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3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上易字第393號上訴人即被告 高鵬舉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 易字第129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10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高鵬舉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高鵬舉於民國99年7月9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F9-353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錦淵,從屏東縣滿州鄉出發,準備前往臺北訪友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應妥為檢查車輛,且行車前,輪胎應詳細檢查確實有效,始得行車,其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沿國道3 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中午12時5分許,行經該公路北向346.2公里(臺南市○○區路段)處時,因左後輪胎爆胎而控車失當,車頭撞及內側中央分向帶之護欄,隨即翻車停於中線車道,致張錦淵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因傷重不治延於99年7月10日上午8時28分死亡。高鵬舉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警員供承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8頁參照),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另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高鵬舉對於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因左後輪胎爆胎後翻車,致車上乘客張錦淵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傷害,經送醫不治死亡等事實,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伊於駕車出發前,曾先至保養場維護,之前也有參加定期檢驗,已盡到事前檢查義務云云。惟查:㈠本件事故肇因被告高鵬舉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沿國道3 號高速公路行駛,於上開時地因左後輪胎爆胎後翻車,致車上乘客張錦淵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傷害,經送醫不治死亡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錦淵之配偶張黃麗鴦於偵查中及被害人張錦淵之子張敏宏、張豐裕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輛照片14幀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 35頁),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被害人張錦淵係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害而不治死亡一節,亦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 份及相驗照片附卷可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相字第450號相驗卷第14- 17、19-28頁、警卷第14-16頁)。 ㈡按行車前應注意輪胎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確因被告所駕自小客車左後輪胎爆胎後翻車所致,已如上述。而被告所駕自小客車左後輪胎,於事故發生後經警方檢查結果,該輪胎胎紋深度為4 公釐,但為2002年第31週製造,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被告所駕自小客車之左後輪胎紋深度固符合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4條第3款胎紋深度1.6公釐之規定,但該輪胎已使用長達9 年,本件事故顯因輪胎橡膠老化、硬化,不耐長途高速行駛所致。被告未按時更換輪胎,以致輪胎因年久失效,顯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至被告辯稱於出訪前已先進廠保養,並參加定期檢驗,均未發現輪胎有異云云。惟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99年7月5日固曾前往新北市淡水鎮「冠駒汽車行」進行保養,惟僅更換機油,並無其他維修或檢查;另亦曾於99年6 月23日亦曾依規定進行車輛定期檢驗,惟檢驗項目並無輪胎一項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100年7月25日北監車字第1000025219 號函及所附車輛檢驗紀錄表暨冠駒汽車行維修單在卷可稽,被告顯未進行有效確實之檢查。被告上開辯解,顯非足採。被告駕車應注意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輪胎爆胎而失控肇事,被害人張錦淵並因此死亡,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本案經送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11月25日南鑑字第0995904011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稽(偵卷第5、6頁),堪認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張錦淵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到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警員供承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一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8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高鵬舉犯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大專),及因一時疏忽肇事致被害人張錦淵死亡,造成生命喪失而無從彌補之過失情節,及被告於原審尚未與被害人張錦淵之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 月,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無理由,自應駁回。末查,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疏未注意致肇本件事故,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有臺北市士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稽。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賴純慧 法 官 林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安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