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0年度抗字第1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67號抗 告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立華 上列抗告人因對於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00年度聲字第七二一號中華民國一00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一00年度執再字第二0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受刑人黃立華聲明異議意旨略稱: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二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經本院九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四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九年度交執字第一0四六號執行。伊於系爭過失傷害案件確定後,已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與被害人沈文瑞以五十萬元達成民事和解,伊為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除已向阿姨陳秀敏借款三十萬元先行交付被害人而需分期償還予陳秀敏外,其餘賠償金額二十萬元,則須按月給付四千元以資清償,因而無力繳納易科罰金之金額,乃於九十九年三月間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獲准,並經檢察官指定於九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向社會勞動執行機關及財團法人私立長泰教養院新市分院報到。而伊對於因駕駛過失造成被害人身體受傷已感愧疚,於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中積極籌款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刑事判決確定暨民事和解成立後,伊努力工作,假日亦甚少休息,賺取薪資,只求早日償還和解金之借款並按月支付被害人賠償金;且伊母有紅斑性狼瘡之重大疾病,伊須陪同就醫或或分擔家務,分身乏術,以致無法配合勞動服務,履行勞動時數不多;另以伊於九十九年四、五月間服社會勞動時,經檢察署二位觀護人口頭告知如伊無法於指定時間配合遵期到場時,屆時可聲請易科罰金等語,從而伊於一00年三月初在籌得現金後,即具狀聲請易科罰金。未料伊於一00年四月收到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喚伊於同年月十二日之執行傳票報到後,始知檢察官以其在易服社會勞動期間(一年)內,僅履行二十六小時,每月履行社會勞動時數過低,顯無意為社會勞動及浪費司法程序,准予易科罰金,無法收矯正效果為由,不准伊易科罰金之聲請。惟伊所犯係過失傷害致重傷罪,為偶發初犯,又伊於社會勞動履行期間履行時數不多,係因不諳法律,又因長期持續工作及家庭因素等原因,致未能執行等情,業經伊提出伊工作之小南國餐飲店負責人許福勝證明書、陳秀敏證明書、被害人沈文瑞證明書、匯款證明及伊母之重大傷病卡在卷可佐,且伊履行社會勞動時間雖僅二十六小時,但觀諸執行卷內確實未見觀護人有報請檢察官撤銷社會勞動之聲請,可見伊所稱曾當場向觀護人報告,因工作及家庭因素,恐無法按指定期間服社會勞動等情,即非憑空捏造,是伊並非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檢察官未審酌上情,僅以伊每月履行社會勞動平均時數過低,有不履行社會勞動之情形,即駁回伊易科罰金之聲請,尚嫌速斷,爰請求撤銷執行指揮命令,而由檢察官另為妥適處理等語。經查:㈠受刑人因系爭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復經本院九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四號駁回上訴確定一節,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刑事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按。受刑人於過失傷害案件確定後,即於九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以代入監服刑,經獲准易服社會勞動一千一百零四小時,履行起迄時間自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一00年三月二十二日止。惟受刑人迄至履行期滿日止,僅履行二十六小時,未履行完畢部分,則於一00年三月四日向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辦檢察官以受刑人「變相延緩執行,浪費國家資源,非予執行原宣告之刑,難以維持社會勞動之法秩序」為由,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並傳喚受刑人於一00年四月十二日到案執行,經受刑人於一00年四月十二日具狀聲請延緩執行後,仍於同年月十四日以相同理由以南檢欽卯一00執再二0八字第二二二三六號函覆受刑人不准易科罰金,且駁回受刑人暫緩執行之聲請等情,亦據原審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刑護勞字第四九五號、一00年度執再字第二0八號卷查證屬實。是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一九號判例意旨,本件受刑人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一00年四月十四日以一00年度執再字第二0八號所為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命令,向原審聲明異議,即屬合法。又受刑人於九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時,依卷附該署提供予受刑人閱覽簽名之「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壹、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須知:八、不同案件類型之處理方式:㈡得易科罰金之案件:2所載:「前未經聲請易科罰金,直接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並獲准許,於履行部分社會勞動後,亦得聲請易科罰金,並須經檢察官准許,惟以一次完納罰金為限,不得再分期。履行社會勞動期間,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除聲請易科罰金並獲准許而一次完納罰金執行完畢之外,執行原宣告之自由刑。」及九所載:「『所謂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包含違反『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明示拒絕勞動經執行機構退回案件等情形。」等語,已載明受刑人在易服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屆滿,尚未履行完畢者,甚至於連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者,於依法遭撤銷社會勞動後,在得易科罰案之案件,均可再聲請易科罰金,並有獲准易科罰金而一次完納罰金之可能,顯見於受刑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明顯無意為社會勞動)之情形,自始並非檢察官資為判斷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理由。本件受刑人所判處之有期徒刑得否易科罰金,自應回歸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以受刑人是否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為其判斷之基礎。㈢受刑人原任職奇美材料科技公司,九十七年間因不景氣被裁員,自九十八年十一月起至今則在小南國餐飲店工作(假日亦有上班),每月薪資約二萬三千元,收入不豐,又其於過失傷害案件確定後,已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以五十萬元與被害人沈文瑞達成民事調解,雙方約定由異議人於調解當日給付三十萬元支票予被害人代理人收受外,餘款二十萬元,則自九十九年四月起,於每月十五日各給付四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而異議人至今仍按月清償被害人四千元之賠償金額外,尚需分期清償其向阿姨陳秀敏借款於調解當日給付予被害人之三十萬元等情,則有卷附原審九十九年度移調字第一四號調解筆錄、刑事聲請狀、刑事陳報狀、臺南縣政府函、在職證明、陳秀敏、沈月琴所出具還款收據、匯款予被害人沈文瑞之銀行存摺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足見受刑人於犯本件過失傷害案件後,確已誠心悔過,並已認真工作以賠償被害人損失。㈣受刑人於九十九年三月間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就過失傷害案件所判處之有期徒刑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一千一百零四小時獲准後,於一年履行期間內,雖僅履行二十六小時,然觀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刑護勞字第四九五號觀護卷宗內異議人歷次之易服社會勞動人執行訪視表、執行情形訪查表之記載,可知受刑人於服社會勞動期間多積極配合執行,對於指派之工作均可勝任,態度亦佳,而其未為社會勞動之原因,多係為照顧身罹紅斑性狼瘡之母親陳秀琴,以及自身工作及健康因素使然,並經觀護佐理員訪查確認無誤,尚非以不實理由搪塞而無故不執行社會勞動。且受刑人於一00年一月十二日以後之各次訪勞動人追蹤檢視表中,均已向訪查人表示願在農曆春節前、後以易科罰金方式服刑之意,並已於一00年三月四日依法提出停止履行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之聲請,亦足見受刑人確無藐視執行檢察官員准許其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而有逃避執行之意。因認檢察官駁回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之理由,顯然違反論理法則。且就受刑人有何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並未說明,因認受刑人之異議有理由,據以撤銷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並諭知由檢察官另為妥適處理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受刑人因家庭及工作因素而無法履行社會勞動,確無逃避執行命令之意,因認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違反論理法則,據以撤銷執行指揮命令,顯有誤認: ㈠、刑事執行程序,受刑人是否確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屬法律授權檢察官對易科罰金案件之職權裁量,就具體個案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事由考量,屬檢察官辦理執行案件之核心領域,倘未濫用權限,即非法院得介入代為審查(最高法院九十九年臺抗字第八九九號裁定參照)。原裁定指摘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有違論理法則,卻未說明檢察官有何逾越法律授權裁量情形,另有介入檢察官裁量領域之嫌,實有未當。 ㈡、縱認原審得審查檢察官裁量事項,原裁定認定理由亦顯有不當: ⒈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但書不准易科罰金之事由,所審酌者為受刑人不執行宣告之刑,是否會發生難以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事,與受刑人事後態度、是否填補被害人損害,或可堪憫恕致無法履行社會勞動無涉。 ⒉受刑人於九十九年三月中旬聲請易服勞動,於同年月二十九日達成民事和解,並交付三十萬元予被害人,可見受刑人於該時尚有資力,於衡量下選擇易服社會勞動,縱受刑人無資力,亦得聲請分期繳納。惟受刑人捨此選彼顯見對未來財務管理之影響已有憑估,豈可以事後工作為理由作為拒絕行社會勞動之藉口。 ⒊受刑人以其母有惡疾及工作而無法服社會勞動,惟此係受刑人於聲請易服勞動前已存之客觀事由,受刑人於選擇聲請易服勞動時,對未來執行勞動時間分配應有估劃評估。且本署易服勞動聲請書已載明易服勞動執行將影響正常生活之之聲明,受刑人詳閱並簽名,自不得再以此拒絕執行社會勞動。㈢、受刑人於前半年僅履行二十六小時社會勞動,於後半年內完全拒絕履行,且總履行期間僅為二十六小時,與應履行之一千一百零四小時,差距甚遠,其逃避執行意圖昭然若揭,檢察官因此認受刑人變相延緩執行,再考量如期執行之公平性,若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維持社會勞動之法秩序,符合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㈣、原裁定以受刑人聲請前已存事由,認定受刑人不執行勞動有正當理由,而認檢察官處分不當,無異宣示受刑人得以此為由,不必履行而待屆期後聲請易科罰金,變相延緩執行,徒然增加社會支出,並使社會勞動形同具文。 三、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於第二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或易科罰金;於第三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應否准許易科罰金執行之換刑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七條規定固由檢察官指揮之,屬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其修正理由明載:「本條易科罰金之規定即含對於短期刑期改以他種方式代替之精神,一則避免受刑人於獄中感染惡習再度危害社會,二則可疏解當前獄滿為患之困境」,是短期自由刑,由於刑期短暫,而難以實施有效之刑事矯治計畫,且使該等受刑人與其他長期受刑人相處,反易使受刑人受監獄負面效果感染。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公布之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亦明示:「以徒刑拘束人民身體之自由,乃遏止不法行為之不得已手段,對於不法行為之遏止,如以較輕之處罰手段即可達成效果,則國家即無須動用較為嚴厲之處罰手段,此為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本旨」。且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收矯正之效力,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始得不准易科罰金。上開但書為例外規定,基於例外從嚴之法則,檢察官自應進一步就個案依受刑人之情況,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即何以符合該部分構成要件應詳以說明,用以確保公權力行使之公正、公開,並防止裁量之恣意,以為其裁量之憑據。又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六項既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於第二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或易科罰金;於第三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足認於「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之情形,並非即應執行原宣告刑,而係回歸得否易科罰金之狀態,檢察官自應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收矯正之效力,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據以決定是否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查,本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四月十四日南檢欽卯一00執再二0八字第二二二三六號函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見一00年度執再字第二0八號執行卷第二0五頁),其理由略稱:本署於九十九年三月十六日核准台端易服社會勞動應執行一千一百零四小時之時數,履行期間自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至一00年三月二十二日;期間因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僅履行二十六小時之時數,變相延緩執行,浪費國家資源,如不執行原宣告之刑,難以維持社會勞動之法秩序。本署一00年執再字第二0八號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已核定不准易科罰金‧‧‧等語,固載明受刑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且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之事由;惟就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六項規定回歸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收矯正之效力,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始得不准易科罰金之事由,並未予說明,顯見檢察官僅以受刑人前於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作其裁量憑據,至受刑人有無刑法第四十一條但書所指之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情,則未見其說明。檢察官已否審酌?裁量是否合法適當?尚非無疑。檢察官就「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收矯正之效力,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不准易科罰金之事由既未說明,原裁定認檢察官駁回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之理由,顯然違反論理法則,固非妥適;然除該部分外,檢察官駁回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之處分,既未具體說明受刑人有無刑法第四十一條但書所指之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之理由,應已逸脫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但書明訂得否易科罰金之標準,並將受刑人因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經撤銷易服勞動服務在案之事項,重為是否為易科罰金之評價標準,其處分自難謂允當。原裁定認聲明異議人指摘原處分不當為有理由,據以撤銷原處分,而由檢察官另為妥適處理,自屬有據。抗告人仍執上開情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經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張桂美 法 官 陳春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 日