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8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證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800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軍機 選任辯護人 蕭道隆 律師 唐淑民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證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08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859、4979、6765號、99年度偵字第6932、69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即犯罪事實部分)、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即犯罪事實部分)各壹罪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李軍機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如附表一之偽造車牌均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二之偽造印章、扣案如附表三所示出土四聯單上之偽造印文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及第三項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之偽造車牌、未扣案如附表二之偽造印章、扣案如附表三所示出土四聯單上之偽造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李軍機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15號、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8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1罪經裁定減刑後與第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民國97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李軍機為址設在嘉義縣水上鄉忠和村中庄70-32號輔潔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輔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以經營土石方收容及買賣為業務,復以坐落嘉義縣水上鄉○○○段604 、604-1、605、606-2、605-3等5筆地號土地,向嘉義縣政 府申請成立經營土資場(下稱輔潔土資場),作為收容剩餘土石方場所,棄土容量為5萬7,900立方公尺,並委任張傳宗(於原審審理中死亡,業經原審為不受理判決)為輔潔土資場場長,負責土石方進出管理(含將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交予承包商),僱請陳綺汝(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負責輔潔公司(含土資場)發文及證明文件之製作、整理。 二、緣陳煥模所經營之文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健公司)於97年l月8日,以新臺幣(下同)l億1,360萬元得標承作嘉義縣政府交通局所發包之公共工程「嘉159線內埔至番路段 拓寬工程【33K+874-36K+388】」(下稱嘉159線工程),並以輔潔土資場為規劃之剩餘土石方堆置場所,於97年l月17 日向嘉義縣政府交通局申報開工,上開工程剩餘土石方估計產出總量約計3萬812立方公尺。文健公司標得上開工程後,陳煥模、陳景隆遂與李軍機、張傳宗達成協議:文健公司申報約l萬多立方公尺剩餘土石方至輔潔土資場,輔潔土資場 取得其中約3成之土石方。而內政部營建署已於96年3月15日函頒修正「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並刪除關於場外直接轉運之相關規定,復於同年5月9日通知各級地方政府「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及土資場場外直接轉運流向管制作業規定」停止適用,且嘉義縣政府所制定之「嘉義縣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已於96年5月9日不允許場外轉運,復無設置場外轉運相關作業平台可資利用,李軍機與張傳宗均知土石方收容處理場所已無場外轉運制度之適用,應依嘉義縣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之規定,於每月5日前 依實際餘土處理、轉運統計各項報表,報請原核准設置機關備查,並向資訊服務中心申報。渠等先於97年4月30日向嘉 義縣政府水利處土石管理科申報進場2,250立方公尺(無證 據顯示僅繞場未卸土)後,為規避司機超載、避免進入輔潔土資場之超過許可棄土量及土石載運至輔潔土資場卸土落地所需另行支出等相關運輸費用,竟與文健公司負責人陳煥模、嘉l59線工程之工地主任陳景隆及工地人員楊齊莊(陳煥 模、陳景隆、楊齊莊業經原審法院另案99年度易字第798號 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委由不知情之定宏企業社負責人蔡明仁調度車牌號碼IR-825、R8-451(起訴意旨誤載為RS-451)、430-GK、549-SB(起訴意旨誤載為54g-SB)、IV-127、137-UF、645- HR、358-GL、118-HA、230-UF、X2-642、IH-ll9等大貨車,自97年 12月25日至98年l月12日期間(97年12月25日、26日、27日 、28日、29日、98年1月4日、1月5日、1月6日、1月7日、1 月8日),共計685台車次(起訴意旨誤載為583台車次)陸 續從嘉159線工程之工地現場載往輔潔土資場,並由李軍機 委由張傳宗指示不知情之司機,叮囑切勿將土石方卸下置於土資場,而係以進場後繞場之方式再直接出場,使土資場監視器得以記錄進、出場影像,再由楊齊莊在土資場外拍照存證,製作剩餘土石方運輸日報表、輔潔土資場車輛進出管控表,李軍機並依據上開彙整之資料製作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記錄表(A、B面)填載土石方入場之處理數量,另製作輔潔土資場97年12月、98年1月自主總量流向管制卡登載出 場不實數量之業務文書,表示載運當日部分土石方在場內處理或全部在場內處理,惟實際上上開土石方均於載運當日由大貨車司機繞場至輔潔土資場後,直接將剩餘土石方載運往廖嘉雄所經營之掌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掌石公司)場內,由掌石公司直接將剩餘土石方打成級配後,再運往嘉159線工地現場回填路基,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管理土石流 量之正確性。李軍機並接續於97年12月31日及98年l月3l日 間,向嘉義縣政府水利處土石管理科申報輔潔土資場自嘉159線工程工地進場土石方3,555立方公尺及6,720立方公尺, 另轉運至掌石公司7,038立方公尺及2,462立方公尺,供實質審核而行使之。 三、李軍機、張傳宗明知土石收容處理場所依嘉義縣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之規定,應依實際收容餘土簽發製作運送憑證(即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通稱「出土四聯單」,第一聯由承包廠商留存、第二聯由清運單位留存、第三聯由合法收容處理場所留存、第四聯由工程主辦單位留存,下稱「出土四聯單」),於每月5日前依實際 餘土處理或轉運統計各項報表,報請原核准設置機關備查,並向資訊服務中心申報。張傳宗竟因輔潔土資場對於上開工程之土石進出車次不足,為圖增加進出場車次,以便向主管機關申報上開約定估計數量,竟與王和林(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談妥懸掛偽造車牌空車繞場之事宜後,遂於98年2、3月間,由張傳宗提供內容不實如附表一所示車牌號碼9組,由王和林出面以每片 100多元代價,委由不知情之「合訊廣告社」以壓克力板製 作綠底白字之上開車號車牌9面後,王和林再轉交予張傳宗 。李軍機事後經張傳宗告知,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李軍機轉交張傳宗支付僱請車輛費用,張傳宗則委請王和林雇用之司機吳慶忠及靠行之鍾一郎駕車前往上開工地,吳慶忠、鍾一郎(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明知渠等欲懸掛張傳宗所交付上開偽造之車牌以空車繞場,經由王和林告知吳慶忠、鍾一郎至上開工地進行空車繞場後,與渠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張傳宗在上開偽造車牌背面釘上掛鉤後,提供予鍾一郎、吳慶忠懸掛在原車牌號碼727-HR號、187-GM號(起訴意旨誤載為CM-187號)營業大貨車空車上,接續於98年3、4月間,在離輔潔土資場附近約200公尺處,以每半小時替換上開偽造車牌方式進出 輔潔土資場方式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未實際載運之司機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 四、張新榮(未據起訴)所實際經營之勝興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勝興公司)於97年12月18日以工程總價款2,038萬元標得雲 林縣斗六市公所辦理之「97年度加強地方建設擴大內需方案-斗六市垃圾衛生掩埋場封閉復育工程」(下稱斗六市垃圾 衛生掩埋場工程),並與雲林縣斗六市公所簽訂工程契約,由莊耀堃擔任斗六市垃圾衛生掩埋場工程之現場工地主任。依斗六市垃圾衛生掩埋場工程之設計及工程契約所附之施工規範,勝興公司需購買3萬1,000立方公尺之土石方回填至工程地點,取土來源須為合法之土資場或其他合法相關單位或場所,並取得合法之取土證明文件(即雲林縣斗六市公所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之出土四聯單)。因林世雄從事土方砂石買賣,知悉勝興公司標得上開工程後,遂請其友人張殷菖向勝興公司承包上開工程之土石回填部分,莊耀堃遂於98年2月23日,代表勝興公司將該工程購買土石 方回填部分,以675萬元轉包與張殷菖,張殷菖再以650萬元轉包與鴻達工程行之林世雄,並由張殷菖在工地現場管理點收司機之進出。張新榮、莊耀堃、張殷菖及林世雄為圖降低回填土石方之成本,乃經張新榮友人認識黃子安,由黃子安之居中介紹(莊耀堃、張殷菖、林世雄、黃子安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於98年2、3月間,由黃子安代表勝興公司與李軍機、張傳宗接洽,雙方談妥由勝興公司不自輔潔土資場出土,而以土石方每立方公尺15元之代價,購買由輔潔公司出具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出土四聯單,用於向斗六市公所申報土石來源,李軍機與張傳宗、陳綺汝、黃子安、張新榮、莊耀堃、張殷菖、林世雄均明知載運至斗六市垃圾衛生掩埋場工程所需之土石方,並非自輔潔公司所設立之土資場所運出,而係由林世雄調度車輛自南投縣名間鄉千秋橋附近,以及址設雲林縣斗六市○○○路5號之「瑞斯嵙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載運土石方至上揭工程施工地點回填,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莊耀堃代表勝興公司先向雲林縣斗六市公所提出土方運輸計畫書,指定輔潔公司之土資場為取土地點,於98年2、3月間,張殷菖透過林世雄提供部分位於雲林縣之司機之姓名及車牌號碼後,由李軍機委由不知情之「佳藝刻印社」偽刻如附表二所示王百祿等司機個人印章及橫式姓名、車牌號碼印章後,復自98年3月25日起至98年5月31日止,由李軍機、陳綺汝等輔潔公司人員在勝興公司承包斗六市垃圾衛生掩埋場工程之出土四聯單上,蓋用司機及車牌號碼之印章於「駕駛姓名駕照及身分證字號」、「車輛、船舶牌號」欄(下稱駕駛姓名、車牌號碼欄)、司機個人印章於「駕駛人簽名」欄,並填上不實之日期及土石方載運數量,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駕駛人運送土石方之私文書,同時在「收容處理場所簽名」欄蓋上輔潔公司之土石方出場專用章,以製作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實業務文書。再由張傳宗將上揭出土四聯單交與黃子安,黃子安又轉交與莊耀堃,莊耀堃遂在上揭文件上之「承包商監工人員簽名」欄蓋上勝興公司之大小章後,由其或勝興公司不知情員工交與雲林縣斗六市公所收受,並持向雲林縣斗六市公所請領購土回填之工程款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未實際載運之司機及主管機關對於土石流向管理之正確性。李軍機、陳綺汝、張傳宗承前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陳綺汝、張傳宗將上揭不實之出土四聯單之車次及載運土石方數量彙整後,交由李軍機接續在98年3月、4月、5月輔潔土資 場業務上所製作自主總量流向管制卡上填載不實之土石方出場至斗六市垃圾衛生掩埋場工程(98年3月25日至5月31日),並蓋印輔潔公司大小章後,持向嘉義縣政府水利處土石管理科報備供實質審核而行使之,用以表示輔潔公司將所堆置之土石方出場至斗六市垃圾衛生掩埋場工程,均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土石方運送管理之正確性。黃子安嗣於98年4月初某日,代勝興公司轉交購買上揭不實出土四聯單之訂 金5萬元與張傳宗,後於98年6月中旬某日,黃子安復將12萬元轉交與陳綺汝,黃子安並從中獲得3萬元之佣金。嗣經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6月11日持搜索票在鍾 一郎所駕駛車牌號碼727-HR號大貨車內扣得李軍機所有如附表一之偽造車牌、自輔潔土資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部分出土四聯單(第三聯)、自文健公司扣得部分出土四聯單(第一聯)、經雲林縣政府斗六市公所提出如附表三之出土四聯單(第四聯)等物,而查悉上情。 五、李軍機明知具結作證之證人,有依法據實陳述之義務,不得為虛偽陳述,明知黃子安、莊耀堃所代表之勝興公司並無向輔潔土資場購買土石方而係直接購買出土四聯單,竟基於偽證之犯意,而以證人身分供前其結後,接續於98年8月4日下午3時21分許、同年8月6日上午10時46分許,在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859號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告知拒絕證言權與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且以證人身分朗讀結文供前具結後,虛偽陳述證稱:「(問:勝興3月份有 跟你們需土4,500方?)他們土是從我們這邊載,什麼時間 不記得,我們沒有開四聯單給他們,因為我們出土和他們夯實丈量會差很多,所以決定不開四聯單」、「(問:你上次說四聯單只開到3月?)是」、「(你說四聯單不用再開, 是誰跟你說的?)張新榮,應該是4月跟我說的」、「(問 :扣案四聯單之車次記載這些車次及司機都有實際從你們土場載土到斗六市工地?)是」等語,而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黃子安等人有無共同行使、偽造勝興公司承包斗六市垃圾衛生掩埋場工程購買回填之土石方運送證明文件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事項,為虛偽之陳述,而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嗣李軍機於上開案件確定前之98年9月8日偵查程序中,自白其上開偽造出土四聯單之過程,陳明前揭偵訊中為虛偽證述。 六、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蓋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查證人王百祿、李本山、陳進雄、黃建祥、張誌宗、許文秀、王俊清、劉宜蓁、王林萍侶、許秀妁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被告李軍機及其辯護人並未指出各該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外部狀況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規定,各該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經查,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具有傳聞性質之書面證據,本院審理時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列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7至78頁、第105至106頁、第173至174頁、第188頁、第237頁),經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採納為證據,尚無礙於被告與辯護人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而認上開證據(含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等規定,具有證據能力。至於其餘非供述證據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軍機固供承有事實部分之犯行,及事實部分之客觀事實,惟對於事實、、部分矢口否認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偽證罪之犯行,辯稱:㈠渠與陳煥模無任何不落地之協議,且無違反場外轉運之規定,並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㈡張傳宗以偽造車牌繞場之事,渠完全不知情,亦無交付偽造車牌之製作費用予張傳宗。㈢渠被收押,於檢察官訊問當時,心理慌亂,不懂法律,對於檢察官訊問2次相同之問題,並無偽 證之故意云云。被告辯護意旨則以:㈠行政主管機關既已函文表示輔潔公司所為「場內不卸土直接轉運出去之行為」,法令並無禁止,則輔潔公司基於成本及營利立場直接不卸土之轉運行為,既無違反法令之處,當然不應受刑事處罰。又當初協議時,全數土石方都要進輔潔土資場,以3成計算, 至少要1萬立方公尺留在輔潔土資場,故數量上並未減少或 增多。再文健公司與輔潔公司間是所謂棄土進場關係,而輔潔公司與掌石公司間是所謂借土出場關係,出場土石量是依兩造間之借土計畫書中之買賣量而定,兩者並非同一關係,是以文健公司土石方進場數量與出場至掌石公司土石量是二回事,並無直接關連性,且依據「土資場自主總量流向管制卡」進場與出場之差額,即可算出卸土或未落土之土石數量。㈡被告對於偽造9張車牌一事並不知情,加上張傳宗是在 行使後,被告才得知,並於當時提出「這樣做好嗎之質問」,嗣張傳宗雖有將行使資料交付被告,但被告並未為使用。被告與張傳宗間既無偽造車牌及行使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無論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罪責。㈢本件檢察官先以被告身分訊問被告後,當場再以證人身分要求被告作證,且第一句話就問被告前面所說是否屬實?被告若稱不是屬實,豈不成了自證己罪之情形?被告當時不能分辨被告身分應說什麼或證人身分應說什麼,且被告並無自證自己有罪之義務,故檢察官不得利用技術性手法要求被告自證己罪,明顯違反憲法保障被告之基本權利及刑事訴訟法之基本精神。又檢察官僅機械式訊問,於98年8月6日偵訊過程,被告已當庭表明身體不適,且以被告當時身體狀況本就不適合偵訊,更不適合作證,然而檢察官未顧慮被告之身體狀況,要求被告作證,此種刑事訴訟程序上明顯罔顧被告之基本權利。況檢察官沒有完整告知被告本人涉嫌及他人涉嫌時作證之權利義務,亦未依法令詢問被告是否願意陳述並作證,自不得以此程序上明顯有嚴重瑕疵之偵訊筆錄對被告論以偽證罪責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 ㈠被告李軍機為設址於嘉義縣水上鄉忠和村中庄70-32號輔潔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以經營土石方收容及買賣為業務,復以坐落嘉義縣水上鄉○○○段604、604-1、605、606-2、605-3等5筆地號土地,向嘉義縣政府申請成立經營輔潔土資場,作為收容剩餘土石方場所,棄土容量為5萬7,900立方公尺,並委任張傳宗為輔潔土資場場長,負責土石方進出管理(含將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交予承包商),僱請陳綺汝負責輔潔公司(含土資場)發文及證明文件之製作、整理,被告則負責登載輔潔土資場自主總量流向管制卡及收容土石方流向(每月出土或收土)之申報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㈢第73頁、本院卷第44至45頁、第174 頁背面、第245頁正面),且有嘉義縣政府100年3月21日府 水管字第1000058313號函附輔潔公司申請設置土資場審查資料影本在卷可查(見原審卷㈠第227至270頁),應堪認定。㈡事實部分(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⒈事實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土資場自主總量流向管制卡要報到土石課,每月1次。輔潔土資場進場後轉運,僅是節省裝卸費用。文健公 司係委由不知情之定宏企業社負責人蔡明仁調度上開車牌號碼之大貨車,自前揭期間(97年12月25日、26日、27日、28日、29日、98年1月4日、1月5日、1月6日、1月7日、1月8日),共計685台車次陸續從嘉159線工程之工地現場載往輔潔土資場,並製作剩餘土石方運輸日報表、輔潔土資場車輛進出管控表,其則依據上開彙整之資料製作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記錄表(A、B面)填載土石方入場之處理數量,另製作輔潔土資場97年12月、98年1月自主總量流向管制卡登載 出場之業務文書,並於97年12月31日及98年l月3l日,向嘉 義縣政府水利處土石管理科申報土石方進場、出場流向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4859號卷㈠第89頁、原審卷㈠第96頁、同卷㈢第73頁、本院卷第45頁背面、第174頁背面);並經證 人即同案被告【張傳宗】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陳煥模、李軍機、我等人一起在土資場談,159工程剛開始有卸,大部分 都是土,後來挖起來都是石頭,文健公司沒有卸下來,就直接到掌石那邊。一直到輔潔土資場的量到了,文健公司才沒有進輔潔土資場。這件工程是李軍機做成剩餘土石計畫書再報出去,這件剛開始就有協議【場內土石3成】要給輔潔公 司。98年度他字第718號案蒐證照片資料,我所簽名的部分 確認是文健公司159線剩餘土石進場繞場未卸下土石照片。 文健公司標到後,談合約時就講好,李軍機那時就知道繞場未卸土的方式,談合約那時候李軍機、陳煥模有在場。最初談時就有說要攪級配,輔潔土資場沒有這種設備,所以最開始都沒有攪。當初的2千多方(97年4月30日進場2,250立方 公尺),文健公司沒有載出去攪級配,因為談好條件就是該2千多方要給我們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4859號卷㈠第16頁 、第23頁);證人即文健公司負責人【陳煥模】於另案偵查中具結證述:我知道進去輔潔公司的車子繞場後馬上把土石進到掌石,本來是要在輔潔打碎,但輔潔說沒有場地,所以就運去掌石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4859號卷㈠第151頁背面 〈陳煥模等另案98年度偵字第4900號98年8月3日偵訊筆錄〉);證人即文健公司工地主任【陳景隆】於另案偵查中具結證稱:文健公司的車繞到輔潔土資場直接出來到掌石,攪級配完再回填到工地,規劃是陳煥模與我一起做的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4859號卷㈠第55頁背面〈陳煥模等另案98年度偵字第4900號98年7月1日偵訊筆錄〉);證人即仲介調度司機載土之【江忠勇】於另案偵查中具結證述:97年3、4月間有位白毛、姓謝、大概5、60歲的人來找我,問我有無卡車, 他跟我說要載土石,他說是文健的土石,叫我介紹朋友的車子,他說陳董叫他來找我的,他說要車次將文健工地的土石先載到輔潔,再載到掌石,加工攪成級配之後再回去文健工地回填,我就報電話給他,然後他們就自己聯絡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4859號卷㈠第45頁〈陳煥模等另案98年度偵字第4900號98年7月1日偵訊筆錄〉)明確;且有輔潔土資場自主總量流向管制卡(見98年度偵字第4859號卷㈠第110至111頁)、土資場申報內容查詢表(見陳煥模等另案98年度交查字第2260號卷第26至29頁)、嘉159線工程契約、營建工程剩 餘土石方處理紀錄表、剩餘土石方運輸統計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798號刑事判決(見98年度交查字第2275號卷第108至361頁、原審卷㈢第82至83頁、第84至85頁、 第100至105頁)、剩餘土石方運輸日報表、98年度他字第718號案蒐證照片資料(見陳煥模等另案99年度易字第798號案件扣案物、蒐證照片資料)、嘉義縣政府97年3月19日府水 土字第0970046900號函(文健公司承攬嘉159線工程,輔潔 公司同意其剩餘土石方第一階段約計10,000立方公尺進場乙案,嘉義縣政府同意備查)、嘉義縣政府98年1月8日府水土字第0980013673號函(文健公司承攬嘉159線工程,輔潔公 司同意其剩餘土石方第二階段約計5,000立方公尺進場乙案 ,嘉義縣政府同意備查)(見本院卷第138、139頁)足資佐證;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及辯護意旨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嘉義縣政府不允許轄內土資場進行場外轉運,開始禁止轉運日期為96年5月9日;又嘉義縣政府管理轄內之土資場係依據內政部函頒「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及「嘉義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之相關規定辦理,對於土方進場是否一律要卸土並無規定;有嘉義縣政府100年9月30日府水管字第1000168733號函及98年8月24日府水土字 第0980130312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3、64頁)。而文健公司自97年12月25日至98年1月8日止,自嘉159線工 程工地載運土石方至輔潔土資場未卸土即繞場載運至掌石公司,固非屬場外轉運之情形,且依上開自主總量流向管制卡及流向勾稽之記載,被告亦非以場外直接轉運作業程序申報,雖難謂有違反內政部函頒「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及「嘉義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之相關規定。惟被告就輔潔土資場收容處理之土石方之進場、出場情形,應依內政部函頒「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及「嘉義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之規定,據實登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土資場自主總量流向管制卡,並據實向嘉義縣政府水利處土石管理科申報土石方進場、出場流向甚明。 ⑵惟自97年12月25日至98年1月8日止,自嘉159線工程工地 載運土石方至輔潔土資場並未卸土即載運至掌石公司,已據證人張傳宗、陳煥模、陳景隆等證述綦詳,佐以98年度他字第718號案蒐證照片資料(見陳煥模等另案蒐證照片 資料)顯示,文健公司自97年12月25日至98年1月8日止,自嘉159線工程工地載運土石方至輔潔土資場並未卸土即 繞場載運至掌石公司,業如前述,而觀諸輔潔公司所製作之97年12月、98年1月土資場自主總量流向管制卡,於97 年12月25日、26日、27日、28日、29日、98年1月4日、1 月5日、1月6日、1月7日、1月8日記載土石方自嘉159線工程進場至輔潔土資場,及當日出場至掌石公司之情形如下(見98年度偵字第4859號卷㈠第110至111頁): ①於97年12月25日記載自嘉159線工程進場375立方公尺土石方至輔潔土資場,當日出場288立方公尺土石方至掌 石公司。核其內容,並未據實登載其將當日自嘉159線 工程工地之土石方全部載運出場至掌石公司。 ②於97年12月26日記載自嘉159線工程進場465立方公尺土石方至輔潔土資場,當日出場126立方公尺土石方至掌 石公司。核其內容,並未據實登載其將當日自嘉159線 工程工地之土石方全部載運出場至掌石公司。 ③於97年12月27日記載自嘉159線工程進場765立方公尺土石方至輔潔土資場,當日出場378立方公尺土石方至掌 石公司。核其內容,並未據實登載其將當日自嘉159線 工程工地之土石方全部載運出場至掌石公司。 ④於97年12月28日記載自嘉159線工程進場930立方公尺土石方至輔潔土資場,當日出場2250立方公尺土石方至掌石公司。核其內容,並未據實登載其當日將自嘉159線 工程工地之土石方930立方公尺載運出場至掌石公司。 ⑤於97年12月29日記載自嘉159線工程進場1020立方公尺 土石方至輔潔土資場,當日出場1872立方公尺土石方至掌石公司。核其內容,並未據實登載其當日將自嘉159 線工程工地之土石方1020立方公尺載運出場至掌石公司。 ⑥於98年1月4日記載自嘉159線工程進場1470立方公尺土 石方至輔潔土資場,當日出場1832立方公尺土石方至掌石公司。核其內容,並未據實登載其當日將自嘉159線 工程工地之土石方1470立方公尺載運出場至掌石公司。⑦於98年1月5日記載自嘉159線工程進場1200立方公尺土 石方至輔潔土資場,當日並未有土石方出場至掌石公司。核其內容,並未據實登載其當日將自嘉159線工程工 地之土石方全部載運出場至掌石公司。 ⑧於98年1月6日記載自嘉159線工程進場1170立方公尺土 石方至輔潔土資場,當日並未有土石方出場至掌石公司。核其內容,並未據實登載其當日將自嘉159線工程工 地之土石方全部載運出場至掌石公司。 ⑨於98年1月7日記載自嘉159線工程進場1530立方公尺土 石方至輔潔土資場,當日並未有土石方出場至掌石公司。核其內容,並未據實登載其當日將自嘉159線工程工 地之土石方全部載運出場至掌石公司。 ⑩於98年1月8日記載自嘉159線工程進場1350立方公尺土 石方至輔潔土資場,當日並未有土石方出場至掌石公司。核其內容,並未據實登載其當日將自嘉159線工程工 地之土石方全部載運出場至掌石公司。 ⑪至於依卷附輔潔土資場自主總量流向管制卡98年1月2日、3日之記載(見98年度偵字第4859號卷㈠第111頁),輔潔土資場雖曾於前揭日期各載運98、532立方公尺之 土石方出場至掌石公司,惟對照前揭日期之進場紀錄,並無自文健公司嘉159線工程工地載運土石方至輔潔土 資場之記載,是上開出場至掌石公司之土石方尚難認與文健公司嘉159線工程工地有關。 ⑫從而,被告取得彙整資料後,在上開自主總量流向管制卡為不實之登載,復持以向嘉義縣政府水利處土石管理科申報而行使,此有輔潔土資場申報內容查詢(見陳煥模另案98年度交查字第2260號卷第26至29頁)、流向勾稽及工程申報內容查詢(見原審卷㈢第88至89頁、第91頁、第92頁)可稽,足認被告有事實所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至明。是故,被告及辯護意旨辯稱:文健公司自97年12月25日至98年1月8日止,自嘉159線 工程工地載運土石方至輔潔土資場,並非全未卸土。又97年12月進場數量與出場數量不一致,是因進場土石有部分落地,有部分未落地之情形所造成云云,不足憑信。 ⑶次按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處罰,係以保 護業務上文書之正確性為目的。所謂明知不實而登載,祇須登載之內容失真於明知,並不問失真之情形為全部或一部,亦不問其所以失真係出於虛增或故減;若行為人有積極據實登載之義務,卻故意消極隱匿不為登載,致其內容失真,仍無礙於上開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94年台上第2596號判決要旨參照)。文健公司自97年12月25日至98年1 月8日止,自嘉159線工程工地載運土石方至輔潔土資場並未卸土即繞場載運至掌石公司,然被告所製作輔潔公司97年12月、98年1月之土資場自主總量流向管制卡,於97年 12月25日、26日、27日、28日、29日、98年1月4日、1月5日、1月6日、1月7日、1月8日記載自嘉159線工程進場土 石方至輔潔土資場,及當日出場土石方至掌石公司之情形,均與實際狀況不符(詳如前述),是於各該日期,被告雖得將自嘉159線工程工地載運至輔潔土資場之土石方立 即轉運至掌石公司,惟依內政部函頒「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及「嘉義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之規定,被告仍應據實填載土石方出場日期、數量及借土單位,俾主管機關勾稽土石方資源流向及總量管制,達到管理土石流量之正確性。是以,被告及辯護意旨辯稱:98年1 月間之6720立方公尺部分,是因掌石公司之借土量已達契約呈報之上限,因行政作業來不及,致使98年1月5日(被告及辯護人誤認係98年1月4日)起掌石公司借土之土石量,被告完全未填載在土資場自主總量流向管制卡內,並非業務登載不實云云,不足憑採。 ⒊綜上所述,被告所製作輔潔土資場97年12月、98年1月之土 資場自主總量流向管制卡,其中記載於97年12月25日、26日、27日、28日、29日、98年1月4日、1月5日、1月6日、1月7日、1月8日自嘉159線工程進場土石方至輔潔土資場後,有 關各該日輔潔土資場之土石方出場至掌石公司之數量,或與實際出場數量不符,或完全未予填載,自屬於業務上之文書登載不實之行為,其復持向嘉義縣政府水利處土石管理科申報而行使,則被告有事實部分所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㈢事實部分(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 ⒈被告李軍機、同案被告張傳宗以張傳宗委由王和林偽造車牌懸掛在吳慶忠、鍾一郎所駕駛之大貨車方式,由吳慶忠、鍾一郎於98年3、4月間接續以空車進出輔潔土資場,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張傳宗以偽造車牌持交司機繞場後,將資料交給我。原是為文健公司準備資料,但後來文健公司另進其他土資場而未使用等語(見原審卷㈠第97頁、本院卷第207頁正面),並經證 人即同案被告【張傳宗】於警詢證述、偵查中具結證稱及原審供述:我後來有跟李軍機講,他有問我這樣好不好,我說先做看看,他也沒有講話,後來我有用偽造車牌繞場,他都知道,並有支付我3天2台車3萬元僱用費。偽造9張車牌是我叫王和林幫我做的我偽造車牌之前,李軍機不知道。對於犯罪事實部分之犯行認罪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4859號卷㈠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正面、第20頁背面、第23頁背面、原審卷㈠第9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和林】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壓克力車牌(偽造車牌)是張傳宗請我做,1張牌大約100多元,其顏色、大小與真實車牌一樣,我請合訊廣告社製作。都是張傳宗與我聯絡,李軍機沒有,壓克力車牌製作好後,我向張傳宗報帳,他就給我錢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4979號卷第13頁、本院卷第189、19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鍾一郎】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98年3月間到輔潔土資場,張傳宗拿壓克力車牌共9張整包給我,要我每一次換不同的車牌,他說要給場內的攝影機拍,當時被告不在現場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6932號卷第5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慶忠】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只是配合車行,我跑空車繞場,王和林叫我去我就去,繞場細節是張傳宗交待王和林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4859號卷㈡第54頁);證人即合訊廣告社負責人【高志豪】於警詢時證述:王和林有委託我製作偽造車牌9面等語明確(見98年度交查 字第1972號卷第13頁);且有扣案如附表一之偽造車牌可資佐證(見98年度偵字第4859號卷㈠第134至139頁);足徵被告與同案被告張傳宗等人間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被告及辯護意旨辯稱:被告對於同案被告張傳宗以偽造車牌繞場之事實,是事後方知情云云,為不足採。 ⒉被告及辯護意旨另辯稱:被告對於同案被告張傳宗偽造扣案之9面車牌,事前並不知情等語,依證人張傳宗、王和林、 鍾一郎、吳慶忠、高志豪之上開證述,堪信被告此部分之辯解,應屬可採,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對張傳宗等人偽造車牌部分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此部分依罪疑唯輕、利歸被告之法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公訴意旨認被告與同案被告張傳宗有偽造車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有誤會。 ⒊綜上所述,被告與同案被告張傳宗、王和林、吳慶忠、鍾一郎等人間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㈣事實部分(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⒈被告與同案被告張傳宗等人對於業務上所製作之斗六市垃圾衛生掩埋場工程之出土四聯單為不實之登載(填載不實之日期及土石方載運數量等),由被告委由不知情之「佳藝刻印社」偽刻如附表二所示王百祿等司機個人印章及橫式姓名及車牌號碼印章後,自98年3月25日起至98年5月31日止,由被告、同案被告陳綺汝等輔潔公司人員在上開出土四聯單上,蓋用司機及車牌號碼之印章於「駕駛姓名駕照及身分證字號」、「車輛、船舶牌號」欄、司機個人印章於「駕駛人簽名」欄,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駕駛人運送土石方之私文書,同時在「收容處理場所簽名」欄蓋上輔潔公司之土石方出場專用章,以製作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實業務文書。再由同案被告黃子安交由同案被告莊耀堃持向斗六市公所行使、並於業務上所製作之自主總量流向管制卡為不實之登載而向嘉義縣政府水利處土石管理科報備而行使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30頁、第247頁背面至第248頁正 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傳宗(見98年度偵字第4859號卷㈠第156至158頁、同卷㈡第14至17頁)、陳綺汝(見98年度偵字第4859號卷㈡第2至6頁)、莊耀堃(見98年度偵字第4859號卷㈡第79至83頁、98年度偵字第6765號卷第106至109頁)、張殷菖(見98年度偵字第6765號卷第31至37頁、99年度偵字第6933號卷第85至86頁)、林世雄(見98年度偵字第4859號卷㈡第21至23頁、98年度偵字第6765號卷第35至37頁)、黃子安於偵查中之證述(見98年度偵字第4859號卷㈠第311至316頁、98年度偵字第6765號卷第42至45頁、第70至72頁),證人即「佳藝刻印社」負責人蔡國華(見98年度偵字第6765號卷第11至12頁)、證人即自「瑞斯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載土之司機張誌宗於偵查中之證述(99年度偵字第6933號卷第101頁)、如附表三編號1、3至6之司機於偵查中之證述(見98年度偵字第4859號卷㈠第191至192頁〈鍾一郎〉、第196至198頁〈陳進雄、黃建祥〉、第191至193頁〈李本山〉、第178至180頁〈王百祿〉)、附表三編號2、7至11所示之司機於警詢中之證述(見98年度偵字第4859號卷㈠第253至254頁〈劉孟德〉、第303至305頁〈吳友勝、李鑐城〉、第293至295頁〈侯清華、吳樹茂、蔡俊賢〉)、證人即勝興公司文書工作人員王俊清於偵查中之證述(見98年度偵字第6765號卷第91至94頁)相符;並有斗六市垃圾衛生掩埋場工程契約書1份、斗六市垃圾衛生掩埋場工程規劃設計監造委 託工程規劃設計1份、工程往來函文、斗六市垃圾衛生掩埋 工程之土石方運送證明文件暨照片、蒐證照片、監聽譯文、張殷菖向勝興公司轉包斗六市垃圾衛生掩埋場土石回填工程所簽立之確認書及輔潔土資場自主總量流向管制卡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一之偽造車牌及附表三之出土四聯單足資佐證。又起訴意旨雖未明確記載偽造之印章及出土四聯單,惟依同案被告張傳宗等人所偽造如附表一之車牌,可認附表一所示車牌號碼之車輛並未實際載運土石,進而可特定被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印章以搭配偽造之車牌,且蓋用於附表三所示出土四聯單,交由勝興公司持向雲林縣斗六市公所收受而行使等情,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⒉從而,被告與同案被告張傳宗等人有犯罪事實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㈤事實部分(偽證部分): ⒈被告接續於98年8月4日下午3時21分許、同年8月6日上午10 時46分許,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859號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告知拒絕證言權與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且以證人身分朗讀結文供前具結後,虛偽陳述證稱:「(問:勝興三月份有跟你們需土4千5百方?)他們土是從我們這邊載,什麼時間不記得,我們沒有開四聯單給他們,因為我們出土和他們夯實丈量時會差很多,所以決定不開四聯單」、「(問:你上次說四聯單只到3月?)是」、「 (你說四聯單不用再開,是誰跟你說的?)張新榮,應該是4月跟我說的」、「(問:依照扣案的四聯單的車次記載這 些車次及司機都有實際從你們土場載土到勝興斗六市工地?)是」等語,嗣被告於上開案件確定前之98年9月8日偵查程序中,自白其上開不實登載出土四聯單之過程,陳明前揭偵訊中為虛偽證述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虛偽陳述之客觀事實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208頁背面、第248頁背面),且有上開偵訊筆錄、被告所簽名之證人結文影本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4859號卷㈠第164至171頁、第245至 249頁、98年度偵字第4859號卷㈡第29至34頁),而本院勘 驗偵訊光碟結果,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調查被告所進行之程序,大致符合筆錄之記載(差異部分詳如後述),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6頁背面、第174頁正面),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及辯護意旨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是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告及互為證人之身分。倘檢察官係分別以被告、證人身分而為訊問,並各別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86條第2項之告知義務,使該共同被告瞭解其係基於何種身分應訊,得以適當行使各該當權利,不致因身分混淆而剝奪其權利之行使,則檢察官此種任意偵查作為之訊問方式,尚難謂為於法有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50號、98年度台上字第595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與證人之地位與身分迥異,如為刑事案件之被告,享有不自證己罪之權利,得保持緘默,無庸為不利於己之陳述,縱為虛偽陳述亦無偽證之處罰;惟如屬證人,則依法有據實陳述之作證義務,故為避免偵查機關故意以作證義務使被告需自證己罪,因而於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拒絕證言權,此雖為被 告之權利,但可經被告拋棄,如測謊、自白等,故當被告經告知上開拒絕證言權,曉以真義仍願具結後就他人之案件作證,縱前曾以被告身分訊問而無庸為其虛偽之被告供述接受刑責,一旦選擇以證人身分作證,即不能以被告身分視之,為擔保其非就他人案件為虛偽指摘,故仍應有偽證罪規定之適用。再羈押係為利於實施刑事訴訟,以保全追訴、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甚或預防其繼續再犯為目的,在此衡量情形下依法律規定而對人身自由為限制,故除對於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外,亦因此種身體自由之限制產生被告心理上不快之壓力,惟如羈押之程序合於法律規定,於羈押期間中之訊問(含以證人身分之證述),亦係依法取得,並無何不正方法,被告則應忍受上開制度之不利益,非謂在羈押期間受有上開不利益,其所經歷之訊問程序均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⑵參酌被告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看守所98年6月12日至同年 10月1日羈押期間,於所內共就診14次,而其於98年7月27日、98年8月5日2次就診時,醫師所開立之藥品為痛風、 解熱鎮痛用藥,有該所100年9月22日嘉所衛字第1000004152號函附被告就診病歷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核與被告於原審供稱渠在看守所有吃痛風的藥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㈢第20頁),而被告於羈押期間既有持續服藥,則其於98年8月4日之偵查程序,難謂有何身體不適足致影響其應訊之情事。況稽以被告於98年8月4日下午3時21 分許,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859號案件偵查中,檢察官初始以被告身分訊問其上次筆錄所講是否實在,被告答以「上次身體不舒服,有一部分弄錯,就是勝興那部分上次說做偽造單子的部分是沒有的,我們有賣土給他們,不是單子多做的」,復經檢察官訊以怎麼突然回去後就發現這部分自己講錯,被告答以「上次真的身體不舒服」等語,有上開偵查筆錄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4859號卷㈠第161頁),足認被告於98年8月4日之偵 查程序,並無何身體不舒服之處,甚至供稱與前次(98年7月24日)以證人身分作證時之陳述不實在,檢察官始就 此有關勝興公司部分再以證人身分訊問,故被告顯知悉此次偵查訊問,除關於自身涉案事項外,即為了就前次不同之陳述再為證述甚明。 ⑶次經本院勘驗被告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8月4日】偵訊光碟結果(見本院卷第174頁正面): 檢察官問:作證要據實陳述唷,偽證罪是7年以下有期徒 刑,針對你自己或者特定關係人之人會導致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你可以針對該問題不回答。你與被告陳煥模、陳景隆、張傳宗有無親屬、婚約或法定代理人關係? 被告李軍機答:沒有。 檢察官諭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造之處罰,命其朗讀結文後令具結,結文附卷。 被告李軍機答:今因98年度偵字第4859號詐欺一案到場以為證人,謹當據實陳述,並無匿、飾、增、減,此結,證人李軍機,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 是由上述勘驗結果,雖可認檢察官於【98年8月4日】偵訊時,並未告知被告「你是否願意陳述並作證?」,而被告亦未答稱:「願意。」然按證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 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同法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 依該條文之規定可知,僅須「告知」即可,並無須再為詢問證人「是否要拒絕作證」,因法院或檢察官既已踐行告知義務,則證人即能明白其得選擇是否行使拒絕證言權,且依該條項規定,證人是否得拒絕證言,僅限於證人或與其具有第180條關係之人,因其陳述而有受刑事追訴或處 罰者,始得拒絕證言,非謂訊問或詰問之全部問題均得拒絕證言,故無須再詢以是否要拒絕作證。實務上雖常再詢以「是否願意作證」,惟此並非法律所規定,自不得以審判長或檢察官未為此詢問即認其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86條 第2項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於上開案件作證時,檢察官業已告知其得拒絕證言,雖未援例詢其「是否願意作證」,惟檢察官既已踐行告知義務,被告自得斟酌是否拒絕證言,此部分尚與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之告知義務顯然有間。是以,被告及辯護意旨辯稱:檢察官於98年8月4日之偵查程序,違反告知義務云云,即非有據。 ⑷另本院勘驗被告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8月6日】偵訊光碟結果(見本院卷第106頁背面): ①應訊時被告是上手銬而全程站立應答。 ②偵訊筆錄漏載「答:報告檢察官,我那天回去有摔到撞到頭,可以請一天假嗎?問:你想請一天假?答:頭撞到了,有點不太舒服。問:那我今天不問你太多了。」部分外,其餘部分與被告及辯護人提出之錄音譯文和偵訊筆錄意旨內容相符。 ③被告及辯護人提出之譯文第二頁中間部分載有「××× ×」部分聽不清楚。 茲由上述勘驗結果,足知檢察官於【98年8月6日】偵訊時,檢察官訊問被告與陳煥模、陳景隆、張傳宗、陳綺汝、黃子安、莊耀堃、張新榮有無親屬、婚約或法定代理人關係?經被告答稱沒有後,檢察官即告知被告:「以下就檢察官訊問的問題,有關你自己涉嫌的部分,你可以保持緘默不回答,有關他人涉嫌的部分,你有作證的義務,必須據實陳述,但如果問你問題時,你怕陳述會導致自己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你可以針對該問題不回答,你是否願意陳述並作證?」經被告答稱:願意,檢察官即諭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造之處罰,命其朗讀結文後令具結,結文附卷。而開始以證人之身分訊問被告(見98年度偵字第4859號卷㈠第245至228頁),可認被告於上開案件作證時,檢察官業已踐行告知義務,而被告亦已明白其得選擇是否行使拒絕證言權,自得自行斟酌是否拒絕證言。因之,被告及辯護意旨辯稱:檢察官違反告知義務云云,難謂可信。⑸又依被告接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8月6日偵訊當時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暨所屬各級法院檢察署法警使用戒具要點第2點第2款(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許可羈押之被告)、第4點第2款(有第2點第2款所定情形,經檢察官認為有必要而指示者,應施用戒具)、第7點 前段(符合前3點之規定施用戒具,以使用手銬為原則) 、第8點但書(但檢察官另有指示者,從其指示)之規定 ,檢察官於訊問被告時,對被告使用手銬,於法有據。再者,被告於接受檢察官偵訊時,應站立或就坐陳述,雖無相關規定,惟參照法院組織法第84條第3項「除參與審判 之法官或經審判長許可者外,在庭之人陳述時,起立,陳述後復坐。」之規定意旨,被告應訊時全程站立應答,尚非法所不許。次參酌被告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看守所98年6月12日至同年10月1日羈押期間,於98年8月5日就診時,醫師所開立之藥品為痛風、解熱鎮痛用藥,已如前述,稽之被告於98年8月6日偵訊時雖向檢察官表示「報告檢察官,我那天回去有摔到撞到頭,可以請一天假嗎?」、「頭撞到了,有點不太舒服。」等語,惟斟酌被告於同日原審延押訊問時,亦供稱痛風有時候會發作,看守所有給藥吃,除在浴室跌倒頭撞一下外,其餘都還好,目前意識清楚,沒有腦震盪等語(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偵聲字第79號卷第17頁),足見被告於該次偵訊時,雖因之前跌倒撞到頭(非痛風),略感不適,但其意識清楚,且經檢察官告知被告「那我今天不問你太多了」之後,被告即未再表示,而接受檢察官之訊問,又觀被告對於檢察官之問題均能切題應答,復在辯護人陪同之下接受偵訊,難認有無法按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至於檢察官未使被告就坐陳述,縱有微疵,然尚不足影響該次偵訊被告所為之證述係依其自由意志而為陳述之認定。再被告應訊時,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時僅確認前次偵查程序提示之扣案四聯單是否為被告蓋用此一問題後,即經檢察官告以拒絕證言權與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被告以證人身分朗讀結文供前具結後回答檢察官所訊問之問題,之後被告再表示「我現在身體不舒服,我上次提出來晚上回去洗澡跌倒」等語,檢察官即未再為其他訊問(見98年度偵字第4859號卷㈠第245至248頁),堪認被告此次(98年8月6日)均以證人身分作證,並無何需回答同日以被告身分供述相同內容之情,且非於精神意識不清或身體不適足致影響其自由陳述之狀況下而為證述。 ⑹復徵諸被告稱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原審卷㈢第75頁),且實際經營輔潔公司輔潔土資場,依其智識程度及當時之身體、意識狀況並無何難以理解檢察官請其作證,甚而朗讀結文後而不知所擔保具結意義之情。況被告於98年6月12日即選任辯護人吳碧娟律師,嗣於98年7月3日偵 查訊問時,選任辯護人吳碧娟律師即到場,另於98年7月6日即由被告之妻選任辯護人蕭道隆律師,於98年7月24日 偵查訊問時有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吳碧娟、蕭道隆律師到場,復於98年8月4日偵查訊問時有選任辯護人吳碧娟、唐淑民律師到場,於98年8月6日偵查訊問時有選任辯護人蕭道隆律師到庭陪訊,是被告縱於長時間羈押中,其自98年7 月3日羈押後即有選任辯護人可供法律諮詢,甚至於98年8月4日、8月6日均有選任辯護人陪同,有各該偵查筆錄、 點名單、委任狀在卷可查(見98年度偵字第4859號卷㈠第63至66頁、第72頁、第84至90頁、第160至170頁、第172 頁、第244頁至第248頁、原審98年度聲羈字第97號卷第8 頁),則被告雖非熟諳法律之人,亦有具法律專業之辯護人可供諮詢或為其主張,其辯稱不解上開告知拒絕證言權及具結程序之真意,顯不足信。而被告既於上開意識清楚、知悉拒絕證言未主張拒絕證言權,自無從豁免其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虛偽陳述之罪責,是檢察官告知上開拒絕證言權而取證之程序,符合法律規定,被告自得予以選擇,其以被告身分虛偽陳述後,復於上開適法證人取證程序中,以僥倖心態就有關勝興公司之其他被告部分為虛偽陳述,自難因被告之選擇未行使拒絕證言權,而認上開偵查程序有何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違法。是故,被告及辯護意旨辯稱:被告無自證己罪之義務,且無偽證之故意,檢察官之取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前揭偵訊筆錄自不得作為被告偽證之供述內容云云,難謂可採。 ⑺另對於證人之傳喚,應用傳票,刑事訴訟法第175條固有 明文,惟此使用傳票合法通知之效力及規範目的,在於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處罰鍰及命拘提」,故此係科以證人不利益處分之程序保障,倘檢察官以任意偵查之方式通知證人到庭,乃偵查方式合目的之選擇,非謂證人必依前開程序傳喚到場始得依法具結作證。況被告係因案在押受提訊,因訊答內容提及勝興公司人員犯罪情節,檢察官聽聞被告上開供述,為合法蒐證之必要,始命以證人身分作證,並無傳喚適法與否之疑義,是被告於原審此部分辯解亦非可採。 ⒊綜上所述,被告消極不陳述之緘默權與證人負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固互不相容,惟被告在同一偵查程序中,業經檢察官告知被告係以被告身分或居於證人地位而為訊問,且被告亦已選任辯護人在場陪同應訊,得以適時行使其各該當之權利,而檢察官業已告以刑事訴訟法第181條、第186條等規定,行使與否,一概賦與被告、證人之選擇,並非他人所得主張,當無致妨害被告訴訟上不自證己罪或陳述自由權之保障。稽之被告接續於98年8月4日下午3時21分許、同年8月6日 上午10時46分許,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859號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告知拒絕證言權與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且以證人身分朗讀結文供前具結後,卻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為虛偽陳述,違反證人應具結並負有據實陳述之義務,是其因虛偽不實陳述而受偽證罪之追訴、處罰,乃屬當然之理,尚不得以犯罪為手段而主張權利。從而,本件被告偽證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為輔潔土資場之實際負責人,並以製作自主總量流向管制卡、上網至營建剩餘土石方資訊服務中心登載土石流向、開立出土四聯單(收容處理場所部分)為其業務。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就犯罪事實所為,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第216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 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被告就犯罪事實部分,偽造如附 表二所示之印章並蓋用印文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又被告上開製作業務不實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張傳宗、陳煥模、陳景隆、楊齊莊就犯罪事實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張傳宗、王和林、吳慶忠、鍾一郎間,就犯罪事實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對於出土四聯單部分(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張傳宗、陳綺汝、黃子安、莊耀堃、張殷菖、林世雄、張新榮間,對於自主總量流向管制卡部分(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與張傳宗、陳綺汝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分別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2次行使犯罪事實之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多次行使犯罪事實之偽造特種文書、多次行使犯罪事實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出土四聯單〈收容處理場所部分〉、自主總量流向管制卡)、偽造私文書(出土四聯單〈運土車輛駕駛人部分〉)均在密接時間所為,分別為接續犯之實質一罪。又犯罪事實之出土四聯單兼具兩種不同性質之文書,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上開犯罪事實有關被告委由不知情之「佳藝刻印社」偽刻如附表二所示王百祿等司機個人印章及橫式姓名及車牌號碼印章,再由被告、同案被告陳綺汝等輔潔公司人員在上開出土四聯單上填載不實之日期及土方數量,並蓋用司機及車牌號碼之印章於「駕駛姓名駕照及身分證字號」、「車輛、船舶牌號」欄、司機個人印章於「駕駛人簽名」欄,復由同案被告黃子安交由同案被告莊耀堃持向斗六市公所行使部分起訴事實已論及,雖起訴法條漏未臚列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此部分與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犯罪名(見本院卷第229頁背面),並無礙於被 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另公訴人就犯罪事實部分認被告有參與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應有誤會(詳如前述貳之㈢理由所述),惟被告被訴此部分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為,係屬高、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為單純一罪,本不另論罪,自毋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㈣按刑法之偽證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是如被告於同一訴訟之同一審級,或不同審級先後數度偽證,因僅一件訴訟,祇侵害一個國家審判權之法益,應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98年度台非字第93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5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次於同一案件虛偽證述,僅侵害一國家法益 ,應論以單純一罪。起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就98年8月6日部分亦涉犯偽證,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15號、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8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 、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1罪經裁定減刑後與第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97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均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又被告 於98年9月8日上開98年度偵字第4859號案件之偵查程序中即自白偽證犯行,有上開偵查筆錄可查,足認被告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三、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罪事實部分)、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罪事實部分)之犯行,均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原判決認定被告有偽造特種文書(偽造車牌)部分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與同案被告張傳宗、王和林間有此部分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而原判決對被告被訴此部分犯行,認定成立犯罪行為,僅因此部分犯行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容有未洽。 ⒉又犯罪事實之出土四聯單兼具兩種不同性質之文書,被告委由不知情之「佳藝刻印社」偽刻如附表二所示王百祿等司機個人印章及橫式姓名及車牌號碼印章,再由被告、同案被告陳綺汝等輔潔公司人員在上開出土四聯單上填載不實之日期及土方數量,並蓋用司機及車牌號碼之印章於「駕駛姓名駕照及身分證字號」、「車輛、船舶牌號」欄、司機個人印章於「駕駛人簽名」欄,復由同案被告黃子安交由同案被告莊耀堃持向斗六市公所行使,核被告上開所為,係偽造文書製作名義人即司機個人(駕駛人)有以上開出土四聯單表示於前揭不實日期載運不實土石方數量之意思,是此部分應係偽造私文書進而為行使之行為,尚非偽造印章並蓋用印文為製作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為之一部。原判決僅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相繩,而未論究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尚有未洽。 ⒊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犯罪事實部分之犯罪行為,並主張原判決就犯罪事實部分之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雖非全然有據,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不當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二名子女,經濟狀況普通,前經營輔潔公司及輔潔土資場,竟不思正當經營,圖謀增加車輛不實進出場之車次,以懸掛偽造車牌空車繞場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未實際載運之司機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又因貪圖小利,投機取巧,為不實土石出、入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並偽刻司機印章及蓋用印文於出土四聯單,所偽造之出土四聯單數量非少,影響政府對於土石流向之控管,且其為輔潔土資場之實際負責人,未能以身作則,反主導輔潔土資場之從業人員為上開犯行,惟念及其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就犯罪事實部分,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一偽造之車牌,為共犯張傳宗所有供與被告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⒉又按偽造他人之印章,及蓋用偽印文於文書上,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構成偽造印章、印文之罪,該偽造之文書,雖經交付他人所有,而其中所蓋之偽印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仍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64號判例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出土四聯單上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 沒收。如附表二所示之印章(即附表三所示駕駛人簽名欄、如附表三所示駕駛人欄及車牌號碼蓋印所偽造之印章)均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四、上訴駁回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犯罪事實部分)、偽證罪(犯罪事實部分),均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5條、第168條、第47條第1項、第17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 審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經營輔潔公司輔潔土資場,為貪圖小利,投機取巧,為不實土石出、入之業務上文書登載,影響政府對於土石流向之控管,另以證人身分作證時,藐視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於偵訊中任意虛捏情詞而為虛偽證述,影響司法威信、浪費司法資源等一切情狀,爰分別就犯罪事實部分,各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 ,並另敘明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為陳煥模、陳景隆所有,其餘扣案手機為被告、張傳宗等人所有平常使用,且非違禁物,均不為沒收之諭知。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事實部分之犯行,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均有不當;惟查,本院認定被告有犯罪事實部分之犯行,其理由詳如前述貳之㈡、㈤所述,被告猶執陳詞,否認犯罪,自非可採。從而,本件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刑法第51條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既係科刑,自亦須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以為量刑輕重之標準。然定應執行之刑,既係審酌妥適之執行刑,則兼及所定刑之執行效果,乃屬當然,自應就各罪之全體情形加以審酌,綜合考量所定執行刑之效果,依比例原則及公平、公正原則,妥適行之。本件綜合考量上述科刑審酌情狀及被告執行刑之教化效果,認前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揭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予改定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同案被告張傳宗與陳煥模、陳景隆、楊齊莊共同基於詐領剩餘土石方處理費用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張傳宗指示不知情之司機以不卸土繞場方式,使土資場監視器得以記錄進出影像,並由文健公司人員拍照存證,製作不實之剩餘土資場資料,將自嘉159線工程所載運之土石方轉運至掌石公 司打成級配,卻開立編號:00000000、00000000號、品名:土方堆置費、數量:3555、6720立方公尺、金額:93,319元、176,400元之不實發票交給陳景隆,欲作為文健公司向嘉 義縣交通局詐領申報棄土場費之用,並足生損害於嘉義縣交通局對於核發棄土場費之申報控管及嘉義縣政府水利處對於土石方流向掌握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並涉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即起訴犯罪事實部分)。 ㈡張傳宗提供吳慶忠、鍾一郎以懸掛偽造車牌空車在輔潔土資場繞場之不實進出場資料與被告彙整後呈報該管機關,足生損害於未實際載運之司機、嘉義縣水利處對於土石方流向掌握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並涉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嫌(即起訴犯罪事實部分)。 ㈢被告虛偽配合勝興公司承包斗六市垃圾衛生掩埋場工程之取土來源,於出土四聯單上之合法收容處理場所欄蓋上輔潔公司之土石方出場專用章,以偽造土石方運送出場之證明,輾轉由勝興公司持向雲林縣斗六市公所請領購土回填之工程款而行使之,其復依偽造之上揭土石方運送證明文件之車次及載運土石方數量,在輔潔公司土資場自主總量流向管制卡上填上不實之土石方出場資料,並持向嘉義縣政府水利處土石管理科報備而行使之,均足生損害於土石方運送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並涉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嫌(即起訴犯罪事實部分)等語。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未遂、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辯稱:渠不知文健公司如何向嘉義縣政府請領棄土場費用,另由張傳宗所偽造車牌之相關資料,原為文健公司進場證明之用,其後則未使用等語。 三、經查: ㈠被訴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起訴犯罪事實部分): ⒈依文健公司與嘉義縣政府交通局所簽立之嘉159線工程契約 所附之公開招標公告資料可知,該工程決標方式為訂有底價最低標得標,而投標文件含詳細價目表,應由投標廠商填載各項工作項目之單價分析,應包括完成各項工作項目所必須之人工、機具、材料、運輸、倉儲、報關、燃料等費用在內。其得標後所製作之工程費總表所含之工作項目有直接工程費(以下含道路工程、橋樑工程、交通工程、植栽工程、路燈工程、房屋及地上物拆除工程)、工程營造保險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工程品管費、環保清潔費、包商工地管理費、利潤及工程雜項費用、稅捐,並扣除挖(刨)除料折價後價值(本項單價不隨標價多寡調整),總計1億1,360萬元等事實,有上開工程契約扣案可查(見陳煥模等另案扣案之嘉159線工程契約第32頁、總表),足認文健公司之工程費 用已扣除「挖(刨)除料折價後價值」乙情明確。 ⒉而詳細價目表第1頁載明:壹發包工程費一.直接工程費1.「道路工程」之3為「剩餘土石方處理」每立方公尺(M3)154元,數量30,448,複價:4,688,992元:另詳細價目表第3頁壹載明一.2「橋樑工程」之3為「剩餘土石方處理」(M3) 每立方公尺154元,數量364,複價:56,056元;於單價分析表第3頁載明剩餘土石方處理含「土石方運費(基本運費*20*1.7扣除土石方有效價值折價)」為113.10元(M3)、棄土場費30.88元(M3)、其他(整舖、水土保持及補償費等)10.48元(M3),每M3單位計價154元。另嘉159線工程施工說明書第2323章「棄土」,約定開始剩餘土石方處理前,承包商應先擬定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送請工程司審核後,必要時轉送相關機關或地方主管機關同意,方得開始進行剩餘土石方處理工作。棄土區可為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或承包商自行申請設置棄土場或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而其計量與計價於施工說明書4.2.1約定「本章工程依契約詳細價目 表所列項目單價計價,該單價已包括一切人工、材料、機具、設備、動力、運輸、水土保持、棄土費、棄土區費用、施工運輸道路及便道維護等及其他為完成本工作所必需之費用在內」。再嘉159線工程契約第3條「契約價金之給付」約定「於契約總價內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工程契約所附嘉義縣交通局之特訂條款第16項載明「單價分析表內工料分析數量及金額,僅作參考之用,施工時如與實際不符,各項工程單價不再調整」,有上開工程契約扣案可查(見陳煥模等另案扣案之工程契約第2、37至38頁、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施工說明書 2323章)。而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 第1項參照,因之,文健公司就剩餘土石方之處理費,已經 明文約定於上開工程契約之詳細價目表內,就道路工程之剩餘土石方處理,只要完成即可請領4,688,992元甚明,且工 程契約所附之單價分析表僅係供參考,縱與實際施工數量不符,亦不再調整等情,應堪認定。 ⒊而關於上開工程之剩餘土石方,本即基於土方平衡及交換原則,可將屬於良質之土石方回收再利用,工程主辦機關得估算其處理成本及價值,列入競標之工程項目,並明訂於預算及納入工程契約書,有內政部96年3月15日台內營字第0960035196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41頁),而文健公司亦將其價值估算列入工程項目內,業如前述,雖形式上於97年12月25日至98年1月8日將上開剩餘土石方申請堆置於輔潔土資場,被告並在輔潔土資場之自主總量流向管制卡為不實登載,而實際上則係經大貨車司機自嘉159線工程之工地內載 運至輔潔土資場,再轉運至掌石公司打成級配運往工地現場,而上開剩餘土石方既已載運出工地,並以資源再利用之方式回填,復經嘉義縣政府交通局查驗合格。又文健公司因申報輔潔土資場為棄土地點,以每立方米25元之價格支付土方堆置費與輔潔公司,有公訴意旨所指發票2紙在卷可稽,並 無不實,文健公司本即可依上開契約約定予以請領,難認文健公司陳煥模、陳景隆及楊齊莊等人據以請領上開款項,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故被告即無與渠等成立詐欺犯罪之可能。縱文健公司實施工程採用不正確施工工法或實施工序錯誤甚或提供不符合相同品質之土石方回填,乃屬於民事履行瑕疵之債務不履行(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瑕疵擔保之修補、解約、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等規定參照),亦難以刑法之詐欺罪相繩。而被告雖未實際堆置上開剩餘土石方於輔潔土資場,亦僅屬於其與文健公司關於處理費用如何約定以節省工程經費之利潤調整問題,尚難認被告為不實填載。準此,被告與文健公司之陳煥模、陳景隆及楊齊莊等人就剩餘土石處理費之請領,難謂有何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 ㈡被訴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起訴犯罪事實部分): ⒈按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準,但不以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限,凡與起訴事實有實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不論起訴書是否記載,均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關係,應一併加以審判。惟該事實與起訴事實必須均成立犯罪,二者間始生實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 ⒉查嘉159線工程進行中,除97年12月、98年1月間,自嘉159 線工程工地載運土石方堆置於輔潔土資場外,98年2月、3月、4月、5月間均無任何土石方自嘉159線工程工地載運至輔 潔土資場堆置(即進場),有輔潔土資場自主總量流向管制卡在卷可憑(見98年度偵字第4859號卷㈠第110至117頁),且依卷附扣案之剩餘土石方運輸日報表、車輛進出管控表,於98年2、3月繞場期間並無各該偽造車牌車輛載運、進入輔潔土資場等紀錄,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或同案被告張傳宗等人製作何種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是起訴意旨認同案被告張傳宗將鍾一郎、吳慶忠懸掛偽造車牌繞場之資料交由被告彙整後陳報該管機關,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等情,顯有誤會。又既無從認定被告陳報何不實進出場資料,自亦難據以認定該管機關有何審核後為不實登載之內容。因之,尚難以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相繩。 ㈢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起訴犯罪事實部分): ⒈公訴意旨認被告關於文健公司承攬嘉159線工程、勝興公司 承攬斗六市垃圾衛生掩埋場工程所製作陳報之自主總量流向管制管制卡、收容承諾月報表、處理文件月報表等,明知為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錄於電腦上,以查核各該公共工程土石方運送處理之網路申報及其四聯單審核超量與否,涉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⒉惟按「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屬行政規則性質,建請各政府機關利用營建剩餘土石方資訊服務中心網路系統,督促承造人或承包廠商依規定填報工程剩餘及需要之土石方質量及收容處理場所等基本調查資料,並上網查核該資訊服務中心登錄之申報資料,俾利有效勾稽土石方資源流向及總量管制。而有關營建剩餘土石方之實際流向管控作業,係由地方政府及公共工程主辦(管)機關依據該管自治條例或管理規定要點,並以流向證明文件簽單(四聯單紙本)及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等進行流向管控作為。為有效達成上開管控作為,內政部營建署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建置上述營建剩餘土石方資訊服務平台,提供地方政府及公共工程主辦(管)機關等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權責機關作為營建剩餘土石方數據交流服務之輔助工具,其網路申報數據由上開管理權責機關查核勾稽之,經內政部營建署99年3月2日營署綜字第0990011648號函釋綦詳(見原審卷㈢第98至99頁)。又內政部營建署上開為持續推動及強化全國性營建剩餘土石方資訊服務中心功能所採行之兩階段申報:其一為申報,其二為勾稽查核。承包商與合法收容場所業者需進行第一階段之申報工作,而工程主辦機關與地方主管機關則是進行勾稽查核。該署說明簡例如下:「就公共工程之工程主辦機關(於本件為嘉義縣政府交通局或雲林縣斗六市公所)之部分而言,應審查公共工程餘土處理計畫,並上網申請使用密碼,以工程主辦機關之身分以該密碼進入兩階段申報系統,核對工程基本資料表及合法收容場所流向編號等,以後則於每月5日前上網查核工程月報表 ,最後承包商完成出土申請估驗款時,審查所有工程月報表及收土場所申報查核勾稽情形」、「就地方政府主管機關(於本件為嘉義縣政府水利處)之部分而言,於建築工程放樣勘驗或開工前,審查餘土處理計畫,並上網申請使用密碼,以地方主管機關之身分以該密碼進入兩階段申報系統,核對該工程基本資料表及合法收容場所流向編號等。以後則於每月5日前上網查核建築工程月報表及合法收容場所申報之月 報表;最後於基礎勘驗時,查核建築工程所有月報表與合法收容場所申報查核勾稽情形」(見原審卷㈠第137至138頁)。 ⒊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之執行涉及地方制度法規定,為地方自治事項,屬地方政府及公共工程主辦(管)機關主管業務,原則上由地方政府參據「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政策指導制定相關自治法規。對照「嘉義縣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第11條:「主管機關應督促承造人於出土期間之每月底前,按運送憑證製作統計月報表逕向資訊服務中心網站申報餘土種類、數量及去處,並於每月5日前核對申 報資料」、第17條第2項:「公共工程主辦機關應查核承包 廠商是否清運至核准之收容處理場所,並應督促承包廠商於出土期間之每月底前向資訊服務中心網站申報餘土流向或來源及種類、數量,工程主辦機關應於次月5日前上網查核」 等規定。析繹前揭公共工程之主辦機關及地方政府主管機關之所謂「勾稽查核」,具體作為係「上網『查核』工程月報表」、「『審查』所有工程月報表及收土場所申報查核稽情形」及「上網『查核』建築工程月報表及合法收容場所申報之月報表;最後於基礎勘驗時,『查核』建築工程所有月報表與合法收容場所申報查核勾稽情形」,倘承造人或承包廠商違反前述自治條例第11條、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者,地方 主管機關即嘉義縣政府得處承造人或承包廠商罰鍰,復為該自治條例第34條、第35條所明定,均乃為有效達成土方挖填平衡及交換,掌握土方流向、總量並運送至合法處理地點之目的而設之法制,在在足見公共工程之主辦機關及地方政府主管機關之所謂「勾稽查核」,並非一經承造人或承包廠商之聲明或申報,工程主辦機關或地方政府主管機關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反顯應係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為營建餘土石方處理兩階段申報勾稽查核之真諦。 ⒋是被告所申報之業務登載不實之輔潔土資場自主總量流向管制卡、收容承諾月報表、處理文件月報表等,既需每月交由嘉義縣政府水利處土石管理科備查,且需由該承辦人員實質審核勾稽,此亦經嘉義縣政府97年3月19日府水土字第0970046900號函明示嘉義縣政府交通局「請確實督導土石方處理 及追蹤流向及數量,並將土石方處理記錄表逐月副知本府水利處(土石管理科);另於土石方處理完成後,請上網確認填報數量無誤後並勾稽」等情(見原審卷㈢第90頁),故此部分承辦之公務員顯係就土石方之處理為實質審查,尚難認僅作形式上之審查。縱承辦人員實質審核後而有誤認,亦難認被告將上開不實文書持以行使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被告被訴上開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若有罪則與前開有罪部分分別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5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第21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張季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證罪、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文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2條(偽證、誣告自白減免) 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 │編號│偽造車牌號碼壓克力板 │數量(塊) │ ├──┼───────────┼──────┤ │01 │750-GB │1 │ ├──┼───────────┼──────┤ │02 │176-JA │1 │ ├──┼───────────┼──────┤ │03 │988-HL │1 │ ├──┼───────────┼──────┤ │04 │FY-727 │1 │ ├──┼───────────┼──────┤ │05 │118-HA │1 │ ├──┼───────────┼──────┤ │06 │X2-642 │1 │ ├──┼───────────┼──────┤ │07 │R8-451 │1 │ ├──┼───────────┼──────┤ │08 │TH-258 │1 │ ├──┼───────────┼──────┤ │09 │6J-422 │1 │ └──┴───────────┴──────┘ 附表二、出土四聯單上蓋用之偽造印章 ┌──┬────────────┬─────────────┐ │編號│偽造之駕駛人簽名欄之印章│偽造駕駛人姓名及車牌號碼欄│ │ │ │印章 │ ├──┼────────────┼─────────────┤ │01 │鍾一郎 │鍾一郎750-GB │ ├──┼────────────┼─────────────┤ │02 │劉孟德 │劉孟德988-HC(惟偽造之車牌│ │ │ │為988-HL) │ ├──┼────────────┼─────────────┤ │03 │陳進雄 │陳進雄6J-422 │ ├──┼────────────┼─────────────┤ │04 │李本山 │李本山TH-258 │ ├──┼────────────┼─────────────┤ │05 │黃建祥 │黃建祥XL-276 │ ├──┼────────────┼─────────────┤ │06 │王百祿 │王百祿176-JA │ ├──┼────────────┼─────────────┤ │07 │吳友勝 │吳友勝106-UH │ ├──┼────────────┼─────────────┤ │08 │侯清華 │侯清華UV-898 │ ├──┼────────────┼─────────────┤ │09 │李鑐城 │李鑐城9J-609 │ ├──┼────────────┼─────────────┤ │10 │吳樹茂 │吳茂樹721-ZD │ ├──┼────────────┼─────────────┤ │11 │蔡俊賢 │蔡俊賢817-HK │ ├──┼────────────┼─────────────┤ │12 │陳坤龍 │陳坤龍118-HA │ ├──┼────────────┼─────────────┤ │13 │李瑞涼 │李瑞涼FY-727 │ ├──┼────────────┼─────────────┤ │14 │陳文生 │陳文生X2-642 │ ├──┼────────────┼─────────────┤ │15 │池文恩 │池文恩R8-451 │ └──┴────────────┴─────────────┘ 附表三、雲林縣斗六市公所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出土四聯單) ┌──┬──────┬────┬─────────────────────────┬────┬──────┐ │編號│駕駛人簽名欄│文件期間│文件序號(一式四聯:第一聯承包廠商、第二聯清運單位│文件所載│印文數量 │ │ │位偽造之印文│ │、第三聯合法收容處理場所、第四聯工程主辦機關) │駕駛人姓│ │ │ │ │ │ │名及車輛│ │ │ │ │ │ │牌號欄 │ │ ├──┼──────┼────┼─────────────────────────┼────┼──────┤ │01 │鍾一郎 │980325-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鍾一郎 │184(46 份*4)│ │ │ │980418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750-GB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00000000 │ │ │ ├──┼──────┼────┼─────────────────────────┼────┼──────┤ │02 │劉孟德 │980325-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劉孟德 │192(48份*4) │ │ │ │980418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988-HC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03 │陳進雄 │980325-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陳進雄 │216(54份*4) │ │ │ │980501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6J-422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04 │李本山 │980325-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李本山 │212(53份*4) │ │ │ │980418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TH-258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05 │黃建祥 │980325- │00000000、00000000 │黃建祥 │8(2份*4) │ │ │ │980331 │ │XL-276 │ │ ├──┼──────┼────┼─────────────────────────┼────┼──────┤ │06 │王百祿 │980325-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王百祿 │208(52份*4) │ │ │ │980418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76-JA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0000000 │ │ │ ├──┼──────┼────┼─────────────────────────┼────┼──────┤ │07 │吳友勝 │980501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吳友勝 │28(7份*4) │ │ │ │ │00000000、00000000 │106-UH │ │ ├──┼──────┼────┼─────────────────────────┼────┼──────┤ │08 │侯清華 │980501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侯清華 │32(8份*4)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UV-898 │ │ ├──┼──────┼────┼─────────────────────────┼────┼──────┤ │09 │李鑐城 │980501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李鑐城 │28(7份*4) │ │ │ │ │00000000、00000000 │9J-609 │ │ ├──┼──────┼────┼─────────────────────────┼────┼──────┤ │10 │吳樹茂 │980501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吳樹茂 │32(8份*4)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721-ZD │ │ ├──┼──────┼────┼─────────────────────────┼────┼──────┤ │11 │蔡俊賢 │980501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蔡俊賢 │32(8份*4)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817-HK │ │ ├──┼──────┼────┼─────────────────────────┼────┼──────┤ │12 │陳坤龍 │980326-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陳坤龍 │196(49份*4) │ │ │ │980418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18-HA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13 │李瑞涼 │980329-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李瑞涼 │172(43份*4) │ │ │ │980418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FY-727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14 │陳文生 │980325-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陳文生 │188(47份*4) │ │ │ │980418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X2-642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0000000 │ │ │ ├──┼──────┼────┼─────────────────────────┼────┼──────┤ │15 │池文恩 │980325-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池文恩 │196(49份*4) │ │ │ │980418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R8-451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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