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一00年度交抗字第一二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一00年度交抗字第一二一號 抗告人即 受處分人 一億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雄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年九月三十日所為裁定(一○○年度交聲字第五一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有半拖車有貨物稅、發票稅、銅牌,而一般市面上相同車輛均未沒入;且現在全國同型車輛千台以上在公路上行駛,未被沒入,郤針對抗告人半拖車沒入,有違平等原則,為此提出抗告云云。 二、按汽車有未領用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六○○元以上一○八○○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前項第一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之車輛並沒入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及電車均應符合交通部規定之安全檢驗標準,並應經車輛型式安全檢測及審驗合格,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始得辦理登記、檢驗、領照,公路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依車輛型式安全審驗辦法第二條第一款:「車輛型式安全審驗:指車輛申請新領牌照前,對其特定車型之安全及規格符合性所為之審驗。」第三條:「國內車輛製造廠..,其製造..之車輛,應經檢測機構或審驗機構依交通部所定車輛安全檢測基準檢測並出具安全檢測報告,並向審驗機構申請辦理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且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後,始得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新領牌照登記、檢驗、領照。」第五條:「車輛型式安全審驗之申請者資格如下:一、國內製造之完成車,為製造廠。」又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條第一項復有明文。末按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固為行政程序法第六條所揭示之平等原則,惟此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括「違法之平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判字第一三九二號判例亦同此旨,即主張平等原則之基礎事實應為合法,受處分之相對人不得要求行政機關為不法行政行為之平等。 三、經查: (一)抗告人所有之半拖車,附掛於第三人通坤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三○六─ZF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一○○年四月二十三日一○時三十分許,經張文雄駕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三一三.六公里處時,因上開半拖車未領用牌照,且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並使用抗告人所有之他車牌照(車牌號碼RA─H五號)行駛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警員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車輛沒入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拖車車籍查詢資料、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原處分機關100年7月1日嘉監南字第裁74-Z00000000 號裁決書各一份及舉發採證照片十三幀在卷可稽,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違規事實明確。 (二)抗告人抗告稱:抗告人該半拖車有貨物稅、發票稅、銅牌,一般市面上相同車輛在公路上行駛,未被沒入,郤針對抗告人半拖車沒入,有違平等原則云云。然抗告人被沒入之半拖車,固據抗告人於原審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拖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製造半拖車之省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統一發票、出廠銅牌(見原審卷第四至六頁)。然抗告人欲使用該半拖車,依公路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應經車輛型式安全檢測及審驗合格,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辦理登記、檢驗、領照,領有車牌號碼之牌照始能行駛。又依車輛型式安全審驗辦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三條、第五條規定,須由國內製造完成之製造廠,向審驗機構申請辦理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且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後,始得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新領牌照登記、檢驗、領照。抗告人使用之半拖車,未由製造廠省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辦理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及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亦未能申領半拖車之牌照,郤掛用他車牌照(車牌號碼RA─H五號)行駛,違規行為明確,核與抗告人有無該半拖車之貨物稅、發票稅、銅牌尚無關係,即抗告人抗告有該半拖車之貨物稅、發票稅、銅牌,該半拖車仍無法行駛。至抗告人所指一般市面上相同車輛在公路上行駛,應係領有牌照行駛,始未被警察單位沒入,尚與抗告人上開情狀不符。按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之車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應沒入之。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裁處將車輛沒入,自屬依法有據。另所謂平等原則係指「合法的平等」,倘他人有違規行為未被舉發,則不能主張自己違規行為被舉發,有違平等原則。抗告人援引一般市面上相同車輛在公路上行駛,未被沒入,郤對抗告人半拖車沒入,認有違平等原則,顯誤解法則。況抗告人曾於九十八年間,駕駛未領用牌照及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之半拖車行駛之違規行為經舉發,經裁處沒入半拖車,抗告人提起聲明異議,亦經原審九十八年度交聲字第一一八九號裁定駁回異議確定,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七十四頁),足認抗告人對於半拖車未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且未領牌照,而於道路上行駛係為違規行為,已有認識,尚非初犯。抗告人自不應再為本件違規行為,然抗告人執意為之,致使所有半拖車經裁處沒入,自可歸責於抗告人。抗告人上開抗告,自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有之半拖車,於上揭時、地,未領用牌照行駛且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之違規行駛,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裁處車輛沒入,自屬依法有據。原審認原處分機關裁處車輛沒入,並無不當,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本院經核原審裁定,認事用法,尚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一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蔡 長 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 培 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