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0年度交上訴字第5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上訴字第553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良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46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1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如附件上訴書所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 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見97年4月司法院公報第214頁,另97年度台非字第454 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89號判決亦同此旨)。 三、查原判決審理結果認定: ㈠被告許良維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並受僱於設址雲林縣水林鄉萬興村48之3號之大勝飼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勝 公司),以駕駛車號5866-JK號自小貨車收集、載運斃死 豬等廢棄物至大勝公司進行化製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於民國99年9月13日下午5時35分,駕駛前揭自小貨車載運斃死豬及內臟欲返回大勝公司進行化製之途中,沿雲林縣北港鎮○○里○○○○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規定,不得超速行駛(該處限速40公里),且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同為直行車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道路為柏油路面、無障礙物、地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天色明亮,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猶以逾40公里之時速通過,適有騎乘車號NJK-478號 機車之陳祝賢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閃煞不及,迎面撞上許良維前揭自小貨車右前側車身,因而彈飛至路邊水溝,受有頭部外傷、肋骨骨折及腹部挫傷等傷害,於同日17時50分許,因出血性休克於送抵醫院前死亡。被告於報案後經警前往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害人陳祝賢因該車禍事故,致受有頭部外傷、肋骨骨折及腹部挫傷等傷害,因出血性休克於99年9月13日17時50分許送醫途中死亡之 事實,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書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39-49頁);在案發現場為 產業道路上之十字交岔路口,速限為時速40公里,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害人機車彈落至路邊水溝,機車車頭受損嚴重,碎片等物散落於地,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車輪斜板破損、車身亦有磨損及輪胎內留有血跡等情,亦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00年1月6日雲警港交字第1000000071號 函附之職務報告、該分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共15張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8頁;相驗卷第14-26頁),足認被告前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按車輛行經在未劃設車道線、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身為駕駛人,自負有上開注意義務,又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為佐,則被告斯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於前開在未劃設車道線、分向限制線之產業道路,行經無號誌之肇事交岔路口時,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猶以逾40公里之時速行駛,且未暫停讓右方車(即被害人)先行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顯見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㈢被告受僱於大勝公司以駕駛自小貨車收集、載運斃死豬等廢棄物為業,有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單1紙在卷 可考(見原審卷第50頁),係從事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案發後,留在事故現場,於承辦員警至現場尚未知何人肇事時,主動向處理事故之警員承認其係駕車肇事者,自首進而接受法院裁判,此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相驗卷第29頁),是 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猶超速行駛,且未讓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無法彌補後果,亦造成被害人家屬難以抹滅之傷痛,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能知錯,復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且行為時未滿20歲,年紀尚輕,目前尚在服役,有雲林縣陸軍常備兵徵集令(見原審卷第60頁),每月僅領新台幣(下同)5千 元之軍餉,經濟狀況不佳,致未能填補被害人家屬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所為量刑,亦屬允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係以原判決量刑過輕,且尚未與告訴人陳淑敏、陳永芳達成民事和解,經告訴人聲請而為本件上訴。惟查被告固因駕駛小貨車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超速行駛,但被害人騎乘機車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亦有未減速慢行之一部分過失責任;又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無前科紀錄,復有自首減輕之適用:原判決並敘明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尚未滿20歲,目前尚在服役,每月僅領5千元之軍餉,經濟狀況不佳,致未能填補被害人家 屬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查原判決已詳述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其所為量刑,亦在法定刑之範圍內,屬適法之職權行使。雖被告未能及時賠償被害人家屬陳淑敏、陳永芳金錢,以稍減其等損害;惟被告與被害人家屬間未能達成民事和解,其原因或係被告經濟情狀不佳、或因雙方對賠償金額差距過大、或因其他因素,以致未能達成和解,但未能達成和解之情事,並非係對被告應加重其刑之要件,故檢察官此之上訴意旨,即無足採。且查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等項有何違法或不當,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茆臺雲 法 官 蔡長林 法 官 王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佳瑩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