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9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925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俄陸 選任辯護人 吳炳輝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嘉瑞 選任辯護人 林仲豪律師 吳佳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盟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禮上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高進棖律師 被 告 陳明鑑 選任辯護人 林道啟律師 被 告 劉明村 選任辯護人 嚴天琮律師 劉烱意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19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11、1524、1810、2114、2456、34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嘉瑞圖利黃雷特有罪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張嘉瑞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即周俄陸、曾禮上、周盟士上訴部分及檢察官就周盟士、曾禮上、陳明鑑、劉明村上訴部分)。 事 實 一、周盟士、曾禮上所犯共同竊盜部分: ㈠周盟士係雲林縣斗六市○○路157之1號譽盟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譽盟公司)、助盟國際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其前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4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確定,於民國100年4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曾禮上係冠林砂 石行之實際負責人,該砂石行登記地址為斗六市○○○路2 號1樓,實際營業處所另在緊臨石牛溪岸之斗六市○○段瓦 厝小段200之1號,其前於97年9月間因盜採石牛溪新厝段砂 石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9月19日 以97年度速偵字第10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確定,其與周盟士認識達10年餘,彼此有買賣砂石、土方等生意往來,嗣經周盟士引介而認識劉明村,往來密切。 ㈡周盟士於97年年初某日,輾轉得知綽號「大頭」之成年男子,在雲林縣古坑鄉○○○段1 之1 地號旁即雲林縣古坑鄉東和村海豐崙溪上游河床盜採砂石約6,000至7,000立方公尺得手,因認有暴利可圖,又其經營譽盟公司,曾禮上經營冠林砂石行,劉明村(其所犯竊盜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則與警界關係良好,其3人若能合作盜採砂石, 極易成功,遂邀曾禮上、劉明村謀議盜採該河川區域砂石,並謀假以整地及土地改良之名行之,以便為警查獲時,易於辯解脫罪。適其3人謀議盜採現場鄰近之保安林地即古坑鄉 ○○○段179之269地號土地,為黃雷特(另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之祖父黃所用(歿於95年6月17日)向國有財產局所承租,劉明村遂先至黃雷特住處,提出願以每日3,000元之代價,邀約黃雷特參與盜採砂石,並獲 同意。其等4人即於97年2月間某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盜採海豐崙溪砂石之犯意聯絡,決議由周盟士負責主導全部盜採砂石計畫,曾禮上負責提供挖土機、整理車輛便道及聯繫銷售盜採砂石管道,劉明村則負責聯絡挖土機司機及砂石車司機,另黃雷特係負責現場把風及看守並防止其叔公黃文旭報警之工作。其4人謀議既定後,便開始著手準 備盜採砂石之前置工作,由黃雷特先向黃文旭佯稱近期將有河川疏浚工程等語,而在盜採現場道路出入處即黃文旭住處下方,安裝鐵柵欄管制出入,其安裝及材料費用共9,000元 ,係由周盟士先為支付。曾禮上則駕駛挖土機前往現場整理便道,以方便砂石車進出。劉明村則聯絡挖土機司機張維祥,並由張維祥找來砂石車司機林明俊、施勇志(該3人另經 原審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及已成年之姓名不詳之砂石車司機1人等共3人,分別駕駛3部砂石車(起訴書誤載 為姓名不詳之砂石車司機3人及砂石車5部)負責載運砂石,並由劉明村以每挖取或載運1車砂石,即支付1,000元之代價,僱用上開挖土機及砂石車司機。嗣劉明村與曾禮上另前往南投縣竹山鎮洽得盜採砂石堆置處所即南投縣竹山鎮○○里○○段176之190地號(下稱堆置處所)。待準備就緒後,劉明村於97年3月25日晚上11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26日 )通知參與人員開始盜採,而張維祥、林明俊、施勇志明知周盟士等人係在盜採砂石,仍與其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海豐崙溪上游攔砂壩下方約100公尺 處(即座標X1<E:212037.723,N:0000000.025>、X2<E:212024.048,N:0000000.418>、X3<E:212102.622,N:0000000.806>、X4<E:212098.208,N:0000000.021>等4點連 線範圍之區域內,下稱第一次盜採現場),由林明俊、施勇志等砂石車司機將砂石車直接駛入海豐崙溪河床,張維祥則操作挖土機將砂石挖取後置於該砂石車上,再由林明俊、施勇志等人將盜得之砂石載往竹山鎮○○里○○段第176之190地號之堆置處所卸放,黃雷特則在第一次盜採現場把風。嗣於97年3月26日凌晨零時30分許,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桶 頭派出所值班警員陳明鑑接獲線報,駕車前往查緝,在堆置處所查獲正卸下砂石完畢欲行離開之林明俊及施勇志,並扣得林明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IT-111號大貨車、施勇志所駕駛之車牌號碼MS-660號大貨車(業經檢察官發交林明俊、施勇志保管)及盜採之砂石276立方公尺,即總計為23車次(本 次犯行以下簡稱第一次盜採案)。繼於支援警力趕抵現場後,警方在林明俊、施勇志之帶領下前往第一次盜採現場,張維祥見員警前來,趁黑棄車逃逸,經警當場扣得張維祥所有之KATO牌HD-1250型挖土機1台,而負責現場把風之黃雷特於接獲通知後,亦逃離現場,僅林明俊、施勇志前往桶頭派出所應訊。同日上午10時許,雲林縣政府建設局水利課河川駐衛隊員張嘉瑞會同桶頭派出所所長吳銘岳(起訴書誤載為吳銘仙岳)、警員王率益前往第一次盜採現場會勘,會勘結果認定:「經查現場係為海豐崙溪上游段,未公告河川區域部分,經查該地點雲林縣政府並未核准任何土石採取,且該地點屬河川行水區域,應屬公地,該未經許可採取行為,已涉嫌盜採砂石。」等情。周盟士等人於第一次盜採案事跡敗露後,因警方由林明俊、施勇志警詢中得知「阿雷」即黃雷特涉案且查緝甚緊,其等深知黃雷特如不出面說明,恐影響至己,周盟士、曾禮上、劉明村、黃雷特遂於97年3月28日下 午(起訴書誤載為4月8日前2、3天,理由詳如後述),在譽盟公司商討對策,並找來張嘉瑞共商。其等商討之結果,決定由黃雷特出面承擔所有責任,張嘉瑞除教導黃雷特於警方及檢察官訊問時,可答以:「我沒有盜採,我只是怕土過高,怕作大水,因為旁邊有我們的田地,我想把河床清一清,以免淹到我們的田地」等語以為卸責外,並向周盟士等人表示其會依土石採取法之規定發文限期整復,周盟士則當場表示希將整復日期延長。黃雷特於次日至竹山分局應訊,並以張嘉瑞所教導之詞答之,復於同年4月8日上午11時25許,再自動到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說明案情,並依同樣說詞而為辯解,經內勤檢察官訊後將其請回。 ㈢97年5月13日,張嘉瑞發文以雲林縣政府府水管字第0972902713號函通知黃雷特略以:「台端未經許可擅自雇工於本縣 古坑鄉東和村海豐崙溪上游(古坑鄉尖山坑1-1號旁)採取 土石,堆置於南投縣竹山鎮○○段176-190地號上,共計23 砂石車次約276立方公尺,限於97年6月20日前將該砂石運回採取地點整復,請查照。」等語,黃雷特接獲該函後,即持往雲嶺茶行、譽盟公司找劉明村、周盟士,詎周盟士、曾禮上、劉明村等人見該函文後,認可以利用合法掩護非法,即假回填之名行盜採之實之方式進行第二次盜採砂石。遂於謀議後,由周盟士先找人將原堆置處所推平,並找來黃雷特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著手進行海豐崙溪第二次盜採,其4人之分工情形如上揭第一次盜採情形。97 年6月2日,劉明村經由綽號「阿和」之男子聯繫挖土機司機高泉進、砂石車司機蘇建榮、蘇健誠(起訴書誤載為蘇建誠)、潘志成、郭湘南、施國乾等人後(以上6人依序分經原 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緩刑3年;8月;7月、緩刑3年;6月、緩刑3年;6月),再於同日下午3時許,由劉明村駕車搭載黃雷特、高泉進先為地形勘察。次日即97年6月3日晚上11時許,高泉進、蘇建榮、郭湘南、施國乾(起訴書誤載為潘志成)自行抵達現場,蘇健誠則另駕車搭載潘志成及少年洪○○(民國82年生,姓名年籍詳卷,另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到場,而在場之人僅有蘇健誠、潘志成知悉少年洪○○未滿18歲一情。高泉進等7人均抵現場後, 明知周盟士等人於深夜11時許,在人跡罕至之海豐崙溪上游河床欲行盜採砂石,竟與其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海豐崙溪上游攔砂壩上方約300公尺處(即 座標X5<E:212222.535,N:0000000.982>、X6<E:212236.218,N:0000 000.408>、X7<E:212235.406,N:0000000.418>等3點連線範圍之區域內,下稱第二次盜採現場),由 高泉進操作EX-300型挖土機,將河床中之砂石挖取及裝載於由蘇建榮等人駛入河床中停放之砂石車中,再由蘇建榮等人運往堆置處所堆放,黃雷特則在第二次盜採現場鐵門入口處負責把風,堆置現場出入口則由少年洪○○持蘇健誠交付之無線電1具負責把風。嗣於97年6月4日凌晨零時許,竹山分 局接獲線報,派員前往堆置處所查緝,當場查獲堆置處所堆放共16車次之盜採砂石,及把風之少年洪○○、正卸載砂石完畢之施國乾、蘇建榮,並扣得施國乾、蘇建榮分別駕駛之車牌號碼928-JE、712-HK號砂石車及無線電對講機1具。警 方復帶同施國乾、蘇建榮前往第二次盜採現場查緝,但少年洪○○趁亂進入車牌號碼712-HK砂石車內,並以無線電通知高泉進等人:「警察上去了!」,高泉進、潘志成、蘇健誠、郭湘南、黃雷特聞訊後,即棄車逃逸,警方抵達現場後,當場扣得EX-300型挖土機1部及原由蘇健誠、郭湘南駕駛之 車牌號碼758-GT、479-GH砂石車2部(均已發交所有人保管 ),繼之循線查獲高泉進、潘志成、蘇健誠、郭湘南、黃雷特等人(本次犯行以下簡稱第二次盜採案)。 二、曾禮上所犯普通竊盜部分: ㈠96年12月間某日,周恆勤(起訴書誤載為周恒勤,所涉竊盜部分另經原審以97年度易字第48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至冠林砂石行與曾禮上閒聊,曾禮上提議盜採冠林砂石行後方之石牛溪岸土方,周恆勤因經濟困窘,急需用錢,經考慮後仍猶豫不決,曾禮上遂稱:「戴帽子(指警察)部分不用擔心,河川局的那個姓周的他也很熟,溝壩派出所的警察有去簽到時,我會跟警察說有工程在施工。」等語,周恆勤聽後應允參與盜採。周恆勤旋先至嘉義市日丞公司向丁煌亮(另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借得其所有之挖土機1台後,再僱用板車將挖土機載運至盜採現場,並找來知情之張金池(另經原審以97年度易字第48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負責駕駛六輪拼裝車載運土石。同年12月29日下午1時許,曾禮上 、周恆勤、張金池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曾禮上未至盜採現場,而由周恆勤駕駛挖土機盜採石牛溪岸之土石,並裝載在張金池所駕駛之六輪拼裝車上,由張金池載運至冠林砂石行內卸放,便於伺機販售。嗣於同日下午3時20許,警方據報前往查緝,當場查獲周恆勤、張金池正 在盜採土石,並扣得挖土機、六輪拼裝車各1台及盜採後卸 放在冠林砂石行之土石,始悉上情。 ㈡曾禮上、呂冠億(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均明知斗六 市○○○段瓦厝小段200之1地號旁之石牛溪係由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下稱第五河川局)管理之河川,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97年7月31日起,利用 冠林砂石行作為掩護,在冠林砂石行緊臨石牛溪岸之蘆葦叢裡,向下開挖一個長、寬、深各10公尺之凹洞,並於凹洞內裝設呂冠億所有之抽水馬達及抽砂設備1組,抽水馬達再連 接呂冠億所有之直徑寬約20公分之塑膠管延伸至石牛溪內,由呂冠億負責在晚上啟動馬達,將石牛溪之河砂抽取至冠林砂石行後方之沈澱池內,經過篩洗後,再由曾禮上操作挖土機,將沈澱池內篩洗過後之河砂裝載在砂石車上,而由曾禮上或不知情之砂石車司機陳乙平載往不知情之友聯混凝土場,以每立方公尺700元之價格販售。嗣於98年3月27日上午9 時30分許,曾禮上操作其所有MS18 0型挖土機1台,正挖取 沈澱池內篩洗過之河砂準備載運外出販售,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曾禮上所有之挖土機1台、呂冠億所有供盜採河砂所 用之抽水馬達、抽砂設備及已盜取之河砂29立方公尺。總計自97年7月31日起至98年3月27日止(起訴書誤載為29日),曾禮上、呂冠億以上開方式總共盜採489立方公尺之砂石( 計算式:98年3月27日當場查獲之29立方公尺+97年7月31日 <起訴書誤載3月31日>至97年8月1日盜採之10立方公尺+97年8月2日起至98年3月26日止共30車次<起訴書誤載為36車 次>,每車為15立方公尺,共450立方公尺。有關盜採時間 、地點、盜採數量之認定,均詳如附表所示),盜採砂石之市價約為342,300元(起訴書誤載為405,300元)。 三、曾禮上所犯故買贓物部分: 曾禮上明知李建燁(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7年9月3 日下午,僱用不知情之劉振三、張順政、張茂修分別駕駛車牌號碼208-HL、957-JF、678-HR號曳引車,接續載運至冠林砂石行所販售之砂石,為李建燁竊自河川地之贓物,仍以每立方公尺640元之價格買受,總計購得259立方公尺之砂石,總價金為165,760元。 四、周俄陸所犯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部分: ㈠周俄陸自87年起擔任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之河川駐衛警(即原河川巡防員),主管虎尾溪沿岸河川巡防維護業務,負責查緝、監督沿岸盜採及取締違反水利法等不法情事,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調查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與周盟士、曾禮上、丁煌亮、陳毓明等人相識交好。另李建燁因砂石買賣而與曾禮上熟識。 ㈡97年9月3日上午9時40分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新光派 出所接獲報案指稱坐落雲林縣斗南鎮○○段31之1地號附近 未登記之虎尾溪河川地有盜採砂石情事,該所警員簡榮裕、副所長劉錫鴻及斗南分局偵查佐孫仁卿、戴浩振先後至現場查緝,主導盜採砂石之李建燁遂撥打電話給熟識周俄陸之陳毓明求助。同日上午10時54分19秒,偵查佐孫仁卿致電聯絡周俄陸前來會勘。同日上午11時29分11秒、11時45分57秒,陳毓明連續撥打電話給周俄陸,稱該涉案人為其友人,希望周俄陸幫忙等語,周俄陸回稱已知悉,待認定後處理等語。嗣周俄陸抵達現場後,李建燁明知現場所堆置之砂石係盜採自虎尾溪河川地,並非向嘉義縣八掌溪合法砂石場購得,竟向周俄陸佯稱現場堆置之砂石係購自嘉義縣八掌溪合法砂石場,並提出取自他處之文件影本蒙混,經現場執法人員會勘後,周俄陸另行製作其職務上掌管之「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會勘案件紀錄表」1份,其「案由」欄為「疑似未經許 可堆置土石案」;「日期」、「地點」欄為「97年9月3日」、「虎尾溪台一線虎尾溪橋」;「會勘單位會勘意見」欄為「1.經現場勘查疑似堆置土石地點尚未興建堤防,無法確定河川區域範圍。2.行為人表示該地點為私有地擬請派員測量河川區域線確切位置。」等情。會勘完畢後,周俄陸即轉往冠林砂石行,向曾禮上稱:其已知李建燁有將現場砂石運至冠林砂石行販售,但因李建燁所販售之砂石來源有問題,勿再向李建燁購買,並請曾禮上轉告李建燁,將現場的砂石處理就好,不要再挖,否則出事等語。同日下午5時29分39秒 ,周俄陸致電新光派出所警員表示:該案查獲地點係在河川區域線內,為堆置而非盜採,行為人未經許可堆置,本案由第五河川局辦理,並會以罰鍰處理等語。復於同日下午6時 11分27秒致電雲林縣政府建設局水利課河川駐衛隊員張嘉瑞表示:本案由第五河川局辦理,現場係堆置而非盜採,警方將予結案等語,使承辦警方及雲林縣政府認為第五河川局將依法處理,而未再行偵查或行政處分。周俄陸嗣因認已受陳毓明請託,於警方及雲林縣政府已無再行查辦之情形下,其返回第五河川局後,明知依第五河川局處理程序及一般公文作業流程,應將其查辦情形據實陳報,盡速簽辦,竟未將當日處理李建燁一案之相關會勘紀錄記錄於巡防日誌上,亦未簽請就李建燁堆置砂石案予以行政處分,而基於隱匿其職務上掌管文書之犯意,將其職務上掌管之「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會勘案件紀錄表」1份予以隱匿不報。嗣經新光派出 所警員簡榮裕於98年4月7日接受檢察官訊問中提出該紀錄表,始得悉上情。 五、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組、嘉義市調查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三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南分局、虎尾分局、北港分局;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 ㈠本件被告周盟士、曾禮上、周俄陸、張嘉瑞僅分別就其等經原審論罪科刑部分上訴(即被告周盟士、曾禮上所涉竊盜及故買贓物部分;被告周俄陸隱匿公文書部分;被告張嘉瑞未依土石採取法第36條裁罰而圖利黃雷特部分)。檢察官僅就被告周盟士、曾禮上、劉明村等3人行賄及陳明鑑收賄之無 罪部分上訴,是本院僅就上揭經上訴之部分而為審理。 ㈡至於原審判決以下無罪部分,因檢察官未上訴而確定,自非本院所得審理之範圍:⑴被告張嘉瑞於97年6月4日查獲第二次盜採案後,未發函命黃雷特限期整復,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部分(即起 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二之㈡部分);⑵被告周俄陸違法將挖土機發還給丁煌亮,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 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部分、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 載部分、第165條教唆教唆湮滅刑事證據部分(即起訴書所 載之犯罪事實三部分);⑶原審被告李建燁所涉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即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四部分)。 二、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曾禮上於98年4月20日於接受調查員詢問時所為之陳述 ,對被告周俄陸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既經被告周俄陸方面明示不同意採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不具證據能力。 ㈡被告陳明鑑方面雖主張證人即同案被告曾禮上、周盟士、劉明村、黃雷特等人於警詢及接受調查員詢問時所為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並主張證人即同案被告周盟士、曾禮上未親自見聞被告劉明村行賄情事,並非原始證人,其等於偵查及原審所為證言因屬傳聞之詞同無證據能力。然而我國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證據能力之規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苟非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然彈劾證據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傳 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之證據資格而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之功能,在解釋上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同院100年台上字第14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係認被告陳 明鑑犯罪不能證明,而應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上開被告陳明鑑所主張無證據能力之供述證據,本院認為仍得據為事實認定之依據。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列舉 以外之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業據全體被告表示沒有意見而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102、121、150 頁;第165頁背面),應視為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同意,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㈣至於卷附及扣案之非供述證據,則無所謂傳聞排除原則之適用,既經合法調查,自有證據能力而得據為事實認定之基礎,應併敘明。 乙、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即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部分)中之被告周盟士、曾禮上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加重竊盜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周盟士、曾禮上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坦認不諱,互核相符,核與證人張維祥、林明俊、施勇志、蘇建榮(均第一次盜採案之挖土機或砂石車司機)、施國乾、潘志成、蘇健誠、郭湘南、高泉進(均第二次盜採案之挖土機或砂石車司機)、少年洪00(參與第二次盜採案成員)、高俊結(砂石堆置現場土地管理人)、黃東岳(時任第五河川局管理課課長)、楊曜欽(第五河川局河川巡防員)、黃雷特(原審共同被告)、劉明村(共同被告)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亦與證人吳美慧(共犯黃雷特之女友)於偵查中所證內容吻合;復有雲林縣古坑鄉東和村海豐崙溪上游河床示意圖、第一次盜採案現場照片、雲林縣政府97年5月13日府水管字第0972902713號函、南投 縣竹山鎮○○段176-190地號查詢及航照圖、南投縣政府97 年5月30日府地用字第09701051840號函、車牌號碼MS-660、IT-111號大貨車之領據、雲林縣政府97年3月26日現場勘查 紀錄、挖土機租賃契約書、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98年6 月17日水五管字第09802006880號函及所附之座標圖、97年4月11日勘驗現場筆錄及會勘現場照、竹山分局桶頭派出所偵辦施勇志與林明俊竊盜砂石案件現場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桶頭派出所97年3月26日職務報告、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竹山分局桶頭派出所贓物認領據、斗南分局98年6月 12日古坑鄉海豐崙溪上游現場勘查照片、楊曜欽提供之地圖、98年6月12日勘驗現場筆錄、譯文編號125與126之通訊監 察譯文、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98年6月24日斗地四字第0980004394號函及所附之土地複丈結果圖說、雲林縣古坑鄉○ ○○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登記 謄本、竹山分局查獲第二次盜採案盜採砂石案照片、南投縣政府97年10月31日府地用字第09701021010號函及所附資料 、南投縣政府97年6月9日會勘紀錄表、車牌號碼928-JE、479-GH、758-GT、712-HK之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車牌號碼928-JE、712-HK、479-GH、758-GT號等4部砂石車及 日立牌EX300型挖土機1部之責付保管書、雲林縣政府97年6 月4日現場勘查紀錄、車牌號碼758-GT號營業用大客車照片 、斗六地政務所函送之尖山坑段179-255地號土地登記簿謄 本等在卷可佐。足徵被告周盟士、曾禮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故其等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之㈠(即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三部分)關於被告曾禮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部分: 此部分事實,亦據被告曾禮上先後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周恆勤(共同盜採砂石之人)於偵查;證人黃東岳(時任第五河川局管理課課長)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情形相符,復有挖土機租賃合約書及發票各1張、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7號起訴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82號判決書、經濟部沒入設施或機 具作業要點、河川駐衛警輪班負責河川地點表、譯文編號4 至6及83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周恆勤與張金池案簽稿公文等 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曾禮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故其犯行明確,足以認定。 三、犯罪事實二之㈡(即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五部分)關於被告曾禮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部分: 此部分事實,亦據被告曾禮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呂冠億(共同盜採砂石之人)於偵查中所證內容相符,並有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98年3月27日會 勘紀錄、被告曾禮上與呂冠億盜採石牛溪砂石案現場照片、通訊監察譯文(編號32、35、39、40、44、47、49-51、54 、55、57-60、62、63、65、70-72、75、77-79、81、82、84、87、88、89、90-93、96、102、104- 107、132-142、144、151-158、160、162-164、166-168、170-174、176、177、181-187)、冠林砂石場收款明細表、冠林砂石場收款明 細單、冠林砂石場出貨單在卷可按,並有抽砂設備1組、抽 水馬達1個、抽砂管1條扣案足憑,足見被告曾禮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四、犯罪事實三(即起訴書所載之犯罪四部分)中之被告曾禮上所犯刑法第349條之故買贓物部分: 此部分事實,已據被告曾禮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建燁(竊取砂石之人)、張順政、張茂修、劉振三(均係砂石車司機)、黃東岳(時任第五河川局管理課課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蘇筱婷(第五河川局管理課負責測量業務人員)、簡榮裕(斗南分局新光派出所警員)、劉錫鴻(斗南分局新光派出所副所長) 、孫仁卿及 戴浩振(均係斗南分局偵查佐)於偵查中證述情形相符;並有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97年9月3日會勘案件紀錄表、斗南鎮田頭里虎尾溪橋東方向盜採現場照片、97年9月3日盜採案現場照片、新光派出所97年9月3日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斗南鎮○○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李建燁所繪圖—虎尾溪盜採砂石現場、98年6月5日勘驗現場筆錄及現場照片、現金支出傳票影本、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97年度河川巡防工作日誌、虎尾溪河川圖籍第170、172-1號、周俄陸於98年1月6日簽呈、河川駐衛警輪班負責河川地點表、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河川公(私)地97年6月30日水授五字第09785004690號使用許可書影本、嘉義縣政府97年7月7日府水土字第002號土石採取許可證影本、嘉義縣政府97年7月10日府水土字第0970101613號土石採取場登記證影本、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98年6月15日雲南地二字第0980002789號函及 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田頭段29-3地號)、97年9月北港 溪水系巡防日誌、97年10月北港溪水系巡防日誌、巡防員周俄陸97年9月3日、97年10月6日、97年10月8日工作日誌、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新光派出所97年7月14日至97年9月14日受理民眾各類案件報案紀錄(通報)登記簿、97年9月3日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新光派出所97年9月14日至97 年11月13日受理民眾各類案件報案紀錄(通報)登記簿、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新光派出所9月員警工作記錄簿、97年9月3日記錄、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新光派出所10月員警工 作記錄簿、97年10月6日記錄、通訊監察譯文(編號8、9、10、12、13、14、17、18、19、21、22、108、109、110、113、114、116、117、118、121、122、129、120、123、127 )存卷可查。堪認被告曾禮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故其犯行明確,足以認定。 五、犯罪事實四(即起訴書所載之犯罪四部分)中之周俄陸所犯刑法第138條隱匿文書部分: ㈠訊據被告周俄陸否認涉有上揭隱匿文書犯行,並以:會勘之後,我有依實記錄會勘情形,並請蘇筱婷前往測量確定是否在河川線內憑以辦理,我初步認為該等砂石並非盜採而係堆置,但是警方告稱說檢察官要以盜採辦理,如果我們要配合警方,就很少寫在巡防日誌上面了。因為警方辦案的過程會聲請獎勵金,所以警方那邊的動作我們都會知道,所以會勘情形會有多人知道,不是我一個人可以隱匿的。又本件我是要等待斗南分局的刑事調查結果再決定後續之處理方式,並非故意隱匿文書延滯案件云云置辯。辯護意旨則以:被告周俄陸偕警會勘當時,固然原認定李建燁所為係屬堆置而非盜採,但仍應由第五河川局依法處以罰鍰或令為其他行政處分,已為被告口頭限期回復原狀在案,並無違法。至於原審同案被告李建燁所犯之該盜採砂石犯行嗣經測量結果固係在河川區域線內,業據證人蘇筱婷證述甚明,但被告周俄陸在會勘案件紀錄表上之會勘單位會勘意見欄位所記載:「經現場勘查疑似堆置土石地點尚未興建堤防,無法確定河川區域範圍。行為人表示該地點為私有地擬請派員測量河川區域線確切位置。」,係在測量現況之前所作,亦應待刑事判決確定後再作後續處理,無法逕行再作行政處分認定。再查蘇筱婷出差測量均知會其主管黃東岳課長,並簽收,顯示其上級單位黃東岳均知情會勘及測量地點,被告並無隱匿之必要。而被告周俄陸亦將會勘案件紀錄表送交新光派出所,且有蘇筱婷出差測量,並將會勘案件紀錄表送警,即無隱匿公文書可言,亦有被告周俄陸提出之「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97年9月3日會勘案件記錄表」與前揭所述之紀錄表相同,益證被告周俄陸並無隱匿公文書之事實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周俄陸經辦李建燁所犯於97年9月3日之盜採土石案中,將其職務上掌管之「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會勘案件紀錄表」文書1份隱匿不報,且因會勘之警方誤認該案非屬盜採 之刑事犯罪,致該案延至本案經檢察官偵辦時,始經追訴。茲分述如下: ①⑴查原審同案被告李建燁所犯之盜採土石案,係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於97年9月3日會同任職第五河川局駐衛警之被告周俄陸在現場會勘,並由被告周俄陸製有「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會勘案件紀錄表」1份為據,其上之「實 地情形(概述)」欄位記載:「1.會同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新光派出所人員辦理勘查虎尾溪橋上游左岸疑似堆置土石案現場勘查。2.經現場實際查看該地點確實有堆置土石情形,附近地面平整未有開挖行為。3.行為人有提供該堆置土石地點之土地號及土石來源相關文件,會同警方人員開挖附近農田土石比對材質並末相同。」,另「會勘單位會勘意見」欄位則記載:「1.經現場勘查疑似堆置土石地點尚未興建堤防,無法確定河川區域範圍。2.行為人表示該地點為私有地擬請派員測量河川區域線確切位置。」等情,有該紀錄表在卷可參(見98偵1524號卷㈠第127頁 )。⑵惟被告周俄陸製作完成該份會勘案件紀錄表後,就本件查獲及會勘情形,並未如實登載於該局之「北港溪水系巡防日誌」內,且於通知該局約僱技術員蘇筱婷前往測量,並取得測量資料後,即將其職務上掌管之「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會勘案件紀錄表」隱匿不報等情,業據證人黃東岳於偵查中證稱:「(提示第五河川局97年9月3日會勘案件紀錄表影本)像這種會勘紀錄,一定要呈核。9 月3日虎尾溪橋李建燁涉嫌盜採砂石,周俄陸也有去會勘 ,也有會勘紀錄表,卻沒有呈核,巡防日誌也沒有記載,這樣應該是吃案,重點是周俄陸沒有呈報。……由於我們的案子大部分都是警方先發現,再通知我們去處理,所以如果警方已經介入了,是可以直接交給警方的。這樣的會勘紀錄表五河局要存留一份,他一定要送一份給我,要呈閱給我。我真的沒有這個印象我有無看過這樣的會勘紀錄。……周俄陸不可以私自叫李建燁於次日早上恢復原狀,他必須要有一定的處理流程,他如果後續有繼續辦理李建燁的違規案件的話還可以,但如果後來就沒有繼續處理時,這就是吃案。李建燁9月3日盜採案,未經司法審判,則五河局應該要對李建燁罰鍰,並命其限期回復原狀……」(見98偵1524號卷㈦第23至27頁)、「李建燁97年9月3日盜採,周俄陸有去會勘,蘇筱婷也有去測量證明李建燁是在河川區域線內盜採,但周俄陸沒有把97年9月3日這一次的盜採簽請行政處分李建燁。……依五河局的作業流程,類似的案件最慢要簽請召開審查會,一般是以7日為限」 等語(見98偵1524號卷㈧第2至5頁),並有第五河川局97年9月北港溪水系巡防日誌在卷可佐(見外放全卷)。⑶ 證人即第五河川局約僱技術員蘇筱婷於偵查中證稱:「……我只有測量97年9月3日那一次的盜採,但我去測量的日期是97年9月19日,是周俄陸叫我去測量的。以測量的結 果,盜採地點是在河川區域線內(庭呈測量結果圖)。我沒有以公文的方式,通知周俄陸或地檢署或斗南分局表示本案盜採地點是在河川區域線內,因為我只是測量人員,我測量完後我就將圖直接交給周俄陸。由這個測量圖周俄陸可以知道盜採地點是在河川區域線內,測量圖裡面對於河川區域線內我們都有標示,庭呈給檢察官的是黑白的,但我們的原本是彩色的,河川區域現是用綠色線來標示,所以周俄陸一看就知道盜採地點是在河川區域線內」等語,並有其當庭提出之虎尾溪河川圖籍第170、172-1號在卷可參(見98偵1524號卷㈧第2至8頁)。⑷證人黃東岳及蘇筱婷所證,核與被告周俄陸於98年5月7日檢察官訊問中供承:「……李建燁有於97年9月3日在斗南鎮○○里○○段堤1793號土地堆置砂石,另於同年10月6日在同址盜採砂 石後售予他人,李建燁2次盜採砂石案地點均位於河川警 戒線內。……我迄今尚未就李建燁等人於97年9月3日案件提出簽呈。」等語(見98偵1524號卷㈢第218至223頁);暨98年7月2日偵查中所供:「…我在巡防日誌上,沒有記載97年9月3日李建燁的盜採案,內部的公文上也找不到本案之相關資料,只有一張會勘記錄表。……對於97年9月3日李建燁盜採案,我既未登記在巡防日誌,也沒有簽請召開審查會,通知李建燁來說明也是針對10月6日的部分, 形同對於李建燁97年9月3日的現場堆置土石案吃案。……」等語,悉相符合(見98偵1524號卷㈧第130至133頁)。②⑴證人即斗南分局新光派出所警員簡榮裕於98年4月7日檢察官訊問中證稱:「……我們就進行會勘,我們有請周俄陸開會勘紀錄表,那時現場是有堆置土方,周俄陸有請怪手當場挖,挖出來的土方,和堆置在那邊的土方不同,周俄陸就說那不是在那邊盜採的土方,所以我們回去後就認為本件不是盜採的案件,我就把這個案子登載在受理記錄簿的處理情形那邊。……這個紀錄表沒有當天給新光派出所,是過幾天後,請周俄陸把會勘紀錄表補送過來的。……」等語(見98偵1524號卷㈠第123至125頁)。⑵證人即新光派出所副所長劉錫鴻於98年4月8日檢察官訊問中證稱:「……本件沒有製作筆錄,因為會勘結果河川局的人,有去旁邊開挖土方,進行比對,證實不是那邊的土方,所以判定本件不是盜採。依正常程序,是不是盜採砂石是我們判斷的,河川局的人只是告訴我們現場是否在河川區域線內,至於有無盜採應該是由警察判斷。……會勘的結果比對說挖到的土方和現場的堆置的土方不一樣。會勘時,有新光派出所、第五河川局在場,偵查隊的人有無在場,我不記得了。當天沒有填寫會勘紀錄表,但我有叫河川局的人要補填寫給我們。……」等語(見98偵1524號卷㈠第143至146頁)。⑶再被告周俄陸於查獲當日即97年9月3日下午5時29分39秒,致電新光派出所警員表示:該案查獲 地點係在河川區域線內,為堆置而非盜採,行為人未經許可堆置,本案由第五河川局辦理,並會以罰鍰處理等語。復於同日下午6時11分27秒致電張嘉瑞表示:本案由第五 河川局辦理,現場係堆置而非盜採,警方將予結案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98偵1524號卷㈨第11至12頁)。可見被告周俄陸偕同警方會勘當時,原係認定李建燁所為並非盜採,而應由第五河川局接辦依法處以罰鍰或命令為其他行政處分,但被告周俄陸竟於警方未辦,其亦未將會勘案件紀錄表陳報或簽辦,復未將當日情形登載於巡防日誌等情形下,使上級無從督導該案,致該案形同消失而未經查辦。 ⒉被告周俄陸係因受他人請託,而故意隱匿其職務上掌管之文書。茲詳述如下: ①查被告周俄陸係於97年9月3日上午10時54分19秒,接獲斗南分局偵查佐孫仁卿電話,要求其前往被告李建燁所犯盜採砂石案之現場會勘,但在其到達現場前之同日上午11時29分11秒、11時45分57秒接獲陳毓明連續撥打之電話,其2人之通話內容如下(見98偵1524號卷㈨第3至4頁): ⑴97年9月3日上午11時29分11秒之通話: 周俄陸:喂。 陳毓明:喂,你在哪裡? 周俄陸:我在水林這邊,怎樣? 陳毓明:剛剛田頭那裡有人打(電話)給我。 周俄陸:我知道啊,我等下要過去,他一直催我,他講那個載級配料,叫我過去看看。 陳毓明:喔、 喔、喔。 周俄陸:我到時看看,那是什麼人?你朋友喔? 陳毓明:嘿,沒關係,我跟你講啦,自然就好啦。周俄陸:嘿啊。 陳毓明:OK,好、好。 周俄陸:好、好。 ⑵97年9月3日上午11時45分57秒之通話: (前略) 陳毓明:你去你就,它若「塭地」就沒你們那個,對吧? 周俄陸:嘿,我認定它是,剛剛三組有打(電話)給我,講好像是級配料,級配料,我認定是,級配料就不是我們(河川)裡面的,這樣啦。 陳毓明:沒關係,好啊,你去,你去,他們業主若在那裡,那裡有2 、3 人,那個「狗仔」和「大頭順」他們啦,你去遇到,和他們講我有一直在關心啦。 周俄陸:我知道啦,我到時候會跟他們講,我認定好了再講啦。 陳毓明:喔,好,你看情形,我有關心,你處理一下。 周俄陸:好。 ②被告周俄陸於偵查中坦承:「(問:97年9月3日李建燁盜採案,陳毓明有拜託你說要幫忙一下這一件?)他有打電話給我。……他那時說是不是虎尾溪有盜採,我說我也不知道我還沒到現場,陳毓明就說看如果我可以幫忙就幫忙一下,我說我要到現場才知道。……(我那時在)水林那邊。(問:陳毓明有跟你講說這是自己朋友,叫你幫忙一下?)有,他有這樣講。(問:陳毓明講的朋友是指李建燁或是曾禮上?)應該是李建燁。(問:你認識李建燁嗎?)不認識。」等語,並稱其與陳毓明認識已有6、7年之久,復引介陳毓明與曾禮上認識,而共同參與第四河川局之砂石標購案,被告周俄陸且均從中領得報酬,其3人相 交匪淺等情(見98偵1524號卷㈧第125、134頁)。又證人曾禮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陳稱:被告周俄陸與伊及陳毓明熟識,被告周俄陸於97年9月初,曾受陳毓明之請託 至斗南鎮田頭地區警方查獲之盜採砂石案現場,其知綽號「建華」(按即李建燁)之男子即被告李建燁將砂石賣伊,便來冠林砂石行向伊建議勿向「建華」購買砂石,並囑伊交待「建華」速將挖土機移走及填平現場,否則,警方會查辦,嗣有「建華」僱用之砂石車進來,其便起身離開。據伊了解,是「建華」拜託陳毓明後,陳毓明才商請被告周俄陸到現場等語(見98年1524號卷㈠第28至29頁、第42頁)。足見被告周俄陸於前往原審同案被告李建燁所犯盜採砂石堆置地前,即受其友人陳毓明請託,而有維護李建燁之意。 ⒊被告周俄陸明知「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會勘案件紀錄表」1份係其職務上所製作並掌管之公文書,且係關於被告李 建燁應否施以行政處分之文書,本應依行政程序陳報上級審閱,並登載於巡防日誌上以供上級查閱,但竟接受其友人陳毓明請託,刻意單以口頭方式要求被告李建燁限期回復,迴避上級審查及後續涉及之行政或刑事制裁,其顯有故為隱匿職務上掌管文書之客觀行為及犯意,應堪認定。 ㈢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之理由: ⒈被告周俄陸辯稱其對於被告李建燁盜採砂石案係認定為堆置,本無需移送,且該案應待刑事判決後,再為處理等語部分: 查被告周俄陸偕警會勘當時,固然原認定李建燁所為係屬堆置而非盜採,但仍應由第五河川局依法處以罰鍰或令為其他行政處分,惟被告周俄陸竟於警方未辦,其亦未將會勘案件紀錄表陳報或簽辦,復未將當日情形登載於巡防日誌等情形下,使上級無從督導該案,致該案形同消失而未經查辦等情,已如前述。再李建燁所犯之該盜採砂石犯行經測量結果,係在河川區域線內,業據證人蘇筱婷證述甚明,且被告周俄陸在會勘案件紀錄表上之「會勘單位會勘意見欄位已經記載:「經現場勘查疑似堆置土石地點尚未興建堤防,無法確定河川區域範圍。2.行為人表示該地點為私有地擬請派員測量河川區域線確切位置。」等情,顯然應依測量結果續行辦理,況依水利法及河川管理辦法之規定,尚可能有罰鍰或其他行政處分之可能,被告周俄陸因受陳毓明請託,徇私不報,任令違法案件延宕不辦,豈可謂之有據,其此部分辯解應無可採。 ⒉被告周俄陸主張其已就本案有所陳送;辯護意旨認為蘇筱婷出差測量均知會其主管黃東岳課長,顯示被告周俄陸之上級均知情會勘及測量地點部分: 依證人黃東岳所證內容,被告周俄陸並未將會勘情形登載於巡防日誌內。且被告周俄陸並於偵查中供承:「……我在巡防日誌上,沒有記載97年9月3日李建燁的盜採案,內部的公文上也找不到本案之相關資料,只有一張會勘記錄表。……對於97年9月3日李建燁盜採案,我既未登記在巡防日誌,也沒有簽請召開審查會,通知李建燁來說明也是針對10月6日 的部分,形同對於李建燁97年9月3日的現場堆置土石案吃案。……」等語(見98偵1524號卷㈧第130至133頁),其將會勘案件紀錄表隱而未報,已甚明白。再蘇筱婷固曾依被告周俄陸之要求,於97年9月19日前往測量,但其將測量結果交 付被告周俄陸後,即無下文。又證人蘇筱婷於本件前往測量,雖會報告所屬課長黃東岳,並填寫出差單,但出差單上僅寫待測河川之疑似違規案件及地點,並無當事人姓名等其他資料等情,已據證人蘇筱婷、黃東岳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分別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㈢第219頁背面、241頁背面;本院卷㈢第262頁),並有蘇筱婷當日前往測量之差假單影本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06頁)。顯然被告周俄陸及蘇筱 婷之共同上級黃東岳課長雖知悉蘇筱婷當日排定出差測量勤務,但無法得悉測量事件之內容。再被告周俄陸蓄意隱匿,其雖將會勘案件紀錄表送交新光派出所,但警方既認第五河川局已依法辦理,所收該紀錄表亦僅存查而已,此徵之證人簡榮裕於100年4月15日原審審理中證稱其收到被告周俄陸交付之會勘案件紀錄表後,便將之保存在派出所內,且以被告周俄陸交付之會勘案件紀錄表來作本案之簽結等語自明(見原審卷㈢第181頁、本院卷㈡第158頁)。是其所辯該案業已陳報,且有蘇筱婷出差測量,並將會勘案件紀錄表送警1份 ,而主張並無隱匿云云,無從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其次,被告周俄陸於97年9月3日會勘之時,雖未能確定李建燁可能涉及盜採或堆置砂石之位置是否位於虎尾溪河川區域之內或之外,但於其同事蘇筱婷到場測量之後,已然確切得悉李建燁盜採或堆置砂石之位置係位於虎尾溪河川區域之內,然被告周俄陸於確定上情之後,猶未為會勘案件紀錄表之後續陳報或簽辦,自無從以會勘當時未能確定位置是否屬於虎尾溪之河川範圍,據為未向上級陳報或簽辦之正當理由。 ⒊被告周俄陸辯稱未立即陳報係為等待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之調查結果部分: 本件在檢察官於97年12月間指揮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偵查隊偵辦相關盜採砂石案之前(見本院卷㈡第115頁司法警察 職務報告),被告周俄陸就原審同案被告李建燁盜採部分,原係認為李建燁所為並非盜採,而應由第五河川局接辦依法處以罰鍰或令為其他行政處分,已如前述。故被告周俄陸於完成前述會勘案件紀錄表,且未依行政程序陳報或簽辦之時,根本無所謂「先待刑事調查再決定第五河川局後續處理方式」之考量。又本件被告周俄陸既已致電新光派出所警員及雲林縣政府建設局水利課河川駐衛隊員張嘉瑞表示:「本案為堆置而非盜採,由第五河川局辦理,並會以罰鍰處理」等語,顯見原即無「等待刑事調查再為後續處理之打算」;再刑法第138條所謂之「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 之文書」,並非以刑事犯罪文書為前提,故原審同案被告李建燁是否涉及犯罪,與被告周俄陸是否將會勘案件紀錄表隱匿之判斷無涉。故被告周俄陸此部分辯解,同無可取。 ⒋關於被告周俄陸聲請傳喚第五河川局現任課長方照同於本院證述內容部分: 證人方照同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曾因李建燁盜採案召開審查會議之始未,並提出相關書面資料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64至166、第175至201頁)。然查:⑴被告周俄陸前後共二次參加與原審同案被告李建燁盜採有關之會勘,分別為系爭97年9月3日及97年10月13日(下稱第一次會勘及第二次會勘),有第一、二次會勘案件紀錄表在卷可供比對(見98偵1524號卷㈦第18、19頁)。依上開二份會勘案件紀錄表所示:第一次會勘之案件來源係斗南分局新光派出所、現場並無開挖痕跡且當時無法確定河川區域範圍;第二次會勘案件紀錄表則記載:案件來源係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現場有挖掘痕跡且當時已確定為第五河川局管理之河川區域線。至於二次會勘地點(即砂石堆置或挖掘地點),第一次會勘地點經證人蘇筱婷偕同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指界施測後,確認坐落土地地號為「斗南鎮○○段25-1、30、31、31-1、29-3、1793等地號」,有證人蘇筱婷測繪之測量圖及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土地測量成果圖在卷可查(見98偵1524號卷㈤第205至208頁);第二次會勘地點則為斗南鎮○○段29-3、1790-1、1791-1、1796-1、1797-1等地點,有證人方照同提出之第五河川局違反水利法審查會議議程紀錄影本及測量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180、187頁)。足見二次會勘地點,除田頭段29-3地號相同外,餘均不同。經比第一、二次會勘案件之測量圖(分見98偵1524號卷㈤第206頁 及本院卷㈡第187頁),即可明確區分二次會勘為不相同之 地點及範圍,被告周俄陸亦將第二次會勘情形記載於巡防工作日誌之內(見98偵1524號卷㈦第208頁),而為與97年9月3日之第一次會勘時完全不同之處理。被告周俄陸於偵查中 亦陳明其依第二次會勘情形所為之簽稿,無從據為第一次會勘之說明等語(見98偵1524號卷㈧第143頁)。⑵經檢視證 人方照同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之書面資料,均係97年10月13日第二次會勘之盜採案件處理過程(見本院卷㈡第175至201頁),顯見證人方照同到庭所證事實,均係第二次會勘後第五河川局之處理情形(見本院卷㈡第165至166頁)。此等關於第二次會勘案之第五河川局處理情形,雖均係被告周俄陸所簽辦主導,究非系爭97年9月3日第一次會勘之後續處理,無從憑為被告周俄陸未陳報第一次會勘案件紀錄表是否適法妥當之判斷依據。被告周俄陸據以為辯,自無可採。 ⒌至於被告周俄陸提出之「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97年9月3日會勘案件紀錄表」(見原審卷㈡第265頁),與前揭所述 之紀錄表(見98偵1524號卷㈠第127頁)相同,僅有無警員 簡榮裕簽名有無之別,尚不影響上揭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周俄陸所辯各節,均係諉卸責任之詞,不足採信,其隱匿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犯行,足堪認定。 ㈤被告周俄陸就此所為,並非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嫌,茲分述如下: ⒈起訴意旨係認被告周俄陸此一未將第一次會勘結果紀錄於巡防日誌上,亦未陳報或簽請就李建燁於河川區域線內堆置土石等行為,依水利法第92之2第7款之規定處以100萬元至500萬元之罰鍰,使原審同案被告李建燁免受上開罰鍰之處分,以此方式圖利李建燁至少246,000,000元之不法利益(計算 式:100萬元/日×246天<97年9月3日起至98年7月7日遭查 獲為止>)等情,而認被告周俄陸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等語。 ⒉按水利法第78之1條第3款、第92條之2第7款固規定:「河川區域內之下列行為應經許可:三、採取或堆置土石。」、「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七、違反第78條之1第3款、第78條之3第2項第3款規定, 未經許可採取或堆置土石者。」;惟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 亦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查李建燁所犯於97年9月3日之盜採土石案,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即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即水利法等相關行政法規,揆諸上揭說明,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又該案業經檢察官於本件提起公訴,則李建燁所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之行為,自不得再依同法第92條之2第7款之規定處罰,即第五河川局對於被告李建燁之盜採砂石行為,本無裁罰必要,故被告周俄陸應未觸犯上開圖利罪名,附此敘明。 六、論罪: ㈠核被告周盟士、曾禮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之2件犯行,均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曾禮上就犯 罪事實二所為之2件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被告曾禮上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周俄陸就犯罪事實四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又其假借職務 上之機會犯之,依同法第134條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曾禮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加重竊盜罪,惟起訴意旨業已敘明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僅有周恆勤、張金池2人(被告曾禮上未至盜採現場,見起訴書第14 頁倒數第5、6行),自非合於結夥3人犯罪之要件,起訴意 旨所引法條顯屬誤載(嗣經公訴人於原審以言詞更正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見原審卷㈡第197頁)。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周俄陸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惟被告周俄陸並無違背法律等規定,而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他人不法利益,已如前述,其起訴法條自有未合,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後,予以審理。 ㈣被告周盟士、曾禮上及其等共犯自97年3月25日晚上起至97 年3月26日凌晨止在第一次盜採案之多次竊盜行為;被告周 盟士、曾禮上及其等另批共犯自97年6月3日起至97年6月4日止在第二次盜採案之多次竊盜行為;被告曾禮上與其共犯即周恆勤、張金池於97年12月29日之多次竊盜行為;被告曾禮上與呂冠億2人自97年7月31日起至98年3月27日止之多次竊 盜行為,犯罪地點及方式相同,上述密集竊取砂石之多次行為,顯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故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 ㈤犯罪事實一之第一次盜採案部分,被告周盟士、曾禮上及原審同案被告劉明村、黃雷特、張維祥、林明俊、施勇志及已成年之姓名不詳之砂石車司機等人間;犯罪事實一之第二次盜採案部分,被告周盟士、曾禮上及原審同案被告黃雷特、劉明村、高泉進、蘇建榮、蘇健誠、潘志成、郭湘南、施國乾暨少年洪○○等人間;犯罪事實二之㈠部分,被告曾禮上與案外人周恆勤及原審同案被告丁煌亮等人間;犯罪事實二之㈡部分,被告曾禮上及原審同案被告呂冠億之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七、維持之理由: ㈠原審認為被告周盟士、曾禮上、周俄陸等人罪證明確,並:①分別審酌:⑴被告周盟士已離婚,尚有2名年幼子女,其學 歷為工專畢業,以往均以土水及建築為業,目前經濟狀況普通,其為貪圖河川砂石不法利益,結夥數人謀議盜採,且其2次犯行相隔未及3個月即又再犯,惡性不輕,惟其犯後坦承不諱,配合偵辦,頗有悔悟之意,暨酌其品性、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之一切情狀。⑵被告曾禮上已婚並育有3名子女,其學歷為專科畢業,從事砂石業 多年,過往均以土水及建築為業,目前經濟狀況尚佳,其為貪圖河川砂石不法利益,先後結夥數人謀議盜採,僅竊盜犯行即有4件,犯行時間跨越多年,屢經查獲屢又再犯,惡性 不輕,本不宜輕縱,惟其犯後坦承不諱,配合偵辦,頗有悔悟之意,暨酌其品性、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之一切情狀。⑶被告周俄陸自87年起擔任第五河川局之河川駐衛警至今,負有查緝盜採及取締違反水利法等不法情事,其從事公職十餘年,本應盡忠職守,依法行政,竟因受人之託,徇私隱匿應行查辦之不法事件,嚴重違背國家付託,有虧職責,其行為有礙公務員公正廉潔執行職務。另其已婚並育有2名子女,學歷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小康 ,其犯後仍不知省悟,暨酌其品性、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之一切情狀。 ②適用刑法第28條、第134條、第13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49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 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 ③分別量處:⑴被告周盟士各處有期徒刑8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⑵被告曾禮上有期徒刑8月(結夥竊盜罪2罪 )、6月(與周恆勤等共同竊盜)、6月(與呂冠億共同竊盜)、4月(故買贓物),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⑶被告周 俄陸有期徒刑2年6月。 ④並說明:⑴就被告曾禮上與呂冠億共犯之盜採砂石案,起訴意旨雖認自97年8月2日起至98年3月26日止之盜採砂石為36 車次等情,惟依附表所示之事證,應僅有30車次,起訴意旨就此所指,應有誤會。⑵就犯罪事實二之㈡之抽砂設備1組 、抽水馬達1個、抽砂管1條等物,均係共犯呂冠億所有供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自承在卷,依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對所有共同正犯均應併予諭知沒收,故被告曾禮上就此部分,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冠林砂石場收款明細表6張、冠 林砂石場收款明細單1本、冠林砂石場出貨單2本等物,雖係記載盜取砂石或出貨數量之用,而為證明其犯罪之證物,但非供被告曾禮上或共犯竊盜犯罪所用之物,又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另MS180型挖土機1台固屬被告曾禮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原審審酌該物之經濟價值龐大,且係被告曾禮上賴以謀生之器具,兼衡其於該案竊取之砂石數量、價值,該挖土機如予沒收,顯有違比例原則,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㈡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無過重情形。況盜採河川砂石足致溪流邊坡崩塌,甚而造成河川岸基淘空及橋墩裸露之情形,實乃重大危害水土保持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之行為;故買盜採之砂石,實乃提供盜採砂石者犯罪之誘因,此等故買贓物之行為對社會之危害並未稍輕於盜採之人。參以台灣社會因盜採河川砂石遭受之損害與風險,暨被告周盟士、曾禮上並於第一次盜採案遭查獲之後,於同一河川再犯第二次盜採案,足見毫無悔意,原審就同一河川二次盜採行為,均量處同一刑度,並就被告曾禮上所涉其他竊盜與故買犯行,量處前揭有期徒刑暨該等被告所定之應執行刑,本院認為已屬從輕量刑。縱檢察官對被告周盟士、曾禮上之共犯即被告劉明村所為緩起訴有所失當,被告周盟士、曾禮上亦無正當理由據此而主張其等所受刑罰過重之餘地。是被告周盟士、曾禮上2人雖坦承犯罪,但仍上訴指摘原判決 量刑過重而有所不當;被告周俄陸空言否認犯罪,上訴指摘原判決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有所違誤,依上說明,俱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張嘉瑞係雲林縣政府建設局水利課河川駐衛隊員,其主要業務為負責縣管河川新虎尾溪及縣管排水相關巡防工作,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調查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明知依照土石採取法第36條之規定,對於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經限期令其辦理整復,屆期仍未遵行者,應按日連續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罰鍰至遵行為止, 而97年3月26日黃雷特等人在海豐崙溪上游盜採砂石為警查 獲後,其於同日上午10許會同相關單位前往現場會勘完畢,會勘結果認定「該未經許可採取行為,已涉嫌盜採砂石。」因此於97年5月13日,以雲林縣政府府水管字第0972902713 號函通知黃雷特「限於97年6月20日前將該砂石運回採取地 點整復」;嗣於同年6月4日凌晨4時許,在其虎尾住處經周 盟士、黃雷特等人告知後得知黃雷特等人復於海豐崙溪攔砂霸上游約300公尺處進行第二次盜採,且迄同月20日止均未 依期就第一次盜採現場進行整復,然因與周盟士等人之私誼,復受周盟士等人之請託,竟基於對於主管、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圖利黃雷特等人之犯意,違反上開規定,未依法連續處以10萬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至遵行為止,總計 圖利黃雷特等人不法利益至少3600萬元(10萬元/日×360天 =3600萬元<97年6月21起至98年6月16日被查獲為止>,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㈣,下稱張嘉瑞圖利部分)。因認被告張嘉瑞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圖 利罪。 二、被告周盟士等人於第1次盜採案經警方查獲後,於97年5月間,黃雷特接獲雲林縣政府發文限期整復之公文,即持往雲嶺茶行、譽盟公司找劉明村、周盟士等人,被告周盟士、劉明村、曾禮上等人認為可以合法掩護非法之方式進行盜採,惟被告周盟士認如欲進行第2次盜採,須要先行「打點」竹山 分局、桶頭派出所、斗南分局、東和派出所、五河局等六個單位之相關公務人員,被告曾禮上、劉明村並表贊同,其3 人遂共同基於行賄之犯意聯絡,決定各出資26萬元,除用以支付第2次盜採所需之機具費用、挖土機費用、砂石車費用 外,並包含行賄公務員之費用(因被告周盟士經濟狀況較好,故實際出資27萬5,000元,曾禮上出資26萬元,劉明村因 較為結据,實際並未出資)。又因被告劉明村與警界關係良好,其3人決定將該筆資金交由被告劉明村保管及統籌運用 ,並授權被告劉明村於支出後再向被告周盟士、曾禮上報告支出之情形。嗣因欲盜採之地點屬於斗南分局東和派出所轄區,該派出所警勤區負責人為警員鄭吉成,被告劉明村原欲邀約鄭吉成一同用餐,並於用餐之際伺機行賄,但遭拒絕邀約而未成。被告劉明村思及砂石堆置處所之轄區派出所為竹山分局桶頭派出所,而第1次盜採時,最先抵達現場者即為 桶頭派出所警員陳明鑑,而將進行之第2次盜採,所盜採砂 石仍將先行堆置原處,故「打點」被告陳明鑑顯然重要。適被告劉明村與黃國銘為兒時玩伴,而黃國銘之岳父與被告陳明鑑係鄰居,被告劉明村、曾禮上遂於97年5月中旬,與黃 國銘相約在竹山鎮會合後,再一同前往南投縣竹山鎮延和里安定巷124弄29號被告陳明鑑住處,抵達後,被告劉明村詢 問被告陳明鑑有關97年3月26日所查獲之黃雷特盜採案,能 否「解套」?被告陳明鑑表示因該案已進入司法程序,要解套就必須去法院解套等語,嗣因被告陳明鑑急去上班,故未再詳談。被告劉明村將上情告知被告周盟士,並向被告周盟士表示希望被告曾禮上可以陪同前去送錢給被告陳明鑑,被告曾禮上起初推辭,認為被告劉明村自行前去即可,但被告劉明村為證明其不會把錢「暗槓」,故堅持與被告曾禮上一同前往。97年6月3日前2 、3日之某日下午6時許,被告曾禮上駕車至雲嶺茶行搭載被告劉明村,被告劉明村將5萬元現 金裝在1個4兩裝大小之茶葉提袋內,上車後,其2人直奔被 告陳明鑑之竹山鎮住處。抵達後,其2人進入被告陳明鑑住 處客廳,被告劉明村將裝有現金5萬元之4兩裝茶葉提袋放在客廳長條椅手下方之地上,被告陳明鑑泡茶之際,被告劉明村向被告陳明鑑表示其等將進行第2次盜採,希望被告陳明 鑑能夠幫助,當砂石車載運盜採砂石進入桶頭派出所轄區,而前往堆置現場卸倒砂石時,不要攔檢等語。被告陳明鑑知道被告劉明村等人之來意後,當場「沒有答應,但也沒有說不幫忙」,雙方於閒聊一陣後,被告劉明村、曾禮上2人即 起身告辭離去,被告陳明鑑則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被告劉明村、曾禮上所交付之5萬元賄款。嗣於黃雷 特因第2次盜採砂石案遭羈押後,被告劉明村對於被告陳明 鑑收錢後,卻沒有「做他應該要做的事」一情甚為氣憤,故向被告周盟士表示欲向被告陳明鑑要回賄款5萬元。97年6月4日,被告劉明村撥打電話給被告陳明鑑,要求須有一個說 法,否則伊無法對股東交待。被告陳明鑑表示會儘快與被告劉明村聯繫。同年月18日,被告陳明鑑撥打電話給被告劉明村,雙方約在斗六市南聖宮前見面,被告陳明鑑除將賄款5 萬元交還給被告劉明村外,並稱:責任太大了,伊扛不起等語。因認被告陳明鑑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 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被告周盟士、劉明村、曾禮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100年6月29日修正前之第11條第3項之違背職務 行為行賄罪嫌(下稱行賄及收賄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周盟士、劉明村、曾禮上3人之起訴法條原為同 條例第11條第1項之罪,嗣經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以言 詞更正如上,見原審卷㈡第195頁背面)。 貳、張嘉瑞圖利部分: 一、檢察官認定被告張嘉瑞就此部分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主要係認為擔任於雲林縣 政府建設局水利課河川駐衛隊員之被告於97年5月13日,依 土石採取法第36條後段之規定簽辦呈准並以雲林縣政府府水管字第0972902713號函通知黃雷特:「主旨:台端未經許可擅自雇工於本縣古坑鄉東和村海豐崙溪上游(古境鄉尖山坑1-1號旁)採取土石,堆置於南投縣竹山鎮○○段176-190地號上,共計23砂石車次約276立方公尺,限於97年6月20日前將該砂石運回採取地點整復。請查照。說明:運回整復時請將運輸路線向轄區分局報備,並避免造成環境污染。整復前後現場請照相存證,整復時請將運回之砂石平整置放,完成整復後並通知本府到場勘查。」(以下簡稱「系爭整復函」,附於97偵2931號警卷第38頁)。然黃雷特未遵行依限整復,被告張嘉瑞竟未對之依前述土石採取法第36條之規定按日連續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之罰鍰至遵行為 止。 二、訊據被告張嘉瑞固供認承辦「系爭整復函」通知黃雷特限期整復,且黃雷特並未依限於97年6月20日完成整復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圖利黃雷特之犯行,辯稱:我與黃雷特家人完全不認識,更不可能知悉黃雷特之祖父在該處租有國有土地一事。我與黃雷特初見面時,首先即詢問97年3月26日盜 採案件是不是張嘉瑞所為,並經黃雷特點頭承認,我當時建議雷特誠實面對司法,並沒有教導黃雷特扛下其他人士的刑責。又本案為刑事案件,除非經不起訴或無罪判決,並由管理機關河川局移請我所任職之雲林縣政府處罰,不會由雲林縣政府裁處。至於雲林縣政府97年5月13日府水管字第0972902713號函為請行為人黃雷特具備回填計畫書圖,並非依土 石採取法所為之行政處分,而係行政指導。嗣因我並未簽辦敘明亦未於函文內說明,所以認為辦理該文件未盡周詳,故而未敘述該公函之辦理依據。又97年6月4日第二次盜採發生後,前開公函之受文者(相對人)黃雷特即遭收押,明顯已達無法進行整復,該行政行為自97年6月4日起,已因而為之中斷,亦即該行政行為從未達期限,並無屆時未遵行之情形,並無違法圖利之事實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張嘉瑞於97年至98年間,係擔任雲林縣政府水利處所屬之河川駐衛隊員,其職務內容為依河川管理辦法第11條之規定,負責河川巡防及對違法危害河防安全事件之取締工作,而盜濫採土石及砂石之取締與處分業務,並為其主管或監督事項,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是為被告張嘉瑞所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81頁),並有雲林縣政府100年5月2日府人力字第1000054163號函、經濟部水利署中央管河川水庫疏濬供應土石量資訊 —河川疏濬或盜採土石聯絡窗口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98偵1524號卷㈥第5至12頁反面)。又上揭第一次盜採案於 97年3月27日為警查獲之日,被告張嘉瑞會同桶頭派出所員 警前往會勘,並製作「雲林縣政府現場勘查紀錄」1份。嗣 於97年4月8日前,被告周盟士、曾禮上及原審同案被告黃雷特曾在譽盟公司商討對策,當時被告張嘉瑞在場,並表示將發文限期整復;又被告張嘉瑞承辦「系爭整復函」通知黃雷特限期整復一事,但黃雷特迄今均未實際進行整復等情,亦為被告張嘉瑞所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81頁),並經本院認定如前(即本判決理由乙之一即被告周盟士、曾禮上共同實施第一次盜採案部分),堪認屬實。另本件第一、二次盜採案地點均在中央管之海豐崙溪上游未公告之河川區域,而該河川之管理機關係由經濟部水利署所屬之第五河川局執行其轄管之河川管理工作一情,業經證人黃東岳(時任第五河川局管理課課長)、楊曜欽(第五河川局河川巡防員)證述甚明,並有前揭第五河川局98年6月17日水五管字第09802006880號函及所附之座標圖、證人楊曜欽提供之地圖1份 在卷可參(見98偵1524號卷㈥第47、48、130頁)。又依96 年1月17日修正之「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1款第3目之規定,該第一、二次盜採地點係屬未依同條款第1目公告之河段 ,經河川管理機關依河川實際水路所及、土地編定使用與權屬或其他相關資料認定之未公告河川區域,均先敘明。 ㈡查對於本件在中央管河川海豐崙溪上游未經公告河川區域盜採土石案件,依土石採取法或水利法均有相關之處罰規定,其應如何適用及被告張嘉瑞執法之主觀認知為何,茲分述如下: ①土石採取法第4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土 石:指礦業法第3條所列各礦以外之土、砂、礫及石等天 然資源。二、陸上土石:指賦存於陸地之土石。三、河川及水域土石:指賦存於河川區域及湖泊之土石。」,同法第36條規定:「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限期令其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屆期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至遵行為止,並沒入其設施或機具。必要時,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其費用,由行為人負擔。」;又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河川區域內之下列行為應經許可:三、採取或堆置土石。」,同法第92條之2第7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七、違反第78條之1第3款、第78條之3第2項第3款規定,未經許可採取或堆置土石者。」。 另河川管理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前項管理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水利署(以下簡稱水利署),並由水利署所屬河川局(以下簡稱河川局)執行其轄管之河川管理工作。」。依上揭法條規定,對於行為人未經許可於中央管河川區域(含未公告區域)採取土石之行為,各縣(市)政府依土石採取法,及水利署所屬河川局依水利法之規定,均有處罰明文。 ②經濟部水利署94年10月24日經水政字第09406004140號函 文所屬水資源局及河川局,並副知各縣市政府略以:「依河川管理辦法第64條第3項規定:『前項管理範圍內之違 法行為,管理機關得先通知行為人限期改善或回復原狀;逾期仍未改善或回復原狀者,管理機關得依法處罰之。』,該範圍內查獲之未經許可採取土石案件,河川管理機關需先通知行為人限期改善或回復原狀,無法逕依水利法相關規定處分。為達遏阻作用,於依河川管理辦法第64條第2項規定認定之河川管理範圍內查獲之未經許可採取土石 行為,請檢具取締紀錄及相關佐證資料向當地土石採取主管機關舉發,請其逕依土石採取法第36條相關規定處分。」(見原審卷㈣被告張嘉瑞100年5月10日答辯狀)。又河川管理辦法96年1月17日修正前,其第6條第1款規定:「 河川區域:指河口區及依下列各目之一劃定公告之土地區域:(一)未公告河川治理計畫線或未依河川治理計畫完成河防建造物者,為本法第83條規定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但依河川治理計畫所訂堤防預定線(即治理計畫用地範圍線)或河川治理計畫線較寬者,以其較寬線劃定。(二)依河川治理計畫完成一定河段範圍之河防建造物者,為依其河防建造物設施範圍劃定之土地,及因養護河防工程設施之需要所保留預備使用之土地」,又第64條規定:「(第1項)未經公告河川區域之河川,其應行管理 事宜,仍應由該管管理機關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第2 項)前項河川之管理範圍,應以河川實際水路所及、土地編定使用及權屬等相關地籍資料認定。(第3項)前項管 理範圍內之違法行為,管理機關得先通知行為人限期改善或回復原狀;逾期仍未改善或回復原狀者,管理機關得依法處罰之。」。但該辦法於96年1月17日修正後,其第6條第一款第1、2目為文字修正,並增列第3目:「未依第一 目公告之河段,經河川管理機關依河川實際水路所及、土地編定使用與權屬或其他相關資料認定之範圍。」,而其立法理由係以:「現行河川區域限於已公告者,對於河川上游,未公告之土地,均與已公告之河川區域同屬應依水利法加以限制使用之土地,其未為公告者,依第64條規定,主管機關依水利法第92條之2等規定予以處分前須先限 期改善,俟其未依限改善或改善後再於該區域內為違反水利法第78條或第78條之1之行為時,始得據以裁罰處分。 為利河川管理之一致性,爰增列第3目,將該土地亦明定 為河川區域。」,又第64條亦修正為:「於第6條第1款第3目未經公告之河川區域內違反本法第78條或第78條之1規定者,管理機關應先通知行為人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善或回復原狀;逾期未為者,始得依本法處罰之。」,其修法理由係以:「因第6條第1項第3款之河川區域並未經公 告,對不知其行為地為該類河川區域者,不逕依本法第92條之2等相關規定直接裁罰,管理機關應先通知行為人停 止違法行為、限期改善或回復原狀,俟其逾期不改善或再於該類地區違反本法第78條或第78條之1規定者,始視其 違法行為態樣,依本法予以裁處」。即河川管理辦法於96年1月17日修正前,對於河川上游未公告之土地,管理機 關原得依修正前第64條之規定,先通知行為人限期改善或回復原狀;逾期仍未改善或回復原狀者,得依法處罰之。嗣於修正後,除將原第64條第2項規定之「未經公告河川 區域之河川」直接增訂為同法第6條第1款第3目之河川區 域外,另就原第64條規定處罰前之先行改善通知,僅有部分文字及內容之修正,主要文義大致相同。可見水利署上揭函文雖發文於河川管理辦法96年1月17日修正前,但揆 之河川管理辦法修正前後,就未經公告河川區域之河川之違法行為所採行之通知改善前置方式,尚無二致,是該函文自不因河川管理辦法於96年修正後而異其適用。 ③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於96年間,邀集雲林縣政府等機關共同研商:「河川區域內合法掩護非法盜採砂石行為之相關防制措施」,其決議略以:「一、在未經公告河川區域內查獲未經許可採取土石案件,請土石採取法主管機關之當地縣市政府及轄區警局會同本局辦理。二、中央管河川未經公告河川區域內查獲未經許可採取土石案件時,如涉及刑責,河川局、縣市政府及警察機關皆需到場會勘,違法機具由司法機關依刑事訴訟法扣押,責付本局保管;如未涉及刑責,會勘案由河川管理機關河川局為主體(導),將相關資料彙整後移請土石採取法主管機關縣市政府依行政程序相關規定辦理。」,有被告張嘉瑞提出之第四河川局96年9月3日水四管字第09650070760號函文之會議 紀錄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㈣被告張嘉瑞100年5月10日 答辯狀)。顯然參與該會議之雲林縣政府等機關,均同意對於中央管河川未經公告河川區域內查獲之未經許可採取土石案件,當地縣市政府亦應會同辦理及會勘,且於未涉刑責時,由河川局彙整資料後移請土石採取法主管機關縣市政府依法辦理。即對於中央管河川未經公告河川區域內查獲之未經許可採取土石案件,雖河川局得依水利法、河川管理辦法相關規定管理,但亦無礙於當地縣(市)政府依土石採取法之規定管轄及處罰,此與經濟部水利署94年10月24日經水政字第09406004140號上揭函文意旨,適相 一致。 ④證人即時任第五河川局管理課長黃東岳於警詢中證稱:「……(中央管河川海豐崙溪上游未經公告河川區域)如在該區域內有盜採案件發生,雲林縣政府仍可依區域計畫法及土石採取法相關規定取締,而第五河川局可依水利法相關規定加以處罰。中央管河川海豐崙溪上游係經水利署依河川實際水路所及、土地編定使用與權屬或其他相關資料認定之範圍,但如果在該區域發生盜採案件,我們只能依河川管理辦法第64條之規定通知行為人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善或回復原狀,逾期未為者,始得依水利法處罰;如果雲林縣政府依區域計畫法及土石採取法相關規定取締,裁罰較重且遏阻成效比較直接。……如果在未經公告區域內發生盜採案件,我們只能依河川管理辦法第64條規定通知行為人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善或回復原狀,逾期未為者,始得依水利法處罰,所以我們沒有扣押的法令依據,若檢察官、警方人員認有必要,則可依法扣押。雲林縣政府針對該次盜採案依據土石採取法做成限期回復相關行政處分應該沒有違失,該次處分雲林縣政府亦有函文五河局,我們就認為雲林縣政府針對該案件已有查處行為,基於行政罰一事不兩罰的原則,五河局就沒有受理該案件。我並不清楚依土石採取法。……第一、二次盜採案盜採土石現場,五河局均有管轄權,但雲林縣政府依區域計畫法及土石採取法亦有管轄權。……在未經公告河川區域發生之盜採案件,雲林縣政府與五河局區分管轄權,係如果雲林縣政府已先介入,該案件的相關行政作為就由雲林縣政府負責處理,如果是五河局先介入,則由五河局直接負責處理。第一次盜採案雲林縣政府水利處人員張嘉瑞在辦理限期回復函文前沒有與我聯繫並告知我該案件將要求行為人限期回復。……」等語(見98偵1524號卷㈥第131至132頁)。嗣於檢察官訊問中具結證稱:「盜採現場(古坑鄉尖山坑1-1號旁的東和村海豐崙溪上游)是未經公告的河川 區域。在未經公告的河川區域盜採砂石,第五河川局不可以依水利法的相關規定處罰,我們只能叫他限期回復原狀。但縣政府的水利處可以依土石採取法的規定,給予取締及處罰,因為那是在他們的行政轄區。假設在未經公告的河川區域盜採砂石,五河局及縣市政府水利處皆派員到場,就盜採行為之取締,行政罰法裡面有規定,由處罰比較重的法源來處罰。所以本件97年3月26日在古坑鄉東和村 海豐崙溪上游未經公告的河川區域內進行盜採,依我的供述應該由雲林縣政府水利處進行處罰。……有關周盟士、劉明村、黃雷特、曾禮上4人97年3月26日在東和村海豐崙溪上游盜採砂石,雲林縣政府水利處命他們要限期整復,水利處有將限期整復的公文副知我們。……因為這是一事不兩罰,這個案件雲林縣政府已經有在介入處理,我們就不再處理,除非他們有要求我們接續來辦,我們才會處理。雲林縣政府水利處也沒有主動要求我們接續辦理。……」等語(見98偵1524號卷㈥第135至137頁),已明確證陳河川管理機關第五河川局實務上對於本件中央管河川海豐崙溪上游未經公告河川區域內之盜採砂石案件,雖得依河川管理辦法第64條之規定通知行為人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善或回復原狀;但雲林縣政府亦得依土石採取法相關規定,有權進行處分或裁罰,且本件第一次盜採案,雲林縣政府水利處命被告黃雷特限期整復之「系爭整復函」亦副知第五河川局,復未要求第五河川局接辦,故第五河川局認依一事不兩罰原則,而不再處理等情。顯見對於中央管河川未經公告河川區域內之盜採砂石案,第五河川局及雲林縣政府於實務上均認為雲林縣政府得逕依土石採取法進行處分,核此亦無違背上揭法令之規定意旨。 ⑤綜上所述,對於發生在中央管河川海豐崙溪上游未經公告河川區域之本件第一次盜採土石案件,土石採取法主管機關即雲林縣政府依該法進行處分,係屬適法且合於各行政機關間之實務上運作方式。而被告張嘉瑞時任雲林縣政府水利處所屬之河川駐衛隊員,並負責河川巡防及對違法危害河防安全事件之取締工作,暨盜濫採土石及砂石之取締與處分業務,其就第一次盜採案會同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進行會勘後,對該盜採案之行為人黃雷特,簽辦發出「系爭整復函」,其內提及『未經許可擅自...採取土石...限於97年6月20日前...整復...』等等與土石採取法第36 條條文完全相同之用語。參諸被告張嘉瑞於調查中亦自承:「該次盜採案件我有做成相關『行政處分』,我是依據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縣市主管機關並得限期令其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辦理....其後並逕行製作限期回復之公文寄送黃雷特位於雲林縣古坑鄉樟湖村33號家中。相關回復公文副本亦有知會五河局等相關單位....(黃雷特若未於前述函文期限內將該砂石運回採取地點整復,雲林縣政府得否依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按日連續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至遵行為止?)應該可以」等語(見 98偵1524號卷㈤第338、340頁);復於偵查中供認:「(所以依據你剛才的說明,97年3月26日黃雷特在未經公告 的河川區域也就是海豐崙溪上游盜採砂石,你們雲林縣政府水利處可以直接依土石採取法的規定給予處罰?)是,針對土石採取的部分是這樣的。所以97年3月26日會勘後 ,我在5月12日就簽呈發函要黃雷特限期回復原狀,5月13日發文。(你發函給黃雷特要他在6月20日以前將盜採的 砂石現場整復?)是....整復是土石採取法規定的名詞,也就是將盜採的砂石,再載運回去原盜採的地點」等語(見98偵1524號卷㈤第355、356頁)。故被告張嘉瑞顯係依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限期令其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屆期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至遵行為止,並沒入其設施或機具。……」辦理無訛,其主觀上認知其係適用土石採取法之規定為之,並無疑義。 ⑥被告張嘉瑞雖以依行政罰法第26條之規定即刑先懲後,一事不二罰之原則,本案尚未經不起訴或無罪判決,雲林縣政府不會依土石採取法第36條之規定裁處,故「系爭整復函」並非依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所為之行政處分云云置辯。然而:⑴本件第一次盜採土石案雖發生在中央管河川海豐崙溪上游未經公告河川區域內,但土石採取法主管機關即雲林縣政府依土石採取法第36條之規定,限期令行為人辦理整復之處分,係適法且合於各行政機關間之實務上運作方式,已如前述;。縱「雲林縣政府加強取締陸上盜濫採土石處理執行要點」、「加強取締陸上及海域盜濫採土石處理方案」之規定未含括河川區域,亦係各該法令執行範圍之限制,並不影響土石採取法之適用,主管機關仍應依法執行。又河川管理辦法96年1月17日修正業已指明 對於未經公告河川區域之河川範圍內,查獲之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行為,宜移請當地土石採取主管機關依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處分等語,且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函送之會議紀錄內容,係認為對於中央管河川未經公告河川區域內查獲之未經許可採取土石案件,雖河川局得依水利法、河川管理辦法相關規定管理,但亦無礙於當地縣(市)政府依土石採取法之規定管轄及處罰,此與被告張嘉瑞於原審提出之經濟部水利署94年10月24日經水政字第09406004140號函文意旨相合(見原審卷㈣第137頁)。被告張嘉瑞認為本件第一次盜採案無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之適用等語,並無可採。再被告張嘉瑞簽辦發送之「系爭整復函」,係適用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辦理甚明,已如前述,是被告張嘉瑞主張該公文並非依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辦理云云,應無可採。⑵行政罰法所稱之「行政罰」,須具備「裁罰性」及「不利處分」之要件,如屬單純命違反義務人除去違法狀態或停止違法行為,因不具裁罰性,並非該法所稱之行政罰。如「通知限期改善」雖課予相對人一定義務而屬不利處分,但其不具裁罰性,非該法所稱之行政罰。查土石採取法第36條所定「得限期令其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屆期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係以行為人未經許可採取土石,經主管機關限期令其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屆期仍未遵行時之處置,係屬另一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核與盜採土石行為並非同一行為,尚無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或第26條第1項之問題,併予敘明。⑶土石採取法第36條之「限期整復」規定,使主管機關得於行為人未遵期整復時予以裁罰之法律效果,自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所示「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而非行政程序法第165 條所規定:「行政機關在其職權或所掌事務範圍內,為實現一定之行政目的,以輔導、協助、勸告、建議或其他不具法律上強制力之方法,促請特定人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行為」之行政指導。故即便「系爭整復函」內漏未教示人民救濟期間,亦不改其為行政處分之性質。行政機關暨所屬公務人員斷無於裁罰人民時,主張特定之公文為行政處分;但於怠於作為或涉犯刑事法律時,諉稱之為行政指導。⑷據此,被告張嘉瑞上揭所辯均無可採,其既久任河川駐衛隊員一職,復前往會勘第一次盜採案現場,並簽辦「系爭整復函」,且知曉土石採取法相關之法令及實務見解,其顯然對於第一次盜採案之處理,有故為寬縱之意。㈢被告張嘉瑞對於本件第一次盜採案之違反履行義務,並無不罰之裁量權: 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謂之「主管事務」, 係指依法令於職務上對於該事務,有無主持或參與執行之權責而言;又所謂「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之「利益」,係指一切足使本人或其他第三人(包括自然人及法人)之財產增加經濟價值者,包括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有形、無形、積極、消極之財產利益而言;而是否為圖利行為,應視其行為時,在客觀上有無違反職務上應遵守之法令,或有無濫用其裁量權致影響其裁量之公正性為斷。次按行政裁量權者,固為法律授權行政機關得於一定範圍內自由裁量之權力,惟仍非漫無標準,苟係處分之作成,違反合目的性、及合義務性之判斷、或有逾越及濫用裁量之情事,仍屬違法,此乃行政行為之基本原則。再公務員執行職務,應遵守法令規章,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不得逾越法令或濫用裁量權。若公務員於法令授權範圍內為裁量,因裁量不當或不符比例原則而未具違法性時,僅須依其情節論究其行政責任,必也明知違反執行職務所應遵守之法令,或濫用其裁量權,致影響裁量決定之公平性與正確性,圖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破壞國民對公務員廉潔及公正執行職務之信賴,行為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始具有可罰性。90年11月7日修正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增列「明知違 背法令」文句,以符構成要件明確化之原則,其所指之「法令」,須與公務員之執行職務所應遵循或行使裁量權有直接關係者為限(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31號判 決要旨)。 ②查被告張嘉瑞所承辦之「系爭整復函」業已限期令黃雷特辦理整復,但黃雷特迄未實際進行整復,均如前述。則依土石採取法第36條:「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限期令其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屆期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至遵行為止,並沒入其設施或機具。必要時,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其費用,由行為人負擔。」之規定,被告張嘉瑞於整復屆期之日即97年6月 20日起,原應以行為人黃雷特屆期仍未遵行為由,先行簽辦裁處其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無任何裁量或 得予不罰之餘地,被告張嘉瑞主張依土石採取法第36條之規定,主管機關有決定是否裁處罰鍰之裁量權限,應無可取。 ㈣被告張嘉瑞未予裁罰,未使黃雷特獲得不法之利益: ①查被告張嘉瑞行為前之90年11月7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 月9日生效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係以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並因而獲得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且無處罰未遂犯之特別規定;又被告張嘉瑞行為後之98年4月22日再修正公 布,而於同年月24日生效之該款圖利罪,係以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並因而獲得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亦無處罰未遂犯之特別規定。故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 利罪,屬於結果犯,以「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為其構成要件之一,且不處罰未遂犯,故如未實際獲得不法利益,自不成立該罪。 ②又依土石採取法第36條所為之「限期整復(改善)通知」係行政處分,而非行政罰,但此項措施之目的既在於要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於本案即指未經許可採取土石之黃雷特),應於一定期間內,改正先前違法行為或已造成之違法結果,而成為未於期限內整復之按日連續處罰之獨立警告行為。是行政機關令相對人限期改善,可認為係課予相對人應於其所定時間改正之公法上義務。相對人若未依限改善,即違反了上述公法上義務,主管機關雲林縣政府得依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予以按日連續處罰,必要時得代為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其費用由行為人黃雷特負擔。而「按日連續處罰」之目的,乃在藉由不斷的處罰,促使行為人履行其公法上義務,其規範目的並非在過去義務違反之制裁,而係針對將來義務履行所採取之督促方法,以維護公益,其性質應仍係行政罰。其雖與秩序罰主要係對過去違反公法上義務制裁有所不同,但應不改其為行政罰性質而有行政罰法規定之適用。故處罰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民時,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仍應具備依行政罰法及其相關法理所建構之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含有無阻卻違法事由)及有責性(含有無阻卻責任事由)等要素,方得處罰。而其處罰,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亦應遵循行政罰法及其相關法理有關規定。是以若行為人客觀上雖有違反按期改正之公法上作為義務(構成要件該當),但無期待可能性時,自應阻卻責任而不應再為連續處罰之行政罰。 ③經查原審同案被告即「系爭整復函」之行為人(即相對人)黃雷特,因第二次盜採案而於「系爭整復函」所定期限屆至前之97年6月4日遭檢察官逮捕後向法院聲請羈押,並於翌(5)日遭羈押於台灣雲林看守所,及至97年10月3日始獲釋放,此經證人黃雷特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98偵1524號卷㈤第8頁),並有黃雷特之在監在押資料附卷可查 (見本院卷㈢第185頁),故「系爭整復函」所定改善( 整復)期限之97年6月20日前,行為人黃雷特因刑事案件 遭受羈押處分,事實上已無從依「系爭整復函」之命令於期限前改善(整復),而屬無期待可能之情形,此等欠缺期待可能性之客觀情況,自應阻卻責任,而使主管機關即雲林縣政府因而無從再依土石採取法第36條關於「屆期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至遵行為止」之規定,對行為人黃雷特連續裁罰。 ④依上說明,雲林縣政府既因行為人黃雷特於「系爭整復函」所定期限前另案遭羈押,而無從依土石採取法第36條後段之規定對行為人黃雷特連續裁處罰鍰。故被告張嘉瑞無論因何原因,致未依前揭土石採取法第36條後段之規定,簽准對行為人黃雷特為連續裁處罰鍰之處分,均未生「使行為人黃雷特獲得不法利益」之結果,因認被告張嘉瑞之行為,並未該當於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 之構成要件,其行為應屬不罰之列。 四、原審未斟酌「系爭整復函」行政處分之行為人(即相對人)黃雷特因刑案遭羈押,致其未依「系爭整復函」之命令於期限內整復係屬無期待可能之情形,雲林縣政府已無由再依土石採取法第36條後段規定對之連續裁處罰鍰,故被告張嘉瑞未予簽辦裁罰,並不生使行為人黃雷特獲得不法利益之結果,而認定被告張嘉瑞之行為已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之構成要件,自有違誤。被告張嘉瑞上訴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適用法則違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張嘉瑞圖利部分撤銷改判,諭知無罪之判決,以期適法。 叁、行賄及收賄部分: 一、訊據被告曾禮上、周盟士、劉明村均坦承行賄被告陳明鑑5 萬元之事實。訊之被告陳明鑑則堅詞否認收受經由被告劉明村交付前揭賄款,並以:97年6月3日前2、3日旬劉明村第2 次前來我家,當天沒有泡茶,但劉明村有用一個袋子裝茶葉放在桌上,我沒有打開袋子,所以裡面是否有放什麼東西我不知道,我沒有打開,直接要求劉明村把袋子拿回去,那天他們進來沒有幾分鐘就離開了,並帶走袋子,我並沒有收受任何人交付的賄賂等語,資為抗辯。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明鑑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告周盟士、劉明村、曾禮上及證人黃雷特等人之證述,暨證人即被告劉明村、曾禮上描繪被告陳明鑑住處室內設置圖2張 為據。 三、查被告曾禮上、周盟士、劉明村等人自白之行為,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規定,犯非依據法令從 事公務之人員,對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或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犯行,則其等如自首或在偵查、審判中自白者,既得藉以邀寬典減輕或免除其刑,為擔保其等所為不利於對向共犯(即被告陳明鑑)之陳述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等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349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又證人係 以其親身之經歷或見聞為證據之方法,故證人如以聞自原始證人在審判外之陳述為內容之證言,因屬傳聞之詞,無法經由調查程序擔保其真實性,其證言不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亦足參照。 四、經查: ㈠上述證人即被告劉明村、曾禮上所描繪之被告陳明鑑住處室內設置圖2張,究其實際,仍屬證人即被告劉明村與曾禮上 2人供述之一部分(書面陳述),並非其等供述之外另一書 證。此等書面陳述應與各該繪製者之言詞陳述合併而為一供述證據予以評價,斷無以同一證人(被告)之書面陳述據以補強其言詞陳述之理,應先敘明。 ㈡證人即被告劉明村雖於警詢及偵審中,一再證述「於97年6 月3日前2、3日之某日下午,在被告陳明鑑住處,以茶葉提 袋內裝5萬元賄款交付被告陳明鑑,嗣於同年月18日,在斗 六市南聖宮前收受被告陳明鑑退還之賄款5萬元」等事實( 見98偵1524號卷㈤第11至35、102至104、121至129頁;同上卷㈥第40至41頁;原審卷㈣第19至39頁)。然而證人即被告曾禮上、周盟士及證人黃雷特、吳敏瑜均未親自見聞行、收賄過程: ①證人即被告曾禮上、周盟士於偵查及原審,均一再陳述係:「事後經由劉明村之告知,才知劉明村交付5萬元予陳明鑑 ,事前不知此事」等語(見98偵1524號卷㈤第108、141、160頁;原審卷㈢第292頁、卷㈣第10、12頁),被告周盟士進而於警詢證述「劉明村都有跟我們口頭講他打點了哪些單位,但他是不是有確實執行,我不清楚」等語(見98偵1524號卷㈣第13頁)。足徵證人即被告曾禮上、周盟士2人並未見 親自見聞被告劉明村所述交付賄款之事,甚至於被告劉明村交付之前,亦未獲事先告知。 ②至於證人黃雷特於警詢時證述:....我聽到周盟士打電話問劉明村:「警察局那邊都交代好了嗎?」劉明村回答都OK了。電話掛斷後,我問劉明村周盟士電話交代什麼,劉明村跟我說他拿了5萬元給桶頭派出所一位「明鑑」的警員,劉明 村並向我表示東和派出所則是周盟士去處裡的等語(見98偵1524號卷㈤第9頁),並於偵查中再次證稱:劉明村跟我講 說有拿了5萬元給桶頭派出所一位叫「明景」的警察等語( 見97偵2931號卷㈠第128頁)。故證人黃雷特亦係經由被告 劉明村之告知,始知此節,其亦未見聞被告劉明村所述之交付賄款之過程。 ③證人即被告曾禮上、周盟士及證人黃雷特既均未曾事前獲得告知且親自見聞被告劉明村所述之「交付5萬元賄款予被告 陳明鑑」之事實,其等自非此等爭點事實之原始證人,依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其等之供述自不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件起訴前,檢察官係以證人即被告劉明村之單一指訴(及關於自己與曾禮上、周盟士行賄之自白),據以認定被告陳明鑑收受賄賂及被告曾禮上、周盟士、劉明村等交付賄賂之事實,此外別無其他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憑以補強佐證。依前述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 3497號判決關於行賄證人之指證應適用補強性法則之說明,此部分公訴事實顯然未獲嚴格之證明。 ㈢本件被告陳明鑑雖經刑事警察局實施測謊結果係以:「受測人陳明鑑於測前會談否認劉明村送錢(要求不要查緝)給渠,亦否認跟劉明村約在斗六見面(南聖宮附近,歸還金錢),經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等情,有該局100年3月24日刑鑑字第1000040305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㈢第82至100頁)。但該測謊之實施,乃係被告陳明鑑於原審委任之選 任辯護人於起訴後聲請法院調查之事項(見原審卷㈡第154 頁正反面、第160頁)。且按測謊之鑑驗,係對受測人就與 待證事實相關事項之詢答,由受過測謊專業訓練人員依科學儀器觀察及紀錄其回答時之神經、呼吸、心跳、脈膊等狀況,判斷其有無情緒波動情形,而據以推測其有無說謊反應。惟測謊鑑驗結果往往因受測人之生理(例如罹患失眠、氣喘及心血管疾病等)、心理因素(例如憤怒、憂鬱、緊張或悲傷等)而受影響。且人之思想、行為無法以科學儀器精確量化,則測謊自不能如物理、化學或醫學試驗般獲得絕對正確之結果。從而,測謊結果在偵查階段雖可作為被告涉嫌犯罪之資料,但在審判上,仍應在有其他客觀上可資信賴之積極或消極證據存在之情形下,始能作為補強證據證明力參考之用,尚非可遽採為判斷事實之絕對或關鍵憑據。本院認為此等測謊結果既係被告陳明鑑方面於原審主動聲請調查,且尚非屬「客觀上可資信賴之積極證據」,故此等測謊鑑定結果,尚不足以確切佐證證人即被告劉明村之指證與事實相符。㈣此外,⑴檢察官依被告劉明村之供述,認為劉明村於97年6 月4日,致電被告陳明鑑,要求說明,否則無法對股東交待 ,被告陳明鑑於同年月18日,致電被告劉明村,並約在斗六市南聖宮前見面,屆時被告陳明鑑如期赴約,除將賄款5萬 元交還被告劉明村外,並稱:責任太大了,伊扛不起等語。另被告劉明村於原審審理中稱取回賄款之時間,「應該是下午4、5點左右」等語(見原審卷㈣第34頁)。然而被告陳明鑑係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桶頭派出所警員,該所連同所長在內共有4名員警,被告陳明鑑於97年6月18日當日中午12時至下午6時之間在所值班,其值班期間,所長吳銘岳因學科 測驗而不在所內,另二名警員,一名輪休;一名於當日中午12時下班,故被告陳明鑑於該值班期間內僅其1人在所,而 值班警員於派出所內需處理值班事務、接聽電話及保管槍械,並無離開之可能。又自桶頭派出所開車前來斗六市,約需2、30分鐘,即往返約需1個小時左右等情,業據證人即前桶頭派出所所長吳銘岳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甚明(見原審卷㈣第43、44頁),復有桶頭派出所勤務分配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253頁),顯然被告陳明鑑於97年6月18日下午即起訴書及被告劉明村所指之時間,並無可能於值班之際,往返斗六市赴約交還賄款至明。⑵又證人即被告劉明村於檢察官訊問中均具結證稱:其延遲向被告陳明鑑索回賄款之原因,係因被告陳明鑑之母親生病住院所致(見98偵1524號卷㈤第128頁、卷㈥第40至41頁);其又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 問:你要跟陳明鑑要回這5萬元的時候,你是怎麼跟他講的 ?)電話中,我是說,那剛出事好像不知道幾天,我說事情這樣,我怎麼跟股東交待,那時候他給我的回應是他母親在加護病房,等忙完再打電話跟我聯絡,然後他就打電話給我,就約拿錢,約還錢」等語(見原審卷㈣第31頁)。惟被告陳明鑑之母陳玉霞早於94年4月間死亡,有被告陳明鑑提出 之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252頁),是被告劉明 村說詞之真實性,即啟人疑竇。⑶證人即吳銘岳於原審復證述:在第一次就是3月26日我們取締盜採砂石案件完以後, 陳明鑑有跟我報告說,砂石業者有找陳明鑑要去了解本案的案情,還有我們相關人員案情的進度,並詢問該案件要如何解套,他是跟陳明鑑這樣講。陳明鑑的回答他說,本案已經移到竹山分局偵查隊去偵辦了,如果他有事情可以到竹山分局去詢問....(除了這一次之外還有沒有其他跟你報告?)有,第二次,第二次陳明鑑說就我們取締的那些業者,說他朋友可能要在那邊繼續開挖,所以請陳明鑑看看能不能幫忙,陳明鑑他回答說,這是不可能的事....(在第二次請證人詳細的說明,陳明鑑除了跟你報告說,這是不可能的事之外,還有沒有做其他對你表示?)他有跟我報告,他們可能在最近再繼續開挖,要我如果有上班的話,叫我在那邊加強看看,如果有的話,加強取締這樣子」等語(見原審卷㈣第40頁),苟被告陳明鑑已然於97年6月4日被告劉明村第二次盜採案遭查獲前收受賄款,當無於查獲之後主動向其長官報告業者前來請託之過程,並建請加強查看、加強取締之可能。㈤綜此,本件證人即被告劉明村之部分供述內容(關於被告陳明鑑退回賄款之時間及被告陳明鑑母親就醫情形),與卷存其他事證不相符合。而測謊鑑定結果,經與證人即被告劉明村之指證相互勾稽並綜合評價,尚不足以使本院獲致被告陳明鑑收受賄賂之確信,而達嚴格證明之程度。因認被告陳明鑑此部分被訴之收受賄賂事實,尚屬不能證明犯罪。 五、至於被告周盟士、劉明村、曾禮上雖均坦承行賄之犯行不諱。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共犯之自白,縱所述內容一致,仍為自白,究非屬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尚不足以謂共犯之自白相互間得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而證人以聞自被告本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所為之轉述,屬於傳聞供詞,縱然具備任意性,因仍屬被告自白或對己不利陳述之範疇,亦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即被告犯罪後對證人所透露犯罪行為之待證事實之補強證據(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判決要旨)。本件既無確切證據足認被告陳明鑑收受賄賂,業如前述,故被告周盟士、劉明村、曾禮上雖坦承其等交付賄賂之行為,但揆諸前揭說明,其等共犯間之自白,縱然具備任意性且所述內容一致,仍為自白,仍屬被告自白或對己不利陳述之範疇,亦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況其自白應認非與事實相符,已如前述,應認被告曾禮上、周盟士、劉明村等人被訴之交付賄賂犯行,同屬不能嚴格證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明鑑犯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及被告周盟士、劉明村、曾禮上犯有行賄犯行。原審就此部分為被告曾禮上、周盟士、劉明村、陳明鑑等人無罪之判決,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陳詞認為被告等人行賄及收賄行為業經嚴格證明,認原判決就此部分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違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曾禮上、周盟士竊盜及被告曾禮上贓物部分,不得上訴。 被告曾禮上、周盟士、劉明村交付賄賂及被告陳明鑑收受賄賂部分,非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示情形,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被告曾禮上就犯罪事實二之㈡部分,有關盜採日期、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依譯文所認定之盜採數量(見98偵1524號卷㈨第16-61頁)。 ┌──┬────┬──────────────┬────┐ │編號│犯罪日期│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依譯文所│ │ │ │ │認定之盜│ │ │ │ │採數量 │ ├──┼────┼──────────────┼────┤ │1 │97.07.30│A:你有過去嗎? │1 台: │ │ │(A:0988│B:有啊。 │濕料認定│ │ │213477,│A:狀況怎樣? │10立方米│ │ │呂冠億;│B:現在溪水在漲。 │,在97年│ │ │B: 09325│A:有很大嗎? │8 月1 日│ │ │54735, │B:沒有啦,我有看一下,上面都│載走。 │ │ │曾禮上)│ 浮髒東西,我有先擋起來。 │ │ │ │ │A:我是想說看可不可以,先把弄│ │ │ │ │ 那個窟會「滿」嗎?明天水舀│ │ │ │ │ 一舀就直接做「溼料」,弄一│ │ │ │ │ 些過去給我姑丈。 │ │ │ │ │B:夭壽,我們這窟刮下去,沙有│ │ │ │ │ 多厚!都差不多三尺!人踩下│ │ │ │ │ 去差不多會沉到腰。我現在要│ │ │ │ │ 移去裡面一點,外面水太大,│ │ │ │ │ 人比較站不住,現在要到裡面│ │ │ │ │ 做巢(基地)。 │ │ │ │ │A:好啦,今天儘量把那窟弄滿。│ │ │ ├────┼──────────────┤ │ │ │97.07.31│B:你今天有去弄嗎? │ │ │ │(A:0932│A:有啊 │ │ │ │55 ,曾 │B:那台有把他舀掉嗎? │ │ │ │禮上;B:│A:我還沒有舀啦,我是在弄那些│ │ │ │098821,│ 水啦! │ │ │ │呂冠億)│B:舀得比較乾一點。 │ │ │ │ │A:我想說等一下我直接出啊!還│ │ │ │ │ 是你差不多中午的時候…不過│ │ │ │ │ 等一下「大支仔」要來…(後│ │ │ │ │ 面閒聊)…。 │ │ ├──┼────┼──────────────┼────┤ │2 │97.08.01│A:大頭仔! │1 台: │ │ │(093255│B:怎樣? │97年7 月│ │ │47,曾禮│A:昨天最後就沒有抽了啊? │31日所抽│ │ │上;B:09│B:有啊,換完手機就十一點多了│取,故前│ │ │8821,呂│ 啊!沒多少啦! │後兩日合│ │ │冠億) │A:那我車就晚點去載囉? │計1台。 │ │ │ │B:好啊。 │ │ │ │ │A:不然看你下午要不要過去邊弄│ │ │ │ │ 啊! │ │ │ │ │B:恩,我拿個網子(砂石的過濾│ │ │ │ │ 網)去裝一下。 │ │ │ │ │A:網子?你說那個喔!…(後略│ │ │ │ │ )…。 │ │ │ │ ├──────────────┤ │ │ │ │A:大頭仔,怎麼沒有來弄? │ │ │ │ │B:還沒啦,就累得要死,睡到剛│ │ │ │ │ 剛,六點我就過去了! │ │ │ │ │A:現在水變小了,靠我們那邊的│ │ │ │ │ 整個沒有水在流。 │ │ │ │ │B:哪裡? │ │ │ │ │A:我們那邊啊!就竹膜過去那裡│ │ │ │ │ ,整個砂面都很明顯,沒有水│ │ │ │ │ 在流。 │ │ │ │ │B:都乾了啊! │ │ │ │ │A:對啊,這樣你沒辦法做。……│ │ │ │ │ 後略…(都在討論缺水要從外│ │ │ │ │ 圍開始做的事情)。 │ │ ├──┼────┼──────────────┼────┤ │3 │97.08.02│A:大頭仔,等一下要來用嗎? │2台 │ │ │(A:0932│B:要啊。 │ │ │ │55,曾禮│A:等一下要不要早一點來?弄多│ │ │ │上;B:09│ 一點。 │ │ │ │8821,呂│B:我現在在改網子,把洞弄大一│ │ │ │冠億) │ 點快一點,不然石頭一下子就│ │ │ │ │ 卡住了。 │ │ │ │ │B:他正好有一層,不足一尺,整│ │ │ │ │ 個都含石頭,上下層都含砂。│ │ │ │ │ 幹XX,就很難吃,中間含那一│ │ │ │ │ 層。 │ │ │ │ │A:弄看看。XX那裡我弄得乾乾淨│ │ │ │ │ 淨。 │ │ │ │ │B:你挖幾台? │ │ │ │ │A:就挖一台多,弄不夠的我就前│ │ │ │ │ 面這裡補一補,弄滿兩台給他│ │ │ │ │ 。他就今天出貨很大啊,我三│ │ │ │ │ 點多四點才載去給他,他說他│ │ │ │ │ 早上伴粗砂,他說他的貨被嫌│ │ │ │ │ 得很慘。 │ │ │ │ │B:他早上就出料了啊? │ │ │ │ │A:對啊,又沒有細砂可以拌,所│ │ │ │ │ 以被嫌。就載兩台進去,他說│ │ │ │ │ 有再給他載進去。 │ │ │ │ │B:你不就在旁邊凸開(台語)那│ │ │ │ │ 個選中間那邊的? │ │ │ │ │A:沒有啊,我就早上在洗料,先│ │ │ │ │ 把他留一些起來。 │ │ │ │ │B:留一些比較乾淨的,你有洗料│ │ │ │ │ 啊? │ │ │ │ │A:就那一堆都把他洗過啊! │ │ │ │ │B:都洗好了啊? │ │ │ │ │A:對啊,就留一些,如果不夠再│ │ │ │ │ 把他補一補。 │ │ │ │ │B:不知道溪邊那裡還有沒有水流│ │ │ │ │ 過來? │ │ │ │ │A:溪邊?不知道ㄟ。 │ │ │ │ │B:我等一下再來看看,昨天(水│ │ │ │ │ )就越來越小了。水不夠的話│ │ │ │ │ 到最後這窟都會乾掉。沒關係│ │ │ │ │ 啦,我過去再看,外面那一巢│ │ │ │ │ 也還沒有用。 │ │ │ │ │A:好啦,早點用完。 │ │ ├──┼────┼──────────────┼────┤ │4 │97.08.06│B:你有在場裡面嗎? │2台 │ │ │(A:0932│A:我在「舀水」啊。 │ │ │ │55,曾禮│B:下午要去「做水」了,那個弄│ │ │ │上;B:09│ 沒幾小時就沒水了。 │ │ │ │8821,呂│A:好,那你不是可以從那邊先用│ │ │ │冠億) │ ? │ │ │ │ │B:哪裡?外面喔? │ │ │ │ │A:對啊。 │ │ │ │ │B:外面…(模糊)…都乾了。 │ │ │ │ │A:我沒有看。 │ │ │ │ │B:喔…。 │ │ │ │ │A:下午要一起舀水? │ │ │ │ │B:在外面…(模糊)…那邊都沒│ │ │ │ │ 有,只有比較靠那邊才有。 │ │ │ │ │A:沒關係啦,我水先舀一舀。 │ │ │ │ │B:那裡都把他挖空喔,這樣有三│ │ │ │ │ 台嗎? │ │ │ │ │A:可能沒有,可能兩台而已。這│ │ │ │ │ 窟都沒有。這邊砂可能比較粗│ │ │ │ │ 的樣子,刷(台語…音譯)不│ │ │ │ │ 過來。 │ │ │ │ │B:喔。不然你就把他舀乾淨一點│ │ │ │ │ ,看…(聽不懂)…如果有再│ │ │ │ │ 去「戶正」(人名)那裡剪一│ │ │ │ │ 塊三分板來圍起來。 │ │ │ │ │A:好。 │ │ │ │ ├──────────────┤ │ │ │(A:0932│B:載好了? │ │ │ │55,曾禮│A:還在友聯勒。 │ │ │ │上;B:09│B:載一台還兩台? │ │ │ │00000000│A:載第二台啊。 │ │ │ │大支仔)│B:沒了嗎? │ │ │ │ │A:沒了,那裡不好停了。 │ │ │ │ │B:如果不夠台也沒用啊。 │ │ │ │ │A:恩啊。 │ │ │ │ │B:窟底有比之前剩更多嗎? │ │ │ │ │A:有啊。那裡我大約弄一下而已│ │ │ │ │ 。 │ │ │ │ │B:恩。 │ │ │ │ │A:等一下回去要從廠裡來嗎? │ │ │ │ │B:(模糊)…。 │ │ ├──┼────┼──────────────┼────┤ │5 │97.08.09│B:這樣淹起來會不會超過那個小│2台 │ │ │(A:0932│ 顆水龜? │ │ │ │55,曾禮│A:你說水喔,有阿,但是抽不到│ │ │ │上;B:09│ 30秒就沒了。 │ │ │ │8821,呂│B:那要裝浮桶啦。 │ │ │ │冠億) │A:但是你裝浮桶一下子抽一下子│ │ │ │ │ 不抽。 │ │ │ │ │B:沒插阿,這樣人才不用在那邊│ │ │ │ │ 顧。你問一下看那個要怎麼裝│ │ │ │ │ ,就是水龜在用的浮桶。 │ │ │ │ │A:好阿,我問一下。 │ │ │ │ ├──────────────┤ │ │ │ │A:大頭仔,你有空嗎? │ │ │ │ │B:我要去斗六,要一陣子喔。 │ │ │ │ │A:我想說我去挖第二台,我姑丈│ │ │ │ │ 那邊有梯形鐵,我們去拿幾之│ │ │ │ │ 回來用,你要來幫我啦。 │ │ │ │ │B:好好好。 │ │ ├──┼────┼──────────────┼────┤ │6 │97.08.10│A:今天還是有坍嗎? │1台半 │ │ │(A:0982│B:有啊。 │ │ │ │13,呂冠│A:啊你沒有去抽了啊? │ │ │ │億;B:09│B:有啦,我用怪手把他挖走了。│ │ │ │00000000│A:挖到旁邊一點還是? │ │ │ │,曾禮上│B:挖比較水尾的,不然會從出水│ │ │ │) │ 孔這裡流出去。 │ │ │ │ │A:那邊坍了啊? │ │ │ │ │B:坍一車了啊,現在水比較小了│ │ │ │ │ ,沒關係啦,明天再弄啦,不│ │ │ │ │ 理他了。你要回去了啊? │ │ │ │ │A:對啊。 │ │ │ │ │B:恩。 │ │ │ ├────┼──────────────┤ │ │ │97.08.11│A:你倒不如再崩掉的地方再埋一│ │ │ │(A:0932│ 根進去。你等一下來用啦,我│ │ │ │55,曾禮│ 等一下要跟大支ㄟ去嘉義一趟│ │ │ │上;B:09│ 。 │ │ │ │8821,呂│B:有挖到兩台嗎? │ │ │ │冠億) │A:一台多,我現在把東西清起來│ │ │ │ │ 弄到上面放了 │ │ ├──┼────┼──────────────┼────┤ │7 │97.08.12│B:你回去了嗎? │1台半 │ │ │(A:0982│A:還沒。 │ │ │ │13,呂冠│B:水之仔(台語音)破了,要換掉│ │ │ │億;B:09│ 了。 │ │ │ │00000000│A:那就休息吧。 │ │ │ │,曾禮上│B:上次才換掉,這次是外殼破掉│ │ │ │) │ 。 │ │ │ │ │A:窟那邊有坍塌掉嗎? │ │ │ │ │B:有阿,我看用排石頭的好了。│ │ │ │ │A:你這樣抽應該沒多少吧? │ │ │ │ │B:有喔,一台多勒。 │ │ │ │ │A:那你早一點休息,明天我們早│ │ │ │ │ 一點去弄一弄(應該是修理水 │ │ │ │ │ 之仔)。 │ │ ├──┼────┼──────────────┼────┤ │8 │97.08.16│A:大頭仔,有在弄嗎? │2台 │ │ │(A:0932│B:有阿,洞裡的水滿滿的,水龜│ │ │ │55,曾禮│ 再降低一點就可以抽了。 │ │ │ │上;B:09│A:那你有讓水規休息一下嗎? │ │ │ │8821,呂│B:有阿,抽一下停一下。 │ │ │ │冠億) │A:我明天拿電風扇過去(散熱),│ │ │ │ │ 今天量多嗎? │ │ │ │ │B:兩台有喔。 │ │ │ │ │A:好,那你等一下不就4點5點才│ │ │ │ │ 要回去? │ │ │ │ │B:差不多4點半。 │ │ │ │ │A:好。 │ │ ├──┼────┼──────────────┼────┤ │9 │97.08.22│B:你有去弄嗎? │1台 │ │ │(A:0982│A:有阿。 │ │ │ │13,呂冠│B:多少? │ │ │ │億;B:09│A:應該一台而已吧? │ │ │ │00000000│B:對阿。兩點多的時候,水之仔│ │ │ │,曾禮上│ 跟夾子都壞了,現在剩下兩台│ │ │ │) │ 。 │ │ │ │ │A:你有跟他叫了嗎? │ │ │ │ │B:有阿。 │ │ │ │ │A:今天晚上應該繼續來練…… │ │ │ │ │B:對阿,昨天晚上風有夠大的,│ │ │ │ │ 不知道飛掉幾米。 │ │ │ │ │A:河川局的早上已經來看過來測│ │ │ │ │ 量了,還沒九點就來了。 │ │ │ │ │B:只有那些吧?有出去看嗎? │ │ │ │ │A:我在外面有看到就馬上騎進去│ │ │ │ │ ,不想被他看到,在外面等到│ │ │ │ │ 差不多10點它量好後才進去,│ │ │ │ │ 下午早點去裝一裝好了。 │ │ ├──┼────┼──────────────┼────┤ │10 │97.08.23│A:大嫂喔?大頭仔在睡覺嗎? │半台 │ │ │(A:0932│B:對阿。 │ │ │ │55,曾禮│A:我要跟他講昨天那各太少了..│ │ │ │上;B:09│ 只有半車,我就把它弄回去水│ │ │ │8821,呂│ 底。 │ │ │ │冠億) │B:對了我跟你說一下,那些沙子│ │ │ │ │ 有要處理嗎? │ │ │ │ │A:有阿。 │ │ │ │ │B:昨天他有跟你說水之宰壞掉了│ │ │ │ │ 吧?要換新的。 │ │ │ │ │A:身上沒錢了嗎? │ │ │ │ │B:恩,我是跟他說禮拜一載也要│ │ │ │ │ 有錢,我門吃沒那麼多,要不│ │ │ │ │ 要載到別的地方去? │ │ │ │ │A:頭仔有跟我講過溪州那邊要,│ │ │ │ │ 那邊他如果沒有的話最壞的打│ │ │ │ │ 算就是賣我,我再攪拌我那邊│ │ │ │ │ 自己的沙子下去洗。 │ │ │ │ │B:你不要跟他講我有跟他說過這│ │ │ │ │ 些話,不然他會罵我。 │ │ │ │ │A:其實我跟大頭仔講過,有極需│ │ │ │ │ 要或欠的話要跟我講,他都不│ │ │ │ │ 跟我講,我也跟他說你有急要│ │ │ │ │ 嗎?如果你極需要用錢的話,│ │ │ │ │ 我們這一堆廖互相都沒錢的畫│ │ │ │ │ 沒辦法處理,有比較便宜的價│ │ │ │ │ 錢的話還是要賣掉。 │ │ │ │ │B:你也知道他的脾氣。 │ │ │ │ │A:對阿,他都說屯起來就是了,│ │ │ │ │ 現在你跟我說這樣,我不知道│ │ │ │ │ 要怎樣跟他講。 │ │ ├──┼────┼──────────────┼────┤ │11 │97.09.11│A:你差不多幾點要弄? │7台 │ │ │(A:0932│B:晚一點好了。 │ │ │ │55,曾禮│A:現在應該沒什麼溪水吧。 │ │ │ │上;B:09│B:嗯,我七八點會進去。 │ │ │ │8821,呂│A:這次這個颱風我看雨水很大喔│ │ │ │冠億) │ 。 │ │ │ │ │B:那個洞我看要填滿,不要塞起│ │ │ │ │ 來,不然整個會坍塌掉,水讓│ │ │ │ │ 他滿過去沒關係,後天你就不│ │ │ │ │ 能弄了,就今晚跟明晚可以做│ │ │ │ │ 。 │ │ │ │ │A:是喔。 │ │ │ │ │B:還說雨很大耶,你不要去洗料│ │ │ │ │ 耶。 │ │ │ │ │A:我知道阿,就現在上面的料先│ │ │ │ │ 載走,我已經搬一台走了。 │ │ │ │ │B:還是全部都搬走? │ │ │ │ │A:不用,留一些,這樣我可以撐│ │ │ │ │ 阿,留一台在上面。 │ │ │ │ │B:留一台在上面下面那一台就全│ │ │ │ │ 部弄到洞裡面去。 │ │ │ │ │A:對阿。 │ │ ├──┼────┼──────────────┼────┤ │12 │97.09.12│B:載好了嗎?幾台了? │3 台: │ │ │(起訴書│A:現在第九台出去了,現在再一│連同昨天│ │ │誤載為97│ 台,「這一台第十台」,「昨│(97年9 │ │ │.09.22)│ 天七台。」 │月11日)│ │ │(A:0982│B:今晚這種天氣不知道能不能做│7台,兩 │ │ │13,呂冠│ ,我早一點過去好了。 │日合計10│ │ │億;B:09│A:嗯。 │台。 │ │ │00000000│B:那我弄到明天早上,馬達順便│ │ │ │,曾禮上│ 拔掉,你也早一點來弄。 │ │ │ │) │A:你下午來我們再看看怎樣,如│ │ │ │ │ 果不能做的話就馬達邊拔掉。│ │ │ │ │B:我到現場的時候看情況再跟你│ │ │ │ │ 講。 │ │ ├──┼────┼──────────────┼────┤ │13 │97.09.26│A:你昨天弄到幾點? │2台 │ │ │(A:0932│B:4點多。 │ │ │ │55,曾禮│A:這樣有2台吧? │ │ │ │上;B:09│B:有阿,白鐵的抽比較有力比較│ │ │ │8821,呂│ 快。 │ │ │ │冠億) │ │ │ ├──┼────┼──────────────┼────┤ │14 │97.11.11│B:你去弄好了嗎? │1台 │ │ │(A:0982│A:好了阿,塞好了。 │ │ │ │13,呂冠│B:水窟那邊呢? │ │ │ │億;B:09│A:那還沒,又被流過去了,線再│ │ │ │00000000│ 就是平平的,現在就是水規拉│ │ │ │,曾禮上│ 起來再挖深一點。 │ │ │ │) │B:我看也不用,挖深一點就好了│ │ │ │ │ ,水讓他這樣就好,讓他滿,│ │ │ │ │ 多出來的就讓他出去了。 │ │ │ │ │A:現在還抽得到喔,我早上過去│ │ │ │ │ 還有看到,我下午過去用怪手│ │ │ │ │ 挖一下。 │ │ │ │ │B:我下午過去用鐵撬挖深一點,│ │ │ │ │ 到了之後看情形再說。 │ │ │ ├────┼──────────────┤ │ │ │97.11.14│B:明天有沒有要洗料? │ │ │ │(A:0982│A:我忘記問我爸了。 │ │ │ │13,呂冠│B:下午你有挖了嗎? │ │ │ │億;B:09│A:挖好了阿,剛好一台。 │ │ │ │00000000│B:小石頭有很多嗎? │ │ │ │,曾禮上│A:這樣看不出來啦。 │ │ │ │) │ │ │ ├──┼────┼──────────────┼────┤ │15 │97.12.24│B:你有在廠裡嗎? │1台 │ │ │(A:0982│A:有阿。 │ │ │ │13,呂冠│B:我說那個明天再挖起來,兩天│ │ │ │億;B:09│ 挖一次就好。 │ │ │ │00000000│A:喔,沒關係阿,我有下去抽水│ │ │ │,曾禮上│ ,我今天有做料,我想說那些│ │ │ │) │ 我今天也是把他挖起來。 │ │ │ │ │B:沒關係了,如果有要做的話就│ │ │ │ │ 把他挖起來。 │ │ │ │ │ │ │ │ ├────┼──────────────┤ │ │ │97.12.25│B:你有去挖起來了嗎? │ │ │ │(A:0982│A:沒有耶,我就把他放到水裡泡│ │ │ │13,呂冠│ 水。 │ │ │ │億;B:09│B:2天挖一次就好。 │ │ │ │00000000│A:對阿,我今天早上去看的時候│ │ │ │,曾禮上│ 就用怪手壓下去讓他不被看到│ │ │ │) │ 。 │ │ │ │ │B:料有粗嗎? │ │ │ │ │A:有阿,我看那有很多碎石子。│ │ │ │ │B:現在整個都石子料,不好抽,│ │ │ │ │ 所以現在兩天大概一台,兩天│ │ │ │ │ 挖一次就夠了。 │ │ │ │ │A:這樣我明天在挖起來就好。 │ │ │ │ │B:好。 │ │ ├──┼────┼──────────────┼────┤ │16 │98.03.23│A:大頭仔,今天要不要去弄? │2台 │ │ │(A:0932│B:好阿。 │ │ │ │55,曾禮│A:一天都弄不到一車。對阿,那│ │ │ │上;B:09│ 天我是沒有挖乾淨,今天有把│ │ │ │8821,呂│ 他弄乾淨一點,才兩台。 │ │ │ │冠億) │B:好阿,不然今天我就弄晚一點│ │ │ │ │ 。 │ │ ├──┼────┼──────────────┼────┤ │17 │98.03.26│B:上阿喔,你有去弄起來嗎? │1台半 │ │ │(A:0932│A:沒有阿,今天還可以處理阿。│ │ │ │55,曾禮│B:那邊現在大概一台半,剩下一│ │ │ │上;B:09│ 天多可以弄了,水不夠了,不│ │ │ │8821,呂│ 然下午進去. . 你還在打麻將│ │ │ │冠億) │ ? │ │ │ │ │A:對阿。 │ │ │ │ │B:甚麼時候打完阿? │ │ │ │ │A:也大概四點五點了吧,不然等│ │ │ │ │ 一下看怎樣我再跟你聯絡阿。│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