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0年度侵上訴字第12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侵上訴字第123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鋒俥 選任辯護人 鄭淑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52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營偵字第17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郭鋒俥於民國98年9月14日上午5時30分左右,自位於台南市後壁區烏樹村住處,騎乘機車預備前往台南市新營工業區上班,途經位於172號縣道上之新營客運公車站牌時,見A女 (警詢代號0000-0000號,年籍姓名詳卷)單獨在該處路旁 圳溝邊清洗衣物無暇他顧,竟下車走近A女身後再自後方抱住A女,並撫摸其胸部,而以此強暴方式猥褻A女。旋因A女大叫、掙扎因而跌落圳溝,郭鋒俥隨即罷手,並騎乘機車離去。 二、案經A女訴由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既經被告方面明示不同意採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不具證據能力。 二、證人B女(告訴人A女之女,警詢代號0000-0000A號,年籍姓名詳卷)係89年8月生,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 稽(附於偵卷第9-1頁),其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 為未滿16歲之人,依法不得令其具結,且該證人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其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理時所陳述「自己見聞之事實(即案發翌日偕同A女前往上述圳溝洗衣並見及被告等節),自均有證據能力。又B女既未曾於偵審中證述本件案發之過程(即98年9月14日上午5時30分左右在上述圳溝發生之事實),自無未親自見聞僅憑傳聞而為證言之情形,附此敘明。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仍屬傳聞證據(即審判外之陳述),然因檢察官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因而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從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依法具結,始有證據能力。從而證人即被告之兄郭昭宏於98年10月29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因未經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第3項之規定,應認不具證據能力。 四、上開列舉以外之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郭鋒俥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期日一致表示同意採為證據之意思(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7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等規定,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郭鋒俥固坦承伊平常均於上午約5時30分左右騎乘 機車通過上述A女洗衣之圳溝旁,並前往位於新營工業區之工廠上班,惟矢口否認有強制猥褻A女之犯行,辯稱:伊並無A女所指訴之行為云云。辯護意旨則以:⑴本件僅有告訴人A女之單一指訴,自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⑵被告平日上班所需騎車時間約為20分鐘。然依告訴人A女偵審中均陳述大約於98年9月14日上午5時45分許遭被告襲胸,苟若如此,被告應係於約上午6時之後始能到達位於台南市新營工業區 內之臺灣正昇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之上班處所。然被告於案發當日則是於上午5時34分行車通過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 局安溪派出所(下稱安溪派出所)前監視器,再於上午5時 50 分到達上班之工廠打卡。依此時間推算,足徵告訴人A 女指訴與事實不符,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本件犯行等語。 二、經查: ㈠告訴人A女於偵查結證稱:「我當天有在上開地點(即烏樹林路口新營客運公車站牌後方圳溝)洗衣服,因為我洗衣服的水流聲很大,我坐在我自己拿去的木板上洗衣服,被告突然從我背後抱住我,摸我胸部,手沒有伸入我衣服內…我一直要擺脫他,但我無法掙脫,因為對方人很高大…」、「…我一直掙脫所以才摔到水圳中…」(偵卷第5頁);並於原 審審理結證略以:「我那時候在洗衣服,想快點洗完。水聲很大,我不知道他(指被告)從我後面靠近我,就隨便亂摸我,他的力道很大,我要甩開他沒有辦法…」、「我有很大力的反抗他,他看我掉到水裡,他就走了。」等語(原審卷第75、76頁),先後描述遭被告襲胸之情節。此外: ①告訴人就遭襲胸時間之陳述,於偵查中係稱「約10分鐘」(偵卷第5頁),另於原審審理時,則稱「大概5分鐘」(原審卷第75頁背面),前後證述並非一致,然經檢察官於交互詰問時詢問「妳剛剛說的5分鐘或是之前說的10分鐘 ,是否只是你的感覺?」,則為肯定之答覆(原審卷第75頁背面、第76頁)。審之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自陳案發當日並未配戴手錶,該案發地點且無任何提供時間資訊之器材,告訴人已無客觀量度可供判定遭襲胸之時間長度;何況告訴人係在清洗衣物之時,突然遭人從後抱住,其時心理之慌亂驚懼,可以想見,於此情境下,告訴人之感知乃集中於身體遭強抱、撫摸等節,無暇及於其他,則其對於遭侵害之時間長短無所記憶,亦屬情理之常。是當告訴人事後於司法程序中應訊描述遭侵害之時間長短時,僅能憑藉主觀感覺而為陳述,此等陳述往往與確切時間存在差異,自不能此等時間上之差異遽認陳述之情節無可採信。②被告另提出案發當日上班之打卡紀錄,顯示被告係於清晨5時50分打卡(偵卷第18頁);而依辯護意旨所陳,自案 發地點至被告上班處所,行車時間約需20分鐘。經本院受命法官實地隨同被告騎乘機車履勘案發地點至被告上班處所,並以本院公務車上之行車紀錄器統計時間約需20分47秒(本院卷46頁、第57頁背面)。辯護意旨乃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所述遭襲胸時間「差不多是5點45分那邊」( 原審卷第79頁背面),二者時間上有所扞格之情,質疑告訴人之指訴。然而:⑴經本院受命法官實地隨同被告騎乘機車履勘結果,被告於人車較多之上午9時30分之後,自 安溪派出所前之路口監視器騎乘機車抵達上班之行車時間為18分21秒(本院卷46頁、第57頁背面)。而被告於案發當日,係於清晨人車較少之5時34分騎車經過安溪派出所 前,並於5時50分抵達上班處所,歷時約16分鐘,有路口 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被告方面提出打卡單影本在卷可稽(警卷第16頁、原審卷第18及31頁)。經比對上述二次以不同方法記錄之行車所需時間,參考不同時段之交通狀況,本院認為被告方面所主張「被告於案發當日在上午5時50分 已到達上班處所」及「被告自案發現場騎車抵達上班處所需耗時20分鐘左右之時間」,應屬可信,先予敘明。⑵告訴人A女固曾於原審審理中為上開「差不多是5點45分那 邊」之證述(原審卷第79頁背面),惟查其前後文乃為:「(問:你衣服洗完差不多6點了,那天被告來的時候, 你衣服已經洗完了,時間是否是6點了?)差不多是5點45分那邊」,則告訴人A女所稱之「5點45分」究係被告前 來之時,抑或洗完衣服之時,語意上似非明確。且告訴人A女於案發當日清晨外出洗衣時並未配戴手錶(原審卷第74頁背面、第75頁),其對於本事件之時間定位,均係依循日常作息與個人主觀感覺所為之大致上陳述,此等大致上陳述,不能憑以精準確定系爭事實發生之確切時間,亦無從以時間上些許出入遽認陳述之情節無可採信,辯護意旨以此抗辯告訴人A女指訴與事實相悖,自無足取。 ㈡告訴人A女證稱遭襲胸時曾因掙扎而有掉落圳溝,而告訴人於警詢中,亦提出由行政院衛生署新營醫院於98年9月16日 出具、內載「右足挫傷合併肌膜炎」之診斷證明書一紙(警卷第14頁、原件置於警卷彌封袋內),可認告訴人於該日之前,確有腳部受傷之情,核與前揭告訴人指訴相合,堪為告訴人證述之佐證。 ㈢證人即於警詢階段受理A女申告時任職於安溪派出所之警員楊耀絢到庭證述:告訴人A女於98年9月14日案發當日經由 其先生陪同前來安溪派出所陳述於溪邊洗衣時遭被告猥褻,伊受理後即調閱監視器計算案發之時間,並於第三日即同年月16日才請女警為A女製作筆錄並請A女前往驗傷。案發之翌(15)日則未見A女前來安溪派出所,但當日所內其他同仁是否見到A女前來派出所伊不曉得等語(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足徵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所陳:「第一天發生後我有去安溪寮派出所,隔天他又來時我也又再去安溪寮派出所,警察說他會處理但都沒處理。第三天(98年9月16日)我 又再去安溪寮派出所,警察就帶我去白河分局製作筆錄」等語(偵卷第6、7頁),應屬實情。本件告訴人A女既於案發當日即前往安溪派出所申告洗衣時遭被告猥褻侮慢,且經證人楊耀絢證述無訛,益證其所為指訴與事實相符。至於證人楊耀絢所陳洗衣處所為「小溪」,諒係對該處圳溝所為不精確用語;又依常情,證人楊耀絢未必全時均在安溪派出所內值勤或備勤,故其未於案發翌(15)日見聞告訴人A女再次前往安溪派出所之過程,不能認為A女之證言與事實不符,均併予敘明。 ㈣告訴人A女於案發後翌(15)日,帶同其女B女一同前往上開案發處所洗衣,並於當日再次看見被告於該處附近停下機車乙節,已據告訴人A女及證人B女一致證述在卷(原審卷第77頁背面、78頁、85頁背面、86頁)。此等客觀事實雖不足以直接佐證被告是否曾於98年9月14日上午5時30分對A女為猥褻行為,但足以證實A女於98年9月14日之翌(15)日 上午依平日習慣前往案發地點洗衣時,確因心理上之壓力而要求其女即B女陪同前往,而得間接佐證A女所指訴之猥褻情事確有其事。 ㈤至於被告於原審另提出告訴人A女曾於二年多前向被告借錢未果之抗辯,其意應係認告訴人有挾怨報復而設詞誣陷之情。然而被告於原審所稱告訴人借錢之事乃發生於本案的二年多前(原審卷第123頁背面),若告訴人確實懷恨在心,卻 等待二年多之後始捏造遭被告猥褻之詞構陷,實難理解;遑論被告此項辯詞,亦無任何事證可實其說,自無從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併予指明。 ㈥綜上各節,告訴人A女於偵審中,均明確指訴遭被告從後抱住並撫摸胸部而為猥褻之情;告訴人稱當時因掙扎而掉落圳溝、並於案發之日即前往安溪派出所報案,亦有上揭診斷證明書及證人楊耀絢之證言足以佐證。又告訴人A女於案發翌日要求其女偕同前往洗衣,足徵A女確實心存憂慮。而告訴人有關遭侵害之始末時間、侵害之時間長短,所述雖可質疑,然其當日既未配戴手錶,本無客觀標準可以量度,何況猝然遭人從後抱住並撫摸胸部,驚懼慌亂之下,更難期待告訴人尚能留意被害時間為何,是其於偵審中單憑感覺而推測之被害時間、遭襲胸多久等,均難作為裁判之基礎,亦不能以此認為告訴人指訴有瑕疵而不足採。另一方面,從經驗法則予以推論,告訴人所描述之被害情節,前後應僅有數分鐘,以此對照被告自陳之當日行程,亦不致有所衝突,堪認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有強制猥褻之犯行,乃堪認定,應予論罪科罰。 ㈦依據告訴人A女所描述之被害情節,其係於圳溝旁洗衣之際,遭他人從後接近並抱住襲胸,告訴人立即掙扎並因而跌落圳溝,襲胸者隨即離去等情,各動作間緊湊相連,則從經驗法則推論,告訴人實際上被抱住、撫摸胸部之時間,應僅有數秒或十數秒,扣除侵害者步行接近告訴人以及事後離開現場,整個事件歷時當僅有數分鐘。以此對照被告當日清晨約5時34分騎車行經安溪派出所,加計本院受命法官履勘時測 得自案發地點至安溪派出所前約需時2分26秒之時間(見本 院卷第57頁背面),又於5時50分抵達被告之上班處所之行 事歷程,則被告離開住處後,行經烏樹林新營客運站牌時,因見告訴人單獨在該處圳溝洗衣,遂下車接近並從後抱住、撫摸胸部,旋因告訴人掙扎掉落圳溝,被告乃即騎乘機車離去,而經安溪派出所前至新營工業區上班,時間內即難認有所衝突。並依上述所需歷時推估A女所指訴被告著手猥褻之時間約為上午5時30分左右。 三、被告從後強抱住告訴人並撫摸其胸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四、原審認為被告罪證明確,並說明被告固曾提出殘障手冊(警卷第15頁),證明有重度精神障礙,檢察官並曾函調被告在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之病歷資料(偵卷第21至114頁) ,可認被告確實罹有精神分裂症,然經函請嘉南療養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則覆稱略謂:「…郭員為一精神分裂症,從發病至今超過15年,於嘉南療養院就診期間並無明顯正性精神症狀,但有人際互動減低、語言表少、情緒平板等負性症狀,目前並無證據顯示郭員於案發當時有受到正性精神症狀干擾,亦無犯行行為與精神症狀直接相關之證據。因此,整體評估,郭員雖罹患精神分裂症,但並未達到行為實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或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程度。」,有該院鑑定報告可佐(原審卷第96至98頁)。因認被告於犯本案時,其辨識能力並無顯著降低之情。審酌被告為滿足性慾,以前開強暴方法,對告訴人為猥褻行為,因而侵害告訴人之人身自由及對性自主之權利;所侵害之時間短暫,復無其他傷害告訴人之積極行為;以及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22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本院經核原 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充分考量犯罪情節、被告精神上之特殊性及其犯後態度,而稱妥適。被告空言否認犯罪,上訴指摘原判決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有所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