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9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91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羽捷 (即黃文惠) 選任辯護人 陳郁芬 律師 蘇文奕 律師 林士龍 律師 被 告 鄭丞燿 (即黃文賢) 楊祖鑌 (即楊啟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31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鄭羽捷與黃聰郎(未經起訴,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間,鄭羽捷使用借名登記方式以黃聰郎名義,向不知情之黃復興以新臺幣(下同)三百十萬元代價,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五十三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三七0巷六號十五樓之三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並由鄭羽捷出面委託不知情之土地代書方寶貴(所涉詐欺及偽造文書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以黃聰郎名義代為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南分行(下稱中信銀臺南分行)申請辦理房屋抵押貸款,二人明知黃聰郎當時無正當職業亦無資力,為求銀行順利核准貸款,竟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黃聰郎之華南商業銀行仁德分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活期儲 蓄存款存摺,於其上虛偽記載弘隆汽車商行從九十四年七月五日起至九十六年六月五日為止,分二十四筆,按月匯入六至八萬餘元不等之不實匯款紀錄,復將偽造之華南銀行存摺影印後,以該影本與黃聰郎身分證影本等證件提出交予方寶貴,方寶貴乃於同年八月十日向中信銀臺南分行送交申請貸款文件時,將之一併提供予不知情之中信銀臺南分行承辦人員蔡春棉,以該偽造之存摺影本作為黃聰郎貸款之財力證明,致生損害中信銀臺南分行對於貸款核放審查判斷之正確性。另於「一般貸款申請書暨客戶基本資料表」上填載黃聰郎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蔡春棉因此撥打上揭行 動電話與黃聰郎進行照會程序,而於方寶貴所送交之貸款申請書上填寫黃聰郎目前任職「諾克眼鏡公司店長」、「年薪一百五十萬元」等不實資料,致使不知情之中信銀臺南分行徵信人員周侑增亦依據上開貸款申請書所載不實資訊,撥打諾克眼鏡公司登記使用之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 ,因不詳之公司人員誆稱黃聰郎外出拜訪客戶,遂再打前揭行動電話,而與黃聰郎進行徵信手續,並因對方稱其在弘隆汽車商行有插股投資,故每月有分紅收入,而誤信該華南銀行存摺之匯款紀錄及貸款申請書上所載資料為真,致中信銀臺南分行核貸人員王耀賞陷於黃聰郎具有清償貸款能力之錯誤,於同年八月十六日核准貸款三百三十萬元,該行並於同年九月十三日將該貸款匯入黃聰郎所有之中信銀行0000 00000000號帳戶內,先代償前貸款二百五十三萬零 四百八十四元予板信商業銀行後,尚有餘額七十六萬九千五百十六元,方寶貴在同年月十七日將購屋之土地權狀及黃聰郎上揭中信銀存摺交給鄭羽捷,嗣僅繳納一期利息即未再繳納,系爭房地乃經中信銀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拍賣,僅售得二百二十二萬二千二百二十二元。 二、案經黃聰郎告發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證人黃聰郎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係屬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鄭羽捷不同意列為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情事,自無證據能力,不得為本案證據,惟得列為彈劾證據。 ㈡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其餘書面及言詞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辯護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且於本院審理時,亦無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可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故採納上開證據方法,亦無礙於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自得採為本案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鄭羽捷固坦承本件房屋貸款係約定以黃聰郎借名方式登記,委託土地代書即證人方寶貴辦理,而向中國信託貸款三百三十萬元,清償前手貸款及相關費用後,有轉帳二十三萬多元給代書方寶貴及領走五十二萬多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①本件借名登記辦理房屋貸款黃聰郎係知情的,他說是被偷偷辦登記並不實在。黃聰郎確實有在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去中國信託臺南分行對保,簽立一般貸款申請書暨客戶資料表是八月十日,該銀行王耀賞經理核准的時間是同年八月十六日,如果黃聰郎八月十日沒有去,王耀賞怎麼可能在同年月十六日做核准。②黃聰郎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到中國信託臺南分行辦理對保的時候,確實知道是辦理房屋貸款,而且有知道金額是三百三十萬元,蔡春棉證述辦理的過程當中貸款種類、金額、繳款方式當場跟黃聰郎確認過,黃聰郎一直說他去辦對保只是辦所謂的信用貸款並不實在。③黃聰郎係自己提供弘隆汽車商行匯款的不實資料去做核貸的證明。④000000000 0號這支行動電話是黃聰郎留給伊,並不是伊交給黃聰郎, 伊即將這電話號碼再留給方寶貴代書聯絡之用,方寶貴代書再留給銀行,銀行用這個電話跟黃聰郎聯絡,伊也用過這支電話與黃聰郎聯絡,告訴他說方寶貴代書要他的基本資料。⑤黃聰郎於本件房屋貸款前已陸陸續續向伊借了約十八萬元,伊有時將錢寄在鄭丞燿那裡,黃聰郎再去拿,本件貸款撥款後伊又給黃聰郎十八、九萬元。⑥另伊因購買系爭房地已給付前手50餘萬元,借用黃聰郎名義辦理登記及貸款,則須給付黃聰郎40萬元,銀行核貸後,復須清償原有板信商銀貸款2百53萬餘元,金額合計已約350萬元,且須繳納增值稅、契稅、地政規費、代書費用等,既然系爭房地僅向中信銀辦理330萬元貸款,伊怎可能花費超過350萬元向銀行詐欺330萬元云云。 二、經查: ㈠證人方寶貴於100年1月12日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在你的記憶當中,在對保的程序過程當中,蔡春棉有無跟黃聰郎解釋整個辦理貸款的流程,或是為什麼簽這個借據代表的意義,你在旁邊有無聽到?)有的。」「(你在旁邊確實有聽到?)有的,蔡春棉跟黃聰郎講說是哪一個房子,現在貸款多少,利率多少等等都有講。」「(黃聰郎當場有無表示任何不同意的意見?)都沒有。」「(黃聰郎有無曾經跟你提過他根本不是要辦房貸,不是要辦裡房子的過戶?)沒有。」「(從你接到這個辦理房屋貸款跟過戶的個案,到你接到檢察官以被告身份傳訊你這一段時間,黃聰郎有無跟你反應過他沒有要買房子或他沒有要辦房屋貸款這件事情?)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83、86頁),且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你如何認識黃聰郎?)經由黃文惠。」「(是在辦理房屋貸款之前還是之後?)之後,要辦房屋貸款才認識的。」「(當時辦好了嗎?)還沒,是寫申請書的時候認識的。」「(當時黃聰郎是否在場?)在場,因為中國信託很重視本人親簽,不能由我們送件再來對保,所以親簽一定要本人親簽。」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正反面);證人蔡春棉於100年1月12日原審審理中也結證稱:「(你看到這一份申請書的時候,上面的手機已經有填載了?)是的。」「(你有打電話問黃聰郎?)因為我會拿到申請書要跟黃聰郎確認。」「(你有打電話問黃聰郎,他說他有簽名,所以你才蓋上這個章?)是的,因為基本資料表一般就是先送給公司審核,在對保的時候,才會麻煩客戶拿著身份證正本確認身份。」「(你看到這一份申請書的同時,並不會那麼詳細的確認客戶的身份,只是根據申請書上面所顯現出來的一些資料去做基本的查詢?)是的。」「(照你講的,要到對保才能核對客戶確實的身份?)是的,而且要本人及身份證正本。」「(你說你有打申請資料這個電話跟黃聰郎本人確認,他說他有在上面簽名?)是的。」「(你當時有無問黃聰郎,他寫這份申請書的目的是什麼?)我們會問黃聰郎說是不是有買一間房子要辦貸款。」「(你在辦理這個個案對保的程序當中,黃聰郎是否知道他要辦理330萬元的借款這件事情?)我一定有告知,而且有跟黃聰郎確認才請他親自簽名。」「(黃聰郎是否知道他所辦理的330萬元是做房屋貸款之用?)我確定我有告知,我不知道黃聰郎有沒有聽進去。」「(黃聰郎是否知道這330萬元要分多少期來繳,每一期要繳多少錢?)我一定有告知一般房屋貸款都是20年。」「(黃聰郎先生在當場有無跟你提出任何的質疑說他沒有要辦貸款,或是他沒有要過戶借款之類的?)完全沒有。」「(這個案件你有無印象,你有通知黃聰郎說你們要撥款了?)我們的流程,而且我們公司的規定是一定要通知的,所以我相信我有做。」「(你還有無印象,你通知黃聰郎的時候,他有無跟你反應說撥什麼款項,他沒有借款這樣的回應?)黃聰郎沒有反應給我,他如果有反應給我,我們這個案件不會撥款。」「(如果借款戶有這個質疑你就不會撥款?)是的。」等語(見原審卷第96、98至100頁),足見被告鄭羽捷與告訴人黃聰郎以借名登記方式,向中信銀臺南分行辦理房屋貸款330萬元,證人蔡春棉於對保時已向黃聰郎說明清楚,另證人蔡春棉對保時有關文件上由黃聰郎親自簽名,黃聰郎並不爭執,其中一份同意書黃聰郎在「立同意書人」欄位簽名,緊臨該欄位上行載明「立同意書人已詳細閱讀及經個別商議及完全瞭解並同意一、四、五、七、十、十三、十七項條款及勾選條款」,該條款內就借款匯入黃聰郎於中信銀台南分行立帳0000 00000000號帳戶、借款抵押不動產火險、地震險委 託中信銀臺南分行辦理及前手貸款253萬零444元由該行直接匯入板信銀行黃復興帳戶等約定事項載明清楚,另一份客戶申貸權利義務確認書黃聰郎在「立確認書人簽章」欄位簽名,該確認書上載明貸款申請金額330萬元,有該同意書及客戶申貸權利義務確認書各一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9至51頁),故黃聰郎確已知悉被告鄭羽捷以其名義辦理房屋貸款甚明,況黃聰郎告訴方寶貴涉嫌偽造文書、詐欺案件,經檢察官以98年度偵續字第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該案處分理由略謂:「‧‧‧調閱之前開對保文件,借據及客戶申貸權利義務確認書上均明確載明本件貸款金額為330萬元,而同意書上亦記載撥付貸款後將先行清償前手黃復興之貸款等字樣,核與證人蔡春棉證述相符,則依社會常情觀之,黃聰郎申辦本件貸款時已年屆49歲,當已具備相當之社會歷練及常識,縱使黃聰郎確係誤信黃文惠等人所稱欲辦理『信用貸款』之詞,按常理推斷,亦應知悉簽署銀行貸款文件前須詳閱其上條款,尤其定會確認貸款金額正確與否,然黃聰郎卻在完全未審閱貸款金額及文件內容,心中起疑或不解亦未向銀行人員詢問之情況下便於文件上簽名,此舉顯與常情相違」等語,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檢察官亦認本件黃聰郎難以諉為不知其所辦理貸款種類係屬房屋貸款,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方寶貴係以信用貸款誆稱房屋貸款詐騙。益徵被告鄭羽捷確與黃聰郎談妥以借名登記方式就系爭房地辦理房屋貸款無誤。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聰郎於原審100年1月12日審理中雖結證稱:伊係要辦理信用貸款5萬元乙情(見原審卷第112頁),惟其於97年2月18日警詢初供中供稱:「(‧‧黃文惠說該房屋他要,但信用不好,所以才用我名下購買,並要包10萬或20萬給我,並將欠『和鑫當鋪』錢抵銷,‧‧」;同年9月18日偵查中則供稱:「‧‧96年8月23日黃文惠叫楊啟佑帶我去府前路的中國信託辦信用貸款70萬元,‧‧」;98年11月10日偵查中另供稱:「‧‧我從頭到尾只知道要辦信用貸款2萬元,‧‧」等語(見偵查卷㈣第8頁,偵查卷㈩第3頁,偵查卷第72頁),證人黃聰郎所稱信用貸款數額前後供述差異頗大,則是否果真要辦理信用貸款,已有疑問。另證人黃聰郎於原審同日審理中結證稱:「(你是否知道一般人到銀行就可以辦理信用貸款?)知道。」「(你要辦理信用貸款,你又提供從91年到96年只有進、出一次金額是2萬多元的存摺要去辦理信用貸款,你不會覺得很離譜嗎?)因為我要辦的時候,我晚上還有工作。」「(但是你剛才說你提供身份證、健保卡、華南銀行存摺,沒有其他的資料了?)是的。」「(你既然是要辦理信用貸款,不管你是要借2萬、5萬、70萬元,起碼你要給銀行感覺到你的信用不錯,你的出入狀況不錯,這是人之常情?)是的,我知道。」「(你既然會拿華南銀行從91年開戶到96年,將近6年的時間只有進出一次2萬多元的存摺去辦理信用貸款,你不會覺得這樣太離譜嗎?)因為我要辦的是5萬元,不是要辦其他金額。」等語(見原審卷第107、110至111頁),互核黃聰郎未經偽造之上揭華南銀行帳戶顯示91年3月25日存入100元開戶、同年4月8日存入2萬1千800元、同年月11日提領2次共2萬14元、同年月12日提領1千800元、同年6月21日存入2元、同年11月7日存入200元、同年月9日提領200元,餘額剩88元,自此該帳戶迄96年間交給被告鄭羽捷均無存提紀錄,此有華南銀行98年10月26日(98)華仁德字第149號函附黃聰郎上揭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6、30頁),黃聰郎既明知信用貸款,只要自己信用不錯,任何人均可自行前往銀行申辦,惟其竟指稱係以上揭餘額88元且僅有1次2萬1千800元存款紀錄,復4年餘未有存支之帳戶,持以申辦信用貸款,亦無任何財力證明,顯見其一再指稱辦理信用貸款乙事係臨訟杜撰。 ㈢證人黃聰郎於原審100年1月12日審理中又結證稱:「(〈提示『一般貸款申請書暨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借據〉請問客戶基本資料表上面,哪一些文字是你的筆跡?)我有填到的只有我的姓名。」「(你的姓名總共有4個欄位,左上角、左下角、右下角?)是的,就只有姓名而已。」「(左上角也是嗎?)是的。」「(弘隆汽車商行的名片是誰交給你的?)鄭羽捷他拿給我的。」「(鄭羽捷交那張名片給你做什麼?)鄭羽捷就是叫我辦信用貸款,然後把名片背起來要辦信用貸款比較好辦。」等語(見原審卷第105、115頁),同日證人方寶貴結證:「(〈提示97年他字第374號即偵㈡卷第11頁客戶基本資料表並告以要旨〉這是一般貸款申請書暨客戶基本資料表,你剛才講的第一次是不是填寫資料的這一次?)是的。」「(請你看一下申請表左下角的時間是96年8月10日,你確認是這一次嗎?)是的。」「(你印象中,你這一次是跟誰去?)我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黃聰郎及楊先生〈楊啟佑〉一起來。」「(當時進去的時候,黃聰郎他知不知道他要去辦理什麼樣的事情?)我是認為黃聰郎知道,因為我拿貸款申請書給他簽,他也都沒有異議。」;同日證人蔡春棉亦結證:「(你有無幫黃聰郎先生在這一份申請書上面填寫任何的文字在上面?)我想是有的,但是我沒有印象我是寫哪一部份,因為我們如果拿到文件,我們會依上面的電話再打電話跟客戶確認,把沒有寫的部分我們會補上去,但是我們都是經過跟客戶確認以後才填上去。」「(你們一般的處理方式是這樣子,你看到申請書如果有些不足的,你會打電話跟客戶確認?)是的。」「(你看到的電話是哪一支電話,是不是申請書第5、6行有一支手機0912那支電話?)是的。」「(你看到這一份申請書的時候,上面的手機已經有填載了?)是的。」「(你說你有打申請資料這個電話跟黃聰郎本人確認,他說他有在上面簽名?)是的。」「(申請的時間是96年8月10日,你剛講說你收到這份申請書基本資料填好後就會往上級送?)是的。」「(我看到對保時間是96年8月23日大約隔了13天,你還有無印象,你是什麼時候接到你們公司的上層回覆說這個案件可以做?)應該有調閱我們公司資料,有一份批覆書上面有核准日期。」「(上面我看到是核予貸款,餘如徵信意見辦理,經理王耀賞?)是的。」「(你把這份申請書往公司上層送了以後,公司到最後的決定就是照你剛才講的,他在96年8月16日批覆准予這一件的貸款?)是的。」「(你得到這個訊息之後,是不是就有約黃聰郎來你們銀行辦理對保的手續?)是的。」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95至96頁、98至99頁),再參以證人即中信銀臺南分行法務周侑增於偵查中結證稱:「有打資料上的0000000000號電話,撥通之後有一位男 生接的,他自稱是黃聰郎,身份確認後再核對資料,伊還有問購屋動機,對方說是要跟父母親居住,對方還說他在弘隆汽車商行有插股,每個月有分紅利」等情(見偵查卷第112至113頁),是黃聰郎證稱一般貸款申請書暨客戶基本資料表確係其親自簽名,與證人方寶貴所證96年8月10日向中信銀臺南分行送交本件一般貸款申請書暨客戶基本資料表時,黃聰郎有到場等情相符,證人蔡春棉收到一般貸款申請書暨客戶基本資料表後即依上面所載0000000 000號電話進行確認,經確認後即送上級核准後,再以該 電話聯絡對保,96年8月23日黃聰郎亦確實到中信銀臺南分行對保確認身分,苟黃聰郎未持用上揭電話,何以知悉96年8月23日前往中信銀臺南分行對保?再者,黃聰郎亦供稱弘隆汽車商行的名片是鄭羽捷交給伊,鄭羽捷就是叫伊把名片背起來要辦信用貸款比較好辦等情,核與中信銀臺南分行法務周侑增證稱打0000000000號電話,與 自稱黃聰郎男子通話,他說在弘隆汽車商行有插股,每個月有分紅利等情相符,益徵本件辦理貸款時黃聰郎確有持用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㈣被告鄭羽捷100年6月22日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其係諾克眼鏡公司股東,被告鄭丞燿係負責人,但都沒有管店務,實際經營者係渠所僱用之店長及店員」等語;同日以被告身分供稱:「(弘隆汽車商行的負責人陳鴻羿你是否認識?)我認識。」「(98年當時,陳鴻羿講認識你6、7年了?)沒錯。」「(陳鴻羿筆錄講的不太清楚,請問說你賣一台車給他,後來被判無罪是什麼事情?)因為我待在銀行的時候有配合行銷公司,行銷公司說他那邊有權利車問我有無朋友要買,因為陳鴻羿是做車行又跟我認識這麼久。」「(你透過行銷公司介紹權利車給弘隆汽車商行,造成警察來查辦弘隆汽車商行?)是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84、185、204頁),參以證人陳鴻羿即弘隆汽車修護廠負責人於偵查中結證稱:「其係弘隆汽車負責人,認識黃文惠六、七年,曾有買賣汽車,惟卷附周侑增庭呈的弘隆汽車名片不是伊印的,黃聰郎伊並不認識」等情(見偵查卷第71頁),故被告鄭羽捷就諾克眼鏡公司及弘隆汽車修護廠之相關資料知之甚稔,而黃聰郎則與此二公司行號毫無關係,黃聰郎為本件貸款提出與此相關之資料,顯係由被告鄭羽捷一手策劃,再與黃聰郎分工完成,雖事後二人互相推諉卸責,被告鄭羽捷辯稱「0000000000號非 伊提供,黃聰郎之華南銀行關於弘隆汽車商行偽造匯款及任職諾克眼鏡公司之資料均與之無關」,黃聰郎亦陳述「沒有使用0000000000號,並不知其華南銀行有關於弘 隆汽車商行偽造之匯款,諾克眼鏡公司之資料亦非其提供」云云,然觀證人方寶貴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偵查中結證稱:「卷附一般貸款申請書暨基本資料表上所載之00000 00000號電話,是黃文惠提供,說是黃聰郎在使用」等 語(見偵查卷第113頁),嗣經證人蔡春棉憑此電話確認黃聰郎身分並邀約出面對保及交付貸款存簿,另證人周侑增亦憑此電話確認其任職及收入狀況,已如前述,益徵被告鄭羽捷及黃聰郎為謀取本件房屋貸款扣除前手貸款之餘額無誤。從而,取得本件貸款七十六萬九千五百十六元後,僅繳交一期本息攤還款項後,即未再繳交,嗣由證人方寶貴礙於與中信銀臺南分行職員之情面代繳二期,此有證人周侑增、方寶貴於偵查中結證明確及黃聰郎中信銀存款交易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12、113頁,原審卷第163頁)。 ㈤被告鄭羽捷、告訴人黃聰郎將黃聰郎華南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提出於中 信銀臺南分行,該影本內載有自九十四年七月五日起至九十六年六月五日止,由弘隆汽車商行分二十四筆,每筆六萬至八萬餘元不等之金額匯入,核與華南銀行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九八)華仁德字第一四九號函附黃聰郎上揭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內容不符,有該函及對帳單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6、30頁),上揭載有弘隆汽車商行匯款之存摺影本,顯係被告鄭羽捷、告訴人黃聰郎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後,再影印提出使用,有該偽造之存摺影本五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4至58頁)。另被告鄭羽捷於原審100年6月22日審理中供稱:「黃聰郎並未在諾克眼鏡公司任職,但伊有時會約他在諾克眼鏡見面」等語(見原審卷第199頁),被告鄭羽捷與鄭丞燿即係該公司最大持股股東,顯係被告鄭羽捷提供諾克眼鏡公司之背景資料作為黃聰郎收入證明,黃聰郎乃向中信銀臺南分行冒稱任職該公司店長,以符合貸款徵信標準。再者,證人蔡春棉於原審100年1月12日審理中結證稱:「本件一般貸款申請書暨客戶基本資料表上關於諾克眼鏡公司之資料係伊填記後,併同借據內容,均向黃聰郎逐一說明後,黃聰郎才簽名」等情(見原審卷第102至103頁),足見對保時證人蔡春棉有持一般貸款申請書暨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借據在黃聰郎面前向其說明後再由其簽名,觀之一般貸款申請書暨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借據上黃聰郎之簽名字跡平和,其筆順亦無匆促潦草之勢,其簽字前自有餘暇流覽上揭文件內容,苟不予審閱逕予簽名,衡情必已默認文件內容,故貸款申請書上所載其係諾克眼鏡公司店長等相關資料,顯經黃聰郎首肯冒用,以利本件貸款之遂行。 ㈥被告鄭羽捷及告訴人黃聰郎以黃聰郎之偽造華南銀行存款簿及假冒諾克眼鏡公司店長向中信銀臺南分行辦理房屋抵押貸款,致該銀行職員蔡春棉、周侑增、王耀賞等人陷於錯誤而准予核貸撥款,參以證人周侑增、王耀賞偵查中均結證稱:「如果知道黃聰郎這二項資料造假,徵信即無法通過,就不會准其貸款」等情(見偵查卷第97、113頁),益證被告鄭羽捷及黃聰郎確因將不實之核貸條件事實呈送中信銀臺南分行,使該銀行陷於錯誤准予貸款,應可認定。 ㈦另告訴人黃聰郎雖具狀主張「其於95年2、3月間,曾以機車向和鑫當舖借款5千元,後因無力繳息,被告鄭丞燿遂於95年5月13日帶人到其住家以暴力方式催討欠款,經其打電話向仁德派出所報案,有二名警員到場,鄭丞燿等人才放棄,後來鄭丞燿等人叫其到和鑫當鋪商討還款事宜,其迫於無奈答應以信用貸款之方式,向銀行貸款清償該筆借款‧‧」云云(見本院卷第108頁),然經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查詢,經該分局函覆「該分局仁德派出所因遭逢八八水災,致使該所95年之前所有卷宗及簿冊均滅失,無法提供及查明95年5月13日是否派員警至台南市仁德區○○○路32巷2號處理民眾報案恐嚇等案件之相關資料」云云,有該分局100年11月28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000028462號函及附件可稽(見本院卷第123、124頁),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尚未改制前,亦曾以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名義,於98年1月9日函覆稱:「97年5月份,民眾黃聰郎未至本分局報案」,有該分局該日南縣歸警偵字第0970020755號函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39頁),且又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上開主張屬實,是告訴人此一主張無從採信,附此敘明。 ㈧至被告鄭羽捷所辯稱:黃聰郎於本件房屋貸款前已陸陸續續向伊借了約十八萬元,伊有時將錢寄在鄭丞燿那裡,黃聰郎再去拿,本件貸款撥款後伊又給黃聰郎十八、九萬元云云。因查告訴人黃聰郎否認有收取被告鄭羽捷上開款項,且被告鄭羽捷聲請傳訊之證人黃奕霖、王敏雄,到庭具結證稱「不曾幫被告鄭羽捷轉交金錢給他人,不認識黃聰郎」、或「被告鄭羽捷沒有交付伊款項給黃聰郎,伊不知道他們之間有否交付款項的事情。」云云(見本院卷第301頁、101年6月26日審判筆錄第7、8頁),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鄭羽捷有支付告訴人黃聰郎30餘萬元至40萬元款項之事實,則被告鄭羽捷是否確曾支付如此高之金額款項給黃聰郎,即無可採信。 ㈨證人王敏雄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另具結證稱:「(問:鄭羽捷以黃聰郎為人頭向中信銀行臺南分行辦理房貸,有提供黃聰郎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影本作為資力證明,存摺影本中有關弘隆汽車商行之匯款紀錄之假資料(提示偵續字第74號卷㈡第52至58頁),這份假資料是何人製作?)這份資料的製作手法、方式不是我們公司做的,我們大部分都是作郵局的居多,不是我製作的,我也不曉得是誰製作的。」「(問:你的手法如何?)我們大部分都是作郵局的,很少做銀行的,因為銀行的交易代號資料我不清楚。」「(問:弘隆汽車商行是否認識?)不認識。」等語(見本院101年6月26日審判筆錄第7頁),再參酌告訴人黃聰郎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 本】中,有關偽造匯款假紀錄名義之弘隆汽車商行相關資料,及在【一般貸款申請書暨客戶基本資料表】上填載不實內容之關於諾克眼鏡公司資料,均僅有被告鄭羽捷較為熟稔,已如上述,且黃聰郎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影本中有關弘隆汽車商行之匯款紀錄假資料,其偽造方式與證人王敏雄偽造之方式不同,因此益堪認定本案偽造黃聰郎華南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中弘隆汽車商行匯款假紀錄者,應係被告鄭羽捷、告訴人黃聰郎基於欲共同向銀行詐貸款項之犯意聯絡下,再共同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並配合在一般貸款申請書暨客戶基本資料表上填載關於諾克眼鏡公司不實內容資料後,持以向中信銀臺南分行行使詐貸款項無疑。 ㈩另被告鄭羽捷以告訴人黃聰郎名義,向中信銀臺南分行辦理房屋抵押 貸款時,渠等2人既均明知,所提出申請文件中,有關財力證明之黃聰郎華南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上弘隆汽車商行匯款紀錄係屬偽造,有關黃聰郎任職諾克眼鏡公司之資料係屬不實內容之填載,則渠等2人於向中信銀臺南分行提出申請時,有向中信銀臺南分行詐欺取財之意圖及犯意聯絡,至為明確。 綜上,被告鄭羽捷所辯除主張告訴人黃聰郎配合其辦理本件房屋貸款等情可信外,其餘均係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此外,並有一般貸款申請書暨客戶基本資料表、借據、同意書、客戶申貸權利義務確認書、偽造黃聰郎華南銀行存摺、黃聰郎中信銀臺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 易查詢報表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9、49至58頁,原審卷第163頁),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可認定。 二、按影印,其與抄寫或打字者不同,不單是原本之內容,即連其形式、外觀,亦一筆一劃,絲毫無差地重複出現。其於吾人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社會機能與信用性(憑信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通用,而視其為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之意思內容,成為原本制作名義人所作成之文書,自非不得為刑法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核被告鄭羽捷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鄭羽捷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不另論罪。被告鄭羽捷與告訴人黃聰郎就上揭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鄭羽捷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係緊密實行,雖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時地與犯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而難以割裂,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準此被告鄭羽捷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鄭羽捷利用方寶貴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行為,惟該人並不知情,而無犯罪之認識,被告鄭羽捷應成立前開罪名間接正犯。 三、原審法院認被告鄭羽捷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並審酌被告鄭羽捷犯罪動機、素行、所生損害、本件詐得款項迄今均未能清償及其犯後態度不佳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以資懲儆。另偽造黃聰郎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活期儲蓄存款 存摺內頁影本五紙,係共犯黃聰郎所有,且供共同犯罪所用,已如上述,依法併予宣告沒收;至上揭偽造存摺之原本,未據扣案,且下落不明,復非違禁物,亦敘明不予沒收之旨。 乙、無罪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上揭事實被告鄭丞燿、楊祖鑌亦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與被告鄭羽捷為之(另送交中信銀臺南分行之「一般貸款申請書暨客戶基本資料表」上填寫黃聰郎目前任職「諾克眼鏡公司店長」、「年薪一百五十萬元」等不實資料〈諾克眼鏡公司負責人為被告鄭丞燿〉,致使不知情之中信銀臺南分行徵信人員周侑增亦依據上開貸款申請書所載不實資訊,撥打諾克眼鏡公司登記使用之0000000000號〈由被告楊 祖鑌親自辦理申請使用〉市內電話,另外鄭丞燿並命楊祖鑌陪同黃聰郎、鄭羽捷與方寶貴於96年8月23日至中信銀臺南分行辦理對保手續),被告鄭羽捷等人於取得該筆貸款後不僅未將銀行撥入之貸款交給黃聰郎,且僅繳納一期利息即未再繳納,系爭房地嗣後雖經中信銀行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拍賣,然僅售得二百二十二萬二千二百二十二元,嗣因黃聰郎收到臺南市稅捐稽徵處來函催繳買賣系爭房地之契稅而至中信銀臺南分行進行查證,始知受騙。因認被告鄭丞燿、楊祖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鄭羽捷另對黃聰郎涉犯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上開所認,無非被告鄭羽捷、鄭丞耀、楊祖鑌之供述;證人黃聰郎、方寶貴、蔡春棉、陳鴻羿、周侑增、王耀賞之證述;及華南銀行仁德分行98年10月26日(98)華仁德字第149號函、方寶貴交給中信銀臺南分行行員蔡春棉之告訴人黃聰郎華南銀行存摺影本、96年6月至97年7月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人資料、貸 款申請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拍字第9號系爭房地拍賣抵押物裁定及相關拍賣文件、弘隆汽車商行名片正反面影本、諾克眼鏡公司臺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諾克眼鏡公司之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申請資料為主要論 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按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53年台上字第2750號判例足資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68號判例參照)。 四、訊據被告鄭丞燿、楊祖鑌堅詞否認有何上揭之犯行,被告鄭丞燿辯稱:伊沒有經營諾克眼鏡公司,並沒有在管事情,僅係登記負責人兼股東,黃聰郎並沒有向伊借錢,係鄭羽捷將要給黃聰郎的錢寄在伊那裡,黃聰郎再去拿,本件貸款伊並不清楚;被告楊祖鑌固坦承受託申辦市內電話000000 0000號及陪黃聰郎到中國信託與代書會晤辦理本件貸款 等情,惟辯稱:上揭電話的申辦並非為貸款,事實上也沒有必要去移機,銀行不需要去審核電話申裝的名義人,是不是跟營利事業登記上一樣的;另黃聰郎說他不知道房貸的事情,但是房貸要經過銀行的人員、代書、房子的賣方、到最後地政的部分,經過這麼多人他怎麼可能不知道,鄭羽捷與黃聰郎房貸的事情,真相到底是如何,伊根本不知情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黃聰郎告訴被告鄭丞燿涉嫌重利及恐嚇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續字第7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此部分處分理由略謂:「㈠告訴人並未向和鑫當鋪借款乙節,業經證人即和鑫當鋪負責人陳嘉雄於警詢中陳述甚詳,且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於97年4月17日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和鑫當鋪進行搜索,並未發現告訴人所稱之借款單據等與本件相關應扣案之證物,此有扣押筆錄一紙在卷可考,是被告鄭丞燿是否涉有重利犯嫌即非無疑。㈡經函詢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是否受理告訴人報案,經該分局函覆97年5月間並未受理告訴人報案,有該分局98年1月9日南縣歸警偵字第0970020755號函在卷可據,況告訴人又無法舉出診斷證明書以證明其所受之傷害,是此部分除告訴人片面之指訴外,並無其他之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所言為真,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要旨,自難僅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訴遽入被告鄭丞燿於罪,其罪嫌應認尚有不足。」等語,顯見告訴人指稱向和鑫當鋪借款云云,已屬不能證明。 ㈡證人方寶貴於100年1月12日原審中結證稱:「(當初被告鄭羽捷(原名黃文惠)之前委託你的時候,他是怎麼跟你講要請你辦理過戶及貸款的事情?)因為黃文惠小姐是跟原屋主買房子的時候,是他們自行認識過來委託我辦理,因為黃文惠說他的信用條件沒有那麼好,所以他要寄名登記在他的朋友名下,我說這樣也可以,只要雙方都可以就好了。」、「(你當初的認知所接收到的訊息是寄名登記?)是的,房子是黃文惠小姐買的。」、「(當初被告鄭羽捷跟你講說他要借名或是寄名登記時,有無跟你講登記的對象是誰?)有的,黃聰郎,因為黃文惠小姐要提供身份證影本給我們。」、「(你有無跟黃聰郎先生見過面?)有的。」、「(在你的印象當中,你曾經跟黃聰郎見過幾次面?)3次面。」、「(你是否記得是在什麼地方在什麼時機、狀況之下見面?)記得,3次都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一次是帶黃聰郎去寫申請書。」、「(你剛才說被告鄭羽捷他要登記在黃聰郎先生的名下,這件事情黃聰郎是否知道?)我是認為黃聰郎知道,因為不知道的話,他為什麼會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黃聰郎有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以你認為他知道?)是的,因為我認為他們本來就都知道。」、「(你認為他們是誰?)黃文惠小姐跟黃聰郎。」、「(你說結清當天是在96年9月13日,可是我看結清有一個是52萬元是96年9月17日,到底結清當天是96年9月13日還是96年9月17日?)這個期間撥款之後,我們還有一個代償的程序,他不能馬上領到錢,還要等對方銀行拿到清償證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才會撥餘款下來,所以時間會有幾天落差。」、「(最後1張是96年9月17日有領一筆52萬6千元是被告鄭羽捷他領走?)是的。」、「(你剛講的結清就是這一天,你跟黃聰郎的碰面的時間就是這一天?)是的。」、「(那一天已經5、6點了,下班時間蠻擁擠的,當時黃文惠小姐的車子到達他下車後,我就把所有的東西交給黃文惠小姐。」、「(所有的東西是哪一些?)權狀、印章、契稅單、公契全部都還給黃文惠小姐。」、「(為什麼會交給黃文惠小姐呢?)因為買的人是黃文惠小姐,但是我有要求黃聰郎也要來,所以黃聰郎也有來。」、「(黃聰郎在什麼位置?)車子過來後,黃文惠小姐下車,但是黃聰郎沒有下車,我就交給黃文惠小姐,我跟黃聰郎點個頭,他也跟我點個頭,我們就走了。」、「(你在把相關資料交給黃文惠小姐的時候,黃聰郎有在現場,他沒有下車,他有看到你交這些東西給黃文惠小姐?)是的。」、「(你還有跟黃聰郎打招呼,他也有跟你回應?)是的,點個頭,大家致意一下想說整個都完成了。」等語(見原審卷80至82、84至85頁),本件房屋貸款確係被告鄭羽捷約定以黃聰郎借名方式登記,委託土地代書即證人方寶貴辦理甚明。 ㈢被告鄭羽捷100年6月22日於原審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其係諾克眼鏡公司股東,被告鄭丞燿係負責人,但都沒有管店務,實際經營者係渠所僱用之店長及店員,該店使用電話係委託被告楊啟佑申辦,被告楊啟佑也沒有在諾克眼鏡公司上班」等語(見原審卷第184、185頁),參以裝機於臺南市○○區○○路376號之1(即諾克眼鏡公司店址)之市內電話0000000000號,係被告楊啟佑於 95年11月13日受被告鄭羽捷之母鄭金蓮之託申辨,該申請書上之聯絡人係載黃文惠(即鄭羽捷),繼於96年7月9日再由被告楊啟佑受託將上揭電話用戶變更為諾克眼鏡公司,有中華電信市○○路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二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8、21頁),是被告鄭羽捷確係諾克眼鏡公司投資者,且對該公司狀況亦甚明瞭,自能提供黃聰郎貸款申請所需關於任職於諾克眼鏡公司之資料。再者,證人方寶貴於原審100年1月12日審理及98年10月13日偵查中均結證稱:「卷附一般貸款申請書暨基本資料表上所載之0000000000電話,是黃文惠提供,說是 黃聰郎在使用,我本人沒有打過這支電話」等語(見偵查卷第113頁,原審卷第88頁背面),另證人蔡春棉於原審100年1月12日審理中結證稱:「(你有無幫黃聰郎先生在這一份申請書上面填寫任何的文字在上面?)我想是有的,但是我沒有印象我是寫哪一部份,因為我們如果拿到文件,我們會依上面的電話再打電話跟客戶確認,把沒有寫的部分我們會補上去,但是我們都是經過跟客戶確認以後才填上去。」、「(你們一般的處理方式是這樣子,你看到申請書如果有些不足的,你會打電話跟客戶確認?)是的。」、「(你看到的電話是哪一支電話,是不是申請書第5、6行有一支手機0912那支電話?)是的。」、「(你看到這一份申請書的時候,上面的手機已經有填載了?)是的。」等語(見原審卷第95、96頁),另證人周佑增於偵查中結證稱:「依一般貸款申請書暨客戶基本資料表所示諾克眼鏡公司市內電話0000000000號,與黃聰郎聯絡 ,該公司接聽之小姐稱其不在,乃改打資料上的00000 00000號電話,撥通之後有一位男生接的,他自稱是黃 聰郎,身份確認後再核對資料,伊還有問購屋動機,對方說是要跟父母親居住,對方還說他在弘隆汽車商行有插股,每個月有分紅利」等情(見偵查卷第112、113頁),足見證人蔡春棉係依被告鄭羽捷所提供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聯絡,取得黃聰郎任職諾克眼鏡公司之資料 ,再由證人周侑增據此資料進行徵信甚明。故除諾克眼鏡公司之負責人係被告鄭丞燿,該公司電話由被告楊祖鑌受託申辦之二項事實外,並無任何證據證明渠二人提供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00市內電話及 諾克眼鏡公司相關資料給黃聰郎、鄭羽捷或方寶貴。 ㈣證人黃聰郎於原審100年1月12日審理中結證稱:「其所有之上揭華南銀行存摺係交給被告鄭羽捷,弘隆汽車商行的名片是給存摺後,被告鄭羽捷拿給伊,並要伊把名片上的資料背熟」等語(見原審卷第114、115頁),參以證人陳鴻羿即弘隆汽車修護廠負責人於偵查中結證稱:「其係弘隆汽車負責人,認識黃文惠六、七年,曾有買賣汽車」等情,互核被告鄭羽捷於原審100年6月22日審理中供稱:「(弘隆汽車商行的負責人陳鴻羿你是否認識?)我認識。」、「(98年當時,陳鴻羿講認識你6、7年了?)沒錯。」、「(陳鴻羿筆錄講的不太清楚,請問說你賣一台車給他,後來被判無罪是什麼事情?)因為我待在銀行的時候有配合行銷公司,行銷公司說他那邊有權利車問我有無朋友要買,因為陳鴻羿是做車行又跟我認識這麼久。」、「(你透過行銷公司介紹權利車給弘隆汽車商行,造成警察來查辦弘隆汽車商行?)是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04頁),顯見證人陳鴻羿所證非虛。從而,被告鄭羽捷於同日審理中亦供稱:「本件房屋貸款約定以黃聰郎借名方式登記乙事,被告楊啟佑、鄭丞燿均不知情」等語(見原審卷第202頁背面至203頁),應可憑信。 ㈤本件房屋貸款由證人即代書方寶貴辦理,其至中國信託遞交一般貸款申請書暨客戶基本資料表申請貸款,嗣由銀行職員蔡春棉進行對保手續,均在該銀行營業處所,黃聰郎並完成全部簽章手續,已如前述,被告楊祖鑌僅單純陪同在場,綜觀全部卷證,並未有證據證明被告楊祖鑌介入本件房屋貸款,影響黃聰郎簽署貸款文件之意志或該銀行核貸之決定。 ㈥本件被告鄭羽捷係與黃聰郎約定以借用黃聰郎名義方式登記,委託土地代書方寶貴辦理,向中國信託房屋貸款三百三十萬元乙節,均無證據證明被告鄭丞燿、楊祖鑌亦欲取得該筆貸款或朋分該筆貸款之證據,衡情渠等應無參與本件詐領貸款之動機。 ㈦黃聰郎與被告鄭羽捷係共同涉犯前開論罪科刑之犯行,亦如前述,公訴意旨認黃聰郎係被告鄭羽捷涉犯前開詐欺取財犯行之被害人,顯有誤會。 ㈧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鄭丞燿、楊祖鑌涉犯偽造文書、詐欺犯嫌及被告鄭羽捷另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固有其論據,然此部分依檢察官所舉證據,既均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尚無法證明告發人黃聰郎所述之真實性,仍不得遽認被告鄭丞燿、楊祖鑌涉犯檢察官所指述之偽造文書、詐欺行為及被告鄭羽捷涉犯檢察官所指述之詐欺行為。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鄭丞燿、楊祖鑌確有偽造文書、詐欺之犯行及被告鄭羽捷確有此部分詐欺之犯行,本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鄭丞燿、楊祖鑌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應均為無罪之諭知;被告鄭羽捷此部分涉犯詐欺部分與上揭起訴論罪科刑之詐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參、本院經核原判決,就被告鄭羽捷為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期徒刑10月宣告,以及就被告鄭丞燿、楊祖鑌所為無罪判決部分,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鄭羽捷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鄭羽捷部分量刑過輕,被告被告鄭丞燿、楊祖鑌應與被告鄭羽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俱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茆臺雲 法 官 蔡長林 法 官 陳義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但檢察官就被告鄭丞燿、楊祖鑌部分上訴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書記官 吳信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