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9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952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銘峰 選任辯護人 陳信宏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9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7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本件關於以下所引各項證據是否有證據能力,不另予說明,且關於證人賴俊勳在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供述證據,雖被告之辯護人否認其有證據能力,因本件認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故關於上開證據本院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銘峰係嘉義縣六腳鄉蒜南村1之166附1「振峰汽車保養廠」之負責人。不詳竊車集團於附表一所 示之時、地,竊取附表一所示之車輛。被告吳銘峰與同案被告賴俊勳(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共同基於故買贓物與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賴俊勳先自行收購附表二編號1至3部老舊車輛,被告吳銘峰則負責出面向不詳竊車集團收購附表一編號1至3之失竊贓車,並將附表一編號1至3之失竊贓車引擎號碼加以磨損、變造後,再將同案被告賴俊勳以附表二編號1至3車輛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辦理變更車牌號碼所請領之車牌號碼懸掛於被告吳銘峰變造引擎號碼後之附表一編號1至3之失竊贓車上(俗稱借屍還魂),足生損害於該監理站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被告吳銘峰另與姓名年籍不詳人士共同基於故買贓物與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賴俊勳購買附表二編號4之老舊車輛後,再 交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人士取得附表一編號4之失竊贓車,並 將附表一編號4之失竊贓車引擎號碼加以磨損、變造後,懸 掛同案被告賴俊勳先前購入9226-KM號車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2項規定,法院調查證據以依 當事人聲請為原則,例外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事實仍未臻明白,為發現真實,固亦得就當事人未聲請部分,依職權為補充、輔佐性之調查,然此調查職權發動與否,法院仍得自由裁量;僅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法院始負有調查之義務而應依職權調查之。又法院依職權調查之範圍,以藉由當事人聲請調查證據之過程或依案內已存在之訴訟資料,發現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證據存在,且有調查之可能者為限,並無依職權窮盡一切可能方法蒐集證據以發現真實之必要。是刑事被告因受無罪推定原則之保護,犯罪事實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與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被告對犯罪事實之不存在不負任何證明責任。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吳銘峰涉有共同偽造附表一編號1至4之車輛引擎號碼私文書及故買贓物罪嫌,無非係以㈠證人李宗勳、蘇清化、林俊傑、林利美於警詢之供述證據、㈡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同意書被害報告單、失車記錄單、車輛協獲電腦輸入單、汽(機)過戶登記書、車籍查詢基本資料、附表一之車輛失竊車輛查扣照片共計55張之非供述證據為據。 五、訊據被告吳銘峰堅決否認犯行,辯稱:附表一、二所示車輛之變造、偽造與其無關,伊未與賴俊勳基於共同之犯意,買受贓車並變造引擎號碼後,將向監理機關請領之車牌懸掛在贓車上,伊於原審99年12月6日準備程序時,會自承曾介紹 「南哥」、「阿文」之人為同案被告賴俊勳變造、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車輛,分別賺取新台幣(下同)5千元、1萬5 千元、1萬8千元不等之佣金,係因不高興檢察官與法官要賴俊勳指認伊,檢察官要伊認罪就可以不用跑法院,所以才這樣說等語。經查: ㈠被告吳銘峰於原審99年12月6日準備程序時固坦承:伊將附 表一編號1至編號3之車輛分別幫被告賴俊勳仲介給台南綽號「南哥」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綽號「阿文」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由台南綽號「南哥」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綽號「阿文」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分別替被告賴俊勳變造、偽造上開附表一編號1至3之車輛,伊則分別抽取5千元、1萬5千元 、1萬8千元不等之佣金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72、173頁)。然除該次被告有坦承犯罪行為外,其自警詢、偵查中,及於原審其餘多次之準備程序、審判程序,迄至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且於警詢時曾辯稱:因為96年11月28日伊有涉嫌1件汽車竊案,被扣10多部贓車,其中1輛是同案被告賴俊勳委託伊修理,但伊沒有修理而被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查扣,可能因為此事關係,賴俊勳才將失竊贓車的刑責推給伊等語(見警卷第14頁);於偵查中辯稱:伊沒有請同案被告賴俊勳賣車,也沒有交給他車子,其中車號3756-UL號車子,是同案被告賴俊勳交給伊 之後,因伊遭八掌派出所查扣之車輛有3756-UL該台車輛, 經警方通知同案被告賴俊勳從八掌派出所領回該車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717號卷第20頁);於99年12月6日準備程序 自承前開犯行後,隨即於99年12月23日之準備程序期日明白表示:99年12月6日所述,係賴俊勳要伊承認的,伊不認識 陳振興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2頁),並於原審審判期日時 改辯稱:伊沒有替被告賴俊勳變造、偽造附表一編號1至3之車輛,伊於準備程序坦承有仲介台南綽號「南哥」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綽號「阿文」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替被告賴俊勳偽造附表一編號1至3之車輛,伊則賺取仲介費等情,係因伊當時想說若法院不願意放過伊,伊就要承認伊有做,伊聽到被告賴俊勳說檢察官或法官要被告賴俊勳指認伊,伊不高興所以於法院準備程序時才會認罪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00 、201、206頁)。是被告吳銘峰除於該次準備程序中曾自白有仲介台南綽號「南哥」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綽號「阿文」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替被告賴俊勳變造、偽造附表一編號1至3車輛,以賺取仲介費等情外,無一供述曾有公訴人所指犯罪行為,則被告吳銘峰於原審準備程序之自白,得否作為認定被告吳銘峰與同案被告賴俊勳有無共同變造、偽造附表一編號1至3車輛之文書及故買贓物之犯行之依據,仍應視有無補強證據以擔保被告吳銘峰自白之真實性。 ㈡而證人即同案被告賴俊勳關於本件如附表一所示4部車之變 造、偽造及故買贓車之行為,分別於警詢及偵、審作不同供述如下: 1.於警詢時證稱:車子不是伊偷的,伊不知車子之真正來源,其中車號8656-UL、1359-WP及3756-UL等3部自用小客車,係伊先購買舊車後,將舊車(含原始資料)交給被告吳銘峰,由被告吳銘峰以借屍還魂方式變造引擎號碼後,伊再以每部6萬元之價格買回(見警卷第3、9頁),另車號9226-KM是重大事故車,已無法修復,所以該車是伊向一名自稱住在台中之不詳姓名住址男子購買來組裝,該車身號碼我已把它熔解掉等語(見警卷第3頁),關於變造之過程 ,乃係供稱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車輛均係「交由被告 」以借屍還魂之方式變造,如附表一編號4之車輛則係由 伊自行向不詳姓名之人購買後,熔解車身號碼等情。 2.於偵查中初則供稱:車號3756-UL車子是伊向客戶買事故 車,原來車牌是5R-5950,交給被告吳銘峰修理,但96年12月19日警察叫伊去八掌派出所領回,伊領回後隔天陳振 興來說「阿峰」叫他來找我,說要幫我修這部車,其餘車號8656-UL、1359-WP、9226-KM車子都交給陳振興,陳振 興都說是「阿峰」叫他來的,伊認識的「阿峰」只有一個叫吳銘峰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717號卷第17、18頁),復供稱如附表一所示4部車都是交給陳振興修理,陳振興來 說是被告介紹他來幫我修車等語(見同上偵卷第48、49頁);則係供稱如附表一所示之4部車係「交由陳振興」修理 ,僅是陳振興曾表明係被告介紹伊來幫賴俊勳修車等情。3.俟於原審99年11月22日準備程序時,同案被告賴俊勳當庭認罪,供稱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車輛,都是經「由被告」以借屍還魂之手法變造引擎號碼,掛上新車牌後,伊再以6萬元之代價買回,如附表一編號4之車輛,則係伊向台中之朋友買權利車,再把9226-KM之車牌掛上去,並未交給 被告修理等語(見原審㈠卷第164、165頁),又改稱如附表一編號1-3之車輛係交給被告變造,如附表一編號4之車輛,則係自己變造,惟於99年12月23日之準備程序,經法官訊問其本案如何偽造時,又改稱:「我係向台中的朋友買的,…,他就賣一台車牌號碼3756-UL號(原車牌號碼: 6833-LX號),以6萬元代價賣給我,…這台係由我自己變造該引擎號碼的,我先將引擎號碼磨掉,再用字模以榔頭的方式敲打號碼的數字上去的,第二台就是「MARCH」就 是車牌號碼8656-UL號(原車牌號碼:8127-NQ號),…也 是以6萬元向他買的,也是以同種方式變造的,第三台係 車牌號碼1359-WP號(原車牌號碼:0686-SB號)也是向該人購買「MARCH」,也是以同種方式變造,第四台車牌號 碼9226-KM號(原車牌號碼:9176-PT號)我只是我自己車子的引擎與買回來的權利車的引擎對調,…我係向台中的朋友買回權利車後,再將權利車的引擎號碼變造成事故車的引擎號碼,對於偽造私文書、故買贓物罪嫌我均認罪,我回去想了之後不可以因為對吳銘鋒有糾紛才要咬他。」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4頁),則又改稱係自己變造、偽造 ,與被告無關,係因為與被告吳銘峰有糾紛才要咬他等語,並於其後之審判程序證稱:因為當時到警局的路上,警察說有人檢舉伊,伊認定係被告吳銘峰,故伊才會咬著被告吳銘峰,事實上附表一編號1至4車輛,係伊自己做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4頁),迨至本院審理時,證人賴俊勳仍證稱係因伊以為本件係被告去檢舉,且被告未把6萬元 還給他,所以才一直咬著他,因後來怕犯偽證罪,才把實情說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 ㈢是關於本件犯行,證人賴俊勳於警詢及原審99年11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均供稱,伊不知車輛來源,而如附表一編號1至3車輛係伊交給被告以借屍還魂之手法變造引擎號碼,掛上新車牌後,以6萬元買回,然其間於偵查中則係供稱如附表一 所示4部車都是交給陳振興修理,陳振興來說是被告介紹他 來幫我修車等語,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車輛究係直接交被告變造,或交給被告所介紹來之「陳振興」此人修理,或如附表一編號4車輛係自己變造引擎號碼或交給「陳振興」修理 乙節,供述前後反覆,已有不同,迨至原審99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則又改稱如附表一編號1至3車輛都是自己向台中不詳姓名之人買進後,自己變造引擎號碼,再掛上新車牌,如附表一編號4車輛則僅對調引擎,並未變造等節,於該 次準備程序及其後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並說明係因伊認為本件係被告吳銘峰檢舉,故伊才會咬著被告吳銘峰等語。是以,同案被告賴俊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關於被告犯行之供述反覆不一,證詞已有瑕疵,其復表明係認為本件為被告吳銘峰檢舉,故伊才會咬著被告吳銘峰等語,益足認其證詞之憑信性低落,況不論同案被告賴俊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所指被告之犯行,不是供稱將車輛交予被告變造或偽造,即係供稱交於被告所介紹之「陳振興」之人,與被告於前開準備程序所自承介紹「南哥」、「阿文」等人為賴俊勳變造引擎號碼,伊再賺取佣金等情節亦不相符,實不足作為被告自白有罪之補強證據。 ㈣又同案被告賴俊勳經營「嘉慶汽車車業行」,登記營業項目為汽、機車零件配備、車胎零售業等情,有雲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36頁),經營汽車修配之相 關行業,原審復曾履勘現場,命同案被告賴俊勳於現場模擬偽造、變造引擎之過程,並經同案被告賴俊勳現場採取先用砂輪機將引擎號碼磨平,再將購買來的字母數字依序打上,再將電瓶水塗抹在號碼上,使引擎號碼變舊,使不易發現等情,有原審製作之勘驗筆錄、同案被告賴俊勳變造引擎號碼過程之照片21幀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71至82頁),證人蔡春福即當時至被告賴俊勳「嘉慶汽車車業行」搜索之員警於原審又證稱:附表一編號4之車輛,在查緝當時,正好放在 車廠工作台上面,尚在整修引擎及內部零件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3、104頁),核與同案被告賴俊勳供稱如附表一編號4之車輛係由伊自己調換引擎等情節部分相符,堪認同案被 告賴俊勳非無變造引擎號碼之技術,所述自行調換如附表一編號4之車輛部分又核與證人即現場查獲之警員蔡春福證述 相符,則同案被告賴俊勳事後坦承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3 部車輛之變造引擎號碼、及如附表一所示4部車輛偽掛車牌 之行為均為其所有等情,即非無可能。 ㈤再同案被告賴俊勳於偵查中曾供稱如附表一所示4部車都是 交給被告介紹之人即「陳振興」以6萬元包修等情,並提出 汽車買賣合約書4份為據(見98年度偵字第3717號卷第31至34頁),該4份合約書記載甲方(賣方)陳振興、地址台北縣樹林市○○路○段369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並按 有指紋,經原審將系爭汽車買賣合約書4份送請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上之指紋與所載「陳振興」之人是否相符,而經鑑定結果均不符等情,亦有該局99年6月2日刑紋字第0990073787號鑑定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2頁),足見同案被告賴俊勳於上開偵查中供述被告有介紹「陳振興」來包修系爭車輛乙節云云,應非屬實,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所自承介紹「南哥」、「阿文」之人,既無真實姓名,又無年籍資料,已無從查證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是否屬實,而被告吳銘峰事後又已否認犯行,同案被告賴俊勳更自承係自己所為,是已無從傳訊「陳振興」、「南哥」、「阿文」等人,以供查證並補強被告前開自白真實性之可能,。 ㈥至檢察官所提被害人陳俊佑之代理人李宗勳、被害人蘇清化、被害人林秀青之代理人林俊傑、被害人林陳琴之代理人林利美於警詢之證述,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同意書被害報告單、失車記錄單、車輛協獲電腦輸入單、汽(機)過戶登記書、車籍查詢基本資料、附表一之車輛失竊車輛查扣照片共計55張之證據。均僅能證明上揭公訴意旨所述附表一編號1至4車輛遭竊後,另遭變造引擎號碼及偽掛車牌,並於被告賴俊勳之「嘉慶汽車車業行」,經搜索、扣押,始知悉附表一編號1至4車輛之引擎係遭變造之情事,尚不足以作為被告吳銘峰有與被告賴俊勳共同故買附表一編號1至4之贓車,及變造、偽造附表一編號1 至4車輛之證明。 六、綜前述,本件被告吳銘峰於本院審理時已否認全部犯行,其於原審99年12月6日準備程序時,固曾自白伊將其中附表一 編號1至3之車輛,分別幫被告賴俊勳仲介給台南綽號「南哥」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綽號「阿文」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由「南哥」、「阿文」分別替被告賴俊勳變造、偽造上開附表一編號1至3之車輛,伊則分別抽取5千元、1萬5千元、1萬8千元不等之佣金等語,然同案被告賴俊勳於警詢、偵查 及原審之證述反覆不一,其證詞憑信性不足,所指證被告犯行部分與被告之自白亦有齟齬而有瑕疵,此外,檢察官所舉其他證據亦不足證明被告有其所指犯行,是本件尚乏其他補強證據,以察被告吳銘峰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 七、另查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供述之真實性,倘受測者愈想壓抑其謊言所產生之情緒,則在測謊儀器上愈會產生明顯之情緒波動反應,反之,則無此不實之波動反應。從而,縱測謊鑑定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時,雖得供審判上之參酌,惟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憑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請求本院安排測謊鑑定以證明自己清白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惟刑事訴訟上,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公訴人既未請求將被告送測謊鑑定,且本院認被告之自白並無補強證據足以證明其與事實相符,縱測謊結果認被告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揆之前揭說明,亦不得採為被告有罪之唯一憑據,故本院認被告請求送測謊鑑定,並無必要,附此說明。 八、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吳銘峰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吳銘峰有公訴人所指上開共同偽造私文書、故買贓物之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判決,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公訴人徒以被告之自白與同案被告賴俊勳之證述大致相符,且原審對於被告吳銘峰究係自行或委託他人進行車輛變造等情若有所懷疑,自自行調查等,據以提起上訴,核無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守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福 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高榮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限制)。 書記官 林宛妮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一: ┌─┬────────────┬───┬──────┬──────┬────┐ │編│遭竊車輛之原始車籍資料 │被害人│失竊時間及地│經偽造後懸掛│偽造後登│ │號│ │ │點 │之車牌號碼 │記之車主│ ├─┼────────────┼───┼──────┼──────┼────┤ │1 │廠牌:國瑞牌白色 │陳俊佑│97年1月17日 │車牌號碼: │賴俊勳 │ │ │排氣量:1998CC │ │上午7時許, │3756-UL號 │ │ │ │出廠年:2005年 │ │於臺南縣永康│ │ │ │ │車牌號碼:6883-LX │ │市○○路1巷 │ │ │ │ │引擎號碼:1AZ0000000號 │ │29號遭竊 │ │ │ │ │車身號碼:NV0-0000000號 │ │ │ │ │ ├─┼────────────┼───┼──────┼──────┼────┤ │2 │廠牌:日產牌白色 │蘇俊吉│97年6月19日 │車牌號碼: │李科霈 │ │ │排氣量:1275CC │ │下午6時5分於│8656-UL號 │ │ │ │出廠年:2006年 │ │臺南縣官田鄉│ │ │ │ │車牌號碼:8127-NQ │ │二鎮村工業西│ │ │ │ │引擎號碼:CG00000000 │ │路32號遭竊 │ │ │ │ │車身號碼:K11GXA038412號│ │ │ │ │ ├─┼────────────┼───┼──────┼──────┼────┤ │3 │廠牌:日產牌白色 │林秀青│97年9月28日 │車牌號碼: │賴俊勳 │ │ │排氣量:1275CC │ │下午2時50分 │1359-WP號 │ │ │ │出廠年:2006年 │ │許於臺南縣歸│ │ │ │ │車牌號碼:0686-SB │ │仁鄉○○○道│ │ │ │ │引擎號碼:CG00000000 │ │與歸仁7路口 │ │ │ │ │車身號碼:K11GXA039662號│ │遭竊 │ │ │ ├─┼────────────┼───┼──────┼──────┼────┤ │4 │廠牌:國瑞牌銀色 │林陳琴│98年1月8日上│車牌號碼: │賴俊勳 │ │ │排氣量:1794CC │ │午8時20分許 │9226-KM號 │ │ │ │出廠年:2006年 │ │於台中縣大甲│ │ │ │ │車牌號碼:9176-PT │ │鎮中山里水源│ │ │ │ │引擎號碼:IZZA145632 │ │路319號遭竊 │ │ │ │ │車身號碼:ZE0-0000000號 │ │ │ │ │ └─┴────────────┴───┴──────┴──────┴────┘ 附表二: ┌─┬────────────┬────┬────┬───┐ │編│購買車輛之車籍資料 │原車主 │辦理過戶│新換領│ │號│ │ │後之車主│之車牌│ ├─┼────────────┼────┼────┼───┤ │1 │廠牌:國瑞牌白色 │王秀碧 │賴俊勳 │車牌號│ │ │排氣量:1998CC │ │ │碼:37│ │ │出廠年:2002年 │ │ │56-UL │ │ │車牌號碼:5R-5950 │ │ │ │ │ │引擎號碼:1AZ0000000號 │ │ │ │ │ │車身號碼:NV0-0000000號 │ │ │ │ ├─┼────────────┼────┼────┼───┤ │2 │廠牌:裕隆牌白色 │葉沛瑩 │李科霈 │車牌號│ │ │排氣量:1275CC │ │ │碼:86│ │ │出廠年:1993年 │ │ │56-UL │ │ │車牌號碼:GQ-8412號 │ │ │ │ │ │引擎號碼:K11GLA0293Y號 │ │ │ │ │ │無車身號碼 │ │ │ │ ├─┼────────────┼────┼────┼───┤ │3 │廠牌:裕隆牌白色 │賴黃月娥│賴俊勳 │車牌號│ │ │排氣量:1275CC │ │ │碼:13│ │ │出廠年:1993年 │ │ │59-WP │ │ │車牌號碼:SL-6931 │ │ │ │ │ │引擎號碼:K11GLA03149號 │ │ │ │ │ │無車身號碼 │ │ │ │ ├─┼────────────┼────┼────┼───┤ │4 │廠牌:國瑞牌銀色 │張慈娥 │賴俊勳 │未辦理│ │ │排氣量:1794CC │ │ │更換車│ │ │出廠年:2005年 │ │ │牌 │ │ │車牌號碼:9226-KM │ │ │ │ │ │引擎號碼:1ZZA117753號 │ │ │ │ │ │車身號碼:ZE0-0000000號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