獎員工而為獎賞,亦足認被告王靖斐以前開「公共關係費」核銷其配載眼鏡有何不合法之處。 ㈤復查被告王靖斐就該等支出所填寫之用途,因信任首長係執行公務,並信賴業務單位及會計單位之末端審核,乃依程序填寫。此據證人孫敬(即前台南市政府環保局空氣污染噪音防制課課長)於98年4月21日原審審理時經檢察官詰問,結 證:「(你們核銷的時候是否會做實質的審查,審查局長實際上有無那筆消費、交際的公關支出?)我們大部分不會去做,因為局長是代表我們環保局,我們不會懷疑他所做的事情,因為我們局長很能幹,他來這邊做了很多大力改革的事情。」「局長是我們的最高首長,經費、人事、獎懲這些都是由他全權負責,所以在經費上的核銷,只要他提出來,我們都不會去懷疑是否有問題,應該是不會有問題,所以我們都會核章。」等情足證,其餘人員如會計室主任侯寶稜、行政室主任許淑津、行政室課員邱文智、行政室課員吳增棟、環保局技士黃茂富、環保局空噪課課長周妙旻等人,亦多表示辦理核銷乃信任機關首長係執行公務,且無權過問其用途等情,是何以竟獨責被告王靖斐需切實查核?再者公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王靖斐知悉該等支出之用途非因局長之公務,被告雖在調查筆錄時陳稱其「無法確定該收據是否為公務支出,我僅是就局長每次交給我的單據,基於職責依其指示辦理核銷,無權過問實際用途。」云云,惟同前所述,被告王靖斐實無法確定該收據是否為公務支出,且被告王靖斐無從查核局長所有行程之權責,【僅是為局長代辦核銷程序】,況且同前所述,被告謝世傑應就其提出之憑證負真實之義務,被告王靖斐辯稱其主觀上,認被告謝世傑均係因公支出,亦非無據。基此公訴人既未提出被告王靖斐有與共同被告謝世傑「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之證據,且被告王靖斐無任何不法所得,即無從認定被告王靖斐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㈥再者,「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故不僅作成之名義人須出於虛捏或假冒,即文書之內容,亦須出於虛構,始負偽造之責任。」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50號判例要旨已有明文。而就起訴書所指之「無題茶舍」、「張媽媽麵食店」、「普洱世家」等收據,均未經負責人否認其印章之真正,僅表示收據內容非其等所書寫。惟姑不論被告王靖斐於取得該等收據時,多已書寫完成,被告王靖斐信任機關首長係執行公務之消費,而店家交付已蓋章之空白收據,本有同意消費者自行填寫內容之授權,而在前述被告謝世傑不另為無罪理由中所述,公訴人並未能證明上開收據消費內容(如實際之消費者或消費金額)並不實在等情,再佐以臺南市環境保護局之會審人員就「公共關係費」核銷之流程,尤重憑證之形式要件,業經上開證人黃秀明證述在卷,故不論在發票或收據,買受人欄當係審核之重點,即使被告王靖斐依其確信或依行政室或為達會審人員審核通過,而將未填寫買受人部分填上買受人,甚或依會審人員之指示填寫買受人欄為台南市環保局,尚難認被告有何偽造文書犯意可言。 ㈦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未得使本院確信被告王靖斐犯罪,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不能單憑被害人朱雅惠之指訴,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此外,本院於應依或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王靖斐涉有公訴人上開所指罪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王靖斐犯罪,是被告王靖斐被訴詐取財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犯行,依法應諭知無罪。 五、從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王靖斐犯罪,而諭知被告王靖斐無罪,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認非公務員之被告王靖斐,依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可能與 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謝世傑成立共同正犯,僅依同項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而已云云,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第10 條第1、3項、第12條第1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55條(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刑法第216 條、第213條、第37條第2項(修正前),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但書、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4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福 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陳顯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王靖斐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 限制)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一之一(供述證據): ┌──┬─────┬────┬───┬────┬────┬─────────┐ │編號│證據資料 │頁次 │被告之│被告辯護│本院認定│本院認定之理由 │ │ │ │ │主張 │人之主張│有無證據│ │ │ │ │ │ │ │能力 │ │ ├──┼─────┼────┼───┼────┼────┼─────────┤ │ 1 │被告謝世傑│96他3728│表示無│表示無意│ 有 │被告謝世傑於警詢時│ │ │警詢筆錄 │㈡P3-18 │意見 │見 │ │及偵查中所為不利於│ │ │ │96他610 │ │ │ │已之陳述,均係出於│ │ │ │P23-27 │ │ │ │自由意志所為,核無│ ├──┼─────┼────┼───┼────┼────┤不正之方法取得,又│ │ 2 │被告謝世傑│96他3728│表示無│表示無意│ 有 │被告謝世傑及其辯護│ │ │偵訊筆錄 │㈡19-23 │意見 │見 │ │人對於被告謝世傑於│ │ │ │97偵9892│ │ │ │警詢、偵訊筆錄,於│ │ │ │P37-43 │ │ │ │原審準備程序、審判│ │ │ │ │ │ │ │期日均不爭執其證據│ │ │ │ │ │ │ │能力,迄言詞辯論終│ │ │ │ │ │ │ │結前亦未表示異議,│ │ │ │ │ │ │ │本院審酌該言詞作成│ │ │ │ │ │ │ │情況認為適當,並無│ │ │ │ │ │ │ │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 │ │ │ │ │ │ │,依刑訴法第156條 │ │ │ │ │ │ │ │第1項有證據能力 │ ├──┼─────┼────┼───┼────┼────┼─────────┤ │ 3 │被告王靖斐│96他3728│爭執無│ 爭執無 │ 有 │1.就王靖斐本身之犯│ │ │警詢筆錄 │㈡P24-30│證據能│ 證據能 │ │ 行言: │ │ │ │96他610 │力 │ 力 │ │被告王靖斐於警詢時│ │ │ │P28-32 │ │ │ │及偵查中所為不利於│ │ │ │ │ │ │ │己之陳述,均係出於│ │ │ │ │ │ │ │自由意志所為,核無│ ├──┼─────┼────┼───┼────┼────┤不正之方法取得,又│ │ 4 │被告王靖斐│96他3728│表示無│表示無意│ 有 │被告王靖斐及其辯護│ │ │偵訊筆錄 │㈡P31-38│意見 │見 │ │人對於被告王靖斐於│ │ │ │(具結)│ │ │ │警詢、偵訊筆錄,於│ │ │ │97偵9892│ │ │ │原審準備程序、審判│ │ │ │P37-43(│ │ │ │期日均不爭執其證據│ │ │ │具結) │ │ │ │能力,迄言詞辯論終│ │ │ │ │ │ │ │結前亦未表示異議,│ │ │ │ │ │ │ │本院審酌該言詞作成│ │ │ │ │ │ │ │情況認為適當,並無│ │ │ │ │ │ │ │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 │ │ │ │ │ │ │,依刑訴法第156條 │ │ │ │ │ │ │ │第1項有證據能力。 │ │ │ │ │ │ │ │ │ │ │ │ │ │ │ │2.就其餘共同被告犯│ │ │ │ │ │ │ │ 行言: │ │ │ │ │ │ │ │共同被告王靖斐對其│ │ │ │ │ │ │ │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 │ │ │ │ │ │ │言,為被告以外之第│ │ │ │ │ │ │ │三人,法院就被告本│ │ │ │ │ │ │ │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 │ │ │ │ │ │ │告時,該共同被告準│ │ │ │ │ │ │ │用有關人證之規定。│ │ │ │ │ │ │ │本件共犯王靖斐之警│ │ │ │ │ │ │ │詢筆錄、偵訊筆錄,│ │ │ │ │ │ │ │固為被告以外之人於│ │ │ │ │ │ │ │審判外之陳述,屬傳│ │ │ │ │ │ │ │聞證據,惟被告謝世│ │ │ │ │ │ │ │傑及其辯護人於原審│ │ │ │ │ │ │ │準備程序、審判期日│ │ │ │ │ │ │ │就前開共同被告王靖│ │ │ │ │ │ │ │斐審判外之陳述均未│ │ │ │ │ │ │ │爭執其證據能力,迄│ │ │ │ │ │ │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 │ │ │ │ │ │未表示異議,本院審│ │ │ │ │ │ │ │酌共同被告王靖斐其│ │ │ │ │ │ │ │就上開警詢筆錄作成│ │ │ │ │ │ │ │時,距案發時間最短│ │ │ │ │ │ │ │,具有較為可信之特│ │ │ │ │ │ │ │別情況(刑訴法第 │ │ │ │ │ │ │ │159 條之2),而其 │ │ │ │ │ │ │ │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 │ │ │ │ │ │ │,業依證人身分訊問│ │ │ │ │ │ │ │及具結,復於原審審│ │ │ │ │ │ │ │理時經以證人身分為│ │ │ │ │ │ │ │交互詰問及具結程序│ │ │ │ │ │ │ │,已足保障被告間之│ │ │ │ │ │ │ │對質詰問權,則前開│ │ │ │ │ │ │ │審判外之瑕疪,應已│ │ │ │ │ │ │ │治癒,有證據能力(│ │ │ │ │ │ │ │訴法第159條之2、第│ │ │ │ │ │ │ │159條之1第2項) │ │ │ │ │ │ │ │ │ │ │ │ │ │ │ │ │ ├──┼─────┼────┼───┼────┼────┼─────────┤ │ 5 │證人謝明佑│證物卷㈠│爭執無│爭執無證│ 有 │雖屬傳聞證據,惟被│ │ │警詢筆錄 │P3-10 │證據能│據能力 │ │告謝世傑、王靖斐於│ │ │ │P22-32 │力 │ │ │原審準備程序、審判│ │ │ │P45-56 │ │ │ │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作│ │ │ │P63-73 │ │ │ │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 │ │ │P138-148│ │ │ │執,且迄言詞辯論終│ │ │ │ │ │ │ │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 │ │ │ │ │ │ │,本院審酌該言詞作│ │ │ │ │ │ │ │成情況認為尚無違法│ │ │ │ │ │ │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 │ │ │ │ │ │低之瑕疪,依刑訴法│ │ │ │ │ │ │ │第159之5得以之為證│ │ │ │ │ │ │ │據。 │ ├──┼─────┼────┼───┼────┼────┼─────────┤ │ 6 │證人謝明佑│證物卷㈠│表示無│表示無意│ 有 │同上 │ │ │偵訊筆錄 │P11-13 │意見 │見 │ │ │ │ │(有具結)│ │ │ │ │ │ ├──┼─────┼────┼───┼────┼────┼─────────┤ │ 7 │證人邱瑞銘│證物卷㈠│表示無│表示無意│ 有 │同上 │ │ │警詢筆錄 │P36-38 │意見 │見 │ │ │ ├──┼─────┼────┼───┼────┼────┼─────────┤ │ 8 │證人邱瑞銘│證物卷㈠│表示無│表示無意│ 有 │同上 │ │ │偵訊筆錄 │P39-40 │意見 │見 │ │ │ │ │(有具結)│ │ │ │ │ │ ├──┼─────┼────┼───┼────┼────┼─────────┤ │ 9 │證人黃朝璘│證物卷㈠│表示無│表示無意│ 有 │同上 │ │ │警詢筆錄 │P94-96 │意見 │見 │ │ │ ├──┼─────┼────┼───┼────┼────┼─────────┤ │10 │證人黃朝璘│證物卷㈠│表示無│表示無意│ 有 │同上 │ │ │偵詢筆錄 │P97-98 │意見 │見 │ │ │ │ │(有具結)│ │ │ │ │ │ ├──┼─────┼────┼───┼────┼────┼─────────┤ │11 │證人胡盛雄│證物卷㈠│爭執無│爭執無 │ 有 │同上 │ │ │警詢筆錄 │P105-110│證據能│證據能 │ │ │ │ │ │ │力 │力 │ │ │ ├──┼─────┼────┼───┼────┼────┼─────────┤ │12 │證人胡盛雄│證物卷㈠│表示無│表示無意│ 有 │同上 │ │ │偵訊筆錄 │P111-114│意見 │見 │ │ │ │ │(有具結)│ │ │ │ │ │ ├──┼─────┼────┼───┼────┼────┼─────────┤ │13 │證人廖欽華│證物卷㈠│爭執無│爭執無 │ 有 │同上 │ │ │警詢筆錄 │P130-133│證據能│證據能 │ │ │ │ │ │ │力 │力 │ │ │ ├──┼─────┼────┼───┼────┼────┼─────────┤ │14 │證人廖欽華│證物卷㈠│表示無│表示無意│ 有 │同上 │ │ │偵訊筆錄 │P134-136│意見 │見 │ │ │ │ │(有具結)│ │ │ │ │ │ ├──┼─────┼────┼───┼────┼────┼─────────┤ │15 │被告謝世傑│96他3728│表示無│表示無意│ 有 │被告謝世傑於警詢時│ │ │警詢筆錄 │㈡P3-18 │意見 │見 │ │及偵查中所為不利於│ │ │ │96他610 │ │ │ │已之陳述,均係出於│ │ │ │P23-27 │ │ │ │自由意志所為,核無│ ├──┼─────┼────┼───┼────┼────┤不正之方法取得,又│ │16 │被告謝世傑│96他3728│表示無│表示無意│ 有 │被告謝世傑及其辯護│ │ │偵訊筆錄 │㈡19-23 │意見 │見 │ │人對於被告謝世傑於│ │ │ │97偵9892│ │ │ │警詢、偵訊筆錄,於│ │ │ │P37-43 │ │ │ │原審準備程序、審判│ │ │ │ │ │ │ │期日均不爭執其證據│ │ │ │ │ │ │ │能力,迄言詞辯論終│ │ │ │ │ │ │ │結前亦未表示異議,│ │ │ │ │ │ │ │本院審酌該言詞作成│ │ │ │ │ │ │ │情況認為適當,並無│ │ │ │ │ │ │ │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 │ │ │ │ │ │ │,依刑訴法第156條 │ │ │ │ │ │ │ │第1項有證據能力 │ ├──┼─────┼────┼───┼────┼────┼─────────┤ │17 │被告王靖斐│96他3728│表示無│表示無意│ 有 │1.就王靖斐本身之犯│ │ │警詢筆錄 │㈡P24-30│意見 │見 │ │ 行言: │ │ │ │96他610 │ │ │ │被告王靖斐於警詢時│ │ │ │P28-32 │ │ │ │及偵查中所為不利於│ ├──┼─────┼────┼───┼────┼────┤已之陳述,均係出於│ │18 │被告王靖斐│96他3728│表示無│表示無意│ 有 │自由意志所為,核無│ │ │偵訊筆錄 │㈡P31-38│意見 │見 │ │不正之方法取得,又│ │ │ │(具結)│ │ │ │被告王靖斐及其辯護│ │ │ │97偵9892│ │ │ │人對於被告王靖斐於│ │ │ │P37-43(│ │ │ │警詢、偵訊筆錄,於│ │ │ │具結) │ │ │ │原審準備程序、審判│ │ │ │ │ │ │ │期日均不爭執其證據│ │ │ │ │ │ │ │能力,迄言詞辯論終│ │ │ │ │ │ │ │結前亦未表示異議,│ │ │ │ │ │ │ │本院審酌該言詞作成│ │ │ │ │ │ │ │情況認為適當,並無│ │ │ │ │ │ │ │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 │ │ │ │ │ │ │,依刑訴法第156條 │ │ │ │ │ │ │ │第1項有證據能力。 │ │ │ │ │ │ │ │ │ │ │ │ │ │ │ │2.就其餘共同被告犯│ │ │ │ │ │ │ │ 行言: │ │ │ │ │ │ │ │共同被告王靖斐對其│ │ │ │ │ │ │ │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 │ │ │ │ │ │ │言,為被告以外之第│ │ │ │ │ │ │ │三人,法院就被告本│ │ │ │ │ │ │ │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 │ │ │ │ │ │ │告時,該共同被告準│ │ │ │ │ │ │ │用有關人證之規定。│ │ │ │ │ │ │ │本件共犯王靖斐之警│ │ │ │ │ │ │ │詢筆錄、偵訊筆錄,│ │ │ │ │ │ │ │固為被告以外之人於│ │ │ │ │ │ │ │審判外之陳述,屬傳│ │ │ │ │ │ │ │聞證據,惟被告謝世│ │ │ │ │ │ │ │傑及其辯護人於原審│ │ │ │ │ │ │ │準備程序、審判期日│ │ │ │ │ │ │ │就前開共同被告王靖│ │ │ │ │ │ │ │斐審判外之陳述均未│ │ │ │ │ │ │ │爭執其證據能力,迄│ │ │ │ │ │ │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 │ │ │ │ │ │未表示異議,本院審│ │ │ │ │ │ │ │酌共同被告王靖斐其│ │ │ │ │ │ │ │就上開警詢筆錄作成│ │ │ │ │ │ │ │時,距案發時間最短│ │ │ │ │ │ │ │,具有較為可信之特│ │ │ │ │ │ │ │別情況(刑訴法第 │ │ │ │ │ │ │ │159 條之2),而其 │ │ │ │ │ │ │ │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 │ │ │ │ │ │ │,業依證人身分訊問│ │ │ │ │ │ │ │及具結,復於本院審│ │ │ │ │ │ │ │理時經以證人身分為│ │ │ │ │ │ │ │交互詰問及具結程序│ │ │ │ │ │ │ │,已足保障被告間之│ │ │ │ │ │ │ │對質詰問權,則前開│ │ │ │ │ │ │ │審判外之瑕疪,應已│ │ │ │ │ │ │ │治癒,有證據能力(│ │ │ │ │ │ │ │訴法第159條之2、第│ │ │ │ │ │ │ │159 條之1第2項) │ ├──┼─────┼────┼───┼────┼────┼─────────┤ │19 │證人張馥薇│證物卷㈡│爭執無│爭執無 │ 有 │雖屬傳聞證據,惟被│ │ │警詢筆錄 │P2-4 │證據能│證據能 │ │告謝世傑、王靖斐及│ │ │ │P11-13 │力 │力 │ │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 │ │ │P59-61 │ │ │ │準備程序、審判期日│ │ │ │ │ │ │ │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 │ │ │ │ │ │ │據方法而不予爭執,│ │ │ │ │ │ │ │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 │ │ │ │ │ │ │均未再聲明異議,本│ │ │ │ │ │ │ │院審酌該言詞作成情│ │ │ │ │ │ │ │況認為尚無違法不當│ │ │ │ │ │ │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 │ │ │ │ │ │瑕疪,依刑訴法第 │ │ │ │ │ │ │ │159 之5得以之為證 │ │ │ │ │ │ │ │據。 │ ├──┼─────┼────┼───┼────┼────┼─────────┤ │20 │證人侯家蓁│證物卷㈡│爭執無│爭執無 │ 有 │同上 │ │ │警詢筆錄 │P20-22 │證據能│證據能 │ │ │ │ │ │P28-30 │力 │力 │ │ │ │ │ │P40-42 │ │ │ │ │ ├──┼─────┼────┼───┼────┼────┼─────────┤ │21 │證人范思筠│證物卷㈡│表示無│表示無意│ 有 │同上 │ │ │警詢筆錄 │P36-37 │意見 │見 │ │ │ ├──┼─────┼────┼───┼────┼────┼─────────┤ │22 │證人謝明佑│證物卷㈡│表示無│表示無意│ 有 │同上 │ │ │警詢筆錄 │P48-55 │意見 │見 │ │ │ ├──┼─────┼────┼───┼────┼────┼─────────┤ │23 │證人謝明佑│證物卷㈡│表示無│表示無意│ 有 │同上 │ │ │偵訊筆錄 │P56-58 │意見 │見 │ │ │ │ │(有具結)│ │ │ │ │ │ ├──┼─────┼────┼───┼────┼────┼─────────┤ │24 │被告謝世傑│96他3728│表示無│表示無意│ 有 │被告謝世傑於警詢時│ │ │警詢筆錄 │㈡P3-18 │意見 │見 │ │及偵查中所為不利於│ │ │ │96他610 │ │ │ │已之陳述,均係出於│ │ │ │P23-27 │ │ │ │自由意志所為,核無│ ├──┼─────┼────┼───┼────┼────┤不正之方法取得,又│ │25 │被告謝世傑│96他3728│表示無│表示無意│ 有 │被告謝世傑及其辯護│ │ │偵訊筆錄 │㈡19-23 │意見 │見 │ │人對於被告謝世傑於│ │ │ │97偵9892│ │ │ │警詢、偵訊筆錄,於│ │ │ │P37-43 │ │ │ │原審準備程序、審判│ │ │ │ │ │ │ │期日均不爭執其證據│ │ │ │ │ │ │ │能力,迄言詞辯論終│ │ │ │ │ │ │ │結前亦未表示異議,│ │ │ │ │ │ │ │本院審酌該言詞作成│ │ │ │ │ │ │ │情況認為適當,並無│ │ │ │ │ │ │ │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 │ │ │ │ │ │ │,依刑訴法第156條 │ │ │ │ │ │ │ │第1項有證據能力 │ ├──┼─────┼────┼───┼────┼────┼─────────┤ │26 │被告王靖斐│96他3728│表示無│表示無意│ 有 │1.就王靖斐本身之犯│ │ │警詢筆錄 │㈡P24-30│意見 │見 │ │ 行言: │ │ │ │96他610 │ │ │ │被告王靖斐於警詢時│ │ │ │P28-32 │ │ │ │及偵查中所為不利於│ ├──┼─────┼────┼───┼────┼────┤已之陳述,均係出於│ │27 │被告王靖斐│96他3728│表示無│表示無意│ 有 │自由意志所為,核無│ │ │偵訊筆錄 │㈡P31-38│意見 │見 │ │不正之方法取得,又│ │ │ │(具結)│ │ │ │被告王靖斐及其辯護│ │ │ │97偵9892│ │ │ │人對於被告王靖斐於│ │ │ │P37-43(│ │ │ │警詢、偵訊筆錄,於│ │ │ │具結) │ │ │ │原審準備程序、審判│ │ │ │ │ │ │ │期日均不爭執其證據│ │ │ │ │ │ │ │能力,迄言詞辯論終│ │ │ │ │ │ │ │結前亦未表示異議,│ │ │ │ │ │ │ │本院審酌該言詞作成│ │ │ │ │ │ │ │情況認為適當,並無│ │ │ │ │ │ │ │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 │ │ │ │ │ │ │,依刑訴法第156條 │ │ │ │ │ │ │ │第1項有證據能力。 │ │ │ │ │ │ │ │ │ │ │ │ │ │ │ │2.就其餘共同被告犯│ │ │ │ │ │ │ │ 行言: │ │ │ │ │ │ │ │共同被告王靖斐對其│ │ │ │ │ │ │ │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 │ │ │ │ │ │ │言,為被告以外之第│ │ │ │ │ │ │ │三人,法院就被告本│ │ │ │ │ │ │ │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 │ │ │ │ │ │ │告時,該共同被告準│ │ │ │ │ │ │ │用有關人證之規定。│ │ │ │ │ │ │ │本件共犯王靖斐之警│ │ │ │ │ │ │ │詢筆錄、偵訊筆錄,│ │ │ │ │ │ │ │固為被告以外之人於│ │ │ │ │ │ │ │審判外之陳述,屬傳│ │ │ │ │ │ │ │聞證據,惟被告謝世│ │ │ │ │ │ │ │傑及其辯護人於原審│ │ │ │ │ │ │ │準備程序、審判期日│ │ │ │ │ │ │ │就前開共同被告王靖│ │ │ │ │ │ │ │斐審判外之陳述均未│ │ │ │ │ │ │ │爭執其證據能力,迄│ │ │ │ │ │ │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 │ │ │ │ │ │未表示異議,本院審│ │ │ │ │ │ │ │酌共同被告王靖斐其│ │ │ │ │ │ │ │就上開警詢筆錄作成│ │ │ │ │ │ │ │時,距案發時間最短│ │ │ │ │ │ │ │,具有較為可信之特│ │ │ │ │ │ │ │別情況(刑訴法第 │ │ │ │ │ │ │ │159 條之2),而其 │ │ │ │ │ │ │ │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 │ │ │ │ │ │ │,業依證人身分訊問│ │ │ │ │ │ │ │及具結,復於本院審│ │ │ │ │ │ │ │理時經以證人身分為│ │ │ │ │ │ │ │交互詰問及具結程序│ │ │ │ │ │ │ │,已足保障被告間之│ │ │ │ │ │ │ │對質詰問權,則前開│ │ │ │ │ │ │ │審判外之瑕疪,應已│ │ │ │ │ │ │ │治癒,有證據能力(│ │ │ │ │ │ │ │訴法第159條之2、第│ │ │ │ │ │ │ │159 條之1第2項) │ ├──┼─────┼────┼───┼────┼────┼─────────┤ │28 │證人李靜宜│證物卷㈢│爭執無│爭執無證│ 有 │雖屬傳聞證據,惟被│ │ │警詢筆錄 │P2-4 │證據能│據能力 │ │告謝世傑、王靖斐及│ │ │ │P9-11 │力 │ │ │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 │ │ │P16-18 │ │ │ │準備程序、審判期日│ │ │ │P33-35 │ │ │ │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 │ │ │P50-52 │ │ │ │據方法而不予爭執,│ │ │ │P80-82 │ │ │ │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再聲明異議,本│ │29 │證人李靜宜│證物卷㈢│爭執無│爭執無證│ 有 │院審酌該言詞作成情│ │ │偵訊筆錄 │P5-7 │證據能│據能力 │ │況認為尚無違法不當│ │ │(有具結)│P12-14 │力 │ │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 │ │P19-21 │ │ │ │瑕疪,依刑訴法第 │ │ │ │P36-38 │ │ │ │159 之5得以之為證 │ │ │ │P53-55 │ │ │ │據。 │ │ │ │P83-85 │ │ │ │ │ ├──┼─────┼────┼───┼────┼────┼─────────┤ │30 │證人蔡桂芳│證物卷㈢│爭執無│爭執無證│ 有 │同上 │ │ │警詢筆錄 │P23-25 │證據能│據能力 │ │ │ │ │ │P40-42 │力 │ │ │ │ │ │ │P57-59 │ │ │ │ │ │ │ │ │ │ │ │ │ ├──┼─────┼────┼───┼────┼────┤ │ │31 │證人蔡桂芳│證物卷㈢│表示無│表示無意│ 有 │ │ │ │偵訊筆錄 │P27-29 │意見 │見 │ │ │ │ │(有具結)│P44-46 │ │ │ │ │ │ │ │P61-63 │ │ │ │ │ ├──┼─────┼────┼───┼────┼────┼─────────┤ │32 │證人張玉良│證物卷㈢│表示無│表示無意│ 有 │同上 │ │ │警訊筆錄 │P30-31 │意見 │見 │ │ │ │ │ │P47-48 │ │ │ │ │ │ │ │P64-65 │ │ │ │ │ ├──┼─────┼────┼───┼────┼────┼─────────┤ │33 │證人林文榮│證物卷㈢│爭執無│爭執無 │ 有 │同上 │ │ │警詢筆錄 │P67-70 │證據能│證據能 │ │ │ │ │ │ │力 │力 │ │ │ ├──┼─────┼────┼───┼────┼────┤ │ │34 │證人林文榮│證物卷㈢│表示無│表示無意│ 有 │ │ │ │偵訊筆錄 │P71-72 │意見 │見 │ │ │ │ │(有具結)│ │ │ │ │ │ ├──┼─────┼────┼───┼────┼────┼─────────┤ │35 │證人張進良│證物卷㈢│爭執無│爭執無 │ 有 │同上 │ │ │警詢筆錄 │P73-75 │證據能│證據能 │ │ │ │ │ │ │力 │力 │ │ │ ├──┼─────┼────┼───┼────┼────┤ │ │36 │證人張進良│證物卷㈢│表示無│表示無意│ 有 │ │ │ │偵訊筆錄 │P76-77 │意見 │見 │ │ │ │ │(有具結)│ │ │ │ │ │ ├──┼─────┼────┼───┼────┼────┼─────────┤ │37 │證人侯寶稜│96他3728│為審判│為審判外│ 有 │於調查站所製作之筆│ │ │調查站筆錄│卷㈠ │外之陳│之陳述,│ │錄,為被告以外之人│ │ │ │P189-192│述,無│無證據能│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 │ │ │證據能│力 │ │依刑訴法第159條第1│ │ │ │ │力 │ │ │項規定為傳聞證據,│ │ │ │ │ │ │ │惟已於原審審理時行│ │ │ │ │ │ │ │交互詰問,足以保障│ │ │ │ │ │ │ │被告之詰問權。且其│ │ │ │ │ │ │ │先前陳述與審判中之│ │ │ │ │ │ │ │證述不符部分,因其│ │ │ │ │ │ │ │於警詢時之證述具有│ │ │ │ │ │ │ │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 │ │ │ │ │ │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 │ │ │ │ │ │存否所必要,自得為│ │ │ │ │ │ │ │證據。 │ ├──┼─────┼────┼───┼────┼────┼─────────┤ │38 │證人孫敬於│96他3728│為審判│為審判外│ 有 │同上 │ │ │調查站筆錄│卷㈠ │外之陳│之陳述,│ │ │ │ │ │P198-201│述,無│無證據能│ │ │ │ │ │ │證據能│力 │ │ │ │ │ │ │力 │ │ │ │ ├──┼─────┼────┼───┼────┼────┼─────────┤ │39 │證人許淑津│96他3728│為審判│為審判外│ 有 │同上 │ │ │調查站筆錄│卷㈠ │外之陳│之陳述,│ │ │ │ │ │P207-210│述,無│無證據能│ │ │ │ │ │ │證據能│力 │ │ │ │ │ │ │力 │ │ │ │ ├──┼─────┼────┼───┼────┼────┼─────────┤ │40 │證人周妙旻│96他3728│為審判│為審判外│ 有 │同上 │ │ │調查站筆錄│卷㈠ │外之陳│之陳述,│ │ │ │ │ │P246-250│述,無│無證據能│ │ │ │ │ │ │證據能│力 │ │ │ │ │ │ │力 │ │ │ │ ├──┼─────┼────┼───┼────┼────┼─────────┤ │41 │證人陳淑姿│96他3728│表示表│表示無意│ 有 │雖屬傳聞證據,惟被│ │ │偵訊筆錄 │卷㈡ │示無意│見 │ │告謝世傑、王靖斐於│ │ │(有具結)│P45-49 │見 │ │ │原審準備程序、審判│ │ │ │ │ │ │ │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作│ │ │ │ │ │ │ │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 │ │ │ │ │ │ │執,且迄言詞辯論終│ │ │ │ │ │ │ │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 │ │ │ │ │ │ │,本院審酌該言詞作│ │ │ │ │ │ │ │成情況認為尚無違法│ │ │ │ │ │ │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 │ │ │ │ │ │低之瑕疪,依刑訴法│ │ │ │ │ │ │ │第159之5得以之為證│ │ │ │ │ │ │ │據。 │ ├──┼─────┼────┼───┼────┼────┼─────────┤ │42 │證人邱文智│96他3728│表示無│表示無意│ 有 │同上 │ │ │調查站筆錄│卷㈠ │意見 │見 │ │ │ │ │ │P221-225│ │ │ │ │ ├──┼─────┼────┼───┼────┼────┼─────────┤ │43 │證人林雅純│96他3728│爭執無│爭執無證│ 有 │同上 │ │ │調查站筆錄│卷㈠ │證據能│據能力 │ │ │ │ │ │P255-258│力 │ │ │ │ ├──┼─────┼────┼───┼────┼────┼─────────┤ │44 │證人吳增棟│96他3728│表示無│表示無意│ 有 │同上 │ │ │調查站筆錄│卷㈠ │意見 │見 │ │ │ │ │ │P236-239│ │ │ │ │ ├──┼─────┼────┼───┼────┼────┼─────────┤ │45 │證人黃茂富│96他3728│爭執無│爭執無 │ 有 │同上 │ │ │調查站筆錄│卷㈠ │證據能│證據能 │ │ │ │ │ │P242-244│力 │力 │ │ │ ├──┼─────┼────┼───┼────┼────┼─────────┤ │46 │證人邱崇賢│96他3728│表示無│表示無意│ 有 │同上 │ │ │警詢筆錄 │卷㈠ │意見 │見 │ │ │ │ │ │P63-65 │ │ │ │ │ ├──┼─────┼────┼───┼────┼────┼─────────┤ │47 │證人張朝深│96他3728│表示無│表示無意│ 有 │同上 │ │ │警詢筆錄 │卷㈠ │意見 │見 │ │ │ │ │ │P69-71 │ │ │ │ │ ├──┼─────┼────┼───┼────┼────┼─────────┤ │48 │證人邱楨誠│96他3728│表示無│表示無意│ 有 │同上 │ │ │警詢筆錄 │卷㈠ │意見 │見 │ │ │ │ │ │P81-84 │ │ │ │ │ ├──┼─────┼────┼───┼────┼────┼─────────┤ │49 │證人呂沛錦│96他3728│表示無│表示無意│ 有 │同上 │ │ │警詢筆錄 │卷㈠ │意見 │見 │ │ │ │ │ │P95-97 │ │ │ │ │ ├──┼─────┼────┼───┼────┼────┼─────────┤ │50 │證人陳月容│96他3728│表示無│表示無意│ 有 │同上 │ │ │偵訊筆錄 │卷㈠ │意見 │見 │ │ │ │ │(有具結)│P145-148│ │ │ │ │ ├──┼─────┼────┼───┼────┼────┼─────────┤ │51 │證人黃鐵城│96他3728│表示無│表示無意│ 有 │同上 │ │ │警詢筆錄 │卷㈠ │意見 │見 │ │ │ │ │ │P133 │ │ │ │ │ ├──┼─────┼────┼───┼────┼────┼─────────┤ │52 │證人黃鐵城│96他3728│表示無│表示無意│ 有 │同上 │ │ │偵訊筆錄 │卷㈠ │意見 │見 │ │ │ │ │ │P137-138│ │ │ │ │ ├──┼─────┼────┼───┼────┼────┼─────────┤ │53 │證人吳昱融│96他3728│表示無│表示無意│ 有 │同上 │ │ │警詢筆錄 │卷㈠ │意見 │見 │ │ │ │ │ │P155-157│ │ │ │ │ ├──┼─────┼────┼───┼────┼────┼─────────┤ │54 │證人楊慶章│96他3728│表示無│表示無意│ 有 │同上 │ │ │警詢筆錄 │卷㈠ │意見 │見 │ │ │ │ │ │P160-162│ │ │ │ │ ├──┼─────┼────┼───┼────┼────┼─────────┤ │55 │證人楊語珩│96他3728│表示無│表示無意│ 有 │同上 │ │ │警詢筆錄 │卷㈠ │意見 │見 │ │ │ │ │ │P170-171│ │ │ │ │ ├──┼─────┼────┼───┼────┼────┼─────────┤ │56 │證人鍾明宏│96他3728│表示無│表示無意│ 有 │同上 │ │ │警詢筆錄 │卷㈠ │意見 │見 │ │ │ │ │ │P184-186│ │ │ │ │ ├──┼─────┼────┼───┼────┼────┼─────────┤ │57 │證人吳增棟│96他3728│表示無│表示無意│ 有 │同上 │ │ │警詢筆錄 │卷㈠ │意見 │見 │ │ │ │ │ │P236-239│ │ │ │ │ └──┴─────┴────┴───┴────┴────┴─────────┘ ┌─┬───────┬────────┬──────┬─────┐ │編│證據名稱 │出處 │被告及辯護人│本院之判斷│ │號│ │ │對證據能力之│ │ │ │ │ │意見 │ │ ├─┼───────┼────────┼──────┼─────┤ │1 │證人王靖斐 │原審卷二第24至67│不爭執 │ 有 │ │ │98.4.23於原審 │頁 │ │ │ │ │之具結證述 │ │ │ │ ├─┼───────┼────────┼──────┼─────┤ │2 │證人侯寶稜 │原審卷二第10至23│不爭執 │ 有 │ │ │98.4.23於原審 │頁 │ │ │ │ │之具結證述 │ │ │ │ ├─┼───────┼────────┼──────┼─────┤ │3 │證人孫敬 │原審卷二第12至26│不爭執 │ 有 │ │ │98.4.21於原審 │頁 │ │ │ │ │之具結證述 │ │ │ │ ├─┼───────┼────────┼──────┼─────┤ │4 │證人許淑津 │原審卷二第26至37│不爭執 │ 有 │ │ │98.4.21於原審 │頁 │ │ │ │ │之具結證述 │ │ │ │ ├─┼───────┼────────┼──────┼─────┤ │5 │證人周妙旻 │原審卷二第24至49│不爭執 │ 有 │ │ │98.4.22於原審 │頁 │ │ │ │ │之具結證述 │ │ │ │ ├─┼───────┼────────┼──────┼─────┤ │6 │證人陳淑姿 │原審卷二第47至72│不爭執 │ 有 │ │ │98.4.21於原審 │頁 │ │ │ │ │之具結證述 │ │ │ │ ├─┼───────┼────────┼──────┼─────┤ │7 │證人邱文智 │原審卷二第10至24│不爭執 │ 有 │ │ │98.4.22於原審 │頁 │ │ │ │ │之具結證述 │ │ │ │ ├─┼───────┼────────┼──────┼─────┤ │8 │證人林雅純 │原審卷二第50至63│不爭執 │ 有 │ │ │98.4.22於原審 │頁 │ │ │ │ │之具結證述 │ │ │ │ ├─┼───────┼────────┼──────┼─────┤ │9 │證人陸時卿 │原審卷二第37至47│不爭執 │ 有 │ │ │98.4.21於原審 │頁 │ │ │ │ │之具結證述 │ │ │ │ ├─┼───────┼────────┼──────┼─────┤ │10│證人黃秀明 │原審卷二第37至47│不爭執 │ 有 │ │ │98.4.22於原審 │頁 │ │ │ │ │之具結證述 │ │ │ │ └─┴───────┴────────┴──────┴─────┘ 附表一之二(非供述證據): ┌──┬─────┬────┬───┬────┬────┬─────────┐ │編號│證據資料 │頁次 │被告之│被告辯護│本院認定│本院認定之理由 │ │ │ │ │主張 │人之主張│有無證據│ │ │ │ │ │ │ │能力 │ │ ├──┼─────┼────┼───┼────┼────┼─────────┤ │ 1 │臺南市環境│證物卷㈠│表示無│表示無意│ 有 │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 │ │保護局採購│P2 │意見 │見 │ │之文書且與本案之犯│ │ │(費用動支│P20-21 │ │ │ │罪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 │)申請單暨│P78 │ │ │ │性,被告及其選任辯│ │ │粘貼憑證用│ │ │ │ │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 │ │紙影本暨德│ │ │ │ │終結前均表示無意見│ │ │斯高公司台│ │ │ │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 │南分公司發│ │ │ │ │159之4之顯有不可信│ │ │票 │ │ │ │ │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 │ │ │ │ │ │ │據之情形,依刑事訴│ │ │ │ │ │ │ │訟法第159之5,有證│ │ │ │ │ │ │ │據能力。 │ ├──┼─────┼────┼───┼────┼────┼─────────┤ │ 2 │全國電子公│96他3728│表示無│表示無意│ 有 │為從事業務之人於通│ │ │司出貨單1 │卷㈠P23 │意見 │見 │ │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 │ │紙 │ │ │ │ │之紀錄文具,且與本│ │ │ │ │ │ │ │案之犯罪事實具有自│ │ │ │ │ │ │ │然關連性,亦無刑事│ │ │ │ │ │ │ │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 │ │ │ │ │ │ │不可信之特別情況,│ │ │ │ │ │ │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 │ │ │ │ │ │ │條之5,有證據能力 │ │ │ │ │ │ │ │。 │ ├──┼─────┼────┼───┼────┼────┼─────────┤ │ 3 │臺南市環境│證物卷㈠│表示無│表示無意│ 有 │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 │ │保護局採購│P14 │意見 │見 │ │之文書且與本案之犯│ │ │(費用動支│P33-34 │ │ │ │罪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 │)申請單暨│P57 │ │ │ │性,被告及其選任辯│ │ │粘貼憑證用│P74-75 │ │ │ │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 │ │紙影本暨全│P149-150│ │ │ │終結前均表示無意見│ │ │國電子公司│ │ │ │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 │統一發票影│ │ │ │ │159之4之顯有不可信│ │ │本 │ │ │ │ │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 │ │ │ │ │ │ │據之情形,依刑事訴│ │ │ │ │ │ │ │訟法第159之5,有證│ │ │ │ │ │ │ │據能力。 │ ├──┼─────┼────┼───┼────┼────┼─────────┤ │ 4 │全國電子公│證物卷㈠│表示無│表示無意│ 有 │為從事業務之人於通│ │ │司發票說明│P58-59 │意見 │見 │ │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 │ │、原始存根│P76-77 │ │ │ │之紀錄文具,且與本│ │ │影本 │P151 │ │ │ │案之犯罪事實具有自│ │ │ │ │ │ │ │然關連性,亦無刑事│ │ │ │ │ │ │ │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 │ │ │ │ │ │ │不可信之特別情況,│ │ │ │ │ │ │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 │ │ │ │ │ │ │條之5,有證據能力 │ │ │ │ │ │ │ │。 │ ├──┼─────┼────┼───┼────┼────┼─────────┤ │ 5 │法務部調查│證物卷㈠│表示無│表示無意│ 有 │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 │ │局臺南市調│P16-19 │意見 │見 │ │之文書且與本案之犯│ │ │查站扣押物│ │ │ │ │罪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 │品收據、目│ │ │ │ │性,被告及其選任辯│ │ │錄表暨扣押│ │ │ │ │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 │ │物照片影本│ │ │ │ │終結前均表示無意見│ │ │4幀(AIWA │ │ │ │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 │收音機、幸│ │ │ │ │159之4之顯有不可信│ │ │福牌手提CD│ │ │ │ │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 │ │收錄音機外│ │ │ │ │據之情形,依刑事訴│ │ │盒扣案) │ │ │ │ │訟法第159之5,有證│ │ │ │ │ │ │ │據能力。 │ ├──┼─────┼────┼───┼────┼────┼─────────┤ │ 6 │法務部調查│證物卷㈠│表示無│表示無意│ 有 │同上 │ │ │局臺南市調│P60-62 │意見 │見 │ │ │ │ │查站扣押物│ │ │ │ │ │ │ │品收據、目│ │ │ │ │ │ │ │錄表暨扣押│ │ │ │ │ │ │ │物品照片影│ │ │ │ │ │ │ │本(其中日│ │ │ │ │ │ │ │象牌電子鍋│ │ │ │ │ │ │ │扣案、三洋│ │ │ │ │ │ │ │無線電話機│ │ │ │ │ │ │ │未扣案) │ │ │ │ │ │ ├──┼─────┼────┼───┼────┼────┼─────────┤ │ 7 │法務部調查│證物卷㈠│表示無│表示無意│ 有 │同上 │ │ │局臺南市調│P152-155│意見 │見 │ │ │ │ │查站扣押物│ │ │ │ │ │ │ │品收據、目│ │ │ │ │ │ │ │錄表暨扣押│ │ │ │ │ │ │ │物品照片影│ │ │ │ │ │ │ │本4幀(國 │ │ │ │ │ │ │ │際牌29吋電│ │ │ │ │ │ │ │視機扣案)│ │ │ │ │ │ ├──┼─────┼────┼───┼────┼────┼─────────┤ │ 8 │扣押物品照│97他610 │表示無│表示無意│ 有 │係由現場處理警員以│ │ │片10張 │P43-47 │意見 │見 │ │機械方式(照相機)│ │ │ │ │ │ │ │留存之影像,並非依│ │ │ │ │ │ │ │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 │ │ │ │ │ │ │述而得,要非供述證│ │ │ │ │ │ │ │據,殊無「傳聞證據│ │ │ │ │ │ │ │排除法則」之適用,│ │ │ │ │ │ │ │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 │ │ │ │ │ │員違背法定程式,或│ │ │ │ │ │ │ │經偽造、變造或違法│ │ │ │ │ │ │ │方式所取得,且均與│ │ │ │ │ │ │ │本件檢察官主張被告│ │ │ │ │ │ │ │之犯罪事實具有關聯│ │ │ │ │ │ │ │性,是各該照片亦有│ │ │ │ │ │ │ │證據能力。(刑訴法│ │ │ │ │ │ │ │第165條之1第2項) │ ├──┼─────┼────┼───┼────┼────┼─────────┤ │ 9 │臺南市環境│證物卷㈠│表示無│表示無意│ 有 │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 │ │保護局採購│P35 │意見 │見 │ │之文書且與本案之犯│ │ │(費用動支│ │ │ │ │罪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 │)申請單暨│ │ │ │ │性,被告及其選任辯│ │ │粘貼憑證用│ │ │ │ │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 │ │紙影本暨仁│ │ │ │ │終結前均表示無意見│ │ │愛眼鏡行統│ │ │ │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 │一發票影本│ │ │ │ │159之4之顯有不可信│ │ │ │ │ │ │ │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 │ │ │ │ │ │ │據之情形,依刑事訴│ │ │ │ │ │ │ │訟法第159之5,有證│ │ │ │ │ │ │ │據能力。 │ ├──┼─────┼────┼───┼────┼────┼─────────┤ │ 10 │臺南市環境│證物卷㈠│表示無│表示無意│ 有 │同上 │ │ │保護局採購│P41-43 │意見 │見 │ │ │ │ │(費用動支│ │ │ │ │ │ │ │)申請單暨│ │ │ │ │ │ │ │粘貼憑證用│ │ │ │ │ │ │ │紙影本2紙 │ │ │ │ │ │ │ │暨寶島眼鏡│ │ │ │ │ │ │ │公司統一發│ │ │ │ │ │ │ │票影本2紙 │ │ │ │ │ │ ├──┼─────┼────┼───┼────┼────┼─────────┤ │ 11 │寶島眼鏡客│證物卷㈠│表示無│表示無意│ 有 │為從事業務之人於通│ │ │戶資料卡影│P44-45 │意見 │見 │ │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 │ │本、處方籤│ │ │ │ │之紀錄文具,且與本│ │ │影本各1紙 │ │ │ │ │案之犯罪事實具有自│ │ │ │ │ │ │ │然關連性,亦無刑事│ │ │ │ │ │ │ │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 │ │ │ │ │ │ │不可信之特別情況,│ │ │ │ │ │ │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 │ │ │ │ │ │ │條之5,有證據能力 │ │ │ │ │ │ │ │。 │ ├──┼─────┼────┼───┼────┼────┼─────────┤ │ 12 │臺南市環境│證物卷㈠│表示無│表示無意│ 有 │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 │ │保護局採購│P99-100 │意見 │見 │ │之文書且與本案之犯│ │ │(費用動支│ │ │ │ │罪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 │)申請單暨│ │ │ │ │性,被告及其選任辯│ │ │粘貼憑證用│ │ │ │ │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 │ │紙影本2紙 │ │ │ │ │終結前均表示無意見│ │ │暨伯特利眼│ │ │ │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 │鏡公司統一│ │ │ │ │159之4之顯有不可信│ │ │發票影本2 │ │ │ │ │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 │ │紙 │ │ │ │ │據之情形,依刑事訴│ │ │ │ │ │ │ │訟法第159之5,有證│ │ │ │ │ │ │ │據能力。 │ ├──┼─────┼────┼───┼────┼────┼─────────┤ │ 13 │伯特利眼鏡│證物卷㈠│表示無│表示無意│ 有 │為從事業務之人於通│ │ │公司驗光配│P101-102│意見 │見 │ │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 │ │鏡記錄、顧│ │ │ │ │之紀錄文具,且與本│ │ │客資料卡影│ │ │ │ │案之犯罪事實具有自│ │ │本各1紙 │ │ │ │ │然關連性,亦無刑事│ │ │ │ │ │ │ │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 │ │ │ │ │ │ │不可信之特別情況,│ │ │ │ │ │ │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 │ │ │ │ │ │ │條之5,有證據能力 │ │ │ │ │ │ │ │。 │ ├──┼─────┼────┼───┼────┼────┼─────────┤ │ 14 │臺南市環境│證物卷㈠│表示無│表示無意│ 有 │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 │ │保護局採購│P103-104│意見 │見 │ │之文書且與本案之犯│ │ │(費用動支│ │ │ │ │罪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 │)申請單暨│ │ │ │ │性,被告及其選任辯│ │ │粘貼憑證用│ │ │ │ │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 │ │紙影本2紙 │ │ │ │ │終結前均表示無意見│ │ │暨原豐龍百│ │ │ │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 │貨行統一發│ │ │ │ │159之4之顯有不可信│ │ │票影本2紙 │ │ │ │ │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 │ │ │ │ │ │ │據之情形,依刑事訴│ │ │ │ │ │ │ │訟法第159之5,有證│ │ │ │ │ │ │ │據能力。 │ ├──┼─────┼────┼───┼────┼────┼─────────┤ │ 15 │臺南市環境│證物卷㈠│表示無│表示無意│ 有 │同上 │ │ │保護局採購│P115-116│意見 │見 │ │ │ │ │(費用動支│ │ │ │ │ │ │ │)申請單暨│ │ │ │ │ │ │ │粘貼憑證用│ │ │ │ │ │ │ │紙影本暨侑│ │ │ │ │ │ │ │隆電器行二│ │ │ │ │ │ │ │聯式統一發│ │ │ │ │ │ │ │票影本 │ │ │ │ │ │ ├──┼─────┼────┼───┼────┼────┼─────────┤ │ 16 │胡盛雄記事│證物卷㈠│表示無│表示無意│ 有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具│ │ │本資料影本│P118-122│意見 │見 │ │有自然關連性,亦無│ │ │ │ │ │ │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 │ │ │ │ │ │之4顯不可信之特別 │ │ │ │ │ │ │ │情況,依刑事訴訟法│ │ │ │ │ │ │ │第159條之5,有證據│ │ │ │ │ │ │ │能力。 │ ├──┼─────┼────┼───┼────┼────┼─────────┤ │ 17 │胡盛雄手繪│證物卷㈠│表示無│表示無意│ 有 │同上 │ │ │之洗衣機安│P123 │意見 │見 │ │ │ │ │裝位置示意│ │ │ │ │ │ │ │圖影本各1 │ │ │ │ │ │ │ │份 │ │ │ │ │ │ ├──┼─────┼────┼───┼────┼────┼─────────┤ │ 18 │臺灣三洋電│證物卷㈠│表示無│表示無意│ 有 │同上 │ │ │機股份有限│P117 │意見 │見 │ │ │ │ │公司保證書│ │ │ │ │ │ │ │資料1袋 │ │ │ │ │ │ ├──┼─────┼────┼───┼────┼────┼─────────┤ │ 19 │胡盛雄0483│96他3728│表示無│表示無意│ 有 │上述資料於電話發(│ │ │33800通聯 │卷㈠ │意見 │見 │ │受)話時,電話公司│ │ │調閱查詢單│P119-123│ │ │ │之機房電腦就會利用│ │ │ │ │ │ │ │磁片紀錄,固定時間│ │ │ │ │ │ │ │將磁片之紀錄利用電│ │ │ │ │ │ │ │腦列印。係機械性列│ │ │ │ │ │ │ │印之通聯紀錄,非為│ │ │ │ │ │ │ │供述證據,不屬於傳│ │ │ │ │ │ │ │聞證據。(刑訴法第│ │ │ │ │ │ │ │165條之1第2項) │ ├──┼─────┼────┼───┼────┼────┼─────────┤ │ 20 │謝秋烈0483│96他3728│表示無│表示無意│ 有 │同上 │ │ │36967通聯 │卷㈠ │意見 │見 │ │ │ │ │調閱查詢單│P124 │ │ │ │ │ ├──┼─────┼────┼───┼────┼────┼─────────┤ │ 21 │台南市政府│97他610 │表示無│表示無意│ 有 │同上 │ │ │000000000 │P35-38 │意見 │見 │ │ │ │ │通聯調閱查│ │ │ │ │ │ │ │詢單 │ │ │ │ │ │ ├──┼─────┼────┼───┼────┼────┼─────────┤ │ 22 │臺南市環境│證物卷㈠│表示無│表示無意│ 有 │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 │ │保護局採購│P137 │意見 │見 │ │之文書且與本案之犯│ │ │(費用動支│ │ │ │ │罪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 │)申請單暨│ │ │ │ │性,被告及其選任辯│ │ │粘貼憑證用│ │ │ │ │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 │ │紙影本暨永│ │ │ │ │終結前均表示無意見│ │ │暉家飾廚具│ │ │ │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 │行收據 │ │ │ │ │159之4之顯有不可信│ │ │ │ │ │ │ │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 │ │ │ │ │ │ │據之情形,依刑事訴│ │ │ │ │ │ │ │訟法第159之5,有證│ │ │ │ │ │ │ │據能力。 │ ├──┼─────┼────┼───┼────┼────┼─────────┤ │ 23 │臺南市環境│證物卷㈡│表示無│表示無意│ 有 │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 │ │保護局採購│P5-6 │意見 │見 │ │之文書且與本案之犯│ │ │(費用動支│P14-15 │ │ │ │罪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 │)申請單暨│ │ │ │ │性,被告及其選任辯│ │ │粘貼憑證用│ │ │ │ │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 │ │紙影本、興│ │ │ │ │終結前均表示無意見│ │ │業建設股份│ │ │ │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 │有限公司統│ │ │ │ │159之4之顯有不可信│ │ │一發票影本│ │ │ │ │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 │ │ │ │ │ │ │據之情形,依刑事訴│ │ │ │ │ │ │ │訟法第159之5,有證│ │ │ │ │ │ │ │據能力。 │ ├──┼─────┼────┼───┼────┼────┼─────────┤ │ 24 │興業建設員│96他3728│表示無│表示無意│ 有 │為從事業務之人於通│ │ │林分公司 │卷㈠ │意見 │見 │ │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 │ │96.08.06、│P113-118│ │ │ │之紀錄文具,且與本│ │ │96.08.28函│ │ │ │ │案之犯罪事實具有自│ │ │文暨送貨單│ │ │ │ │然關連性,亦無刑事│ │ │、顧客資料│ │ │ │ │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 │ │表影本1份 │ │ │ │ │不可信之特別情況,│ │ │ │ │ │ │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 │ │ │ │ │ │ │條之5,有證據能力 │ │ │ │ │ │ │ │。 │ ├──┼─────┼────┼───┼────┼────┼─────────┤ │ 25 │臺南市環境│證物卷㈡│表示無│表示無意│ 有 │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 │ │保護局採購│P23-24 │意見 │見 │ │之文書且與本案之犯│ │ │(費用動支│ │ │ │ │罪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 │)申請單暨│ │ │ │ │性,被告及其選任辯│ │ │粘貼憑證用│ │ │ │ │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 │ │紙影本、巨│ │ │ │ │終結前均表示無意見│ │ │男有限公司│ │ │ │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 │統一發票影│ │ │ │ │159之4之顯有不可信│ │ │本 │ │ │ │ │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 │ │ │ │ │ │ │據之情形,依刑事訴│ │ │ │ │ │ │ │訟法第159之5,有證│ │ │ │ │ │ │ │據能力。 │ │ │ │ │ │ │ │ │ ├──┼─────┼────┼───┼────┼────┼─────────┤ │ 26 │臺南市環境│證物卷㈡│表示無│表示無意│ 有 │同上 │ │ │保護局採購│P31-32 │意見 │見 │ │ │ │ │(費用動支│ │ │ │ │ │ │ │)申請單暨│ │ │ │ │ │ │ │粘貼憑證用│ │ │ │ │ │ │ │紙影本、德│ │ │ │ │ │ │ │大開發股份│ │ │ │ │ │ │ │有限公司統│ │ │ │ │ │ │ │一發票影本│ │ │ │ │ │ ├──┼─────┼────┼───┼────┼────┼─────────┤ │ 27 │臺南市環境│證物卷㈡│表示無│表示無意│ 有 │同上 │ │ │保護局採購│P43-44 │意見 │見 │ │ │ │ │(費用動支│ │ │ │ │ │ │ │)申請單暨│ │ │ │ │ │ │ │粘貼憑證用│ │ │ │ │ │ │ │紙影本、威│ │ │ │ │ │ │ │登國際開發│ │ │ │ │ │ │ │股份有限公│ │ │ │ │ │ │ │司統一發票│ │ │ │ │ │ │ │影本 │ │ │ │ │ │ ├──┼─────┼────┼───┼────┼────┼─────────┤ │ 28 │友邦國際信│證物卷㈡│表示無│表示無意│ 有 │為從事業務之人於通│ │ │用卡公司函│P25-27 │意見 │見 │ │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 │ │文暨消費明│P33-35 │ │ │ │之紀錄文具,且與本│ │ │細表1份 │P45-47 │ │ │ │案之犯罪事實具有自│ │ │ │ │ │ │ │然關連性,亦無刑事│ │ │ │ │ │ │ │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 │ │ │ │ │ │ │不可信之特別情況,│ │ │ │ │ │ │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 │ │ │ │ │ │ │條之5,有證據能力 │ │ │ │ │ │ │ │。 │ ├──┼─────┼────┼───┼────┼────┼─────────┤ │ 29 │臺南市環境│證物卷㈡│表示無│表示無意│ 有 │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 │ │保護局採購│P38 │意見 │見 │ │之文書且與本案之犯│ │ │(費用動支│ │ │ │ │罪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 │)申請單暨│ │ │ │ │性,被告及其選任辯│ │ │粘貼憑證用│ │ │ │ │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 │ │紙影本、明│ │ │ │ │終結前均表示無意見│ │ │曜百貨有限│ │ │ │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 │公司統一發│ │ │ │ │159之4之顯有不可信│ │ │票影本 │ │ │ │ │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 │ │ │ │ │ │ │據之情形,依刑事訴│ │ │ │ │ │ │ │訟法第159之5,有證│ │ │ │ │ │ │ │據能力。 │ │ │ │ │ │ │ │能力。 │ ├──┼─────┼────┼───┼────┼────┼─────────┤ │ 30 │明曜百貨股│證物卷㈡│表示無│表示無意│ 有 │為從事業務之人於通│ │ │份有限公司│P39 │意見 │見 │ │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 │ │函文影本1 │ │ │ │ │之紀錄文具,且與本│ │ │份 │ │ │ │ │案之犯罪事實具有自│ │ │ │ │ │ │ │然關連性,亦無刑事│ │ │ │ │ │ │ │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 │ │ │ │ │ │ │不可信之特別情況,│ │ │ │ │ │ │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 │ │ │ │ │ │ │條之5,有證據能力 │ │ │ │ │ │ │ │。 │ ├──┼─────┼────┼───┼────┼────┼─────────┤ │ 31 │臺南市環境│證物卷㈡│表示無│表示無意│ 有 │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 │ │保護局採購│P62 │意見 │見 │ │之文書且與本案之犯│ │ │(費用動支│ │ │ │ │罪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 │)申請單暨│ │ │ │ │性,被告及其選任辯│ │ │粘貼憑證用│ │ │ │ │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 │ │紙影本、全│ │ │ │ │終結前均表示無意見│ │ │國電子公司│ │ │ │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 │統一發票影│ │ │ │ │159之4之顯有不可信│ │ │本 │ │ │ │ │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 │ │ │ │ │ │ │據之情形,依刑事訴│ │ │ │ │ │ │ │訟法第159之5,有證│ │ │ │ │ │ │ │據能力。 │ ├──┼─────┼────┼───┼────┼────┼─────────┤ │ 32 │中國信託商│證物卷㈡│表示無│表示無意│ 有 │為從事業務之人於通│ │ │業銀行96. │P63-64 │意見 │見 │ │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 │ │11.16陳報 │ │ │ │ │之紀錄文具,且與本│ │ │狀暨客戶消│ │ │ │ │案之犯罪事實具有自│ │ │費明細表影│ │ │ │ │然關連性,亦無刑事│ │ │本1份 │ │ │ │ │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 │ │ │ │ │ │ │不可信之特別情況,│ │ │ │ │ │ │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 │ │ │ │ │ │ │條之5,有證據能力 │ │ │ │ │ │ │ │。 │ ├──┼─────┼────┼───┼────┼────┼─────────┤ │ 33 │臺南市環境│證物卷㈢│表示無│表示無意│ 有 │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 │ │保護局採購│P8 │意見 │見 │ │之文書且與本案之犯│ │ │(費用動支│P15 │ │ │ │罪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 │)申請單暨│P39 │ │ │ │性,被告及其選任辯│ │ │粘貼憑證用│P56 │ │ │ │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 │ │紙影本暨無│P86 │ │ │ │終結前均表示無意見│ │ │題茶舍免用│P93 │ │ │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 │發票收據影│ │ │ │ │159之4之顯有不可信│ │ │本 │ │ │ │ │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 │ │ │ │ │ │ │據之情形,依刑事訴│ │ │ │ │ │ │ │訟法第159之5,有證│ │ │ │ │ │ │ │據能力。 │ ├──┼─────┼────┼───┼────┼────┼─────────┤ │ 34 │臺南市環境│證物卷㈢│表示無│表示無意│ 有 │同上 │ │ │保護局採購│P32 │意見 │見 │ │ │ │ │(費用動支│P49 │ │ │ │ │ │ │)申請單暨│P66 │ │ │ │ │ │ │粘貼憑證用│ │ │ │ │ │ │ │紙影本暨張│ │ │ │ │ │ │ │媽媽麵食店│ │ │ │ │ │ │ │免用統一發│ │ │ │ │ │ │ │票收據影本│ │ │ │ │ │ ├──┼─────┼────┼───┼────┼────┼─────────┤ │ 35 │臺南市環境│證物卷㈢│表示無│表示無意│ 有 │同上 │ │ │保護局採購│P79 │意見 │見 │ │ │ │ │(費用動支│ │ │ │ │ │ │ │)申請單暨│ │ │ │ │ │ │ │粘貼憑證用│ │ │ │ │ │ │ │紙影本暨普│ │ │ │ │ │ │ │洱世家免用│ │ │ │ │ │ │ │統一發票收│ │ │ │ │ │ │ │據 │ │ │ │ │ │ ├──┼─────┼────┼───┼────┼────┼─────────┤ │ 36 │普洱世家加│證物卷㈢│表示無│表示無意│ 有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具│ │ │盟契約書影│P78 │意見 │見 │ │有自然關聯性,被告│ │ │本1份 │ │ │ │ │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 │ │ │ │ │ │ │院審判程序終結前均│ │ │ │ │ │ │ │表示無意見,亦無刑│ │ │ │ │ │ │ │事訴訟法第159之4之│ │ │ │ │ │ │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 │ │ │ │ │ │ │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 │ │ │ │ │ │,依刑事訴訟法第 │ │ │ │ │ │ │ │159之5,有證據能力│ │ │ │ │ │ │ │。 │ ├──┼─────┼────┼───┼────┼────┼─────────┤ │ 37 │蔡桂芳手寫│96他3728│表示無│表示無意│ 有 │同上 │ │ │便餐餐費及│卷㈠ │意見 │見 │ │ │ │ │阿拉伯數字│P75 │ │ │ │ │ │ │1-10之筆跡│證物卷㈢│ │ │ │ │ │ │1紙 │P26 │ │ │ │ │ └──┴─────┴────┴───┴────┴────┴─────────┘ 附表二: ┌─────┬──────────────────────────────┐ │編 號│1 │ ├─────┼──────────────────────────────┤ │起訴書證據│01 │ │清單編號 │ │ ├─────┼──────────────────────────────┤ │消費日期 │91年05月18日 │ ├─────┼──────────────────────────────┤ │消費金額 │1297元 │ ├─────┼──────────────────────────────┤ │消費地點 │臺南市○○○路○段16號(德斯高公司) │ ├─────┼──────────────────────────────┤ │品 名 │吉列薄荷刮鬍、奈森克林皮鞋、量販乳加、網面哈密瓜、美濃瓜、沙│ │ │宣新彈性定、舒適3D鑽石桿、木紋九排梳、熊寶貝香氛 │ ├─────┼──────────────────────────────┤ │用 途 │宴請地方人士便餐 │ ├─────┼──────────────────────────────┤ │核銷項目 │公共關係費 │ ├─────┼──────────────────────────────┤ │經(承)辦人│請購人:王靖斐,經辦人:吳增棟,保管驗收:王靜斐,行政室主任│ │ │:吳增棟代,請購單位主管:孫敬,會計單位:審核黃暄淯、會計室│ │ │主任黃秀明 │ ├─────┼──────────────────────────────┤ │機關長官 │謝世傑(甲章) │ ├─────┼──────────────────────────────┤ │證據出處 │臺南市環境保護局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粘貼憑證用紙影本2紙 │ │ │。(證物卷一第2頁) │ ├─────┼──────────────────────────────┤ │編號 │2 │ ├─────┼──────────────────────────────┤ │起訴書編號│02 │ ├─────┼──────────────────────────────┤ │消費日期 │91年08月10日 │ ├─────┼──────────────────────────────┤ │消費金額 │3200元 │ ├─────┼──────────────────────────────┤ │消費地點 │彰化縣員林鎮○○街2號1樓(全國電子) │ ├─────┼──────────────────────────────┤ │品 名 │家電 │ ├─────┼──────────────────────────────┤ │用 途 │接待地方人士 │ ├─────┼──────────────────────────────┤ │核銷項目 │公共關係費 │ ├─────┼──────────────────────────────┤ │經(承)辦人│請購人:王靖斐、單位主管謝世傑,經辦人:吳增棟,保管驗收:王│ │ │靜斐、行政室主任:吳增棟、請購單位主管:孫敬,會計單位:審核│ │ │黃暄淯、會計室主任黃秀明 │ ├─────┼──────────────────────────────┤ │機關長官 │謝世傑 │ ├─────┼──────────────────────────────┤ │證據出處 │1.證人謝明佑96年10月29日、96年11月7日警詢,97年5月8日偵訊筆 │ │ │ 錄。(證物卷一第3至13頁) │ │ │2.臺南市環境保護局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憑證用紙影本1紙。( │ │ │ 證物卷一第14頁) │ │ │3.全國電子公司發票影本1紙。(證物卷一第15頁) │ │ │4.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扣押物品收錄表暨扣押物照片影本4幀 │ │ │ (AIWA收音機、幸手提CD收錄音機外盒扣案)。(證物卷一第16至│ │ │ 19頁) │ ├─────┼──────────────────────────────┤ │編號 │3 │ ├─────┼──────────────────────────────┤ │起訴書編號│03 │ ├─────┼──────────────────────────────┤ │消費日期 │91年11月22日 │ ├─────┼──────────────────────────────┤ │消費金額 │2131元 │ ├─────┼──────────────────────────────┤ │消費地點 │臺南市○○○路○段16號(德斯高公司) │ ├─────┼──────────────────────────────┤ │品 名 │利口樂、完美的一杯、熊寶貝香氛袋、愛友鞋油布、液體鞋油黑色、│ │ │沙宣新超強定、大衛杜夫香菸 │ ├─────┼──────────────────────────────┤ │用 途 │招待地方人士用餐 │ ├─────┼──────────────────────────────┤ │核銷項目 │公共關係費 │ ├─────┼──────────────────────────────┤ │經(承)辦人│請購人:王靖斐、單位主管謝世傑,經辦人:邱文智,保管驗收:王│ │ │靜斐,行政室主任:吳增棟代,請購單位主管:孫敬,會計單位:審│ │ │核黃暄淯、會計室主任黃秀明 │ ├─────┼──────────────────────────────┤ │機關長官 │謝世傑 │ ├─────┼──────────────────────────────┤ │證據出處 │臺南市環境保護局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粘貼憑證用紙影本2紙 │ │ │。(證物卷一第20至21頁) │ ├─────┼──────────────────────────────┤ │編號 │4 │ ├─────┼──────────────────────────────┤ │起訴書編號│05 │ ├─────┼──────────────────────────────┤ │消費日期 │92年01月05日 │ ├─────┼──────────────────────────────┤ │消費金額 │5500元 │ ├─────┼──────────────────────────────┤ │消費地點 │彰化縣員林鎮○○路516號(仁愛眼鏡行) │ ├─────┼──────────────────────────────┤ │品 名 │眼鏡 │ ├─────┼──────────────────────────────┤ │用 途 │招待地方人士用餐 │ ├─────┼──────────────────────────────┤ │核銷項目 │公共關係費 │ ├─────┼──────────────────────────────┤ │經(承)辦人│請購人:王靖斐、單位主管謝世傑,經辦人:邱文智,保管驗收:王│ │ │靜斐,行政室主任:許淑津,請購單位主管:孫敬,會計單位:審核│ │ │黃暄淯、會計室主任黃秀明 │ ├─────┼──────────────────────────────┤ │機關長官 │謝世傑(乙章) │ ├─────┼──────────────────────────────┤ │證據出處 │臺南市環境保護局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粘貼憑證用紙影本1紙 │ │ │。(證物卷一第35頁) │ ├─────┼──────────────────────────────┤ │編號 │5 │ ├─────┼──────────────────────────────┤ │起訴書編號│06 │ ├─────┼──────────────────────────────┤ │消費日期 │93年04月05日、93年4月12日 │ ├─────┼──────────────────────────────┤ │消費金額 │2000元、4000元 │ ├─────┼──────────────────────────────┤ │消費地點 │臺南市○○街221號(寶島光學臺南崇明路營業所) │ ├─────┼──────────────────────────────┤ │品 名 │眼鏡 │ ├─────┼──────────────────────────────┤ │用 途 │致贈活動宣導品 │ ├─────┼──────────────────────────────┤ │核銷項目 │材料用品費 │ ├─────┼──────────────────────────────┤ │經(承)辦人│請購人:林雅純、單位主管周妙旻,經辦人:蔡耀州,保管驗收:林│ │ │雅純,行政室主任:空白,承辦單位主管:周妙旻,會計單位:會計│ │ │室主任侯寶稜 │ ├─────┼──────────────────────────────┤ │機關長官 │謝世傑(乙章) │ ├─────┼──────────────────────────────┤ │證據出處 │1.證人邱瑞銘96年11月12日警詢、97年5月8日偵訊筆錄。(證物卷一│ │ │ 第36至40頁) │ │ │2.臺南市環境保護局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憑證用紙影本3紙。( │ │ │ 證物卷一第41至43頁) │ │ │3.寶島眼鏡客戶資料卡、處方籤影本各1紙。(證物卷一第44至45頁 │ │ │ ) │ ├─────┼──────────────────────────────┤ │編號 │6 │ ├─────┼──────────────────────────────┤ │起訴書編號│09 │ ├─────┼──────────────────────────────┤ │消費日期 │92年06月27日 │ ├─────┼──────────────────────────────┤ │消費金額 │934元 │ ├─────┼──────────────────────────────┤ │消費地點 │臺南市○○○路○段16號(德斯高公司) │ ├─────┼──────────────────────────────┤ │品 名 │大衛杜夫香煙、吉列薄荷刮鬍膏、沙宣新超強定 │ ├─────┼──────────────────────────────┤ │用 途 │與地方人士餐敘 │ ├─────┼──────────────────────────────┤ │核銷項目 │公共關係費 │ ├─────┼──────────────────────────────┤ │經(承)辦人│請購人:王靖斐、單位主管謝世傑,經辦人:邱文智,保管驗收:王│ │ │靜斐,行政室主任:許淑津,請購單位主管:謝世傑,會計單位:審│ │ │核黃暄淯、會計室主任侯寶稜 │ ├─────┼──────────────────────────────┤ │機關長官 │謝世傑 │ ├─────┼──────────────────────────────┤ │證據出處 │臺南市環境保護局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粘貼憑證用紙影本1紙 │ │ │。(證物卷一第78頁) │ ├─────┼──────────────────────────────┤ │編號 │7 │ ├─────┼──────────────────────────────┤ │起訴書編號│12 │ ├─────┼──────────────────────────────┤ │消費日期 │92年10月19日 │ ├─────┼──────────────────────────────┤ │消費金額 │9500元 │ ├─────┼──────────────────────────────┤ │消費地點 │彰化縣員林鎮○○路32號(侑隆電器行) │ ├─────┼──────────────────────────────┤ │品 名 │洗衣機 │ ├─────┼──────────────────────────────┤ │用 途 │宣導活動獎品 │ ├─────┼──────────────────────────────┤ │核銷項目 │公共關係費 │ ├─────┼──────────────────────────────┤ │經(承)辦人│請購人:王靖斐、單位主管謝世傑,經辦人:陸時卿,保管驗收:王│ │ │靜斐,行政室主任:許淑津,請購單位主管:謝世傑,會計單位:審│ │ │核黃暄淯、會計室主任侯寶稜代 │ ├─────┼──────────────────────────────┤ │機關長官 │謝世傑 │ ├─────┼──────────────────────────────┤ │證據出處 │1.證人胡盛雄96年10月29日、96年11月7日警詢、97年5月8日偵訊筆 │ │ │ 錄。(證物卷一第105至114頁) │ │ │2.臺南市環境保護局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憑證用紙影本1紙。( │ │ │ 證物卷一第115頁) │ │ │3.侑隆電器行發票影本1紙。(證物卷一第116頁) │ │ │4.臺灣三洋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保證書資料1紙。(證物卷一第117頁)│ │ │5.胡盛雄記事本資料及手繪現場草圖影本各1份。(證物卷一第118 │ │ │ 至123頁) │ │ │6.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證物卷一第124至129頁) │ ├─────┼──────────────────────────────┤ │編號 │8 │ ├─────┼──────────────────────────────┤ │起訴書編號│13 │ ├─────┼──────────────────────────────┤ │消費日期 │93年01月10日 │ ├─────┼──────────────────────────────┤ │消費金額 │11000元 │ ├─────┼──────────────────────────────┤ │消費地點 │臺北縣新莊市○○路196號1樓(永暉家飾廚具行) │ ├─────┼──────────────────────────────┤ │品 名 │不銹鋼廚具、水龍頭 │ ├─────┼──────────────────────────────┤ │用 途 │提供摸彩品 │ ├─────┼──────────────────────────────┤ │核銷項目 │行銷及業務費用 │ ├─────┼──────────────────────────────┤ │經(承)辦人│請購人:王靖斐、單位主管周妙旻,經辦人:陸時卿,保管驗收:王│ │ │靜斐,行政室主任:許淑津,請購單位主管:周妙旻,會計單位:審│ │ │核黃暄淯、會計室主任郭寶鎂 │ ├─────┼──────────────────────────────┤ │機關長官 │謝世傑(乙章) │ ├─────┼──────────────────────────────┤ │證據出處 │1.證人廖欽華96年12月3日、97年5月13日警詢、偵訊筆錄。(證物卷│ │ │ 一第130至136頁) │ │ │2.臺南市環境保護局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粘貼憑證用紙影本1 │ │ │ 紙。(證物卷一第137頁) │ ├─────┼──────────────────────────────┤ │編號 │9 │ ├─────┼──────────────────────────────┤ │起訴書編號│14 │ ├─────┼──────────────────────────────┤ │消費日期 │93年01月11日 │ ├─────┼──────────────────────────────┤ │消費金額 │9900元 │ ├─────┼──────────────────────────────┤ │消費地點 │彰化縣員林鎮○○街2號1樓(全國電子) │ ├─────┼──────────────────────────────┤ │品 名 │電器用品 │ ├─────┼──────────────────────────────┤ │用 途 │提供摸彩品 │ ├─────┼──────────────────────────────┤ │核銷項目 │材料及用品費 │ ├─────┼──────────────────────────────┤ │經(承)辦人│請購人:王靖斐、單位主管周妙旻,經辦人:陸時卿,保管驗收:王│ │ │靜斐,行政室主任:許淑津,請購單位主管:周妙旻,會計單位:審│ │ │核黃暄淯、會計室主任郭寶鎂 │ ├─────┼──────────────────────────────┤ │機關長官 │謝世傑(乙章) │ ├─────┼──────────────────────────────┤ │證據出處 │1.證人謝明佑96年10月29日、96年11月7日警詢,97年5月8日偵訊筆 │ │ │ 錄。(證物卷一第138至148頁) │ │ │2.臺南市環境保護局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粘貼憑證用紙影本2 │ │ │ 紙。(證物卷一第149至150頁) │ │ │3.全國電子公司發票原始存根影本1紙。(證物卷一第151頁) │ │ │4.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扣押物品收據、目錄表暨扣押物品照片│ │ │ 影本4幀(國際牌29吋電視機扣案)。(證物卷一第152至156頁) │ └─────┴──────────────────────────────┘ 總計詐取金額:新臺幣肆萬玖仟肆佰陸拾貳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